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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昇蓉侯驊殷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峻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告
黃明輝

張紘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3873號、第4111號、第4112號、第4113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並經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羅安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德旺」、「三千韓」三位成年人以上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18號提起公訴,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約定由黃明輝擔任「收水」工作,由乙○○擔任「車手」工作。謀議既定,黃明輝或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分別:(一)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款或無摺存款至陳信凱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嗣由陳信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提領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37萬元、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中之15萬元,於109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37萬交付與乙○○後,由乙○○旋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收水之黃明輝;另陳信凱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14萬9,980元與乙○○,由乙○○將該筆款項交付與羅安順後,再由羅安順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附近之創新六館,交付與負責收水之黃明輝,黃明輝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日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付與上手,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二)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無摺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匯入陳梓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梓晴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梓晴新光銀行帳戶),嗣由陳梓晴於109年7月29日8時至9時許間某時自陳梓晴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萬5,000元(含非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於109年7月29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0○0號住處,交予林昶瑾,並由林昶瑾再於109年7月29日13時57分許至19時36分許分4次自陳梓晴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元,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巴轆公園,將上開款項共計14萬5,000元交予乙○○(陳梓晴、林昶瑾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三)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周震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震宇合庫帳戶),嗣由周震宇(周震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6號為緩起訴處分)自周震宇合庫帳戶提領37萬4,400元,並於109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乙○○,另於同日下午15時57分許,由周震宇自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4萬4,000元(非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並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乙○○,均由乙○○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

二、案經顏吳秋媚、詹麗娥、劉文君、王妤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明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先予敘明。

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明輝、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明輝、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輝坦認前揭全部犯行,被告乙○○坦認犯罪事實

一、(一)、(二)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跟周震宇收款,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拍到的人也不是伊,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黃明輝、乙○○所坦認犯行,核與證人陳信凱、陳梓晴、林昶瑾、顏吳秋媚、詹麗娥、劉文君、王妤妃以及同案被告羅安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A〈下稱高市警B卷〉卷一第91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54頁,高市警B卷二第898頁至第903頁,高市警B卷〈下稱高市警卷B〉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16頁至第421頁、第923頁至第937頁、第1102頁至第110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他字第3741卷〈下稱他3741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5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46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42頁至第347頁,橋檢偵13009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橋檢偵4113卷第69頁至第72頁,橋檢偵2558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以及偵查佐孫銘乾109年12月2日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羅安順IPHONE手機照片、扣案羅安順IPHON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釘釘」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乙○○詐欺案截圖譯文、乙○○使用之通訊軟體POTATO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林昶瑾指認之乙○○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影本、夜間受搜索同意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暱稱暱稱「德福旺」之人於「南部」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暱稱「三千韓」與乙○○、暱稱「德福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黃明輝手機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橋院110院保字第116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橋檢他3741卷第3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63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9頁,高市警A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7頁、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49頁、第311頁至第392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第475頁至第514頁,高市警A卷二第831頁至第865頁,高市警B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41頁至第267頁,橋檢偵13009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橋檢偵2558卷第147頁,橋院110年度審金訴字地128號卷第108-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甲卷〉第45頁)。足認被告黃明輝、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5對應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周震宇合庫帳戶,並由周震宇於109年7月21日自合庫帳戶內提款37萬4,400元,並於109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另於同日下午15時57分許,由周震宇自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4萬4,000元,並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周震宇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偵6480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附表編號5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均堪以認定,被告乙○○為向周震宇收受款項之人,則為本案爭點。

(三)就被告乙○○是否為向周震宇收受款項之人,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印象109年7月21日有無至桃園收水,(據警方出示你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時所拍攝之背包,與109年7月21日全家監視器攝得之犯嫌穿著為同款背包,你做何解釋?)這個背包到處都有,伊不確定畫面中是不是伊云云(見桃檢110偵6480卷第7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警卷第61頁照片,即桃檢110偵6480卷第61頁)圖中之人為何?〉圖中之人是伊,〈(提示警卷第69頁錄影畫面截圖,即桃檢110偵6480卷第69頁)圖中在桃園區中平路32號之全家吉昌店中,身穿白色襯衫及灰色長褲之人為何?〉伊不知道。〈依據圖中之人的髮型、體型及所揹之包包,均與你相同,有何意見?〉是像而已,但是這個人不是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下稱屏檢偵3169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徵於109年7月21日前往全家吉昌店向周震宇收取款項之人所揹之肩包,與被告乙○○於另案查獲時所揹之肩包相同,如非向周震宇收取款項之人即為被告,豈有如此巧合之情事?被告乙○○所辯,實多有可疑之處。

