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伊伶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庚○○應將台中縣霧峰鄉○○段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丁○○、戊○○、乙○○、丙○○、庚○○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戊○○、乙○○、丙○○、庚○○應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10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向本院拍定取得(93年度執字第9158號)。原告標得該土地後,被告丁○○、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土磚造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又該未保存登記之土磚造建物為被告乙○○、丙○○、庚○○所有(以下簡稱乙○○等三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追加乙○○等三人為被告,請求一併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損害金。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部分,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測量結果,計占用如其複丈成果圖(按經本判決引用為附件,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按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三)被告丁○○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約定將該基地交予被告乙○○等三人永久使用,並約定由使用人繳納地價稅,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資照。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應為一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言屬租賃契約。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丁○○雖曾同意乙○○等三人永久使用,然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並無承受之義務,被告等人仍屬無權占有。
(三)又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一所謂之「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系爭土地乃原所有人丁○○同意乙○○等三人永久使用,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故土地使用人與原所有人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此旨,為雖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但亦不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之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四)被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符合「屬於一人所有,即設定抵押權時同屬於一人所有」、「需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需拍賣實行抵押權」、「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異所有人」等要件方得以主張法定地上權存在。經查:⑴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當時,土地為被告丁○○所有,但建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則為被告之母曾洪不低(被告丁○○於91年3月間方因買賣而取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於設定抵押權時既非同屬於一人所有,顯與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⑵本件事後是因丁○○將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乙○○等三人使用,而使土地及建築物異所有人,非因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此亦與法定地上權之成立,須因拍賣抵押物之結果,使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之要件不符。⑶況丁○○與建物所有人乙○○等三人有訂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法定地上權。足見被告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五)再者,「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為要件…,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依被告所述,係其先祖所建造,距今有四、五十年之久,早已逾耐用年限,且其材質為磚土造,結構簡陋、老舊、矮小,再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房屋課稅現值僅值21,800元,足見系爭建物價值所剩無幾,並不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見解,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無甚影響,應不能視為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再參以系爭建物僅作為廚房、房間,簡單炊事及堆置雜物使用,使用效益不大,而原告係以1,760,000元拍得系爭土地,若任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予以閒置,非但對原告不公,且將有害於社會經濟公益。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請擇一為判決。而系爭土地位在台中縣霧峰鄉市區,並鄰近市場、學校,附近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故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29元計算租金,顯然不足以反應市場狀況,對原告而言亦屬不公。爰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874元計算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以符公平。準此,自原告於93年11月19日自法院點交系爭土地起,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3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6,234元(11,874×63平方公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並聲明:⑴被告丁○○、戊○○、乙○○、丙○○、庚○○應將台中縣霧峰鄉○○段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Ⅰ、被告戊○○、丁○○部分:
(一)系爭土地固為抵押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然系爭磚土造房屋係於設定該抵押權之前早已存在,由被告之先祖所建造,嗣後由被告繼承,再由被告轉讓與乙○○、丙○○及庚○○等三人所有,於81年12月20日並由被告丁○○與乙○○等三人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出租基地與該建物所有權人,並言明由乙○○等三人永久使用該土地,以租金抵充應納之地價稅。故目前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乙○○等三人,並非屬於被告戊○○、丁○○所有。
