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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同奇陳慧珊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551、51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忠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 號裁定將上開贓物案件之刑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李忠義仍不知悛悔警惕,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該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為詹素美,實際則係為李忠義所有並持用之物;又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扣案,下合稱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供作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與購買毒品者,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毅、鄭逢盛時之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李忠義於99年11月 7日13時47分許,接獲其胞兄李冠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忠義於同日14時45分、同日14時46分,復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李冠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確認是否已抵達交易地點,李冠毅並於前揭14時46分之電話中告知李忠義其已抵達李忠義位於臺中市○區○○路465之2號 6樓租屋處(下稱上址大雅路租屋處)樓下,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4時50分前之某分,在上址租屋處,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放置於「峰」牌香菸盒內,自上址大雅路租屋處之窗戶丟下至 1樓予李冠毅撿拾,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毅;李冠毅則於翌日至其與李忠義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34之1號之戶籍地址住處,將現金1000元交付李忠義。

㈡李忠義於99年11月17日17時59分許,以其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兄李冠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8時某分,在南投縣國姓鄉國道六號交流道口附近,將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交付李冠毅,李冠毅並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付李忠義。

㈢李忠義於99年11月18日某時,與其胞兄李冠毅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忠義嗣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其上址大雅路租屋處,推由不知情之彭成正,將價格為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往上址大雅路租屋處之1樓販賣交付李冠毅;李冠毅見狀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予李忠義,經向李忠義確認應將價金交付彭成正後,旋即當場將現金1500元交付予彭成正收執;彭成正嗣後亦將現金1500元轉交李忠義。

㈣李忠義於99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34之 1號住處巧遇其胞兄李冠毅後,李忠義旋即無償轉讓而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李冠毅。

㈤李忠義於99年11月3日7時23分許,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謝福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小姐」作為代表海洛因之暗語而向謝福興要約販賣海洛因【該次簡訊之內容( A為李忠義;「新哥」則係謝福興)為: A:「新哥:起床打電話給我(超級猛)小姐怕你受不了,到時看到你就知道了,真不是蓋的喔」】。嗣李忠義於同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46分許,應予更正),接獲謝福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4時46分前之某時,在謝福興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處,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 1包販賣交付謝福興,謝福興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李忠義。

㈥李忠義於99年11月 6日某時,與需用海洛因之謝福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忠義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謝福興已抵達交易地點,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謝福興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處,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 1包販賣交付謝福興,謝福興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李忠義。

㈦李忠義於99年11月12日16時29分許,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忠義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謝福興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處,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 1包販賣交付謝福興,謝福興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李忠義。

㈧李忠義於99年11月17日16時45分許,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與需用海洛因之謝福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李忠義再於同日20時 4分許,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謝福興已抵達交易地點,並旋即於同日20時某分,在謝福興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處,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 1包販賣交付謝福興,謝福興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李忠義。

㈨李忠義於99年11月24日16時7分許,接獲謝福興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忠義於同日18時至20時間之某時,在謝福興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處,將價格為 3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謝福興,謝福興並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付李忠義。

