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城梁
陳記森
劉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9號、111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城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記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城梁、陳記森、劉家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城梁、陳記森、劉家豪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賴皇銘、陳宏恩、范文潔(3人均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確定),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記森、宋城梁均係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劉家豪則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記森、宋城梁、劉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宋城梁將高鐵站置物櫃密碼告知劉家豪,指示劉家豪至高鐵站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指示賴皇銘擔任監看劉家豪領款並收水之工作,劉家豪再依宋城梁指示於附表一提款車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款車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賴皇銘,由賴皇銘將前開款項其中之2萬元交與劉家豪,指示劉家豪存入宋城梁指定之李韋諭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剩餘款項則經由宋城梁交與陳記森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宋城梁、陳宏恩、范文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二該欄所示之帳戶內,由宋城梁指示陳宏恩向范文潔拿取如附表二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於附表二提款車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款車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金額,欲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范文潔,惟因陳宏恩誤認將遭警察逮捕,遂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包裹,丟棄於草叢,陳宏恩隨後與宋城梁返回現場尋找該款項包裹,而未尋獲,使款項流動軌跡遭遮斷,致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徐金泉、洪慧真、黃註唯、許信婷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宋城梁、陳記森、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4至286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城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記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宋城梁部分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被告陳記森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二【下稱臺南偵20878卷二】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74、270頁;被告劉家豪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歸仁警卷】第39至47頁、臺南偵20878卷二第289至303頁、本院卷第174、27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潔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皇銘、陳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范文潔部分見歸仁警卷第99至104、109至113、115至119頁;證人賴皇銘部分見歸仁警卷第3至8頁、臺南偵20878卷二第41至55頁;證人陳宏恩部分見歸仁警卷第129至137頁、臺南偵20878卷二第137至151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告訴人徐金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下稱偵20749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黃註唯部分見偵20749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洪慧真部分見偵20749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許信婷部分見偵20749卷第115至121頁;被害人蔡美者部分見偵20749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皇銘之(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指認資料(見歸仁警卷第15至25、31至37頁)、(2)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見歸仁警卷第189頁)、被告劉家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歸仁警卷第49至55頁)、被告宋城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歸仁警卷第71至77、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歸仁警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歸仁警卷第139至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12月28日南政字第1090001637號函(見歸仁警卷第18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凱銀行安字第10900038828號函(見歸仁警卷第1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歸仁警卷第211至277頁)、人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歸仁警卷第279至28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3152號函檢附陳宥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67至1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7846號函檢附賴怡惠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73至1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0年12月6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01000062號函檢附陳怡靜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79至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5月13日基營字第1110000252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0號卷【下稱偵20750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5314號函(見偵20750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749卷第73頁)、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20749卷第75至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4月21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10000020號函檢附陳怡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749卷第79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1115號函檢附賴怡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749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依附表排序)被害人蔡美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歸仁警卷第183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宋城梁、陳記森、劉家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3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3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之詐欺被害人共3人,附表二之被害人1人,則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二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記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陳記森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陳記森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陳記森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致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劉家豪為最底層之車手、被告陳記森、宋城梁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3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及其等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及前科素行(被告陳記森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一之3次犯行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1月14日我應該是收到新臺幣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1次犯行之所得應為67元【計算式:200/3=67元(四捨五入),第3次以66元計】,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宋城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陳記森、劉家豪就附表一、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記森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交回來的錢2%,但這筆我應該沒有收到,當天我後來又去處理別的工作,所以沒有拿到錢,事後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劉家豪則稱:當天薪水是領的錢1%,當初說月領,所以這次賴皇銘不是從我交給他的錢中交給我報酬,後來我差一點被警察查獲,所以我都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宋城梁供稱:109年12月18日陳宏恩領錢這次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陳記森、劉家豪確就附表一、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二之犯行確有分得報酬,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劉家豪就其如附表一提款車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提領款項,已存入宋城梁指示之上開人頭帳戶,其餘款項則交與被告宋城梁轉交被告陳記森再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陳宏恩就附表二提款車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提領之款項嗣經遺失,終未尋獲,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記森、劉家豪、宋城梁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三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通知被告宋城梁後,復由被告宋城梁指示被告劉家豪擔任車手,同案被告賴皇銘則擔任監看被告劉家豪領款並收水等工作,被告劉家豪隨即於附表三提款車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該欄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同案被告賴皇銘,再由同案被告賴皇銘將前開款項經由被告宋城梁交與被告陳記森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宋城梁、陳記森、劉家豪就附表三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3人就附表三部分,即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三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11月13日基隆那次我們確定我們沒有去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然查:
(一)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應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徐金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註唯均將詐欺款項匯入賴怡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且前開告訴人徐金泉匯入之款項,與告訴人黃註唯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接連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節為據,因而推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3人所提領。
(二)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109年11月13日如附表三所示該次提領款項犯行等事實,依現存卷內證據未見有何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確為被告3人所提領,或有證人指證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單憑上開推論,可否逕認被告3人有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有相當合理可疑,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就附表三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犯罪事實欄ㄧ(一)所載之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3人亦就附表三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指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3人於附表三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註唯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16時12分許起,假冒為半畝園、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黃註唯,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多下訂單,欲取消訂單需將帳戶內款項轉至他處云云,致黃註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 ⑵109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29,987元 ⑶109年11月14日17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⑷109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匯款19,808元 ⑸109年11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19,985元 --------------- ⑴至⑸共計匯款 149,754元至賴怡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4日17時40分許,提款60,000元 ⑵109年11月14日17時43分許,提款60,000元 ⑶109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提款9,8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17時51分許,提款20,000元 --------------- ⑴至⑷均由劉家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提領,共計149,800元,其中149,754元為黃註唯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黃註唯警詢之指述(見偵20749卷第99至102頁) ⑵賴怡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73至175頁、偵20749卷第87至91頁) ⑶陳怡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79至181頁、偵20749卷第79至85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749卷第73頁) ⑸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20749卷第75至77頁) 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凱銀行安字第10900038828號函(見歸仁警卷第187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歸仁警卷第211至277頁) ⑻人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歸仁警卷第279至281頁)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⑹109年11月14日18時49分許,匯款18,985元至陳怡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11月14日18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18時57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11月14日18時58分許,提款12,000元 --------------- ⑴至⑸均由劉家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提領,共計92,000元(每筆手續費5元均不予計入),其中 ①18,985元為編號2所示之黃註唯所匯入。 ②29,999元為編號3所示之洪慧真所匯入。 ③43,023元為編號4所示之許信婷所匯入。 2 洪慧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為台灣速配網、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洪慧真,佯稱:不慎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洪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11月14日18時49分許,匯款29,999元至陳怡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慧真警詢之指述(見偵20749卷第123至125頁) ⑵陳怡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79至181頁、偵20749卷第79至85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749卷第73頁) ⑷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20749卷第75至77頁) 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凱銀行安字第10900038828號函(見歸仁警卷第187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歸仁警卷第211至277頁) ⑺人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歸仁警卷第279至281頁)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信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17時15分許起,假冒為胡麻園網路賣場、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許信婷,佯稱:因賣場操作失誤,多訂購10盒芝麻醬,欲取消訂單需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許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匯款43,0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025元)至陳怡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信婷警詢之指述(見偵20749卷第115至121頁) ⑵陳怡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79至181頁、偵20749卷第79至85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749卷第73頁) ⑷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偵20749卷第75至77頁) 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凱銀行安字第10900038828號函(見歸仁警卷第187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歸仁警卷第211至277頁) ⑺人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歸仁警卷第279至281頁)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記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蔡美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2至13時許起,佯裝為蔡美者之師姐,致電蔡美者佯稱:欲借款25萬元云云,致蔡美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宥樺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2月18日13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提款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陳宏恩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領,共計50,000元(每筆手續費5元均不予計入)。 ⑴被害人蔡美者警詢之指述(見偵20749卷第109至11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33152號函檢附陳宥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67至169頁) ⑶被害人蔡美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歸仁警卷第183頁)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徐金泉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7時13分許起,佯裝為徐金泉之友人黃正銘,致電徐金泉,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向徐金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金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11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賴怡 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3日12時53分許,提款60,000元 ⑵109年11月13日12時54分許,提款60,000元 ⑶109年11月13日12時55分許,提款30,000元 ⑴告訴人徐金泉警詢之指述(見偵20749卷第103至107頁) ⑵賴怡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南偵20878卷二第173至175頁、偵20749卷第87至9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5月13日基營字第1110000252號函(見偵20750卷第4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5314號函(見偵20750卷第51頁) ⑴至⑶均由劉家豪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路郵局提領,共計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