(二)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而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時,僅以土地為抵押,未對建物一併設定抵押;且法院拍賣抵押物時,亦因該建物早於設定抵押時即已存在,而未將建物亦併付拍賣,就此事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甚詳,乃為原告所明知。故系爭建物,自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於參與標賣時,明知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仍然願意投標拍定,該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故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借貸,並非可採。因是否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應依照原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判斷基準,以何種方式繳納租金或租金為多寡,均無影響當事人成立租賃之真意。
(四)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並主張得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惟原告所舉之反證略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判決為證據,考其反證並非屬於事實上之證據資料,僅為法律關係解釋之判決,又非判例,而與反證必須提出反證之積極事實,顯有極大差異。故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積極之反證,以推翻本件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餘地,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適用法定地上權規定,顯昧於事實。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明示基於風險分擔原則,就土地與建物因拍賣而分屬於不同之所有人,為維護建物使用之經濟價值,特別以法定地上權立法保障之,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具體措施。
(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照稅單記載僅有二萬餘元,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拆除不會造成社會影響云云,顯然缺乏社會經驗之言詞。蓋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建物係依照評議價格作為核課基礎,實務上係以15年或20年期作為核課之扣減現值之基準,亦即以類似折舊方式核課持有房屋之持有成本。又都市地區自用住宅之房屋稅之核課,為保障自用住宅之使用人,又受到房屋稅等法令最高核課之限制,故多年以後房屋稅之課稅折抵價值,當然顯低於市價。故不動產課稅(不論是核課持有成本或交換成本),其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之利用或避免炒作,與該不動產是否實際上具有經濟價值,自不能混為一談。
(七)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區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有關地租部分,亦應僅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八)系爭建物為乙○○、丙○○及庚○○所有,並非被告戊○○及丁○○所有。被告戊○○、丁○○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欠缺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被告戊○○、丁○○二人亦無法履行拆屋還地,故原告對被告丁○○、戊○○二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非有理由。Ⅱ、被告乙○○、丙○○、庚○○部分:
(一)原告追加乙○○等三人為被告不合法:按訴之追加,原告於起訴後自得為之,無須經被告同意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惟查該但書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始能為被告之追加。今有關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具有前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追加被告等三人,顯不合法。
(二)其餘抗辯,與被告丁○○、戊○○前述抗辯相同。Ⅲ、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官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台中縣霧峰鄉○○段104-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3年7月28日自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9日已將該土地其中空地部分點交予原告。
(二)前述土地於原告拍定前,原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以該土地分別於⑴82年3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 元之抵押權與台中縣霧峰鄉農會;⑵84年1月13日;⑶86年8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580,000元之抵押權與台中縣霧峰鄉農會。
(三)坐落前述土地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建物部分,現為被告乙○○、丙○○、庚○○所有,但由被告丁○○、戊○○使用。
(四)系爭建物與隔鄰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以前舊有的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霧峰鄉○○街87號(整編前為霧峰鄉○○路145巷20號)。該三合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3年5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2000921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原納稅義務人為曾石頭,61年10月28日因繼承原因變更為曾洪不低,91年3月28日因買賣原因變更為丁○○,嗣變更為曾素梅(庚○○之誤載)、乙○○、丙○○(各三分之一)。
(五)被告丁○○於81年12月20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由房屋所有權人庚○○、乙○○、丙○○三人永久使用,條件為地價稅由使用人繳納。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追加乙○○、丙○○、庚○○為被告是否合法?
(二)被告丁○○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與乙○○、丙○○、庚○○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何種契約?原告主張: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被告主張:租賃契約。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
(四)被告對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法定地上權?
(五)被告丁○○、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得否對之主張拆屋還地?
(六)被告如為無權占有,其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追加乙○○、丙○○、庚○○為被告是否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丁○○、戊○○為被告,嗣因丁○○、戊○○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等三人始為所有權人,原告因而追加乙○○等三人為被告。而原告追加乙○○等三人為被告,仍是以系爭土地遭其上建物之使用人無權占用為基礎事實,且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追加乙○○等三人為被告前相同,本院所須調查之證據及判斷之爭點亦無顯著差異,揆諸前揭規定,並本於糾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告追加乙○○等三人為被告,應為合法。
二、被告丁○○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與乙○○、丙○○、庚○○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何種契約?
