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以每領1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並受暱稱「凱文」之人管理、指揮領取及交付包裹,而加入暱稱「凱文」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組織。黃瑞成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㈠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林艾琳佯稱:家庭代工需要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登記云云,致林艾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18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管興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北陽門市。嗣暱稱「凱文」之人通知黃瑞成前往領取該包裹,黃瑞成乃於110年6月6日14時1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出面領取林艾琳寄送之包裹,再依暱稱「凱文」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某置物櫃內;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6日18時許,向鄭怡文佯稱:可購買較便宜之手機云云,使鄭怡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㈢於110年6月6日17時30分許,向羅仕享佯稱:可購買較便宜之手機云云,使羅仕享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㈣於110年6月6日20時許,向潘虹汝佯稱:可購買較便宜之手機云云,使潘虹汝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2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鄭怡文、羅仕享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艾琳、鄭怡文、羅仕享、潘虹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瑞成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5、121至125頁,本院卷第7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琳、羅仕享、潘虹汝、被害人鄭怡文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核交卷第57至61、79至83、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艾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艾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取貨資訊成功取件畫面、被告提出求職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55至57、59至69、71至87、87頁下方、89、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7737號函暨檢附林艾琳開戶個人資料、林艾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怡文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怡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羅仕享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仕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潘虹汝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11至18、19至20、23、29、31、33、35、37至45、53、55、63至65、67、69、71、73至77、85、87、89、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受暱稱「凱文」之人管理、指揮領取及交付包裹,而加入暱稱「凱文」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分由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領取包裹、取走提領款項等事務,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犯行係於110年6月1日至6月6日發生,以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人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係以家庭代工需要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登記、可購買較便宜之手機等為名,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卡、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除擔任收簿手取得提款卡後將之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他人提領款項,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
㈣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⑵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或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匯款至指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收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與募集帳戶提款卡、指示領款、實施詐欺及前往取款之人間,均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110年6月6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領取告訴人林艾琳之提款卡包裹,及被害人鄭怡文、告訴人羅仕享、潘虹汝等3人遭詐騙匯款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駁回部分上訴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5、121至125頁,本院卷第79、91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依法減輕其刑,因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依加重詐欺罪論處,則組織犯罪與洗錢之減刑規定,於本院處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4 人,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且被害人鄭怡文表達希望被告償還詐騙金額,並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72歲、母親67歲、會幫忙父親種田、之前在早市賣早餐與玉米、每月收入2、3萬元但現已收起來了、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4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實際收取1個包裹,是領到詐欺集團所交付之3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願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此300元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