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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裕明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律師
- 被告
- 何德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 被告
- 鍾景茹
- 被告
- 黃春龍
- 被告
- 劉嘉清
- 被告
- 劉美英
- 被告
- 邱錦玉
- 被告
- 李桂滿
- 被告
- 劉秀麗
- 被告
- 李玉坤
- 被告
- 吳秀緞
- 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8、96 、12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何德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鍾景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黃春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行賄報酬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劉嘉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投票受賄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劉美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行賄報酬新臺幣肆仟元、投票受賄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邱錦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李桂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投票受賄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劉秀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李玉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投票受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吳秀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壹本、紅色名冊貳紙、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投票受賄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 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邱裕明為改制後第一屆臺中市東勢區粵寧里里長選舉登記第 1號候選人(嗣未當選),與何德欽、鍾景茹為國中、小同學,何德欽、鍾景茹、黃春龍均在邱裕明位於臺中縣東勢鎮(後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以下均同)東蘭路48號之里長競選服務處幫忙,鍾景茹並受僱於邱裕明所經營位在東勢鎮○○路 578號之萬泰禮儀社。劉嘉清、劉美英、李桂滿、李玉坤、吳秀緞均為該里里民,具有選舉該里里長投票權之人。邱裕明、何德欽、鍾景茹、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吳秀緞(下稱邱裕明等11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邱裕明為求順利當選,與何德欽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4日11時許、同年月25日14時許,邱裕明與何德欽透過電話,相約在東勢鎮○○街之鎮立臨時殯儀館白鶴亭之景福廳,分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共計45萬元與何德欽。何德欽遂先後於如附表 1所示之時間、地點,委託鍾景茹、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及李玉坤等人,其中鍾景茹並再委託吳秀緞,共同向東勢鎮粵寧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為候選人邱裕明進行賄選,經鍾景茹、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吳秀緞允諾後,何德欽即分別交付如附表 1所示之賄款給鍾景茹、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及李玉坤等人。邱裕明等11人為使邱裕明能順利當選,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與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德欽、鍾景茹、吳秀緞、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等人,於附表2、3-1、3-2、4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向附表2、3-1、3-2、4至10所示之該里有選舉權之鍾葉美容等數十人,分別交付附表2、3-1、3-2、4至10所示之金錢,而約各該選民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邱裕明擔任里長之一定行使,其詳情如下:
㈠何德欽除交付與樁腳鍾景茹等人賄款外,尚自行於如附表 2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2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2編號1至6、8至14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編號1至6、8至14受賄者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之鍾葉美容、管劉秀妹、徐明鈞、張濟明、詹慶祥、徐振昌、廖婉均、劉泇秀、潘吉雄、徐益雄、徐有義、張炳明、李秀玉等13人(下稱鍾葉美容等13人),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表2所示受賄者鍾葉美容等 13人均知悉何德欽所交付之如附表 2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鍾葉美容等13人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葉美容等13人之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何德欽於99年11月25日12時許,在東勢鎮○○路某巷內,將現金共計 2萬8000元交付鍾景茹,囑鍾景茹對其熟識之鄰居及親友即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鍾景茹於收受上開現金後,於99年11月24日16時許,至東勢鎮○○街 111號吳秀緞之住處,再將現金共計1萬5000元交付吳秀緞,其中1萬元係委由吳秀緞向該里之鄰居、親友即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並要求其鄰居親友投票支持邱裕明;其餘5000元係依吳秀緞家中5票計算,向吳秀緞及其家人行賄(即附表 3-1編號4部分)。鍾景茹除上開交付吳秀緞 1萬5000元之外,尚自行於如附表3-1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3-1編號1、2、3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3-1編號1、2、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3-1編號1、2、3受賄者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之詹鍾阿謹、邱廖阿梅、劉阿算等 3人,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秀緞則於如附表 3-2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3-2編號2、3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3-2編號2、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 3-2編號2、3受賄者欄所示之丁巫珍美、葉炳灯,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如附表3-1編號1、2、3、4及附表3-2編號2、3所示受賄者詹鍾阿謹、邱廖阿梅、劉阿算、吳秀緞、丁巫珍美、葉炳灯等人均知悉所收受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附表3-1編號1、2、3、4及附表3-2編號2、3所示受賄者詹鍾阿謹、邱廖阿梅、劉阿算、吳秀緞、丁巫珍美、葉炳灯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㈢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15時許,在東勢鎮大甲溪旁劉嘉清之果園內,將現金 3萬2000元交付劉嘉清,囑劉嘉清向該里之鄰居及親友即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要求其鄰里親友投票支持邱裕明,其中包括劉嘉清家中 4票。劉嘉清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屬於自己與不知情之家人之 4票共計4000元之賄款留歸己用,允諾投票支持邱裕明,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附表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4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 4受賄者欄所示之林曉惠、劉明文、張初妹、劉詹秀蘭等4人(下稱林曉惠等4人),及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曉惠等 4人均知悉劉嘉清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林曉惠等4人及劉嘉清自身所收受之 1000元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㈣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17時許,在東勢鎮○○街46巷22號劉美英之住處,將現金 5萬2000元交付劉美英,囑劉美英向住處附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要求其鄰里親友投票支持邱裕明,其中包括劉美英家中 4票共4000元及行賄報酬4000元。