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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秋娟許月馨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50、2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2年確定;次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丙○○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1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92年3月11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1、2級毒品,竟以營利為目的,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部分:

㈠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以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得款2000元。

㈡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遊藝場,以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得款2000元。

㈢於96年8月21日 18時33分後某時,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384號5樓住處,以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得款2000元。

(二)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振誠、潘俐君部分:

㈠於96年9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街 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1.777公克、驗餘重1.775公克)與陳振誠。

㈡於96年9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街 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同時無償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振誠、潘俐君當場施用。

二、嗣經警方先於9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查獲丙○○,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連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當場查獲丙○○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振誠、潘俐君,供渠等當場施用,且在該處衣櫃內扣得丙○○已轉讓給陳振誠而歸其所有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1.777公克、驗餘重1.775公克);次於 96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84號5樓處,查獲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悉丙○○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振誠、潘俐君於警詢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振誠、潘俐君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甲○○警詢中的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於 96年8月21日18時33分後某時,在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84號5樓住處,以每包第 1級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2000元之代價,各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伊前後2次拿錢給被告要買毒品,但被告錢拿走之後,就沒有將東西給伊等語;次改稱伊有請被告幫伊調毒品,在伊家中請被告買1次,交給被告 2000元,另外在大墩路附近遊藝場請被告買1次,價格也是2000元,第3次則是在昌平路那裡,那次記憶比較模糊,伊忘記是請被告幫伊調毒品,還是被告請伊施用等語;又改稱在伊住處及在大墩路附近遊藝場的那 2次,伊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給伊海洛因,第 3次在文心路與昌平路附近那次,伊的印象比較模糊,雖然記得那次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但是忘記是伊拿錢跟被告買的,還是被告請伊的等語;再改稱在伊家及大墩路附近遊藝場,伊都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馬上將海洛因給伊,而是過了半天以後,他才調海洛因過來給伊,至於文心路那次,伊就真的記不太起來等語。顯然,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同次庭期就被告是否涉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的證詞,前後陳述即存有歧異,且於陳述自己已將 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卻未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公訴檢察官追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證述丙○○拿毒品到你家給你等語,偵查檢察官跟你問說丙○○賣的海洛因品質如何,你還回稱還好?」之際,竟選擇沈默而未為回答;於法院訊及何以於審判程序中,起初陳稱被告收錢後並未交付第 1級毒品海洛因,嗣又改稱被告有交付第 1級毒品海洛因時,回稱:「剛開始的時候,我認為販賣第 1級毒品罪名太重,我怕害到被告,才會說沒有交貨給我,實際上是有交給我,但是用補給我的。」等語,足認證人甲○○與被告同庭作證時,確有因受到壓力而迴護被告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三)證人乙○○、丁○○於警詢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然究應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

