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隆
- 被告
- 謝蓮子
- 被告
- 黃敏琪
- 被告
- 黃楠泰
- 被告
- 陳日洲
-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吳家榮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蕭立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慈仲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劉雅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一八七七六、二一八0七、二二四0六、二二六七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
八、二四六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四、二四三三五、二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重捌點柒壹公克,不及於外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覆前揭販賣所餘毒品之外包裝柒只、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吳家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吳家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謝蓮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謝蓮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吳家榮、謝蓮子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蓮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國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林國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國隆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敏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少年卓○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少年卓○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少年卓○俊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楠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叁公克、零點零叁貳公克、零點零零陸公克、零點叁貳柒公克、零點零零貳公克,不及於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覆前揭販賣所餘毒品之外包裝伍只、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日洲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叁公克,不及於外包裝,係陳日洲販賣後所剩餘)、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不及於外包裝,在王振瀚住處查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覆前揭販賣所餘毒品之外包裝壹拾陸只、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慈仲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家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國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林國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國隆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部分:林國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國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國隆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各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無證據證明為林國隆所有),先與紀智傑、陳慈仲、陳嘉德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前揭紀智傑等人(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由林國隆與吳家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林國隆先與紀智傑以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購毒數量及交易地點後,交由吳家榮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親手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智傑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另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由林國隆與謝蓮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林國隆、謝蓮子分別與陳慈仲以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購毒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謝蓮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地點,親手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慈仲並收取二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謝蓮子部分:謝蓮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謝蓮子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無證據證明為謝蓮子所有),先與陳日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陳日洲(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另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紀智傑、黃志文、張芸甄(起訴書誤載為張云甄)、陳嘉德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紀智傑等人(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謝蓮子又另與林國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國隆、謝蓮子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國隆所有)與陳慈仲聯繫確認購毒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謝蓮子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地點,親手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慈仲,並收取二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牟利。
三、黃敏琪部分:黃敏琪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黃敏琪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卓○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由黃敏琪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黃楠泰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指示少年卓○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後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五十一巷三號附近之巷道內,將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楠泰,並收取三千元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黃敏琪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四、黃楠泰部分:黃楠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楠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黃楠泰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林濬霆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濬霆(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五、陳日洲部分:陳日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陳日洲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揭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陳日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更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陳日洲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為陳日洲所有),先與陳名勇、曾睦文、王振瀚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陳名勇等人(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其中陳日洲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名勇(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勇)時,因陳名勇曾向其詢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待售,惟陳日洲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限,且其先前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遂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一併將其現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無償轉讓予陳名勇。
六、陳慈仲部分:陳慈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陳慈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陳慈仲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莊進發(起訴書誤載為莊敬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莊進發(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七、吳家榮部分:吳家榮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惟因其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正式施行,吳家榮前揭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皆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再與其餘所犯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上開已執行之徒刑,並非皆屬少年刑事案件,不因日後依法塗銷少年犯罪紀錄而影響本案累犯之認定)。吳家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吳家榮竟與林國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國隆先與紀智傑以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購毒數量及交易地點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後之某時,吳家榮再依林國隆之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親手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智傑並收取一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八、查獲經過:
(一)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國隆位在臺中市○○區○○路二十五號五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國隆販賣予陳慈仲(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總重八點七一公克,即驗前總重十一點一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二點三一公克、扣除鑑定所用之零點零八公克,所餘重量即為八點七一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一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其所有供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夾鏈袋二包等物。
(二)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十八號「金牌遊藝場」,經警徵得謝蓮子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管一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零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日洲位在臺中市○○區○○路七十之三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日洲販賣予王振瀚(如附表五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一三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其所有供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夾鏈袋一包等物。
(四)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楠泰位在臺中市○○區○○街五十一巷三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楠泰販賣予林濬霆(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行)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三公克、零點零三二公克、零點零零六公克、零點三二七公克、零點零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
(五)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慈仲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七巷四十二號五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慈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六)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六十二號七樓王振瀚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振瀚施用所餘、為陳日洲所售出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二公克)。
(七)員警並依黃楠泰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接受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敏琪(具體指認黃敏琪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上手),始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黃敏琪,因而查獲黃敏琪。
(八)而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嗣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前揭犯罪。
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被告林國隆、黃楠泰、陳慈仲、陳日洲、證人張芸甄、黃志文、陳名勇、曾睦文、林濬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蕭立俊律師辯稱:證人即被告林國隆於偵訊時所言,與先前所述不一,且經檢察官訊問後始翻異其詞,並無特別可信情況,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即被告林國隆係因查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才變更其原先證詞,業據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承辦檢察官有何違背法令強行取供之情形,況指定辯護人前揭所指無非針對證詞內容可信與否之評價,並非指摘證人即被告林國隆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外部情況存在不可信之特別情事,恐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非無誤會,尚無足取。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證人即被告林國隆、證人紀智傑、莊進發、張芸甄於警詢時之證詞,與審理中所言尚非全然相符,惟彼等證人在警詢時因乍然遭查獲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事出突然,未及深思人己之利害關係;且員警詢問時亦均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辨認,再針對各該譯文內容而為陳述,並非無端命其等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比較其等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蕭立俊律師指稱證人即被告林國隆、證人紀智傑於警詢時所言為傳聞證據,而認不具證據能力,自非妥洽,難認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謝蓮子、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吳家榮、證人陳嘉德、黃志文、張芸甄、林濬霆、陳名勇、曾睦文、莊進發、少年卓○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七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七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而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家榮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國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曾經在電子遊藝場幫被告林國隆接過一次電話,當時被告林國隆不想接,所以就由伊幫忙接聽,伊在電話中僅告知對方被告林國隆在忙,等一下再打給他,對方就掛上電話,之後被告林國隆就未再叫他做何事。伊曾經幫被告林國隆收過四次錢,但並非在起訴書中所載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伊不清楚收錢之原因為何,伊亦未幫被告林國隆送任何物品給他人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證人卓○俊、紀智傑、陳嘉德、黃志文、張芸甄、林濬霆、陳名勇、曾睦文、王振瀚、莊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共同販賣或購買毒品之經過綦詳,並有與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比對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四份附卷可稽,及員警前往被告林國隆居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總重八點七一公克,即驗前總重十一點一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二點三一公克、扣除鑑定所用之零點零八公克,所餘重量即為八點七一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二包、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員警在「金牌遊藝場」查獲被告謝蓮子所有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一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員警在被告陳日洲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一三公克)、夾鏈袋一包、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員警在被告黃楠泰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三公克、零點零三二公克、零點零零六公克、零點三二七公克、零點零零二公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員警在被告陳慈仲住處查獲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員警在證人王振瀚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二公克)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前揭自白應屬真實。
(二)又證人紀智傑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除了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零五分三十六秒是我與林國隆的小弟綽號『阿達』之男子的對話,其他都是我與林國隆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林國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由林國隆小弟綽號『阿達』之男子前來與我交易,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通完電話後於半個小時內交易完成,我將新臺幣一千元交給綽號『阿達』之男子,綽號『阿達』之男子交給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有完成交易。」、「綽號『阿達』(吳家榮)是林國隆的小弟,也就是前來與我交易毒品的對象。」等語。另證人紀智傑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先前所述,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林國隆買毒品時,由吳家榮送毒品給你,是否如此?)應該是。」、「(問:那包毒品是否用透明夾鏈袋?)是。」、「(問:你認為吳家榮是否知悉那包就是安非他命?)這我不知道,我從外觀上可以看出那包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現場交易毒品的對象為何人?長相為何?)我可以確認。」、「(問:你如何確認?)因為我有跟他見面一分鐘的時間,我又是年輕人,一分鐘的時間應該足夠讓我留下印象。」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林國隆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詢時,業已證稱被告吳家榮曾經幫其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迨證人即被告林國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訊時更證稱:「(提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譯文並告以要旨)(問:詳情如何?)這是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給紀智傑一千元,我是託人將安非他命交給他,但是託誰拿給紀智傑我忘記了,當時是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我託的人有將一千元交給我。」