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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13、2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4年間某日,得知丁○○因信用狀況不佳而無法向銀行借款,且為支付票款而急需用錢,復向親友借貸均告貸無門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丁○○於此急迫、輕率情況下,於94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之便利商店,貸與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換算年利率約96%),並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上交付9萬2000元,且要求丁○○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丁○○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5年年初,始還清本金,而取回上開供擔保之票據,庚○○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庚○○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趁丁○○於急迫、輕率情況下,在臺中市○○路丁○○住處,貸與丁○○2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換算年利率約120%),並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上交付18萬元,並要求丁○○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未扣案),丁○○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7年6月間,因無力續繳而未再按期繳息,本金尚未清償,庚○○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庚○○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第2次貸款給葉美容後之95年9月間某日,復趁丁○○於急迫、輕率情況下,在丁○○住處附近,貸與丁○○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約120%),並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上交付9萬元,並要求丁○○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未扣案),丁○○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7年6月間,因無力續繳而未再按期繳息,本金尚未清償,庚○○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庚○○於95年11月11日乘甲○○當時失業無收入,需支付車貸及房租而急需用錢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貸與甲○○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500元(換算年利率約78%),並預扣利息6500元,實際上交付9萬3500元,且要求甲○○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與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甲○○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6年1月間,庚○○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庚○○於95年11月13日,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復趁甲○○因上述情形,而處於急迫、輕率情況下,在上址便利商店,貸與甲○○13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換算年利率約64%),並預扣利息7000元,實際上交付12萬3000元,並要求甲○○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與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甲○○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6年1月間。甲○○就上開2筆借款已清償本金8萬元,而取回上開供擔保之本票,但因尚欠本金15萬元,復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給庚○○(未扣案),庚○○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甲○○、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審判中予以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伊有借款予丁○○、甲○○,惟矢口否認上開重利犯行,辯稱:第1次借10萬元給證人丁○○沒有算利息,證人丁○○並未依約還款,後來她再借20萬元,連前次借款共30萬元,每月只收5千元利息;她只匯過2次利息,至於借給證人甲○○23萬元,每月只收3千5百元之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向證人丁○○、甲○○收取重利之經過,分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證人丁○○於①年5月4日警詢時證述:(問:你自何時?何地及最後一次向被告借貸高額重利金額為多少?)約於94年詳細日期我已忘記,在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先向被告借貸20萬元,最後1次約於95年續借10萬元,總金額30萬元。(問:借貸總金額30萬元,利息如何計算?如何償還?)利息每月需繳息3萬元直到本金還清。(問:你向被告總共借貸多少金額?實際金額多少?)20萬元時扣除利息實拿18萬元,95年續借1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問:以何種物品做為擔保?)以填寫本票面額已忘,支票分2張面額各為20萬元及10萬元計30萬元作擔保等語(見中縣和警偵0000000000卷第4-7頁)。②⒏⒛偵訊時證述問:(問:借多少錢?)94年年終在綏遠路、旅順路的便利商店借10萬,利息每月8千元,有預扣8千元,有提供面額10萬支票、本票擔保,我95年初就還了10萬本金,只繳了幾期利息,正確期數我忘了;第2筆在95年在綏遠路我家裡借2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預扣2萬元,提供面額20萬支票、本票各一張做擔保,我每月定期繳2萬元利息,到97年6月我就繳不出利息。