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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嘉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參加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參加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萬8563元,及其中新臺幣2840萬2515元部分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99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96萬8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人之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馬玉山變更為馬銘嬭,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6頁);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送達於原告(本院卷㈤第67至68頁),是兩造所為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規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兩造間「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程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構造物回填減作扣款、展延工期管理費、一式計價費用及其他契約漏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涉及參加人之權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訂「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81,000,000元。被告核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2年12月25日,經原告如期完工報竣,並由被告於104年8月12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⑴被告不當扣減構造物回填契約價金⑵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⑶與工期關聯之乙式計價項目⑷估驗計價及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⑸「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漏項⑹水泥混凝土緣石及預鑄溝蓋板漏編裝設費用⑺航空攝影契約漏項等事項,被告應給付增(追)加之費用並返還不當之扣款總計50,584,932元。詎原告於105年3月3日函請被告給付並返還,為被告所拒,並經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訴訟。茲就上述各爭議關係及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不當扣減構造物回填契約價金8,395,326元部分:

⒈據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粒徑須小於10CM,因原告開挖後,現場土石粒徑多為10CM以上,無法以現場開挖之土石依原契約規範回填,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參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會同各單位開會討論,於101年5月18日開會決議採取原土回填方式,並依施工規範3.1.10規定辦理,原則以每層20公分分層回填夯實施工(實際上兩造及參加人嗣後同意以25公分分層回填夯實)。

⒉原告已如期如質完成「構造物回填」工作,業經被告認定符合契約規定完成估驗計價並已驗收合格。詎被告於103年9月12日以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調查為由,不當扣減原告「構造物回填(含間接工程費及利管稅)」工項7,395,952元、「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含間接工程費及利管稅)」工項737,793元,並加計扣減「構造物回填(直接工程費衍生之物調款)」工項261,581元,合計扣減8,395,326元。

⒊按施工規範第0700章一般條款S.1條規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凡發生於契約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反面解釋可知若雙方未變更契約,即不得任意扣減、調整單價。查,系爭工項業經被告與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參加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單位)表明無涉契約變更或調整單價,故被告即不得任意扣減、調整單價。

⒋嗣被告於估驗計價後2年3個月突然主張扣款,實因審計單位調查理由所致,其以錯誤認知出具意見,要求設計單位限期回覆,並指示三方照會協商,事後更直接要求被告對原告扣減相關費用。惟本件原告僅受契約拘束,被告以契約內容外之審計機關意見做為扣款理由顯屬無據。故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扣減之工程款8,395,326元。

⑵、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28,458,506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700日曆日,預定完工日期102年5月12日;惟履約期間因機關變更設計、用地交付遲延、颱風、豪雨、停工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共計展延工期603日,扣除春節免計工期17日、颱風7日、豪雨11日及變更設計34日,原告尚得請求管理費之日數為534日【計算式:603-17-7-11-34=534天】。再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期間1303日【計算式:原合約工期700日+展延工期603日=1303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總計69,440,887元,以「管理費總金額X請求管理費534日/整體工期日數1303日」比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於展延工程期間增加之管理費28,458,506元【計算式:管理費總額69,440,887元X534日/1303日=28,458,506元】。

⒉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及第4條第10款規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應辦理展延保險,其費用廠商得依契約約定向機關審請工程管理費(含保險費)」、「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查管理費乃完成工程之固定支出,工期愈長,費用愈多,故其金額與工期有高度相當關連。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展延工期,因此增加之管理費顯屬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工程成本包含直接(如人力、材料、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及間接成本,從而工程慣例多以比例計算法計算,即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依工程款價目單之一定金額或比例方式編列,故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乙式計價項目費用」自得按慣例計算之;再者,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展延,必然造成成本增加,惟此部分支出項目繁瑣,實務上為簡省調查實際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據的勞費,多採行「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此有諸多實務判決可參,以原告依比例法計算並無不妥。

②系爭契約工期為700日曆天,是兩造於締約時僅以700日之工期約定報酬,嗣於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工期展延534日,該等工期延長期間所增加管理費,乃兩造於投標締約時所未估算於合約金額內,原告就該等期間之成本費用,若非受有相對之報酬,自無為被告免費施作之可能,按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就工期展延534日乙節自得請求報酬。

③又依國際顧問工程師聯合會所訂定之「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即認「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由該聯合會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延長,如「非可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提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次查,系爭工程展延534日,使原告之施工時程發生重大變更,該工期之延長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此為原告於投標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其因而衍生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增加,非原告投標時所得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合理之補償。

④復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5款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至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應依施工順序及時程提供土地,並負有使原告能按預定時程施作之義務。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參照被告於投標文件所載履約期限,評估該工期及施工條件,考量其施工成本費用及利潤;且經原告得標後,該記載施工時之「預定進度表」亦為兩造契約之文件,故被告有使原告依原定計畫、施工時程,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干擾情況下,如期施工完成之主契約義務。則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時程展延534日,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能使原告依原訂計畫及施工時程進行施作之義務違反,洵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

⑤縱被告提供原告工地、使原告依原訂計劃及施工時程進行施作之義務,縱非主給付義務,當亦屬附隨義務,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作,乃被告未能解決相關問題而遲延履行其附隨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⑥系爭契約就工程履約期限及施工進度均有明確之規定,原告開工後即為施作之準備,惟被告為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延後原告之施作,洵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思。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所為之工期展延僅係延後受領,而非拒絕受領,惟原告按原訂計劃施作之給付行為,亟須被告之協力行為,被告既有違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與工期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3,485,961元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工期展延致承商實際施作一式計價項目成本大幅增加時,應實際檢討各該一式計價項目是否確與工期展延有所關聯,若一式計價項目確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施作成本,業主必須依工期增加之比例給付承商,倘若合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投標時所考量乙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乙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業主應就與時間關聯之費用予以調整。爰依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債務不履行、契約第4條第10款、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所增加之施作成本3,485,961元,分述「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費用組成與工程期間具關聯性之分項」及「因系爭工程增加工期603天而應追加計算該等一式計價項目之價額」如下:①【甲.壹.十.1施工照相及攝(錄)影】:363,473元。②【甲.壹.十.13工地即時監控系統】:292,797元。③【甲.貳.一.7安衛組織費】:665,000元。④【甲.貳.一.9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 342,000元。⑤【甲.貳.二.6環境管理監視費】:269,239元。⑥【甲.貳.二.7其他環境保護措施】:134,619元。⑦【甲.貳.四.1品質管理與組織】:1,076,956元;加計間接費用即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1,312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57,269元、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費8,568元、營造工程及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費5,614元、鄰房及公共工程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3,963元等費用,加計5%營業稅165,133元,合計金額為3,485,961元。

⑷、估驗計價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4,534,636元部分:

⒈第26期估驗款遲延利息147,461元: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次按,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同條款第4目另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查,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依約提送第26期(103年08月01日起至103年09月30日止)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1月06日(103年10月27日+5日+5日)完成付款,惟被告延宕至104年04月16日方給付工程款6,686,100元,計遲延161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147,641元【6,686,100元X5%÷365日X161日=147,461元】。

⒉第27期估驗款遲延利息621,484元:原告於103年12月01日依系爭契約提送第27期(103年10月第三次變更議價後)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依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日+5日+5日)完成付款,惟被告延宕至104年10月22日方給付工程款14,402,656元,計遲延315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621,484元遲延利息【14,402,656元X5%÷365日X315日=621,484元】。

⒊末期計價及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3,765,691元: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查,系爭工程104年8月12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等結算資料予被告,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9月19日前付款(104年9月14日+5日),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30日方給付工程款96,454,534元,計遲延285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3,765,691元【96,454,534元X5%÷365日X285日=3,765,691元】。

