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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徐煥淵

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昊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蘇俊維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柏愷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被告
林證捷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敦禮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被告
賴昱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6號、110年度偵字第271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8號、110年度偵字第30493號、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110年度偵字第37032號、110年度偵字第37778號、110年度偵字第38361號、110年度偵字第4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7號、110年度偵字第34918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6號;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昊謙犯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蘇俊維犯附表四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邱柏愷犯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林證捷犯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甲○○犯附表四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賴昱維犯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林證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昊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iktok上,以暱稱「台中營『圖示』口渴菸『圖示』咖啡『圖示』找我WC:hy00000000」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以每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0年8月10日凌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開通訊軟體Tiktok帳號散布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乃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iktok與呂昊謙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相約於翌日(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呂昊謙於110年8月11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下車欲進行毒品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毛重13.7公克、總純質淨重9.079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8包(總毛重12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7公克)、呂昊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K菸1支、K盤及藥鏟1組,而悉上情。

二、蘇俊維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依替唑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以暱稱「MOMO」、「西方鑰匙行」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0元(量大可議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蘇俊維以此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呂昊謙於110年8月7日18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蘇俊維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253巷內交易。蘇俊維於110年8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0公克(8萬元)、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1萬元)予呂昊謙,並向其收取9萬元。

㈡、楊翔恩於110年8月23日17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蘇俊維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交易。蘇俊維於110年8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交付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予楊翔恩,並向其收取1萬2000元。

㈢、緣楊翔恩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46號提起公訴),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楊翔恩遂於110年8月25日15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蘇俊維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新政路交岔口交易。蘇俊維於110年8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旋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及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包又1瓶(總驗前淨重77.3126公克、總純質淨重59.9173公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18包(總毛重2868.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97公克)、現金9萬1300元、蘇俊維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4支、K盤1個,而悉上情。

三、邱柏愷及林證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證捷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以暱稱「A華納威秀『圖示』2.0(營)」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00元至600元(量大可議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2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再由林證捷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數十包交予邱柏愷販賣,若有販賣得手,邱柏愷則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包200元、毒咖啡包每包200元作為報酬。緣蘇俊維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蘇俊維遂於110年8月29日1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責「A華納威秀『圖示』2.0(營)」控機之林證捷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4公克,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愛街交岔口之思夢樂停車場交易。林證捷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邱柏愷。邱柏愷於同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下車欲進行毒品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總毛重26.1894公克、總純質淨重21.4503公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33包(總毛重135.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94公克)、現金3萬7300元、邱柏愷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再經警於110年11月9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10號搜索票搜索林證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之租屋處,扣得林證捷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悉上情。

四、㈠吳政哲(另行審結)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乃自110年6月前某日起,建立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香吉士」之販毒集團,邀集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賴昱維(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某日起迄8月30日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髮」之成年人加入此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㈡賴昱維與吳政哲、「紅髮」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政哲負責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香吉士」發送毒品交易之訊息,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3800元至4000元;每包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00至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負責使用內建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香吉士」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賴昱維、「紅髮」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賴昱維、「紅髮」負責依吳政哲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並回帳予吳政哲,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吳政哲拿取毒品以補貨,若有販賣得手,賴昱維、「紅髮」則可從中抽取愷他命每包200元、毒咖啡包每包100元作為報酬。賴昱維於110年8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29巷內,透過「紅髮」向吳政哲拿取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擬依如上所述之方式販賣予購毒者。惟尚未及售出,賴昱維於翌日(30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惠中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7.6公克、總純質淨重5.5855公克)、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6包(總毛重33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09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0.6502公克)、賴昱維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其等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再經警於110年11月23日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搜索吳政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11之租屋處,扣得吳政哲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已發還),而悉上情。

五、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以暱稱「艾美」散布毒品交易之訊息,以每包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400元至600元不等(量大可議價)之價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甲○○以此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林證捷於110年8月2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租屋處未來之翼大樓外交易。林證捷遂指示邱柏愷前往上址,甲○○交付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予邱柏愷,並向其收取1萬元。

