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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石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晉偉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福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玲玉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0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有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暨黃玲玉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一至三四犯行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石崇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關於黃晉偉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關於林宗福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關於黃玲玉犯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玲玉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五至三六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部分)。

黃玲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

一、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舫公司)於民國85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經營國際貿易業務,為納稅義務人,而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曾錦珍(後2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明舫公司之股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分別擔任明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而黃玲玉則自92年4月16日起擔任明舫公司會計經理,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緣明舫公司於87年間因獲利大增,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曾錦珍及嗣後任職之黃玲玉均明知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明舫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應列入會計科目營業收入類項下,且轉投資之工廠、子公司等均屬於母公司之資產,應列入會計科目資產類長期投資項下,於編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時均應予以列入,惟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自89年至95年於每年1、2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89年至95年(於89、90年間係於每年1月至3月底,於91年至95年係自每年1月至5月底)基於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曾錦珍則自89年至91年止之每年1、2月亦與其等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89、90年於每年1月至3月底,於91年係自1月至5月底基於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黃玲玉則自93年至95年於每年1、2月亦與其等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93年至95年於每年1月至5月底基於幫助明舫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另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並自96年至98年於每年1、2月各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並自96年至98年於每年1月至5月底基於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郭培權並與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於96年1、2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並於96年1月至5月底基於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黃玲玉則自96年起至98年於每年1、2月與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各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另自96年起至98年止於每年1月至5月底各基於幫助明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下列行為:

(一)由曾錦珍規劃,經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同意並實施:⑴先於87年11月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BAL LI NKS INT'T LTD(下稱GLOBAL LINKS,為無須實際繳納股款之紙上公司),且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再於87年11月27日,在華僑商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現改為花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設GLOBAL LINKS所有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於90年8月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3年7月16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ICBC,現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明舫公司業務人員徐淑慧等人以明舫公司或明舫公司之英文名稱DATA KING之名義、為明舫公司所接之訂單,由黃晉偉或曾錦珍指示明舫公司之業務徐淑慧、船務顏佳鈴、會計林玉芬等人員,將部分之訂單填寫為GLOBAL LINKS之訂單,並分別填製表單及傳票,將該等原為明舫公司之應收貨款,要求客戶依指示匯入GLOBAL LINKS之上開OBU帳戶,並於89年至98年間每年1月至2月底止製作之明舫公司88至97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此項營業收入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減少,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再於89、90年之每年3月底前,又於91年至98年之每年5月底前,僅將上開減少後之營業收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明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數額詳下述),再將所減少之營業收入隱匿在上開帳戶。⑵、又於88年7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RICHMEN INT'TLTD(下稱RICHMEN,為無須實際繳納股款之紙上公司),再於88年12月10日,將GLOBAL LINKS之上開原屬明舫公司營業收入之存款80萬美元,匯入RICHMEN作為資本,復於88年12月間,以此等RICHMEN之資金,在中國大陸深圳市保安區設立「深圳市保安區松崗大元塑膠製品廠」(下稱大元廠),由明舫公司經營管理,大元廠實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長期投資資產,卻在明舫公司88年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此項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二)曾錦珍於91年10月30日被迫離職後,黃玲玉於92年4月16日起擔任明舫公司會計經理,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等人,⑴、再以明舫公司為投資者名義,以GLOBALLINKS在華僑銀行之上開原為明舫公司營業收入之存款為資金,於91年11月5日,投資500萬美元,在中國大陸成立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由明舫公司經營管理,龍泰公司實亦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長期投資資產,卻在明舫公司於92年至98年1月至2月底間製作之91 年度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此項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於92年7月16日,在SAMOA(薩摩亞)設立SERAFINI(SAMOA)CO., LTD(下稱SERAFINI,亦為無須實際繳納股款之紙上公司),再於92年11月12日,將龍泰公司之明舫公司股權,移轉予SERAFINI,而隱匿上開遺漏事項。⑵、另於93年4月6日,在NEVIS(尼維斯)設立Genera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下稱Generation,亦為無須實際繳納股款之紙上公司),並在ICBC開設Genera tion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明舫公司業務人員徐淑慧等人以明舫公司或明舫公司之英文名稱DATA KING之名義、為明舫公司所接之訂單,由黃晉偉或黃玲玉指示明舫公司之業務徐淑慧、船務顏佳鈴、會計林玉芬等人員,將部分之訂單填寫為Generation之訂單,並分別填製表單及傳票,將該等原為明舫公司之應收貨款,要求客戶依指示匯入Generation之上開帳戶,並在明舫公司93年度起之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此項營業收入不為記錄,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減少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明舫公司分別於89年至98年間(89、90年係在各該年之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91年至98年係在各該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止),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明舫公司88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隱瞞原應包含GLOBAL LINKS及Generation之實際營業收入,而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收入,逃漏明舫公司自88年度至97年度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逃漏稅額為1億4249萬2029元。