劉美英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屬於自己與不知情之家人之4票共計 4000元之賄款留歸己用,允諾投票支持邱裕明,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拿取其中4000元之行賄報酬後,再於如附表 5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5編號 1至3、5至13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5編號1至3、5至1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5編號1至3、5至13受賄者欄所示之葉晴恩、劉世雄、鄭維年、彭雪蘭、羅連侑、黃許巧雲、張誘隆、潘裕和、鄒天機、陳勤產、沈彬、劉世麟等12人(下稱葉晴恩等12人),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葉晴恩等12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除葉晴恩等12人及劉美英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㈤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21時許,在東勢鎮○○路路旁,將現金3萬9600元(其中 3600元為行賄報酬)交與黃春龍,商請黃春龍向住處附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要求其鄰里親友投票支持邱裕明。黃春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先將其中 3600元行賄報酬留歸己用,再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6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6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 6受賄者欄所示之徐松林、葉阿運、連美玉、林玉琴、張榮賢(起訴書誤載為江儀汝)、詹誌銘等 6人(下稱徐松林等 6人),並同時要求受賄者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徐松林等 6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除徐松林等6人自身所收受之 1000元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㈥何德欽於99年11月25日18時至19時許,在東勢鎮○○街 140巷5號邱錦玉之住處,將現金共計6萬5000元交與邱錦玉,商請邱錦玉向該里之鄰居及親友即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要求其鄰里親友投票支持邱裕明。邱錦玉於收受上開現金後,於附表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7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7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7受賄者欄所示之詹炳財、徐春景、詹家全、陳秋緣、羅士峰等 5人(下稱詹炳財等 5人),並同時要求受賄者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詹炳財等 5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除詹炳財等5人自身所收受之 1000元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㈦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或25日15時至16時許,在東勢鎮○○路西門巷8號李桂滿老家,將現金5萬元交付李桂滿,囑李桂滿向住處附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要求其鄰里親友投票支持邱裕明,其中包括李桂滿家中4票。李桂滿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屬於自己與不知情之家人之4票共計4000 元之賄款留歸己用,允諾投票支持邱裕明,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如附表8編號1至5、8、10、11、13、14、1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8編號1至5、8、10、11、13、14、18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8編號1至5、8、10、11、13、14、18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8編號1至5、8、10、11、13、14、18受賄者欄所示之吳錦滿、謝詹金花、李瑞玲、鄒財寶、徐玉瑞、黃秀娘、鄧錦鳳、譚陳菊華、陳寶鳳、廖昌苗、賴秋英、蘇秋月等12人(下稱吳錦滿等12人),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錦滿等12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除吳錦滿等12人及李桂滿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㈧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東勢鎮○○街30巷13號劉秀麗之住處,將現金 2萬元交付劉秀麗,囑劉秀麗對其熟識之鄰居即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劉秀麗於收受上開現金後,於附表 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9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9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交付與如附表 9受賄者欄所示之廖劉阿米、章珮嘉、王梨雪、江美珠、郭麗珠、劉碧珠等 6人(下稱廖劉阿米等 6人),並要求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廖劉阿米等 6人均知悉劉秀麗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廖劉阿米等 6人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㈨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東勢鎮○○○街與豐勢路口,將現金 3萬元交付李玉坤,囑李玉坤對其親友及熟識之鄰居即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其中包括李玉坤家中 2票。李玉坤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屬於自己與不知情之家人之2票共計2000 元之賄款留歸己用,允諾投票支持邱裕明,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附表10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0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10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與如附表10受賄者欄所示之王進榮,並要求王進榮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此次里長選舉中支持邱裕明,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王進榮知悉李玉坤所交付之如附表10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王進榮及李玉坤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外,其餘賄款並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三、迨民眾向臺中縣警察局(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提出檢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報告後,旋指揮該分局員警,分別於99年11月26日21時許前往何德欽住處、於99年11月29日18時許前往李玉坤住處,經其等同意實施搜索;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11月29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邱裕明住處實施搜索;在何德欽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投票行賄用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1本、紅色名冊2紙等物,在李玉坤住處扣得預備行賄用之現金 1萬6000元。又邱裕明於偵訊時、何德欽、鍾景茹、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及吳秀緞在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此外,鍾景茹於偵查中提出預備行賄用之3000元供扣押(另查扣之1000元則與本案無關);劉嘉清於偵查中提出預備行賄用之 1萬4000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投票受賄之賄賂4000元供扣押;劉美英於偵查中提出1萬1000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 2000元,合計提出1萬3000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5000元、行賄報酬4000元、投票受賄之賄賂 4000元)供扣押;黃春龍於偵查中提出1萬9600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1萬6000元、行賄報酬3600元)供扣押;邱錦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預備行賄用之4 萬1000元供扣押;李桂滿於偵查中提出5000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1000元、投票受賄之賄賂4000元)供扣押;劉秀麗於偵查中提出預備行賄用之2000元供扣押;李玉坤除上開於其住處經查扣1萬6000元之外,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1萬1000元供扣押,合計查扣2萬7000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2萬5000元、投票受賄之賄賂2000元);吳秀緞則於偵查中提出投票受賄之賄賂5000元供扣押。