第3筆也是在95年在我住家附近借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先預扣1萬元,有提供面額10萬元本票、支票做擔保,借完後連第二筆的借款,每月定期繳3萬的利息,到97年6月繳不出為止。我本金還欠被告30萬,利息共繳約90萬元。(問:為何知道要向被告借錢?)是被告來問我是否要借錢,是透過朋友介紹,我當時常軋票要用錢,所以才來問我。(問:為何不向銀行借?)我跟我先生有擔任保證人而被查封財產無法向銀行借款。(問:借錢目的?)我店面要用的錢我先生有負債要軋票,當時也有向別人借錢,利息很龐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8-12頁)。③98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她是我朋友的朋友,在94年間認識的,因為被告來找我的朋友,間接認識,後來有一天被告說她在放利息,問我要不要借,被告那時候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我需要用錢,過了2、3個月之後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借錢,我問她利息如何計算,被告說她借錢給人家沒有抵押品,所以比較高,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8千元,我覺得利息比較高,她跟我說的理由因為沒有抵押品,那時候我在做生意,我要軋票,可能是我的或是我先生的,當時我是從事餐飲業,現在沒有在做,當時我有嘗試銀行票貼,但是辦不出來,也有跟朋友借錢,10萬元每月利息3千至6千元,我當時的負債1百多萬元,我先生當時有催繳保證人的身分,我先生當我大伯的保證人,我大伯欠4百多萬元,銀行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們向銀行辦貸款辦不出來。(問:本件借錢之經過?)跟被告第1次借錢的時間大約在94年底,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第1次借10萬元,每月利息8千元,每月付1次,利息有先扣,實際上交付給我9萬2千元現金,當時我家住在便利商店旁邊,我有交付1張向朋友借的面額10萬元支票給被告,另外還有開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本票連同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我繳幾次利息我忘記了,後來又借20萬元、10萬元,時間我不確定。(問:你在警詢、偵訊中所言實在否?《提示證人丁○○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訊中的筆錄是正確的,警詢筆錄是比較簡略的講。我如果遇不到被告,就把錢交給綏遠路與旅順路口的便利商店店長。(問:被告說她借妳1筆10萬元加1筆20萬元的利息,每個月只跟你收5千元,是否正確?)我是按照約定的利息按月給她每月3萬元,不能慢時間。(問:第3筆借款本金10萬元,為何利息會變成每月1萬元,比第1次利息還高?)她後來漲價了,當時已經沒有能力再跟人家借錢,我付到97年6月就無法支付利息,我在97年5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後,被告還繼續跟我收利息,但是我已經無法支付利息,我只支付了她1萬元的利息…(問:第1次的借款清償之後有無取回交付被告的支票、本票?)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90頁)。

2、證人甲○○於①97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問:(問:你與被告是否認識?有無債務等關係?)我與被告是於94年間在豐原新芳鈺酒家內上班算同事才跟她借貸高額重利。有債務等關係。(問:你自何時?何地及最後一次向借貸高額重利金額為多少?)於95年11份至96年間至今借貸高額重利計2次,1次約在臺中市○○路OK便利商店前借10萬元,另1次也是在臺中市○○路OK便利商店前借貸13萬元,2次計23萬元。(問:借貸利息如何計算?如何償還?)利息每月須繳1萬3千5百元直到償還本金23萬元。(問:你向被告總共借貸多少金額?實際金額多少?)第1次借貸10萬元,利息預扣實拿金額9萬4千元,第二次借13萬元,利息預扣實拿金額12萬2千5百元。我於97年3月1日已償還5萬元,97年4月22日償還2萬元,現剩借款16萬元。(問:以何種物品做為擔保?)我以填寫本票(面額1張10萬元,另1張13萬元)及我本人身分證影本作擔保…等語(見中縣和警偵0000000000卷第17-20頁)。②97年8月20日偵訊時證述:(問:向被告借多少錢?)2筆,第1筆是在95年11月,在旅順路便利商店,第1筆10萬元,利息是每月6千5百元,有先預扣6千5百元,我付了14個月利息,是包含第一筆預扣的6千5百元,本金還了8萬元,是後來繳不出利息後,在97年3月1日還了5萬元現金,在我家樓下拿現金給被告,97年4月22日也是在我家樓下還現金2萬元,97 年8月1日在我家附近被告的車上還現金1萬元,被告有簽收據給我;第2筆也是在95年11月,在同一便利商店借13 萬元,利息是每月7千元,也是預扣7千元,我付了15次的利息含預扣的7千元,本金共還了8萬元,也就是剛才的8萬元,我還本金的部分是2筆一起計算,我本金還欠15萬元,利息收15個月後就沒有再收了,第2次也是提供本票、身份證影本。(問:為何知道要向被告借錢?)以前是同事,因為她知道我缺錢,她說要算我利息便宜點,所以我才向他借。(問:為何不向銀行借?)因為我沒有擔保。(問:借款原因?)實際要付車貸,我有口頭上告訴被告簽六合彩要用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8-12頁)。③98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與被告庚○○何時認識?如何認識?)93年、94年間我們是在豐原地區酒店上班認識,我和她是同事關係,後來我跟她借錢的時候,已經離開原來上班的地方,被告後來辭職離開,我是在94年11月跟她借錢的。(問:如何確定第一次向被告借錢的時間是在94年11月間?)因為被告後來有把票還給我,我有付她14個月利息,包含第1期的預扣利息,另外還有還她8萬元的本金。(問:依據本票記載之時間為95年11月,請確認借款時間究為94年或95年?)是95年11月間。(問:第1次借款之情形為何?)我第1次借款時間是95年11月,利息是1個月6千5百元,有預扣第1期利息6千5百元,所以實際上被告交給我的是9萬3千5百元的現金,她是在臺中市○○區○○路的OK便利超商外面我的車上交給我,她不要讓我知道她家住在哪裡。(問:為何要跟被告借錢?)那時候我有缺錢,因為我要繳納車子的貸款,跟她同事期間,她那時候就已經跟我講說她有在借人家錢…。(問:你為何不向別人借錢,而向被告借錢?)因為那時候她有跟我說她有在借人家錢,當時我想說我可以在短期內還款,但是後來付了14個月利息,就無法繳納。(問:你向被告借錢當時,是否很急迫?)當時要繳納車貸1個月要繳納2期,金額共約1萬7千元,房租要繳納1萬2千5百元,其他的錢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留著當生活費用。(問:是否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可以借你錢?)沒有,家裡經濟不方面,也沒有朋友可以借錢,想說被告有在借人家錢,所以向她借錢。(問:第2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與第1次借款間隔多久時間?)