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耀鋒
- 選任辯護人
-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03室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9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5月20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執行另案拘役),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依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等語。則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並未經撤銷假釋,是堪認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無提供其毒品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身心健康情形,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