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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麗明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參加人
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楊炳國)
法定代理人
楊炳國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參加人
株式會社伊東豊雄建築設計事務所(伊東豊雄)
法定代理人
伊東豊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重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萬072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提出新臺幣420萬3575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萬0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楊炳國、伊東豊雄分別為系爭工程(詳後述)的工程管理顧問及設計、監造單位,而原告麗明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款項,請求命被告為增加給付,其勝敗結果,與楊炳國、伊東豊雄之變更設計及管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等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2、208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盧秀燕,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頁),核無不合。

三、原告於訴訟中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展延工期289 日之必要費用,具狀追加系爭契約(詳後述)第23條第10項規定為請求基礎,該所為之請求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程序上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承攬被告主辦之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8年12月18日。工期1365日曆天,預計102 年9 月12日完工。因履約期間,遭遇颱風、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的因素,被告核定及仲裁判斷認定工期應展延643日,展延後預定104年6月17日竣工(下稱系爭契約)。

㈡因被告另行發包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原告有43個工項與其重疊,必須配合其進度始得施作。然因可歸責於第三期施工廠商之事由,其無法遵期完成,故被告指示將系爭工程受第三期廠商影響的部分切割,先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為第一階段竣工驗收。原告乃全力趕工,於104年5月31日提早申報第一階段竣工。則於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102年9月12日起至第一階段竣工日104年5月31日止,共計625天工期展延期間,原告額外支出的衍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396萬3534元。

㈢因第三期工程廠商仍遲遲未完成工作,原告多次發函催促被告排除障礙以利工進,被告自105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始陸續將工地交原告進場施作。被告並確認第二階段預定竣工日,應由第三期工程最末點交時間105年3月27日起加計14日,即105年4月9日。最後原告於105年4月1日申報竣工。則自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104年6月17日起,至第二階段竣工日105年4月1日止,共計有289天工期展延期間。

㈣原告請求依據如下,詳細請求金額計算如附表1,並應加計營業稅5%:

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合計展延工期914 日,原告得請求被告上開展延工期的承攬報酬為1 億8743萬7261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所揭示的工程款後付原則,應於驗收合格後起算時效,不能自各期估驗時起算時效。因工程估驗款的性質,僅是定作人於工程施作期間對承攬人的財務融資,並非承攬報酬的給付,故承攬報酬消滅時效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

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期展延增加的費用成本1 億8743萬7261元。蓋天候影響、變更設計、第三期工程進度落後,均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且不可歸責原告。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抗辯逾越除斥期間。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判決創設。且即使依該判決意旨所揭示的「權利完全成立說」,也應認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28日工程結算完成時,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的權利始完全成立。則原告於107年1月2日起訴,自沒有逾越2年除斥期間。

⒊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展延工期289日部分,依被告工程規劃,原告執行大、中劇院樂池區座椅及空調設備與三劇場控制室及操控便道地毯等收尾工作,必須配合被告另行發包的「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施工廠商工程進度,始得施作。原告計有43工項工序與該舞台工程重疊。原告因此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至105年4月1日竣工,亦得依本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此增加的必要費用5727萬5550元。

⒋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期展延625日,除其中16日因颱風、惡劣天候因素屬於不可歸責雙方的事由外,其餘609天均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另第二階段展延工期289日部分,乃因舞台設備廠商未能如期履約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以上合計展延898日的工期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億8410萬5121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本項請求,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的短期時效,應適用15年的長期時效。

⒌民法第509 條:因變更設計及遲延提供工地均屬因被告指示不當所致之結果,原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以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合計898 日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億8410萬5121元之報酬。且此項報酬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時效規定的適用。

㈤以上依選擇合併的方式,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743萬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申報第一階段竣工,故第三期工程解釋上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算45天,即至104 年7 月15日竣工。依據原證6,原告對日期認知顯有誤解。被告乃於104年6月18日至26日進行第一階段部分驗收作業,初驗後經原告改善,被告於104年9月9日同意初驗完成。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至15日進行第一階段正式驗收作業,但原告有施工不良等瑕疵,經限期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改善,被告於同年12月10至17日複驗,仍有需改善之處,乃限期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前改善完畢,直到同年月15日第一階段才正式驗收完成。