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附表2、3-1、3-2、4至10所示,除詹慶祥、徐益雄、徐有義、廖婉均、潘吉雄、張榮賢、詹誌銘以外之其餘受賄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除上開㈠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裕明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對被告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裕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何德欽、鍾景茹、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及吳秀緞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玉坤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受賄者詹慶祥、徐益雄、徐有義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受賄者廖婉均、潘吉雄、張榮賢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4、177頁)、證人即受賄者詹誌銘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附表2、3-1、3-2、4至10所示之除上開證人以外之其餘受賄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東勢區粵寧里選舉公報、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數份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檢送「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東勢區粵寧里選舉人名冊」 1份、蒐證照片數紙等在卷可稽,及有被告鍾景茹於偵查中提出之預備行賄用之 3000 元、被告劉嘉清於偵查中提出之預備行賄用之1萬 4000元及於原審提出之投票受賄之賄賂4000元、被告劉美英於偵查中提出之 1萬1000元及於原審提出之200 0元(合計1萬3000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5000元、行賄報酬4000元、投票受賄之賄賂4000元)、被告黃春龍於偵查中提出之1萬9600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1萬6000元、行賄報酬3600元)、被告邱錦玉於原審提出之預備行賄用之 4萬1000元、被告李桂滿於偵查中提出之5000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1000元、投票受賄之賄賂4000元)、被告劉秀麗於偵查中提出之預備行賄用之2000元、自被告李玉坤住處扣得之1萬6000元、被告李玉坤於原審提出之1萬1000元(合計自被告李玉坤處查扣2萬7000元,包括預備行賄用之2萬5000元、投票受賄之賄賂2000元)、被告吳秀緞於偵查中提出之投票受賄之賄賂5000元扣案可憑,是被告邱裕明等11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邱裕明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辯稱:伊交付何德欽45萬元之目的,係要何德欽當作選舉工作事務費使用,並非要何德欽去買票,賄選純係何德欽個人決定實施,且有關何德欽向選民買票經過,包括向哪些選民買票及每票多少錢等,何德欽均未曾告知伊,伊並無賄選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邱裕明於 99年12月8日偵查時業已坦承:離選舉4、5天前,何德欽說對方有人在大樓買票,伊不買票的話,拼不過他,要不要買票?伊就說伊也不會買票,因為伊不認識地方的人,他就說錢交給他,他去處理就好了。伊分2 次在白鶴亭交給何德欽40幾萬元。伊不該拿錢給何德欽去買票,居然騎著摩托車到處去買票,還在選前幾天買票,擺明會被捉等情(見 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23-25頁)不諱,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99頁、第158頁反面、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德欽於99年11月26日、27日警詢時陳稱:伊有幫邱裕明買票賄選,第一次於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東勢鎮○○街白鶴亭(鎮立臨時殯儀館)內,邱裕明交付20萬元給伊,交代伊去向粵寧里選民買票,第二次於11月25日14時許,在東勢鎮○○街白鶴亭(鎮立臨時殯儀館)內,邱裕明交付25萬元給伊,同樣交代伊去向粵寧里選民買票。邱裕明並無交代伊每一票要以多少現金去買,伊主張以每票 1千元為代價向里民買票。邱裕明交付伊45萬元時,重點只有要買票,沒有其他特別的用途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第 11頁反面至12頁),及於99年11月2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中旬已經計畫開始買票,因為沒有買票沒有辦法當選,大家都知道,所以伊和邱裕明就在他的競選總部開始談論。後來用電話聯絡,約在東勢公墓旁臨時殯儀館的景福廳,時間大約是11月24日或25日,第一次是早上11點左右,第二次是下午2點左右,他分2次拿現金給伊,一次是20萬元,一次是25萬元,二次是隔天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 88號第3頁),及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99年11月24、25日,在白鶴亭殯儀館那裡,邱裕明分別交付20萬元、25萬元給伊,要伊拿去買票。買票一票的金額是伊拿到45萬元之後決定的,一票給多少錢,伊後來有跟邱裕明說。當初邱裕明交錢給伊,除叫伊買票外,並沒有叫伊額外支出什麼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41頁)相符。因此被告邱裕明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交付何德欽45萬元係要何德欽當作選舉工作事務費使用,並非要何德欽去買票,賄選純係何德欽個人決定實施,每票多少錢,何德欽並未曾告知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鍾景茹、劉美英、劉嘉清、黃春龍、邱錦玉、劉秀麗、李桂滿等人於警偵時雖分別供稱:何德欽交給伊買票的錢,伊不知道從何而來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先由被告邱裕明與何德欽聯絡謀議賄選,再由被告何德欽分別找被告鍾景茹、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等人參與,被告鍾景茹並再找被告吳秀緞參與,而為實際發放賄款行為,縱被告鍾景茹、吳秀緞、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就其等實際發放賄款部分,與被告邱裕明未有實際接洽,且其等彼此間亦無直接聯繫,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邱裕明等11人彼此間,仍有間接之聯絡,故認被告邱裕明等11人間,就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明等11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故核被告邱裕明、何德欽、鍾景茹、吳秀緞、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及李玉坤等11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就被告鍾景茹、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及李玉坤尚未將被告何德欽交付之行賄款發放出之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未將賄款轉告及轉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之部分,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就此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劉嘉清、劉美英、李桂滿、李玉坤、吳秀緞就其本身之投票權收受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其等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部分﹕查本件係先由被告邱裕明與何德欽聯絡謀議賄選,再由被告何德欽分別找被告鍾景茹、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等人參與,被告鍾景茹並再找被告吳秀緞參與,而為實際發放賄款行為,雖被告鍾景茹、吳秀緞、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就其等實際發放賄款部分,與被告邱裕明未有實際接洽,且其等彼此間亦無直接聯繫,然其等彼此間仍有間接之聯絡,故認被告邱裕明等1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邱裕明等11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何德欽、鍾景茹、吳秀緞、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等人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無非基於使被告邱裕明當選改制後第 1屆臺中市東勢區粵寧里里長之單一賄選目的,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為之,而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屬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㈣累犯部分﹕被告邱裕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邱裕明、何德欽、鍾景茹、吳秀緞、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等10人,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其等之供述在卷可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邱裕明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劉嘉清係17年1月6日出生,於本件犯罪時,已滿80歲,本院斟酌其年事已高,犯後復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玉坤部分,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自始即認罪,深具悔意。