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薪樺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5932、8282、8319、9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5、7、9、10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3、5、6、8、9、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7、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6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許書業住處門口,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電門,竊取馬莉香所有由許書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警調查王薪樺所涉其他竊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0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1月1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由王建寶所經營之一直洗不停24小時自助洗衣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隨手拿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王建寶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2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陳書宏忘記拔取鑰匙之機會,拿取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張丞慧所有交由陳書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陳書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1月02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雙十路、錦中街之莒光新城社區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2日4時2分許,前往莊志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志文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復以該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電門,竊取莊志文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因莊志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2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游明銓所經營之投幣式洗衣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兌幣機1臺(價值16萬8,000元)、零錢約1,000元及洗衣備品1袋(價值3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零錢約1,000元及洗衣備品1袋,應予補充】,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游明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長富街尋獲上開兌幣機及洗衣備品(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14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建霖忘記拔取鑰匙之機會,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徐惠君所有交由蔡建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蔡建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方火巷内尋獲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㈦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白砡華(已改名為白淏羽,以下仍以白砡華稱之)住處,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將紗窗劃破,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白砡華所有之IPAD AIR5 1臺(價值2萬7,500元,已發還)、APPLE WATCH5 1隻(價值1萬3,000元,已發還)、現金6,500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幣200元、銀行存簿9本(含富邦銀行1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元大銀行3本、國泰世華銀行1本、第一銀行1本、中華郵政1本)、小金牛短夾2個(價值各6,000元、4,000元)、純金項鍊1條、純金元寶1個、護照1本、臺胞證1張、戒指數枚(價值5,000元)、純銀項鍊1條(價值3,500元)、K金項鍊1條(價值2,200元)、硨磲手鍊1條(價值2,500元)、水晶綴飾1顆(價值1,200元)、泡腳桶1個、行動電源1個、POTER零錢包1個(價值1,650元)、AIR PODS1個(價值4,99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POTER零錢包1個、AIR PODS 1個,應予補充】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白砡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失竊之IPAD AIR5定位地點,而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尋獲上開IPAD AIR5(已發還),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方火巷内尋獲上開APPLE WATCH5(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㈧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空地,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東昇忘記拔取鑰匙之機會,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蔡東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蔡東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0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㈨於112年11月18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游志傑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4,000元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游志傑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㈩於112年11月22日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柯華欣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兌幣機外鎖頭後,用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吐幣之機器1臺【價值總計約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及零錢1萬元,得手後騎乘其母王林保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柯華欣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於112年11月22日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鍾興榕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娃娃機檯店內隨手拿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選物販賣機5臺及兌幣機1臺之錢箱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檯內之現金,因無法打開錢箱門而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鍾興榕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建寶、陳書宏、莊志文、游明銓、白砡華、蔡東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志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柯華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鍾興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薪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932卷第55至59頁,偵5903卷第59至69頁,偵9571卷第53至56頁,偵8319卷第63至67頁,偵8282卷第53至57頁,偵5903卷第275至29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書業、蔡建霖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寶、陳書宏、莊志文、游明銓、白砡華、蔡東昇、游志傑、柯華欣、鍾興榕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林保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5903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5頁、第111至121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64頁,偵5932卷第59至71頁,偵8282卷第59至60頁,偵8319卷第69至77頁,偵9571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年11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903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被害人許書業(見偵5903卷第87頁)、2.告訴人陳書宏(見偵5903卷第109頁)、3.告訴人莊志文(見偵5903卷第123至125頁)、4.告訴人游明銓(見偵5903卷第131頁)、5.被害人蔡建霖(見偵5903卷第147頁)、6.