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林高生 林黃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曾文德 張大益 訴訟代理人 周黛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德應給付原告林高生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大益就被告曾文德前項在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曾文德應給付原告林黃翠琴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三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高生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曾文德、張大益供擔保後,原告林黃翠琴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曾文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大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高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高生新臺幣(下同)2,23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曾文德應給付原告林黃 翠琴2,23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一、二項任一 被告倘已對任一原告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1年4月6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 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曾文德向原告林高生承租系爭房地,被告張大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文德排放廢水、污染系爭房地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高生與林黃翠琴為夫妻,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230號左邊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林黃翠琴所有,原告林黃翠琴並委託授權原告林高生處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林高生遂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 被告曾文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曾文德,被告張大益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文德從事金屬加工、金屬表面鍍鎳作業,並自94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地用 於營業之用,詎被告曾文德並未妥善處理廢水,導致作業廢水任意溢流,租賃期間已多次遭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罰,並於100年5月20日臺中市環保局執行「100 年度台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劃(L區)」時 發現系爭房地採樣點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鎳含量1350mg/kg ,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mg/kg)6至7倍,臺中市環保局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告系爭房地之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進行管制,此亦有鈞院100年 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曾文德於100年5月間未通知原告即搬離系爭房地,行蹤不明,臺中市環保局遂於100年8月3日將原告林黃翠琴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並依土污 法第13條命原告林黃翠琴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劃送市府核定實施,同時令原告林黃翠琴就清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免污染持續擴散,臺中市環保局再於100年9月19日令原告林黃翠琴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改善工作。經原告多方洽商,原告林黃翠琴最後委請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污染土壤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原告林黃翠 琴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423,000元。原告林高生依民法第432條及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原告林黃翠琴依民法第184條 及土污法第13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曾文德賠償上開應變必要費用。此外,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5月至系爭房地執行「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劃(L區)」時,當場要求原告暫停對系爭房地之任何使用,實則,清除土壤污染期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足以影響一般人之起居作息,該期間確實難以使用系爭房地,至應變必要措施預計完工之日即101年9月為止,共計16個月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以每個月租金35,000元計算,16個月共560,000元,原告 林高生依租賃契約及土污法第20條規定、原告林黃翠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土污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文德賠償上開損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曾文德請求1,970,000元。 又被告曾文德顯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基此,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張大益應就系爭房地受污染之損害、16個月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依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林高生1,970,000元。再者,被告曾文 德搬離系爭房地前所生之電費尚有262,502元未繳,原告林 高生依租賃契約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文德給付之。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高生1,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文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曾文德應給付原告林黃翠琴1,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一、二項任一被告倘已對任 一原告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4)被告曾文德應給付原告林高生262,5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428-5地號,因未向戶政單位申請,故該房地實際上並無門牌號碼,惟因右 方緊鄰他人所有之廠房掛有「中山號203號」之門牌,故鈞院100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誤認系爭房地為中山路203號,臺中市政府明瞭「428-5地號」、「中山路203號」兩者尚有不同,故函文皆係援引地號用以特定系爭房地 而非以門牌號碼即明。因系爭房地右方鄰接「臺中市大 肚區中山號203號」他人所有之廠房,故原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即寫「臺中市○○區○○村○○路203號左邊」用以特定租賃標的,而非「中山路203號左邊房屋」,且地號428-5土地與被告曾文德經營之廣福企業社座落位置完全相符,被告曾文德既逾租賃期間內428-5地號上經營電廠,而中山路203號左邊即緊鄰該電鍍場,足以認定租賃契約「臺中市○○區○○村○○路203號左邊」之房地即為「臺中市○○區○○段428-5地號」之房地,尚難認定雙方有將土地排除在租賃契約外之真意。