本院審酌其非候選人,亦非擔任大樁腳之角色,其行賄之對象僅 1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僅為3000元,尚非大規模賄選;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李玉坤前揭犯罪情節及惡性,認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邱裕明等11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某時」在東勢鎮○○路某巷內,將現金共計 2萬8000元交付鍾景茹(見原審判決第6頁),惟同事實之附表 1編號1所載之時間卻為「99年11月25日12時許」(見原審判決第24頁);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記載分別交付與如附表 6受賄者欄所示之徐松林、葉阿運、連美玉、林玉琴、「江儀汝」、詹誌銘等6人(見原審判決第8頁),惟同事實之附表 6編號 5係記載受賄者為張榮賢,並註記起訴書誤載為江儀汝(見原審判決第35頁);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㈦記載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某時」,在東勢鎮○○路西門巷 8號李桂滿老家,將現金5萬元交付李桂滿(見原審判決第9頁),惟同事實之附表1編號6所載之時間卻為「99年11月24或25日15至16時許」(見原審判決第26頁);前後有所不符,尚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邱裕明於99年11月24日11時許、25日14時許,分2次交付現金 20萬元、25萬元與被告何德欽。被告何德欽再先後委託被告鍾景茹、劉嘉清、劉美英、黃春龍、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及李玉坤等人,其中被告鍾景茹並再委託被告吳秀緞,共同向東勢鎮粵寧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為候選人邱裕明進行賄選。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附表1編號 2(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4頁)卻記載何德欽於99年11月「23」或24日15時許,在東勢鎮大甲溪旁劉嘉清之果園內,將現金 3萬2000元交付劉嘉清;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及附表1編號4(見原審判決第 8頁、第25頁)記載何德欽於99年11月「23」或24日21時許,在東勢鎮○○路路旁,將現金 3萬9600元交與黃春龍;另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1及編號4(見原審判決第 27頁)分別記載被告何德欽於99年11月「23」日8、9時許交付賄款予鍾葉美容,及於99年11月「23」或24日21時許交付賄款予張濟明,均就被告何德欽於99年11月24日11時向被告邱裕明取得賄款之前認定被告何德欽向他人行賄及委託行賄,顯有矛盾而有可議之處。
㈢原審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何德欽、鍾景茹、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李桂滿、吳秀緞等人所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請求原審法院如給予前開被告緩刑之諭知,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何德欽等人各向國庫支付其等行賄金額 2倍之公益捐,且除被告邱裕明、邱錦玉外,其餘 9位被告均於原審及本院表達希給予公益捐之方式為附條件緩刑,但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德欽、鍾景茹、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李桂滿、李玉坤、吳秀緞等人均以義務勞務之方式為附條件緩刑,並未說明何以不採公益捐方式之原因,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就被告邱錦玉部分,原審考量其罹患「糖尿病合併尿毒症」,每週需洗腎 3次,且其平日需照護重度殘障之兒子,全家並經核列為低收入戶等情狀,緩刑條件僅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相對於其所犯之重罪,亦有過輕未當之處。
㈣原審判決於主文欄除被告邱裕明未宣告緩刑外,宣告被告何德欽緩刑3年,其餘被告均緩刑「2年」,但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㈦緩刑部分,卻又敘明被告鍾景茹、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吳秀緞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德欽前因故意犯傷害、賭博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2月之宣告,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 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 3年」,亦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檢察官就前開㈢、㈣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邱裕明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就被告李玉坤部分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於大眾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此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邱裕明等11人均置若罔聞,以身試法,行賄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觀諸以賄選當選者,日後從政,難免競圖私利,我國當前政治亂象,選風敗壞,實為其根源;及審酌被告邱裕明為里長候選人,就本案犯行之惡性較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惟其並未出面向里民實施賄選;被告何德欽為大樁腳(負責聯繫小樁腳,並亦自行行賄),其惡性顯較擔任小樁腳之被告鍾景茹、吳秀緞、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等人為重;又於擔任小樁腳之被告彼此間,被告劉嘉清、劉美英、李桂滿、李玉坤、吳秀緞同時觸犯投票受賄罪,其中被告劉美英、李桂滿之行賄對象多達十餘人,另被告何德欽、鍾景茹、吳秀緞、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玉坤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部分﹕被告鍾景茹、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吳秀緞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德欽前因故意犯傷害、賭博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2月之宣告,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何德欽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鍾景茹、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吳秀緞等人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考量被告鍾景茹、吳秀緞、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等人於本院均希望以公益捐為附條件緩刑之方式,故依檢察官之建議命被告鍾景茹、吳秀緞、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等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向國庫支付其等行賄金額2倍(按均乘以2倍後再4捨5入進至萬位)之公益捐,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何德欽因情節較重,故除應向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外,並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邱錦玉部分,則考量其罹患「糖尿病合併尿毒症」,每週需洗腎 3次,且其平日需照護重度殘障之兒子,全家並經核列為低收入戶等情狀(見卷附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殘障手冊影本2件、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0年1月3日東勢區社字第1000000065號函影本1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 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褫奪公權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邱裕明等11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中之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至第12項所示。