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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告
張鄭金保
訴訟代理人
張振義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蘇金豐,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該書狀當庭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答辯狀可憑,依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徐碧琴經由原告之妹鄭金幼介紹,於97年5月16日在原告住處即台中市外埔區○○○路36號,向原告推銷未經許可且債券內容不明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即「二年期紐轉乾坤Ⅱ紐幣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券),兩造並訂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惟因原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長期在鄉下從事農耕活動,對金融相關產品資訊及制度之運作一無所悉,且理解能力有限。故徐碧琴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僅簡要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券就是一種有高額利息之存款,即便利息賺不到,但本金到期仍可取回」云云,原告見徐碧琴甚為誠懇,且為原告之妹所介紹,投資金額與一般存款性質相同,遂不疑有他,乃依徐碧琴指示在系爭投資契約書上應簽名處一一簽名,事後交付紐西蘭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86000元予被告。嗣於99年6月間,徐碧琴告知原告所投資之前開金額,因發行銀行倒閉而無法如數取回,原告始知被詐騙之情。

2、被告明知系爭連動債券因專業性及風險性高而不得公開販售,僅得售予專業法人機構及台灣境外之投資人,且因法規限制,並禁止在台灣當地販售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被告亦明知原告教育程度甚低,資訊理解能力亦差,則被告之行為即有隱瞞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上開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

3、依兩造訂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書,核其性質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依契約內容觀之,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服務」,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之義務。然被告並未作應有之告知,亦未給予30日以內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故系爭投資契約書所有不利於原告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全部條款亦應屬無效。再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之行為,除未依據台財政(二)字第50778號函及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本不得募集與發行,被告顯已違反前述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系爭連動債券係以紐幣為之,涉及外匯之經營,應經中央銀行同意,被告未經核定該項業務之經營,即擅加經營;加上被告之商品文件說明固列舉各種風險和各種風險抽象定義,但從未告知上述風險會造成所有金額化為泡影之損失,遑論被告更刻意省略譯文並不為最大損失告知,被告顯然違背94年2月14日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信託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系爭投資契約書既屬無效,或被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86000元予原告。

4、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時僅收到被告之受僱人徐碧琴交付之1張匯出匯款申請書複寫聯,系爭合約書其他部分均是在雷曼兄弟事件後,原告再跟被告索取才給的。又原告為鄉下老人家,即使10年前之收據都會收好,若被告有交付單據,原告亦會加以保存。另就系爭投資契約書條款解釋部分,若以高中程度而言,看起來就像是微積分的深度,而原告僅國小畢業且受日本教育,所以大學生有可能向國小畢業的人解釋微積分嗎?故徐碧琴於條款解釋部分絕對沒有逐一說明。尤其在原告之認知,僅是將存放在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項換1個名稱而已,像定存、活存、活儲、綜合存款,徐碧琴當時僅表示利息較高,沒有表示係投資。

2、系爭連動債券發生雷曼兄弟事件後,被告行員僅於97年11、12月間到原告家中1次,事後均未到原告住處協調過,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是不確實。又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時僅花費10分鐘,被告行員根本未將系爭投資契約書條款逐一解釋清楚,亦未提供契約審閱期。另被告抗辯稱原告信任兄弟姐妹,才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云云,但原告之兄弟姐妹不可能跟原告提連動債之事,原告係跟其兄弟姊妹一起購買。