㈡、緣林證捷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林證捷遂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十路與復興路2段交岔口之洪運停車場交易。甲○○於同日20時20分許步行前往上址,旋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及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16號5樓之508室租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4公克、驗餘淨重2.1088公克)、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45包(總毛重349.8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6公克)、甲○○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六、甲○○與丙○○間有毒品款項之債務糾紛,於110年10月8日5時20分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將」之男子,前往丙○○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之住處催討上開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甲○○與「阿將」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及出腳踹擊等方式攻擊丙○○,「阿將」則看顧該址門口不讓丙○○有機會逃出房門求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並造成丙○○受有右眉部擦傷、左臉部挫傷、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甲○○、「阿將」見屋內有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型號均為IPHONE),遂將上開物品取走後離去。經丙○○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甲○○,甲○○即主動交付2萬800元現金扣案,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水溝內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七、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至5月間,分多次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飲水思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10包(其中243包為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1029.06公克,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純質淨重30.87公克,並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餘67包為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237.63公克,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4%、純質淨重9.5公克,並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擬伺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販售予不特定人或販售予酒店小姐以牟利而持有之。案經員警追查甲○○所涉上開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175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25包,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甲○○之女友乙○○同意搜索,在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住處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68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42包,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694卷二第384、3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愷、林證捷就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中自白見本院訴694卷二第397-400頁,其餘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被告賴昱維就犯罪事實四,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中自白見本院訴694卷二第402、406頁,其餘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六之傷害、強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理中自白見本院訴694卷二),並分別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林品吟、楊翔恩、丙○○、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並有110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966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昊謙、110/8/11、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5966卷第37-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25966卷第45-47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5966卷第49頁)、被告呂昊謙之:①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25966卷第51-53頁)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5966卷第9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5966卷第55-58頁)、被告呂昊謙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25966卷第59-61頁)、被告呂昊謙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966卷第63-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25966卷第111-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1912號鑑定書(見偵25966卷第127頁)、被告呂昊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877卷第42-44頁)、110年8月11日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877卷第51-5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318卷第25-26頁)、被告蘇俊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①110/8/25、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順天路口(見偵27318卷第29-35頁)②110/8/25、1971-KE號自小客車(見偵27318卷第39-45頁)③110/8/25、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見偵27318卷第51-5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7318卷第87頁)、被告蘇俊維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88-101頁)、被告蘇俊維扣案手機內之:①通訊軟體WeChat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103-109頁)②交易帳冊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110-112頁)、證人楊翔恩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117-123頁)、被告蘇俊維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見偵27318卷第131頁)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318卷第133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0877卷第109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318卷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4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7318卷第197-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181號鑑定書(見偵27318卷第217-2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邱柏愷指認】(見偵27167卷第19-25、267-26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7167卷第35-41頁)、被告邱柏愷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27167卷第43-51頁)、被告邱柏愷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67卷第53-57頁)、被告邱柏愷持有手機內備忘錄上記載販毒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67卷第5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邱柏愷、110/8/29、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愛街口停車場(見偵27167卷第75-81頁)②被告蘇俊維、110/8/29、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愛街口停車場(見偵27167卷第85-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查獲涉嫌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27167卷第93頁)、被告邱柏愷之:①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167卷第95頁)②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27167卷第97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另見偵30493卷第79頁)、被告邱柏愷與蘇俊維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67卷第109-12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167卷第129頁)、被告邱柏愷之指認照片【含上手】(見偵27167卷第175-1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44、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7167卷第209-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86號鑑定書(見偵27167卷第253-254頁)、被告林證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7032卷第17-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證捷、110/11/9、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見偵37032卷第43-47頁)、被告林證捷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37032卷第67頁)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7032卷第69頁)、被告林證捷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見偵37032卷第77-90頁)、被告林證捷位於臺中市○○○○街00號4樓之8住處之現場搜索照片(見偵37032卷第103-109頁)、被告吳政哲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35-4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11/2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38361卷第47-51頁)、被告吳政哲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361卷第85-103頁)、賴昱維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127-13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8/30、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與惠中路口】(見偵38361卷第13-143頁)③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暨鑑識資料【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361卷第147-167頁)

④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8361卷第169-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38361卷第195-2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吳政哲、BAW-7378號自小客車】(見偵5693卷第357頁)、被告吳政哲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5693卷第363頁)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693卷第36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065卷第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甲○○指認(見偵41065卷第31-33頁)②被告林證捷指認(見偵41065卷第39-42頁)、被告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110/12/14、臺中市○區○○○00路○○○○○○○○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段00號5樓(見偵41065卷第51-55頁)、被告甲○○之:①採證同意書(見偵41065卷第75頁)

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1065卷第77頁)、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41065卷第95-107頁)、被告甲○○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065卷第109-1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179號鑑驗書(見偵41065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3790號鑑定書(見偵41065卷第249-251頁)、被告甲○○遭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見偵2402卷第65-446頁)、被告甲○○遭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報告彩色光碟(見本院訴694卷一第239頁證物袋內)、被告甲○○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訴694卷一第409-413、423、427頁)、110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32678卷第23頁)、告訴人丙○○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31-13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41-14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67頁)、9960-SU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追偵32678卷第169頁)、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32807卷第97-103頁)、告訴人丙○○之:①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追偵32807卷第105頁)②報案資料(見追偵32807卷第21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16日中檢永湯110偵38361字第1119090501號函覆上手查獲情形(見本院訴966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5227號函覆上手查獲情形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訴966卷第145-147頁)、110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3081卷第29頁)、被告賴昱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081卷第43-47頁)、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毒偵3081卷第71-83頁)、被告賴昱維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覽表(見毒偵3081卷第89-91頁)、RDF-3579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3081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2642卷第1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97179號鑑定書(見核交2642卷第31-32頁)、證人吳政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35-41頁)、被告吳政哲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361卷第85-103頁)、被告賴昱維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61卷第127-133頁)②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暨鑑識資料【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361卷第147-16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愷、林證捷、甲○○、賴昱維等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其等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愷、林證捷、甲○○、賴昱維就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均自白不諱,足認被告等人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賴昱維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⒉訊據被告賴昱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證捷,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見上開卷第1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昱維辯護略以:被告賴昱維依吳政哲指示販賣毒品,並未參與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等語(見上開卷第1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哲警詢時供述:我暱稱是「香吉士」,「紅髮」是補貨給賴昱維的人,都是我的手下,紅髮什麼時候補貨給賴昱維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61卷第23頁)。偵查中仍供述:我是老闆,補貨是紅髮、小蜜蜂是賴昱維(見偵38361卷第377頁)。