二、案經曾錦珍另案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郭培權、曾錦珍於調查局之供述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黃玲玉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證人郭培權、曾錦珍於調查局之供述部分,業據被告劉石崇、黃晉偉、黃玲玉之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一第311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郭培權、曾錦珍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郭培權、曾錦珍於調查局之陳述部分,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黃玲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石崇、黃晉偉、黃玲玉之不利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二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宗福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兼證人劉石崇、郭培權、黃晉偉、黃玲玉、曾錦珍,及證人顏佳鈴、林玉芬、許文怡、徐淑慧、許正偉、楊永欽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上訴卷一第323頁、原審卷一第117頁)。惟查,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各該偵訊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自卷證本身觀之,證人等(含共同被告兼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有經檢察官分別命其等具結,有各該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其中證人林玉芬、郭培權及曾錦珍並於原審具結作證,亦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等(含共同被告兼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爭執證據能力者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除上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均未爭執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玲玉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上訴卷一第299頁),而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劉石崇辯稱:境外公司是股東個人投資,非明舫公司投資,會計帳可能是歸類有瑕疵,因習慣以一次開會討論並決議每一投資事業之所有問題,是明舫公司與GLOB ALLINKS兩家公司接單云云。被告黃晉偉辯稱:境外公司是股東個人投資,龍泰公司另500萬元是我個人和友人之投資,明舫公司賣給GLOBAL LINKS有價差及付稅,多收百分之30,當時的機器廠商沒有和GLOBAL LINKS做過生意,才透過明舫公司,大元廠的員工有一些是明舫公司派去學習的,海外都是GLOBAL LINKS接單,因為明舫沒有工廠云云;被告林宗福辯稱:明舫公司分紅後,再由我們集資投入設立海外公司,我只有投資並做監察人,並無負責業務云云。而被告劉石崇、黃晉偉、黃玲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三人為如下之辯護:台商投資大陸之型態,由於法令之限制,故百分之九十以上,均是以設立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此乃常態之商業行為,為民間、商界及政府均知之事實,故本件之爭議應在於「成立境外公司是否由『明舫公司』出資成立,或由『明舫公司股東個人』投資成立」,檢察官似認為境外公司係由明舫公司所出資成立,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明舫公司出資之證明,而若境外公司仍係明舫公司股東個人所成立,依據行為時相關法令,個人境外投資所得,並無須課徵所得稅,當無所謂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情,而被告等設立GLOBAL LINKS、RICHMAN、GENERATION公司,係作為向大陸地區工廠或公司法人下單訂作產品以供銷售之主體,並無犯罪故意,而被告等設立SERAFINI,並以該公司作為在大陸地區投資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龍泰公司之主體,並無犯罪故意,而RICHMAN、SERAFINI公司的營運資金,均由被告等於GLOBAL LINKS公司營運所得盈餘中予以提撥支應,而非來自明舫公司,故上開公司均非明舫公司長期投資項目,充其量僅能認定是GLOBAL LINKS之長期投資,被告黃玲玉僅係受僱於被告等人擔任會計經理,均係聽命行事,並無何犯意或犯罪行為可言云云;被告林宗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宗福為方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面公司)負責人,因方面公司之廠房出租給明舫公司使用,故其進而認識劉石崇、黃晉偉與郭培權,之後明舫公司於87年增資,上開人等亦邀其投資,被告林宗福始投資明舫公司成為股東,惟不參與明舫公司營運;又90年3月14日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臺灣地區不得直接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行為,惟為求臺灣地區公司生存發展,故由明舫公司具有財會背景之股東曾錦珍主導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BAL LINKS,主要目的在於符合上開許可辦法第5條之規定,次要目的則是租稅規劃。由於當初明舫公司實際經營團隊告知因上開兩項理由即將成立境外公司時,被告林宗福亦表示認同,惟境外公司實際如何操作,被告林宗福則無從知悉,僅於93年12月21日至明舫公司查帳,並於94年1月3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各股東而已云云。

二、惟查,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明舫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應列入會計科目營業收入類項下,且轉投資之工廠、子公司等均屬於母公司之資產,應列入會計科目資產類長期投資項下,於編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時均應予以列入。故本案首應釐清者,乃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究係明舫公司所轉投資或實際控制之公司,抑或是明舫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共同被告郭培權、曾錦珍個人所投資之公司。而依據下列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RICHMEN及SERAFINI公司並非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而係屬無須實際繳納股款而為明舫公司所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其中GLOBAL LINKS及Generation公司僅供分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至於RICHMEN、SERAFINI則借其境外公司名義,供作轉投資大陸設廠(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使用,大元廠、龍泰公司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石崇於偵查中之自白:「Generation、STARFORT UNE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TAR FORTUNE,設在英屬維京群島)、Lucky Harbour LLC(下稱Lucky Harbour,設在美國德拉瓦洲)是紙上公司,無實際資金往來,因為方便與客戶實際接單,沒有實際經營。」、「除原始出資外,本人並未再增資。」(96年8月2日、9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龍泰公司之500萬美元係由GLOBAL LINKS、RICHMEN盈餘出去的。」、「在商言商,公司剛開始都虧錢,後來賺錢,我們就討論避稅,所以才另外開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接單,賺了錢,有盈餘分配,但盈餘沒有分配完,但是都算是股東賺的錢。」(98年5月8日偵訊筆錄)、「臺幹勞健保由明舫公司出資,早期都是曾錦珍在處理。」(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已明白供承,其除明舫公司之出資外,並未另外出資成立境外公司,且是為了避稅,明舫公司才另外成立境外公司,而Generation、STAR FORTUNE、Lucky HarbourLLC等境外公司確為無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按STARFORTUNE、Lucky Harbour在扣案傳票及證據中,尚未發現有客戶應收貨款匯入該等公司帳戶之情形)。證人劉石崇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明舫公司一開始的登記負責人,91年間改由郭培權任董事長,93年才又更正為我的名字,公司的接單一開始就是黃晉偉負責接單,GLOBAL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應該是有管銷成本,有人事費用、運費、交際費等,人事費如薪水,但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明舫的人員,我們支付薪水時有拆開,但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工作時間也是8小時,因為這些員工都需要勞健保,外國公司沒有勞健保,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不是為了逃漏明舫公司在台灣的稅捐,設立時我對這個行業不是很懂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二第332至335頁)。其雖證稱境外公司有管銷成本,惟亦自承境外公司之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明舫公司的人員,辦公地點亦在明舫公司內,辦公時間亦是每日8小時,薪資也不是各負擔2分之1,則如此又如何區分各自之薪資?且其所證,亦與下列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不符,所證應係迴護自己及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以明舫公司未分配之盈餘投資大陸公司,如何能算是股東所賺的錢而屬於股東之個人投資?該等大陸公司即大元廠及龍泰公司,當然屬於明舫公司所有,此觀諸下列之臺灣明舫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見下述)自明。再者,被告劉石崇自承境外公司Generation無實際經營,而客戶下單後,再由被告黃晉偉決定接單之公司名稱,可見該等境外公司並未實際接單,而人事及營運地點又與明舫公司相同,亦即該等境外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並無實際營運,係作為虛設而以之減少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之用。因此,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所有收入應為明舫公司之收入,而以GLOBAL LINKS之資金支付大元廠、龍泰公司之出資,可見大元廠、龍泰公司亦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等故意遺漏此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明。