(一)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由此規定,可知使用借貸之使用為無償,亦即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無須給付對價,此與贈與之為無償相同。而贈與得為附負擔之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參照),則解釋上,使用借貸亦得附負擔,如其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者,解釋上仍應適用借貸,而不適用租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所稱:「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等語,亦揭明此旨。
(二)被告丁○○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文義明白揭示將系爭土地交由乙○○等三人永久使用,條件為地價稅由使用人繳納。故就被告乙○○等三人而言,其使用系爭土地,僅須代被告丁○○繳納地價稅為已足;就被告丁○○而言,除無須負擔地價稅外,並未再自被告乙○○等三人處獲取任何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地價稅係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課徵之稅賦,該稅賦乃遠低於於土地之通常利用價值,故土地使用人僅代所有人繳納地價稅,尚難認為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若以之解為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顯與通常事理有違。故被告丁○○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與乙○○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者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應無疑義。
(三)被告乙○○等三人依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權源為使用借貸,並非租賃,則原告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告乙○○等三人不得以與被告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
(一)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第二項)。」此規定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明文化(增訂理由參照),目的在解決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因土地或房屋之讓與結果而異其所有人時,使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準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因土地或房屋之讓與結果而異其所有人之情形,即有該條文之適用。
(二)查系爭建物與隔鄰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合為舊有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霧峰鄉○○街87號(整編前為霧峰鄉○○路145巷20號)。該三合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3年5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2000921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原納稅義務人為曾石頭,61年10月28日因繼承原因變更為曾洪不低,91年3月28日因買賣原因變更為丁○○,嗣變更為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應為被告丁○○之父曾石頭所興建之三合院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乃丁○○繼承後分割取得,故該三合院興建之初,其坐落土地與該三合院房屋應同屬被告丁○○之父曾石頭所有。嗣後系爭土地由原告拍賣取得,建物由被告乙○○等三人取得(按依實務見解,其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異其所有人,故本件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範目的,係為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占用之基地移他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因而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準此以解,如建築物已逾合理使用期限,客觀上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者,即無就該建築物之基地使用權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而該條文明定所推定之租賃關係,其存續期間為「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亦揭明此意旨。茲查,依系爭建物93年11月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物折舊年數為47年;又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外觀已斑駁老舊,有附於本院勘驗筆錄之照片五幀可憑。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房屋建築項之耐用年數如下:⑴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50年;⑵加強磚造-35年;⑶磚構造-25年;⑷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20年;⑸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15年;⑹木造-10年,則系爭建物,應認為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且客觀上已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該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期限(即推定之租賃關係期限),應認為已經屆滿,土地所有人無繼續提供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義務。
(四)另據前所述,被告丁○○已於81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借與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乙○○等三人使用(按此與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於91年3月28日始因買賣原因變更為丁○○所有有所不合),亦即系爭建物自81年12月20日起是以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若由此觀之,亦應認為系爭建物使用其基地之權源,不能推定為租賃關係。
四、被告對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法定地上權?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依該規定,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⑵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⑶須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⑷須拍賣而實行抵押權;⑸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而合於上述要件後,於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法定地上權即當然成立,且該項地上權之取得,乃係依法律規定,而非依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意旨,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茲因法定地上權係本於法律規定所創設之物權,故其權利之發生,自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查,被告丁○○於82年至86年間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時,土地為丁○○所有,但其上房屋即系爭建物與隔鄰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合為之三合院,為其母曾洪不低所有(由其夫曾石頭繼承取得),嗣後抵押權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聲請拍賣土地,由原告於93年7月28日自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此情形雖符合前述⑵至⑸之要件,但未符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建物所有人取得法定地上權。
五、被告丁○○、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得否對之主張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對其坐落基地並無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等使用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使用其坐落基地,即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乙○○等三人所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但由被告丁○○、戊○○使用,故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而言,被告丁○○、戊○○為直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被告乙○○等三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照)。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其中拆屋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除去侵害;還地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被告等人因使用房屋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拆除房屋乃返還土地之方法。而就拆除房屋部分,因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乙○○等三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乙○○等三人拆除房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丁○○、戊○○則僅為使用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丁○○、戊○○拆除房屋,則非正當;另就返還土地部分,前述規定所稱無權占有者,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五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六、被告如為無權占有,其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一)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之通念,故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93年7月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29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一般住家,交通尚屬便利,但無商業活動,及被告等人係以使用地上房屋之方式利用原告之土地等情事,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使用原告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20,973元(計算式:3,329元/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10% =20,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每月則為1,748元(計算式:20,973÷12=1,748)。
(二)原告是於93年11月1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受領系爭土地,故自斯時起,被告等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主張自93年11月19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核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庚○○應將台中縣霧峰鄉○○段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丁○○、戊○○、乙○○、丙○○、庚○○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