㈡證人乙○○固於96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有於96年5月15日21時許、同年6月15日21時許、同年6月30日20時許、同年 7月15日20時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16之10號住處,各向被告購買1次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每包 2000元等語(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8至22頁),然以證人乙○○於同次警詢時亦同時指證其有於 96年6月30日20時許,向被告購買1次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每包2000元;於 96年5月9日20時許、同年 5月30日20時許、同年7月1日21時許,在上開地址,各向另案被告簡慧玲購買 1次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每包2000元;於 96年5月30日20時許,在上開地址,向另案被告簡慧玲購買 1次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每包2000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乙○○的記憶力確實過於常人,否則焉能就其向2位不同的對象,分別購買7次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等細節,維持如此清晰而細膩之記憶。惟反觀證人乙○○初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欠伊 6萬元的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被告欠伊10萬元的款項,對此攸關個人債權事宜,前後陳述歧異,卻又無法令人感受其過人的記憶力,是證人乙○○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非無疑。而證人乙○○於警詢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並未向簡慧玲購買毒品,是因簡慧玲欠伊錢,伊懷恨在心,始會指證簡慧玲販毒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263號偵查卷第8頁),是證人乙○○是否亦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始在警局指證被告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亦不無可疑。況警詢中之陳述,無庸經過具結程序,縱有不實亦無偽證刑責,其可信度自仍有待商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異證詞,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復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經斟酌其警詢時之陳述,既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其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固於警詢時指證於96年9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的「城市經典」,遇到綽號「阿正」的朋友,「阿正」並在他的車上拿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不知道「阿正」的資料等語,惟觀諸丁○○於警詢過程中,屢有出現嗜睡的情況,警方多次提醒丁○○不要睡著,並泡好茶葉供丁○○提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認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精神狀況並非甚佳,能否全然瞭解警詢之問題,已非無疑。再者,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即為綽號「阿正」之人,而被告自97年9月8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於同年 10月2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均未曾離開上開監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非證人丁○○於警詢提及綽號「阿正」之友人,否則證人丁○○不可能於96年9月15日8時許,會在「城市經典」遇到「阿正」。且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證綽號「阿正」之人,係提供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與丁○○無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對證人丁○○警詢時之陳述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嗜睡而精神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所作成,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認為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其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振誠、潘俐君、甲○○、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振誠、潘俐君、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獲得充分詰問證人甲○○、丁○○之機會,且未主張要詰問證人陳振誠、潘俐君,本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二、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犯行,辯稱:伊雖有2至3次收受甲○○交付之2000元,欲幫其向藥頭調取第 1級毒品海洛因,但實際上並未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依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6年8月21日18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客觀上尚無從確定伊等係在交易第 1級毒品海洛因,實則當天伊係與甲○○聯絡共同會面處理簡慧玲涉案交保的事情。甲○○應係與檢察官間存有條件交換,因而會故意誣陷伊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遊藝場;於 96年8月21日18時33分後某時,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84號5樓住處,以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0.5公克)2000元之代價,各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1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6頁、96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偵查卷第7頁)。而甲○○於96年8月21日18時33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其中有關「喂!你在那裡啊?」;「在家裡,到家啊!」;「到家喔!拜拜!」之對話,確實是甲○○問被告是否已到甲○○住處,要被告拿第 1級毒品海洛因賣給甲○○,該次交易金額為 2000元、交易數量約0.5公克,交易地點為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84號5樓客廳內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96年度毒偵字第 6593號偵查卷第7頁)。此外,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第 98至10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坦承有於大墩路附近遊藝場及昌平路附近,各向證人甲○○拿過2000元,惟辯稱是要幫甲○○向「董仔」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其不否認確有向甲○○拿錢的情節,適與甲○○的證詞相吻合,足認甲○○的指證並非虛構之詞。雖被告辯稱是幫甲○○調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這2次都沒有調給甲○○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初證稱伊前後 2次拿錢給被告要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錢拿走之後,就沒有將東西給伊等語;次改稱伊有請被告幫伊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在伊家中請被告買 1次,交給被告2000元,另外在大墩路附近遊藝場請被告買 1次,價格也是2000元,第 3次則是在昌平路那裡,那次記憶比較模糊,伊忘記是請被告幫伊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還是被告請伊施用等語;又改稱在伊住處及在大墩路附近遊藝場的那 2次,伊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給伊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3次在文心路、昌平路那次,伊的印象比較模糊,雖然記得那次被告有拿第 1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但是忘記是伊拿錢跟被告買的,還是被告請伊的等語;再改稱:在伊家及大墩路附近遊藝場,伊都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馬上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而是過了半天以後,他才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過來給伊,至於文心路那次,伊就真的記不太起來等語。然經本院質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即前後存有歧異之際,證人甲○○始坦言因認為販賣第 1級毒品罪名太重,怕會害到被告,才會說被告沒有交第 1級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已足認證人甲○○係因與被告同庭作證備感壓力,始會更異證詞,自應以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相對清晰,且未受到被告同庭壓力,可以完全自由陳述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前後陳述一致的證詞,為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向甲○○收錢,係幫甲○○向「董仔」調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等語,然證人甲○○係向被告購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請被告幫忙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單純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伊,伊不可能跟被告說不可以賺伊的錢等語,並對被告詰問:「你所說的調是否就是將2000元交給我,然後我去向別人以同樣的價格買來給你,或者是任由我處理,我只要將毒品拿給你就好。」時回稱:「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益證依甲○○之認知,即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委託被告調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且對於被告一再要求其向法院解釋所謂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就是被告沒有賺錢之意,備感壓力及困擾。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極力將甲○○於警詢及