、「(問:該次交易是否是你託吳家榮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紀智傑?)是。」、「(問:為何吳家榮要幫你送毒品?)我沒有給什麼他好處,單純是幫忙。」、「(問:以上所述將甲基安非他命託由吳家榮給紀智傑是否屬實?)實在。」、「(問:當時委託情形?)我當時在忙,我就跟吳家榮說紀智傑要買安非他命,我拿一包安非他命給吳家榮,並幫我收錢。」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國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表示:伊只有叫被告吳家榮去向別人收購毒積欠的錢,但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交易云云,然經交互詰問後,業已坦承:伊確實有將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吳家榮,由被告吳家榮持以交付紀智傑,並向紀智傑收取一千元現金,被告吳家榮已將該一千元現金交伊持有等語,並說明當初在警詢時,原本忘記交予何人送交毒品,但在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憶起是由被告吳家榮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智傑。是由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觀察,被告吳家榮確有依從被告林國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從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購毒對價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證人紀智傑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零五分三十六秒,曾經撥打被告林國隆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紀智傑先稱:「你是阿國嗎?」,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人竟答稱:「你要找我哥嗎?」,證人紀智傑始改稱:「他手機沒帶喔?」,對方答稱:「這一支沒帶。」,迨證人紀智傑於數分鐘後之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五十二秒,再撥打同上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即由被告林國隆接聽,經被告林國隆告以「你要一張換一千嗎?」、「地下道上來這間全家。」等關於交易毒品金額及地點等事項後,證人紀智傑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林國隆:「沒看到人啊?」,被告林國隆則答稱:「出去了。」。則被告林國隆在上開通話之末尾,既向證人紀智傑表示「出去了」等語,顯見該次交易並非由被告林國隆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由被告林國隆指派當時在其身側、可供差遣之友人,攜帶毒品出門完成交易。另被告吳家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問:剛才提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的電話是否你接聽?)是。只要年紀比我長,我都會叫我哥。」等語,足徵先前在電話中稱「你要找我哥嗎?」之人,即為被告吳家榮無訛。當時被告吳家榮既能幫被告林國隆接聽電話,且數分鐘後即由被告林國隆與證人紀智傑使用同一支行動電話洽談購毒細節,應可推知被告吳家榮係與被告林國隆同在一處。尤其被告吳家榮所稱代替被告林國隆收款之地點,又恰與上開通話中所稱之「全家便利商店」相符,且被告吳家榮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亦坦稱:「(問: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是否有幫林國隆拿東西給別人,並且向別人收錢?)我確實是幫他去收錢的,但是我沒有拿東西給別人。當天收了多少錢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足認被告吳家榮確係當天前往進行交易之人。被告吳家榮前揭所辯並非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幫被告林國隆收錢云云,應非實情。是以被告林國隆指示在其身側之被告吳家榮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智傑,不僅難謂與事理有違,更與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結果相符。
(四)況且被告吳家榮雖一再辯稱:伊僅幫被告林國隆收過四次錢,但不知對方為何積欠被告林國隆款項,被告林國隆尚積欠伊六千元云云,然被告吳家榮既為被告林國隆之債權人,且被告林國隆縱連六千元之債務亦無從即時償還,顯見財務狀況欠佳,被告吳家榮果真僅是代替被告林國隆收取債款,而無代送毒品收取價金之情事,按理被告吳家榮自當要求被告林國隆將收得之部分債款,用以清償被告林國隆積欠自己之債務,甚或直接扣存部分收款金額作為抵銷,始能保障自己債權。乃被告吳家榮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未從自己所稱前揭收款中獲致任何利益,反而屈居聽從被告林國隆指揮差遣之附從角色,猶以「我哥」相稱被告林國隆,如謂被告吳家榮係因被告林國隆積欠其六千元債務,始同意為被告林國隆代收他人欠款,孰能信之?尤其證人即被告林國隆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未積欠被告吳家榮款項,則被告吳家榮前揭所辯被告林國隆欠款乙節,更屬無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紀智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身高約在被告吳家榮頸部至肩膀之間,與渠等二人在本院庭訊時當場比對身高,證人紀智傑之高度約在被告吳家榮之眼睛與耳朵中緣部位,二者雖稍有差異,然證人紀智傑與被告吳家榮在交易過毒品程中,並非始終如庭訊時挺身站立,伴隨肢體動作變化可能產生觀察角度之不同,難免無從清楚描述對方之相對高度。從而,證人紀智傑上開所稱二人身高差距乙節縱非完全精確無誤,仍難遽謂證人紀智傑係刻意虛捏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吳家榮,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吳家榮之認定。
(五)而證人陳名勇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偵查時,雖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係向被告陳日洲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及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陳日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業已供稱:「我承認販賣海洛因,但是甲基安非他命是送的,那一次是他跟我買二千元的海洛因,我就送他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日洲更明確表示:「陳名勇跟我買海洛因,我送他一包安非他命。他當時想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我說沒有,後來因為他跟我買的安非他命量比較多,但是我所剩下的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少,所以我就送他一包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少。至於兩千元是交易海洛因的對價,我在跟他交易時,並沒有跟陳名勇說明安非他命是我要送給他的,只是將這兩包毒品同時交給他,並跟他收二千元,但二千元是海洛因的價格。有可能陳名勇誤會說一包海洛因一千元,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嗣於本案審理時,雖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陳名勇均未到庭,經查詢結果,始知證人陳名勇已因另案遭到通緝,致無從就上開事實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陳日洲販賣毒品之標的,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告陳日洲各次犯行即明。則被告陳日洲既已無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毋庸預先購入或囤積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他人購買,縱其可能留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應急,衡情亦屬供己一時施用所需,所餘數量應屬有限。是以被告陳日洲前揭所稱:伊因剩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遂將該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贈送證人陳名勇,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另行計價等語,即非無憑,堪可採信。加以被告陳日洲於交易當時既未言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贈與,證人陳名勇確有可能因而誤認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日洲合併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對照證人陳名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原先在警詢中稱:伊拿二千元給「阿洲」,對方給伊一包海洛因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陳名勇當時並未詳予區別二種毒品之份量多寡,價格亦係混同計算,且未提及該二包毒品皆係出於販賣原因而交付;迨前揭偵訊時,證人陳名勇卻能區分各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恐係出於證人陳名勇事後自行臆測,而非交易當時即有言明在先,足徵被告陳日洲前揭所述證人陳名勇可能產生誤解等語,應非子虛,亦屬可採。從而,本院綜核上情,採信被告陳日洲前揭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並參照證人陳名勇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詞,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陳日洲無償讓與證人陳名勇。
(六)又證人莊進發雖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時,坦稱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慈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又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係與被告陳慈仲合資購毒云云,前後所述亦非一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對於證人莊進發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莊進發又稱:伊僅有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左右,在臺中市○○路附近,與被告陳慈仲各出一千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未見到被告陳慈仲拿出一千元,亦未與被告陳慈仲一同去購買毒品,其餘二次係伊拿錢要求被告陳慈仲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陳慈仲確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陳慈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莊進發既未親眼目睹被告陳慈仲確有出資,亦未偕同前往交易而知悉當次購買毒品之數量,純係將其所有之一千元現金交予被告陳慈仲,其後只能等待被告陳慈仲交付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此交易模式實與一般購毒情節無異,又何能謂證人莊進發係與被告陳慈仲一同出資向他人洽購毒品?準此以言,被告陳慈仲前後三次收受證人莊進發所交付之購毒款項後,其後均依證人莊進發購買之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莊進發,自已合致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七)又被告黃楠泰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敏琪,雖被告黃楠泰係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亦以三千元之價格售予證人林濬霆,惟被告黃楠泰在販售予證人林濬霆前,業已先行分裝,並將其向被告黃敏琪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用,僅就所餘部分交付證人林濬霆,此據被告黃楠泰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至明。則被告黃楠泰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非平價轉讓,應堪認定。另被告陳日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謝蓮子購入價值五千元之海洛因後,旋於同日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陳名勇,及被告陳慈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日,各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林國隆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當日各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莊進發,因被告陳日洲、陳慈仲上開購入毒品之價格,均遠較出售之對價為高,衡情渠等二人應已事先進行分裝,否則當無可能率將以高價購入之相同數量毒品,反以低價售出而自負虧損。是以被告陳日洲、陳慈仲就上開所述販賣毒品犯行,仍係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亦屬明灼。