又依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64號起訴書、鈞院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被告曾文德已坦承自94年5月 起排放廢水污染系爭房地,並非在保證期間終了後始為 之,被告張大益自應就污染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 2、國人通常所用如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皆將租賃標 的口語稱之為「房/店物」,但其真意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使用某一特定之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自然包含 建物及座落其下之土地,且依一般人觀念,並無將土地 排除在房屋租賃契約外之意,被告辯詞亦非可採。另原 告於99年續約時並不知被告曾文德有污染系爭房地之行 為,更無被告張大益所稱「並不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 賠償」之情事,依常理可知,倘原告對被告曾文德污染 行為不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賠償,則何必在契約書上 特別加註第19條、第20條,被告抗辯並非有理。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既認為房屋承租人因租賃 之本質而得使用房屋之基地,反面推論,在基地因承租 人之緣故而受損之情況下,若謂承租人無庸負契約賠償 之責,實有失契約衡平之理。另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自94 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即該債務係屬定有清償期 限之債務,而非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定期 保證,被告張大益援引民法第752條主張不負責任云云,即不足採。此外,依租賃契約書第13條,被告張大益已 拋棄先訴抗辯權。且被告曾文德於100年4月15日尚在系 爭房地經營電鍍廠並被環保署稽查發現有污染行為,嗣 於100年5月搬離系爭房地,故原告於100年12月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曾文德污染時間長達6年,無法區隔保證期間內與保證期間後污染程度各為若干,爰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大益抗辯略以: 1、原告林高生與被告曾文德於94年5月1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依該契約第二條規定為五年即自94年6月1 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由被告張大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是被告張大益與原告林高生間之保證契約期間應即原租 賃契約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且原租賃契約 簽立時,並無第19條及第20條,詎原告與被告曾文德嗣 後未經被告張大益之同意,自行將系爭租賃契約延期三 年,且擅自增加第19條及第20條有關環保問題之規定, 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張大益,是原告林高生與被告曾文 德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另行合意更新租約,自不能令 被告張大益就保證契約屆滿後之更新後契約負保證責任 。系爭保證契約係由被告張大益與原告林高生所簽訂, 非由被告張大益與原告林黃翠琴所簽立,是原告林黃翠 琴向被告張大益主張保證責任,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土地 受污染之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又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名稱記載為房(店)屋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標的未記 載原告林黃翠勤所有之系爭台中市○○區○○段428-5地號土地之地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 不包括土地租賃,該契約第6條、第7條之規定,亦僅規 定承租人應返還房屋之義務,而未規定返還土地;復依 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足證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乃 係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村○○路203號左邊之建物,並未包含原告林黃翠琴所有之台中市○○區○○段428-5地號土地,承租人對於該房屋之基地並無租賃權存在。又原告林高生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確有受污染而損害之事實, 惟系爭房屋既無損害,難認原告林高生有何權利受損而 得向被告張大益請求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張大益賠償其所有前開土地受污染之損害,實已 逾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實無理由。 2、復本件系爭租賃房屋是否座落於原告林黃翠琴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428-5地號土地上,或有一部分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尚有不明。又系爭租賃房屋如係全部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其所座落基地之面積及位置係位於 該土地上之何處,亦有未明,實難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之標的包含面積位置均有不明之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標的應包含建物及座落其下之土地云云 ,委無可採。況被告曾文德於96年10月19日警訊筆錄陳 稱:「(工廠用進行五金加工電鍍後產生之污水如何排放?由何處排放?)直接排至水溝,再流往大肚溪。」,可知被告曾文德並非在系爭租賃房屋之基地上直接排放污 水。是原告林黃翠琴僅憑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受污染, 即主張其係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標的云云,強令被告負保證人之責任,實無可採。 3、被告張大益有精神障礙,欠缺良好正常之識別能力,無 法了解複雜法律關係,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94年5月11日簽訂時,兩造僅係就一般房屋租賃之權利義務違約 定,被告亦僅係就承租人因租賃房屋所負之一般房屋租 賃契約之義務負保證責任,並未同意就被告曾文德對於 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之侵權行為負保證責任。況原告林高 生知悉系爭土地遭受被告曾文德污染後,仍於原租賃契 約到期後,未經被告張大益同意,自行增加第19條及第 20條規定後,與被告曾文德續約,足證原告林高生明知 被告曾文德有污染原告林黃翠琴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仍 為容許更為續約,並不要求其回復原狀或為任何損害賠 償,僅要求被告曾文德自行負責支付處理環保之行政處 罰,已顯有拋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意思,是原告林 高生於系爭租約續約前在主觀上均無向被告曾文德請求 系爭因環境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意思,更表明被告曾 文德之營業及影響環保問題行為均與原告林高生無關, 實難謂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租賃之保證契約時,其所約定之保證範圍確有包含系爭因環保所生對於第三 人所有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縱認原告未為拋棄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意思,被告張大益亦僅就被告曾 文德於保證期間內之污染行為負賠償責任,至於曾文德 於保證期間外所為之污染行為,則非屬被告張大益之保 證責任範圍,從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壤應變必要措 施計劃141萬元全部請求被告張大益負賠償責任,亦已逾被告張大益保證責任範圍,且就損害部分,原告與有過 失。 4、被告曾文德所經營廣福企業社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劃及許可申請表、100年2月10日廣福水保字第021000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均係以 臺中市○○區○○村○○路203號為廣福企業社之地址,核與鈞院100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所載相符,至於原證二、四、五所示臺中市政府函文,均係針對原告林黃 翠琴所有系爭土地因污染而進行管制所為之發文,尚與 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含土地無涉。復原告未於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保證期間內對於被告張大益為審判上 之請求,依民法第752條規定,被告張大益應免其責任。