㈢因第三期工程廠商延誤,被告遲至105 年3 月才將工地交原告施作,並同意第二階段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05 年4 月9日。但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申報第二階段竣工,經被告初驗,限期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前改善完畢,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至31日同意第二階段的初驗完成。於105 年6 月15日至29日進行正式驗收作業,經原告改善後,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至27日正式驗收合格。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展延管理費: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系爭契約總價格表之各項金額,已包括所有必要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5 項規定,原告本應配合變更設計。

⒊第一階段之第1、2次變更設計,經仲裁判斷應展延643日,認定原告並未逾期。

⒋系爭工程前6 次變更設計,雙方均議價完成,但第7 次變更設計的部分新增工項,未能合意,而第7 次變更設計追加7125萬1439元,該追加之各項金額,已經包括所有之必要費用,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契約總價金額。

⒌原告並無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也無衍生額外管理費的問題。

㈤原告請求第二階段自104年6月17日至105年4月1日共計289日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驗收程序規定,在驗收期間原告本應負擔相關查驗、試車、試運轉、適用測試程序、拆除、修護及化驗、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費用,自不得額外請求同一期間的管理費,否則該命原告負擔費用的規定將成為具文。

⒉至於其中至105年1月15日第一階段正式驗收完成共計212天的工期,原告是進行驗收改善作業,故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擔相關費用,無管理費支出請求權。如有其他項目支出,應舉證之。

⒊另105年1月16日至105年4月1日申報竣工共77天部分:

⑴該1月16日至3月6日共51天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或有請求衍生管理費的可能,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相關實際支出,不得以比例法請求。

⑵其他26日部分,原告有進場施作,不得重複請求管理費。

⒋何況原告自己沒有請求第二階段105 年4 月1 日申報竣工至105 年5 月4 日驗收合格期間的管理費,可見原告知悉驗收期間不得請求管理費。

㈥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其中105 年1 月2日(原告於107年1月2日起訴)前之管理費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點起算,已經逾越2年除斥期間:

⒈原告起訴前,其中請求102 年9 月12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期間共625日之管理費部分,已經逾越2年除斥期間。

⒉第二階段管理費原告是一併於結算辦理最後請款時請求利潤及管理費,而此第二階段所衍生104 年6 月17日至105年4 月1 日期間共289 天之管理費承攬報酬,是從每期估驗的日期來請求,故其中104 年6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期間共199 天之管理費,已經罹於2 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請求。

⒊退步言之,如認為依情事變更得請求,此形成判決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給付:

⒈其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而被告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

⒉變更設計不能歸責被告,如可歸責,也不是協力義務的違反。

㈧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

⒈被告並無該條所稱供給材料瑕疵、指示不當等問題,無直接適用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已經明文約定,也沒有類推適用餘地。

㈨假設認為原告得依比例法計算,其公式被告仍有質疑。因停工期間管理費及相關支出必相對減少,如仍按比例計算,自不合理,此可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故即使按比例法計算,也應僅限於「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之工項,其他實作實算或一式計價等方式,不能適用比例法計算。據此,依系爭契約應僅有附表1所示之品質管理費(0.8%)、勞工安全衛生費(7%)、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1.2%)及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另應剔除利潤部分之比例,僅就管理費部分一般以2.5%計算,故複價金額為8187萬6138.5元)。

㈩時效抗辯:

⒈原告請求管理費,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其中第一階段管理費就起訴前均已經罹於2年時效。

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已經罹於1年時效。原告請求管理費中之清潔費及警衛人員費用部分,有重複請求(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54號,下稱154號事件)。154號事件經鑑定結果,原告確實有支出104萬7764元,原告既然重複請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起訴應予以駁回。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楊炳國及伊東豊雄陳述均同被告。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69頁以下,另為閱讀簡明,略作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承攬被告主辦之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8年12月18日。工期1365日曆天,預計102 年9 月12日完工。因履約期間,遭遇颱風、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核定及仲裁判斷認定工期應展延643 天,展延後預定104 年6 月17日竣工(見本院卷一第16至85頁、卷三第1 至2 頁、第58頁)。

㈡兩造歷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天數、契約價金增減金額與管理費金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8 頁):

