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04號
98年度易字第2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26號、98年度偵字第11826號、98年度偵字第15027號),並經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124號),本院併案審理,並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接續於9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觸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6年1月間起,自稱「陳先生」,先於報紙分類廣告及港區快訊上刊登:「夫妻自營、不求高利、只求穩定客戶、備身份證或支票、洽陳太太0000-000000」、「家庭式、夫妻自營、1-30萬、身分證借款、息低保密、0000-000000陳太太」等語之廣告,並對外發放印有「陳先生、0000-000000」名片,以之招攬並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江明宗、丙○○、甲○○、辛○○、韓竣亦、丁○○、林泳塘、庚○○、戊○○、己○○等10人因需錢孔急,經由上開廣告或名片所留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取得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借款者復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行照等證件以為擔保,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貸與予江明宗、編號9至10貸與予庚○○二人部分均係前期本金尚未清償即接續再貸與款項)。嗣於98年4月6日下午1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街316號12樓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及乙○○所有供貸放重利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提起公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觸犯重利罪,業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復再觸犯重利罪,屬一人犯數罪者,而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案,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並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訟程序之說明: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明宗、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林泳塘、庚○○、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害人韓竣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編號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辛○○97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張、韓竣亦97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1張、丙○○96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1張、江明宗96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簽發之本票各1張、丁○○97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1張、辛○○所書立之同意書1張、辛○○之身分證正本1張、身分證等證件影本1批、被告所有供貸放重利之港區快訊廣告2張、G-PLUS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支、LG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先生名片6張等物扣案,及被害人戊○○簽發之本票影本、駕駛執照、行照影本、客戶資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重利罪係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江明宗、丙○○、甲○○、辛○○、韓竣亦、丁○○、林泳塘、庚○○、戊○○、己○○等10人分別犯重利罪,其侵害各有不同之個人法益,並非僅侵害單一法益;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借錢時會開立本票予被告,票面之發票時間即借錢時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64頁),而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對被害人等貸與金錢、收受(含預扣)利息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明顯可分,乃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無從認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重利罪係屬時空密切不可分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惟其中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2次借貸之收取重利,即附表一編號1至2貸與予江明宗,編號9至10貸與予庚○○部分,據被害人江明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是於96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千元、1萬元,借款利息是10天為1期,1萬5千元10天2千元利息,借款時預扣1期之利息等語(本院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庚○○於警詢所述:我第1次是於98年2月20日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並言明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3400元,且先扣除第1期利息3400元,實際拿得金額是16600元;第2次於98年3月4日向地下錢莊借款15000元,並言明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400元,且先扣除第1期利息2400元,實際拿得金額是12600元,至98年4月3日借款2萬元已給付4期利息共13600,借款15000元已給付3期利息共7200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11820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可知被害人江明宗、庚○○均係尚未償還第1次借款本金就再次借款,是該等借款不無借新還舊之情形,則被告就此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未區分被告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之對象及情節是否同一,一概認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乙○○前曾於90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接續於92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1 