(四)按證人即被害人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間、8月間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亦即法院審查指認犯罪嫌疑人過程,仍應審酌指認人於犯罪當時見及嫌犯人之機會、注意嫌犯人之程度、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指認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確信程度、自犯罪發生迄指認程序時之間隔時間等因素,資以判斷指認是否可靠,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固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無足為憑;然倘指認過程中有記憶污染或誤導判斷之情事,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指認,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8、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就照片之指認,僅係就所呈現之平面容貌外形而為指認,反之,如就本人進行指認,因可輔以身型、體態、動作,乃至聲音、語調等特質綜合判斷,其指認自更具有可信度。再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證人周震宇於交款過程中,既曾親眼接觸收取金錢之人,就其長相、身型、動作等特質,顯有見聞,觀諸證人周震宇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其證稱:伊領完款用面交的方式交給另一名自稱公司專員的人,當天伊交給他第一筆款項(自合作金庫領取),LINE成員又通知伊有另一筆資金匯入,伊又去領出(自國泰世華)再交給那個專員一次,交給同一個人,對方身穿白色襯衫,戴白色口罩,黑色長褲,深色鞋子,背一個雙肩背包,中長髮男性,有留瀏海等語(見桃檢偵6480卷第39頁至第46頁),可見周震宇對於欲指認對象之外觀,已有深刻而明確之印象,並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周震宇指認,周震宇即稱畫面中男子即為向其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見桃檢偵6480卷第39頁至第46頁),再於110年8月1日,由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周震宇指認,並表明「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中」,周震宇明白編號2為向其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經對照編號2即為被告乙○○)有100%相似度等語,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桃檢偵6480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記得前來收款之人穿著,周震宇證稱:2次都是同一個人,上衣好像是白色,就如伊警詢警察給伊看的超商畫面,指認表有跟伊收款的人,是編號2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見桃檢偵648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周震宇結證證稱:大約在7月20、21日下午15時許,伊先把從合作金庫領出來的39萬元先交給集團的其中一位,是在桃園市吉昌街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是伊在電話中說自己的地點在哪,對方說請收款人過來,伊有讓將電話交給收款人讓他們通話,時間1分鐘左右,伊就在站旁邊,從伊跟這位來收款的人第一次見到面搭上話到一起離開超商,大概幾分鐘,不到半小時內,後續還有另外一筆,交付地點在桃園宏昌六街的其中一個路口,接近國泰世華銀行後面,電話聯繫是說在宏昌六街那邊有一棟新的大樓,到那邊去交付款項,伊在過去的途中就看到不久之前收款的那一位,因為時間很近,所以伊認出來,就去找他,是交付給同一個人,該人沒有戴帽子,中間有一小段時間他口罩好像有拿下來,膚色是略黃偏黑,臉的輪廓比較長型,伊有先將人事時地物是先陳述清楚,請警察幫忙調資料,伊看了監視器影片,由影片內人之衣服、口罩還有肩包,以及肚子微凸,伊確認將近百分百就是這一位向伊收款,伊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指認所憑的印象是綜合警方播放的超商畫面和伊當面見到收款人的印象去指認的,超商的錄影畫面基本上接近百分之百就是那一位,因為人事時地物都清楚才去找那個監視錄影畫面,伊會在指認表上指認編號2是臉型相似,伊沒有同時挑了幾個可能性的人出來,在指認的時候很小心,那幾張照片臉型都各有分別,其他臉型都是比較偏圓的,髮型也不一樣,伊是找伊印象中臉型最像的,還有髮型、五官最接近的,但不敢百分之百認定一定是他,因為可能這張照片在之前拍的時候跟現在看到的是不一樣的,當時伊是從照片裡面去核對最接近最相似的,照片是有一段時間了,除非是現場的錄影帶直接指認臉型,但照片跟實際上的人有時間差,當初在指認時,百分之百認定是不敢講,當初警察說有找到一些人給伊指認,他們已經有匡列可能的人,伊就說是這一位,是伊先指認,警察才說這個有可能,在場被告(經周震宇於證人席轉頭望向被告席,指認坐在被告席左邊之人,即乙○○,稱)這位比較像是在今天之前伊有當面見過的人,但沒辦法百分百確定是他,經伊核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張照片後,還是指認編號2之人,但如果說百分之百是他,那變成責任都在伊,這部分有點不符的是身形上肚子有點微凸,那肚子微凸時間上會改變有所不同,這部分是指看影片跟伊現場看剛才指的乙○○,肚子這部分不太一樣,臉型很相似,當時臉是比較大,但是臉型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金訴甲卷第295頁至第30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乙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由上述指認過程,可見周震宇係本於自身之印象、記憶而明確、清楚指認出被告乙○○即為向伊收款之人,綜觀周震宇歷次指認之經過,顯係經過思考判斷而為,並無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況,周震宇親自見過欲指認之對象,指認時更有輔以衣服等特徵綜合判斷之機會,周震宇之指證應為明確而可憑。

