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啓玄
- 被告
- 洪家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瑾瑜律師(111年4月26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馬京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98號、第21856號、第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啟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1月間,先後加入由「鄭迪允」、「丞」、「路飛」、「劉嘉文」、「姿婷」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啟玄與「鄭迪允」、「丞」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0月7日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向己○○收取由己○○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該帳戶轉交予「鄭迪允」,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壬○○、甲○○、辛○○、戊○○、丙○○、乙○○6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致使壬○○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己○○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將壬○○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嘉文」、「姿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9年11月7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透過拍照上傳至LINE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姿婷」,嗣該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癸○○、丁○○、子○○3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致癸○○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庚○○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並由庚○○受「劉嘉文」所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於當日先後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地點,交給「劉嘉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庚○○並可獲得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嗣經合作金庫銀行圈存,庚○○就附表二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嗣附表一、二所示之壬○○、癸○○等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及壬○○、辛○○、戊○○、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本案起訴書之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楊啟玄僅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部分成立犯罪,及記載被告庚○○僅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部分成立犯罪,公訴檢察官則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楊啟玄就附表一、二部分均成立犯行,被告庚○○則僅就附表二部分成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惟查,起訴效力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而非以核犯法條欄之記載為準,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楊啟玄、庚○○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幹部「鄭迪允(暱稱小香)」、「路飛」、「劉嘉文」、「姿婷」及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將被告楊啟玄、庚○○各自之犯意聯絡範圍侷限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自應認為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起訴效力範圍仍全部及於被告楊啟玄、庚○○,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楊啟玄、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楊啟玄、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啟玄、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05-533頁、本院卷二第47-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3868卷第33-37頁、110偵18298卷第281-286頁、本院卷一第86、527-5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甲○○、辛○○、戊○○、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33868卷第51-54、65-66頁、110偵18298卷第33-37、241-247、281-286頁),並有被告楊啟玄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楊啟玄與暱稱「丞」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33868卷第41、4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中小企銀之帳戶提供予「劉嘉文」、「姿婷」所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庚○○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內,被告庚○○再依「劉嘉文」所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嘉文」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自稱為「正新會計師事務所」,對方說我是負責從事收款、提款的工作,且需要我提供上開帳戶以利廠商節稅,我認為我也是被別人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對於雇主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認識,被告庚○○婚後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縱有工作經驗,過往所從事之工作類型,多半為仰賴體力的工作,而非較具社會歷練之工作,被告庚○○亦未從事任何會計相關工作,再者,於案發期間,被告庚○○之配偶不在臺灣境內,其必須獨力扶養2名女兒,甚至還加入分享剩食的LINE群組,可認被告庚○○之財務狀況窘迫,且被告庚○○是為了尋找工作機會支應家庭經濟開銷,在需錢孔急之壓力下,導致其判斷力下降,才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對方甚至自稱為「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之「人事部-姿婷」,並出示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之官方網站供被告庚○○瀏覽,被告庚○○看完「姿婷」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後,更加相信對方為合法之雇主,且「姿婷」又要求被告庚○○提供履歷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寄送「勞動契約書」與「保密協議書」供被告庚○○簽署,營造出線上面試的外觀,進而使被告庚○○更加降低戒心,是以,被告庚○○主觀上並無能力去判斷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庚○○係因信賴對方為合法之雇主,始遭利用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被告庚○○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均有加註「僅提供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不得為其他用途」等LINE訊息內容,另被告庚○○於事發後之109年11月10日有立即向「劉嘉文」傳送訊息詢問「主管,我今天去處理金融卡問題,他說有人報案,所以請問是什麼狀況?」,並撥打LINE電話予「劉嘉文」而未獲接聽、回應,被告庚○○並於當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作說明,顯見被告庚○○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由於被告庚○○並無任何底薪保障,提款過程還要忍受風吹日曬雨淋,每提領一筆款項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並非過高,再者,觀諸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3個帳戶內分別尚有1萬1532元、5萬5389元、10萬4274元之個人存款未領出,案發後甚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倘若被告庚○○果真有違犯本案之犯意,豈有可能未事先將自己之存款領出,即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日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自己原本存款之結果,由被告庚○○並未事先領錢而觀之,更可見被告庚○○並無違犯本案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中小企銀之帳戶提供予「劉嘉文」、「姿婷」所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庚○○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內,被告庚○○再依「劉嘉文」所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嘉文」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已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88、95-97頁、本院卷二第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癸○○、丁○○、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18298卷第39-41、43