⒉被告黃晉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因為我們要到大陸投資,且利用境外公司一起向客戶投標,得標機率較高,STAR FORTUNE無實際經營,只是用來投標用的」(9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Generation、Lucky Harbour、STAR FORTUNE因競爭需要競標的公司,因業務需要是紙上公司,都列帳在GLOBAL LINKS。」(98年1月14日偵訊筆錄)、「我們之前不是要SAMOA(指SERAFINI)過去,是要明舫公司過去,但與法規不合,才到第三地SAMOA登記SERAFINI,然後再用SAMOA的SERAFINI到大陸登記。」(97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美國境外公司Generation、Lucky Harbour的資金都沒有到位,因為德拉瓦州是避稅天堂,尼維斯和德拉瓦州一樣,也是避稅天堂。」、「明舫也是再接國外訂單,但是都丟給GLOBAL LINKS去處理,有差價。」、「因為去大陸設廠,不要再由股東拿錢出來,我和曾錦珍經營時曾說盈餘不要分光,我們才有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和工廠」、「用GLOBAL LINKS的錢投資到SERAFINI,再由SERAFINI投資到大陸龍泰公司」(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參97偵7752號卷三之一第117頁以下)、「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Lucky Harbour等公司之辦公處所、電話均與明舫公司相同,接單之業務人員、出貨之船務人員、會計人員均與明舫公司相同,於96年前薪水均由明舫公司支付」(98年6月22日偵訊筆錄)等語,亦自白設立Generation、LuckyHarbour、STAR FORTUNE等境外公司,確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及明舫公司有未分配盈餘而到大陸轉投資之事實,以及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之業務人員、會計人員、船務人員、辦公處所、電話,均與明舫公司相同,且於96年之前薪水均由明舫公司支付之事實,足見上開境外公司即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公司均屬明舫公司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而龍泰公司則屬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無訛。

⒊被告林宗福於偵查中之自白:「因為貿易商競爭,所以用不同公司競爭。」(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94年監察報告所指龍泰廠匯入資金美金500萬元,係指GLOBAL LINKS及RICHMEN的錢500萬美元匯到寧波。」(97年6月17日偵訊筆錄)、「除原始出資外,本人並未再增資。」(97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林宗福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明舫是為了分散客源及大陸能夠節稅,許多明舫公司的訂單,用GLOBAL LINKS、RICHMAN名義向大陸工廠下單,實際的交易對象應是明舫公司,我所知道的GLOBAL LINKS是接單公司,像是接單自己下給自己,就沒有必要再成立公司,實際上都是明舫公司的訂單,從我投資時到現在,實際上都是明舫公司的訂單,明舫的訂單匯款給海外公司,當然會造成稅務收入減少,整個運作我不清楚,早期是由曾錦珍和黃晉偉運作,曾錦珍離開後,就由黃晉偉和劉石崇運作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二第247至250頁)。亦足證明舫公司即為實際經營及交易主體,GLOBAL LINKS、RICHMAN等境外公司之成立,確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係為接下實際上為明舫公司之訂單,以減少明舫公司在台灣之營業收入,且由曾錦珍、黃晉偉、劉石崇實際運作,GLOBALLINKS、RICHMEN公司係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GLOBAL LINKS既係分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GLOBAL LINKS公司之所有收入應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無訛。而龍泰公司之資金係由GLOBAL LINKS及RICHMEN而來,亦應屬明舫公司之資金,為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事實。