告訴人白砡華(見偵5903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664號鑑定書(見偵5903卷第169至1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特徵比對、位置圖、現場照片【1.112年10月21日〈犯罪事實一㈠〉(見偵5903卷第173至178頁)、2.112年11月2日〈犯罪事實一㈢至㈤〉(見偵5903卷第179至198頁)、3.112年11月1日〈犯罪事實一㈡〉(見偵5903卷第199至206頁)、4.112年11月14日〈犯罪事實一㈥〉(見偵5903卷第207至217頁)、5.112年11月14日〈犯罪事實一㈦〉(見偵5903卷第219至225頁)】、告訴人白砡華失竊物品清單、iPad位置追蹤地圖、失竊金飾及現場照片(見偵5903卷第235至247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4片(見偵5903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112年11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932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32卷第73至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東昇】(見偵5932卷第79至81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㈧】(見偵5932卷第83至87頁)、尋獲失竊機車現場、扣案鑰匙及被告正面照片(見偵5932卷第87至8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5932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1503號鑑定書(見偵5932卷第113至11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5932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112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82卷第51頁)、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㈨】及與被告查獲照片特徵比對結果(見偵8282卷第65至77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8282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319卷第61頁)、112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㈩】及與被告正面特徵截圖(見偵8319卷第79至81、85至105頁)、現場照片(見偵8319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19卷第107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8319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112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571卷第51頁)、112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見偵9571卷第63至65、71頁)、現場照片(見偵9571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9571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僅記載被告竊得兌幣機1臺,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我記得兌幣機裏頭的現金約1,000元。我是想要兌幣機裡面的現金,但因為在現場打不開兌幣機,所以把兌幣機整個搬走等語(見偵5903卷第66頁),且告訴人游明銓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店内遭竊之物品為陳列於洗衣店内之兌幣機,該機臺内尚有留存其内供顧客兌幣使用約1,000元整之10元銅板硬幣,以及我暫時放置於兌幣機臺下方空間内供顧客選購之洗滌用品,總計損失為16萬9,300元整等語(見偵5903卷第12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記得我記得兌幣機裡的現金約1,000元等語(見偵5903卷第66頁),復經警扣得洗滌用品1袋發還予告訴人游明銓,經告訴人游明銓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5903卷第131頁),是起訴書就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漏未記載被告另竊得零錢約1,000元及洗衣備品1袋,應予補充。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漏未被告另竊得POTER零錢包1個(價值1,650元)、AIR PODS1個(價值4,990元),然此部分失竊物品,業據告訴人白砡華於警詢時補充證述明確(見偵5903卷第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903卷第282頁),是此部分應予補充記載。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示部分,固記載被告所竊取兌幣機內之吐幣之機器1臺,價值總計約為3萬元,然告訴人柯華欣於警詢時證稱:除了金錢損失,因為兌幣機臺遭損毁,被告把裡面專門在吐幣的機器也偷走,等於我那臺兌幣機完全無法使用,損失4萬元等語(見偵8319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亦應予更正。至被告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數額,因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僅竊取1萬元等語(見偵5903卷第284頁),且除告訴人柯華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有3萬元之數,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依被告之供述認定之,均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係以自備鑰匙破壞告訴人白砡華住處之紗窗後,伸手入內,打開告訴人白砡華住處大門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處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㈩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一字起子、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扳手,均足以破壞兌幣機鎖頭、外鎖頭或選物販賣機、兌幣機之錢箱門,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涉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㈦涉及毀壞門窗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各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㈦、㈨、㈩所示竊盜犯行,各先後竊取多項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等2罪,有部分行為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偵9571卷第7至36頁,本院卷第111至148頁),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⒏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㈩、所為,均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則係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均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均含鑰匙)、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兌幣機、洗衣備品及IPAD AIR5、APPLE WATCH5等部分財物,均已扣案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許書業、蔡建霖、告訴人陳書宏、莊志文、游明銓、白砡華、蔡東昇領回,除據被害人許書業、蔡建霖、告訴人陳書宏、莊志文、游明銓、白砡華、蔡東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903卷第81至8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第161頁、第164頁,偵5932卷第67至71頁),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5903卷第87頁、第109頁、第123至125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67頁,偵5932卷第79至81頁)。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困擾表示歉意,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5、6、8、9、11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3、5、6、8、9、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7、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均供稱係在現場拿取等語(見偵5903卷第62頁,偵9571卷第55頁),上開物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亦無事實上支配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鑰匙各1支,均未據扣案,本院酌以該等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8,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6,500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幣200元、小金牛短夾2個、純金項鍊1條、純金元寶1個、戒指數枚、純銀項鍊1條、K金項鍊1條、硨磲手鍊1條、水晶綴飾1顆、泡腳桶、行動電源、POTER零錢包、AIR PODS各1個;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約4,000元及藍芽耳機1副;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竊得之兌幣機內吐幣之機器1臺及現金1萬元,均係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7、9、10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均含鑰匙)、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兌幣機、洗衣備品及IPAD AIR5、APPLE WATCH5等部分財物,均已扣案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許書業、蔡建霖、告訴人陳書宏、莊志文、游明銓、白砡華、蔡東昇領回,業如前述。是該等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銀行存簿9本(含富邦銀行1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元大銀行3本、國泰世華銀行1本、第一銀行1本、中華郵政1本)、護照1本、臺胞證1張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部分竊得物品已隨處丟棄等語(見偵5903卷第68頁),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上開存摺、護照、臺胞證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之失其功用,該等物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則,因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王薪樺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美金壹佰元、新加坡幣貳佰元、小金牛短夾貳個、純金項鍊壹條、純金元寶壹個、戒指數枚、純銀項鍊壹條、K金項鍊壹條、硨磲手鍊壹條、水晶綴飾壹顆、泡腳桶壹個、行動電源壹個、POTER零錢包壹個、AIR PODS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內吐幣機器壹臺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