-47、49-50頁),並有被告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3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4606號函檢附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庚○○)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9年12月7日忠明字第109870022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戶名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04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庚○○與「劉嘉文」、「姿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相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見110偵18298卷第51、53-57、59-63、65-69、91、97-107、113-143、145、147、149-155、159、187、205、161-169、171、173-179、189、191、193、197、201、207-209、211、213、215、219-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庚○○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及依指示為上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與「劉嘉文」、「姿婷」、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二)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庚○○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此有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案發生前,曾擔任裕毛屋收銀員、楓康超市生鮮處理人員、生產線之派遣員工,並有至多家公司面試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3-66頁),則被告庚○○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庚○○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又被告庚○○自陳:我不知道「劉嘉文」、「姿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住址,也從來沒有和「劉嘉文」、「姿婷」實際見面或視訊過,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等語(見110偵18298卷第29-30頁、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告庚○○就「劉嘉文」、「姿婷」是否確實在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正新會計事務所是否確有招募跑腿提款之外勤人員等節,根本毫無確信之根據,又縱使「姿婷」有傳送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之官方網站網址連結予被告,然而,任何人只要從網路上搜索該網站並複製網址連結即可轉發予他人,並無任何困難,故縱使「姿婷」有傳送上開網址連結予被告庚○○,亦無從作為被告庚○○信任對方為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人員之依據,被告庚○○復未親自前往該事務所或撥打該事務所之官方聯絡電話,以確認是否確有名為「姿婷」、「劉嘉文」之人於該事務所任職,以及該事務所是否確有招募外勤人員從事提款工作之需求,自難認被告庚○○已進行相當之查證,則被告庚○○與「姿婷」、「劉嘉文」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無從認為被告庚○○於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時,確信「姿婷」、「劉嘉文」不會將其上開帳戶作違法之利用,被告庚○○亦無從確信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且倘若正新會計師事務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殊無向被告庚○○借用上開帳戶之理。再者,被告庚○○復自陳:我之前擔任裕毛屋收銀員時,當天櫃台收到的現金要裝在袋子裡統一交到店裡的店長室,另外之前擔任派遣員工的時候,一天上班工時12小時包含加班大約薪資2000多元,而我本案每提領一筆款項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72頁),顯見被告庚○○對於一般公司行號之貨款管理流程及薪資待遇行情均有所認知,然倘若果如被告庚○○所辯僅為「節稅」之目的,被告庚○○僅需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次領出,再前往其他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第三人,而徒增款項遺失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此舉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分次提領,並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且縱使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款項,何以被告庚○○不是前往正新會計師事務所將同日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一次性統一繳回,反而係將同日所提領之款項分別攜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同處所,再分次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不同人員,如此迂迴又耗費時間、人力成本之方式,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又提領款項之行為不需要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亦無須耗費大量之體力、心神,衡情每提領一筆款項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庚○○對此迥異於常情之提款指示、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之報酬條件,依據被告庚○○之智識經驗,亦難以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庚○○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姿婷」、「劉嘉文」使用及負責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為圖求上開報酬之利益,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姿婷」、「劉嘉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庚○○及辯護人雖辯稱:「姿婷」除提供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之網址外,另有要求被告庚○○提供履歷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寄送「勞動契約書」與「保密協議書」予被告簽署,造成被告庚○○誤信對方為合法之雇主云云,惟查,任何人均得輕易複製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之網址連結傳送予被告庚○○,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庚○○與「姿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與保密協議書(見110偵18298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35-337、351-355頁),可知上開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其上均無正新會計師事務所及負責人之用印、簽名,而僅有被告自己之簽名而已,被告庚○○自無從憑此即遽信上開上開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確實為正新會計事務所所出具之文件,而關於要求提供履歷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部分,亦無從佐證對方是否確實為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之人事部門人員或主管,被告庚○○自無法據此作為信賴對方之基礎。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庚○○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均有加註「僅提供正新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不得為其他用途」等LINE訊息內容,案發後亦有立即向「劉嘉文」傳送訊息詢問發生何事,並主動至派出所作筆錄云云,然縱使被告庚○○有加註上開使用用途限制之註記,亦無法擔保取得其帳戶之人必然會為合法使用,而被告庚○○案發後向「劉嘉文」詢問發生何事及配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均僅屬事後之舉,與被告庚○○行為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至多僅代表被告庚○○於案發後始向「劉嘉文」表示質疑,而不足以反證被告庚○○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遑論配合警方通知而到案製作筆錄本屬被告庚○○之義務,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辯護人另辯護稱:觀諸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其帳戶內尚有私人之存款未提領而出,顯見被告庚○○並未預見其帳戶日後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而,被告庚○○僅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姿婷」、「劉嘉文」使用,而未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上開帳戶之管領支配權仍在被告庚○○之掌控中,故其帳戶內既有之存款並無遭「姿婷」、「劉嘉文」等人提領清空之風險,且被告庚○○縱使提供其帳戶而為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未必會被檢警查獲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自無預先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必要,遑論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庚○○僅為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亦即,被告庚○○僅係為貪圖報酬之利益,而抱持縱使發生不法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漠然心態,並非於行為時確知會發生不法之結果或帳戶必然會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庚○○既然不確定其帳戶日後必將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使未將其私人款項預先提領而出,亦無解於其刑事責任之成立。