⑵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和乙○○認識7、8年了,〈(提示桃檢偵卷第61頁,即桃檢110偵6480卷第61頁)畫面中之人為何?〉乙○○,〈(提示桃檢偵卷第69頁,即桃檢110偵6480卷第69頁)畫面中之人為何?〉乙○○,〈69頁的圖穿白色衣服的人有戴口罩,你如何認定畫面中之人為乙○○?〉因為他的頭髮就是這樣,他的身材跟頭髮伊一看就知道他是乙○○等語(見屏檢偵3169卷第32頁至第35頁),由上述指認過程,可見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本就熟識,同案被告丙○○本於自身之印象、記憶而明確、清楚指認出被告乙○○即為桃檢110偵6480卷第69頁所示之人,其指證應為可信。

⑶稽以前述證人周震宇、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均異口同聲證稱被告乙○○即為向周震宇收款之人,渠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面截圖在卷可參(桃檢偵6480卷第61頁至第73頁),本案被告乙○○即為向周震宇收款之人應可認定,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明輝、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否認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黃明輝、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被告乙○○(部分係與被告黃明輝擔任收水)擔任車手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明輝應就其首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2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明輝、乙○○就附表編號1、編號2,以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犯行,均將犯罪所得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款項一但交付,流向即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被告黃明輝、乙○○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黃明輝、乙○○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編號3、編號4部分,被告乙○○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尚未轉交上手,此部分自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明輝、乙○○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各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是核被告黃明輝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明輝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編號4,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明輝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犯行,均應從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犯行,均應從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

(五)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黃明輝、乙○○所知悉,渠等參與之行為,可以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黃明輝、乙○○仍應負全部責任。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5犯行,被告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編號2犯行,被告黃明輝、乙○○彼此間,以及被告黃明輝、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乙○○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更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乙○○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輝於本院審判中既自白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既自白附表編號1、2、3、4之犯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附表編號5犯行(見桃檢110偵6480卷第7頁至第13頁,屏檢偵3169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金訴甲卷第370頁,本院金訴乙卷第186頁),本院自無庸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附帶敘明。另查被告黃明輝於偵查中,均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橋檢偵13009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自無須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附帶敘明。