⒈99年7 月1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依仲裁判斷給予116 天之展延工期,並追加325 萬1406元,其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增加19萬7414元。

⒉99年10月29日第二次變更設計:依仲裁判斷給予158 天之展延工期,並追加878 萬1139元,其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增加53萬3159元。

⒊101 年3 月9 日第三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83天展延工期,並追減618 萬1450元,其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如原告主張減少37萬5315元。

⒋103 年7 月16日第四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111 天展延工期,並追加5017萬3200元,其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增加308 萬元。

⒌103 年9 月26日第五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66天展延工期,並追加1 億0987萬3685元,其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增加674 萬4854元。

⒍104 年10月2 日第六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93天展延工期,並追加5565萬9949元,其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增加341 萬6817元

⒎第七次變更設計:被告並未給予展延工期,但追加7125萬1439元,其中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增加437 萬3938元(但雙方就新增工項並未達成合意,惟被告仍於105 年4 月20日逕予核定並為上開款項之支付)。

⒏系爭工程7 次變更設計所追加之金額,均有將該等工項之相關間接費用(包括保險費、營業稅、利潤及管理費)一併納入。上開歷次變更設計期間,原告均無停工之事實。

㈢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楊炳國建議系爭工程受影響部分與主契約報竣範圍予以切割,於系爭工程未受影響部分竣工日起,要求第三期工程於45天內竣工。被告為避免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影響系爭工程施作工項延誤及報竣事宜,同意採納,並將原告業已完成工項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

㈣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及驗收過程:

⒈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申報第一階段竣工,被告於104 年6 月18至26日進行初驗作業,經原告改善後,被告於104年9 月9 日同意初驗完成,被告於104 年10月13至15日進行正式驗收,因原告相關施工問題,被告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2 日前改善完畢,被告於104 年12月10至17日進行複驗程序,但仍有需改善之處,被告限期原告於105 年1月5 日前改善完畢,至105 年1 月15日第一階段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6 頁)。

⒉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申報第二階段竣工,被告於105 年5 月4 至7 日進行初驗,因原告相關施工問題,被告限期原告於105 年5 月25前改善完畢,被告於105 年5 月28至31日進行複驗並同意初驗完成,被告於105 年6 月15至29日進行驗收,因原告相關施工問題,於105 年7 月13至27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87 至191 頁)。

㈤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日發函促請被告排除因第三期工程承包商施工遲延所致障礙,便於原告施工(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於105年8月26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50111922號函同意依楊炳國建議「以承商所提最末工項(2F前舞台P01)14工作日為展延工期,即自三期工程最末點交時間105年3月27日起加計14日(105年4月9日)為二期工程第二階段預定完竣工期」(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日104 年5 月31日止共625 日;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竣工日105 年4 月1 日止共289 日。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231 條請求部分,應扣除其中16日因颱風惡劣天候等因素之工期展延日數(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

㈧原告於105年3月7日至同年月27日有進場施工。

㈨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㈩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1 月20日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管理費中之「清潔費用」、「警衛人員費用」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 月1 日」共62天之請求部分,與本院154 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應將歷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與費用扣除?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承攬報酬?金額若干?有無逾越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若干?有無逾越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

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管理費中之「清潔費用」、「警衛人員費用」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 月1 日」共62天之請求部分,與本院154 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或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三項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154 號事件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配合演出巡檢及應變工資」,為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契約原訂工作範圍以外的工作,因此所生的承攬報酬。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及工地警衛人員」之費用,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被告應為增加給付之承攬報酬,可知二者的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法律關係並非同一。雖被告強調154 號事件經囑託鑑定結果,認定在「103 年1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的期間內,原告確實有支出104萬7764元之事實,原則上法院應該會判決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故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請求「清潔費用」與「警衛人員費用」即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等語,並提出原告在154事件的報價單及配合演出巡檢及應變工資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背面)。然原告基於不同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述三項訴之要素為判斷,自不能認為二者為同一事件。雖然原告最終請求的金額可能有重疊部分,而因此獲取不當之利益,但此為最後如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時,是否於後訴另為扣除,或另訴請求返還之別一問題,不能因請求的金額期間有重疊就反過來認為本訴為同一事件之重複起訴。準此以言,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期間部分與154號事件請求之金額相同,為重複起訴云云,就沒有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應將歷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與費用扣除?

