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禮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107年度偵字第232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戌○○犯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戌○○、廖柏豪、李東伸、劉品文、張進保(以上4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廖柏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戌○○自民國106年8月間、劉品文於106年10月中旬間之不詳時間、張進保則於106年12月1日前之某時起,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除戌○○、少年李○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廖柏豪旗下之小車手頭,帶領李東伸、少年辰○○(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潘○澤(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李○軒、辰○○、潘○澤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等車手外;劉品文、張進保則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戌○○、李東伸、少年李○軒、少年辰○○、少年潘○澤;劉品文、張進保分別與廖柏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最後均將提領款項交給廖柏豪保管後,上繳回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至於戌○○旗下另名車手卯○○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戌○○與0000-000000(下稱甲 ,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因有共同友人之少年辰○○而認識。甲 於106年10月31日下課後,與辰○○一同出遊,並於同日晚間,由少年辰○○帶甲 前往戌○○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13室之居所借住。戌○○明知甲 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翌(11月1日)日0時許,要求甲 與之發生性行為,竟不顧甲 回覆「吃屎」、「不要」等拒絕之意願,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跨坐於甲 身上,而以生殖器持續觸碰甲 之陰道外側,期間甲 欲起身時,亦遭戌○○以手壓住雙腳,前後達10分鐘之久。嗣因甲 向同學陳述上開情事,經學校知悉後通報,為警循線查獲。
三、戌○○因卯○○擔任車手後欲退出,並懷疑卯○○向警方陳述戌○○從事車手工作之犯行,遂與少年李○軒、辰○○、潘○澤(少年李○軒、辰○○、潘○澤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事先由少年辰○○透過友人將卯○○約到臺中市○區○○街00號水利大樓見面,再由戌○○與少年辰○○一同搭乘由少年李○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1月22日0時30分許抵達水利大樓,再由少年辰○○強行將卯○○押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夥同數人、數車,分別駕駛車輛開往臺中公園後各自下車,卯○○隨即遭辰○○分別持球棒毆打頭部,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果(至於邱信儒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天○○、丙○○、未○○、癸○○、寅○○、地○○、乙○○、巳○○、宇○○、亥○○、庚○○、丁○○、己○、丑○○、吳添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辛○○、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 及A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甲 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9116字不公開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少連偵259卷一第87至93頁,106他9499卷五第53頁反面至55頁,107少連偵259卷一第565至566、585至586頁,本院金訴189卷一第209頁,本院111金訴緝10卷第75、151、168、171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林彥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陳述相符(見109少連偵171卷第67至77、237至240頁,107少連偵259卷一第119至125、586頁,106他9499卷四第192至194頁反面,108偵緝35卷第158頁,本院109金訴189卷一第209至213、217至228頁),並與同案被告張進保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一致(見108偵緝35卷第45至47頁,本院109金訴189卷一第383至386、391至39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東伸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本院供述相符(見107少連偵259卷一第87至103 、565至566、586頁,106他9499卷五第52至55頁,108偵緝35卷第45至47頁,109少連偵171卷第281至289、329至331頁,本院109原金訴26卷第47、57頁),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軒、辰○○、潘○澤、張○翔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一致(見107少連偵259卷一第273至291、332至357、367至85、483至491頁,106他9499卷五第99至101、190至196、154至158頁,106他9499卷四第2、23至24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天○○、丙○○、未○○、癸○○、寅○○、地○○、乙○○、巳○○、宇○○、亥○○、庚○○、丁○○、己○、丑○○、戊○○、辛○○、午○○、被害人子○○、酉○○等人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32至33、22至24、42至45、75至76、98至100、144至146、124至126、111至112、195至198 、179至180、168至169、183至186、246至247、266至268 頁,107少連偵11816卷第29至31、18至20、22至24頁,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36至138、158至159頁),並有告訴人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天○○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31、34、35、36至37、38、39、40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匯款收據影本(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21、25、26、27、28至29、30頁)、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未○○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0張、網路匯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41、45至50、49、51、52頁)、告訴人癸○○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77、78、79、80、81頁)、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台新銀行ATM匯款收據影本5 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97、101、104、105至106、107頁)、告訴人地○○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地○○以Facebook、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13張(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43、147、148、149、150、151、152、153至156頁)、被害人子○○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ATM 匯款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35、139、140、141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23、127、128至129、130、131、132至134 、133頁)、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宗育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見107上少連偵卷二第109、110、113至114、115、116、117、119至121頁)、被害人酉○○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 匯款收據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57、160、161、162、163、164、166頁)、告訴人宇○○報案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99、200至201、202、203、204、205頁)、告訴人亥○○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81、180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67、170至174、174、175、176、177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丁○○金融卡影本、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187、187 、188 至190、191、192、193、194頁);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戌○○指認、同案被告劉品文指認、證人卯○○指認、證人李○軒指認、證人潘○澤指認、同案被告林彥鎔指認、證人張○翊指認、證人吳○診指認、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品文提領、被告戌○○提領、同案被告張進保提領、證人潘○澤提領、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翊、告訴人吳添嵐之母親持用門號雙向通聯、提領明細總表、被害人清單、另案被告劉育叡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硯方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美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賴俊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羅穗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少連偵259卷一第105至109、147至151、167至171、293至297、387至391、241至245 、493至497、533至537、131至135、135、139、629、137 至139、145、615、501、503至509、543至545、547至553 、617至618、619、621、623、627、631、633、635頁);再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林彥鎔身分證號查詢持用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林彥鎔、車號000-000 (見106他9499卷一第126至127、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600-EKX(見106他9499卷二第26、27頁)、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卯○○提領(見106他9499卷四第206至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辰○○指認(見106他9499卷五第188頁)、另案被告許耀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偵緝35卷第57、67頁)、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進保提領(見107偵11816卷第8至12頁、67頁正反面、76至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暨檢附:林建榮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暨檢附:許耀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07核交2093卷第7、8、13、14頁正反面、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廖柏豪指認、同案被告李東伸提領明細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李東伸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李東伸指認、同案被告李東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東伸與被告戌○○、證人即少年潘○澤於前往提領款項及共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見109少連偵171卷第79至83、230、231、351至3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卯○○指認(見少連偵259卷二第285至289頁),末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等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彥鎔、戌○○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被告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柏豪、劉品文等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2 等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品文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柏豪、劉品文等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張進保等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柏豪、劉品文、同案被告張進保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 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等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卯○○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少連偵259卷三23至106、107至117、119至131、161至171、173至181、183至230、231至313、315至327、337至355、373 至386、395至413、415至4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戌○○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少連偵259卷一第93至97頁,107偵23263卷第75至76頁,本院109金訴189卷一第209頁,本院111金訴緝10卷第75、151、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06他字9116不公開卷27至31頁,他字9116卷第15至22頁),並與證人即甲 之父偵查中陳述一致(見106他字9116卷第21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案發地點外觀照片、甲 手繪現場圖(見106他字9116卷第3至5、11、1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之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李○穎就讀之國中學生行為事件陳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甲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6他字9116不公開卷第5至9、11至14、15至16、17、19、21至25、33至37、39、43至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戌○○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見本院111金訴緝10卷第77至78、171、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證述相符(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273至281及291至295、305至307頁,本院109金訴189卷二第51至59、63至66頁)、並與證人甲 警詢供述一致(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351至357頁)、再與證人辰○○、甲 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109金訴189卷二第53至59及63至76、59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卯○○遭妨害自由、傷害案,涉案車輛行徑示意圖、監視器擷圖、卯○○曾毆打後傷勢情形照片、卯○○澄清醫院病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琇指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少連偵259卷二第285至289及299至303、313、315至325、327至331、333至349、363至3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戌○○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廖柏豪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工作,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交付被告戌○○、同案被告劉品文、張進保,由被告戌○○再轉交潘○澤、同案被告李東伸取得提款卡後,提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回被告戌○○,被告戌○○再將款項交回同案被告廖柏豪,被告戌○○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刑法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965號參照)。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僅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要求甲 為性行為時,甲 已明確回覆「吃屎」、「不要」等拒絕意願之話語,被告仍以手壓住甲 雙腳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被告上揭猥褻行為係違反甲 意願,達其猥褻目的甚明。
㈣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此部分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其中編號5、6、8、9、10、12、13均有多次提領行為,考量被告各編號犯行,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已足。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三,公訴意旨論罪部分雖未引述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三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業已載明,此部分恐係漏列,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已補述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09金訴189卷二第9至11頁),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李東伸、張進保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潘○澤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同案被告李東伸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告戌○○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被告戌○○轉交同案被告廖柏豪。顯然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李東伸、張進保、少年潘○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李東伸、張進保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戌○○與少年李○軒、辰○○、潘○澤、共同剝奪告訴人卯○○行動自由並傷害卯○○身體,就犯罪事實欄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1.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者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剝奪行動自由罪顯較修正前傷害罪之刑度為重,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㈧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查本件共有告訴人天○○、丙○○、未○○、癸○○、寅○○、地○○、乙○○、巳○○、宇○○、亥○○、庚○○、丁○○等12人、被害人子○○、酉○○等2人,共合計14人,附表編號1至14被告戌○○各均成立犯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犯罪事實欄二強制猥褻犯罪、犯罪事實欄三剝奪行動自由罪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戌○○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少連偵259第87至93頁,106他9499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107少連偵259卷第565至566、585至586頁,本院金訴189卷第20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5、151、168、171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㈩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戌○○、同案被告廖柏豪成年人與證人潘○澤(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時,被告戌○○已成年,故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按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戌○○為87年7月23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金訴189卷一第37頁),則被告戌○○於106年11月間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際,未滿20歲,顯然尚未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審酌被告戌○○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4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88萬5,910元,至被告戌○○經手提領金額合計達40萬5,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對甲 