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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精夏一峯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李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8日製作,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同年月28日、30日具狀聲明異議,於被上訴人在分配期日為反對陳述後,上訴人亦即於同年4月8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1日以訴外人陳宗麟即陳詠霖即陳憲達(下稱陳宗麟)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166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11日就陳宗麟對訴外人張瑀宸即張英雀(下稱張瑀宸)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0號執行事件)中之分配剩餘款新臺幣(下同)245萬8774元(下稱系爭分配剩餘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陳宗麟已於同年4月25日死亡,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當時陳宗麟既已死亡,該扣押命令自始當然無效。又第71663號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因第50號執行事件以無陳宗麟可領取之分配款為由聲明異議,乃退還被上訴人原繳債權憑證,故第71663號執行事件已結案,強制執行已終結,故系爭扣押命令已失其效力。再者第71663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陳宗麟,然系爭執行事件,係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聲請追加執行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張瑀宸,並聲請執行第50號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剩餘款(於104年3月2日辦理提存),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4年11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足見第71663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非同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適用之要件之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參與分配合併執行,系爭分配表竟將被上訴人列入分配,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9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4萬6414元、4325元,合計45萬0649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全數分配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9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4萬6414元、4,325元,合計45萬0649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全數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94年間即已取得對債務人陳宗麟之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陳宗麟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253萬8713元本息,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以陳宗麟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第71663號執行事件受理,當時第50號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剩餘款確屬陳宗麟所有,故陳宗麟雖於同年4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對其遺產之執行,並無影響其效力之發生,況第50號執行事件雖以無陳宗麟可領取之分配款為由聲明異議,然其並未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則第7166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不當然終結。又系爭分配剩餘款確屬陳宗麟所有,故第71663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同一,上訴人主張非同一,顯然有誤。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合於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及3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到場為反對陳述。

㈡訴外人陳茂盛前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於102年12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張瑀宸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暨基地(下稱訟爭房地)強制執行,經第5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賣、分配後尚有系爭分配剩餘款,並104年3月2日辦理提存(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2號)。

㈢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23號債權憑證(註:陳宗麟為債務人之一),於103年7月1日以陳宗麟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剩餘款,由第7166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因第50號執行事件以無陳宗麟可領取之分配款為由聲明異議,第71663號執行事件乃於103年8月11日退還被上訴人原繳債權憑證結案。

㈣陳宗麟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乃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104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裁定,選任劉錦勳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㈤系爭執行事件係由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092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25721號之債權憑證(註:陳宗麟均為債務人之一)為執行名義,以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即劉錦勳律師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第50號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剩餘款(上訴人前於103年9間聲請假扣押,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8號案件受理)。嗣於104年10月23日上訴人復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張瑀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經本院准許在案。

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禁止債務人即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張瑀宸取回得領取之現金245萬8774元本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上開債務人清償。

㈦上訴人前以訟爭房地為陳宗麟所有贈與張瑀宸,係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於95年11月23日經本院95年訴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並已確定,即陳宗麟、張瑀宸間就訟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張瑀宸應塗銷訟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㈧上訴人另代位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瑀宸給付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系爭分配剩餘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104年8月27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並已確定。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第71663號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無效?

㈡第7166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

㈢系爭執行事件與第71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是否同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71663號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無效?按執行債務人僅處於忍受強制執行之消極地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仍得續行執行程序,於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縱已無執行債務人存在,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僅於特定情形下,經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民事執行程序並不以有相對立之當事人存在為其要件,至為灼然。查第71663號執行事件於被上訴人在103年7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雖陳宗麟於執行程序開始前早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執行法院未逕予駁回或未待被上訴人補正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有瑕疵,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種瑕疵可以補正,尚不因債務人陳宗麟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當然無效。參以執行法院在駁回被上訴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前,被上訴人即依執行法院之補正命令於103年7月28日提出陳宗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改列陳宗麟之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第7166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該部分瑕疵應認業已補正。至於被上訴人補正後,經執行法院查詢結果,陳宗麟之全體繼承人雖於103年6月13日拋棄繼承,但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7月18日始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即屬強制執行開始後所發生之事由,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規定,執行法院自仍得續行強制執行,殊無疑義。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且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查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3年7月14日送達於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菊股),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自斯時起系爭扣押命令應即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仍以陳宗麟於執行程序開始前早已死亡,主張第71663號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自始當然無效云云,尚嫌無據。

㈡第7166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第71663號執行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23號債權憑證(註:陳宗麟為債務人之一),於103年7月1日以陳宗麟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剩餘款,嗣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因第50號執行事件以無陳宗麟可領取之分配款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03年8月11日退還被上訴人原繳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第7166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第71663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雖經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菊股)聲明異議,且被上訴人亦未對該第三人起訴,然第三人並未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揆諸前開說明,第7166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上訴人主張第7166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屬誤會,不足採信。

㈢系爭執行事件與第71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是否同一?

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並得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財產,既應向債務人清償,而債權人則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滿足自己之債權,則在該執行事件中,即應認為有二個執行程序相互競合,亦即不惟第三債務人係屬執行債務人,而債務人亦同屬另一相競合之執行程序之實質的執行債務人。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092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25721號之債權憑證(註:陳宗麟均為債務人之一)為執行名義,以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即劉錦勳律師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第50號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剩餘款(上訴人前於103年9間聲請假扣押,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8號案件受理)。嗣於104年10月23日上訴人復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張瑀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經本院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確定判決,乃上訴人代位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瑀宸給付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系爭分配剩餘款,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此有該判決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至灼。

⒊又第71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已由陳宗麟補正為陳宗麟之全體繼承人,業如前述,然陳宗麟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104年5月19日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裁定,選任劉錦勳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頁),而第7166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復如前述,則第71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應認為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殆無疑義。

⒋基上,系爭執行事件與第71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均為陳宗麟之遺產管理人劉錦勳律師,乃屬同一債務人甚明。

㈣按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謂之參與分配。因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人之總擔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而受清償。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前既已對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於上訴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自係已參與分配,且於105年3月7日前甚明(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照),則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分配,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觀之,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進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從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將分得之款項分配予上訴人,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9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4萬6414元、4,325元,合計45萬0649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全數改分配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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