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典祐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劉書修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政律師
- 被告
- 張合東
- 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 被告
- 楊騏任
- 選任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中福
- 選任辯護人
- 林羿帆律師
- 被告
- 莊啓生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盧楚浩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369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典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書修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張合東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騏任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中福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啓生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盧楚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典祐(通訊軟體UiM+暱稱「金正恩」、微信暱稱「YoYo TV」、「@@」)、劉書修(微信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底(低)」)、張合東(微信暱稱「紅色玫瑰花圖示」、LINE暱稱「小生」)、楊騏任、楊中福(LINE暱稱「福」)、莊啓生(LINE暱稱「啟生」)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通訊軟體UiM+暱稱「Kate」、微信暱稱「Kathy」)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楊典祐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劉書修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查獲時止;張合東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月底止;楊騏任自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楊中福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某日止、莊啓生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查獲時止,均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楊典祐、劉書修擔任補貨收取現金之倉管工作;劉書修亦與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一同擔任外務(外場運送毒品人員,俗稱小蜜蜂)工作,並約定每補貨或交易愷他命或毒咖啡1包,均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即分別自加入時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寶」先後或同時使用微信暱稱「營-刮刮樂國際娛樂」、「威力彩國際娛樂」、「營-四星彩國際娛樂」、「台灣彩券國際娛樂」等群組,刊登發布「進口茶葉 2:5000 4:9800、進口茶葉 2:5000 4:9500、小菸(圖示)4000 大菸(圖示)7000、美國人 阿妮(阿尼) 巴巴巴 911 保時捷 1:600 (買5送1)」等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招攬買主,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提前交由劉書修保管,及將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及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提前交由莊啓生保管,以利隨時待命進行毒品交易。復由UiM+暱稱「控」之控機人員與買主洽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經由上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楊典祐及其他不詳之倉管人員將欲販售之愷他命毒品或毒咖啡包補貨交予黃有朋(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且傳送訊息或以FACETIME通話指示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劉書修等外務人員分別駕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各次販毒交易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及價金等情形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書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DP-8355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其所持有供販賣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咖啡包共266包,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咖啡包;另在莊啓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及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8包。
二、盧楚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同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小飽(浩)偽」與陳億薪(暱稱「王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億薪即於111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駕車抵達盧楚浩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之1樓「莒光新城社區廣場」路邊,盧楚浩即下樓,於同日15時29分,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約20包予陳億薪,而從中獲取5000元之利潤。嗣為警於111年4月13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楚浩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之6前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毒咖啡包75包,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2包(毒咖啡包合計77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盧楚浩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17045卷一第93至100頁、第667至670頁、偵17045卷二第11至35頁、第615至619頁、偵17045卷三第17至27頁、第159至161頁、第171至180頁、第565至567頁、偵17045卷四第9至20頁、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84頁、第347至349頁、偵17045卷五第345至346頁、第85至95頁、第323至325頁,本院卷一第84頁、第88頁、第92頁、第274頁、第356頁、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黃有朋、陳億薪於警詢時、證人何浩東、李仁傑、簡泳萱、陳起凡、王宥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7045卷一第115至145頁、偵17045卷二第41至60頁、偵17045卷三第181至193頁、偵17045卷四第23至29頁、偵17045卷五第133至147頁、第357至359頁、他9579卷二第81至82頁、第497至498頁、第141至142頁、第385至387頁、第217至224頁、第311至312頁)大致相符(然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典祐】、110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有朋工作機手機截圖、110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典祐手機截圖(見偵17045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9頁、第207頁至第379頁、第44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書修】、111年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書修手機截圖、111年4月13日搜索劉書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7045卷二第75至81頁、第127至157頁第167至185頁、第265至569頁、第571至5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合東】、張合東手機微信截圖、110年12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2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騏任】、111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19日、3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騏任手機截圖(見偵17045卷三第31至35頁、第59至67頁、第70至82頁、第203至207頁、第247至263頁、第337至369頁、第409至4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中福】、111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啓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啓生,彰化縣○○鎮○○路○段000號】、111年4月13日搜索莊啓生及扣案物照片、莊啓生手機截圖(見偵17045卷四第35至39頁、第107至112頁、第191至195頁、第201至205頁、第241至255頁、第257至273頁)、110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盧楚浩,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盧楚浩,臺中市○區○○街00號4樓】、盧楚浩扣案物照片、盧楚浩手機截圖、陳億薪手機截圖、111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2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6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6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7號鑑驗書(見偵17045卷五第59至61頁、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211至250頁、第273至282頁、第285至303頁、第327頁、第369至403頁)、110年12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579號卷一第281至289頁)、李仁傑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譯文、111年3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579號卷一第53至57頁、第241至25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06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1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43至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599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等與購毒者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特意提供毒品之理。此外,本案每補貨或販賣愷他命1包或毒咖啡包1包,係獲取50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盧楚浩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賣給陳億薪,我賺價差等語(偵17045卷五第324頁),且於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總共獲取的利潤是5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37頁),堪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二)核被告楊典祐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莊啓生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書修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首次)、被告張合東就犯罪事實
