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承瀚
潘志軒
呂証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5、A04、呂証洋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樂無窮」、「殺人鯨3.0」等成年人,羅○騰、曾○希、吳○樑等少年(依序係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A05、A04、呂証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羅○騰、曾○希、吳○樑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某日間、112年10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5擔任車手頭兼收水手,A04擔任取簿手,呂証洋擔任取款車手。
二、少年吳○樑先於112年11月間以賺錢為由,介紹余冠豪予少年曾○希,少年曾○希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與余冠豪約定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嗣余冠豪即於112年11月6日12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宜蘭高級中學大門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該帳戶即係後續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交付予取簿手少年羅○騰、曾○希。少年羅○騰、曾○希收取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放置於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且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密碼、置物櫃位置以及密碼,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A05、A04、呂証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5日15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文斌」聯絡A02,向之佯稱欲購買茶葉,又於112年11月7日8時41分向之佯稱欲請其代購佛跳牆等語;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海鮮干貨直銷 蔡建明」向A02佯稱可購買佛跳牆等語,導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12時9分,匯款16萬56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A04即依照「專業嘎腰子」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予A05,並由A05將提款卡轉交予呂証洋;呂証洋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市領取共計15萬元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A05,A05則將該等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四、案經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羅○騰、曾○希、吳○樑於案發時均係少年,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姓名。
(二)被告A05、A04、呂証洋(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呂証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僅以卷號稱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少連偵32卷第112頁、第103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16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第2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羅○騰、曾○希、吳○樑、俞冠豪等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⑴112年11月7日提領影像(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0頁)、⑵收取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6頁至第154頁)、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11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證人俞冠豪之證件、存摺翻拍照片(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3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而不論被告3人犯行是否得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較輕,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言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本案亦非被告3人所犯各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本案自不應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與少年共同犯之」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多以通訊軟體溝通,未必知悉彼此之年籍身分;況同案共犯羅○騰、曾○希、吳○樑收簿後係以埋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未實際與同案共犯羅○騰、曾○希、吳○樑見面;再以被告3人擔任取簿手、收水手、領款車手之角色分工,並非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實難認被告3人得以知悉同案共犯羅○騰、曾○希、吳○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少年,並對其等所為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有認識或預見。是被告3人之行為尚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屬於總則加重規定,罪名並無不同,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A04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A04入監執行該案,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A04後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9月11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A0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A04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4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其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八)減輕其刑之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A05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如前述,而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認定詳後述沒收部分),且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9頁、第230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証洋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A05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A05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呂証洋則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均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A05擔任車手頭兼收水,相對而言地位較為核心,被告A04、呂証洋為收簿手、提款車手,屬較為邊緣之角色;另審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A05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情;再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被告A04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A05、呂証洋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19頁),然而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5頁),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其從事詐欺犯行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18頁、少連偵卷第111頁),又於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本案犯罪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5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A05獲取之犯罪所得係3000元。然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判決,已就被告A05112年11月7日詐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見該判決,本院卷第231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本案若再予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05所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3.被告A04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警卷第48頁、少連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17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A04有獲取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A04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4.被告呂証洋於警詢中先供稱其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2%(警卷第34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其不論提領多少款項,每日獲取之報酬均係4000元至5000元等語(偵卷第103頁),嗣又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其獲取之犯罪所得係5000元等語,因被告呂証洋所具體領取之數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呂証洋之犯罪所得係4000元。而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判決,已就被告呂証洋112年11月7日詐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見該判決,本院卷第231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呂証洋提領款項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而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呂証洋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該提款卡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該提款卡只要經帳戶持有人聲請掛失止付或帳戶遭凍結後就會失其效用,且本身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