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弄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90年度訴字第11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夥同洪美惠、李佳靜(均已審結)與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結夥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車輛搭載洪美惠、李佳靜與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賴昆輝所經營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48號之「竣伸螺絲有限公司」(下稱竣伸公司)前,先由甲○○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毀壞竣伸公司左側烤漆浪板之牆面打洞後,再由洪美惠、李佳靜鑽洞穿越進入,開啟竣伸公司之門鎖以利甲○○及該不詳男子入內行竊。嗣甲○○、洪美惠、李佳靜等4人遂徒手將竣伸公司內所有之白鐵製螺絲1批及封口機1臺,搬運至賴昆輝停放於公司處之車牌號碼NC-8595號自小貨車上,復由甲○○接續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撬開前揭自小貨車之車鎖而竊取之並由其駕駛,甲○○等4人便分乘上揭2車輛離去,而後,便旋將所竊得之螺絲等物轉賣得利,自小貨車則棄置在臺中市○○路與長生巷口。嗣經賴昆輝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蒐證後,在李佳靜所遺留在現場之礦泉水瓶口採集唾液,經送比對結果,與李佳靜之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昆輝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昆輝及同案被告洪美惠、李佳靜分別於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證人即被害人賴昆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工廠遭竊過程伊後來有從鄰居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看到「兩男兩女」,車子是停在工廠旁邊,他們用車子遮住後,從鐵板挖一個洞鑽進去偷螺絲,也把小貨車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且被告甲○○、洪美惠、李佳靜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共有渠等及另一男子等4人一同犯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查卷第5、6、12頁),核與證人賴昆輝證述之犯案人數及性別數相符,且被告甲○○、洪美惠、李佳靜所供上開情節,係分別詢問、訊問(偵查中為視訊庭)下所為陳述,互核一致,應屬憑信。同案被告洪美惠、李佳靜於本院審理中改陳僅有被告甲○○、洪美惠、李佳靜3人參與犯案云云,雖無礙於加重竊盜要件之成立,然以其等於本院所為該部分陳述時,距離案發之時較為久遠,記憶較本案初次訊問時為生疏,且與證人賴昆輝親自見聞監視畫面所證述之上情有所出入,容有迴護該共犯之虞,不足採信。是認本件犯行應有被告甲○○、同案被告洪美惠、李佳靜及另一不詳男子等兩男兩女共計4人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昆輝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甲○○供承共同行竊在卷,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70158847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T字型扳手,其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為尖銳或鈍狀之物,並具有一定之重量,且得用以破壞烤漆板牆面,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等工具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取竣伸公司之螺絲1批、封口機1臺後,繼而竊取該公司NC-8595號自小貨車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洪美惠、李佳靜與另一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90年度訴字第11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偽證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615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案,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尚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上進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以行竊他人財物變現之方式,而滿足個人需求,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並審酌竊盜物品數量、價值及犯罪所得多寡,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犯罪動機、目的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應寬減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T字型扳手各1支,未經扣案,個別形體不明,且未能證明係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