的事實,扭轉為係幫助甲○○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其目的無非要混淆甲○○明確且對其不利之證詞。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轉讓第 1級毒品海洛因,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工作雷厲風行。被告自83年間起即陸續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第 1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且就販賣、轉讓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自較一般人更有深刻之認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96年2、3月間認識被告,彼此間交情普通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甲○○僅係普通朋友,並非存有任何特殊之親誼或恩情,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焉有甘冒觸犯轉讓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風險,而多次無償幫甲○○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確以營利之目的,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無訛,其辯稱幫甲○○調第 1級毒品海洛因僅係臨訟飾卸,企圖降低刑事責任的辯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猶辯稱並未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交給甲○○等語。惟查,被告於大墩路附近遊藝場、文心路與昌平路附近及甲○○住處3次,都有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況且若被告早在甲○○第 1次交付2000元之際,即失約未交付第 1級毒品海洛因,甲○○焉有可能於第2次、第3次再交付 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所辯之詞,不僅與甲○○之證詞不符,也不合常理,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甲○○於96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384號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 107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該警卷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證甲○○確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性,雖該次尿液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甲○○該次施用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者,對於第1級毒品海洛因存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有長期施用之傾向,甲○○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其自96年5、6月間開始,至 96年11月27日止,均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情況,佐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適足以證明甲○○確實有長期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需求,亦足以補強證明甲○○指證向被告購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的真實性。

⒍被告雖再質疑甲○○係與警方或檢察官存有條件交換,故會誣陷伊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甲○○於 96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84號為警查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之際,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即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然經警詢問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時,被告仍堅稱是跟 1位綽號「阿明」之人索取,並未落井下石,順勢誣指該第 1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足認甲○○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嫌。而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於本院審理程序期間,復曾因認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過重,而試圖為迴護被告之語,足見甲○○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又甲○○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後,檢察官固係諭令限制住居,並無聲請羈押或諭令具保。惟甲○○係因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及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並主動交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承認確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訊問後斟酌上情後,僅諭令限制住居,本係檢察官職權之裁量,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再者,甲○○的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僅錄影內容與訊問筆錄記載相吻合,且整個偵訊過程迅速流暢,中間並無停頓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顯無任何條件交換之跡證,是被告質疑甲○○係與警方或檢察官存有條件交換,僅係被告為混淆甲○○證詞證明力之飾詞,委不足採。

