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
- 原告
-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黃怡芬即臺中市私立育成文理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 被告
-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蔡○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蔡○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翔、蔡○樺、蔡○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安新臺幣6萬25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翔、蔡○樺、蔡○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德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翔、蔡○樺、蔡○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王○翔、蔡○樺、蔡○澔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王○翔、蔡○樺、蔡○澔如連帶以新臺幣6萬2590元為原告林○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林○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部分,被告王○翔、蔡○樺、蔡○澔如連帶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林○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安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翔、蔡○澔、蔡○樺分別於103年3月間、103年2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於後述事件發生時,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均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黃怡芬即臺中市私立育成文理補習班(下稱黃怡芬)、王○翔、蔡○澔、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安新臺幣(下同)12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怡芬、王○翔、蔡○澔、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德、林○宜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怡芬應給付原告林○德3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擴張為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城、蔡○辰、王○芳未善盡教養義務,致王○翔、蔡○澔、蔡○樺對林○安為霸凌行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進行親職教育等語。惟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需進行親職教育輔導,應由少年法庭依法定程序處理,核非民事普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況王○翔、蔡○澔、蔡○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不得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被告蔡○澔、蔡○辰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安、王○翔、蔡○澔、蔡○樺,於112年間,為臺中私立育成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長頸鹿美語臺中成功分校(性質為獨資,負責人為黃怡芬,下稱育成補習班)之同學。王○翔、蔡○澔、蔡○樺於112年5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育成補習班,一同毆打林○安之頭部,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症狀及疑似創傷症候群,導致其身心焦慮,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90元,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林○德及林○宜為林○安之父母,因見林○安遭受侵害,長期牽掛,其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因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王○翔、蔡○澔、蔡○樺應賠償林○德及林○宜各19萬元。又黃怡芬為育成補習班之負責人,其聘請之教師於霸凌事件中因執行業務處於保證人地位,因怠於防止危險之義務,黃怡芬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德與黃怡芬成立委任契約,黃怡芬應負擔善良管理人義務,然黃怡芬未予以阻止該霸凌事件,顯然違反其注意義務,林○德主張解除與黃怡芬間之委任契約,請求黃怡芬返還已繳納學費共5萬4900元,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黃怡芬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萬4700元,共33萬9600元。綜上,林○安請求黃怡芬及王○翔、蔡○澔、蔡○樺連帶賠償27萬2590元(計算式:2590+270000=272590),林○宜及林○德請求黃怡芬、王○翔、蔡○澔、蔡○樺連帶賠償各19萬元,林○德請求黃怡芬給付33萬9600元(計算式:54900+284700=339600)等語。並聲明:㈠黃怡芬、王○翔、蔡○澔、蔡○樺應連帶給付林○安27萬259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怡芬、王○翔、蔡○澔、蔡○樺應連帶給付林○德、林○宜各19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怡芬應給付林○德33萬96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怡芬即臺中市私立育成文理補習班部分:本件霸凌行為人為王○翔、蔡○澔、蔡○樺,伊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霸凌事件發生前,林○安從未向伊之雇員即補習班老師反映曾遭王○翔、蔡○澔、蔡○樺霸凌之情事,且本件霸凌事件發生時,補習班老師於發現當下即加以制止並予以輔導,並無照顧疏失,伊無須負僱用人責任。退步言,縱認伊須負僱用人責任,亦是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與王○翔、蔡○澔、蔡○樺間並無連帶賠償關係。又林○德、林○宜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憑據。