⒋證人即96年11月17日辭任明舫公司董事之共同被告郭培權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曾錦珍告訴我們,境外公司不用報稅,GLOBAL LINKS沒有從明舫拿到任何錢,而且GLOBAL LINKS至現在只有發行兩股,我1股,劉石崇1股。GLOBAL LINKS會瓜分明舫的業務,也使明舫對台灣政府所繳的稅變少,因為接單沒有經過台灣,像GLOBAL LINKS設在維京,只要繳年費,因為沒有在台灣做,像產業外移一樣,GLOBAL LINKS、SERAFINI、RICHMEN、Generation的業務、船務、人事、會計人員、電話、營業地點都與明舫公司相同,GLOBAL LINKS、Generation應該是沒有管銷成本,因為都是同一批員工在做,不用付兩次薪水,他們工作時間也都8小時,所以對股東、員工都一樣,因為一開始是台灣接單,台灣生產,後來在大陸生產後,就由境外公司接單,但還是會保留一些給明舫接單,因為明舫還是要養活員工,因為要付管銷。是業務決定如何保留給明舫的客戶,應該是曾錦珍在時由她決策,她不在時,應是由黃晉偉決策。曾錦珍主導GLOBAL LINKS、RICHMEN和大元廠。逃漏稅是有可能,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我都沒有意見,但我不認為我有背信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一第173至176頁);其於原審再度具結證稱:我的專長不是貿易,當初成立境外公司時,我自己都不清楚是個人投資還是公司投資,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拿錢出來投資,我知道境外公司資金不用實際到位,股東於94年2月25日有簽署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是要給股東作保障,這是曾錦珍要求的,其中有提到大元廠與龍泰公司股權是信託登記在我們股東名下,我是於91年6月至92年3月當明舫公司董事長,但更名時間是93年,所以我當時還是掛名董事長,但是是劉石崇、黃晉偉在公司負責。GLOBAL LINKS接單就會有錢。成立這麼多境外公司,我認為會影響明舫公司的營業額,且影響算多,但我要補充,因為台商百分之80都這麼做。明舫公司成立前2年沒有分配盈餘,因當時虧損,第1年賺錢也沒有分配,明舫是85年1月成立,85、86年沒有賺錢,第1年賺錢即87年沒有分配盈餘,後來每年都有分配,一直到94年沒有分配,而每年分配的盈餘,少的話1年分十幾萬,多的時候一年有好幾百萬,分完 後自己拿走,沒有另外再投資。境外公司的投資不是從分配的盈餘拿出去,而是從保留的盈餘匯出去的,保留盈餘在帳目上是GLOBAL LINKS,但以現在稅務上來看應該是明舫的,我在偵查中說GLOBAL LINKS、Generation應該沒有管銷成本,因為都是同一批人在做,公司的接單,以前曾錦珍在的時候是曾錦珍、黃晉偉、徐淑慧接單,曾錦珍離開後就由黃晉偉領導,實際接單狀況我不清楚。我之前在偵查中有具結作證,證言都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足證被告等設立上開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及Generation境外公司,確無另外出資,且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而係由明舫公司實際經營,再分散明舫公司之訂單以減少營業收入而逃漏稅捐。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錦珍於偵查中陳述:「對,有說盈餘不要分配。」(98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三第119頁)明舫公司是臺灣總公司,轉投資大元,海外公司為RICHMEN,這部分我有參與,第一家海外公司是5萬元資金,由公司出,可以確認是明舫公司的資金。」(97年6月17日偵訊筆錄、98年3月5日偵訊筆錄)、「所有海外公司全部都是百分之百明舫投資」(98年3月5日偵訊筆錄),「GLOBAL LINKS是明舫公司所使用之紙上公司,RICHMEN第一時間是紙上公司,後來去投資大元公司」(98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為了節稅及虛增費用,才成立GLOBAL LINKS。」(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等語,其於99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當初成立海外公司是為了節稅,因為台商都到大陸投資。境外公司是我、郭培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五個股東大家共同開會決議。事實上這是同一公司,之前在偵查中稱海外公司百分之百都是由明舫公司投資沒錯,因為我沒有出到任何錢,就我所知其他四位股東也沒有出到錢。海外公司確實是登記為獨立的公司,但內部作業確實是同一公司,人員也沒有區分是哪間公司,而薪資給付我看到的都是明舫在支付,明舫職員全部在經營海外公司的業務,除了有一位林天佑在96年單獨成為GLOBAL LINKS的業務。而所謂AA公司是包括明舫及GLOBAL LINKS、Lucky Harbour LLC、NEW Generation等所有的境外公司的總稱,這些境外公司與明舫公司的報稅是分開的,分紅的時候內部是合併,開會也是合併的。(問:妳剛說海外公司成立時,你及股東都沒有出錢,成立這些境外公司需要錢進去?)一開始是紙上登記,後來確實是拿來收款用。(問:收款是不是由境外公司接單的收入?)訂單上是,但執行的人是明舫的人。因為做事的都是明舫的,但董事會決定是希望客戶將錢匯到境外公司。(問:境外公司在你認知,是否都有你的股份在裡面?)在持股比例證明書上都有紀錄。(問:是否信託在某個股東上?)我否認信託的事實,只是借名登記,因為持股比例證明書是證明書不是委託書,也不是授權書。(問:妳是否曾經發函要求把你認為你應該有的股份登記給你?)是,因為我要求他們返還,他們都不返還,而比例證明書是94年以後才簽的,我91年10月以後就被開除,也沒有辦法正常登記獲得返還。(問:妳剛說這些海外公司是你們五個股東開會共同規劃用來節稅,所以海外公司與明舫公司在你認知是不是互相獨立?)實際是上同一間公司,因為我們分紅、財報都在一起,在91年都是在一起,92、93年分紅也是合併。(問:這些海外公司跟明舫公司是不是你們五個股東持股比例都相同?)是,我們都沒有出錢,如果有出錢就直接載明金額。(問:這些海外公司人員薪資、業務人員大部分都由明舫公司人員擔任,是否你們五位股東都同意?)是,所以我跟郭培權都認罪,這些也是事實。(問:明舫公司業務何人在執行?)一開始到現在都是黃晉偉在執行。(問:明舫公司財務何人在負責執行?)剛開始總公司在臺南,我跟黃晉偉在台北向方面塑膠公司林宗福承租二個辦公室,我們二個股份只有百分之35,當時林宗福還不是股東,所有財務、印章都在臺南,劉石崇是董事長,我們的帳都是在台北做好之後寄到臺南給劉石崇支付,後來88年投資大陸以後,帳很多,後來在90年把營業公司登記在臺中,稅務申報、資金控管都是在臺南由劉石崇在負責。(問:明舫公司除了一年開一次股東會外,平常有無開董事會?)91年之前董事會、股東會一起開,一年會開2、3次,都是在明舫公司開會,之後他們開會就改在永豐棧酒店,我就看不到財報,而且我只有百分之19,也無法做反對意見,也無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海外公司的股份返還登記,我也有要求他們,但是也都沒有。(問:你剛才說海外公司設置與營運方式,這些是何人提出及規劃?)因為OBU很新,我們有詢問浩華管理顧問公司,會計主任蘇貞溶提出規劃的。(問:主要跟顧問公司接洽的人是誰?)我、劉石崇、黃晉偉與蘇貞溶接洽,我們也有請教林宗福,因為他在海外的廠很大,公司性質也是類似大陸設廠海外接單,是股東會大家都瞭解的情況下才來決議,本案我不是要影響公司營運或讓被告去坐牢,我只是權益受損,以被害人的身分提出本案,我一開始是提出民事訴訟要求他們提出財報,但是被他們拒絕,所以我才提出背信及侵占的刑事告訴,我不知道後來檢察官以逃漏稅偵辦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51頁背面)。因此可證,GLOBAL LINKS公司確係明舫公司為逃漏稅捐所設立,則設立GLOBAL LINKS公司應為逃漏稅捐之不正方法,且大元廠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無訛。證人曾錦珍於原審一再強調並不希望被告等坐牢,且其非以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而提告,足見其證詞尚屬中立,且此項證述,亦使其自己因此而受上開罪嫌之偵辦,再自卷附之RICHMEN轉帳傳票、支出請款單(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一第233至235頁、第238頁、第242頁、第245至269頁、第271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2頁、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7頁、第323頁、第326頁、第328至329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曾錦珍所書寫之書面資料(97年度偵字第7752 號偵二卷第146至),均可證明自88年11月18日至89年10月20日,共同被告曾錦珍均參與大元廠之開辦及運作事項,及曾錦珍於90年底、91年初,尚掌理財務、人事等事項,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錦珍證述之可採。

