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48號、第20450號、第20451號、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喆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喆翔(原名吳昌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蔡美美、簡麗君、管在釧、陳文雪、呂采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分批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蔡美美、簡麗君、管在釧、陳文雪、呂采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美、簡麗君、管在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呂采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吳喆翔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91卷㈠第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以每個帳戶5萬元之對價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3、4月把系爭帳戶交給證人陳旻浩,之後的相關操作使用都不是我本人(見本院1091卷㈡第136、137頁)云云,然查:
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以每個帳戶5萬元之對價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91卷㈠第181、310頁、本院1091卷㈡第136、1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700號函檢送吳喆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檢送吳喆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帳號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檢送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暨被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吳喆翔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詳細記錄、操作軌跡資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452號函檢送吳喆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114年3月28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吳喆翔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詳細記錄、操作軌跡資訊(偵32919卷第85至92頁;偵32920卷第101至108頁、偵34869卷第155至160頁;偵25504卷第89至96頁;偵32918卷第49至57頁;金訴1091卷㈠第247至250頁、第251至252頁、第423至426頁、第427至441頁、第469至470頁、第471至473頁、第517至523頁、第545至56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美美、簡麗君、管在釧、呂采禾、被害人陳文雪(以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致使告訴人等5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後遭分批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業經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32918卷第25至27頁、第55至61頁、偵32920卷第55至61頁、偵34869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偵25504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並有高雄瑞峰郵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頁擷圖、竹崎灣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縣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博弈網站平臺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暱稱「Cherry」個人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文心路郵局及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ATM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陳楓」Facebook及Line之個人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2919卷第63至78頁;偵32920卷第63至93頁;偵34869卷第181至263頁;偵25504卷第49至81頁;偵32918卷第29至33頁)及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帳戶申辦者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由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該等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如無正當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停用,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為大學畢業,從事過教育業、金融講師等語(見本院1091卷㈡第137、138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任意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系爭帳戶內只有開帳戶的1,000元等語(見本院1091卷㈡第137頁)明確。基此,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該帳戶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集團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實係抱持其上開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過多的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帳戶,並稱係將系爭帳戶交給證人陳旻浩,是證人陳旻浩跟我說帳戶被鎖是虛擬貨幣平台的問題,並不是拿來做非法的使用,並要我開庭要承認是自己操作,這樣解鎖帳戶後我可以拿到約定的報酬云云,惟證人陳旻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拿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1091卷㈡第126、12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陳旻浩並不可採。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身分、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目的均不明之人,應堪認定。
⑷被告亦未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目的進行查證或確認,僅因可獲取高額報酬,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目的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交付系爭帳戶供該人使用,使該人得將系爭帳戶置於被告支配範疇之外,顯見被告對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信對方取得系爭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堅強理由,反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漠視前開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⑸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為係提供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為提高單筆轉帳之限額,仍需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始能將詐得款項轉入約定轉帳之帳戶,尚難僅以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逕行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對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屬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稱前揭帳戶均係自己操作等語,然此部分之供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卷內雖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詳細記錄及操作軌跡資訊,惟該等資料僅足證明系爭帳戶曾有網路銀行操作紀錄,尚不足以特定操作人即為被告,亦不足以補強其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僅以被告所為不利己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如依中間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惟因被告不符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5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系爭帳戶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如本案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分批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⒊被告將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欺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等5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等5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091卷㈡第1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上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依前述意旨,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賣系爭帳戶得到10萬元(參見本院1091卷㈠第185頁),後於審理時改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係因證人陳旻浩指示,如果承認是自己操作帳戶,解鎖帳戶後,就可以拿到報酬云云,然證人陳旻浩不認識被告,且未曾從被告手上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摺或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業經證人陳旻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91卷㈡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取得報酬並不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告訴人等5人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由詐欺集團分批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美美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0年4月上旬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自稱「王陽」結識蔡美美,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美佯稱:可以透過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賺錢云云,致蔡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65萬元 吳喆翔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簡麗君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0年4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金沙娛樂經理「向前衝」結識簡麗君,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麗君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賺錢云云,致簡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北門郵局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47萬元 吳喆翔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北門郵局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8萬5,871元 3 管在釧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0年4月5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管在釧佯稱可以投資「海虹投資」網站云云,致管在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 10萬元 吳喆翔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 10萬元 4 陳文雪 (未提告) 詐欺集團自110年4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陳楓」結識陳文雪,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雪佯稱:購買澳門彩券有彩金可以拿云云,致陳文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永豐銀行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0萬8,000元 吳喆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呂采禾(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上自稱「林子傑」與呂采禾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采禾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 2萬7,764元 吳喆翔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 1萬8,039元
一、吳喆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94700號函檢送吳喆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919卷第85至92頁
;偵32920卷第101至108頁)。
㈡吳喆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4869卷第155至160頁;偵25504卷第89至96頁)
。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檢送吳喆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約定帳號查詢(金訴1091卷㈠第427至441頁)
。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文(金訴1091卷㈠第251至252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檢送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金訴1091卷
㈠第469至470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73512號函暨被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金訴1091卷
㈠第471至473頁)
㈦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吳喆翔
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詳細記錄、操作軌跡資訊(金訴109
1卷㈠第517至523頁)
二、吳喆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
料: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452號函
檢送吳喆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918
卷第49至57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金訴1091卷㈠第247至250頁;第423至426頁)
㈢台新銀行114年3月28日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吳喆翔申設
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詳細記錄、操作軌跡資訊(金訴1091卷㈠
第545至568頁)
三、告訴人蔡美美遭詐騙相關資料:
高雄瑞峰郵局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
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頁擷圖(偵32919卷第63至78頁)
。
四、告訴人簡麗君遭詐騙相關資料:
竹崎灣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縣區漁會
匯款回條影本、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博弈網站平臺交
易紀錄擷圖(偵32920卷第63至93頁)
五、告訴人管在釧遭詐騙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暱稱「
Cherry」個人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34869卷第181至263頁)
六、告訴人呂采禾遭詐騙相關資料:
台中文心路郵局及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ATM及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5504卷第49至81頁)
七、被害人陳文雪遭詐騙相關資料:
「陳楓」Facebook及Line之個人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永豐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2918卷第29至33頁)
八、中國信託銀行114年3月25日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
吳喆翔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詳細記錄、操作軌跡資訊(
金訴1091卷㈠第535至537頁)
九、113金訴緝30卷宗:勘驗被告手機之勘驗筆錄影本(金訴1091
卷㈡第85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