3、原告平時之理財方法,都是自己存放在農會、銀行辦理定存或活存,原告不知道外幣存款或外幣買賣是什麼,都是經由親戚之介紹而購買,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也是如此,因為介紹人是原告自己之妹妹,且被告行員亦保證沒有風險。(參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4、被告固稱曾提出解決系爭連動債券之時間點,但被告指派之人員並未告知正確時間點為何,原告亦不知於何時提出相關資料。事發後原告會昏眩,以原告子女之立場,對被告提出理賠百分之63部分無法接受,害怕原告恐會有生命危險。又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學歷證明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並表示如符合3個條件,即可獲得全額理賠,第1條件是購買時年齡為70歲以上,而原告當時係69歲;第2條件為不識字或國小未畢業,因原告家中有其他弟妹,原告要照顧弟妹,根本沒讀書,不識字,只會簽自己名字,戶口雖登記原告有國小畢業,但原告係受日本教育;第3條件為身體重症,但原告不知被告對身體重症之判定為何?另當初原告購買雷曼兄弟商品,原告之妹鄭金幼為五專畢業也不知道是購買雷曼兄弟,何況原告?原告女兒張淑惠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工作,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也有保本型商品,原告女兒直接叫原告存放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就好,不必存在被告銀行,且原告深信其款項係放在被告銀行定存。再被告之受僱人徐碧琴向原告介紹時,連同原告之妹也聽到有百分之7、8之獲利,而且保本,本金肯定可以全額拿回,原告亦再三確認是否本金可以全額拿回,徐碧琴表示可以全額拿回。又原告之兄弟姊妹是否有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原告不清楚。當初被告銀行人員告知以原告狀況,也有可能將本金全部拿回,故依照原告情形,原告子女要求被告銀行賠償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原告子女墊付,惟被告銀行人員表示尚需討論,並贊同原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5、被告銀行當初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並未好好教育銷售人員,該商品有風險,還告訴原告是保本保息,原告目前僅請求將本金拿回,並未要求原先之利息,畢竟這是原告一生存下之血汗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券禁止直接對台灣居民為銷售,其實係指發行機構不得「直接」對台灣居民銷售系爭連動債券,而須透過中介機構受台灣投資人信託後,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故被告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之投資人委託投資,並未違反規定。另被告經營外匯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早已取得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許可,亦無原告主張擅自經營情形。又國內主管機關對於銷售連動債並非採逐案送審方式辦理,依照行政院金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釋意旨,祇要符合所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即可銷售。且系爭連動債券在被告進行銷售時,雷曼公司在國際上之信用評等均高於主管機關之規範標準,其表現甚至超越國內之金融機構,故被告依規定受委託投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在被告提出原告之銷售DM上就有揭露雷曼公司之信用狀況「◎雷曼兄弟公司為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信用評等:AA-Fitch◎雷曼兄弟擁有資本786億美元◎雷曼兄弟公司2008年第1季盈餘0.81美元,淨利4.89億美元」,另在銷售DM右上方之「產品風險等級」上有註明此項產品歸類為「第1級,保守型」。故原告對於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獲利情形自可審慎評估後決定是否購買,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客戶篩選安全商品,即不足採。再被告銷售人員徐碧琴在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均有依被告銀行之作業規範,以口頭配合相關文件說明系爭產品性質及告知可能之風險,除讓客戶簽署投資契約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向客戶宣讀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款宣告書」,該「產品條款宣告書」上除說明產品風險等級為保守型、本產品到期時返還100%原幣本金等內容外,也有註明可能之風險,原告了解內容後才在產品條款宣告書上簽名確認。此外,被告之銷售人員徐碧琴亦依規定讓原告簽署「客戶年齡與金融產品年限申購聲明書」。故系爭連動債券銷售過程,被告並無誤導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受到被告銷售人員隱匿、詐騙云云,實屬無據。

(三)參照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2條約定:「1、委託人瞭解本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2、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為投資標的之指示運用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之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另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每1頁下方均有加註「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且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3、4頁就各項可能之風險亦逐一說明,最後才由原告簽名確認。準此,上開文件之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被告既已詳實揭露有關投資風險,自與信託法第22條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違。況被告復有將系爭連動債券相關契約文件交予原告收執,原告自可攜回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重複及仔細閱讀,或向專業人士諮詢,若原告認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告詐欺等情,理應於簽約後合理時間內,即向被告反應,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主張上開情事,顯見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時,確實已瞭解系爭連動債券內容。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行為,係本於投資,此從兩造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內容所示,足證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約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需要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金錢上獲利,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為無理由。