一、之附表一編號5、被告楊騏任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被告楊中福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書修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書修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莊啓生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盧楚浩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劉書修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及被告莊啓生就附表一編號7、8之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及價金後,業經更正此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書修、莊啓生、盧楚浩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劉書修遭查扣之毒咖啡包共266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被告莊啓生遭查扣之毒咖啡包共75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均詳見如附表二編號5至8「備註」欄所載,及其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被告盧楚浩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及其遭查扣之毒咖啡包共77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1至12「備註」欄所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楊典祐、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因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不須加以贅述此部分之吸收關係。
(三)被告楊典祐與黃有朋、「阿寶」、控機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間;被告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與「阿寶」、控機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間,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典祐、莊啓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被告盧楚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相同;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3702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劉書修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莊啓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盧楚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各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盧楚浩因具有前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4、查被告楊典祐曾於106年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典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楊典祐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盧楚浩曾於104、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4月確定;又於107年、108年間因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1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前案),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2月25日,因行車糾紛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8條規定,被告上開假釋是否經撤銷,仍應視後案之判決結果而定,是該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及調查,故本院就被告盧楚浩本案所犯各罪,均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未因被告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且被告劉書修、盧楚浩、張合東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人,惟經前往其據點探查,未發現「阿寶」進出,致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318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177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84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8月1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1947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中市警刑P八字第1110032997號函及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第501至503頁、第507至509頁、第533至539頁、第545至547頁),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7、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其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
(八)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開毒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分工,被告楊典祐、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於查獲前已退出本案販毒組織,兼衡被告7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書修、莊啓生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楊典祐、楊中福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咖啡包共266包、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5包及愷他命8包、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毒咖啡包77包,分別係被告劉書修、莊啓生、盧楚浩販賣所餘之查獲毒品,業據被告劉書修、莊啓生、盧楚浩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9頁),且經鑑驗確均檢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書修、莊啓生、盧楚浩分別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即依序為附表一編號4、9、10)項下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咖啡包中同時含有三、四級毒品之成分,惟既已混合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典祐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劉書修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莊啓生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每補貨或交易愷他命1包或毒咖啡1包,均可從中獲取5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則①被告楊典祐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50元;②被告劉書修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元、其就附表一編號3雖係販賣6包毒咖啡包,惟因買5包送1包之故,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50元(50元×5包=250元)、其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50元;③被告張合東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50元;④被告楊騏任就附表一編號6雖係販賣6包毒咖啡包,惟因買5包送1包之故,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50元(50元×5包=250元);⑤被告楊中福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50元;⑥被告莊啓生就附表一編號8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50元、其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50元;⑦被告盧楚浩就附表一編號10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元(不扣除成本),且被告7人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7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為本案販毒交易所駕駛之小客車,均屬於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其等販賣毒品時用以代步使用之工具,非以「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7人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參與販毒者 販賣對象 犯罪事實 或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之毒品 /價金(新臺幣)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楊典祐 、 ︻ 黃 有 朋 ︼ 何浩東 楊典祐於110年10月31日22時4分許,依指示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493號前,由不知情之顏竹盈下車,將右列毒咖啡包,放置在車牌號碼尾數「493」之機車上,再由黃有朋於同日22時3分前往取走後,再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4時31分,駕車至臺中市東區富榮街25號前,於同日4時37分在車上進行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包 /600元 楊典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書修 何浩東 110年12月4日20時37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包 /1200元 劉書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3 劉書修 李仁傑 111年1月11日7時41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6包 /3000元 劉書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西門市) 4 劉書修 簡泳萱 111年1月15日2時10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000元 劉書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大墩二街口 5 張合東 何浩東 110年12月16日16時20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 /600元 張合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萬代福影城) 6 楊騏任 陳起凡 111年2月14日0時53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6包 /3000元 楊騏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新民路26巷口 7 楊中福 何浩東 111年3月15日17時37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 /600元 楊中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 8 莊啓生 王宥悰 111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000元 莊啓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世紀風華社區) 9 莊啓生 王宥悰 111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000元 莊啓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世紀風華社區) 10 盧楚浩 陳億薪 犯罪事實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約20包 /1萬元 盧楚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劉書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巴巴巴」圖示藍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80包(含外包裝袋80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巴巴巴」藍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80包,檢驗前總淨重211.9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 劉書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阿尼」藍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50包(含外包裝袋50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阿尼」藍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4.