另伊與林○德間之契約,並非承攬法律關係,林○德自無從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退還費用,況林○安於本件霸凌事件(即112年5月25日)後,已轉班並持續上課至112年8月17日止,伊已履行契約完畢,林○德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㈡王○翔、王○城部分:霸凌結果通知書所載多為引導性之問題,伊不同意霸凌結果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且林○安也有毆打王○翔,林○安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樺、王○芳部分:伊不同意霸凌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內容,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蔡○澔、蔡○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急診醫療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6221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2次會議紀錄、調查會議逐字稿、調查報告及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29、33、77-116頁、213-225、227-318,限閱卷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監視器(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367、371-375頁)在卷可佐,是可知三名未成年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27日,先由王○翔拍打林○安之包頭,導致林○安不滿還擊,而蔡○樺及蔡○澔隨後加入,並均有推打林○安之舉動,隨後林○安並因此與渠等發生推擠等情,已昭明確,而林○安當日送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的症狀,並於112年5月29日,經醫院診療有焦慮症狀,夜眠不佳,容易驚醒等症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佐,衡以三名未成年被告之行為,已令林○安立於敵意、非友善之環境,堪信林○安上開焦慮情緒乃因三名未成年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林○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
⒊王○翔雖稱:林○安身高及年紀都比較大,林○安也有回手,我覺得王○安有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事情為王○翔先拍打林○安包頭而引起,而蔡○樺及蔡○澔見狀即加入推擠之行列,林○安之回擊僅為表達不滿,且並無過當,本件糾紛之唯一原因為三名未成年被告之行為,林○安一開始並無任何挑釁之舉,是林○安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毫無關聯,王○翔稱林○安年紀體型都較大,然林○安當日明顯遭三名未成年被告騷擾,與其身型年紀並無關係,是王○翔上開之辯解,洵不可採。
⒋綜上,三名未成年被告均有騷擾林○安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各行為均為林○安所生身體上、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三名未成年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林○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三名未成年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林○德母林○安為林○安之父、母對林○安受此經歷,並導致上開焦慮症狀,心中之擔心與焦慮,不言可喻(林○安日後甚至已離開原本學校,前往他處就讀),是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三名未成年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侵害情節係屬重大,林○宜之父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林○德及林○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三名未成年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黃怡芬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學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當日育成補習班之值班教師(下稱甲師),並未立刻發覺此事件,並立刻阻止三名未成年被告之行為,認育成補習班具有過失云云。然查,觀諸當日監視器畫面,該事件發生時,而甲師此時正批改其他同學作業,而王○翔拍打林○安之包頭,並非大力,此觀當時附近之其他同學亦無反應即可得知,是甲師因批改作業,未察知事件發生,難認其違反注意義務,而蔡○樺及蔡○澔加入騷擾林○安之行列,林○安反擊後,與王○翔發生推擠、拉扯,此時甲師發覺後,立即出聲表示「在幹嘛」,制止三名未成年被告與林○安拉扯之舉動,並要求雙方說明原由,衡諸該事件始於王○翔拍打林○安之包頭,該舉措雖為騷擾,但舉動微小,而日後蔡○樺及蔡○澔加入後,林○安與王○翔雖有推擠,然行動並非激烈之攻擊事件,且甲師於數秒後立即阻止,是甲師發覺王○翔及林○安推擠後,立即以言語阻止,應認介入之時間並無過慢,處置亦無不適當,是難認甲師有何違反何注意義務之處,亦無侵害林○安之權利之故意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甲師未立刻處理本件事件,黃怡芬身為雇主,應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並返還已繳納之補習費,均屬無據。
㈢本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259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林○安請求三名未成年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安及三名未成年被告均為小學學生,均賴渠等父母扶養,尚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能力可言,兼衡兩造之年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另衡以三名未成年被告及林○安本為安親班同學,理應相互尊重他人之身體,卻逾越合理同學碰觸之界線,對林○安為騷擾,甚至最後三名未成年被告將林○安包圍,並有推擠騷擾等行為,是林○安之健康權、身體權被侵害,對其身心發展有所影響,另林○德及林○宜面對此情,必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林○安之身心狀況、社交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末考量三名未成年被告於事發時剛開始接受初等教育,進入校園生活之時間並不長,對於人與人相處方式尚在學習階段,亦在摸索社交互動之分際,且手段之亦非激烈,本院認原告各請求三名未成年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為適當。
⒉綜上,林○安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合計6萬2590元(計算式:60000+2590=62590),林○德及林○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三名未成年被告各連帶給付林○安6萬2590元、林○德2萬1000元、林○宜2萬1000元,及自115年5月14日(原告同意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最後收受通知日後翌日統一計算,即為115年5月13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33、4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