(五)原告係於97年5月間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迄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為止,在該期間被告均有定期提供對帳單及淨值說明予原告,甚至發生上開事件時,被告亦有主動告知投資人,分別於97年9月23日以中信託字第09707012672號函及98年1月23日之中信託字第09807001237號函發送「雷曼兄弟事件致客戶公開信」,請所屬各單位以郵寄或親訪方式逐一通知客戶及作成紀錄。被告亦於97年12月19日以中信託字第097070 18553號函通令各營業單位,要求先行瞭解客戶主張在銷售過程中遭遇之問題與爭議重點,以便進行後續相關事宜。另於98年10月5日以中信託字第09807015476號函頒布「雷曼爭議案件和解處理作業程序及獎懲措施」,期能快速弭平紛爭,爭取客戶信賴。被告對所有客戶均有踐行上開程序,但因原告家屬表示原告身體不好,於協調過程係由原告之子女及其妹即訴外人鄭金幼代理進行協調。除上開程序之外,被告之人員亦曾協助原告及其妹鄭金珠、鄭金幼、弟媳洪素惠等人在98年6月30日申請補償之最後期限,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補償。從上開處理過程,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係於97年9月間聲請破產,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自系爭連動債券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後,原告到期可領回之金額迄今仍屬未定,其所受損害即無法確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令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因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生信用危險,與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論於系爭投資契約書簽立前、或履行期間,均無違反相關法令或隱匿資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七)原告若不瞭解產品內容,且投資金額高達新台幣200萬元之情況,根本不可能貿然同意投資,原告主張顯然違反一般投資習慣。又依證人鄭金幼證述內容,原告係因信任其兄弟姊妹,而其兄弟姊妹學歷及智識經驗都很高(依證人鄭金幼之證言,鄭金幼本身為五專企管科畢業,鄭金珠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藥劑生,鄭文瑞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等),且過去均有投資外幣買賣經驗,例如原告、其妹鄭金幼、弟媳洪素惠(配偶為鄭文瑞)等人均有在被告銀行購買外幣定存之紀錄,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鄭金珠在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前,曾於97年3月13日購買「香江傳奇連動債」,且自96年1月31日起開始購買基金,故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均係在充分瞭解後才決定購買,被告之銷售人員在說明解釋過程都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於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均未提出質疑之情況,被告之銷售人員當然相信客戶均已充分瞭解,才接受投資,故被告並無任何疏失或隱匿可言。又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獲利達百分之7、8,顯非一般之存款甚明。況原告當時有開設外幣帳戶,被告亦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上已註明商品名稱為連動債,故從相關交易資料可知原告當時應知悉並非辦理存款。再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期限為2年期,於99年5月16日屆期,原告卻經過1年才起訴,被告認為原告或有隱情,其臨訟表示什麼都不清楚,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八)關於系爭連動債券受害人補償部分,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係依各投資人之具體情況決定補償比例,被告僅能儘量請原告提供資料協助原告爭取高額補償,但最後評議結果只僅百分之62,並非被告未按承諾履行。又系爭連動債券確係保本型商品,祇因發生信用風險,導致到期後無法全數領回,但原告實際能夠領回之金額尚需視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最後處理結果而定,故原告損失金額究為多少,目前仍無法確定。

(九)雷曼公司於被告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信用評價甚高,國內外甚多金融機構也無法預料雷曼公司會發生信用風險,故受牽連之投資人很多,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事實上並無任何疏失可言。再原告在審理時亦承認被告銷售人員有說明,也有將相關之DM等文件給原告,原告確認後才同意參與投資。況原告亦承認信任其兄弟姊妹才一同投資外幣及系爭連動債券,則原告若受有損失,與被告之銷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然原告之款項係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該款項並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亦未因雷曼公司發生信用風險而獲有任何利益。

(十)原告於鈞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她(指證人徐碧琴)有說明,但是我也聽不懂。」等語,可見證人徐碧琴於銷售時確有將契約內容向原告說明及解釋,原告在聽取證人徐碧琴說明之過程,縱使有聽不懂之處,亦因原告未曾表示聽不懂而要求證人徐碧琴再予以說明,故證人徐碧琴之說明過程應無疏失。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受僱人徐碧琴於97年5月16日經由原告之妹鄭金幼介紹,偕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保證機構之系爭連動債券,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原告投資金額為86000元。