第2次借款時間與本票日期一樣,2張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就是借款日,第2次借款金額是13萬元,利息7千元,地點一樣在上址OK 便利超商,利息有預扣,預扣利息7千元,實際交給我12 萬3千元現金。(問:依據你庭呈之本票上面所載之日期,1張為95年11月11日,另1張為95年11月13日,請確定2 次借款時間是否即為95年11月11日、第2次借款時間為95 年11月13日?)對。(問:支付利息之情形?)因為2次借款時間相距很短,所以支付利息的時候,都是同時支付,1次支付利息之金額為1萬3千5百元(計算式:6500元+7000元=13500元)。我支付利息是當面拿現金給被告,她到我住處拿,有時候我寄放在守衛室,有時候在泡沫紅茶店,就是看我在哪裡,我沒有用匯款方式給她利息。這二筆借款都各交付14期之利息,利息支付是從95年11月起至97年1月,我跟她說利息付不起,我說可不可以不要再收取利息,我還她本金就好,她同意,97年3月1日我還被告5萬元本金,97年4月22日還被告2萬元,97年8月1日又還1萬元,總共還了8萬元本金。(問:向被告借款時有交付何種物品供擔保?)本票與身分證影印本。本票就是今日庭呈之2張本票。(問:為何被告另外有1張你所簽發之面額:15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28日之本票1張?)97年11月28日因為被告持上開2紙本票到地檢署告我詐欺,當天我有出庭,檢察官問被告說我到底有無向她詐欺,被告說只希望我向她借款的本金還清,我跟她借23萬元,已經清償8萬元尚有15萬元本金還沒有還,檢察官叫我們出去私底下和解,開庭後我們就在偵查庭外面,被告就拿空白本票給我簽發這張本票,並且還給我上開所簽發之2張本票。(被告問:每個月拿給我1萬3千5百元,是否是當初講好每個月還1萬元之本金,另外的3千5百元是利息?)1萬3千5百元就是利息,不包含本金。(被告問:你是否每個月只付我3千5百元,而不是1萬3千5百元?)每個月我付給被告1萬3千5百元利息。(被告問:96年底的時候,我是否有跟你說利息不用再支付,但是按月還我本金至少1萬元?)97年初被告就沒有再收我利息,我後來有還她一些本金,之前都是支付每個月1萬3千5百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6-50頁)。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1、證人丁○○歷次證述向被告借款支付重利之經過,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與卷附被告記帳筆記內95年9月份「30萬(12)30,000-(葉)」、95年10月份「30萬(13)30,000-(葉)」、95年11月份「30萬(13)30,000-(葉)」、95年12月份「30萬(13)葉30,000-」、96年1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2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3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4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5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6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7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8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9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10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被告復不否認有借款20萬元、10萬元給證人丁○○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證人丁○○所交付發票人均為邱綸秋,面額各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中縣和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7-45頁、本院卷《一》第52、53頁),足證證人丁○○所述堪信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帳冊上所載記之葉小姐並非證人丁○○,而係證人戊○○,另證人丁○○係以其母親己○名義匯款2次5千元至其帳戶內云云;然查:證人戊○○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及98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是95年年頭,在我家向被告借30萬元,實際也拿30萬元,沒有利息給她,還到97年還清時,又另外多給她3萬元補貼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6頁),而與被告上開所辯曾借款給證人戊○○相符。而依被告及證人戊○○所述,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至97年付清時,總共付給被告33萬元;但觀帳冊上所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4個月,被告每月均向該葉小姐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42萬元(計算式:14/月3萬元=42萬元),此與被告貸款給證人戊○○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而與證人丁○○所述必須每月繳付給被告3萬元一情相符,故被告帳冊上所指之葉小姐當係證人丁○○無誤,從而證人戊○○之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查被告所辯證人己○曾先後於95年3月23日、95年6月21日匯款各5千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寶華銀行戶內一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8年7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寶華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98年2月2日、98年4月21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1379、0980700592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澤子分行98年5月11日中潭子字第09803900180號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星清發(98)字第35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98)港匯銀(總)字第069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己○並非證人丁○○之母親,且與證人丁○○互不相識,而上開2筆匯款亦非證人丁○○之授意一情,業據證人己○、丁○○二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199頁),是證人己○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又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曾先後貸款各10萬元、20萬元給證人甲○○一情不諱,且有證人甲○○所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到期日:95年11月13日,發票日未載,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13萬元,到期日:95年11月11日,發票日未載,發票人均為證人甲○○之本票各1紙。