又被告張大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文德係自94年6月1日起即開始污染系 爭土地,惟原告均未請求,是被告張大益依民法第45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綜上,原告等之請求應無理由。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曾文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到院。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黃翠琴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高生與被告間確有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曾文德,被告林大益為連帶保證人,承租期間為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又系爭契約自99年6月1日起展期3年,並在系爭契約加註第19條「乙方營業均 和甲方無關,所有一切影響環保問題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第20條「深水馬達如有損壞,須由乙方負責維修完整」,此展期部分被告林大益並非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文德自94 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203號開設電鍍廠(前身為威勝五金企業社,嗣於96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廣福企業社),從事五金零件鍍鎳作業,並自上開時間起,接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鎳」之廢水於地面水體,嗣於9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警方至現場稽查,始知上情。被告曾文德並因此案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曾文德明知廣福企業社前於97年間取得之97年中縣環排許字第04845-01號許可文件,已遭臺中市政府以100年3月28日府授環字第1000003886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予以撤銷,撤銷後廣福企業社已無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100 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收受上開撤銷通知後,仍於執行前揭業務時,任意將廣福企業社因電鍍過程所產生含有經行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之超過放流標準的廢水,排放至廣福企業社外之地面水體。嗣於同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 分許、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派員前往廣福企業社,在其廢水排放口採樣水質檢體並予化驗後,發現廣福企業社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之成分及檢測含量。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8月3日將原告林 黃翠琴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並依土污法第13條命原告林黃翠琴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劃送市政後 核定實施,同時令原告林黃翠琴就清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委請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污染土壤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總計1,410,000元,原告並已支付第一期 款423,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區○ ○段428-5地號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委託合約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曾文德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張大益亦不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又系爭租賃契約封面雖記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縣大肚鄉○○村○○路203號左邊」,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曾文德)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主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林高生)負責修理。」,然被告曾文德確實向原告林高生租用系爭廠房作為電鍍廠使用,並污染系爭廠房下方土地,此經刑事判決確認無訛,是系爭租賃契約雖僅記載:臺中縣大肚鄉○○村○○路203號左邊,然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範圍應可確認,且租賃 房屋必需使用該房屋下之基地,此為必然,尚不得原告林高生與被告2人使用市面所售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即認上開 租賃契約使用範圍不包含該廠房下方之土地,是被告張大益辯稱所污染土地非在被告曾文德承租使用範圍,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張大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林高生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為一般債務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被告張大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尚無理由。 ㈢被告曾文德租用系爭房地,卻任意將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排放在系爭土地,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張大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林高生與被告曾文德於被告張大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期滿後,自行展期租賃期間部分,被告張大益此部分非連帶保證人,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本件被告曾文德污染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搬離,此為原告所主張,是污染期間應為6年 ,被告張大益保證期間為5年,自應依比例折算其損害賠償 範圍,即1,641,667元(計算式:197萬×5/6=1,641,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 96年間經過系爭房地時有看到環保局寄給被告曾文德的公文夾在門縫上,原告有想過是否被告曾文德有什麼樣的環保問題,所以在99年續約時加上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等語,是原告既心生懷疑,且於契約上加上第19條、第20條之內容,顯見原告林高生對於被告曾文德有污染問題已有預見,其對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被告張大益主張原告林高生與有過失,尚非無據,本院認原告林高生與有過失,認應減輕被告張大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820,833元(計算式:1,641,667×1/2=82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文德從事電鍍業務,當知其廢水應經相當之處理始得排放於外,卻未能設置適當之廢水處理系統,即將廢水排放於外,造成原告林黃翠琴所有之系土地受有污染,而遭主管機關處罰並命其改善,被告曾文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林高生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曾文德應給付2,232,502元、被告張大益於820,833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林黃翠琴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德給付197萬元為有理由。又被告2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告林高生請求被告張大益連帶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2人及被告張大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林高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