(二)系爭投資契約書及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均由原告親自簽名,印章係由原告親自交付徐碧琴蓋用。

(三)中央銀行曾於96年9月28日以台央外伍字第0960038998號函同意被告銀行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申請案。

(四)原告曾於96年11月23日在被告銀行購買外幣,當時係以新台幣100萬元購買紐西蘭幣40966.82元,匯率為24.41。

(五)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發生信用風險,於97年9月15日經美國法院裁定破產。

(六)系爭連動債券發生信用風險後,被告曾派員向各投資人說明處理情形,並曾經由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決定給予原告依其投資金額百分之62補償,但原告拒不接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書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三)系爭投資契約書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是否違反契約審閱期之規定?

(四)系爭投資契約書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又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連動債券因專業性及風險性高而不得公開販售,僅得售予專業法人機構及台灣境外之投資人,且因法規限制,並禁止在台灣當地販售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被告亦明知原告教育程度甚低,資訊理解能力亦差,則被告之行為即有隱瞞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上開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96年9月28日即經中央銀行以台央外伍字第0960038998號函同意被告銀行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已據被告提出該中央銀行函為證(100年7月12日書狀被證1),則原告所謂「系爭連動債券不得公開販售,僅得售予專業法人機構及台灣境外之投資人,並禁止在台灣當地販售」乙節究指何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顯然無憑。又原告於97年5月間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乃因原告之妹即鄭金幼主動向被告之受僱人即徐碧琴提及原告有此意願,並帶同徐碧琴前往原告住處,再由徐碧琴向原告說明及解釋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資訊各情,亦經證人鄭金幼、徐碧琴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參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見原告當時係在證人鄭金幼之介紹後有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願,再由證人鄭金幼聯絡證人徐碧琴前往原告住處為進一步說明及解釋,故原告當時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願於證人鄭金幼介紹時即已形成,證人徐碧琴前往原告住處祇是進一步說明及辦理購買相關手續(簽署文件)而已,否則豈有可能如原告主張僅由證人徐碧琴說明10分鐘,原告即同意拿出新台幣20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故原告當時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內容應無錯誤可言。詎原告事後因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事件,系爭連動債券無法保本而致生虧損,反而指稱當時係因被告隱暪事實、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自為本院所不採。再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未舉證其主張之「詐術」為何,且原告自承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事件後,被告公司僅於97年11、12月間派人前來說明1次,事後均未再來家中協調過等語在卷(參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97年11、12月間即已知悉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事件,系爭連動債券可能發生虧損無法保本之情事,原告卻在起訴狀主張於99年6月間始由證人徐碧琴告知上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陳明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開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顯然違背94年2月14日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信託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所謂「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4年2月14日發布,其拘束對象為參加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金融機構,僅在各金融機構間具有內規性質而已,並不具有法規效力,且該自律規範復於100年3月16日公告廢止在案,原告竟將該自律規範解釋為「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委無可採。至該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內容為:「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於商品文件中提醒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包括:(1)、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2)、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