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庚○○於案發前並未從事過較具社會歷練之工作,亦無會計相關背景,加上案發期間家庭經濟狀況窘迫,始誤信詐欺集團而遭利用云云,然而,被告庚○○自陳案發前已有從事櫃台收銀員、超市生鮮處理人員、生產線派遣員工之社會歷練,並有至多家公司面試之經驗,則依據被告庚○○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以及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一事應早有預見,而非毫無認識,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庚○○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及約定負責提款之行為分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癸○○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致生財產損害之結果,而合庫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之前,被告庚○○既得領取該匯入之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惟被告庚○○尚未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告訴人癸○○受騙而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10萬元即遭圈存,此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110偵18298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1-23頁),故尚未產生金流斷點,就洗錢部分僅屬未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庚○○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鄭迪允(暱稱小香)」、「丞」、「路飛」、「劉嘉文」、「姿婷」、不詳之收水成員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丑○○依「鄭迪允」指示負責收購帳戶,被告庚○○提供其上開帳戶予「劉嘉文」、「姿婷」等人所使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庚○○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贓款提領而出(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未提領已遭圈存),再交付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上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甲○○為附表一被害人當中最早受騙匯款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及約定負責提款之行為分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癸○○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致生財產損害之結果,惟由於被告庚○○尚未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該筆款項即遭銀行圈存,故未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被告庚○○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而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故無礙於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子○○為附表二被害人當中最早受騙匯款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丑○○與「鄭迪允」、「丞」、「路飛」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與「劉嘉文」、「姿婷」、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丑○○就附表一所犯6罪,被告庚○○就附表二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惟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等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又被告庚○○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自無於量刑時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之必要,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庚○○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分別為上開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丑○○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壬○○、甲○○、辛○○、戊○○、丙○○、乙○○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9-456頁),及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丁○○、子○○達成調解或和解,僅有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癸○○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暨被告楊啟玄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受雇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一第530頁);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彭婉如基金會做家事管理員,案發前曾擔任裕毛屋收銀員、楓康超市生鮮處理人員、生產線之派遣員工,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8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癸○○匯入被告庚○○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庚○○之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0偵18298卷第53-57頁、本院卷二第21-23頁),堪認該筆留存於被告庚○○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係屬洗錢標的,被告庚○○對該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惟該筆款項業經被告庚○○賠償告訴人癸○○,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就附表一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丁○○匯款35萬當中之34萬80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子○○匯款45萬當中之44萬8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惟查,就附表二編號2、3匯入被告庚○○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庚○○除提款交付予不詳收水成員外,有分別預扣2000元留存於其帳戶內,作為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故均屬被告庚○○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於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收購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可獲取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527-528頁),故被告丑○○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丑○○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於109年10月間,即加入由「鄭迪允」、「丞」、「路飛」、「劉嘉文」、「姿婷」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透過拍照上傳至LINE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姿婷」使用,兼受「劉嘉文」指揮擔任車手,因認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庚○○於109年10月間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查,觀諸被告庚○○與「劉嘉文」、「姿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8298卷第113-143、147頁、本院卷一第259-397頁),可知其等係於109年11月間方開始聯繫,於109年10月間尚無任何對話紀錄,被告庚○○自不可能於109年10月中旬便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劉嘉文」、「姿婷」使用,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庚○○於109年10月間既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丑○○與「鄭迪允」、「路飛」、「劉嘉文」、「姿婷」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癸○○、丁○○、子○○3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致癸○○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庚○○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並由庚○○受「劉嘉文」所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地點,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於當日先後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地點,交給「劉嘉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丑○○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二)被告庚○○與「鄭迪允」、「路飛」、「劉嘉文」、「姿婷」