另依刑法第 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鍾景茹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3000元,自被告劉嘉清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 1萬4000元,自被告劉美英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5000元,自被告黃春龍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 1萬6000元,自被告邱錦玉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 4萬1000元,自被告李桂滿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1000元,自被告劉秀麗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2000元,自被告李玉坤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 2萬5000元,合計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10萬7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原則,於被告邱裕明等11人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賄賂已查扣在案,並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自附表2、3-1、3-2、4至10所示之受賄者處查扣之賄賂,分別說明如下﹕①關於受賄者詹慶祥(附表2編號5)、徐益雄(附表2編號11)、徐有義(附表2編號12)部分,其等業經起訴判處罪刑,故自其等處查扣之賄賂,已於其等所犯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判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②關於受賄者熊良子(附表2編號7)、張東富(附表5編號4)、詹誌銘(附表6編號6)、趙張秀霞(附表8編號6)、張灴玉(附表 8編號7)、林美枝(附表8編號9)、朱方綢(附表 8編號12)、趙令清(附表8編號15)、劉佳彩(附表8編號16)、詹連(附表8編號17)部分,其等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其等處分別查扣之賄賂1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經查均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見卷附之熊良子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則依前開說明,上開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2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項規定,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原則,於被告邱裕明等11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至於其餘之受賄者,經查其等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查其等所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3、176號緩起訴處分及 100年度選偵字第22、28號緩起訴處分迄今均尚未確定;其等既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則其等將來是否違反緩起訴之相關規定,尚在未定之數,如遭撤銷,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等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義務沒收規定,無容裁判者有裁量之餘地,故於緩起訴效力仍屬未定之情形,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自仍應於其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處理(如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則依法由法院宣告沒收,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劉美英收受之行賄報酬4000元、被告黃春龍收受之行賄報酬3600元,係其等所有因犯交付賄賂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等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劉嘉清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被告劉美英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被告李桂滿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被告李玉坤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被告吳秀緞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粵寧里里民電話號碼簿1本、紅色名冊2紙,係被告何德欽所有供被告邱裕明等11人共同犯本件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邱裕明等11人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另關於自被告鍾景茹處查扣之4000元,經查除其中3000元係預備行賄之款項之外,其餘1000元則與本案無關,故就該1000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裕明等11人,就⑴被告何德欽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2編號7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與無選舉權人熊良子部分,⑵被告吳秀緞於如附表3-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3-2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與無選舉權人劉佳彩部分,⑶被告劉美英於附表5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5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與無選舉權人張東富部分,⑷被告李桂滿於如附表8編號6、7、9、12、1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8編號6、7、9、12、15至17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與無選舉權之趙張秀霞、張灴玉、林美枝、朱方綢、趙令清、劉佳彩、詹連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受賄者熊良子設籍在東勢鎮○○里○○街;受賄者劉佳彩原設籍在東勢鎮○○里○○○街,於 99年8月17日方遷籍至該鎮○○里○○街;受賄者張東富設籍在東勢鎮○○里○○路;受賄者趙張秀霞設籍在東勢鎮○○里○○街;受賄者張灴玉設籍在東勢鎮○○里○○路;受賄者林美枝設籍在臺中縣豐原市(後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里○○路;受賄者朱方綢原設籍在臺中縣石岡鄉(後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村○○路,於99年10月28日方遷籍至東勢鎮○○里○○路;受賄者趙令清設籍在東勢鎮○○里○○街;受賄者詹連設籍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9紙在卷可參。故上開受賄者熊良子、劉佳彩、張東富、趙張秀霞、張灴玉、林美枝、朱方綢、趙令清、詹連等人,均非改制後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東勢區粵寧里里長之有投票權人。則依上開說明,對於無投票權之熊良子等人行賄,與本件預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被告何德欽交付共犯(樁腳)買票賄賂一覽表┌─┬──────┬──────┬────┬──────┬─────────┐│ │ 時間 │ 地點 │ 共犯 │ 金額 │ 備註 ││ │ │ │(樁腳)│(新臺幣) │ │├─┼──────┼──────┼────┼──────┼─────────┤│1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鍾景茹 │2萬8000元 │2萬8000元均為行賄 ││ │12時許 │東蘭路某巷內│ │ │金額(鍾景茹自行發││ │ │ │ │ │放1萬7000元,發放 ││ │ │ │ │ │對象見附表3-1;轉 ││ │ │ │ │ │交吳秀緞發放1萬元 ││ │ │ │ │ │,發放對象見附表 ││ │ │ │ │ │3-2;另受賄者劉佳 ││ │ │ │ │ │彩事後返還2000元予││ │ │ │ │ │鍾景茹,故剩餘3000││ │ │ │ │ │元)。查扣行賄剩餘││ │ │ │ │ │款3000元(另查扣之││ │ │ │ │ │1000元則與本案無關││ │ │ │ │ │)。 │├─┼──────┼──────┼────┼──────┼─────────┤│2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劉嘉清 │3萬2000元 │其中⑴2萬8000元為 ││ │15時許 │大甲溪旁果園│ │ │行賄金額(已發放1 ││ │ │內 │ │ │萬4000元,發放對象││ │ │ │ │ │見附表4,剩餘1萬 ││ │ │ │ │ │4000元);⑵4000元││ │ │ │ │ │為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 │偵查中查扣1萬4000 ││ │ │ │ │ │元,本院查扣4000元││ │ │ │ │ │,合計查扣1萬8000 ││ │ │ │ │ │元(含行賄剩餘款1 ││ │ │ │ │ │萬4000元,投票受 ││ │ │ │ │ │賄之賄賂4000元)。│├─┼──────┼──────┼────┼──────┼─────────┤│3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劉美英 │5萬2000元 │其中⑴4萬4000元是 ││ │17時許 │新豐街46巷22│ │ │行賄金額(已發放3 ││ │ │號 │ │ │萬9000元,發放對象││ │ │ │ │ │見附表5 ,剩餘5000││ │ │ │ │ │元);⑵4000元為行││ │ │ │ │ │賄報酬;⑶4000元為││ │ │ │ │ │投票受賄之賄賂。偵││ │ │ │ │ │查中查扣1萬1000元 ││ │ │ │ │ │,本院查扣2000元,││ │ │ │ │ │合計查扣1萬3000元 ││ │ │ │ │ │(含行賄剩餘款5000││ │ │ │ │ │元,行賄報酬4000元││ │ │ │ │ │,投票受賄之賄賂40││ │ │ │ │ │00元)。 │├─┼──────┼──────┼────┼──────┼─────────┤│4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黃春龍 │3萬9600元 │其中⑴3萬6000元為 ││ │21時許 │東蘭路路旁 │ │ │行賄金額(已發放2 ││ │ │ │ │ │萬元,發放對象見附││ │ │ │ │ │表6,剩餘1萬6000元││ │ │ │ │ │);⑵3600元為行賄││ │ │ │ │ │報酬。