(八)另證人張芸甄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時,雖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之通話中,係向被告謝蓮子借錢云云,然證人張芸甄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業已證稱:伊確實在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時、地,向被告謝蓮子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為二千元,均經當面交付購毒對價,且警詢中所提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購買毒品,而非借錢等語,核與被告謝蓮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謝蓮子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芸甄之事實,均屬明確,殆無可疑。又被告黃敏琪雖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伊係與男友王誌陽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楠泰,該包毒品亦係伊向王誌陽拿取云云,然證人王誌陽於偵訊時並未證實上情,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與證人黃楠泰在電話中洽談購毒事宜之人,即為被告黃敏琪,指派少年卓○俊前往送交毒品者,亦係被告黃敏琪一人,何能謂王誌陽與被告黃敏琪確有共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就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王誌陽與被告黃敏琪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黃敏琪對其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楠泰乙節,亦已供承明確,本院因認王誌陽並未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敏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亦無礙於被告黃敏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認定,僅此指明。
(九)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吳家榮等七人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綜上所陳,被告吳家榮及指定辯護人蕭立俊律師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吳家榮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林國隆、黃敏琪、黃楠泰、陳慈仲、吳家榮所為,及被告謝蓮子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日洲所為,及被告謝蓮子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陳日洲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名勇,核被告陳日洲就此部分所為,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陳日洲就附表四編號一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陳日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慈仲、吳家榮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謝蓮子、陳日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陳日洲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國隆、吳家榮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國隆、謝蓮子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敏琪、少年卓○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日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部分,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被告林國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蓮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楠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日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慈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林國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楠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日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陳日洲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揭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陳慈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吳家榮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惟因其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正式施行,被告吳家榮前揭因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皆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再與其餘所犯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國隆、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吳家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敏琪為成年人,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卓○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敏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皆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渠等六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已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渠等曾經一度否認犯行或翻異其詞,而異其認定。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但僅須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陳慈仲於本案警詢時雖坦承先後共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發」之證人莊進發,卻於偵訊時否認上開販賣情事,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另被告黃楠泰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警詢時,已具體指認被告黃敏琪係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手供應者,其後員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黃敏琪,被告黃敏琪至此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楠泰。且被告黃敏琪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即令員警依據監聽內容查知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販賣毒品罪嫌(通訊監察譯文上僅載稱「申/賴家榆」),在被告黃楠泰尚未指認被告黃敏琪與其交易毒品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從對於被告黃敏琪之上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至於被告黃敏琪之男友王誌陽,雖經員警懷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其後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然此仍非針對被告黃敏琪而來,難認員警業已掌握被告黃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楠泰之具體事證。