⒋上述遲延利息共計4,534,636元【147,641+621,484+3,765,691=4,534,636元】

⑸、「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漏項4,065,025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業主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價金」。故兩造已約定若原設計圖說已標示應施作,然詳細價目表漏列者,原告得為請求。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CD-0059,可知「支管洞道接地設施詳圖」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剖面示意圖」中標明每組支鐵托架均需使用「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銜接裸銅導線以符合接地功能,惟詳細價目表卻未編列對應之計價項目,屬契約漏項,被告自應給付。「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單價為198元,實際施作18,487.7m,直接工程費366,565元加計間接費用即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元、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費、營造工程及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費、鄰房及公共工程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費用,加計5 %營業稅,合計金額為4,065,025元;又本件經鑑定機關結果,「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每組價格202元,共10,182組加計間接費用即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4,11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3,044元、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費5,626元、營造工程及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費3,679元、鄰房及公共工程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2,597元等費用,加計5%營業稅108,791元,合計金額為2,284,615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⑹、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溝蓋板等二工項漏編「裝設費用」1,478,906元部分:系爭工程道路工程之水泥混凝土緣石工項【甲.壹.二.8-9】及排水工程之預鑄溝蓋板工項【甲.壹.四.16-19】,施工方式皆須於現場逐一(吊)裝設構件(現地安裝工程);惟單價分析表並未比照其他同以(吊)裝安設構件為施工方式之工項編列施工所需的裝設費用,屬契約漏項。次查,對照系爭工程其他同屬須於現地(吊)裝安設構件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其裝設費用為該項次以上各項工料總和之10%,經原告函請補正編列,而經被告拒絕補正。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此方式比例計算之水泥混凝土緣石及預鑄溝蓋板等工項所需之裝設費1,331,761元【各裝設費單價分別為:①、甲.壹.二.8水泥混凝土緣石,A型:65.53元。②、甲.壹.二.9水泥混凝土緣石,B型:32.23元。③、甲.壹.四.16 Ll型預鑄溝蓋板(L1-WxL=90cmx90c):142.80元。④、甲.壹.四.17L1型預鑄溝蓋板(L1-WxL100cmx90cm):153.77元。⑤、甲.壹.四.18 L2型預鑄溝蓋板(L2-WxL= 90cmx9 0cm):129.88元⑥、甲.壹.四.19 L2型預鑄溝蓋板(L2-W xL=100cmx90cm):135.66元】,加計相關間接工程費用【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費、營造工程及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費、鄰房及公共工程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並加計5%營業稅,共1,478,906元。

⑺、「航空攝影契約」漏項166,572元部分:按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約定: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完工後及施工期間提供每半年一次或總共至少5次全區工區之航空攝影照片(A1尺寸,比例尺1000分之一,解析度20cm以內採數位式航拍)並含相框及透明表蓋,拍攝時機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查,原告依約向本工程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確認相關要求並陳報航空攝影日期後,於100年3月25日完成開工前航空攝影工作。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工區航空攝影之計價項目,屬契約漏項,原告乃函請監造辦理補正該計價項目,並請監造單位確認照片列印格式俾提送照片,詎監造單位竟拒絕給付航空攝影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工作直接及間接工程費166,572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584,932元,原告業於103年12月25日竣工,並於104年8月12日驗收合格,故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納入結算及給付,然經原告最終以105年3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並經被告收受,迄今猶未給付,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告催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4,932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減構造物回填契約價金8,395,326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粒徑須小於10cm」、「回填每層厚度15公分」,,經工程司同意後可增至20公分。又系爭契約第3條:「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10條:「㈣‧‧‧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被告依上述約定及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E.1、E.8之規定確有契約變更權利,且變更後其費用本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而本項放寬構造物回填厚度,經分析其回層數減少,確有減省工序及減少工地密度試驗之事實,故依約檢討本工項費用扣減。

⑵、本件原告開挖現場後,發現土石粒徑多數皆為10CM以上,乃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根字第1001725號函提出結構開挖所得土石材料,與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規定不符,無法做為回填之用疑義。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100年10月20日召開第3次施工檢討論會議,會中監造單位要求:「‧‧‧有關工區結構回填施工疑義部分,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採原土回填方式辦理‧‧‧」。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召開有關結構回填疑義協調會議決議:「二、‧‧‧本工程之構造物回填採用原土回填方式辦理;‧‧‧本工程回填施工方式,依施工規範3.1.10規定辦理,原則以每層20公分之分層回填夯實施工,並視礫石粒徑大小酌予適當調整,且回填夯實後無造成日後沉陷之虞,不採AASHT0T180砂錐法辦理,現場施工採分層滾壓夯實,由承包商確實辦理施工中自主品管並記錄‧‧‧。三、本項結構回填因土壤條件因素之變異,而採用其他必要措施因應,並無影響工期及違反設計原意,故請承包商儘速施工‧‧‧」。原告乃根據會議決議施工。之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2年10月17日審中市五字第1020000958號函檢送其審核結果壹.一:「構造物回填施工規範變更,減少工序及免做試驗,應檢討價差覈實計價‧‧‧」及其他違約事項已經審計單位查明,自可認為真實。

⑶、本項放寬構造物回填厚度後,經分析原告回填層數減少,確有減省工序及減少工地密度試驗之事實,而依約檢討本工項費用之扣減。因兩造協商本工項扣減費用不成,故經參考原契約工項單價分析詳細工項、工率後,依實際執行情形作單價之扣減,因與原告協商未達成合意,故被告依約發函本工項價格調整,並依此調整後單價辦理結算。本件關於構造物之回填扣減,應屬有據。鑑定報告關於原告未依約採分層夯實作部分建議不應扣減費用,明顯違背契約精神,有失公允;又被告雖非同意以「滾壓載重實試驗」替代「AASHTO砂錐法試驗」,但為彌補原告未落實分層夯實施作品質缺失之補救措施,被告即不應再給付原告「滾壓載重實試驗」之試驗費用。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28,458,506元之部分:

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規定請求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為保險條款,並非管理費條款,且該條款係規範辦理展延保險之費用,而非管理費,故原告不得執本條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原告調解請求金額568天以2.5%比例法計算17,871,714元,起訴後改主張534天實支法28,458,506元,二者相差l0,586,792元。

⒉又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開工,原定工期700日曆天,工程開工至實際報竣(100年6月2日至103年12月5日)共經1303日曆天,其間工期因颱風影響7天(而103年9月28日以前應完成部分受颱風影響為5天),豪雨影響11,施工窒礙檢討2次工期展延計187天及181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同意展延34天,而依系爭契約規定春節免計工期101、102、103年各5天、6天、6天;另因與他標工程施工界面用地交付問題,該部分(環中路南側人行道)同意於103年2月25日交付用地日起215日(至103年9月28日)完工;即綜上扣除免計工期及颱風、豪雨影響計35天,及停工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2月25日計86天(其中9月29日、30日為颱風影響)後,故實際進場施作天數為1,182天(計算式:1,303-35-86=1,182),實際展延期程為482天,而再扣除34天變更設計追加金額之工期展延後,實質工期展延(影響)天數為448天,而非原告主張之534天【此534天其中停工86日,原告實際進場施工天數為448天(計算式:534-86=448日)】雙方主張差異天數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1目規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續之費用。」而系爭契約之總價表之各項金額,均已包括所有必要費用(包括人工)。

⒉原告主張534天展延工期中,有86天為停工,448天有進場施工,此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故上述施工期間之人力成本等均已內入結算之金額內,此部分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故只能計算534天內「停工期間」86天之管理費。

⒊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其中「103年7月19日之前」之管理費部分業已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之。

⑶、退步言之,縱認上述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者,且「部分」未逾越除斥期間者,則此部分之利息起算點應以本院判決確定之日為準,原告此部分亦請求自105年3月4日起算利息,亦有錯誤。

⑷、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畫、延後原告之施作,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思,或進一步認為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云云,而引用民法第235條但書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查,被告因他單位需求變更、人民陳情、計畫變更、數量增減等因素而辦理變更設計,並據此與原告進行契約變更之作業程序,雙方達成變更契約之協議,故為「雙方新合意取代原訂契約所訂期限之舊合意」,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⑸、原告請求管理費之金額及其計算公式有疑義:

⒈本件如以實支法計算管理費,原告並未出相關單據證明,且應僅能計算停工86天之管理費。

⒉如以比例法計算,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所規範者為「補償必要費用」,自與原告所主張按工程費用依一定百分比計算之管理費無關。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停工期間包商管理費之支出已相對減少,如仍按比例計算,似不合理」之見解,本件當不得以「比例法」計算之。

⒊退步言之,以「比例法」計算時,應以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費總額之金額19,753,433元,除以原定工期700天換算每日管理費28,219元,再乘以上述「停工期間」天數86天後計算出管理費金額為2,426,834元,而非以原告所主張實際支出管理費為計算之母數。又,縱以「比例法」之方式計算原告主張之534天管理費至多僅為15,068,946元【計算式:28,219元/天×534天=15,068,946元】,惟被告仍否認應給付此筆金額。

⒋原告管理費請求權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申報竣工,所有管理費均應在103年12月25日之前之估驗時一併請求,故其中103年7月19日之前之管理費部分,迄原告105年7月19日聲請調解時均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爰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

㈢、原告請求與工期關聯之乙式計價項目工程款3,485,961元部分:

⑴、按展延工期僅係為使廠商不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負遲延責任,廠商並不當然因此得請求其他費用,又展延工期之事由,除可歸責於被告外,被告並無法掌握及控制風險,依工程慣例,有關工程特性、天災、降雨、民眾抗爭等可能產生之風險,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投標時本即應考量此等風險可能導致延誤工期,將該風險衍生之相關費用納入投標總價中競價,故因此等因素而展延工期,原告不應要求增加給付相關費用。

⑵、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規定請求工期關聯之乙式計價項目工程款: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之規定,僅有約定「一式計價之項目」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並未規定展延工期時因「時間延長」而按比例追加計算一式計價之價額。

⒉復按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款規定,在停工期間部分或有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實際施工期間均屬原告本應支付之成本,當不得主張此條款之規定。

⒊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承攬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礎,其概念與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相同。基於同理,就此與工期關聯之乙式計價項目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引用上開「管理費」之各項抗辯(包括但不限於展延工期有施工部分已計入相關間接費用、除斥期間、消滅時效等)。

⒋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基於同理,被告認僅限於停工期間部分,展延期間有施工部分不應重複計算。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被告認於原告主張603天展延工期中,經比對有86天停工,其他448天均係有進場施工,此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故上述施工期間之「一式計價項目工程款」之「間接成本」均已納入結算之金額內,故此部分原告不得在額外請求。

㈣、原告請求估驗計價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4,534,636元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第26期估驗款遲延利息147,461元(原告主張被告遲延103年11月7日至104年4月16日共161天):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第一次送第26期估驗資料,惟因監造單位審查發現應補正事項,經數次退回(見被證18至28),均屬釐清有無履約逾期之責任及估驗資料補充修正等事項,並非故意延遲審核時間,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縱有延遲部分應僅計104年3月27日奉核後次日,至完成撥付款項104年4月20日,在減去規定作業時間5日後,延遲付款計息至多僅為19天。

⑵、原告請求第27期估驗款遲延利息621,484元(原告主張被告遲延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0月22日,共315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第一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因審查發現物價指數計算方式有誤、實際進度與估驗進度及數量有差異、及估價期別、日期錯誤及釐清減作爭議等,退回請原告修正(見被證30至33),最終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才完成最後估驗資料審核及核定,至完成撥付款項104年10月22日,再減去規定5日後之延遲付款計息,共10天。

⑶、原告請求末期計價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3,765,691元(原告主張被告遲延104年9月20日至105年6月29日,共285日):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申報竣工,,於104年8月12日進行第二次正式驗收之複驗。詎於上開接近竣工前與正驗期間,監造單位發現原告送驗之景觀燈及路燈等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圖說規定,監造單位及被告乃要求改善(被證37至37-19)。末期計價及結算工程款資料經被告核定後,原告係早於105年6月8日提送請款單據(發票)予被告但估驗計價資料係於105年6月24日始完成核定,經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轉送請款單據予本府地政局後,被告再於105年6月30日完成末期計價及結算工程款匯款,並於105年8月26日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故第28期估驗付款若有延遲,仍為審核過程之資料補充(因檢附資料相當繁雜),並非故意延遲審核時間,嚴格說明應僅計算105年6月24日奉核後次日,至完成撥付款項105年6月30日,再減去規定5日後之延遲付款計息,共1天。末期計價及結算工程款有部分延遲,實因被告與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發現原告相關燈具有缺失,並非被告故意延遲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不論前面結算資料有無遲延,被告係自收受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加計五日後之第六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據此請求超額利息支付,實屬無據。

⑷、因本項請求為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此本項請求同時請求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⑸、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請求「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漏項4,065,025元部分:

⑴、原告投標時未請求釋疑,事後即不得再就此單價為爭執: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及本件「投標須知」第17條第1項規定,工程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均屬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之公開文件,依據招標投標須知第8條規定投標廠商申購招標文件後應詳細核對;即各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針對工程內容進行評估及估算後辦理投標事宜,廠商如有履約疑義理應於投標階段提出異議,而非於工程決標後,再針對工程工項內容架構費用提出異議。系爭工程決標方式係以最低標價廠商為決標原則,若於施工過程中再以「漏項」為藉口要求被告配合調整變更契約單價,並不合乎公開招標之公平合理性;且對依契約規範詳細核算工項單價而未能得標之廠商亦失其公平性,故本工項仍應依系爭契約單價辦理計量及計價。

⒉依前揭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4條規定及第二篇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5點計量與計價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查,本案被告於99年9月29日辦理公開閱覽,公開閱覽7日,公開閱覽期間完畢後,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因預算為12.4億元,超過2億元巨額採購之標準,故等標期為18天,依規定聲請釋疑期間1/4為5天。易言之,自公開閱覽99年9月29日至釋疑宜期間結束日99年10月17日(公開招標99年10月12日+5日)共19天,原告為實收資本額1,060,356,600元之甲級(綜合)營造廠,擁有眾多技師、建築師等專業人員,並具足夠之時間(19天)瞭解兩造契約內容、上開圖說、單價分析表等本案相關評估資料,並本於其專業自行決定投標,如投標階段有所疑義,自應依採購法第4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釋疑,而非遲至103年11月20日以根字第1033297號函主張系爭工項有「漏項」之問題,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⑵、經設計單位提供方價資料及預算單價385元核算,「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確可於預算單價內支應,應無漏列情事:

⒈按圖號CD-0059細部設計圖關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剖面示意圖」,可見「接線端子」與「C型固定架」均為「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之一部分。再比對「裸銅導線100mm2」單價分析表(招標版預算單價)設計單位提供訪價資料,此訪價資料包括:宏泰電工公開之(103年12月)裸銅導線最新報價資料,預算價為233.7元,牌價為123元;「接地端子」、「C型固定架」訪價資料介於189至205元,預算單價編列金額(385元)扣除裸銅導線材料單價(預算價233.7元、牌價為123元),採用當時廠商異議時尋訪之預算價與牌價折中179元估算(一般施工廠商採購與材料商議價依採購數量多寡,決定牌價金額之折數)其工項費用實尚有餘裕(計算式:385元-179元=206元)可支應零配件及安裝費(206元)等,故設計單位當時編列預算單價為385元(概估計算式:「(裸銅絞線)179元×1+接地端子62元(三家平均)×1+C型夾126元(三家平均)×1=367元< 385元),因原告減價投標後按照70.90%標比計算後為273元,可見「裸銅導線100mm2」之契約約定單價273元,已將C型夾及接地端子費用計入。故原預算385元已包含將C型夾及接地端子費用計入,原告減價投標後按照70.90%標比計算後為273元,解釋上亦屬已將C型夾及接地端子費用計入(此標比為原告投標時之商業考量)。

⒉故,本件有關「裸銅導線100mm2」施工疑義,依設計圖設置支鐵托架處每1m均需設置C型夾,並經設計單位檢討工項單價,相關C型夾及接地端子費用確可於預算單價內支應,應無漏列情事。

㈥、原告請求「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溝蓋板等二工項漏編『裝設費用』1,478,906元部分:

⑴、按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二篇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5計量與計價規定、施工規範第03410章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第4.2節之計價部分規定、施工規範第02770章緣石與緣石側溝3.2.7節、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4條、第一篇總則第35條等規定,可知原告主張之六項工項,解釋上業已包括裝設費用,應不構成漏項,原告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其施作範圍,不得另行請求裝修費用。另依設計圖說「RD-0 044中央分隔島、緣石及重力擋土牆詳圖」、「RD-0045停車彎詳圖」亦顯示,A型緣石非全部預鑄;B型緣石則無預鑄或場鑄規定,故緣石不論預鑄或場鑄,依契約單價計價,已經包含吊裝在內一切必要費用,且經被告調查,原告施工方式係全部以場鑄施工,故如原告主張預鑄且要求吊裝費用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契約工項【甲.壹.四.16 Ll型預鑄溝蓋板(L1-WxL=90cmx90cm)】、【甲.壹.四.17 L1型預鑄溝蓋板(L1-WxL=100cmx90cm)】、【甲.壹.四.18 L2型預鑄溝蓋板(L2-WxL=90cmx90cm)】、【甲.壹.四.19 L2型預鑄溝蓋板(L2-WxL=100cmx90cm)】名稱均顯示為預鑄,設計圖「DR-501U型溝蓋及暗溝標準圖」、「DR-0504L型預鑄溝蓋板詳圖」亦均註明為預鑄溝蓋板,其中「DR-0504L型預鑄溝蓋板詳圖右下角說明6」亦顯示除道路轉角處配合現場需場鑄外,其餘均採預鑄方式施工。