查扣1萬9600 ││ │ │ │ │ │元(含行賄剩餘款 ││ │ │ │ │ │1萬6000元,行賄報 ││ │ │ │ │ │酬3600元)。 │├─┼──────┼──────┼────┼──────┼─────────┤│5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邱錦玉 │6萬5000元 │6萬5000元均為行賄 ││ │18時至19時許│文新街140巷5│ │ │金額(已發放2萬400││ │ │號 │ │ │0元,發放對象見附 ││ │ │ │ │ │表7,剩餘4萬1000元││ │ │ │ │ │)。本院查扣行賄剩││ │ │ │ │ │餘款4萬1000元。 │├─┼──────┼──────┼────┼──────┼─────────┤│6 │99年11月24或│臺中縣東勢鎮│李桂滿 │5萬元 │其中⑴4萬6000元為 ││ │25日15至16時│東蘭路西門巷│ │ │行賄金額(已發放4 ││ │許 │8號 │ │ │萬5000元,發放對象││ │ │ │ │ │見附表8,剩餘1000 ││ │ │ │ │ │元);⑵4000元為投││ │ │ │ │ │票受賄之賄賂。查扣││ │ │ │ │ │5000元(含行賄剩餘││ │ │ │ │ │款1000元,投票受賄││ │ │ │ │ │之賄賂4000元)。 │├─┼──────┼──────┼────┼──────┼─────────┤│7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劉秀麗 │2萬元 │2萬元均為行賄金額 ││ │18時許 │新豐街30巷13│ │ │(已發放1萬8000元 ││ │ │號 │ │ │,發放對象見附表9 ││ │ │ │ │ │,剩餘2000元)。查││ │ │ │ │ │扣行賄剩餘款2000元││ │ │ │ │ │。 │├─┼──────┼──────┼────┼──────┼─────────┤│8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李玉坤 │3萬元 │其中⑴2萬8000元為 ││ │19時許 │第三橫街與豐│ │ │行賄金額(已發放30││ │ │勢路口 │ │ │00元,發放對象見附││ │ │ │ │ │表10,剩餘2萬5000 ││ │ │ │ │ │元);⑵2000元為投││ │ │ │ │ │票受賄之賄賂。偵查││ │ │ │ │ │中查扣1萬6000元, ││ │ │ │ │ │本院查扣1萬1000元 ││ │ │ │ │ │,合計查扣2萬7000 ││ │ │ │ │ │元(含行賄剩餘款2 ││ │ │ │ │ │萬5000元,投票受賄││ │ │ │ │ │之賄賂2000元)。 │├─┴──────┴──────┴────┴──────┴─────────┤│合計:31萬6600元 │└─────────────────────────────────────┘【附表2】被告何德欽交付選民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鍾葉美容 │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某時許 │金門路50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2 │99年11月24、│臺中縣東勢鎮│管劉秀妹 │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5或26日 │豐勢路590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附近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日25日│臺中縣東勢鎮│徐明鈞 │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3時30分許 │東蘭路54之52│(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 │ │ │ │ │ │├─┼──────┼──────┼───────┼────┼──────┤│4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張濟明(即張丙│6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1時許 │新豐街30巷37│雄之父)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 │ │ │ │ │ │├─┼──────┼──────┼───────┼────┼──────┤│5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詹慶祥 │7000元 │已繳回扣案,││ │晚上 │中路巷22號之│(本院100年選 │ │經本院100年 ││ │ │9 │訴字第8號判處 │ │選訴字第8號 ││ │ │ │有期徒刑2月, │ │判決宣告沒收││ │ │ │尚未確定) │ │。 │├─┼──────┼──────┼───────┼────┼──────┤│6 │99年11月24或│臺中縣東勢鎮│徐振昌 │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5日(原審判│東蘭路19之10│(臺中地檢署99│ │ ││ │決將25日誤載│號附1 │年選偵字第123 │ │ ││ │為2日,應予 │ │、176號為緩起 │ │ ││ │更正)19、20│ │訴處分) │ │ ││ │時許 │ │ │ │ │├─┼──────┼──────┼───────┼────┼──────┤│7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熊良子 │1000元 │1.無投票權 ││ │19時許 │粵寧街中路巷│(臺中地檢署99│ │2.已繳回扣案││ │ │16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8 │99年11月24、│臺中縣東勢鎮│廖婉均 │6000元 │6000元中含未││ │25或26日 │豐勢路926巷 │(臺中地檢署 │(起訴書│轉交鄰居之 ││ │ │55號 │100年選偵字第 │誤載為 │4000元。 ││ │ │ │22、28號為緩起│2000元)│ ││ │ │ │訴處分,緩起訴│ │ ││ │ │ │處分書見本院卷│ │ ││ │ │ │第180頁) │ │ ││ │ │ │ │ │ │├─┼──────┼──────┼───────┼────┼──────┤│9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劉泇秀 │3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0時許 │東環街256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0│99年11月24、│臺中縣東勢鎮│潘吉雄 │3000元 │ ││ │25或26日 │東蘭路58之3 │(臺中地檢署 │ │ ││ │ │號 │100年選偵字第 │ │ ││ │ │ │22、28號為緩起│ │ ││ │ │ │訴處分,緩起訴│ │ ││ │ │ │處分書見本院卷│ │ ││ │ │ │第180頁) │ │ │├─┼──────┼──────┼───────┼────┼──────┤│11│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徐益雄 │1000元 │已繳回扣案,││ │下午 │豐勢路578號 │(本院100年選 │ │經本院100年 ││ │ │ │訴字第8號判處 │ │選訴字第8號 ││ │ │ │有期徒刑2月確 │ │判決宣告沒收││ │ │ │定) │ │。 │├─┼──────┼──────┼───────┼────┼──────┤│12│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徐有義 │1000元 │已繳回扣案,││ │下午 │豐勢路578號 │(本院100年選 │ │經本院100年 ││ │ │ │訴字第8號判處 │ │選訴字第8號 ││ │ │ │有期徒刑1月, │ │判決宣告沒收││ │ │ │尚未確定) │ │。 │├─┼──────┼──────┼───────┼────┼──────┤│13│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張炳明 │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1時許 │粵寧街5之10 │(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4│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李秀玉 │3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7時許 │豐勢路926巷 │(臺中地檢署99│ │ ││ │ │內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合計: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000元) │└───────────────────────────────────┘【附表3-1】被告鍾景茹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詹鍾阿謹 │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4至15時許 │東蘭路39之16│(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2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邱廖阿梅(即邱│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8、19時許 │金門街5號 │鳳龍之妻) │(起訴書│ ││ │ │ │(臺中地檢署99│誤載為 │ ││ │ │ │年選偵字第123 │4000元)│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劉阿算 │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金門街113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4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吳秀緞 │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6時許 │粵寧里16鄰金│ │ │ ││ │ │門街111號 │ │ │ │├─┴──────┴──────┴───────┴────┴──────┤│合計: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及漏載編號4部分) │└───────────────────────────────────┘【附表3-2】被告吳秀緞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劉佳彩(即鄧祿│2000元 │1.無投票權 ││ │17時至18時許│金門街123號 │山之母) │ │2.