⒋被告賴昱維警詢時供述:我110年8月30日遭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上手是「香吉士」、「紅髮」之男子。紅髮原本就在幫香吉士賣毒品咖啡包的小蜜蜂,我們的貨源都是香吉士,110年8月29日21時許我在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29巷內由紅髮拿香吉士的貨給我,然後隔天凌晨就被警方抓了,所查獲的毒品是當時賣剩下的。並指認香吉士為吳政哲(見偵38361卷第117-125頁)。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為吳政哲的小蜜蜂(見偵38361卷第389頁)。賴昱維審判中雖曾一度翻供改稱警詢供述是講錯了,警詢時說香吉士是上手是會錯意,是跟紅髮回帳,不是跟香吉士回帳等語(見本院111訴694卷二第236-238頁),然此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反,經再次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賴昱維才證稱毒品來源為吳政哲,有擔任吳政哲的小蜜蜂,有賣毒品,以現在所述為準等語(見上開卷第240、247頁)。

⒌且依據賴昱維手機經還原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38361卷第147-167頁),亦有其與「紅髮」於110年8月間討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當中紅髮曾提供傳送價格、數量及地點(應為毒品交易內容),賴昱維(暱稱「新小」)亦有提到「這是正男的單嗎」、「他剛剛有叫我去了」,紅髮則稱「對」(見上開偵卷第167頁)。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吳政哲亦供稱:是在討論賣毒品的事情,正男是我,亦坦承確有叫賴昱維至文心路4段268號以3,000元代價賣6包魔爪咖啡包給客人(見偵38361卷第23-27頁)。可知吳政哲、賴昱維、「紅髮」3人確實有以通訊軟體聯絡,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亦可證賴昱維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吳政哲(香吉士)不是上手等情,顯不屬實。

⒍綜合上開卷證,吳政哲、賴昱維、「紅髮」3人,係由吳政哲提供毒品及發佈販毒訊息,並指示小蜜蜂賴昱維等人運送,紅髮則負責補貨。3人以此方式,具持續性、牟利性的販賣毒品,自係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犯罪組織,賴昱維參與其中並實際參與運送毒品之小蜜蜂工作,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賴昱維等人縱然僅以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販毒,但渠等既然販毒行為持續數日,且依對話紀錄所示已有多次毒品交易紀錄(然未經查獲),亦非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自該當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賴昱維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被告甲○○犯罪事實七部分,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⒈訊據被告甲○○偵查中原先坦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從事傳播經紀賣給小姐,並承認有販賣毒品(見追偵32678卷第201-204頁),然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遭查扣的毒品咖啡包310包都是我自己施用的,只有持有,沒有意圖販賣,偵查中承認販賣是在告知檢察官我以前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追加訴966卷第76、77頁)。

⒉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175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25包,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甲○○之女友乙○○同意搜索,在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8室住處內,扣得上開Aape猩猩圖示外包裝咖啡包68包、HI PANDA熊貓圖案外包裝咖啡包42包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追偵32678卷第67-75、79-87、93-101頁)、被告甲○○之扣案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17-121頁)、扣案毒品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47-163頁)、被告販賣毒品記帳簿冊翻拍照片(見追偵32678卷第1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甲○○警詢時原先供述:查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本人所有,是我要來自己施用,另外我會使用微信推播廣告來出售毒品咖啡包,都是從事傳播業的小姐來向我拿取毒品咖啡包賣給客人,傳播小姐會每包200元向我購買,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是用來磅秤毒品咖啡包使用,毒品記帳簿1本是我拿毒品咖啡包給傳播小姐販賣給客人的相關紀錄,毒品咖啡包進貨價格1包170-230元,我從中獲利30元。扣案之記帳簿1本,內容為我於110年4月23日進貨毒品咖啡包50包,交由傳播小姐賣給男客,共賣出34包毒品咖啡包,剩下16包毒品咖啡包。毒品來源是微信暱稱「飲水思源」之人(見追偵32678卷第45-59頁)。同日偵查中又供述: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我自己本身有在施用,另外因為工作的關係,我會將咖啡包交給小姐給客人食用,不是我收錢,是小姐跟客人收錢,之後小姐會再將錢給我,會有一點利潤。我都是在網路上PO訊息,相關客人、小姐收到訊息後,有興趣的會來找我,在臺中市區各大汽車旅館都有,我就會過去將咖啡包拿給小姐。我承認販賣咖啡包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的筆記本是小姐上下台紀錄及咖啡包入出帳紀錄,餘16指剩16包咖啡包,大、小、小小、白、王等是指小姐暱稱,筆記本上看不出來我給幾個小姐幾包,我只會紀錄我手上剩幾包,小姐會在回檯費的時候直接扣掉,並告訴我,但這部分我沒有做紀錄,這本筆記本主要就是記小姐上下檯,因為我不是靠咖啡包賺錢,至於筆記本上記載幾大幾小,是傳播業術語,與毒咖啡包無關,筆記本上「補100戰馬」就是指我補了幾包咖啡包等語(見追偵32678卷第201-204頁)。