㈩李忠義於99年11月 3日某時,與需用海洛因之彭成正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彭成正於同日14時36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告知李忠義已抵達交易地點,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5時許,在其上址大雅路租屋處附近(亦位於曉明女中附近),將價格為 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彭成正,彭成正並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付李忠義。李忠義於99年11月 4日某時,與需用海洛因之彭成正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彭成正於同日19時50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告知李忠義已抵達交易地點,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9時某分,在其上址大雅路租屋處附近(亦位於曉明女中附近),將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彭成正,彭成正並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付李忠義。李忠義於99年11月10日13時19分、同日13時39分,均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彭成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3時某分,在其上址大雅路租屋處附近(亦位於曉明女中附近),將價格為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彭成正,彭成正並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付李忠義。李忠義於99年11月27日某時,與需用海洛因之彭成正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彭成正於同日16時7分許,再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告知李忠義已抵達交易地點,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6時某分,在其上址大雅路租屋處附近(亦位於曉明女中附近),將價格為 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彭成正,彭成正並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付李忠義。李忠義於99年11月 2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2分許,均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鄭逢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忠義於同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在鄭逢盛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 7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而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8公克)予鄭逢盛。李忠義於99年11月3日15時13分許,接獲鄭逢盛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6時許,在鄭逢盛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 7號住處附近,無償轉讓而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6公克)予鄭逢盛。李忠義於99年11月 6日16時45分、同日16時46分許,均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鄭逢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忠義旋即於同日17時許,在其上址大雅路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清泉崗機場附近),無償轉讓而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鄭逢盛。李忠義於99年11月18日21時6分許,接獲鄭逢盛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李忠義旋即於同日21時某分,在其上址大雅路租屋處,無償轉讓而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約0.2公克)予鄭逢盛。

二、期間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前開二六四號(即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0年1月 6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56 之4號拘提李忠義,並經李忠義及在場之詹素美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昌榮巷56之 4號內,扣得李忠義所有、供前揭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而同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李冠毅、謝福興、彭成正、鄭逢盛、鍾建福、羅文池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由法院執司刑事紀錄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彭成正、鄭逢盛、李冠毅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則係電信業者為確保得向使用者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由申請人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始,即詳加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由電信業者將上揭資料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其管控之電腦設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且該等文書係於本案發生前,由其製作人各依規定所登載或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揭第㈠點所述,檢察官、被告李忠義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有並持用之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該院99年聲監字第1805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2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日10時止)、99年聲監續字第1596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 1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0日10時止)附卷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該等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忠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及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即100年1月 6日甫經逮捕之警詢時、偵查中於100年1月 7日之檢察官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即100 年1月7日法官羈押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即100 年3月3日之法官羈押訊問;見投草警刑字第10000028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 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2、263頁;原審法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100年度偵聲字第116 號卷(下稱延押卷)第12頁】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㈩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偵查中被告於100年2月 8日提出之自白狀、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100年3月 3日之法官羈押訊問;見偵查卷第279至282頁、延押卷第12、13頁】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至㈨、及至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冠毅、謝福興、彭成正、鄭逢盛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805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2日10時起至99年12月1日10時止)、99年聲監續字第1596號通訊監察書(即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部分,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 1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0日10時止)併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101至103、140至142、177至179、218至220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偵查卷(下稱聲搜144號卷)第69至108 頁】,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照片附卷足憑。又衡諸證人李冠毅乃被告之胞兄乙情,業據證人李冠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無誤,及經被告陳明在卷,顯見證人李冠毅實無虛意設詞誣指,致陷被告於囹圄之可能,再佐以證人李冠毅、鄭逢盛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謝福興及彭成正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之需求,業經其等四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李冠毅、謝福興、彭成正、鄭逢盛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證人李冠毅、鄭逢盛均有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解毒癮及證人謝福興、彭成正均有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等情以觀,益見證人李冠毅、彭成正、謝福興、鄭逢盛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是渠等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均堪憑採。再者,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 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謝福興後,曾於同日14時46分許再以前開二六四號行動電話撥打謝福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謝福興如果施用毒品感覺良好,是否可幫忙介紹客人,並表示其亟需籌錢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2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 219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動機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及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逢盛之數量,其淨重並未超過10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欄之㈣及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冠毅及鄭逢盛之數量,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再參以證人李冠毅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100年1月 1日前2、3天在家裡門口前面給伊一點點安非他命,說要送伊吃,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242頁),證人鄭逢盛於偵查中則結證:跟李忠義是好朋友,伊一次都跟李忠義討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而已,99年11月 6日當天伊去李忠義前開大雅路租屋處吸食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1、303頁)以觀,衡情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李冠毅與鄭逢盛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淨重顯無達10公克以上之可能,自無適用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故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㈤至(即附表一編號5至)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㈣、至(即附表一編號4、至)之犯行,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6746號)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有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諸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 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暨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五次轉讓禁藥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各罪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0年2月 8日提出之自白狀、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100年3月 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福興、彭成正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100年1月6日警詢時、100年1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羈押訊問時、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100年3月 3日之法官羈押訊問時,均係陳稱:伊係與謝福興一起去向藥頭購買毒品施用,並非伊販賣毒品予謝福興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 263頁、聲羈卷第 4頁、延押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謝福興部分,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事,甚為明確。至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00年3月29日原審為移審羈押訊問時,雖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檢察官既已起訴,則被告已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甚明灼,併此敘明。從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謝福興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100年3月 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僅陳稱:伊只跟彭成正交易過一次等語(見延押卷第13頁),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之自白狀,其內容為:「願庭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以下是被告犯罪之事實:第一次一級毒品在於曉明女中正對面販賣一級毒品,以1000元成交給彭成正,之後不久他就搬來與我同住」等語,此有被告於100年2月8日提出之自白狀1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80至2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成正之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坦承犯罪。是被告雖嗣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00年3月29日原審為移審羈押訊問時暨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成正之各次犯行均俱坦承不諱,仍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從而,堪認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五次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仍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曾於偵查中供陳伊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小羅」之人及鍾建福,並具體提供鍾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小羅」之人及鍾建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有陳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男子,海洛因來源則有「小羅」及鍾建福,且鍾建福係駕駛日產 3000C.C之汽車,車牌號碼之數字部分則為3230號供檢警偵辦之情事(見警卷第10、13、16頁;偵查卷第261、262頁),然查:

⒈就鍾建福之部分: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書之內容,係記載被告雖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毒品係向鍾建福所購買,卻無法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供警追查毒品來源,且警方利用刑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查得鍾建福已於100年2月 8日為臺中市刑警大隊查獲,並於100年3月25日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4月26日投草警刑字第 100005918號函文暨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有鍾建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99年10月以前係向鍾建福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61頁、原審卷第120頁),可知其所稱向鍾建福購買毒品之時間,與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互核均為歧異,足見鍾建福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應無關聯、兩不相涉。由此益見就被告之本案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正犯鍾建福進而查獲鍾建福之情事。

⒉就綽號「小羅」部分:觀諸前開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書所載被告雖於100年1月 6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所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男子,然因被告不知「小羅」聯絡方法、住居所等,故無法繼續追查上手等內容,此有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4月26日投草警刑字第 100005918號函文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客觀上實無從使檢警等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為有效之調查及偵查作為,甚為明確。又「小羅」之真實姓名為羅文池,檢察官前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再持該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於100年1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1號A棟4樓之14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羅文池並於100年1月 7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8日中檢輝雲100偵1551字第 35869號函文、羅文池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163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100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起訴書影本、羅文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0、92至103、105至109頁),顯見「小羅」雖經檢警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所致,亦甚灼然。

⒊綜合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則就被告所犯本案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本案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至9、至所示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酌量遞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且所得雖非甚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之自由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刑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及轉讓禁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然審酌被告事後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尚知醒悟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值肯認,兼衡及被告本案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亦屬小額交易、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亦屬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請求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五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九次犯行,各判處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三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為屬過重,而附予敘明。而就沒收部分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2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至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 2萬1500元),而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定應執行刑之金額】。

⑶又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遂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中不詳廠牌手機之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其申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女友詹素美,惟係詹素美申請供被告使用,被告為實際所有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21 頁),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三所示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宣告自應依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方屬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就被告所有、供犯藥事法第83條等犯罪所用之物,藥事法並無沒收之專條,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9號判決,亦同此旨)。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所示五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21頁);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亦係被告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至所示四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雖併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經鑑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49號鑑定書 1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234頁),固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海洛因係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購入並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亦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 203號另案起訴在案,為免此部分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他案應予沒收銷燬及重要證物滅失,因而可能對該他案產生影響,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爰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予敘明。