⑵、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原告主張裝設費用為「漏項」,但此仍為本項施工時所必要之工作,系爭契約工項明細表上僅以相關項目之單價作為計價之基礎。故本案並非「工作項目」之漏列,原告所指之工作項目仍屬契約工作範圍之一部分。

⑶、原告投標時未請求釋疑,事後即不得再就此單價為爭執,此部分理由同「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之說明。

㈦、原告請求「航空攝影契約」漏項166,572元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日決標,原告於投標前應已針對招標工程內容進行評估及估算後辦理投標事宜,惟原告於投標階段未提出釋疑申請,於100年3月25日施作航空攝影前亦未提出異議,卻於「主張其完成施作後」於100年4月11日以根字第1000175號函提出漏項疑義,此疑義經設計單位澄釋細部設計圖A-0020之系爭工程總說明第25項所載明工區航空攝影之相關規定係屬誤植,專管單位以100年6月15日校字第10006150207號函告知原告,此案被告已於100年6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2177號函說明設計圖航空攝影工項屬誤植,確認免施作。故本件原告於澄清前先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其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本項完成工作之證明,當不得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

⑵、原告投標時未請求釋疑,事後即不得再就此單價為爭執,此部分理由引用「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之說明。

⑶、原告須就本項為漏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本項完成工作之證明,其提出之原證65並不符合設計圖A-0020本工程總說明」第25條約定之航空攝影照片之要求,故其未曾正式提出符合契約規定格式之航空攝影照片。

㈧、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三、參加人亞新公司(即設計單位)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不當扣減構造物回填契約價金8,395,326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經原告開挖現地土壤,經篩分析試驗,發現粒徑大於100mm(4")以上停留量為72%、76%及74%,並請被告對後續構造物回填之施工、檢驗方式惠予明確指示。嗣被告以101年05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48967號載明101年05月18日1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一區工程一進度持續落後提具趕工計畫事宜協商會暨結構回填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即被告將原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每層石方厚度不得大於15cm‧‧‧經工程司同意後可酌予增至20cm,變更為「原則以每層20公分之分層回填夯實施工,並視礫石粒徑大小酌予適量調整」,該等施工程序、方法之變更,按上開契約約定屬於契約變更並無疑義。

⑵、原告實際辦理系爭工程之構造物回填工作,並非以「每層20公分之分層回填夯實施工」,而係以每層25公回填施工;原契約約定係以每15公分夯實一次並辦理現場工地密度試驗一次,原告實際辦理之結果為每25公分夯實一次並辦理現場工地密度試驗一次,實際辦理夯實及現場工地密度試驗之頻率僅為原契約之60%,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節約定調整契約價金,於約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漏項4,065,025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6061章「接地」第4.2節約定:「本章之工作已納入相關工作項目內,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項目之單位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責任施工)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⑵、系爭工程圖號CD-0059設計圖說已清楚標示「裸銅導線100mm2」係藉由「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安裝於「支鐵拖架」上,亦即「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為安裝「裸銅導線100m2」必要之材料。「裸銅導線100mm2」每M之單價為385元,已足以容納原告於協調會議中主張之200元。如參考訪價之百鎰工程有限公司、三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柏鋒水電行就「C型固定夾」、「接線端子」之報價:①百鎰工程有限公司:19 5元/組(未稅)。②三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90元/組(未稅)。③柏鋒水電行:180元/組(未稅)。合理之預算單價應為柏鋒水電行之報價打9折,即162元1組。

⑶、又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1,240,017,950元,招標機關核定之決標底價為1,220,000,000元,惟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係以低價進行搶標,其標價為881,000,000元;預算標比為71.05%,底價標比為72.21%;因標價嚴重偏低顯不合理,經招標機關通知原告說明後,招標機關仍認為「尚非完全合理」,爰通知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9,500萬元後始照價決標予原告。原告以預算標比71.05%低價取得系爭工程後,原告與被告即依據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乘以預算標比再予以微調後製作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契約),並作為雙方計價之依據;此亦系爭工程「甲.壹.九.36裸銅導線10 0mm2」之預算單價與契約單價分別為385元/m、262元/m。故縱認「C型固定夾」、「接線端子」係屬契約漏項而應予以追加,其追加之契約單價亦應為訪價資料(柏鋒水電行:180元/組)乘以預算標比;於本件即應為每組127.9元(180x71.05%=127.9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溝蓋板等二工項漏編『裝設費用』1,478,906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410章「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第3.1.1節、第4.1節約定,可知系爭契約預鑄混凝土構件之工作內容包含安裝在內,且其單價業已包含安裝費用在內。

⑵、就系爭工程「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溝蓋板等二工項漏編「裝設費用』147萬8,906元」是否屬於契約漏項之爭議,原告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採取相同見解。

㈣、原告告請求被告給付『航空攝影契約』漏項166,572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之本工程總說明第25項規定,可知原告執行「航空攝影契約」之時機應依工程司指示。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B.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之權責」第B.1節、第B.2節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司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代表為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二者權限不同。

⑵、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B.2節約定書面授權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代表行使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規定「拍攝時機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之職權。又本件業經監造單位函請設計單位釋疑,確認屬誤植後,即由監造單位以100年6月15日棪字第10006150207號函通知被告「經設計單位澄清屬誤植免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司自始至終未指示原告航空攝影之時機,且被告已於100年06月15日通知原告免施作航空攝影工作,原告於工程司指示原告航空攝影之時機前,自行辦理航空攝影工作,未依約遵照工程司指示先行辦理航空攝影工作,其所導致之損失應自行負擔。

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且「航空攝影」屬專業航空攝影公司始有能力執行,原告所出示之單據係由「梁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經查閱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並不包含「普通航空業」等業別,如何執行「航空攝影」,可證原告迄未執行系爭工程之航空攝影工作。

四、參加人林同棪公司(即監造單位)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當扣減構造物回填契約價金8,395,326元之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4條第㈡項約定、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5點計量與計價規定,足見被告應依據原告實際施作之25公分夯實厚度計算層數及未執行工地密度測試等履約項目及數量,作為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扣減原告因土壤條件因素變異致生之未實際履約項目金額,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⑵、每層厚度以15公分及25公分回填所需耗費之人工成本不同,估算基礎已明顯變更,應重新檢討而無從繼續維持每立方公尺人工116.39元之單價。

⑶、被告未曾同意原告以「滾壓載重試驗」取代「AASHTO沙錐法試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滾壓載重試驗」費用,顯屬無據。

⑷、姑不論第一篇總則第五條及第八條,被告依約本即有單方指示變更契約之權限;依前揭「臺中市政府土方(結構物)回填施工抽查紀錄表」及「原告結構物回填工程自主檢查表」所示,客觀上原告確係依每層厚度25公分回填構造物,足見兩造已然合意變更契約,縱無明示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謂無默示變更之意思表示,至尚未辦理變更之書面作業程序,並未因此影響契約變更之事實。

㈡、有關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28,458,506元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均已明確約定加減帳,並經兩造用印在案;第四次實做實算之增減價款,亦經兩造確認無訛,足見,原告經考量100年6月2日開工至103年12月25日實際竣工共計1,303日期間之管理費後,與被告合意前揭增減價款,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管埋費。

⑵、原告所主張之534日,實則包含停工期間86日及實質工期展延影響天數448日。原告提出之第1至28期估驗款中,已包含依契約工項「甲.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5%)」計算之實際進場施作天數1,182日之利潤及管理費,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實質工期展延影響天數448日之管理費。

⑶、縱實質工期展延天數448日所生管理費未包含於第1至28期估驗款中,因管理費為估驗款項目之一,而估驗款之時效起點應自各期估驗款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是103年7月19日以前之管理費,迄原告105年7月19日申請調解,均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停工期間86日之管理費,亦應由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舉證證明確由實際支出其所謂管理費之相關單據,並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而非僅以原告單方製作之管理費計算說明表,逕行以比例計算之。

㈢、原告請求「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漏項4,065,025元之部分:

⑴、原告並未論述何以工程慣例上「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不應包含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工項內、何以工程慣例上「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應為一獨立之計價項目等,亦即「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是否符合漏項要件,原告並未說明。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系爭工程總說明第19條、第22條規定,顯見無論單價分析表是否列明「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原告既於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CD-0059獲悉「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應包含「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揆諸上開工程總說明,「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自應視為契約範圍內,由原告完全提供,非屬漏項,被告依約不另給價。

⑶、系爭工程總說明第5條、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4條、第35條等約定,「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縱屬漏項,然工成習慣上「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為「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所不可缺,契約亦已約明原告應完成且不得另行計價。

