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徐明裕」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徐明裕」印章壹枚、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領用人欄、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偽造之「徐明裕」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徐明裕」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徐明裕」印章壹枚、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領用人欄、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偽造之「徐明裕」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經「阿達」告知如冒用他人身分開設金融機關帳戶,每申辦1本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後,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阿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公園內,將存有其個人照片之光碟一片交予「阿達」,「阿達」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偽造「徐明裕」國民身分證1張,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再將乙○○個人照片掃描影印至該偽造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上,以完成偽造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1張;又在丁○○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除去原先卡面上之丁○○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丁○○個人照片,再掃描影印「徐明裕」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乙○○個人照片於該真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以變造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徐明裕(已更名為丙○○)、丁○○、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阿達」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章業者,偽造「徐明裕」之印章1枚,連同上揭偽造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交予乙○○。乙○○乃於98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66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佯稱是徐明裕本人辦理開戶手續,而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領用人」欄、「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分別偽造徐明裕之署名、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彰「徐明裕」願意遵守該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及已收用金融卡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後,連同偽造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徐明裕」印章持向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經核對誤以為確係「徐明裕」本人申請開戶,而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徐明裕」及臺中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復再持上開偽造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徐明裕」印章,至臺中市○區○○路4段35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向該銀行行員陳虹羽申辦金融帳戶而行使之,經陳虹羽發覺「徐明裕」國民身分證係偽造,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偽造之「徐明裕」印章1枚(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9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二)又乙○○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月16日申辦取得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旋即在該銀行門口,將申辦取得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上開偽造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偽造之「徐明裕」印章1枚交還「阿達」,並收受2,000元作為報酬,提供「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阿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遭冒名侵占他人土地為由,要求依指示交付現金,致戊○誤以為真,於同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71號處,交付現金66萬元予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以電話向戊○佯稱需再繳交62萬元保證金並匯款至乙○○所交付之上開「徐明裕」帳戶內,嗣因戊○至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時,為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止,並通知警員到場,戊○始知受騙,而匯款1元至上開「徐明裕」帳戶內,由警方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原名徐明裕)、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98年11月5日中北平字第0980250031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被告冒用「徐明裕」名義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偽造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
4.被害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5.被害人丙○○(原名徐明裕)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6.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報告1張、現場採證相片4張、偽造之徐明裕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1張。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9000765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月1日健保中字第0994005013號函。
8.另案扣案之偽造徐明裕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偽造之徐明裕印章1個。
9.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9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
10.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交付存有其個人照片之光碟一片交予「阿達」,即知「阿達」要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惟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既自承知悉「阿達」交付之「徐明裕」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則被告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偽造「徐明裕」印章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臺中商業銀行冒名詐領存摺與金融卡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漏未列舉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偽造「徐明裕」印章後,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領用人欄、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分別偽造「徐明裕」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揭判決要旨所指,足認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個人基本資料之姓名欄,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徐明裕」印章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
⑷起訴書認扣案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偽造,然經本院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號 (後經裁定改以99年度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處刑)乙○○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依職權將扣案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體,卡片外觀顯現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鑑定結果係經變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月1日健保中字第0994005013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全民健保卡曾於94年間遺失等語,是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僅在卡體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自屬變造,起訴書認定為偽造,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予敘明。
⑸被告與「阿達」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本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2罪之法定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尚向臺中商業銀行詐欺取得存摺與金融卡,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雖將其所申辦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戊○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徐明裕」名義申請銀行帳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及臺中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丙○○(原名徐明裕)、丁○○本人,且其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阿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且思慮尚未臻於周全,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罪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5.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偽造「徐明裕」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與「阿達」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雖係屬偽造之公印文,然該偽造公印文所存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身,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之變造「徐明裕」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係被告與「阿達」共同變造,然該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本身為真實,係被害人丁○○所遺失,非被告與「阿達」所有,自無法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阿達」在卡體上掃描影印之「徐明裕」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個人照片,因印刷於卡體上,無法分離,且刑法上就變造所用之文字、照片又未有如署押應沒收之特別規定,亦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商業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其上領用人欄、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分別偽造之「徐明裕」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偽造之「徐明裕」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