⒋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已經明確供述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有用於販賣予傳播小姐,且會從中營利,且被告甲○○遭查扣之記帳簿冊(見追偵32678卷第165頁)所載也與其說明之內容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係計畫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傳播小姐營利而持有之。至於被告後續雖改口否認犯行,偵查中即改口辯稱:是自己持有,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沒有要販賣,約五年前就沒有販賣了(見追偵32807卷第287-28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扣案記帳冊是108年、109年間,當時有在販賣毒品(見本院追加訴966卷第77頁),關於何時開始不再販賣毒品,供詞反覆。而證人乙○○至本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甲○○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都是要自己施用(見本院訴966卷第209-227頁),但此與被告偵查中供述及扣案記帳冊記載不符,實難採信,且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合計達310包,如果只是單純施用,同時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除了增加變質以及因大量持有遭查獲之風險外並無必要。何況被告如果僅單純施用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依其供述,其一天施用之咖啡包數量,或稱30-40包(見本院訴966卷第76頁)、或稱有時候一天喝到80包(見偵2402卷第47頁),其計算施用數量亦係以包裝袋作為單位,若非意圖販賣,被告有何必要使用遭查扣之電子磅秤精準計算重量?上開辯解實與常理不符。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既有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信,其後續否認犯行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愷、林證捷、甲○○、賴昱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依被告賴昱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哲之供述及扣案之賴昱維手機通訊軟體紀錄,可知被告賴昱維與紅髮在110年6月開始,就持續由吳政哲發送販毒訊息,紅髮補貨,賴昱維送貨方式進行,賴昱維亦坦承110年8月30日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係前一日補貨後才遭查獲,乃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販毒行為後,再購入毒品之情形,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僅因尚未成功銷售毒品而止於未遂。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㈢、「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經查,犯罪事實一、二㈢、三、五㈡之犯行,均為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行為,購毒者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而查獲,顯見被告等人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本案員警後續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行為,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僅因購毒者為無購毒真意之員警而止於未遂。

㈣、論罪:

⒈被告呂昊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蘇俊維:

⑴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⑵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邱柏愷及林證捷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

⒋被告賴昱維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

⒌被告甲○○:

⑴犯罪事實五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⑵犯罪事實五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⑶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⑷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⒍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愷、林證捷、賴昱維各別所犯及甲○○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愷、林證捷、甲○○(犯罪事實五部分)、賴昱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邱柏愷、林證捷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昱維與「紅髮」、吳政哲,就犯罪事實四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阿將」就犯罪事實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蘇俊維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被告邱柏愷及林證捷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⒊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被告賴昱維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賴昱維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既與業經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併審理。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六,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⒌被告蘇俊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共3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五㈠、五㈡、六、七,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蘇俊維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被告邱柏愷、林證捷就犯罪事實三,被告賴昱維就犯罪事實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㈠㈡、七,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或第5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昊謙犯罪事實一,被告蘇俊維犯罪事實二㈢,被告邱柏愷、林證捷犯罪事實三,被告甲○○犯罪事實五㈡,購毒者均為無交易真意之員警,屬釣魚偵查;被告賴昱維犯罪事實四㈡,則因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均著手販毒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昊謙、蘇俊維、邱柏愷、林證捷、賴昱維,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㈠,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我賣給他的」(見偵2402卷第49頁),雖審理時自白犯罪,但並無偵查中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㈡警詢中曾經自白犯罪,坦承要販賣毒品給「J兄弟華納」(見偵41065卷第21頁),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犯罪事實七,偵查中曾經自白犯罪,坦承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用於販賣(見追偵32678卷第201-204頁),偵查中後續則改口否認,辯稱是自己要施用,只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見追偵32807卷第287-289頁),本院審理時則自始否認犯罪,既無審理中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⑴被告呂昊謙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MOMO」之人(見偵25966卷第28、29頁),員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蘇俊維犯罪事實二㈠犯行,有被告蘇俊維警詢筆錄(見偵30877卷第2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5227號函覆上手查獲情形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訴966卷第145-147頁)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蘇俊維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楊元修及邱柏愷。然楊元修部分,依楊元修遭查獲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8922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7號),其係遭查獲110年9月9日販賣毒品予蘇俊維,邱柏愷部分,則係遭查獲犯罪事實三(110年8月29日)之販毒行為,時間均晚於被告蘇俊維本案販毒行為,並非被告蘇俊維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邱柏愷於警詢時供述其係與林證捷共同販毒,毒品由林證捷提供(見偵27167卷第161-166頁),檢警並據以查獲共犯林證捷。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林證捷部分,其於110年11月9日警詢時供述是向1名暱稱「艾美」之男子購買毒品(見偵37032卷第12、13頁),檢警並據以查獲被告甲○○犯罪事實五㈠之販毒行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采諭(見偵2402卷第40-43頁),檢警並據以查獲吳采諭於110年8月4日、110年12月14日分別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甲○○,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25號起訴書(見本院訴694卷二第119-12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16日中檢永湯110偵38361字第1119090501號函覆上手查獲情形(見本院訴966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分別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五㈠㈡之毒品來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七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知否花間」即黃少谷(見本院111訴694卷二第421頁),查甲○○偵查中稱犯罪事實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是110年4月至110年10月5日與「飲水思源」購買(見追偵卷第51-55頁),經追查認定「飲水思源」疑似為黃少谷,但黃少谷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5號),係遭查獲「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數包販售並交付予乙○○施用。」黃少谷係遭查獲提供毒品予乙○○,並非提供毒品予甲○○。且案經起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傳喚甲○○到庭作證,甲○○亦證稱對於熊貓圖示及猩猩圖示的咖啡包是不是向「知否花間」購買一事「不記得」(見本院110原訴108審理卷一第98頁),後續審理調查證據後,檢察官亦更正黃少谷是販賣梅粉而非毒品咖啡包予乙○○(見上開卷第104頁),更何況此案經上訴第二審後,更因證據不足改判決黃少谷無罪(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是黃少谷應非被告甲○○犯罪事實七之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⑹被告賴昱維110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香吉士」之吳政哲(見偵38361卷第117-125頁),檢警並據以於110年11月23日查獲提供賴昱維毒品之共犯吳政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賴昱維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⒎至於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等人本案販賣(混合)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等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毒品交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或價金均非少數,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被告呂昊謙犯罪事實一、被告蘇俊維犯罪事實二㈢、被告邱柏愷、林證捷犯罪事實三、被告吳政哲犯罪事實四㈡、被告甲○○犯罪事實五㈡,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被告蘇俊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被告邱柏愷、林證捷犯罪事實三、被告賴昱維犯罪事實四㈡、被告甲○○犯罪事實五㈠㈡,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本案被告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應予非難。並就各別被告之情狀,分別審酌:

⒈被告呂昊謙部分:⑴其販賣毒品犯行雖係因釣魚偵查而止於未遂,但原先預計交易之毒品標的亦有愷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38包,並非少數。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⑶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⑷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生,月收入3萬多,已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姑姑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蘇俊維部分:⑴其於本案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合計2次,獲利分別有9萬元、1萬2000元,未遂部分1次,原先預計交易之毒品標的及遭查獲尚未販賣部分亦有愷他命40包又1瓶、毒品咖啡包218包,數量龐大,危害非淺。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⑶其於本案行為前有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⑷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現從事風管,月收入三萬多,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阿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邱柏愷部分:⑴其販賣毒品犯行雖係因釣魚偵查而止於未遂,但原先預計交易之毒品標的亦有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3包,並非少數。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⑶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⑷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燒烤,月收入三萬五,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被告林證捷部分:⑴其販賣毒品犯行雖係因釣魚偵查而止於未遂,但原先預計交易之毒品標的亦有愷他命16包、毒品咖啡包33包,並非少數。其與邱柏愷共同販毒,依卷內事證係由林證捷指示邱柏愷販毒,參與程度較高。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⑶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⑷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廠,月收入四萬,已婚,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被告甲○○部分:⑴其販賣毒品既遂犯行獲利1萬元,數量有毒品咖啡包50包,未遂部分雖係因釣魚偵查而止於未遂,但原先預計交易之毒品標的亦有毒品咖啡包100包。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更高達318包,其毒品犯罪部分造成社會危害甚深。更另因毒品債務糾紛而取走他人財物且傷害他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眉部擦傷、左臉部挫傷、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勢非輕。⑵其於本院審理時除犯罪事實七部分外,其餘均已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⑶其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前科紀錄之素行。⑷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現從事外送司機,月收入三萬多,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阿公及阿嬤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賴昱維部分:⑴其擔任小蜜蜂運毒工作,遭查獲當時攜帶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56包等毒品以備交易,並非少數。⑵其犯後坦承販賣毒品未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有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⑶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⑷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從事磁磚,月收入三萬,離婚,家中有一名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俊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故意犯罪,與另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台南高分院以111年交上訴字1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112年1月31日確定。被告賴昱維前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中金簡字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蘇俊維、賴昱維於本案判決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亦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