(八)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黃明輝、乙○○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黃明輝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乙○○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黃明輝、乙○○所獲利益高低、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黃明輝自陳國中肄業,大榮貨運,月收入4萬元,要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營建工人,月收入4萬多元,要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甲卷第371頁,本院金訴乙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明輝、乙○○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黃明輝、乙○○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教化效果不佳,徒增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黃明輝、乙○○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黃明輝、乙○○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還沒拿到報酬,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4)部分,款項被警察扣押了等語(見本院金訴甲卷第201頁),故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乙○○處扣得之14萬5,000元當中之12萬6,000元,為附表編號3、4之人分別匯入陳梓晴郵局帳戶、陳梓晴新光銀行帳戶後,分由陳梓晴、林昶瑾領出交付被告乙○○之款項,自為本案犯罪所得,應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3之10萬元,與附表編號4之2萬6,000元),至於其餘陳梓晴、林昶瑾領出交付被告乙○○之1萬9,000元(計算式:14萬5,000-12萬6,000元=1萬9,000元),與本案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乙○○否認犯罪,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乙○○因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避免侵害被告乙○○固有財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黃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金訴甲卷第201頁),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自應各以15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2=150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詐欺贓款既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明輝、乙○○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明輝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金訴甲卷第357頁,本院金訴乙卷第173頁),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處扣案之物IPHONE6S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S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UMSANG平版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SUMSANG平版電腦1台〈MODEL:SM-T311〉、SUMSANG平版電腦1台〈MODEL:GT-P5100〉、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唐凱)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收據)1本、速配貸員工證1個、ACER筆記型電腦1台〈SNID:000000000〉,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黃明輝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丙○○於109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福德旺」、「三千韓」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工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一)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款或無摺存款至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及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嗣由陳信凱分別提領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中款項,於109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37萬交付與乙○○後,由乙○○旋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收水之黃明輝;另陳信凱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14萬9,980元與乙○○,由乙○○將該筆款項交付與羅安順後,再由羅安順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附近之創新六館,交付與負責收水之黃明輝,黃明輝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日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付與丙○○。(二)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周震宇合庫帳戶,嗣由周震宇自周震宇合庫帳戶提領37萬4,400元,並於109年7月2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乙○○,另於同日下午15時57分許,由周震宇自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4萬4,000元,並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乙○○,均由乙○○再將款項交付與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明輝、乙○○、羅安順之供述,證人顏吳秋媚、詹麗娥、陳信凱、甲○○、周震宇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明細、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認識黃明輝、乙○○及其於109年7月29日曾前往悅萊精品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伊是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愷他命,伊跟和黃明輝說,黃明輝就自己跑來一起施用,伊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證人顏吳秋媚、詹麗娥、陳信凱、甲○○、周震宇證述,以及卷附如附表編號1、2、5卷證資料所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顏吳秋媚、詹麗娥、甲○○等人遭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相對應帳戶內,以及陳信凱、周震宇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與被告丙○○並無關連,均不足作為被告丙○○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查①同案被告黃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丙○○很熟,109年7月29日前後伊有去載羅安順跟乙○○,是丙○○用電話說,叫伊幫忙去載人,伊到臺南載到乙○○,乙○○上車拿錢給伊,載到附近他就下車了,然後丙○○又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載羅安順到台中找他,一樣在臺南,在附近,羅安順上車也是拿錢給伊,後來伊載羅安順去台中,到台中某一個小巷子羅安順就下車了,伊和丙○○在汽車旅館見面,伊把兩筆錢都交給他,丙○○拿3,000元的車資給伊等語(見本院金訴甲卷第308頁至第317頁,本院金訴乙卷第124頁至第133頁);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是伊一個朋友丙○○介紹伊加入集團,一開始他是負責指揮伊的,而且會負責看著群組內的車手有沒有乖乖上班,是負責協調成員與上游之間的問題,他在群組內的暱稱就叫東方不敗、萱萱等語(見橋檢他3741卷第73頁至第77頁,高市警A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高市警B卷第83頁至第87頁,橋檢偵13009卷第91頁至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9日伊向陳信凱所收款項,是丙○○指示伊交給黃明輝,丙○○知道伊很缺錢,就把伊拉進他所屬詐欺集團,丙○○在火箭還是叮叮通訊軟體暱稱萱萱,他有傳達指令,例如他有打電話請跟伊說請黃明輝跟伊拿錢,伊知道丙○○工作都在看手機等語(見橋檢偵2258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排伊去收水的不是丙○○,丙○○不會在群組裡用文字指示伊去做什麼事情,伊有把錢交給黃明輝過,他是丙○○叫來的,丙○○也在火箭那個群組裡面,黃明輝跟丙○○是朋友關係,他們兩個是用電話打的,丙○○也是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等一下我一個弟弟下去跟你收,現在人不夠走不開」,車水頭來不及來拿錢,丙○○是叫黃明輝來收錢,他說這個人伊有看過一次,但伊現在看起來沒什麼印象,就叫伊把錢給他,到臺南南科那邊伊先上車,伊把錢交給黃明輝,黃明輝載伊繞了一下,伊就下車了,然後羅安順打電話說他也要過來,他問伊在哪裡,他1、2個小時之後才來的,那1、2個小時伊都在等羅安順,伊等就會合,那天下大雨,因為當天晚上伊被抓,所以記得很清楚,伊跟羅安順一起去收第二筆錢,當時黃明輝還在那裡,後來伊就走了,羅安順有沒有把錢交給黃明輝伊不知道,丙○○在群組裡有暱稱,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甲卷第317頁至第333頁,金訴乙卷第133頁至第149頁),固均證稱被告丙○○涉有本案犯嫌。然同案被告黃明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交完錢伊沒有馬上走,還有在旅館裡面吸食愷他命、聊天等語(見本院金訴甲卷第308頁至第317頁,本院金訴乙卷第124頁至第133頁),就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丙○○所辯內容,確有一致之處,被告丙○○辯解內容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

