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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雋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雋強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呈」、「馬克」、「MARK」、「王維」、「杜甫」、「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取簿手」工作。李雋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雋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7日,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家庭代工」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王珮華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王珮華佯稱:提供金融卡可補助材料費,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王珮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惠宇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王珮華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雋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龍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李雋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先向何婕榆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無法下標云云,又假冒客服人員向何婕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何婕榆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轉帳4萬1123元、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帳2萬9989元、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轉帳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贓款,復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何婕榆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雋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華、何婕榆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卷第107頁)、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9—203頁)、告訴人王珮華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3—277頁、第283頁)、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9—281頁,同偵卷第400—405頁)、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卷第281頁)、告訴人何婕榆報案相關資料: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存入金額1萬4000元(手續費15元)》(見偵卷第383頁)、⑵LINE暱稱「CarousellTW」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5頁、第389—390頁、第393—399頁)、⑶LINE暱稱「陳怡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6—388頁、第391—39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被告李雋強另涉組織、詐欺》(見偵卷第351—3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65—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4、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並無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即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5、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被告洗錢之金額共13萬5086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6、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童錦呈」、「馬克」、「MARK」、「王維」、「杜甫」、「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恐嚇取財罪,與本案2次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2次犯行約僅2年,相隔不長,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2次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2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2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賺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王珮華受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不低、告訴人何婕榆受騙之金額為13萬5086元;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形成累犯所根據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扮演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可責性不如集團幕後之主導者或主要獲利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另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本案必須特別說明者為,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7日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繫屬在案(由本股承辦),被告於該案起訴送審時經本股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具保後當庭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獲得釋放後數個月內,旋即於112年3月間另行參與由「童錦呈」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基於充份評價原則,本案2罪除科以有期徒刑外,應有一併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爰均宣告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有取得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王珮華受騙部分)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何婕榆受騙部分)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