⒍被告黃玲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92年4月16日任職明舫公司會計經理,當時曾錦珍已離職,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辦公處所、業務、會計、船務等人員與明舫公司均相同,有請船務不要用GLOBAL LINKS名義接單,因郭培權無法簽名銀行的擔保,才請他們不要用GLOBAL LINKS名義接單,才用Generation(原有稱亦有以LUCKY HABOR名義接單,後又稱沒有),我無權指示船務人員接單名義人,是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做銀行的收款手續,沒有辦法才請他們匯款到Generation,因為這樣下單的公司有的會不願意下單,所以才沿續到接單時,也請他們用Generation的名義接單,這是95、96年間的事。GLOBAL LINKS、Generation是境外紙上公司,有將GLOBAL LINKS和明舫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合併列帳,到97年度時有會計協助才分開來,GLOBALLINKS的管銷成本支出的對象也是明舫公司的員工,我們把管銷合在一起,Generation係取代GLOBAL LINKS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一第80至85頁)。因此,如GLOBAL LINKS為獨立運作而實際經營接單之公司,何以郭培權無法簽名銀行的擔保,而要請客戶匯款至Generation,之後再以Generation名義接單?且此應是被告黃玲玉所指示,否則何以接單名義會因會計經理之指示而變更,而非依客戶之意願所指定?又何以要將GLOBAL LINKS和明舫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合併列帳,而非分別列帳?且管銷成本亦合在一起?被告黃玲玉既指示接單之公司為Generation,以取代GLOBALLINKS,顯為作帳需要,亦即因逃漏稅捐之需要而為,亦足佐證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均為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用以分散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

⒎證人即明舫公司船務顏佳鈴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87年11月間進入明舫公司從事船務主管,工作流程為業務下單後,係照客人交期,工廠排程,配合船期,安排出貨,製作出口文件,寄送客人,還有收款。客人入款後,銀行會傳真匯款水單通知,再去比對那家客戶,銀行有4家,即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華僑銀行、第一銀行(很少),而戶名則是明舫、GLOBAL LINKS、GENERATION,其中GENERATION是兆豐銀行。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的辦公室電話、地址、船務、業務、會計、人事等員工及主管均與明舫公司相同,名義上以GLOBAL LINKS、Generation接單,實際接單者為明舫公司,是受曾錦珍、黃玲玉指示,下單是下到大陸的公司,是大元和龍泰,因為是自己的工廠,DATAKING是明舫公司的一些老客戶所用,在國外是有品牌,Generation、GLOBAL LINKS沒有品牌、貨款匯入何家銀行是看接單名義,不論是GLOBAL LINKS還是Generation都是虛設的公司,因為黃玲玉有通知我們境外公司的名字,就是公司有新的名字要使用,我所說的虛設公司是境外公司,一般稱為OBU,就是紙上公司,明舫設立這些OBU,是作為分攤營業額之用,即接單時部分由Generation接,在臺灣就不用繳稅,用什麼名義接單,就用什麼名義出貨,實際交易的是明舫公司,實際收入也是明舫公司的收入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一第16至24頁),由證人顏佳鈴之上揭證言,亦足佐證雖名義上以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名義接單,實際接單是明舫公司,且下單到大元廠及龍泰公司均係自己工廠,而明舫公司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境外公司,就是為分攤營業額,使明舫公司在臺灣毋須繳納由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名義接單收入之稅款,實際上GLOBALLINKS、Generation公司之收入也是明舫公司的收入。