⒉被告甲○○於本案受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

⒊被告呂昊謙、邱柏愷、林證捷本案行為前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罪,從案發起至本院判決時,亦無再有其他犯罪之紀錄,堪認被告3人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偵查及審理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呂昊謙120小時、邱柏愷150小時,林證捷18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呂昊謙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後,隨即攜帶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現場,堪認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標的物,於交易時均攜帶到場,另其餘攜帶到場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被告呂昊謙亦坦承有意以4克8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見偵25966卷第84頁),堪認亦屬被告呂昊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就鑑驗所餘部分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7手機(附表一編號4),被告坦承有用於販毒聯繫使用(見訴694卷一第277頁),自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K菸、K盤(附表一編號3、5),被告稱為自行施用所用(見訴694卷一第277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俊維於犯罪事實二㈢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後,分別在查獲現場及其住處查扣毒品咖啡包218包(即附表一編號7、8、9、10),被告並坦承上開毒品咖啡包為販賣用(見訴694卷一第277頁),均為被告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標的物,其餘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6),被告蘇俊維坦承有意以2公克8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見偵27318卷第150頁),堪認亦屬被告蘇俊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就鑑驗所餘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販毒使用之工作機(見偵27318卷第63頁),附表一編號12之IPHONE12 PRO MAX 手機,依卷內交易帳冊翻拍照片(見偵27318卷第110-112頁),亦有用於毒品交易,自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K盤,被告稱為自行施用所用(見訴694卷一第277頁),其餘扣案之手機,被告稱為備用手機或私人手機(見偵27318卷第63頁),另扣案之現金被告雖坦承為販毒收入,但無從特定是否為本案審理範圍之販毒行為之收入,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邱柏愷於犯罪事實三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在現場遭查獲附表一編號18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9之愷他命,被告邱柏愷並坦承上開毒品是要販賣他人(見偵27167卷)。另附表一編號17之毒品咖啡包,雖係自被告蘇俊維處扣得,但上開毒品咖啡包實為被告蘇俊維配合警方釣魚偵查,相約被告邱柏愷進行毒品交易後所扣得(見偵27167卷第31-34頁),上開扣案毒品均為被告邱柏愷販賣毒品之標的物,為違禁物,應就鑑驗所餘部分對被告邱柏愷宣告沒收。被告邱柏愷遭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1之手機,其自承為販毒工作使用(見偵27167卷第14頁),亦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遭查扣之現金,雖稱為販毒所得(見偵27167卷第14頁),但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未有販賣毒品既遂之犯行,上開現金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證捷遭查扣附表一編號47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稱係自行吸食所用(見訴694卷一第277頁),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五㈡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後,分別在查獲現場及其住處查扣毒品咖啡包145包(即附表一編號26、27、28、29),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事實五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標的物,其於犯罪事實七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10包(附表一編號31、32),則為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罪標的,均屬違禁物,均應就鑑驗所餘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甲○○110年12月14日遭查扣之IPHONE手機(附表一編號34),其自承有用於販毒聯繫使用(見偵41065卷第23頁、訴694卷一第474頁),應於犯罪事實五㈡宣告沒收。其110年10月8日遭查扣之電子磅秤(附表一編號37),被告自承有用於磅秤毒品咖啡包使用,遭查扣之販毒記帳本1本(附表一編號39),被告自承有用於記帳販賣毒品,遭查扣之OPPO手機(附表一編號36),被告自承有用於傳播小姐聯繫毒品買賣(見追偵32678卷第45-49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事實七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⒍被告賴昱維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附表一編號41、42、43、44、45),被告坦承均為遭查獲前一日自「紅髮」、「香吉士」(吳政哲)補貨取得,原先是要販賣,屬被告賴昱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之標的,屬違禁物,均應就鑑驗所餘部分宣告沒收。其遭查扣之手機(附表一編號46),亦有其與販毒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亦為販毒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蘇俊維就犯罪事實二㈠,有販賣予呂昊謙愷他命8萬元、毒品咖啡包1萬元,以及犯罪事實二㈡有販賣予楊翔恩1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上開販賣毒品既遂所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㈠,有販賣予邱柏愷毒品咖啡包1萬元,坦承不諱,上開販賣毒品既遂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六,取走丙○○之現金20,800元(附表一編號35)、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40),並經警查扣,此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被告甲○○亦自承還有取走另1支IPHONE手機,丟棄到水溝(見追偵32678卷第43頁),亦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等人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政哲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建立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香吉士」之販毒集團,邀集具參與組織犯意之被告林證捷(加入期間為110年2月某日起迄6月某日止)、同案被告賴昱維(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某日起迄8月30日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髮」之成年人加入。因認被告林證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證捷堅詞否認犯行,於本院辯稱:吳政哲當時有拿1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看有無人要購買毒品,但都沒有人打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證捷警詢時供述:我之前是替吳政哲工作,負責安排運送、販賣毒品的小蜜蜂(見偵37032卷第13頁)。偵查中又具結證稱:110年春節的時候一起玩牌認識吳政哲,過年後有加入他的販毒集團,做控機工作,大約5、6月離開(見偵37032卷第199、20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哲警詢時證稱:(問:是否有在販賣K他命和咖啡包?)我是老闆,控機是林證捷等語(見偵38361卷第377頁)。