㈠系爭工程於第一階段先後歷經7次變更設計,兩造就此已經分別計價完成,由被告支付變更設計追加減之各項金額,包括利潤、管理費、保險費、營業稅等相關費用,且於變更設計期間,原告並沒有因此停工的情事(不爭執事項㈡)。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所為直接工程費之加減價,只是按系爭工程工作規模(即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核計,並沒有將延長工期考慮在內,故變更設計後依比例計算之一式計價管理費,僅能反映「工作規模」變更於管理費的影響,至於因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工期延長」所生的時間關聯費用,並沒有涵蓋在內。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總價表之各項金額,已包含所有必要費用,而被告已經將變更設計所生追加減費用包括利潤、管理費等核列給付,原告就此所生工作規模及工期的增減情形,不可能沒有詳加評估計算,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所謂一式計價工項之時間關聯成本,應按比例計算的管理費。

㈡經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變更設計所生追加減工程部分,被告已經核列相關工程及管理等費用給付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強調該被告給付的費用沒有將「工期延長」所生的管理費用涵蓋在內,但依據歷次變更設計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變更議定書、價目表或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背面、卷二第153至158頁),均有包括「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項目在內。而該核列項目是將增減後總額減去系爭契約總額之差額,再按約7%之比例予以計算,顯然除了工作規模增減所生的直接費用外,就工期之增加部分,也已經予以納入考量計算。原告認為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應與系爭契約原訂工期加以比較,就整體之增加工期部分所衍生的管理費須另為計算,無異於就該變更設計被告所增加給付的管理費用予以重複計價,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然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主張就一式計價部分,應就變更設計後之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計算云云。但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明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計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該前段「履約標的項目有增減」之約定,應認為就是所謂「工作規模」所生的工項及其直接費用的增減,至於後段「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應比例增減」之約定,應指該一式計價之相關項目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延長」所核計之費用。可知被告已就變更設計所生「工作規模」及「工期延長」二部分的費用均按本條項約定核列給付。除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或契約變更議定書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部一式計價部分,再另按全部延長工期時間依比例計算相關的工程費及管理費,就沒有根據。

㈣基於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9月12日,於104年5月31日始竣工,此期間關於變更設計所生之展延工期,因被告已經支付各項直接費用及相關管理費用,此部分原告即不得再重複請求(但其中因颱風及惡劣天候展延16天部分,與變更設計無關,另詳後述)。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本條項約定,限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單方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時停工時,為免原告遭受無端損失,而由被告決定是否補償原告所增加必要費用的支出,並應視情形同時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另一方面,如停工期間過長,原告不願損失,亦得單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以求對等及公平。則依其意旨,乃授權被告單方斟酌停工原因、範圍及期間久暫等因素,而就原告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給予相當的補償,條文明定「得」補償,可以明瞭。其文義清楚,沒有強解為被告「應」予補償之餘地。核其性質,並不是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的約款,原告依本條項約定請求,自非有據。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據此,於承攬契約之情形,如定作人遲延或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固有不完全給付或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契約的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的要求,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對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有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承攬人縱依債編通則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受此限制,而不得適用15年之時效。