⒎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簡慧玲到庭作證,證明伊於 97年8月21日與甲○○的電話通聯,係在洽談簡慧玲的交保事宜,並非在相約毒品買賣等語。惟查,上開情節已為證人甲○○所堅詞否認,而簡慧玲縱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當日有無交保事宜,亦從證明被告與甲○○間之上開電話通聯內容之真意,是上開證據之調查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且無從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振誠、潘俐君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6年9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重1.777公克、驗餘重 1.775公克)與陳振誠及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同時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潘俐君、陳振誠當場施用之犯行,核與證人陳振誠、潘俐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2至16頁、第 19至22頁、96年度偵字第2145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相符。證人即陳振誠同居女友呂雅惠於警詢時亦證稱確有於96年9月7日18時許,看到被告與陳振誠、潘俐君在其住於臺中市○區○○○街 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沙發上,將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誤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點火輪流吸食,渠等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的等語(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27頁)。此外,並有警方於9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310號後方出租套房衣櫃內查獲被告轉讓陳振誠而歸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重1.777公克、驗餘重1.775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6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129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陳振誠於9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116頁)存卷可參,足證陳振誠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潘俐君於9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的濃度為 54ng/ml,未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故判定為陰性、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 2901ng/ml,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惟因潘俐君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未超過200ng/ml,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判定為陰性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 117頁)在卷可考,然以潘俐君尿液中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並非為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更有2901ng/ml,且證人呂雅惠亦證稱確有於96年9月 7日18時許,看到被告與陳振誠、潘俐君在其住於臺中市○區○○○街 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沙發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點火輪流吸食等語,足證潘俐君亦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振誠、潘俐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規定之第1、2級毒品。被告丙○○3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甲○○,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振誠及同時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振誠、潘俐君供渠等當場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轉讓第 2級毒品罪,所侵害的係社會法益,被告同時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振誠、潘俐君當場施用,僅成立單純 1罪。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各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犯行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所犯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振誠及同時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振誠、潘俐君當場施用之 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 8個小時,並無時間上的密切性,且前者係單純轉讓結晶狀的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振誠,供陳振誠日後施用,後者則係於自己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同時將該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在場之陳振誠、潘俐君施用,二者無從認定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從成立接續犯,附此說明。被告曾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2年確定;次於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1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92年3月11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有累犯之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僅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如前述,被告雖有 3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因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僅約0.5公克,各次犯罪所得款項僅 2000元,顯見其犯罪所得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已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惡性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不法利潤,犯罪動機不良,犯後猶飾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難認已有悔意,及被告已坦承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此部分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訴意旨上開具體求刑係針對本案起訴之罪名,均經法院諭知有罪為前提,本案既有部分罪名,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本院斟酌上開審酌情狀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懲戒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無寧過重,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尚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從刑部分:

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時與甲○○連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6000元,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在案,仍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為被告供本案犯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主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主義,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屬之。經查,上開門號 SIM卡係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⒉警方於 96年7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6之10號,查扣被告所有之疑似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1包固檢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另1包則為糖包,未檢出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上開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供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業於被告被訴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6號),經該院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本院無從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⒊警方於9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5.437公克、驗餘重5.423公克)。惟上開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業於被告被訴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1號),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本院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⒋警方於9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310號後方出租套房內,在該處衣櫃內扣得被告已轉讓給陳振誠之疑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1.777公克、驗餘重 1.775公克),惟上開扣案物品既經被告轉讓給陳振誠,已歸陳振誠所有,自應於陳振誠被訴施用或持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案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21時許、同年6月15日21時許、同年6月30日20時許、同年7月15日20時許,均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16之10號處,以每包第 1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乙○○1次,共得款8000元。

㈡被告丙○○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前約1星期某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每包第 1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丁○○,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乙○○、丁○○之證詞為其論據,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電話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平日即與不特定人間,以扣案電話約定及討論販毒事宜,而被告平日無業,卻一再攜帶逾個人施用量之毒品,且扣案之毒品確為第 1級毒品海洛因,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丁○○之犯嫌。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辯稱:伊向乙○○借款 6萬元未還,彼此有金錢糾紛,乙○○才會故意陷害伊,乙○○在開庭時有提到因與伊有金錢糾紛,故意陷害伊;而丁○○固於 96年9月19日