(三)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乙○○前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外面欠很多錢,為了要還錢,大概半年前透過朋友的朋友在喝酒場合認識一個名稱「大哥」之男子跟伊說幫人收帳可以兼職賺錢,才從這個月從事收帳這份工作,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蘋果手機IPhone6S是叫伊去領收帳債務的「大哥」給伊的,用途為連繫伊何時何地去收帳,伊不知道「大哥」的詳細年籍資料,該人為短髮,大約170左右,中等身材,國語口音,有帶黑框眼鏡,跟伊差不多年紀,伊收取款項的流程,是「大哥」或是「南部」群組內暱稱為「福德」之人,指示伊應去何處收款,伊就依照指示到達那個地點,透過「福德」來確認對方的穿著、長相來確認受收款人的身分,當伊拿取受收款人的帳款之後,就會等電話,就會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來收所收取的款項,或是伊去找他,伊把款項交給對方時,對方就會給伊收款的薪資,通訊軟體暱稱「不敗東方」之人伊不知道是何人,伊都不認識也沒看過,只有在群組內聯絡,伊不知道「不敗東方」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和作用,POTATO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暱稱「不敗東方」所稱「收水15分道」,應該「不敗東方」是說暱稱「綺夢」在15分鐘左右會到達臺南市○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附近的地方找伊收取款項等語(見橋檢他3741卷第39頁至第56頁,高市警A卷一第45頁至第62頁,高市警B卷第45頁至第62頁),觀諸前述同案被告乙○○警詢供述內容,就邀約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與暱稱「不敗東方」之人之真實身分等節,所述內容均與後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再觀諸前述被告乙○○歷次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中尚能明白講出被告丙○○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忘記被告丙○○使用之暱稱,而如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被告丙○○即為暱稱「不敗東方」之人之供述屬實,核與卷附乙○○使用之通訊軟體POTATO內容翻拍照片(見橋檢署他3741卷第263至300頁),可見該暱稱「不敗東方」之人確實有在群組內發言,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於「丙○○不會在群組裡用文字指示伊去做什麼事情」之情節,所述內容亦有差異。就此前後所述不一之情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剛開始沒有供出丙○○,因為要做這個自己要有一點心理準備,萬一哪一天出事情了,朋友要互相,伊不要去咬你,你答應伊的事情也要做到,伊本來是這樣想,所以伊第一天被抓的時候,筆錄亂做的,因為覺得不能出賣朋友,後來在被收押的這2個月,除了身邊一些工作的朋友、同學、家人幫伊寄東西來,但群組裡面這些工作的人他們連一點東西都沒有寄給伊,連交保金都是媽媽幫伊繳的,丙○○也沒有來看伊,也沒有找朋友來看伊,伊就覺得幫他們扛這些,賺這種錢騙台灣人有點良心過不去,所以伊有去跟被害人和解,可是後來想想伊才賺幾千元而已,要賠好幾十萬元,伊還要進去執行,伊也怕家人有不利的情況,因為之前去做的時候有影印身分證給他們,像現在整個案件下來伊總共要賠償人家快2百萬元,如果伊把他們供出來,他們也要一起賠償這些錢,他們如果生氣不知道會不會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一開始才沒有全部說出來,但後面想想伊才賺幾千元,不應該只叫伊跟羅安順賠等語(見本院金訴甲卷第317頁至第333頁,金訴乙卷第133頁至第149頁),然查共同被告之指證有非常多的可能因素會導致其並不當然可信,依照被告乙○○此證述內容,尚難排除被告乙○○係因被告丙○○未於其收押期間前往探望,心生不滿,或認為如此可為自己分攤責任,被告乙○○就被告丙○○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於詐欺集團內扮演之角色,證述既然反覆,自不能概括採信之。

(四)另同案被告羅安順固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5月中旬,伊認識綽號叫「黑哥」的朋友,問伊有沒有興趣做插卡的工作,伊當時拒絕,結果有另一個黑哥的朋友出現,表態問伊有沒有興趣去他那邊工作,並主動告知是收款,伊表示願意嘗試,對方留了手機和Facetime聯絡資料給伊,月底伊回撥電話,對方就叫伊下載通訊軟體火箭,加入群組,依照指示工作就好,伊不知道黑哥和其友人在群組內暱稱和職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即被告丙○○)是遊說伊加入面交提款的人等語(見橋檢他3741卷第109頁至第112頁,高市警A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高市警B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然前述供述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丙○○有無招募被告羅安順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從由前述供述認定與被告丙○○與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有何直接關聯。