㈢、林證捷、吳政哲雖稱林證捷曾經擔任吳政哲旗下販毒控機工作。然查,林證捷亦稱110年過年起至5、6月間離開期間,並無實際接到販毒電話,其究竟有無實際從事販毒工作,檢察官亦無提供相關事證,林證捷是否確實有和吳政哲合作販毒,證據尚屬不足。再者,吳政哲所發起之販毒組織,依卷內事證,可證明110年6月間起有包括吳政哲、賴昱維、「紅髮」3名成員。但賴昱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認識林證捷(見本院訴694卷二第300頁)。林證捷雖另有與邱柏愷合作販毒,但吳政哲亦證稱:邱柏愷是林證捷自己的小蜜蜂(見偵38361卷第379頁),邱柏愷應非吳政哲販毒組織成員。另吳政哲雖曾證稱:林證捷和林品吟是一組的,其有把毒品給他們去賣等語(見偵38361卷第29頁),然林品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32號、第3777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堪認林品吟亦非吳政哲販毒組織成員。是以,林證捷縱然有與吳政哲合作,但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林證捷曾與吳政哲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自不屬於「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證捷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證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所有人/持有人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呂昊謙 1 白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參拾捌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總淨重玖拾肆點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參拾捌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1912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編號1-38            2.檢品外觀:均為白色包裝,內含黃            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129.27公克(包裝總重約33.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83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  4.驗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肆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拾貳點捌陸壹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檢體編號:C0000000-0            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3.驗前總毛重13.7382公克,驗前總淨重12.9154公克(取0.054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2.8614公克 4.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純度:70.3% 6.純質淨重:9.0795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陸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檢體編號:C0000000-0            2.檢體外觀:香菸1支 3.驗前淨重0.7180公克(取0.11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046公克 4.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IPHONE 7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K盤及藥鏟壹組  蘇俊維 6 晶體肆拾壹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柒拾參點貳柒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夾鏈袋肆拾個、瓶罐包裝乙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4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            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77.3126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73.2717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7.3126公克,純度77.5%,純質淨重59.9173公克 7.送驗晶體41件(夾鏈袋包裝40包、瓶罐包裝乙罐),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7 已開封豬哥亮圖示白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4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             B0000000)   2.檢品外觀:已開封豬哥亮圖示白色包             裝(內含黃色粉末) 3.送驗數量:2.6165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0173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6165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0.2067公克   8 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伍拾陸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顆粒及粉末,驗餘總淨重貳佰玖拾柒點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伍拾陸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181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A1-A56            2.檢品外觀:均為黑色外包裝,內含綠             色顆粒及粉末 3.驗前總毛重373.52公克(包裝總重約74.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9.1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5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7公克  9 白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壹佰陸拾壹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及"依替唑侖"成分之黃褐色塊狀物,驗餘總淨重壹仟陸佰伍拾柒點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佰陸拾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181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B1-B161            2.檢品外觀:均為白色外包裝,內含黃             褐色塊狀物 3.驗前總毛重1880.26公克(包裝總重約22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8.58公克(取1.34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及"依替唑侖"等成分  10 透明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壹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及"依替唑侖"成分之黃褐色顆粒及粉末,驗餘淨重捌佰伍拾壹點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181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C            2.檢品外觀:透明包裝,內含黃褐色顆             粒及粉末 3.驗前毛重866.21公克(包裝重13.04公克,驗前淨重約853.17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及"依替唑侖"等成分  11 K盤(含刮片)壹組               12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7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7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7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16 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   17 紫紅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貳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肆點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86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B1-B2          2.檢品外觀:均為紫紅色包裝,內含淡             紫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8.92公克(包裝總重約3.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6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邱柏愷 18 紫紅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參拾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捌拾點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拾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86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A1-A31          2.檢品外觀:均為紫紅色包裝,內含淡             紫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126.56公克(包裝總重約44.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1.92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5公克  19 晶體拾陸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貳拾陸點壹捌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拾陸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44號、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             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26.4166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6.189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6.4166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1.4503公克 7.送驗晶體16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愷他命純質淨重。     20 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   21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政哲 22 IPHONE 7白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7白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7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台 業經被告吳政哲保管中 甲○○ 26 米黃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壹佰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壹點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佰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3790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A1-A100          2.檢品外觀:均為米黃色包裝,內含             綠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211.35公克(包裝總重約99.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2.29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7 米黃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肆拾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綠色粉末,驗餘總淨重肆拾玖點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肆拾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3790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B1-B40          2.檢品外觀:均為米黃色包裝,內含             淡綠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90.93公克(包裝總重約39.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21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8 彩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肆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墨綠色粉末及塊狀物,驗餘總淨重拾肆點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3790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C1-C4          2.檢品外觀:均為彩色包裝,內含墨綠             色粉末及塊狀物 3.驗前總毛重18.84公克(包裝總重約3.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28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C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     29 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壹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之淡紫色粉末,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03790號鑑定書:      1.檢品外觀:均為淡紫色粉末 2.驗前毛重26.09公克(包裝重1.23公克,驗前淨重約24.86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30 晶體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79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2.119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108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   31 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陸拾柒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總淨重貳佰參拾陸點零玖公克,含外包裝袋陸拾柒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986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A1-A67          2.檢品外觀:均為黑色包裝,內含黃色             粉末 3.驗前總毛重285.87公克(包裝總重約48.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63公克(取1.54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0公克  32 黃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貳佰肆拾參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壹仟零貳拾柒點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佰肆拾參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986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B1-B243          2.檢品外觀:均為黃黑色包裝,內含淡             黃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1242.90公克(包裝總重約213.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9.06公克(取1.14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24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87公克    33 橙色粉末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拾參點零伍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62號、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1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             B0000000)   2.檢品外觀:橙色粉末 3.