⒏證人即明舫公司會計林玉芬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88年6月1日任職明舫公司會計人員,明舫公司與GLOBAL LINKS、RICHMEN、Generation、SERAFINI之電話、地址、業務、船務、會計人員均相同,GLOBAL LINKS、Generation接單係明舫公司的業務接單,RICHMEN、Generation沒有接單,是去投資大陸公司。GLOBAL LINKS是用GLOBAL LINKS的名義簽的,它要出貨還是要跟人家買,有管銷費用,明舫公司的88年損益表是明舫公司加GLOBAL LINKS的損益表,明舫公司有另外做損益表送給國稅局,GLOBAL LINKS沒有另做管銷費用的損益表,明舫和境外公司有分別設立帳戶,明舫接的單,錢都匯入明舫的帳戶,不會匯入GLOBAL LINKS、Generation的帳戶。是曾錦珍教導製作現金及銀行存款異動表,實際銷貨的是明舫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是為了避稅才成立的,因為明舫設在台灣有稅賦問題,大陸也有稅賦問題,GLOBAL LINKS設在維京,沒有當地的稅賦,應該也是避開台灣的稅,因為它沒有在台灣設立登記,如果沒有設立GLOBAL LINKS、Generation,明舫公司的業績應該會增加一些,要繳更多的稅等語(98偵字第號卷二之一第44至第54頁)。其於原審雖具結證稱:我從88年6月開始擔任明舫會計,明舫的股東有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曾錦珍、林宗福,就我所知,他們另外有投資GLOBAL LINKS、RICHME N、Generation、LuckyHarbour LLC、SERAFINI,因為我有記過這些帳,因為明舫及GLOBAL LINKS股東都是同一批人,所以在我任職之前,他們就把這些帳全部做在一起,一直到96年之後股東有請會計師輔導,97年才把明舫及GLOBAL LINKS兩間公司的帳拆開。GLOBAL LINKS有實際營業,因為有接單,業務是國際貿易、文具、原物料買賣,GLOBAL LINKS也有營業支出,有薪水、租金、出口報關費用、出差差旅費,也有包含貨款,這些營業支出都是由GLOBAL LINKS的銀行帳戶支出,之前有在華僑銀行,美金都是從那邊支出,台幣會借用股東的個人戶頭作支付,因為OBU的帳戶都是用美金作業,所以有些台幣部分就透過股東個人帳戶作支用,GLOBALLINKS貨款不會用明舫的作支出。RICHMEN設立時,當時是用企業往來方式由GLOBAL LINKS匯款到RICHMEN之後再轉作GLOBAL LINKS長期投資項目,80萬美金來源是GLOBALLINKS銀行支付,我知道龍泰的股東是SERAFINI,SERAFINI的股東與明舫、GLOBAL LINKS股東都是同一批。GLOBAL LINKS有作長期投資500萬美金到SERAFINI,這在GLOBAL LINKS的財務報表看得出來,是列在GLOBAL LINKS長期投資項目,而龍泰公司資本額是1000萬美金,由GLOBAL LINKS提供500萬美金給SERAFINI,其餘的500萬美金從何處來,我不清楚,這些是他們個人股東的事。而GLOBAL LINKS的銀行存款是接單收款而來,而GLOBAL LINKS與明舫公司客戶並不完全一樣,明舫接的訂單由明舫收款,款項也是匯到明舫去。而AA公司帳戶是在我任職之前就有,我在想應該是股東要知道公司整個營運結果,所以會把帳都做在一起。在我們稅法規定,明舫公司的帳每年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送到國稅局去,法令沒有規定要會計師簽證,但是公司有找會計師簽證,GLOBAL LINKS不管在臺灣或註冊當地沒有這個規定,所以就沒有送,我們會從AA公司的帳把屬於明舫公司的帳,按照規定的方式符合臺灣規定方式作成財務報表,請會計師簽證後送到國稅局。我在偵查中說實際上銷貨都是明舫公司,因為當天檢察官提示的文件都是三角貿易的部分,那些部分都屬於明舫公司,我才會這樣回答,但不代表全部的銷貨都是明舫公司的。當時說這都不是真正的銷貨收入,而只是稅帳上的數字,是因為這些都是明舫公司所接的訂單,轉下給大陸的工廠生產,直接出口給買方,這個在稅法應收應付差額,可以承認為佣金收入,但是這個數字並不是股東他們想要知道的銷貨收入,所以我們會把它還原為原始接單金額,因為會計師簽證費會用這些營收作計算,所以我們還原原始接單金額,會使得這些簽證費用增加,所以我們才會說這些不是真正的銷貨收入只是稅帳數字。我們做帳時,將明舫及GLOBAL LINKS的帳做在一起,是在我任職前就一直放在一起,應該是股東要知道整體的投資結果,才會這樣做。