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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鈴香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智

黃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宇智、黃冠宇、張秀惠(另案審理中)分別自民國110年2月底、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經理」、「君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宇智、黃冠宇2人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秀惠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其金融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收水者之工作,鄭宇智及黃冠宇分別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者。張秀惠、鄭宇智、黃冠宇、「劉經理」、「君君」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鎮學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秀惠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秀惠再依「劉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隨即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給鄭宇智,鄭宇智收取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付黃冠宇。黃冠宇再依指示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始未遭提領,此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胡鎮學、徐秀嬉、張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另案被告張秀惠(下逕稱其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張秀惠否認犯罪,並爭執該案8被害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聲請傳喚8被害人到庭作證,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本案若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案件合併審判,無從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反延宕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予以分開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4、131至138頁),又渠等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張秀惠(第97至107頁)、告訴人胡鎮學(第219至222頁)、徐秀嬉(第237至239頁)、張鴻文(第261至262頁)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第73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張秀惠指認被告鄭宇智(第109至115頁)②被告鄭宇智指認被告黃冠宇(第125至129頁)③被告黃冠宇指認被告鄭宇智(第139至142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3、273頁)、張秀惠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215至217頁)、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275至277頁)、110年3月9日張秀惠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第305至315、339至343頁)、張秀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319至327頁)、張秀惠臨櫃提款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第329頁);告訴人胡鎮學遭詐騙之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3至228頁)、②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230至232頁);告訴人徐秀嬉遭詐騙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1、245至247頁)②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第243至244、248至249頁);告訴人張鴻文遭詐騙之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3、263至269頁)②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第255至260、271頁)附卷可佐,是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告訴人張鴻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秀惠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指示張秀惠提領款項,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顯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施,然因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彰化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張鴻文所匯至該帳戶之款項12萬元,未遭提領,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張秀惠、「劉經理」、「君君」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鄭宇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2、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鄭宇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而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從而,本案本院無從論以累犯,然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累犯資料,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既遂、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黃冠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犯罪被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上下層,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張鴻文因張秀惠之彰化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秀惠未及提領,該款項尚在該帳戶內,前已敘及,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後敘述),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態度良好,且慮及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得逞,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黃冠宇供稱:聯絡用手機iphone7是工作機,已於110年3月初為彰化警察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尚未滅失,惟遍閱全卷,並無於本案或他案扣押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鄭宇智供稱:聯絡用手機是工作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恐已滅失,本院衡酌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被告鄭宇智所使用之該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取得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被告鄭宇智已將之轉交被告黃冠宇,再由被告黃冠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胡鎮學/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6日11時許起,陸續撥打胡鎮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9日13時23分 ②110年3月9日13時39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①2萬7000元 ②39萬元 共41萬7000元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秀嬉/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10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徐秀嬉所使用之電話,或以LINE佯稱係其友人,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1時20分許 32萬元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鴻文/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1時28分許起,陸續撥打張鴻文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親友,欠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經緊急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鄭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