經核證人甲○○歷次證述向被告借款支付重利之經過,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與卷附被告記帳筆記內95年11月份「13 萬(20)13,500-(樂)」、95年12月份「23萬(13)樂樂13,500-」、96年1月份「(13)樂樂13,5 00-23萬」、96年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年3月份「(13 )樂樂13,500-23萬」、96年月份「(13)樂樂13,5 00-23萬」、96年5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 年6月份「(1 3)樂樂13,500-23萬」、96年7月份「(13 )樂樂13,5 00 -23萬」、96年8月份「(13)樂樂13,5 00-23萬」、96年9月份「(13)樂樂13,500-23萬」、96 年10月份「(13)樂樂13,500-23萬」之記載內容相符(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1737號卷第38-45頁)。而證人甲○○之綽號即為「樂樂」,且確每月繳納1萬3千5百元給被告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9、10頁、97年度偵字第23839號卷第6頁),足徵證人甲○○上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每月向證人甲○○所收之1萬3千5百元,其中1萬元是本金,另3千5百元是利息,證人乙○○曾看到證人甲○○拿3千5百元給伊云云;惟查:依上開帳冊上所載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2個月,被告每月均向證人甲○○取1萬3千5百元,總共收取16萬2千元(計算式:12/月1萬3千5百元=16萬2千元),苟被告所述其中12萬元係本金(即每月1萬元部分)為真,則證人甲○○所借之本金23萬元,於96年10月時已清償本金12萬元,所欠之本金應為11萬元。然被告於98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證人甲○○本金已還8萬元,尚欠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已還8萬元本金給被告,後來又開1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則交還其原開立之上述面額各10萬元、13萬元之本票各1紙一情相符;復觀被告所出具給證人甲○○之收據3紙,其中97年3月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甲○○臺幣伍萬元整,特立此據,尚差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其中97年4月22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甲○○貳萬元整,尚差壹拾陸萬元整。」,其中97年8月1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甲○○壹萬元,…尚餘十五萬元整。」,足證被告出具上開第1張收據給證人甲○○時,證人甲○○所積欠之本金仍為23萬元,亦即被告帳冊上所記載上開95年11月至96年10月,每月向證人甲○○所收取之1萬3千5百元,並不包含本金,從而被告所辯每月向證人甲○○所收取之1萬3千5百元其中1萬元係清償本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證人乙○○於98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96年農曆年前,曾見過1次證人甲○○拿3千5百元給被告,被告有告知因為有借錢給證人甲○○,3千5百元是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依上開帳冊所載,證人甲○○另於95年9間底,曾向被告借款4萬元(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1737號卷第39頁)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被告與證人甲○○間並非僅上開2筆借貸關係,縱使證人乙○○確實親見被告向證人甲○○收取3千5百元,則究竟是何筆借貸關係之利息,亦為證人乙○○無法確知,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即明。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第1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人僅需有「急迫」及「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人趁機討取重利之行為,已足構成該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次貸款給證人丁○○,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各約96%、120%、120%),其2次貸款給證人甲○○,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各約78%、64%,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證人丁○○、甲○○均係因急需使用金錢,而向被告借款,參以借款之利息遠超過20%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如非迫於急需何以致此,是證人丁○○、李玥華此部分之證述亦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證人丁○○、甲○○係為脫免債務而為不實之證述,且重利案件之借款人有無返還本金,對於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成立要不生影響,尚難以借款人無力償還本金,據認被告上揭行為不該當於重利犯行。