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GLOBAL LINKS是為了要避稅才成立,我的意思是GLOBAL LINKS是海外公司,在註冊當地不需要繳稅,檢調一直說避稅,我沒有特別去解釋。(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是否均實在?)都實在。在我任職期間,明舫公司有另外再成立幾間境外公司,這些境外公司都是各自繳交年費,年費大概1000元美金,這樣就算設立完成。GLOBAL LINKS是在我任職之前設立,明舫公司有無匯錢到該地,我不知道。RICHMEN是GLOBAL LINKS長期投資的方式,GLOBAL LINKS 的錢是自己接單來的。GLOBAL LINKS是否是接明舫的單,這個我不清楚,我只是記帳。(問:你剛說GLOBAL LINKS有實際營業也有接單,有無專屬的業務員?)我不知道,他們沒有這樣分,明舫及GLOBAL LINKS的股東是同一批人,營業地點也是同一個地方,就像我要記兩間公司的帳一樣。GLOBAL LINKS的業務都是總經理黃晉偉及其他業務人員在接,黃晉偉是否也同時接明舫及其他境外公司的單,我不清楚。股東個人投資,沒有透過公司去做,所以應該是由他們自己去做。我斷定是股東的個人投資,是因為我沒有做到這些帳目。明舫公司及其他境外公司都是同一批人,作兩邊的事情,但我受僱的時候就說月薪多少了,沒有分兩份。明舫公司是否只要有賺錢的年度都有分配,我不確定。有無明舫公司的單用境外公司名義去接單,我不知道。而成立Generation之後就沒有再接到GLOB AL LINKS的訂單了。所以GLOBAL LINKS 當時應該就沒有獲利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55頁),仍均足見被告等設立上開境外公司,確係為逃避在台灣之稅賦考慮。至證人林玉芬雖證稱:GLOBAL LINKS為獨立接單云云,惟其係會計人員,非實際接單人員,自應以下述證人即業務許文怡及業務經理徐淑慧所證為準,且林玉芬經原審訊問後,亦證稱:伊是擔任會計,所以接單業務都不清楚,亦即關於如何接單、何人接單、何間公司接單、用何名義接單都不清楚等語,且若GLOBAL LINKS為獨立運作而實際經營接單之公司,然何以無獨立之帳冊,而須與明舫公司同列?且明舫公司與GLOBAL LINKS、RICHMEN、Generation、SERAFINI之電話、地址、業務、船務、會計人員均相同,可證GLOBALLINKS、RICHMEN、Generation、SERAFINI等公司僅係虛設公司,作為減少營收之逃漏明舫公司稅捐及規避政府所限制至大陸投資之法令而已。證人林玉芬證稱有另作明舫公司損益表送予國稅局,亦即未併列GLOBAL LINKS等境外公司之損益,顯然已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⒐證人即明舫公司業務許文怡98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90年3月間任職明舫公司業務經理,公司接單係總經理黃晉偉或會計黃玲玉通知,不是客戶決定,客戶是跟明舫公司做生意,是明舫公司的客戶,GLOBAL LINKS、Generation的業務、會計、船務、人事都是明舫公司的人員,是以明舫公司人員名義去跑業務,伊沒有用過明舫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在外接訂單,其他業務也沒有,接洽時都用明舫,大元公司和龍泰公司都是明舫的公司,伊一進公司時,就是用明舫公司名義接單後,叫客戶匯入GLOBAL LINKS的帳戶,直到去年或前年,才改Generation,用誰接就是(匯到)誰的帳戶,GLOBAL LINKS銷售確認單上之電話地址均與明舫公司相同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一第93至96頁),亦足佐證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確係明舫公司所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更足認定被告黃玲玉辯稱係業務給予會計之訂單抬頭已立好云云,即不足採信。而明舫公司之業務人員以明舫公司之名義在外接單,之後依總經理即被告黃晉偉或會計經理即被告黃玲玉之指示,決定接單之公司,再依此接單公司名稱,要求客戶匯入該接單公司之帳戶,則此接單公司並非實際接單營運之公司,故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信,其等設立該等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係作為逃漏稅捐之用無訛。