送驗數量:14.3946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3.052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四級毒品        硝西泮 6.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4.3946公克,純度5.2%,純質淨重0.7485公克   34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35 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36 OPPO RENO4Z智慧型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37 電子磅秤壹台   38 分裝夾鏈袋壹包   39 販毒記帳本壹本   40 IPHONE 11PRO MAX 智慧型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賴昱維 41 晶體參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陸點零肆捌捌克,含外包裝袋參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號、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             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6.912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6.048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6.9127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5.5855公克 7.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42 標示「發」粉紅色迷彩包裝肆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綠色粉末,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柒參參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號、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             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發」粉紅色迷彩包             裝(內含綠色粉末) 3.送驗數量:13.115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1733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等成分 6.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158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0.8263公克 7.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發」粉紅色迷彩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3%;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43 標示「MONSTER」黑色包裝玖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淡黃色粉末,驗餘總淨重拾點貳貳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號、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             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MONSTER」黑色包             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3.送驗數量:30.961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0.227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四級毒品        硝西泮 6.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驗前淨重30.9618公克,純度2.1%,純質淨重0.6502公克 7.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MONSTER」黑色包裝9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出純度2.1%;估算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  44 標示「COMPASS」綠色包裝玖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拾肆點貳陸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62號、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             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COMPASS」綠色包             裝(內含紫色粉末) 3.送驗數量:35.661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4.261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 6.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5.6610公克,純度5.0%,純質淨重1.7831公克 7.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COMPASS」綠色包裝9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5.0%;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5 黃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參拾肆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壹佰玖拾陸點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參拾肆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97179號鑑定書: 1.檢品編號:1至34          2.檢品外觀:均為黃黑色外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3.驗前總毛重226.28公克(包裝總重約28.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86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5公克   46 智慧型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林證捷 47 白色粉末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四零玖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61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3.送驗數量:0.0526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040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一 本院訴694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二 本院訴694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6號卷 本院追加訴966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 本院追加訴1777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66號卷 偵25966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67號卷 偵27167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27318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93號卷 偵30493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卷 偵30877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 偵3703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78號卷 偵37778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61號卷 偵38361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5號卷 偵41065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61號卷 偵38361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偵2402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 偵5693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 偵3084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卷 毒偵3081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78號卷 追偵32678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 追偵32807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18號卷 追偵34918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核交字第2642號卷 核交2642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91號卷 偵聲391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92號卷 偵聲392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32號卷 偵聲432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3號卷 偵聲53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3號卷 聲羈463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73號卷 聲羈473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66號卷 聲羈566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16號卷 聲羈716卷 
附表三:供述證據出處
一、被告呂昊謙:
  110.8.11警詢筆錄(見偵25966卷第23-30頁)
  110.8.12偵訊筆錄(見偵25966卷第83-85頁)
  110.9.6警詢筆錄(見偵30877卷第37-41頁) 
  111.5.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一第269-286頁)
二、被告蘇俊維:
    110.8.26警詢筆錄(見偵27318卷第59-70頁)
    110.8.26偵訊筆錄(見偵27318卷第149-150頁)
    110.8.26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463卷第15-18頁)
    110.8.27警詢筆錄(見偵27167卷第27-29頁)
    110.8.29警詢筆錄(見偵27167卷第31-34頁)
    110.9.15警詢筆錄(見偵30877卷第21-25頁)
    110.10.19偵訊筆錄(見偵27167卷第222-223頁)
    111.5.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一第269-286頁)
三、被告邱柏愷:
    110.8.30警詢筆錄(見偵27167卷第9-18頁)
    110.8.30偵訊筆錄(見偵27167卷第135-136頁)
    110.8.30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5-20頁)
    110.9.17警詢筆錄(見偵27167卷第161-166頁)
    110.9.17偵訊結證(見偵27167卷第189-195頁)
    110.10.22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391卷第25-26頁)
    110.11.18偵訊結證(見偵27167卷第243-244頁)
    110.11.25訊問筆錄(見偵聲432卷第17-18頁)
    111.2.16警詢筆錄(見偵27167卷第263-266頁)
    111.5.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一第269-286頁)
四、被告林證捷:
    110.11.9警詢筆錄(見偵37032卷第7-15頁)
    110.11.9偵訊筆錄(見偵37032卷第131-132頁)
    110.12.15警詢筆錄(見偵41065卷第35-38頁)
    111.2.8偵訊結證(見偵37032卷第199-200頁)
    111.5.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一第269-286頁)
    111.11.14審理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二第143-169頁)
    111.12.29審理筆錄(見本院649卷二第291-302頁)
五、被告吳政哲:
    110.11.24警詢筆錄(見偵38361卷第17-33、43-45頁)
    110.11.24偵訊筆錄(見偵38361卷第377-379頁)
    111.8.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一第467-482頁)
    111.11.14審理結證(見本院訴694卷二第150-169頁)
    111.12.22審理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二第225-255頁)
六、被告甲○○:
  110.10.9警詢筆錄Ⅰ(見追偵32678卷第25-29頁)
    110.10.9警詢筆錄Ⅱ(見追偵32678卷第31-59頁)
    110.10.9偵訊筆錄(見追偵32678卷第201-204頁)
    110.10.10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566卷第19-23頁)
    110.12.3偵訊筆錄(見追偵34918卷第245-248頁)
    110.12.15警詢筆錄(見偵41065卷第19-29頁) 
    110.12.15偵訊筆錄(見偵41065卷第147-149頁)
    110.12.15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716卷第17-21頁)
    111.1.27偵訊筆錄(見偵41065卷第197-198頁)
    111.2.8警詢筆錄(見偵41065卷第207-211頁)
    111.2.8偵訊筆錄(見偵41065卷第215-216頁)
    111.2.11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17-19頁)
    111.2.18偵訊筆錄(見追偵32807卷第287-289頁) 
    111.3.30警詢筆錄(見偵2402卷第33-51頁)
    111.3.30偵訊筆錄(見偵2402卷第55頁)
    111.4.14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一第63-67頁)
    111.5.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694卷一第269-286頁) 
    111.6.20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966卷第73-83頁)
    111.11.14審理筆錄(見本院訴966卷第209-227頁)
七、被告賴昱維:
    110.8.30警詢筆錄(見偵38361卷第105-115頁)
    110.8.30偵訊筆錄(見毒偵3081卷第119-121頁)
    110.9.28警詢筆錄(見偵38361卷第117-125頁)
    110.12.2偵訊結證(見偵38361卷第389-390頁)
    111.9.26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1777卷第49-55頁)
    111.12.22審理結證(見本院訴694卷二第234-247頁)
    111.12.29審理結證(見本院649卷二第298-301頁)
八、證人林品吟:
    110.11.9警詢筆錄(見偵37032卷第25-29頁)
    110.11.9偵訊筆錄(見偵37032卷第143-144頁)
九、證人楊翔恩:
    110.8.25警詢筆錄(見偵27318卷第73-77頁)
    110.9.6警詢筆錄(見偵27318卷第163-164頁)
    110.9.6偵訊結證(見偵27318卷第167-168頁)
十、證人陳○嶧:
    111.12.22審理結證(見本院訴694卷二第247-25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110.10.8警詢筆錄(見追偵32807卷第71-87頁)
    110.11.19偵訊結證(見追偵34918卷第235-237頁)
十二、證人乙○○:
    110.10.9警詢筆錄(見追偵32807卷第89-95頁)
    111.11.14審理筆錄(見本院訴966卷第209-227頁)
附表四:本案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呂昊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之物,均沒收。 2 二㈠ 蘇俊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蘇俊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二㈢ 蘇俊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2、13之物,均沒收。 5 三 邱柏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1之物,均沒收。 林證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四 賴昱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42、43、44、45、46之物,均沒收。 7 五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五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28、29、34之物,均沒收。 9 六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4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七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36、37、39之物,均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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