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50包,檢驗前總淨重115.76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09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3 劉書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PORSHE911」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50包(含外包裝袋50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PORSHE911」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4.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50包,檢驗前總淨重102.74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1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4 劉書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美國人」綠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86包(含外包裝袋86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美國人」綠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5.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86包,檢驗前總淨重233.693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205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5 莊啓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阿尼」藍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阿尼」藍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3.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總淨重29.099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6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71至373頁】。 6 莊啓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美國人」綠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袋4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美國人」綠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6.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0.80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34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6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71至373頁】。 7 莊啓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巴巴巴」圖示紫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巴巴巴」紫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6.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總淨重40.40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47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6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71至373頁】。 8 莊啓生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PORSHE911」彩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43包(含外包裝袋43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PORSHE911」彩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43包,檢驗前總淨重92.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599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9 莊啓生 愷他命(晶體)8包(含外包裝袋8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9276公克,純度5.4%,純質淨重0.752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6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71至373頁】。 10 盧楚浩 愷他命(晶體)17包(含外包裝袋17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1.5252公克,純質淨重92.725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7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401至403頁】。 11 盧楚浩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外包裝標示「發」圖示灰色迷彩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75包(含外包裝袋75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發」灰色迷彩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5.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75包,檢驗前總淨重337.00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72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7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401至403頁】。 12 盧楚浩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標示「蘋果」圖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蘋果」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51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3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7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401至403頁】。 13 楊典祐 IPHONE 6PLUS手機1支 被告楊典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劉書修 IPHONE 12Pro手機1支 被告劉書修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莊啓生 IPHONE 6手機1支 被告莊啓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莊啓生 IPHONE 7手機1支 被告莊啓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劉書修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外包裝標示「CROSSANTE」海豚圖示淡黃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ROSSANTE」海豚圖示淡黃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14.15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11.326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 劉書修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外包裝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3 劉書修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外包裝哈密瓜標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附表四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楊典祐 IPHONE X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2 楊典祐 IPHONE 11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3 楊典祐 IPHONE 6S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4 楊典祐 手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5 楊典祐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之物。 6 楊典祐 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之物。 7 劉書修 郵局存摺2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8 劉書修 彰化銀行存摺2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9 劉書修 遠東商銀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10 劉書修 新光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11 劉書修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與本案無關之物。 12 劉書修 紅包袋1疊 與本案無關之物。 13 劉書修 帳冊7份 與本案無關之物。 14 劉書修 房屋租賃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15 劉書修 遊戲儲值點數發票4份 與本案無關之物。 16 張合東 IPHONE 12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17 張合東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之物。 18 張合東 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之物。 19 楊騏任 IPHONE 12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20 楊騏任 IPHONE 6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21 楊中福 IPHONE 11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22 盧楚浩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23 盧楚浩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之物。 24 盧楚浩 郵局存簿1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25 盧楚浩 中國信託存簿1本 與本案無關之物。 26 盧楚浩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27 盧楚浩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物。 28 盧楚浩 點鈔機1台 與本案無關之物。 29 盧楚浩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