實施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 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考量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設法彌補告訴人身心受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111金訴緝10卷第179至180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審酌本件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卯○○欲退出詐欺集團,率即邀集其餘人員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妨害行動自由甚至強力毆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報力傷害,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及心生驚嚇,且於警詢、偵查中蓄意脫免罪責,直至本院傳喚多名證人證述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前受僱於工程行做工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從19歲就入監服刑對家中狀況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111金訴緝10卷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與主文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14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11月11日至12日,犯罪手法相同;另考量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行動自由罪,與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罪,罪名、罪質完全不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可取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當日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業經被告戌○○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見107少連偵259卷一第93頁,106他9499卷五第5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8至109頁),據此計算被告戌○○之犯罪所得為:40萬5,000元×1%=4,050元,此部分款項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 刑 是否提出告訴 1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7plus128G),天○○於106年11月11日13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1日13時8分 劉育叡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000元) 106年11月11日13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太平店) 20,000元(其中僅10,000元為天○○所匯入)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加LINE販售手機訊息,李海慈於106年11月10日15時42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1日13時12分 同上 2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元) 106年11月11日13時26分 同上 20,000元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3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7plus128G),未○○於106年11月11日13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1日13時19分 同上 5,000元 106年11月11日13時27分 同上 8,000元(其中僅5,000元為未○○所匯入)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4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7128G),癸○○於106年11月11日13時45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1日15時36分 陳硯方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106年11月11日15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育德店) 16,000元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1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否則將連續扣款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1日17時1分 劉美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06年11月11日17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是 106年11月11日17時6分 29,985元 106年11月11日17時24分 20,000元 106年11月11日17時9分 29,985元 106年11月11日1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亭店) 20,000元 106年11月11日17時13分 29,985元 106年11月11日17時38分 14,000元 106年11月11日17時20分 14,970元 6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X、i phone 7),地○○於106年11月12日12時53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3時14分 賴俊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6年11月12日13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華南銀行ATM 20,000元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是 106年11月12日13時24分 5,000元 106年11月12日13時24分 20,000元 106年11月12日13時25分 5,000元 7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X),子○○於106年11月11日15時31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3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106年11月12日13時34分 同上 20,000元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否 8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X),乙○○於106年11月12日13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4時20分 同上 25,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華南銀行ATM 20,000元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106年11月12日14時38分 5,000元 9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X),巳○○於106年11月12日13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4時35分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41分 同上 20,000元 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106年11月12日14時42分 10,000元 10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酉○○於106年11月12日14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4時42分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華南銀行ATM 15,000元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否 106年11月12日14分56分 10,000元 11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7plus),宇○○於106年11月12日14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4時37分 陳富昌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華南銀行ATM 20,000元(其中僅5,000元為羅尹成辰所匯入)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12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7plus),亥○○於106年11月12日14時4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4時42分 同上 26,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45分 同上 20,000元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是 106年11月12日14時47分 6,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48分 26,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51分 20,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52分 5,000元 1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X),庚○○於106年11月12日14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4時45分 同上 20,000元 106年11月12日14時57分 同上 20,000元(其中僅20,000元為庚○○所匯入)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106年11月12日14時59分 6,000元 1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i phone7plus),丁○○於106年11月12日14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2日15時 同上 5,000元 106年11月12日15時7分 同上 20,000元(其中僅5,000原為丁○○所匯入)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