準此以言,被告黃楠泰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餘被告則均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檢輝荒九九偵一八七二一字第一三九一八七號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中檢輝偵慎九九偵二四九六一字第一五四0七六號函附卷可稽,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察,員警當時業已查知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吳家榮等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或附表所示之販毒罪行,自無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吳家榮之上開販毒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至多僅有三千元,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七人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除其中關於被告黃楠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而予加重,及依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遞減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本院所得科處刑罰之下限已屆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無酌減其刑之必要外,其餘被告六人或被告黃楠泰所犯之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科予其等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吳家榮尚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仍將使渠等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七人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七人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楠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外),皆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林國隆、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吳家榮就前揭刑之量定,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四、二四三三五、二四五0五號),係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陳慈仲、黃楠泰、吳家榮等人如本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檢輝荒九九偵二四五0四字第一四五一七五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檢輝荒九九偵二四三三五字第一四五一七四號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檢輝荒九九偵二四五0五字第一四五一七三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被告陳日洲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證人陳名勇,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而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各供應被告陳慈仲、陳日洲、黃楠泰販賣毒品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七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家榮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七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二十五號五樓所查扣林國隆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總重八點七一公克),在臺中市○○區○○路七十之三號所查扣陳日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一三公克),在臺中市○○區○○街五十一巷三號所查扣黃楠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三公克、零點零三二公克、零點零零六公克、零點三二七公克、零點零零二公克),業已逐一完成分裝,足認此與被告林國隆、黃楠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日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有直接關聯,且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不及於外包裝),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被告林國隆部分為附表一編號九、被告黃楠泰部分為附表三編號一、被告陳日洲部分為附表四編號十一)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故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縱已因賣出而交予他人,仍與業經滅失係屬二事,仍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0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證人王振瀚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二公克),經送驗結果已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依該名證人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所述,上開毒品(不及於外包裝)係向被告陳日洲購入後剩餘迄今,足認確與被告陳日洲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振瀚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十一)具有直接關聯,且屬認定被告陳日洲涉犯前揭罪行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三)而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謝蓮子所有,並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此據被告謝蓮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而該塑膠鏟管上確係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九0八000八八號鑑定書載述明確,且上開鑑定書僅載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未就殘存毒品之數量多寡另予分析秤重,顯見該塑膠鏟管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塑膠鏟管既係供被告謝蓮子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利其從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用,且塑膠鏟管與附著其上之毒品具有無從完全析離之特性,均如前述;是以被告謝蓮子於歷次使用該支塑膠鏟管分裝毒品時,其上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難免日益累積或相互混雜,已難證明係被告謝蓮子何次販賣毒品犯行分裝時所殘留,更不得遽謂僅與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關聯,自應於被告謝蓮子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該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與此相類,可供參照)。
(四)又扣案之包覆前揭被告林國隆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七只、包覆前揭被告黃楠泰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五只、包覆前揭被告陳日洲販賣所餘海洛因之外包裝十六只,既各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員警在被告林國隆上址居所查扣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林國隆所有(該SIM卡係由他人申請後贈與被告林國隆),且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在被告黃楠泰上址住處查扣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黃楠泰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在被告陳慈仲上址住處查扣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陳慈仲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據被告林國隆、黃楠泰、陳慈仲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插附之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林國隆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林國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五)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員警在被告林國隆上址居所查扣之夾鏈袋二包,在被告陳日洲上址住處查扣之夾鏈袋一包等物,既分屬被告林國隆、陳日洲所有,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又係被告林國隆、陳日洲持以分裝販賣毒品所必須,惟上開分裝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前,僅屬渠等二人供犯罪預備之物,依照上開見解,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至於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黃楠泰、陳日洲、陳慈仲、吳家榮就渠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或附表所載),則屬被告七人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七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林國隆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被告謝蓮子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被告黃敏琪用以聯繫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一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分屬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黃敏琪所有,業據渠等三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確係供作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中「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新近見解,毋庸再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八)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刑事判決亦足資遵循。被告林國隆、吳家榮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一千元,及被告林國隆、謝蓮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二千元,及被告黃敏琪、少年卓○俊共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三千元,均應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而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被告林國隆、吳家榮、謝蓮子、黃敏琪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連帶抵償之旨。至於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一張),係被告林國隆、吳家榮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林國隆、謝蓮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則係被告黃敏琪、少年卓○俊共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屬特定之物,參諸前揭判決見解,本院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然就追徵價額部分,事涉共同正犯間連帶負責之法理,且應避免重複追徵,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諭知各該被告或共犯連帶追徵價額。