⑷、退萬步言,即便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確屬漏項,原告所主張之工程費計算基礎亦存在明顯錯誤:

⒈系爭工程「甲.壹.九.36裸銅導線100MM2」工項結算數量雖為18,487.7m,然裸銅導線結算數量包含共同管道內直線段、共同管道下接地銅板間連接段、接地銅板至直線段及直線段至支鐵托架段,其中僅於支鐵托架處設置1組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並非一米裸銅導線設置一組。

⒉系爭工程「甲.壹.九.33支鐵及托架(TYPE A)」工項結算數量為3,161只,每只「支鐵及托架(TYPE A)」為支管洞道內左右兩側設置之支鐵托架,致須裝設2組「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系爭工程「甲.壹.九.34支鐵及托架(TYPE B)」工項結算數量為3,860組,每組「支鐵及托架(TYPE B)」僅為支管洞道內單側設置之支鐵托架,致僅須裝設1組「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

⒊綜上,實際上設置之「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數量為10,182組【計算式:3,161x2+3,860x1=10,182】。

㈣、原告請求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溝蓋板等二工項漏編裝設費用1,478,906元之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㈠項第11款、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770章「緣石及緣石側溝」第4.2條、第03410章「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第4.2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 20,本工程總說明第22條等約定,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溝蓋板等二工項之現場吊(安)裝工程,既屬根據契約圖說作合理引申而為完成工作所需之勞務,依約即已包含於上開二工項單價之中。

⑵、依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4條、第35條約定,上開安裝費用縱屬漏項,然工程習慣上「安裝」為「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溝蓋板」等二工項所不可缺,契約亦已約明原告應完成且不得另行計價。

五、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25頁背面至2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訂「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一區工程,約定總價為881,000,000元。

⒉原定工期為70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5月12日。原告於100年6月2日開工,於103年12月25日報竣工,共經1303日曆天,展延工期603日,其中包括17日免計工期、18日颱風豪雨、變更設計34日【原告請求534日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被告則爭執上開534 日之展延工期其中448 天原告有進場施工,施工期間人力成本已在契約總價內,不得再請求管理費,僅得請求停工期間之86天管理費】。

⒊依據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粒徑須小於10CM,因原告開挖後,現場土石粒徑多為10CM以上,無法以現場開挖之土石依原契約規範回填,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會同各單位開會討論,於101 年5 月18日開會決議採取原土回填方式辦理,並依施工規範3.1.10規定辦理,原則以每層20公分分層回填夯實施工(實際上兩造及參加人嗣後同意以25公分分層回填夯實)。嗣因審計部審核並以臺中市審計處102年10月17日審中市五字第1020000958號函予被告表示構造物回填施工規範變更,減少工序以免做試驗,應檢討價差敷實計價,並以原告實際回填層數減少,應依契約價金扣減等語。嗣被告以103年9月12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4500號函,就構造物回填部分扣減839萬5326元。

⒋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提送第26期估驗計價資料,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給付第26期工程668萬6100元。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提送第27期估驗計價資料,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給付第27期工程款1440萬2656元。本件工程於104年8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支付末期及結算工程款9645萬4534元。

⒌接線端子與C型固定架有標示於工程圖說之祼銅導線銜接支鐵拖架剖面示意圖(被證四十五),但未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上記載單價金額。工作項目「祼銅導線100平方亳米」有列於單價分析表(被證四十九),經原告投標後價格為273元(被證五十二之詳細價目表)。

⒍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構蓋板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未記載裝設費用。

⒎依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記載: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完工後及施工期間供每半年一次或總共至少5次全區工區之航空攝影照片(A1尺寸,比例尺1000分之一,解析度20CM以內採數拉式航拍)並含相框及明表蓋,拍攝時機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詳細價目表內無工區航空攝影計價項目。

⒏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00033697號函指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工程司代表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含駐點人員)。

㈡、爭點

⒈被告主張關於構造物回填部分有變更契約,有無理由?如有,扣減金額839萬5326元是否合理?

⒉原告依據施工規範0700章一般條款S.1反面解釋,民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被告扣減之工程款839萬532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目、第4條第10款、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民法不完全給付及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展延工期其中534日之管理費28,458,506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據民法承攬、情事變更、債務不履行、契約第4條、第10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603日之與工程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而增生費用348萬5961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第26期、27期、末期及結算工程款均有遲延給付,依據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遲延付款之利息,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接線端子與C型固定架」為契約之漏項,依據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06萬5,025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構蓋板工項之裝設費用未記載於單價分析表,係屬漏項,依據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設費加計間接工程費共147萬8906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航空攝影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係屬漏項,依據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之直接及間接費用共16萬657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不當扣減構造物回填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依據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粒徑須小於10CM,因原告開挖後,現場土石粒徑多為10CM以上,無法以現場開挖之土石依原契約規範回填,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會同各單位開會討論,於101年5月18日開會決議採取原土回填方式辨理,並依施工規範3.1.10規定辦理,原則以每層20公分分層回填夯實施工(實際上兩造及參加人嗣後同意以25公分分層回填夯實)。嗣因審計部審核並以臺中市審計處102年10月17日審中市五字第1020000958號函予被告表示構造物回填施工規範變更,減少工序以免做試驗,應檢討價差敷實計價,並以原告實際回填層數減少,應依契約價金扣減等語。嗣被告以103年9月12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4500號函,就構造物回填部分扣減839萬5326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林同棪公司函文、亞新公司函文、協調會議紀錄、審計部臺中審計處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37至275頁),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關於構造物回填並無任何契約變更之情形,被告應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扣減費用並無理由,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另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E8: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查,系爭工程契約於簽訂後,經原告實際開挖結果,發現無法依原契約約定之規範回填,經兩造同意後,改以25公分分層回填夯實,業如前述,則承包商即原告本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且經變更後,工期及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⑶、原告主張縱有因契約變更而有減作之情形,被告扣減費用不合理。而查,本件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自行計算原告關於上開構造物回填施工規範變更,自行計算應扣減數額839萬5326元,其中包括構造物回填(含間接工程費及利管費)7,395,952元、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含間接工程費及利管費)737,793元及構造物回填(直接工程費衍生之物調款)261,581元(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77頁)。惟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開扣減費用是否合理,經鑑定機關就①構造物回填(含間接工程費及利管費)7,395,952元及構造物回填(直接工程費衍生之物調款)261,581元部分,參照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公司103年5月20日亞新14(運土)字第1030002956號函釋說明:系爭工程「構造物回填」每層夯實厚度由15cm增加為25cm,就減少施工工序部分是否需予以扣款,應視現場施作時其夯實功率是否隨夯實厚度同步增加認定,另外,「技術工」、「普通工」工料之計價單位「工」,係按(施作夯實功率/原設計夯實功率)之比例同步調整修正,而非僅單一工料(如普通工)進行調整;並參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9月12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4500號函:「有關『構造物回填』原規範規定回填厚度15cm,後於101年5月18日召會協議施工規範變更放寬為25cm,檢討該工項單價分析細項,由於放寬為25cm後,每l立方米可填築的面積雖減少,但因夯實的厚度增加,相對夯實的能量亦增加,分析夯實功率(即能量)及「技術工」工時並未改變‧‧‧」,意即被告認定「夯實功率(能量)係隨夯實厚度增加,且經分析其夯實功率與原設計功率相同(夯實l立方米土石功率均為9min,並未改變之論述。復按,被告上開函文所示,「構造物回填」工項由原施工規範每層回填厚度15cm放寬為25cm,因夯實的厚度增加,相對夯實的能量亦增加,分析夯實功率(即能量)並未改變,據此,現場施作之夯實功率既然與原設計功率相同(夯實l立方米土石功率=0.5t手推式夯實機x9min),依亞新公司上開103年5月20日函文,(夯實厚度增加為25cm,夯實功率相對增加),因夯實功率與原設計功率相同,故工項單價不變。而被告以「分析夯實功率(即能量)M未改變」條件下,逕予計算扣除「構造物回填」工料之「普通工」工時由原契約0.04修正為0.024(核計扣減「構造物回填」工項之單價20元/c.m3),其與設計單位之預算編列暨函釋原則不符,自屬無理由;且依據監造單位檢送之查驗紀錄顯示查驗結果均合格,而認被告於結算時扣減上開金額均不合理(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②關於被告扣減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含間接工程費及利管費)737,793元部分,認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3.2檢驗章節內容摘錄如下;其中AASHTOT19 1係指砂錐法測定工地密度試驗,是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已明定,「構造物回填」工項須每一層做一次現場工地密度試驗,且工地密度之試驗方法像採砂錐法測定。另依4.2計價章節之4.2.2小節所述「構造物回填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因此,就上開壓實度檢驗項目之工地密度試驗費用,已包含在「構造物回填」之單價中。而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5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048967號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不採AASHTOT180砂錐法辦理,現場施工採分層滾壓夯實,由承包商確實辦理施工中自主品管並紀錄,並請監造單位確實查驗、拍照做成查驗紀錄,以上結構回填分層滾壓檢驗紀錄,列專襠存查」。其中以上結構回填分層滾壓檢驗紀錄之「分層滾壓」像指夯實施工方法,「檢驗紀錄」像指自主品管紀錄及監造單位查驗、拍照紀錄等,並無同意原告以「滾壓載重試驗」取代施工規範之「AASHTO砂錐法試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編列項次之甲.貳.五「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約壹項之0.2%)」工項所示,意即兩造契約已約定就「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工項之上限金額係壹項之0.2%;另查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公司103年5月15日於「第一工區結構物回填施工規範與試驗疑義研討審計處核覆意見研商會議」之附件1說明,本工程檢(試)驗費編列傺依一般工程慣例採工程費之0.2%計算,編列於「甲.貳.五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約壹項之0.2%)」項下,本案「構造物回填」檢(試)驗費金額可以工項契約金額之0.2 %估算,可符合契約精神。由於被告並未同意以「滾壓載重試驗」替代「AASHTO砂錐法試驗」,而AASHTO砂錐法試驗已包含在「構造物回填」單價內,故應就原告免做砂錐法工地密度試驗之費用扣除,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乃按共同管道高度(TYPE-A2.8 m、TYPE-B 2.8m、TYPE-C3.4m),計畫道路22條,計算須填築61層(19+19 +23=61),須施作工地密度試驗478孔;另因每一條道路包含2條共同管道,實際施作之工地密度試驗孔數應再乘以2,共計956孔(478x 2=956),再依監造單位提供之實驗室報價每孔1,000元,考慮該單價像牌價依實際施作孔數之折讓市場行情約每孔700元‧故被告認定計算試驗費用應扣減669,200元(956x700 =669,200);而因兩造契約已約定就「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工項上限金額像壹項之0.2 %,按「構造物回填」工項單價及契約數量計算本項契約金額= 125元/c.m3x394,825c.m3=49,353,125元,其對應「構造物回填」檢(試)驗費上限金額=49,353,125元> < 0.2%=98,706元。是以,被告所計算之免做工地密度試驗費用669,200元> 98,706元,由於已超過契約約定之上限金額並不合理。本會鑑定核算之免做工地密度試驗費用合理金額如下:「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工項上限金額+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營業稅(5%)=98,706元x(l+5%)x(l+5%)=108,82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11頁)。