(3)、銀行就結構型商品契約,如與客戶約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但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客戶要求提前終止時,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及可能無法收回存款全部本金之風險;但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符合契約之約定者,則不在此限。因此,銀行應提醒客戶必須考量其資金之流動性風險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再投資風險。(4)、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銀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應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5)、銀行所提供之商品說明之條件、內容不表示為任何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詳細商品內容及相關權益,悉依銀行與客戶簽訂之交易契約等相關文件為準。」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之商品文件說明雖然列舉各種風險和各種風險之抽象定義,但從未告知上述風險會造成所有金額化為泡影之損失,遑論被告更刻意省略譯文並不為最大損失告知」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之系爭連動債券銷售人員即證人徐碧琴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到原告家,有攜帶DM、相關簽署文件及產品風險宣告書,並依照產品風險宣告書宣讀及介紹,在介紹過程,原告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因為這屬於投資商品,我有強調會有匯率風險(投資紐幣)、信用風險(雷曼兄弟銀行作保證)及流動風險(2年內不能贖回,到期保證獲利)等,因原告年紀較大,我是以比較口語化方式來介紹,讓她瞭解連動債,當時我有詢問原告有無不清楚之處,原告沒有表示不清楚,就同意購買及簽署申購文件。……。另我有說這個商品可以保本,也有說如果銀行倒閉,就拿不到錢了。這就是信用風險……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6頁)。據此可知證人徐碧琴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確有將相關風險逐一告知,並已揭露最大損失為「如果銀行倒閉,就拿不到錢了」。況該自律規範第4條之規定,已在系爭投資契約第12條、第13條及產品風險宣告書內,並經原告分別親自簽名及蓋章確認無誤(參見被告100年7月12日書狀被證5、6),原告自不得事後諉稱不知。詎原告事後指摘被告漏未告知上開事項,或因年事已高不復記憶,或因臨訟對被告求償而不得不如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難遽信。

2、另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1)、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2)、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3)、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是原告固主張上開法條為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被告已為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本院認為信託法第18條係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時受益人之撤銷權」、第22條係規定「受託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23條係規定「受託人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時之處理」等,就本件而言,被告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受託人,系爭連動債券發生虧損乃因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所致,尚難認被告處理信託事務有何違反信託本旨,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3法條規定,自應先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僅指摘被告銀行所屬人員在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未善盡告知風險之義務而已,並未具體指摘被告處理信託事務有何疏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空泛,不足採信。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內容,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服務」,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被告為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委託人指示受託人運用本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投資之國內外基金機構發行之受益憑證、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參見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故原告得要求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係以「投資、理財」為目的,尋求投資之金錢在一定期間內獲得預定之收益,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係以強調欠缺「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自屬無涉。從而,兩造間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原告並非以「消費」之目的接受被告提供之服務,原告本身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消費者」,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云云,即不可採。

(四)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等判決意旨)。另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可見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是本件原告固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全部條款均為無效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條款之無效,係對於居於經濟弱勢之契約當事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者,始為無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者,即須符合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4款情形而言,否則仍應承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有效,避免過度干預契約自由及有礙交易之安全。從而,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各條款,究竟那些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那些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4款情形之一?原告自應具體指明,始符合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況本院詳細審閱系爭投資契約書各條款,並未發現有何免除或減輕被告之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有何故意加重原告當事人之責任者,或故意使原告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是對原告當事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準此,原告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全部條款均為無效乙事,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至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6000元,然依前述,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無原告主張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且該86000元係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金額,自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經美國法院裁定破產保護後,導致原告對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發生虧損,但原告因此所受之具體損失金額為何,迄今仍無從確定。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依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決定給予原告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62補償,但為原告不接受等語,亦為原告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86000元之損害,即與事實不符。再依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原告係購買2年期之紐西蘭幣債券,原告所有該筆86000元之投資金額並非被告之收益,被告至多僅收取手續費而已,此從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每1頁下方均有加註「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且「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4頁亦就手續費部分說明如下:「信託手續費係受託人受託開辦本信託事務之事務處理費,並已由受託人於信託資金交付或委託人另行支付後計收,委託人明白且同意該筆費用不論是否有提前贖回之情形,均不予退還或折扣。」等語。故縱令原告因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而受有損失,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何況被告係基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受託人身分而收取原告交付之信託資金86000元,其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投資契約,被告在客觀上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且被告復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要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徐碧琴於上揭時、地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券,乃因原告之妹即證人鄭金幼之引介,故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即令原告年事已高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但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仍係基於自由意志,並據此交付信託資金,其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又系爭投資契約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4款規定之情事,故系爭投資契約自屬有效存在。另系爭連動債券因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致生虧損,此與被告處理信託事務顯然無涉,且縱令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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