(九)又關於被告林國隆所有並用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電子磅秤一臺,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夾鏈袋二包,雖均非被告吳家榮、謝蓮子所有,惟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林國隆、吳家榮,及被告林國隆、謝蓮子共同犯罪之用,基於共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就本院諭知被告吳家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謝蓮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未扣案之被告林國隆用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被告謝蓮子用以從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扣案之被告陳日洲用以從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均無證據證明屬前揭被告所有(被告陳日洲於警詢中所稱「給我用」,應指其兄長及友人申辦後交其使用,並非已移轉所有權而毋庸返還,此觀被告陳日洲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時所述即明);而員警在王振瀚住處查扣被告陳日洲於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售出之海洛因一包(除包裝袋以外部分已諭知沒收銷燬,詳如前述),就包覆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部分,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包海洛因既經被告陳日洲出售予王振瀚而移轉所有權,其外包裝部分已非被告陳日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毒品之外包裝,既無從認係被告林國隆、謝蓮子、陳日洲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在被告林國隆上址居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吸食器二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因被告林國隆於本案中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縱屬違禁物,仍與被告林國隆之上開犯行並無關聯;而吸食器係被告林國隆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之器具,業據被告林國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尚無庸利用該吸食器完成交易,自非涉犯本案所用;另被告林國隆並無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連繫購毒事宜,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三)其餘在「金牌遊藝場」所查扣被告謝蓮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經核尚與被告謝蓮子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無關,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出現被告謝蓮子使用該支門號與購毒者進行聯繫,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其餘在被告陳日洲上址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因被告陳日洲於本案中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縱屬違禁物,仍與被告陳日洲之上開犯行並無關聯;又被告陳日洲雖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另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名勇之事實,然依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所述:「……因為他(指陳名勇)跟我買的安非他命的量比較多,但是我所剩下的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少,所以我就送他一包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少……。」等語,顯見被告陳日洲已將當時所餘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無償讓與陳名勇,讓與後被告陳日洲應無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再觀諸被告陳日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時所言,其大約每三天即須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陳日洲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贈與陳名勇後,至同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相隔已有二十餘日,如以平均每三日即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計算,被告陳日洲自有可能於該段期間內另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且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包,亦與一般施用毒品犯罪為警查獲之數量相當,而非存有大量毒品足供日後販賣或轉讓所需。由此觀之,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非被告陳日洲涉犯轉讓禁藥罪後所剩餘,而係其另因施用所需而自行購入,難認與前揭犯罪有何關聯,至多僅能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陳日洲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亦應屬被告陳日洲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之器具,自非涉犯本案所用。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其餘在被告黃楠泰住處所查扣之玻璃吸食器二支、吸管五支、剪刀一支、紅色塑膠盒一個,或為被告黃楠泰吸食、擺放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為被告黃楠泰修剪指甲之工具,均經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陳至明。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六)其餘在被告陳慈仲住處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其中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打火機係被告陳慈仲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慈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尚無庸利用該吸食器及打火機完成交易,自非涉犯本案所用;另被告陳慈仲並無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連繫購毒事宜,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國隆部分): ┌──┬─────┬────┬──────┬────┬─────────┐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1 │99年5月29 │紀智傑(│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林國隆共同販賣第二│ │ │日下午2時 │撥打林國│水源路上之某│幣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 │ │25分後之某│隆098945│全家便利商店│之甲基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時 │3118、09│,並由吳家榮│非他命 │電子磅秤壹臺、夾鏈│ │ │ │00000000│承林國隆之指│ │袋貳包,均沒收。未│ │ │ │號行動電│示,交付甲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話購毒)│安非他命一包│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予紀智傑並收│ │吳家榮連帶沒收之,│ │ │ │ │取購毒價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應以其與吳家│ │ │ │ │ │ │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與吳家榮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99年6月8日│紀智傑(│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林國隆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11時25│撥打林國│中山路上「大│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之某時│隆098032│盤大量販店」│之甲基安│刑貳年。扣案之電子│ │ │ │6570號行│附近 │非他命 │磅秤壹臺、夾鏈袋貳│ │ │ │動電話購│ │ │包,均沒收。未扣案│ │ │ │毒)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 │99年6月25 │陳慈仲(│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林國隆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2時 │撥打林國│中山路上「麥│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17分後之某│隆097041│當勞」速食店│之甲基安│刑貳年。扣案之電子│ │ │時 │2249號行│附近 │非他命 │磅秤壹臺、夾鏈袋貳│ │ │ │動電話購│ │ │包,均沒收。未扣案│ │ │ │毒)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4 │99年6月26 │陳慈仲(│臺中市清水區│價值新臺│林國隆共同販賣第二│ │ │日凌晨4時 │撥打林國│中山路1段25 │幣2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 │ │21分後之某│隆098032│號附近之「 │之甲基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 │ │時(起訴書│6570號行│7-11」便利商│非他命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所載凌晨3 │動電話購│店,並由謝蓮│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時44分係開│毒) │子負責再與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始通話時間│ │慈仲確認交易│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應至凌晨│ │地點後,由謝│ │應與謝蓮子連帶沒收│ │ │4時21分後 │ │蓮子交付甲基│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某時始進│ │安非他命一包│ │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行毒品交易│ │予陳慈仲並收│ │謝蓮子之財產連帶抵│ │ │) │ │取購毒價金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與謝蓮子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5 │99年6月27 │陳慈仲(│臺中市清水區│價值新臺│林國隆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8時 │撥打林國│中山路1段25 │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分後之某│隆097041│號附近之「 │之甲基安│刑貳年。扣案之電子│ │ │時 │2249號行│7-11」便利商│非他命 │磅秤壹臺、夾鏈袋貳│ │ │ │動電話購│店 │ │包,均沒收。