⒋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雖併又扣得屬被告所有之附表四編號4至所示之物,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其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之㈤至㈨及至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開庭,致其無法自白該部分之犯罪,而嗣於原審審理時其即均予認罪,自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在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原審法院前,確並未曾自白犯罪事實欄之㈤至㈨及至等部分犯行,被告自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已詳述如前。被告執此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販毒對象│ 販毒所得 │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        │(新臺幣)│                                  │
├──┼───────┼────┼─────┼─────────────────┤
│ 1 │即前揭犯罪事實│李冠毅  │10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一)之│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犯行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即前揭犯罪事實│李冠毅  │20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二)之│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犯行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即前揭犯罪事實│李冠毅  │15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三)之│        │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犯行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即前揭犯罪事實│李冠毅  │無        │李忠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欄一、(四)之│        │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犯行          │        │          │收之。                            │
├──┼───────┼────┼─────┼─────────────────┤
│ 5 │即前揭犯罪事實│謝福興  │30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五)之│        │          │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犯行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即前揭犯罪事實│謝福興  │30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六)之│        │          │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犯行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即前揭犯罪事實│謝福興  │30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七)之│        │          │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犯行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即前揭犯罪事實│謝福興  │30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八)之│        │          │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犯行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即前揭犯罪事實│謝福興  │30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九)之│        │          │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犯行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即前揭犯罪事實│彭成正  │5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十)之│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犯行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即前揭犯罪事實│彭成正  │5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十一)│        │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之犯行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即前揭犯罪事實│彭成正  │5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十二)│        │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之犯行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即前揭犯罪事實│彭成正  │500元     │李忠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欄一、(十三)│        │          │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之犯行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即前揭犯罪事實│鄭逢盛  │無        │李忠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欄一、(十四)│        │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
│    │之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15│即前揭犯罪事實│鄭逢盛  │無        │李忠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欄一、(十五)│        │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
│    │之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16│即前揭犯罪事實│鄭逢盛  │無        │李忠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欄一、(十六)│        │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
│    │之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17│即前揭犯罪事實│鄭逢盛  │無        │李忠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欄一、(十七)│        │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
│    │之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夾鏈袋貳拾捌包。      │李忠義之身上查獲│
├──┼───────────┼────────┤
│ 2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之SIM卡壹張)。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用餘淨重0.0796 │李忠義之身上查獲│
│    │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用餘淨重0.7335 │詹素美之身上查獲│
│    │公克)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用餘淨重0.6360 │同上            │
│    │公克)                                  │                │
├──┼────────────────────┼────────┤
│ 4 │電子計算機1台                           │李忠義之身上查獲│
├──┼────────────────────┼────────┤
│ 5 │不詳廠牌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
│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6 │GUCCI廠牌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7 │亞太電信之SIM卡(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1張                                     │                │
├──┼────────────────────┼────────┤
│ 8 │亞太電信之SIM卡1張                      │同上            │
├──┼────────────────────┼────────┤
│ 9 │亞太電信之SIM卡1張                      │同上            │
├──┼────────────────────┼────────┤
│10│遠傳3G之SIM卡1張                        │同上            │
│    │                                        │                │
├──┼────────────────────┼────────┤
│11│遠傳3G之SIM卡1張                        │同上            │
├──┼────────────────────┼────────┤
│12│遠傳3G之SIM卡1張                        │同上            │
├──┼────────────────────┼────────┤
│13│遠傳3G易付一塊卡之SIM卡1張              │同上            │
├──┼────────────────────┼────────┤
│14│遠傳3G易付一塊卡之SIM卡1張              │同上            │
├──┼────────────────────┼────────┤
│15│遠傳易通卡之SIM卡1張                    │同上            │
├──┼────────────────────┼────────┤
│16│遠傳易通卡之SIM卡1張                    │同上            │
├──┼────────────────────┼────────┤
│17│中華電信之SIM卡1張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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