㈡本件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關於不完全給付所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依上開說明,既然應受1年時效期間的限制,則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5年4月1日申報竣工後,原告於107年1月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罹於1年的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天候惡劣、第三期工程廠商延宕而無法交付工地等原因,致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而展延工期。但上開原因與被告供給之材料瑕疵尚無相關,而且也不是被告對原告的工作有何指示不當之義務違反,顯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也沒有類推適用的餘地。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承攬報酬?金額若干?有無逾越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承攬報酬雖法文明定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而有所謂「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但此項規定,並無強制性,當事人間如另約定承攬報酬的給付期程及其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不可。此在承攬的工作質量均屬龐雜的大型工程,為避免承攬人負擔過重並基於公平合理等因素,而約定承攬報酬區分階段及工期,而按各階段完成之工項或比例予以驗收給付,可謂常態。故如當事人間有此相關的約定,就應該基於契約嚴守的精神,判斷承攬報酬可行使之時,而按該約定起算消滅時效。僅於約定不明或無約定之情形,才可以回復民法承攬報酬後付之原則,而認定於承攬人工作全部完成時,才能起算時效。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核准簽認並完成相關查驗紀錄,送機關委託之專業管理單位覆核無誤後,再提送機關付款,機關接收後至遲應於12日內完成審核依規(約)辦理後續付款事宜。」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採取分階分期估驗後計價給付,並拘束機關即被告的付款審核時限。此項約定,雙方自應一體遵守。原告請求如附表1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各項費用,性質屬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有關變更設計延長工期及所生相關費用,被告已經核列計付,有如前述。其中原告主張因颱風及惡劣天候展延16天部分,雖與變更設計無關,但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31日,顯然在該竣工日期之前,原告就可以於申報各期估驗款之同時,一併提出估驗明細單而請求被告核列計付。但原告於107年1月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就該16天承攬報酬之請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陳稱依該判決意旨,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於大型工程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恐承攬人財務負擔沉重,才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故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云云。但本院參看該判決說明,上開原告所引用內容,僅僅是該案上訴人於訴訟上的主張,最高法院認為此屬上訴人重要的攻擊方法,原審判決未為調查審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已,並不是最高法院對於工程估驗款的性質或時效計算所闡釋的法律上意見。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尚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額若干?有無逾越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

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但此項請求,並沒有明定權利的行使期間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闡釋:「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據此,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依其權利成立而可行使之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時效或期間須法律明定,不得創設,並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否認有除斥期間。但參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文:「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47年8月8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月9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固闡釋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行政命令定之,但同時也肯認於法制不備的情形下,得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為因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的制度設計,使權利長期不行使的狀態發生一定失權之效果,其目的在於謀求法律的安定性,以免權利永續而無了結之時,有礙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因此,如相關權利法無明定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自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法律漏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詳究本條項規定形成權之性質及相關法制,認得參考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並以權利成立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符合法理,自值援用。原告錯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主張本條項不得計算除斥期間,顯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係採工程款分期估驗計付,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相關費用,在各期估驗款請求之時,應認為就是權利成立之時而得一併提出請求。而原告於本件107年1月2日起訴,同年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則此前2年即105年1月19日前之部分,應認均已經逾越2年的除斥期間。又基於相同理由,原告上開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也應自上開得請求之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故於105年1月19日前之部分,均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消滅。準此以言,本院以下應予審究者,為105年1月19日之後之展延工期部分,原告所為實體上的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計算問題。

八、經查:

㈠時間在105年1月19日之後的請求(自105年1月20日起算)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在第二階段竣工前即104年6月17日至105年4月1日之期間內,而此部分工程之延宕,是因為被告受限於第三期工程廠商之舞台工程未能及時完工,而無法交付工地給原告施作所致,被告乃直到105年3月7日才交付工地,有105年3月7日原告之建築物施工日誌紀錄可供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本有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的協力義務,並無疑義,則原告此一期間(105年1月20日至105年3月6日共47天)為此無法施作而停工,可歸責於被告,所衍生相關費用的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時間在被告交付工地後即105年3月7日至105年4月1日竣工之期間共26天部分,該所生之延長工期仍有因時間關聯因素而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的可能。雖被告抗辯,此期間原告已經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已於結算總額時將該部分管理費納入計算,故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核其文義,僅在於強調契約總價的涵蓋範圍,尚不能因為有此約定,就認為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原告的展延工期,其因此所衍生的相關必要費用,均在本條款所謂契約總價涵蓋範圍之內,而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而增加工期,乃不可歸責原告的事由所致,且原告此部分工作,為系爭工程原來約定的施作範圍,故就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的時間關聯成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衍生相關必要費用支出之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至105年4月1日共73天。至於其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相關費用支出應按比例法計算,被告辯稱應按實支法逐一舉證計算。本院認為,承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衍生相關必要費用的支出,工程實務上固有比例法及實支法之概略區分,但應如何計算為適當,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首應依照契約約定為之。如契約沒有明確約定,則應參酌承攬工程的性質、規模、工項的繁簡、有無停工、契約是否有其他類似約定可供佐參,及分期估驗時就展延工期所衍生相關費用支出的協商請款計算方式等情形,予以綜合判斷之。準此而論,因系爭契約就此項計算方式尚無明文約定,則考量系爭工程金額頗高,工期甚長,規模不小,故如以實支法令原告就展延工期期間所生相關必要費用全部予以逐一提證,恐不恰當。但如不予區分展延工期所衍生時間關聯成本及實際支出情形,就所謂一式計價之工項均按比例予以列計,也不合理。本院參照系爭契約就原告承作的工作項目中,其按比例計算的工項為品質管理費(0.8%)、勞工安全衛生費(7%)、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1.2%)及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此有系爭工程明細表總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頁),則本於此項類似約定之精神,上開展延工期期間有關此些項目,自應認為具有時間關聯成本,而應按比例予以計算。至於其他工項,如原告主張具有時間關聯因素而增加其必要支出,則應就其實際支出情形,舉證證明之。