品海洛因1包1千元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陳稱其於 96年9月 15日8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附近,遇到許久不見的「阿正」,其是以 1000元代價購得0.3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就其同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前後,所陳稱購買毒品之種類,前稱為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稱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顯有重大瑕疵,而伊早於 96年9月7日即遭羈押,伊豈有可能於 96年9月15日在丁○○所述時間、地點,與丁○○碰面,並進行交易毒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丙○○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乙○○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的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詢時的證詞並非事實,因為伊對被告很不滿,警詢內容都是編造的,伊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都是自己編的等語,顯然無從依其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檢察官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警察要求伊配合,伊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帶毒品過來,因為當時伊人在生病,很怕警察囉嗦等情與常理不符,及證人乙○○證述與被告間的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認定證人乙○○有迴護被告之嫌,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更異證詞,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4次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確信,自無從以乙○○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丁○○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證「阿正」就是被告丙○○,但丙○○是檢察官自己說的,其實伊與丙○○並不認識等語。經查,證人丁○○固有於96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陳稱:「(是否認識1個叫『阿正』的人?)他被抓了,『阿正』本名叫丙○○,南投市人,我認識他沒有多久,我是在遊藝場碰到他的。」;「(你向丙○○買過幾次毒品?) 1次,大概是丙○○要出事被抓前1個星期左右,跟他買海洛因1包共 1千元,地點在公園路那邊,時間好像是下午4、5點的時候,丙○○走路去的,我確定只跟他買這 1次。」等語,然對照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96年9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的「城市經典」,遇到綽號「阿正」的朋友,「阿正」並在他的車上拿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且核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被告自97年9月8日即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於同年10月 2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均未曾離開監所等情,足認被告確非證人丁○○警詢提及綽號「阿正」之人。是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再度指稱被告即為綽號「阿正」之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伊,其證詞之證明力即非無疑。

⒉證人丁○○於 96年8月29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30號前,另有因涉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證人丁○○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其毒品係在臺中市○○○路的「亞虎遊藝場」,向綽號「阿龍」所購買等語(詳96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暨警卷),顯與其於上開偵查中陳述其係在被告要出事(即96年9月7日)被抓前 1個星期左右(約係在96年8月底、9月初),向被告購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迥異,是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其證明力更為降低。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的事實,本院自難單以證人丁○○前後歧異,且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檢察官聲請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明丁○○確有以該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然檢察官係於 97年3月20日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距離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係96年9月7日前約1星期某日,已超過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保存期限 6個月,實則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發函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雙方通聯紀錄,該公司遲至 97年8月14日始回覆本院,惟亦表明通聯紀錄僅保留 6個月,而無從調閱,有該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 182頁),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已有調查之可能性,附此說明。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丁○○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2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1級毒品海洛因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向綽號「阿正」的伊,購買第 1級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方  法  │
│    ├───────────┤                      │
│    │犯    罪    地    點  │                      │
├──┼───────────┼───────────┤
│ 一 │96年7、8月間某日      │以1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新│
│    ├───────────┤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
│    │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宋│
│    │附近                  │志國1次。             │
├──┼───────────┼───────────┤
│ 二 │96年7、8月間某日      │以1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新│
│    ├───────────┤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
│    │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宋│
│    │附近遊藝場            │志國1次。             │
├──┼───────────┼───────────┤
│ 三 │96年8月21日18時33分後 │以1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新│
│    │某時                  │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
│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宋│
│    │臺中縣大里市○○路384 │志國1次。             │
│    │號5樓                 │                      │
├──┼───────────┼───────────┤
│ 四 │96年9月7日10時許      │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2包(重1.777公克、│
│    │臺中市○○○街310號後 │驗餘重 1.775公克)與陳│
│    │方出租套房內          │振誠。                │
├──┼───────────┼───────────┤
│ 五 │96年9月7日18時許      │同時轉讓第 2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供陳振誠、潘俐│
│    │臺中市○○○街310號後 │君當場施用            │
│    │方出租套房內          │                      │
└──┴───────────┴───────────┘
附表貳:
┌──┬───┬───────────────────┐
│編號│犯  行│主                                  文│
├──┼───┼───────────────────┤
│ 一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編號一│。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因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編號二│。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因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編號三│。扣案之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因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附表壹│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編號四│                                      │
├──┼───┼───────────────────┤
│ 五 │附表壹│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編號五│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