(五)就被告丙○○究竟是否涉及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罪嫌,關鍵仍在「被告黃明輝是否將對附表編號1、2之人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丙○○」,以及「被告乙○○是否係依被告丙○○指示,將對附表編號1、2之人之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黃明輝」、「被告乙○○是否將對附表編號5之人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丙○○」等節,公訴意旨既認定同案被告黃明輝、乙○○與被告丙○○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明輝、乙○○之陳述,遽為被告丙○○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而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就有無其他人目睹被告黃明輝、被告乙○○將款項交給被告丙○○,或其他可以補強同案被告黃明輝、被告乙○○所為不利丙○○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均屬缺乏,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此認定丙○○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所指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共犯即同案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受款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1 顏吳秋媚 109年7月28日16時40分許 冒充告訴人顏吳秋媚之女兒顏淑娟名義,向其佯稱因欲購買台積電之股票而需周轉金48萬元。 109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8萬元 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他3741卷第313至314頁)(高市警A卷二第869至870頁)(高市警B卷第387至3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橋檢他3741卷第317頁)(高市警A卷二第873頁)(高市警B卷第39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橋檢他3741卷第318頁)(高市警A卷二第874頁)(高市警B卷第39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橋檢他3741卷第319頁)(高市警A卷二第875頁)(高市警B卷第393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橋檢他3741卷第321頁)(高市警A卷二第877頁)(高市警B卷第39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橋檢他3741卷第323頁)(高市警A卷二第879頁)(高市警B卷第397頁)。 7.顏吳秋媚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橋檢他3741卷第326頁)(高市警A卷二第882頁)(高市警B卷第400頁)。 8.顏吳秋媚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橋檢他3741卷第326至327頁)(高市警A卷二第882頁至第883頁)(高市警B卷第400至401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橋檢他3741卷第329頁)(高市警A卷二第885頁)(高市警B卷第403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0年1月8日一富強字第00005號函附陳信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檢他3741卷第377至393頁)(高市警A卷一第521至537頁)(高市警B卷第323至339頁)。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0年1月5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顏吳秋媚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檢他3741卷第397至418頁)(高市警A卷一第557至584頁)(高市警B卷第359至386頁)。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詹麗娥 109年7月28日9時許 冒稱北門郵局人員、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麗娥,佯稱因調查台新銀行之案件,遂指示告訴人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5萬元。 109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5萬元 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他3741卷第333至334頁)(高市警A卷二第896至897頁)(高市警B卷第407至4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橋檢他3741卷第337頁)(高市警A卷二第893頁)(高市警B卷第41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橋檢他3741卷第338頁)(高市警A卷二第894頁)(高市警B卷第4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橋檢他3741卷第339頁)(高市警A卷二第895頁)(高市警B卷第41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橋檢他3741卷第341頁)(高市警B卷第415頁)。 6.詹麗娥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橋檢他3741卷第351至352頁)(高市警A卷二第907至908頁)(高市警B卷第425至426頁)。 7.詹麗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橋檢他3741卷第357頁)(高市警A卷二第913頁)(高市警B卷第431頁)。 8.台新銀行109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434號函附詹麗娥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橋檢他3741卷第359至374頁)(高市警A卷一第539至554頁)(高市警B卷第341至356頁)。 9.陳信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A卷一第515至518頁)(高市警B卷第317至320頁)。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劉文君 109年7月27日15時49分許 冒充友人邱慧君,撥打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佯稱有現金周轉之需求 109年7月29日1時43分許 自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陳梓晴郵局帳戶 1.陳梓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A號卷二第599至6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A號卷二第1091至109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高市警A卷二第109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警A卷二第109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A卷二第109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A卷二第109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A卷二第1105頁)。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市警A卷二第110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      109年7月29日14時14分許 臨櫃存款5萬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王妤妃 109年7月15日某時許 冒充為貸款網站人員,佯稱申請貸款程序需先收取法院認證費、律師費、稅金等款項 109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 轉帳2萬6,000元    陳梓晴新光銀行帳戶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93044號函附陳梓晴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路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A卷二第593至5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A號卷二第915至916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警A卷二第939頁)。 4.王妤妃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高市警A卷二第961至106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5 追加起訴書 甲○○ 109年7月20日21時許 109年7月20日21時許 109年7月20日21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9萬元 周震宇合庫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偵6480卷第7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桃檢偵6480卷第7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6480卷第8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檢偵6480卷第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0偵6480卷第8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6480卷第8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2月23日合金南桃字第11000054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186號卷第73至7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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