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觸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3所示之2次重利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此部分均應分別予以減刑,並依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趁被害人江明宗、丙○○、甲○○、辛○○、韓竣亦、丁○○、林泳塘、庚○○、戊○○、己○○等10人急需用錢之際,向被害人等收取重利,對被害人等影響甚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所生危害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然其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又被告所借與金錢及收取重利之金額非鉅,且亦未非法暴力討債,所犯為數罪併罰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港區快訊廣告2張、G-PLUS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支、LG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先生名片6張,均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安非他命1小包、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核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辛○○、韓竣亦、丙○○、江明宗、丁○○等人所簽立之本票、辛○○所書立之同意書、辛○○身分證正本及身分證等證件影本等物,均係借款人等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渠等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條第一款,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三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及│借貸金額│供擔保之證件或│ 利息計算之方式 │ 宣 告 刑 │ │ │ │地點 │ │簽發之票據及文│ │ │ │ │ │ │ │件 │ │ │ ├──┼───┼─────┼────┼───────┼──────────┼─────────────┤ │1、 │江明宗│96年1月4日│借款5,00│簽發同等面額之│1、借貸15,000元,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市│0元 │本票1張 │ 10天為1期,每期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屯區北屯│ │ │ 息2,000元,且預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路85號 │ │ │ 扣抵第1期利息,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息高達27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業已繳納利息共計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江明宗│96年1月12 │借款10,0│簽發同等面額之│ 30,000元。 │ │ │ │ │日,在臺中│00元 │本票1張 │ │ │ │ │ │市北屯區北│ │ │ │ │ │ │ │屯路85號 │ │ │ │ │ ├──┼───┼─────┼────┼───────┼──────────┼─────────────┤ │3、 │丙○○│96年1月31 │借款3,00│簽發同等面額之│1、每借貸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 │00元惟預│本票 │ 以10天為1期,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4,500 │ │ 利息1,500元,且預│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元,故實│ │ 先扣抵第1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拿25,500│ │ 年息高達約24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元 │ │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4、 │甲○○│96年6月1日│借款30,0│提供身分證、健│1、每借貸3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市│00元惟預│保卡影本及簽立│ 以10天為1期,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區○○街│扣利息5,│同等面額之本票│ 利息5,000元,且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 │ │63-12號 │000元, │1張 │ 先扣抵第1期利息,│之物,均沒收。 │ │ │ │ │故實拿25│ │ 年息高達216%。 │ │ │ │ │ │,000元 │ │2、業已繳納利息共計 │ │ │ │ │ │ │ │ 110000元,並已償 │ │ │ │ │ │ │ │ 還本金30,000。 │ │ ├──┼───┼─────┼────┼───────┼──────────┼─────────────┤ │5、 │辛○○│97年1月18 │借款4,00│簽立同等面額之│1、每借貸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 │00元惟預│本票1張 │ 以10天為1期,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利息6,│ │ 利息1,500元,且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 │ │ │ 000元,│ │ 先扣抵第1期利息,│之物,均沒收。 │ │ │ │ │故實拿34│ │ 年息高達約240%。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韓竣亦│97年3月11 │借款30,0│提供身分證影本│1、每借貸3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 │00元惟預│及簽發同等面額│ 以10天為1期,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利息6,│之本票1張 │ 利息6,000元,且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 │ │ │000元, │ │ 先扣抵第1期利息,│之物,均沒收。 │ │ │ │ │故實拿24│ │ 年息高達180% │ │ │ │ │ │,000元 │ │2、業已繳納3期利息共│ │ │ │ │ │ │ │ 計18,000元。 │ │ ├──┼───┼─────┼────┼───────┼──────────┼─────────────┤ │7、 │丁○○│97年3月20 │借款25,0│簽立同等面額之│1、每借貸1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 │00元惟預│本票1張 │ 以10天為1期,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第1期 │ │ 利息1,500元,且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 │ │ │利息 │ │ 先扣抵第1期利息,│之物,均沒收。 │ │ │ │ │ │ │ 年息高達約240% │ │ ├──┼───┼─────┼────┼───────┼──────────┼─────────────┤ │8、 │林泳塘│97年4月1日│借款10,0│提供身分證影本│1、借貸10,000元,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縣│00元惟預│、南屯郵局提款│ 10 天為1期,每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里市中元│扣利息2,│卡1張及簽發面 │ 利息2,000元,且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 │ │東路12 號 │000元, │額20,000元之本│ 先扣抵第1期利息,│之物,均沒收。 │ │ │ │ │故實拿8,│票1張 │ 故年息高達180% │ │ │ │ │ │000元 │ │2、業已繳納4期利息共│ │ │ │ │ │ │ │ 計8000元。 │ │ │ │ │ │ │ │ │ │ ├──┼───┼─────┼────┼───────┼──────────┼─────────────┤ │9、 │庚○○│98年2月20 │借款20,0│提供身分證影本│1、借貸20,000元,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日,在臺中│00元惟預│及簽發面額40, │ 10 天為1期,每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縣太平市太│扣利息3,│000元之本票1張│ 利息3,400元,且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 │ │平28街25號│400元故 │ │ 先扣抵第1期,故年│之物,均沒收。 │ │ │ │ │,實拿16│ │ 息高達約212%。 │ │ │ │ │ │,600元 │ │2、業已繳納4期利息共│ │ │ │ │ │ │ │ 13,600元 │ │ ├──┼───┼─────┼────┼───────┼──────────┤ │ │10、│庚○○│98年3月4日│借款15,0│提供身分證影本│1、借貸15,000元,以1│ │ │ │ │,在臺中市│00元惟預│及簽發同等面額│ 0天為1期,每期利 │ │ │ │ │東區旱溪東│扣利息2,│之本票1張 │ 息2,400元,且預先│ │ │ │ │路「新天地│400元, │ │ 扣抵第1期,故年息│ │ │ │ │餐廳」前 │故實拿12│ │ 高達225%。 │ │ │ │ │ │,600元 │ │2、業已繳納3期利息共│ │ │ │ │ │ │ │ 7200 元。 │ │ ├──┼───┼─────┼────┼───────┼──────────┼─────────────┤ │11、│戊○○│97年1月8日│借款30,0│提供機車駕照、│1、借貸30,000元,以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市│00元惟預│汽車行照影本及│ 0天為1期,每期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南區復興園│扣利息6,│簽發同等面額之│ 息6,000元,且預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 │ │路33號附近│00元,故│本票1張 │ 扣抵第1期利息,年│之物,均沒收。 │ │ │ │之公園 │實拿2,40│ │ 息高達180% │ │ │ │ │ │00元 │ │2、業已繳納利息計15,│ │ │ │ │ │ │ │ 000元。 │ │ ├──┼───┼─────┼────┼───────┼──────────┼─────────────┤ │12、│己○○│98年3月初 │借款20,0│提供身分證影本│1、借貸20,000元,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市│00元惟預│及簽發面額40,0│ 10 天為1期,每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西屯路與玉│扣利息4,│00元之本票1張 │ 利息4,000元,且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 │ │門路口 │000元, │ │ 先扣抵第1期利息,│之物,均沒收。 │ │ │ │ │故實拿16│ │ 年息高達180% │ │ │ │ │ │,000元 │ │2、業已繳納利息共計 │ │ │ │ │ │ │ │ 2、3萬元,並已償 │ │ │ │ │ │ │ │ 還本金2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安非他命1小包 │約0.39公克 │ │ │ │(另案偵辦) │ ├──┼──────────────────────┼───────┤ │2、 │辛○○97年1月18日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 │1張 │ ├──┼──────────────────────┼───────┤ │3、 │韓竣亦97年3月11日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 │1張 │ ├──┼──────────────────────┼───────┤ │4、 │丙○○96年1月31日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 │1張 │ ├──┼──────────────────────┼───────┤ │5、 │江明宗96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簽發面額5,000元 │2張(起訴書誤 │ │ │、10,000元之本票 │誤繕為1張) │ ├──┼──────────────────────┼───────┤ │6、 │丁○○97年3月20日簽發面額25,000元之本票 │1張(起訴書誤 │ │ │ │繕為2張) │ ├──┼──────────────────────┼───────┤ │7、 │辛○○書立之同意書 │1張 │ ├──┼──────────────────────┼───────┤ │8、 │辛○○之身分證正本 │1張 │ ├──┼──────────────────────┼───────┤ │9、 │身分證等證件影本 │1批 │ ├──┼──────────────────────┼───────┤ │10、│郵政存簿儲金簿 │2本 │ ├──┼──────────────────────┼───────┤ │11、│港區快訊廣告 │2張 │ ├──┼──────────────────────┼───────┤ │12、│G-PLUS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13、│LG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14、│陳先生名片 │6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