⑷、基此,關於構造物回填部分,被告超過108,823元部分,其扣減原告工程款尚無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8,286,503元【8,395,326元-108,823元=8,286,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其中534日之管理費28,458,506元,有無理由?

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㈩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貴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8.其他可歸貴於機關之情形。則依兩造約定,在可歸責於機關致廠商增加履約之成本之情形,機關始有負擔之義務。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日開工,原定工期700日曆天,工程開工至實際報竣(100年6月2日至103年12月25日)共經1303日曆天,展延工期603天,其間工期因颱風影響7天,豪雨影響11天(共18天),而依契約規定春節免計工期101、102、103年各5天、6天、6天(共17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同意展延34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至其餘展延工期534日部分,係因①排水計畫變更、環中路交維計畫變更、用地交付等事由,扣除承包廠施工遲延狀況,經被告核定展延187日(見本院卷㈢第40至41頁)②另因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之「排水工程民眾陳情變更灌排溝渠變更設計案20M-7以北」、「排水工程西側邊界溝排變更設計案25M-8以南」及後續作業「南側既有水路石碑分線穿越20M-43以南」等衍生工期181日,另有關環中路側施工,營建署交付施工用地自103年2月25日交付用地次日起215天(至103年9月28日)完工(見本院卷㈢第43頁),則除颱風豪雨停工、春節免計停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外,其餘變更設計、用地交付等事由,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其展延之工期日數幾近原定工期日數,顯非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須增加負擔實際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顯然並非事理之平。更何況工期展延將導致資金成本及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增加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原訂工期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將此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全歸由原告負擔,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是依法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關於兩造契約約定總價僅包括約定工期之管理費,並不包括展延工期在內,而衡以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配合被告變更設計或交付施工用地致於約定工期外,額外支出相關人事、水電雜支支出等管理費,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㈩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2之規定請求,應無不合。另被告雖主張應僅計算停工期間86天之管理費云云,惟原告因履行契約,於完工前止,無論停工期間或展延之日數中有實際施工部分,仍須維持工地管理、辦公場所運作及設施維護,既系爭契約之管理費依契約所訂之700日曆天給付,則關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展延部分,縱原告實際仍有施工,既非在原契約範圍內,基於上揭說明,被告仍應給付,始符公平。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延展工期448天均有實際進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管理費於各估驗款已給付原告,僅能請求停工期間86天之管理費云云,非惟據其舉證說明,且各期估驗款係依據契約內容所為給付,而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既未算入原契約之給付工項,被告辯稱已給付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86日停工期間,並未進場施作,原告應舉證支出必要管理費用之證明等語。然衡酌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於開工後,通常即會有施工機具進場,並有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因故發生停工情事,承包商即使無法進行施工,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護工地之安全衛生及保護已施作工程部分免遭破壞,並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將來復工時得以快速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進。是以,工期展延期間確會造成承包商之機具、人力仍須留置於工區現場、工務所或工地辦公室待命而洐生閒置成本增加,及施工現場已設置之交通維持與交通安全設施仍須持續留設於現場之情形,則縱使於停工期間,衡情原告亦應有管理費支出。另參加人稱在第一、二、三期變更工程契約均已約定加減帳,並經兩造同意,原告應係考量管理費後,與被告合意增減價款,自不得再請求等語。惟關於第一、二、三期變更工程部分,原係業主即被告認有變更必要所為,兩造因變更工程所為變更協議書固有就工程款部分另行協議變更,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曾就因變更工程而延展工期致生之管理費部分已於增減價款中協議,則自難逕認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於上開變更工程協議書中成立合意。

⑶、本件原告先主張依實支法請求管理費28,458,506元,惟僅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而未其提出該等費用係基於展延工期所為支出之證明,自難逕認其主張有理由。原告嗣主張以比例法計算管理費等語,本院參諸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關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一式計價,而審之在工程實務上,工程之工項所以採一式計價者,無非係因該工項可能無法精確計算出所需之人力、辦公設備、工地現場營運之維持等支出,因此機關於編製此工項之契約單價時,即預以其認為最為合理有效之施工方法,並斟酌所預訂工期之長短、廠商應有之合理利潤等因素,據以估算編製其契約價格,並與廠商約明以一式計價。則於此情形,按諸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含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如工程管理費)】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則因工期展延衍生額外之管理費用時,如依比例法計算增加之費用,免去逐一勾稽比對繁雜之支出憑證,自亦不失為妥適之方式。而依據預算總表係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5%)編列為一式計價,而未區分承包商之各該利潤及管理費金額比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而衡以原告於調解請求時以2.5%計算,並參諸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等,均以2.5%計算管理費等情,則本件依此比例計算,認原告請求管理費15,069,048元【39,506,866X534日/700日/2(管理費占該項目之二分之一)=15,069,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不合。而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關於上開管理費,於各期估驗款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5日竣工,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聲請調解,故其請求權如係承攬報酬,原告於103年7月19日之前之管理費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如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1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查,依據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⒉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⑶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而原告固申請28次估驗,惟該估驗款係基於工程契約內容估驗而為給付。而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本非在原契約內容範圍內,非在各期估驗款請求,況且,依據一般工程實務,展延工期係由廠商在展延工期之原因結束後,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由機關為准否及日數之認定,非廠商所得決定,且機關有時將不同展延之事由(例如用地交付、設計變更等)一併決定展延日數,是無從展延部分應於何期估驗款請求,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於各期估驗款請求時起算時效期間,洵屬無據。而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⑶,尾款部分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結付。則本件工程於104年8月12日驗收合格,有臺中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戳日期),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與工期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因展延工期603日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單價分析表其中【甲.壹.十. 1施工照相及攝(錄)影】、【甲.壹.十. 13工地即時監控系統】、【甲.貳.—. 7安衛組織費】、【甲.貳.一. 9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甲.貳.二.6環境管理監視費】、【甲.貳.二.7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甲.貳.四.1品質管理與組織】等7個一式計價項目之工程,與工程期間具關聯性,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603日而增加費用,依據民法承攬、情事變更原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㈩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