未扣案│ │ │ │毒)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99年7月26 │陳慈仲(│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林國隆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1時 │撥打林國│外環道上之「│幣1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53分後之某│隆091619│順天加油站」│之甲基安│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時 │2326號行│旁 │非他命 │為0000000000號行動│ │ │ │動電話購│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毒)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臺、夾鏈袋貳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99年7月26 │陳慈仲(│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林國隆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6時 │撥打林國│光田醫院對面│幣1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36分後之某│隆091619│某漫畫店前 │之甲基安│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時 │2326號行│ │非他命 │為0000000000號行動│ │ │ │動電話購│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毒)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臺、夾鏈袋貳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99年8月1日│陳慈仲(│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林國隆販賣第二級毒│ │ │凌晨零時26│撥打林國│光田醫院對面│幣1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之某時│隆091619│某漫畫店前 │之甲基安│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2326號行│ │非他命 │為0000000000號行動│ │ │ │動電話購│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毒)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臺、夾鏈袋貳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99年8月2日│陳慈仲(│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林國隆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11時58│撥打林國│光田醫院對面│幣1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之某時│隆091619│某漫畫店前 │之甲基安│刑貳年。扣案甲基安│ │ │ │2326號行│ │非他命 │非他命柒包(驗餘總│ │ │ │動電話購│ │ │重捌點柒壹公克,不│ │ │ │毒) │ │ │及於外包裝),沒收│ │ │ │ │ │ │銷燬之。扣案之包覆│ │ │ │ │ │ │前揭販賣所餘毒品之│ │ │ │ │ │ │外包裝柒只、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99年7月12 │陳嘉德(│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林國隆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零時│撥打林國│某「麥當勞」│幣7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後之某│隆097041│速食店門口 │之甲基安│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時(起訴書│2249號行│ │非他命 │之電子磅秤壹臺、夾│ │ │誤載為10分│動電話購│ │ │鏈袋貳包,均沒收。│ │ │) │毒)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謝蓮子部分): ┌──┬─────┬────┬──────┬────┬─────────┐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1 │99年7月20 │陳日洲(│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1時│撥打謝蓮│光田醫院外之│幣5000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57分後之某│子092805│「7-11」便利│之海洛因│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時 │4445號行│商店旁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動電話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99年7月24 │陳日洲(│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撥打謝蓮│「三勝製帽廠│幣6000元│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49分後之某│子092805│」門前 │之海洛因│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時 │4445號行│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動電話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99年6月6日│紀智傑(│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8時19 │撥打謝蓮│中山路上「帝│幣1000元│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後之某時│子098168│王薑母鴨」店│之甲基安│拾壹月。扣案之沾有│ │ │ │4683號行│附近 │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 │ │ │動電話購│ │ │鏟管壹支,沒收銷燬│ │ │ │毒)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99年6月2日│黃志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凌晨零時55│撥打謝蓮│中山路南門口│幣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後之某時│子098168│之貞節牌坊附│之甲基安│拾月。扣案之沾有甲│ │ │ │4683號行│近 │非他命 │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 │ │ │動電話購│ │ │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 │ │毒)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99年6月3日│黃志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6時47 │撥打謝蓮│富都戲院隔壁│幣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後之某時│子098168│之「裕珍馨」│之甲基安│拾月。扣案之沾有甲│ │ │ │4683號行│餅店前 │非他命 │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 │ │ │動電話購│ │ │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 │ │毒)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99年5月27 │張芸甄(│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4時 │撥打謝蓮│水源路上之「│幣2000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37分後之某│子098168│全家便利商店│之甲基安│。扣案之沾有甲基安│ │ │時 │4683號行│」前 │非他命 │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 │ │ │動電話購│ │ │支,沒收銷燬之。未│ │ │ │毒)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7 │99年6月1日│張芸甄(│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3時27 │撥打謝蓮│「華豐汽車教│幣2000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分後之某時│子098168│練場」前 │之甲基安│。扣案之沾有甲基安│ │ │ │4683號行│ │非他命 │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 │ │ │動電話購│ │ │支,沒收銷燬之。未│ │ │ │毒)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8 │99年6月3日│張芸甄(│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中午12時15│撥打謝蓮│水源路上之「│幣2000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分後之某時│子098168│全家便利商店│之甲基安│。扣案之沾有甲基安│ │ │ │4683號行│」前 │非他命 │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 │ │ │動電話購│ │ │支,沒收銷燬之。未│ │ │ │毒)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9 │99年6月4日│張芸甄(│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2時30 │撥打謝蓮│水源路上之「│幣2000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分後之某時│子098168│全家便利商店│之甲基安│。扣案之沾有甲基安│ │ │ │4683號行│」前 │非他命 │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 │ │ │動電話購│ │ │支,沒收銷燬之。未│ │ │ │毒)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99年6月6日│張芸甄(│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3時20 │撥打謝蓮│水源路上之「│幣2000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分後之某時│子098168│全家便利商店│之甲基安│。扣案之沾有甲基安│ │ │ │4683號行│」前 │非他命1 │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 │ │ │動電話購│ │包 │支,沒收銷燬之。未│ │ │ │毒)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1│99年6月6日│陳嘉德(│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謝蓮子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7時25 │撥打謝蓮│水源路上某處│幣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後之某時│子098168│ │之甲基安│拾月。扣案之沾有甲│ │ │ │4683號行│ │非他命 │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 │ │ │動電話購│ │ │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 │ │毒)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99年6月26 │陳慈仲(│臺中市清水區│價值新臺│謝蓮子共同販賣第二│ │ │日凌晨4時 │撥打林國│中山路1段25 │幣20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1分後之某│隆098032│號附近之「 │之甲基安│貳年。扣案之電子磅│ │ │時(起訴書│6570號行│7-11」便利商│非他命 │秤壹臺、夾鏈袋貳包│ │ │所載凌晨3 │動電話購│店,並由謝蓮│ │,均沒收。