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壬○○、甲○○、辛○○、戊○○、丙○○、乙○○6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致使壬○○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己○○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將壬○○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之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關於被告丑○○就附表二部分,有無涉犯上開犯行:訊據被告丑○○固然就附表二各告訴人受騙部分,均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供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向被告庚○○收取帳戶,我也沒有指示被告庚○○去提款,被告庚○○所提領之款項也沒有交給我,我從來沒有為上開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門號等語(見110偵18298卷第286頁、本院卷一第528頁),又被告己○○亦供稱:向我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門號的人不是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丑○○有向被告庚○○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曾向被告己○○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門號,卷內復無被告丑○○與「劉嘉文」、「姿婷」等人聯繫之紀錄,自無從認定附表二各告訴人受騙部分與被告丑○○有何關聯,尚難就附表二各告訴人受騙部分,對被告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相繩。
伍、關於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有無涉犯上開犯行:經查,被告庚○○堅詞否認就附表一部分,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而被告丑○○、被告己○○均未指認被告庚○○有共同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且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庚○○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庚○○復未自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任何提款之行為,卷內復無被告庚○○與「鄭迪允」、「路飛」等人之聯繫紀錄,自無從認定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部分與被告庚○○有何關聯,尚難就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部分,對被告庚○○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夠積極證據使本院對於被告丑○○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庚○○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丑○○、庚○○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刊登收購人頭電話及帳戶之訊息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幹部「路飛」聯絡,約定每提供1支門號之SIM卡,每月租金為2000元,及每出售1個銀行帳戶之價格為3萬5000元後,遂於同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興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共7張(含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路飛」指派前來收取人頭電話卡之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取得對方給付之當月份門號租金(僅先給付每張SIM卡當月份之訂金1000元,共得款7000元);被告己○○復接續於當天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路飛」指派前來收取人頭帳戶之被告楊啟玄,並得款3萬5000元(分3次取得),嗣上開詐欺集團即為附表一、二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參、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0年7月9日以被告己○○可預見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飛」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每提供1支門號每個月租金2000元,己○○遂於同年10月6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即於翌日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興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給「路飛」,同時取得「路飛」給付之當月份部分租金1000元(另外1000元尚未給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某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於同年10月20日14時許,以己○○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陳郁驊,假冒係陳郁驊之女兒,佯稱因購買房屋需款孔急云云,陳郁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1日10時4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匯款48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戶名:邱莉綺),及於當日14時5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西湖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戶名:葉宜萱),合計被騙68萬元,並旋遭提款一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中簡字第1579號(下稱前案1)判決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中簡字第15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0年10月15日以被告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1個月3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己○○即以此方式幫助洗錢及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9月30日,假冒投資專員、投資老師之名義,透過臉書社團「闆闆 找 代言MD批發 廠商 2館」張貼之求職廣告,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誆稱:投資BTC「波動」金融商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匯款21,000元至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嗣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9年10月2日,假冒博奕破解程式平台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誆稱:經營博奕網站可破解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6時42分許、1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40,000至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嗣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73號(下稱前案2)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745號、第28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被告己○○供稱:我的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及7支人頭門號都是要賣給「路飛」,我一開始與「路飛」聯繫時,他就同時向我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卡,只是「路飛」表示會派不同的業務人員向我收取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卡,所以我便與「路飛」所指派的不同業務人員聯繫後,再分別交給不同業務,我只有交付過一次門號卡,且一次同時就交付7張門號卡給前來收取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528-529頁),則由被告己○○之上開供述可知,其僅有各一次之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付7支人頭門號卡之行為,且之所以會交付上開帳戶及門號卡,均係本於與「路飛」在同一次通話聯繫之約定,顯係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於109年10月7日之同日內,接續將人頭門號、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又本案被告己○○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雖與前案1、2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完全相同,然被告己○○係以交付前述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7支人頭門號卡之單一接續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前案1、2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部分不同,然仍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1、2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日中檢謀方110偵33868字第11190220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己○○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45號移送併辦被告己○○涉犯詐欺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壬○○ 壬○○於109年9月30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刊登『急徵一週9250元一個月實領37000元…等工作』之不實訊息,壬○○並於該廣告貼文底下留下自己之LINE帳號,隨後,上開詐欺集團LINE暱稱為「NICO」之成員,即主動聯繫壬○○,並介绍投資平台,慫恿壬○○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Y.A.M網站、網址:https://www.yam55.com】投資儲值,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壬○○遂依指示至該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嗣「NICO」提供暱稱為「藍sir」之帳號,「藍sir」再提供暱稱為「專員P001」之帳號予壬○○,「專員P001」對壬○○佯稱提領該投資平台之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1000元,壬○○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卻一直無法領出獲利金額,始知受騙 109年10月8日17時42分 21000元 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78-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868卷77、85-88、99頁) 3.