⑵、原告雖請求延展工期603日而增加之費用,惟本件工期原為700日,即近2年時間,對於工程期間將應遭遇颱風梅雨季節及春節假期乙節,應得以預見,且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亦非在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則就颱風豪雨18日、春節免計工期17日,應不得計入得請求增加費用之日數。除此之外,關於設計變更、用地交付遲延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㈩及情事變更原則,就展延工期568日部分,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開一式計價之項目,為施工照相攝影、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安全衛生、環境清潔、工程品質管理等,係自開工至完工止依約履行,且無論有無施工均因設置或施作之項目,則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乙節,應屬無虛。

⑶、又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因該項目無法量化,難以具體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且展延工期亦使承包商之時間關聯成本隨之增加,於此情形,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性質上即因難以量化、舉證,原告主張依展延期間之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亦無不合。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與時間關聯一式計價項目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2,551,200元【計算式:(363,473元+292,797元+665,000元+342,000元+269,239元+134,619元+1,076,956元)X568日700日=2,551,200元】。另系爭工程與直接工程費用外,關於原告主張之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費、營造工程及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費元、鄰房及公共工程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等間接費用及營業稅,既係依據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計入工程費用,則依據系爭契約之精神,原告請求加計上開間接費用及營業稅,並無不合。準此,關於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部分,原告請求直接工程費2,551,200元,加計間接費用79,609元【98,110X568700日(各項項目金額為1,312元+78,635[扣除原告已請求之管理費2.5% ] +8,586元+5,614元+3,863元=9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本院卷㈠第24頁附表1-2所示】,再加計5%營業稅131,540元,共計2,762,349元,應予准許。

⑷、另關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本非在原契約內容範圍內,非在各期估驗款請求,此部分款項系爭契約第5條⑶,應於104年8月12日驗收合格後,於請求尾款時一併結付,是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估驗計價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

⑴、兩造關於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提送第26期估驗計價資料,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給付第26期工程款6,686,100元;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提送第27期估驗計價資料,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給付第27期工程款14,402,656元;本件工程於104年8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支付末期及結算工程款96,454,534元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而未於期限內付款,請求遲延給付部分之利息,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第5條第1款第2目之1:「(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第4目:「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驗收合格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另按105年1月8日廢止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

九、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財物及勞務採購款項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⑵、第26期估驗款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提出第26期估驗計價資料,因監造單位審查發現關於「甲.壹.二.5液化瀝青透層」、「甲.壹.二.6路基整理」及「甲.壹.四.9不銹鋼塑膠包覆踏步及安裝,19mm」項目數量有誤,另物調(直接工程費)明細表之累計估驗金額未含103年9月估驗金額,遂以103年10月29日棪中(01)字第103-10141號函告知原告所送估驗資料未包括含應將審計處調查須辦理價金扣減及品質缺失扣罰等項列入之項目而退回修正;另於103年11月3日另以棪中(01)字第103-1102號函請原告應依約辦理價金扣減及品質缺失懲罰違約金扣罰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95、299頁),則此審核期間,因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未符規定而應補正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認屬被告遲延付款。嗣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以根字第1033274號函表示暫依監造單位指示辦理第26期估驗計價,就構造物回填部分另循履約爭議程序處理,監造單位並於103年11月24日以中辦字第103-11096號認原告提送之第26期估驗計價資料符合規定【並已先行就構造物回填部分扣款】(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1頁),則被告自應於5日內付款,而被告遲至104年4月16日始給付第26期之估驗款,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25,479元【6,686,100元X5%X137日÷365日=125,479元】,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構造物減作部分尚未完成簽核,於104年3月27日始完成核定,在此之前,不應認有遲延云云,惟構造物回填減作部分,並未於第26期估驗款計價,且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函文即表明其後再循爭議程序處理,被告自不得其在104年3月27日始完成構造物回填減作部分之簽核為由,作為遲付第26期估驗款之事由。

⑶、第27期估驗款部分: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提送第27其估驗計價資料,監造單位審查因認物價指數計算方式有誤,於103年12月5日以棪中(01)字第103-12017號函退回(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第二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因認實際進度與估驗進度差異甚大達8.39%,監造單位以103年12月17日以中辦字第103-12067號函退回查明結算數量與該期計價數量是否仍有遺漏及錯誤(見本院卷㈠第316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30日第三、四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以第27期估驗計價資料未依已修正之第26期估驗資料而隨之修正,函請原告再行提報(見本院卷㈠第304頁、317頁);嗣原告以104年1月27日根字第1040370號函第五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監造單位雖於104年2月9日以中辦字第104-02045號函建請同意辦理計價付款,嗣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發現物調款、估驗期別、估驗日期錯誤、估驗數量等疑議須釐清,並經監造單位於104年4月2日請原告須正後再行提報(見本院卷㈠第306頁、318頁、319頁),則此審核期間,因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尚有應補正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認屬被告遲延付款。嗣原告於104年4月13日第七次提送第27期估驗資料,如無應補正事項,被告應於5日內審核完畢,並於5日內即104年4月23日付款,惟被告至104年10月7日完成審核,於104年10月22日始支付第27期估驗款,則原告請求應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之第27期估驗款遲延利息357,107元【計算式:14,402,656元X5%X181日365=357,107元】。

⑷、末期及結算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2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4年9月14日第一次提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因監造單位發現原告未修正路燈燈具,另所送結算書金額有誤,以104年9月22日棪中(01)字第104-09096號函退申請所送竣工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嗣原告於104年9月25日第二次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嗣監造單位發現原告未修正路燈燈具,以104年10月07日棪中(01)字第104-10033號函退申請所送竣工文件,請原告更換符合契約規定之路燈燈具並經檢驗合格後再報;另被告亦以104年11月19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148723號函說明9m路燈及景觀燈燈具契約設計圖說規格不符,請原告表明更換或由機關依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辦理,另於104年12月1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152825號函要求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前更成更換張9m路燈及景觀燈燈具(本院卷㈠第347至350頁);嗣原告於104年12月09日第三次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並於104年12月20完成9m路燈及景觀燈燈具後,監造單位104年12月25日以棪中(01)字第104-12140號函送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至專案管理單位,專案管理單位104年12月25日以中辦字第104-12146號函轉被告審查(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另原告105年03月01日第五次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並補正被告指示資料。監造單位審查發現補正資料仍未完整,監造單位105年03月09日以棪中(01)字第105-03035號函退回修正(本院卷㈠第362頁);嗣原告105年03月10日第六次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書及應提供備品工項數量統計資料,並補正被告指示資料;嗣關於景觀燈及9M路燈燈具更換部分於105年3月29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5頁),而原告先前已提出相關計價資料,如無其餘須原告補正者,被告自應於5日內審核完畢,並於5日內即105年4月8日付款,被告以資料繁瑣,內部簽核作業為由遲付款項,已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始完成審核,於同年105年6月30日始支付款項,關於105年4月9日起至105年6月29日遲延付款期間,自應給付原告關於末期計價及結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083,462元【計算式:96,454,534元X5%X82日365日=1,083,462元】。

⑸、被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主張1年短期時效抗辯,惟惟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506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0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其性質屬民法第233條第1項,關於遲延債務之利息請求,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被告主張此部分罹於1年時效云云,尚不可採。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時效應為5年,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述遲延利息,顯未罹於時效。