未扣案之│ │ │時44分係開│毒) │子負責再與陳│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始通話時間│ │慈仲確認交易│ │貳仟元,應與林國隆│ │ │,應至凌晨│ │地點後,由謝│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4時21分後 │ │蓮子交付甲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某時始進│ │安非他命一包│ │應以其與林國隆之財│ │ │行毒品交易│ │予陳慈仲並收│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取購毒價金 │ │案之門號為00000000│ │ │ │ │ │ │7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與林國隆│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黃楠泰部分): ┌──┬─────┬────┬──────┬────┬─────────┐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1 │99年7月31 │林濬霆(│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黃楠泰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9時 │撥打黃楠│水源路上之「│幣3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39分後之某│泰093861│全家便利商店│之甲基安│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時 │5989號行│」前 │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動電話購│ │ │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 │ │毒) │ │ │零零叁公克、零點零│ │ │ │ │ │ │叁貳公克、零點零零│ │ │ │ │ │ │陸公克、零點叁貳柒│ │ │ │ │ │ │公克、零點零零貳公│ │ │ │ │ │ │克,不及於外包裝)│ │ │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案之包覆前揭販賣所│ │ │ │ │ │ │餘毒品之外包裝伍只│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2 │99年7月17 │林濬霆(│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黃楠泰販賣第二級毒│ │ │日或18日某│撥打黃楠│中山路某巷道│幣5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及99年7 │泰093861│及文昌國小後│之甲基安│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月21日上午│5989號行│門(因黃楠泰│非他命 │門號為0000000000號│ │ │8時35分後 │動電話購│先前於7月17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之某時 │毒) │或18日交付林│ │M卡壹張)沒收。未 │ │ │ │ │濬霆之甲基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非他命品質出│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現瑕疵,疑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冰糖,經林濬│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霆反映後,黃│ │之。 │ │ │ │ │楠泰始於7月 │ │ │ │ │ │ │21日其後另行│ │ │ │ │ │ │交付一包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附表四(被告陳日洲部分): ┌──┬─────┬────┬──────┬────┬─────────┐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1 │99年7月20 │陳名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1時│撥打陳日│經國路上「7-│幣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55分後之某│洲098169│11」便利商店│之海洛因│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時(起訴書│3234號行│旁之巷道內 │,並同時│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誤為6分許 │動電話購│ │轉讓數量│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不詳之甲│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2 │99年7月27 │陳名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撥打陳日│光田醫院附近│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55分後之某│洲098169│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時 │3234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3 │99年7月23 │曾睦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2時 │撥打陳日│大甲高中對面│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2分後之某 │洲098169│路旁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時 │3234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4 │99年7月23 │曾睦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間7時 │撥打陳日│大甲高中對面│幣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13分後之某│洲098169│路旁 │之海洛因│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時 │3234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5 │99年7月24 │曾睦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5時 │撥打陳日│「法拉利遊藝│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20分後之某│洲098169│場」門口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時 │3234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6 │99年7月25 │曾睦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間11時│撥打陳日│「金牌遊藝場│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36分後之某│洲098169│」門口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時 │3234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7 │99年7月26 │曾睦文(│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8時 │撥打陳日│「一路發遊藝│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後之某│洲098169│場」門口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時 │3234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8 │99年7月22 │王振瀚(│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6時 │撥打陳日│「一路發遊藝│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分後之某│洲098169│場」門口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時(追加起│3234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訴部分)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9 │99年8月6日│王振瀚(│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6時9分│撥打陳日│龍潭路70之3 │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之某時(│洲097064│號附近巷內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追加起訴部│5719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分)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0│99年8月8日│王振瀚(│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6時5分│撥打陳日│龍潭路70之3 │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之某時(│洲097064│號附近巷內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 │追加起訴部│5719號行│ │ │夾鏈袋壹包沒收;未│ │ │分) │動電話購│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毒)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1│99年8月10 │王振瀚(│臺中市大甲區│價值新臺│陳日洲販賣第一級毒│ │ │日凌晨某時│撥打陳日│龍潭路70之3 │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追加起訴│洲097064│號附近巷內 │之海洛因│刑柒年捌月。扣案海│ │ │部分) │5719號行│ │ │洛因壹拾陸包(合計│ │ │ │動電話購│ │ │驗餘淨重伍點壹叁公│ │ │ │毒) │ │ │克,不及於外包裝,│ │ │ │ │ │ │係陳日洲販賣後所剩│ │ │ │ │ │ │餘)、海洛因壹包(│ │ │ │ │ │ │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 │ │ │ │ │ │克,不及於外包裝,│ │ │ │ │ │ │在王振瀚住處查扣)│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之包覆前揭販賣所餘│ │ │ │ │ │ │毒品之外包裝壹拾陸│ │ │ │ │ │ │只、夾鏈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被告陳慈仲部分): ┌──┬─────┬────┬──────┬────┬─────────┐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1 │99年7月21 │莊進發(│臺中市潭子區│價值新臺│陳慈仲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中午12時│撥打陳慈│大豐路上某處│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5分後之某 │仲091743│ │之甲基安│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時 │4560號行│ │非他命 │之門號為0000000000│ │ │ │動電話購│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毒)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99年7月26 │莊進發(│臺中市○○路│價值新臺│陳慈仲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4時 │撥打陳慈│附近 │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49分後之某│仲091743│ │之甲基安│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時 │4560號行│ │非他命 │之門號為0000000000│ │ │ │動電話購│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毒)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3 │99年8月2日│莊進發(│臺中市○○路│價值新臺│陳慈仲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1時13 │撥打陳慈│附近 │幣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後之某時│仲091743│ │之甲基安│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4560號行│ │非他命 │之門號為0000000000│ │ │ │動電話購│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毒)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