因吳秀緞、││ │ │ │(臺中地檢署99│ │李桂滿重複交││ │ │ │年選偵字第123 │ │付賄款,故返││ │ │ │、176號為不起 │ │回鍾景茹2000││ │ │ │訴處分) │ │元 │├─┼──────┼──────┼───────┼────┼──────┤│2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丁巫珍美 │6000元 │已繳回扣案 ││ │傍晚 │金門街111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葉炳灯 │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9時許 │金門街107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合計:1萬元(其中交付劉佳彩之2000元,業經劉佳彩返還鍾景茹) │└───────────────────────────────────┘【附表4】被告劉嘉清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林曉惠(即羅祺│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白天 │東蘭路54之9 │憲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2 │99年11月25或│臺中縣東勢鎮│劉明文(即劉國│6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6日下午 │東蘭路54之50│平之子)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張初妹(即張榮│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東蘭路54之51│森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4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劉詹秀蘭(即劉│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東蘭路54之10│參枝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合計:1萬4000元 │└───────────────────────────────────┘【附表5】被告劉美英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4或│臺中縣東勢鎮│葉晴恩(原名葉│1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5日22至23時│新豐街46巷20│秀莉) │ │ ││ │許 │號前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2 │99年11月24或│臺中縣東勢鎮│劉世雄 │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5日22時許 │新豐街46巷23│(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月25或│臺中縣東勢鎮│鄭維年 │1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6日18時至19│新豐路路旁 │(臺中地檢署99│ │ ││ │時許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4 │99年11月25或│臺中縣東勢鎮│張東富 │1000元 │1.無投票權 ││ │26日晚上 │新豐街46巷34│(臺中地檢署99│ │2.已繳回扣案││ │(起訴書誤載│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為2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176號為不起 │ │ ││ │) │為22號) │訴處分) │ │ │├─┼──────┼──────┼───────┼────┼──────┤│5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彭雪蘭(即李明│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0時許 │新豐街30巷29│珠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6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羅連侑(即趙世│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9、20時許 │新豐街46巷46│治之媳)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7 │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黃許巧雲(即黃│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9、20時許 │新豐街46巷12│新榮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8 │99年11月下旬│臺中縣東勢鎮│張誘隆 │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某日晚上 │新豐街46巷26│(臺中地檢署99│ │ ││ │ │號前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9 │99年11月27日│臺中縣東勢鎮│潘裕和 │3000元 │已繳回扣案 ││ │上午 │新豐街46巷22│(臺中地檢署99│ │ ││ │ │號前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0│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鄒天機 │3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0時許 │新豐街38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1│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陳勤產(即黃金│3000 元 │已繳回扣案 ││ │19時許(原審│新豐街46巷18│明之妻) │ │ ││ │判決誤載為13│號附近 │(臺中地檢署99│ │ ││ │時許,應予更│ │年選偵字第123 │ │ ││ │正)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 │ │ │ │ │ │├─┼──────┼──────┼───────┼────┼──────┤│12│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沈彬 │1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8時許 │新豐街46巷24│(臺中地檢署99│ │ ││ │ │號前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3│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劉世麟 │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9時許 │新豐街46巷15│(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合計:3萬9000元 │└───────────────────────────────────┘【附表6】被告黃春龍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下旬│臺中縣東勢鎮│徐松林 │3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某日 │東蘭路54之12│(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度選偵字第12│ │ ││ │ │ │3、176號為緩起│ │ ││ │ │ │訴處分) │ │ │├─┼──────┼──────┼───────┼────┼──────┤│2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葉阿運 │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下午 │東蘭路54之29│(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度選偵字第12│ │ ││ │ │ │3、176號為緩起│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連美玉(即周日│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東蘭路54之26│標之妻) │ │ ││ │ │號9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4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林玉琴(即劉民│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東蘭路54之16│裕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5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張榮賢(起訴書│2000元 │ ││ │晚上 │東蘭路54之20│誤載為江儀汝)│ │ ││ │ │(起訴書誤載│(臺中地檢署 │ │ ││ │ │為54之18號)│100年選偵字第 │ │ ││ │ │ │22、28號為緩起│ │ ││ │ │ │訴處分,見本院│ │ ││ │ │ │卷第180頁) │ │ │├─┼──────┼──────┼───────┼────┼──────┤│6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詹誌銘 │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東蘭路54之22│(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合計:2萬元 │└───────────────────────────────────┘【附表7】被告邱錦玉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5或│臺中縣東勢鎮│詹炳財 │8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6日 │新豐街39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2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徐春景(即莊景│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新豐街30巷35│發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月下旬│臺中縣東勢鎮│詹家全 │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某日17、18時│新豐街30巷25│(臺中地檢署99│ │ ││ │許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4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陳秋緣(即吳文│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8、19時許 │新寧街50號 │林之妻) │ │ ││ │ │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5 │99年11月25、│臺中縣東勢鎮│羅士峰 │4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6日中午 │豐勢路926巷 │(臺中地檢署99│ │ ││ │ │10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合計:2萬4000元 │└───────────────────────────────────┘【附表8】被告李桂滿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吳錦滿 │2000元 │1.