⑹、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第26期、27期、未期估驗款及結算工程款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⑺、準此,原告請求估驗計價結算工程款遲延利息1,566,048元【計算式:125,479元+ 357,107元+1,083,462元=1,566,04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接線端子與C型固定架」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CD-0059C,可知【支管洞道接地設施詳圖】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剖面示意圖」中標明每組支鐵托架均需使用「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架」銜接裸銅導線以符合接地功能,惟詳細價目表卻未編列對應之計價項目,應屬契約漏項,被告應依原告實作數量及每組單價,加計材料試驗費、工程試驗費、包商利及管理費、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費、營造工程及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費、鄰房及公共工程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再加計營業稅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規範16061章關於接地設備之規定及系爭工程支管洞道接地設備詳圖,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剖面示意圖」中標示「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則於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時,須使用「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應屬事實。依據「裸銅導線100 mm2」單價分析表所示項目為「產品,裸銅導線100mm2」複價330(單價330元)、運雜費13.2元、安裝及施工費34.32元、零星工料7.55元,複價為385.07元(見本院卷㈠第406元),並無「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材料價格。雖然被告主張施工規範一般條款規定,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已包含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且設計單位提供之訪價資料【宏泰公司(103年12月)裸銅導線預算價為233.7元,牌價為123元;「接地端子」、「C型固定架」訪價資料介於189至205元】工項費用實尚有餘裕可支應零配件及安裝費等語。惟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關單價分析表編列「裸銅導線100m2」單價每米385.07元,此一單價依市場合理價格,是否包括「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乙節,經鑑定機關依據鑑定會議結論指示針對「C型固定夾」及「接線端子」進行報價及補充新增配件單價分析資料結果為「產品,接線端子120元」、「產品,C型固定夾(架)60元」、「安裝及施工費18元」,合計198元。若依設計單位說明「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係屬契約預算工項「裸銅導線l00mm2」之配件,且其費用已包含於該單價內,則僅須釐清確認工作項目「裸銅導線100mm2」於99年9月預算編列時,該預算單價是否足以包含上表所列「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配件(含施工安裝)」之單價198.00元/m,即可驗證說明「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工料是否傺屬契約之漏列項目。鑑定機關依據設計單位即亞新公司所提103年、104年間大山電線電纜、宏泰電工、伸泰國際之報價,並參考系爭工程編列預算時間為99年9月,依金屬製品類項目之月指數回溯推算預算編列當時之「產品,裸銅導線100mm2」單價如下:

①大山電線單價推算預算單價=210元/mx(125.74/112.98)=233.72元/m(2)宏泰電工單價推算預算單價=218元/mx(125.74/112.98)=242.62元/m(3)伸泰國際單價推算預算單價=279.17元/mx(125.74/111.36)=315.22元/m,即介於233.72元至315.22元之間,與本件「產品,裸銅導線100mm2」工料單價300元/m相符合。則已無「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配件費用198元/m已包含於預算單價之可能性,應屬契約漏列之工項,核屬可採。本件雖據參加人亞新公司主張鑑定機關將裸銅導線歸於金屬製品進行物價調整應屬有誤,應以電線電纜類進行物價調整等語,此部分亦據鑑定機關覆以:裸銅導線並無電線電纜之外層絕緣護套,只有金屬材料銅製成之纜芯絞線(無絕緣護套),故其價格受銅價波動影響甚鉅,因此採用金屬製品類進行物價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4至155頁),核無不合。參加人亞新公司亦未提出本件裸銅導線應歸於電線電纜類而做為物價調整之合理依據,其前揭所述,即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係屬漏項,未包括於單價分析表所示裸銅導線100mm工項,應屬可採。

⑶、另本件亦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合理價格部分,鑑定機關設計單位補充編製之「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配件(含施工安裝)」工作項目單價198.00元/m,其計價單位係「元/m」,惟其檢附詢價之三家廠商(百鎰工程、三鎰水電、柏峰水電)其報價單均列單位「元/個」;意即,按「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詢價單所製作之「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配件(含施工安裝)」計價單位應為「元/個」或「元/組」,而非「元/m」;又依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方式,其預算工項編列原則如下:依序為「工料產品」-「安裝及施工費」-「零星工料」,且「安裝及施工費」工料單價取該工料項次以上合計之10%,而「零星工料」工料單價則取工料項次以上合計之2%,鑑定機關乃參考設計單位就工作項目編列之原則,經重新編製「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配件(含施工安裝)」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產品,接線端子120/個」、「產品,C型固定夾(架)60元/個」、「安裝及施工費18元/式」、「零星工料3.96元/式」,合計202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參加人雖以原告以預算標比71.05%取得系爭工程,縱認「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為漏項,亦應以該比例計算每組單價等語。惟關於公共工程之標案,其底價或預算價經常與廠商最低投標金額不同,然此未必然係基於每工項單價依比例折算加總之結果,廠商縱以低價標得,其得就其各工料、費用之成本加以調整,以平衡其損益。故參加人主張應以預算標比,比例折算「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單價,應屬無據。

⑷、另關於系爭工程須設置「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之組部分,經鑑定機關依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及參考結算工程明細表,計算結果,關於工作項目「甲.壹.九33.支鐵及托架(TYPEA)之結算數量為3,161組,工作項目「甲.壹.九34.支鐵及托架(TYPEB)之結算數量為3,860組,則「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合計應設組數為10,182組(見鑑定報告書15至16頁)。

⑸、基上,本件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裸銅導線銜接支鐵托架配件(含施工安裝)之直接工程款為2,056,764元【計算式:202元X 10,182組= 2,056,764元】,及上開工程款加計間接費用即材料試驗及工程試驗費4,11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3,044元、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費5,626元、營造工程及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費3,679元、鄰房及公共工程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2,597元等費用,加計5 %營業稅108,791元,合計金額為2,284,615元【計算式:2,056,764元+4,114元+103,044元十5,626元+ 3,679元+ 2,597元+108,791元=2,284,615元【計算項目比例如本院卷㈤第103頁附表五所示】,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構蓋板工項之裝設費用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共147萬8906元部分:本件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如標誌牌、鍍鋅格柵蓋及安裝、告示牌等之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裝設費(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1頁),而單價分析表有關甲、壹、二、8.水泥混凝土緣石,A型、甲、壹、二、9.水泥混凝土緣石,B型、

甲、壹.四.16至19預鑄溝蓋板之細項部分並無編列裝設費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顯係漏項,被告應再給付裝設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等語。惟查,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410章「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第3.1.1節約定:「圖示載明之安裝方法應完全遵行。構件吊放至定位後,應視需要先安裝臨時支撐或與相鄰構件連接完成,方得移除吊運機械」,另於4.計量與計價之第4.2約定:「本章之工作依有關章節之預鑄構件項目以[公尺] [平方公尺] [座]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㈠第416至418頁);另於施工規範第02770章「緣石與緣石側溝」於計量與計價之第4.2即約定:「緣石、緣石側溝依不同材料、型式、預鑄或場鑄依契約單價計價。開挖與回填無須計價,所需費用均已包括於有關項目之單價內,不另給付。該項單價已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機具、設備、運輸、伸縮縫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0頁)。而按施工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受該規範之拘束。而施工規範關於上開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構蓋板之計價已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運輸及附屬費用,如有須裝設時,自亦包括裝設費用。又原告承攬本件第一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之全部工程,對於其契約內容包括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構蓋板工項之所有施工必要項目(包括裝設)乙節知之甚詳,且依據施工規範已明定一切費用均包括於該工項之單價甚明,原告主張水泥混凝土緣石、預鑄構蓋板工項之裝設費係漏項,請求該裝設費用及間接費用,應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工區航空攝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工程細部圖約定承包商於開工前、完工後及施工期間提供每半年一次或總共五次之全區工區航空攝影照片,然於詳細價目表並無工區航空攝影之計價項目,應屬漏項,依據契約第4條第1款第3目及民法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之直接及間接費用共166,572元且縱係被告誤植,依被告應依誠信原則為給付等情,據其提出細部設計圖、原告100年4月11日根字第1000175號函、100年5月2日根字第1000348號函、林同棪公司100年6月5日棪字第10006150207號函、被告100年6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2177號函、梁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航空攝影照片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2頁、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查,依據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之本工程總明第25項記載:「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完工後及施工期間提供每半年一次或總共至少5次全區工區之航空攝影照片(A1尺寸,比例尺1000分之一,解析度20CM以內採數位式航拍)並含相框及透明表蓋,拍攝時機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原告嗣因該工作項目並未列於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之計價項目,認屬契約漏項,於100年4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補正,嗣監造單位於10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該工項屬誤植免施作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關於工區航空攝影項目施作部分,記載於設計圖說之工區總說明中係屬錯誤,且該工項並無價金之約定,就此部分,應認非在系爭工程之約定範圍,自無從依承攬之規定請求報酬。而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委由梁祝攝影傳播有限公司進行攝影,並於100年5月2日通知監造單位已進行開工前航空攝影,應係基於錯誤而信該工項為契約內容而履行,然而,依據上開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A-0020之本工程總明第25項亦記載「拍攝時機依現場工程司指示辦理」,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攝影,係經現場工程司確認或指示拍攝時機而為,則原告既未依上開記載確實履行,亦難認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工區航空攝影費用166,572元,洵屬無據。

㈧、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9,968,563元【計算式:返還構造物回填扣減金額8,286,503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5,069,048元+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工程費2,762,349元+估驗款遲延利息1,566,048元+「接線端子及C型固定夾」工程費2,284,615元=29,968,5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同日收受(參被告提出之收文資訊在卷可稽),迄今未履行,則本件除估驗款遲延利息1,566,048部分不得再請求再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餘28,402,515元部分,請求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68,563元,及其中28,402,515元部分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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