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4年底第1次貸款給證人丁○○10萬元而收取重利部分之行為後(其餘重利行為均在此次修法之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比較新舊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既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論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所為其中貸款給證人丁○○收取重利部分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 號、第53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重利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貸款給證人丁○○3次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及貸款2次給證人甲○○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按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表示:「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 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3次貸與金錢予證人丁○○,及2次貸與金錢予證人甲○○,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分別由證人丁○○、甲○○各按次簽發本票及其他文件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起算,是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論以2罪,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丁○○、甲○○受害匪淺,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收取利息之時間甚長,且收取之利息金額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1次重利及另4次重利犯行,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中1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就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上開第1次對證人丁○○犯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第2次及第3次貸款給證人丁○○,及2次貸款給甲○○後,前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係實質一罪,是其行為時間應繼續至行為終了之日,而其第2次及第3次貸款給證人丁○○,及2次貸款給甲○○之時間,雖均在95年間,惟收取重利之行為各繼續至97年6月、97年1月,是以此部分之行為均無從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乘證人丙○○急需用錢之際,由「阿勇」於94 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貸與證人丙○○2萬5千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並預扣利息5千元,實際上交付2萬元,復要求證人丙○○簽發本票與提供證件供作擔保,證人丙○○及其母親陳碧水就上開借款已匯付約4萬6千元之利息,庚○○及「阿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273-LM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證人丙○○所開立之票號NO649246號之本票1張,與證人丙○○之母親陳碧水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貸款給證人丙○○,亦不認識證人丙○○,是綽號「阿勇」之友人欠伊3萬元,才將對證人丙○○之債權轉讓給伊,並按月匯款至伊的帳戶等語。

(三)經查:

1、證人丙○○於97年9月1日警詢中雖證述:其於94年10月29日,向綽號「阿勇」借2萬5千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繳息5千元,利息都是由被告收取等語(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2240號卷第10頁),惟其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未看過她等語(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2240號卷第10、11頁),且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述,與其接洽商談貸款之人係綽號「阿勇」之人,並非被告,則證人丙○○對於此次借款既未實際與被告接洽,復未親自見聞被告對其匯款原因知情,並進而參與「阿勇」之貸款行為,是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犯罪,即非可採。

2、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273-LM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證人丙○○所開立之票號NO649246號之本票1張,與證人丙○○之母親陳碧水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經核此僅足證明被告持有證人丙○○所交付之上開1張本票,及證人丙○○之母親陳碧水曾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取上開重利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帳冊內固有95年度「丙○○(3.5)10(按指10月)㉑㉛11(按指11月)①⑪㉑㉛①..12,250-」之記載(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1737號卷第35頁),但此與證人丙○○所述之借款時間係94年間並不相符,復無收取利息之記載,故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又被告、證人丙○○等人均無法提供綽號「阿勇」之詳細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致本院無法從「阿勇」處得知被告究竟有無參與貸款給證人丙○○,進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此部分重利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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