已繳回扣案││ │17至19時許 │金門街125號 │(臺中地檢署99│ │2.透過不知情││ │ │ │年選偵字第123 │ │之女吳○○轉││ │ │ │、176號為緩起 │ │交 ││ │ │ │訴處分) │ │ │├─┼──────┼──────┼───────┼────┼──────┤│2 │99年11月27日│臺中縣東勢鎮│謝詹金花(即謝│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上午 │東蘭路46之50│明輝之母)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李瑞玲、鄒財寶│2000元 │1.已繳回扣案││ │上午 │東蘭路46之10│(臺中地檢署 │ │2.由李瑞玲轉││ │ │號 │100年度選偵字 │ │交給其夫鄒財││ │ │ │第22、28號、99│ │寶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分別為 │ │ ││ │ │ │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徐玉瑞 │3000元 │已繳回扣案 ││ │上午 │東蘭路46之7 │(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5 │99年11月24或│臺中縣東勢鎮│黃秀娘 │3000元 │1.已繳回扣案││ │25日晚上 │金門街117號 │(臺中地檢署99│ │2.透過陳寶鳳││ │ │ │年選偵字第123 │ │轉交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6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趙張秀霞 │2000元 │1.無投票權 ││ │中午 │勢林街245號 │(臺中地檢署99│ │2.已繳回扣案││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7 │99年11月24或│臺中縣東勢鎮│張灴玉(即詹明│1000元 │1.無投票權 ││ │25日15至16時│東蘭路46-46 │焜之母) │ │2.已繳回扣案││ │許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起訴書誤載│年選偵字第123 │ │ ││ │ │為東蘭路西門│、176 號為不起│ │ ││ │ │巷8號) │訴處分) │ │ │├─┼──────┼──────┼───────┼────┼──────┤│8 │99年11月25或│臺中縣東勢鎮│鄧錦鳳(即馬步│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6日 │東蘭路46之10│芳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9 │99年11月27日│臺中縣東勢鎮│林美枝(即王賢│2000元 │1.無投票權 ││ │上午 │東蘭路46之10│益之妻) │ │2.已繳回扣案││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10│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譚陳菊華(即譚│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上午 │東蘭路46之10│松正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1│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陳寶鳳(即林明│4000元 │1.已繳回扣案││ │下午 │東蘭路46之10│正之妻) │ │2.另轉交3000││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元與黃秀娘││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2│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朱方綢(即劉興│1000元 │1.無投票權 ││ │晚上 │東蘭路46之8 │源之妻) │(起訴書│2.已繳回扣案││ │ │號 │(臺中地檢署99│誤載為40│ ││ │ │ │年選偵字第123 │00元,見│ ││ │ │ │、176號為不起 │警卷㈠第│ ││ │ │ │訴處分) │90頁) │ │├─┼──────┼──────┼───────┼────┼──────┤│13│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廖昌苗 │6000元 │已繳回扣案 ││ │上午 │東蘭路46之10│(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4│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賴秋英(即邱震│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11時許 │東蘭路46之10│通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15│99年11月24日│臺中縣東勢鎮│趙令清 │2000元 │1.無投票權 ││ │ │光明路旁 │(臺中地檢署99│ │2.已繳回扣案││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16│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劉佳彩(即鄧祿│2000元 │1.無投票權 ││ │晚上 │金門街123號 │山之母) │ │2.已繳回扣案││ │ │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17│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詹連(即張麗香│4000元 │1.無投票權 ││ │8、9時許 │東蘭路46之10│之婆婆) │ │2.已繳回扣案││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18│99年11月25日│臺中縣東勢鎮│蘇秋月(即賴鉦│3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日上午 │東蘭路附近 │元之前妻) │ │ ││ │ │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合計: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000元) │└───────────────────────────────────┘【附表9】被告劉秀麗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廖劉阿米(即廖│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新豐街30巷21│昌明之母)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2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章珮嘉 │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新豐街30巷17│(臺中地檢署99│ │ ││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3 │99年11月26日│臺中縣東勢鎮│王梨雪(即蔡敏│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晚上 │新豐街30巷13│宗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4 │99年11月下旬│臺中縣東勢鎮│江美珠 │2000元 │1.已繳回扣案││ │某日晚上 │新豐街30巷33│(臺中地檢署99│ │2.透過郭麗珠││ │ │號 │年選偵字第123 │ │轉交 ││ │ │(起訴書誤載│、176號為緩起 │ │ ││ │ │為31號,見99│訴處分) │ │ ││ │ │選他615 卷第│ │ │ ││ │ │276頁) │ │ │ │├─┼──────┼──────┼───────┼────┼──────┤│5 │99年11月下旬│臺中縣東勢鎮│郭麗珠(即洪光│2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某日晚上 │新豐街30巷33│華之妻) │ │ ││ │ │號 │(臺中地檢署99│ │ ││ │ │ │年選偵字第123 │ │ ││ │ │ │、176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6 │99年11月下旬│臺中縣東勢鎮│劉碧珠(即綽號│5000元 │已繳回扣案 ││ │某日晚上 │豐勢路648巷 │阿華哥之馮羅華│ │ ││ │ │13號 │之妻) │ │ ││ │ │ │(臺中地檢署 │ │ ││ │ │ │100年選偵字第 │ │ ││ │ │ │22、28號為緩起│ │ ││ │ │ │訴處分,見本院│ │ ││ │ │ │卷第180頁) │ │ │├─┴──────┴──────┴───────┴────┴──────┤│合計:1萬8000元 │└───────────────────────────────────┘【附表10】被告李玉坤交付賄賂一覽表┌─┬──────┬──────┬───────┬────┬──────┐│ │時間 │地點 │受賄者(其所受│金額 │備 註 ││ │ │ │之刑事處遇) │ │ │├─┼──────┼──────┼───────┼────┼──────┤│1 │99年11月24至│臺中縣東勢鎮│王進榮 │3000元 │已繳回扣案 ││ │26日晚上 │豐勢路926巷 │(臺中地檢署99│ │ ││ │ │50號 │年度選偵字第12│ │ ││ │ │ │3、176號為緩起│ │ ││ │ │ │訴處分) │ │ │├─┴──────┴──────┴───────┴────┴──────┤│合計:3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