㈣被告雖另抗辯停工期間,管理費支出相對減少,以比例法計算並不合理,且其中利潤及管理費7%部分,利潤部分應予以剔除,僅管理費2.5%部分得予以計算等語。經查,此項被告應給付展延期間衍生管理費等相關支出僅有73天,此期間雖有部分停工事實,然原告乃等待被告交付工地以備隨時進場施作,其人力、設備、管理等必要成本的支出仍持續發生,並非因有長時間的停工而有藉此減少支出的可能,故以比例法計算,尚無不合。而既然應採比例法計算,該與時間關聯因素亦即因時間增加而導致該工項費用有增加支出之項目,即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及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其性質上均屬工地存在而持續性發生的費用,並不會因有該短期停工的事實,就無該相關的支出,故此些工項均應按比例法予以納入計算。至於與時間因素無關的工項,即使系爭契約列載一式計價者,就沒有無請求被告給付的餘地。又其他可能與時間增加因素有關的支出,如前所述,原告就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情形,而不能按比例法計算。另外,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系爭契約既然將利潤及管理費合併為一項,按7%比例列計,自應予以整體看待,不應再區分為「利潤」及「管理費」而分別計算,且被告抗辯管理費部分一般為2.5%云云,也沒有根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可採。據此,附表1所示各項次工項,其中臨時水電及電話費、交通維持費、工地警衛人員等部分,雖可能因工地之持續存在而有相關的必要支出,但原告就此不能提證證明之,則該各工項的請求即不可採。項次3施工中工地清潔整理費用(含消毒)部分,既然是「施工中」才須清潔整理,故停工期間就難認會有此項必要支出;而非停工中的清潔整理費用,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請求也沒有理由。另項次4施工吊車承租工項,因該73天期間,屬於第二階段工程之展延工期,此項費用為「0」,自不應計入。而項次8工地拍照及攝影費、項次10之3D施工圖整合套圖費用部分,尚難認為具有時間關聯成本之因素,故此二工項也不能計入。則就上開因時間關聯因素所可能增加費用支出之項目,依比例計算的結果,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應如附表2所示。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萬0725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所為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
│項次│契約項次  │工作項目          │單位  │數量  │ 契約複價   │第二階段展延73天(  │
│    │          │                  │      │      │            │105.1.20~105.4.1) │
│    │          │                  │      │      │            │計算式:契約複價    │
│    │          │                  │      │      │            │/1365×73(小數點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   │B.壹.     │品質管理費        │式    │1     │1871萬4546元│100萬0851元         │
├──┼─────┼─────────┼───┼───┼──────┼──────────┤
│2   │B.貳.     │勞工安全衛生費    │式    │1     │1403萬5909元│75萬0638元          │
├──┼─────┼─────────┼───┼───┼──────┼──────────┤
│3   │B.肆.     │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式    │1     │2807萬1819元│150萬1277元         │
├──┼─────┼─────────┼───┼───┼──────┼──────────┤
│4   │B.伍.     │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式    │1     │1億6375萬   │875萬7448元         │
│    │          │                  │      │      │2277元      │                    │
├──┼─────┼─────────┼───┼───┼──────┼──────────┤
│    │          │小計              │      │      │            │1201萬0214元        │
├──┼─────┼─────────┼───┼───┼──────┼──────────┤
│    │          │營業稅            │      │      │            │60萬0511元          │
├──┼─────┼─────────┼───┼───┼──────┼──────────┤
│    │          │總計              │      │      │            │1261萬072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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