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110偵33868卷89-99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甲○○於109年9月下旬至109年10月8日期間,在網路TK、BETEX投資平台,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偽之投資獲利機會及需提交保證金等話術詐騙,而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嗣後想將獲利領出,卻無法將錢領出,方驚覺遭詐騙 109年10月8日14時31分 302251元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1856卷13-17、19-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般陳報單(110偵21856卷97-98頁、110偵33868卷107、115、121、129、131頁) 3.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與「雪兒」、「品瑤」、「少鵬」、客服、「Ariel」的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函附甲○○匯款30萬2251元之傳票影本(110偵21856卷24、27、65-95、137-139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辛○○ 辛○○於109年10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手機App)認識一名自稱劉瑾之男子,劉瑾向辛○○謊稱網站AVA Invest(網址:https://www.avainvestr.com/zh.htm1)可投資虛擬貨幣、外匯及其他金融衍生商品來獲利,辛○○遂依劉瑾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於自109年10月9日依照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23時50分 50015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168-17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868卷165-167、185頁、110他1543卷115頁) 3.網路銀行轉帳(110偵33868卷180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戊○○於109年10月2日透過Line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暱稱為【L1NE-RMB百家樂雲端程式】之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戊○○至博弈(投資)網站【網站名稱:tinnacle、網址:winl.pinacle.cc】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赚不賠,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09年10月8日16時42分、 109年10月8日16時43分、 50000元、40000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192-194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868卷187-190、197頁、110他1543卷105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丙○○於109年9月30日透過IG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暱稱為「林允兒」之成員,「林允兒」慫恿丙○○至博弈網站投資,以虛偽之投資獲利機會等話術對其詐騙,丙○○遂依照「林允兒」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09年10月8日18時44分 10000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206-20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868卷203-205、210、213-214頁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 乙○○於109年10月6日在網路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暱稱「中文客服之人」之成員,「中文客服之人」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予乙○○,乙○○誤信而欲與之交易虛擬貨幣,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 300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868卷220-22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868卷219、223-224、226-227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8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1856卷33-6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之地點 報酬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癸○○於109年11月8日至9日期間接獲以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癸○○之友人「蔡河順」致電佯稱『因喪母急需借款周轉』云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8分 10萬元 庚○○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未取得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8298卷39-4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298卷161-167、171、173頁) 3.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LINE聯絡內容、庚○○之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18298卷173-179、97-9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3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4606號函檢附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庚○○)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8298卷53-5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丁○○於109年11月9日接獲假冒丁○○親戚致電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3時44分 35萬元 庚○○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17分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臨櫃提領 34萬8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00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8298卷43-47頁)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298卷191、197、193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庚○○之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18298卷189、105-107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9年12月7日忠明字第109870022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戶名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8298卷59-6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子○○於109年11月6日接獲假冒之姊夫致電佯稱『因買賣置產急需借款周轉』云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3時21分 45萬元 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02分 109年11月9日09時11分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臨櫃 同分行ATM提領 39萬元 5萬8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8298卷49-5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298卷201、207-209、211-213、219-221頁) 3.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照片、LINE通訊軟體聊天訊息、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庚○○之系爭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18298卷217-219、97-107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04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18298卷65-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