⒑證人即明舫公司業務經理徐淑慧於98年6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自85年即進入明舫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由曾錦珍或黃玲玉決定後通知業務人員接單之公司為哪家公司,在外跑業務均係以DATA KING(明舫公司英文名稱)名義跑業務,沒有用GLOBAL LINKS、Generation、RICHMEN、SERAFINI等名義跑業務,接洽時都用DATA KING名義,名片上也只有印DATA KING和明舫公司,用哪家公司接單是公司股東和財務決定,不是客戶決定,客戶不太會決定。(問:為何妳用DATA KING的名義去跑業務,可是客戶卻下單給GLOBAL 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DATA KING是一個老招牌,客人其實是認DATA KING,客人還是下單予DATA KING,至於其他公司接單,是一個文件作業,是公司的財務要求的,用DATA KING接單後,叫客戶匯錢給GLOBAL LINKS、Generation、RICHMAN,大概是89年前後,何公司接單就匯款給何公司,Generation、GLOBAL LINKS、RICHMEN之業務、船務、會計等人事、電話、地址都與明舫公司相同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二第388至390頁),已明確證述對外跑業務係以明舫公司名義,但接單公司是何名義,由曾錦玲或黃玲玉決定,顯見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均係供分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該等公司並非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係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

⒒再參以證人即中區國稅局職員許正偉、楊永欽、孫鑑吾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詳述如下:證人許正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估算明舫公司所逃漏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根據明舫公司在國稅局申報的核定數,另外合併報表是地檢署所查扣的內帳資料,去核算它的差異數。(問:以你所見地檢署查扣的資料,是否有明舫公司實際接單,卻以境外公司GLOBAL LINKS的帳戶收款的情形?)我們看到的報表和傳票的部分,接單的報單那個部分是有看到有GLOBAL LINKS,有部分應該是屬於明舫公司,因為地檢署查扣的報表和傳票,它是合併作帳的情形。(問:以你的判斷,有無明舫公司實際接單,卻由境外公司的帳戶收款的情形?)我們沒有接觸業務、會計員,所以無法去確認,但是以報表和傳票憑證來看,可能會有這種情事。因為以地檢署查扣的資料來看,應是內帳,在我們申報的資料無法看到,因為我們的公權力無法查扣貴署查扣的資料,所以無法看到。關鍵在於境外公司和我們一般的認知應該是境外有公司在運作,應該有獨立的業務在運作,體制上應該都歸屬在那家公司,關鍵的點是我們無法掌握那些資料。以扣案的資料來看,可能會有這種情形,因為那些資料原始傳票有時候有明舫公司的名字,有時有境外公司的名字,所以我們研判既然合併在一起作帳,所以可能是屬於同一公司。(我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明舫公司就是違反稅捐稽徵法的逃漏稅),因為我們一般認知上,境外公司既然是一家公司,應是獨立運作,有獨立的體制,本件以扣案的資料來看,我們認為有逃漏稅的可能,因為是兩家公司,為何合併作帳,用同一個作帳的體制。就我們看到的業務傳票的資料,有業務跟國外客戶「SALE COMFORM」的資料,就是銷售確認單,例如明舫公司的銷售確認單,就有下單給大陸工廠的訂單資料,他出貨時,大陸工廠會有出貨紀錄給明舫公司,通知明舫公司有出貨,這個應該算是接單後,訂單再轉給大陸工廠,因為他們是貿易公司,大陸工廠再出貨給國外的客戶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四第7至13頁)。及證人楊永欽於偵訊亦具結證稱:因為地檢署查扣的資料中,有股東股利分配的明細表,他們就是以實際的合併報表的收入去分配,所以就有可能(即明舫公司實際接單,卻由境外公司的帳戶收款),因為我們的觀念不可能同一個人受僱兩家公司。本件的重點,我認為地檢署有扣到合併的損益報表,最後股東的股利分配,也是按照合併的損益報表去分,雖然部分的文件有故意要把它分成兩家,但是看損益的合併報表,它應該是一家。因為GLOBAL LINKS沒有實際獨立運作的功能,縱使文件有分開,資金有分到不同的帳戶,這部分應該還是要歸屬明舫公司的收入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四第7至13頁)。另證人孫鑑吾於偵訊亦具結證稱:如果GLOBAL LINKS有獨立的運作,有獨立的人事、會計、獨立接單、獨立的銷售貨物和勞務,獨立在境內銷售貨物和勞務,有可能GLOBAL LINKS涉及未依營業稅法第28條未辦營業登記的問題,如果沒有獨立的運作,沒有獨立的人事、會計、也沒有獨立在境內銷售貨物和勞務,完全由明舫公司來營運的話,那GOBAL LINKS的銷售額似可認定為明舫公司的銷售額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四第7至13頁)。依上開中區國稅局職員之證詞可知,以扣案資料可以研判明舫公司係以虛設之境外公司逃漏稅捐、GLOBAL LINKS無獨立運作功能,收入應屬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

⒓另所謂三角貿易(Merchanting Trade),係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進口)銷售買方之貿易方式,亦即我國的中間商利用其從事國際貿易之經驗、技術、商務關係或地理上的優越地位,對出口商(第三國)供應商以買方地位,面對進口國進口商以賣方之地位,分別簽立買賣契約,貨物則由出口(第三國)逕運進口國(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我國的中間商僅以文件處理(document process)方式達成貿易,並賺取價差之行為。因此,如明舫公司係從事三角貿易,應係明舫公司接受客戶訂單後轉單予其他境外公司如GLOBAL LINKS等,再由其他境外公司如GLOBAL LINKS等下單至大陸廠出貨,則客戶應匯款予明舫公司,再由明舫公司匯款予境外公司如GLOBAL LINKS等,明舫公司則賺取其中價差。然本件何以客戶係直接匯款予GLOBAL LINKS?且相關傳票均無佣金記載?是GLOB ALLINKS、Generation應均為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虛設紙上公司,用以規避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作為逃漏稅捐之用無訛。

⒔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以此方式轉投資,乃係因當時兩岸投資貿易法令未臻完整,所不得不採行之方式,蓋依陸委會於82年3月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許可辦法」等4條第1、2項規定,臺灣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為之,而無法直接以臺灣地區之法人名義出資。於本案,以明舫公司名義直接大陸設立公司,顯已違反前揭許可辦法之規定,必須予以調整,遂以股東個人名義為之,且境外公司因不需資金到位,故根本無須運用任何明舫公司之資金云云,惟此乃臺灣地區自然人或法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規定,並非許可臺灣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得以此方式逃漏在臺灣地區應繳納之稅賦,與本案被告等係為逃漏稅捐而虛設境外公司,再由上開虛設之境外公司承接屬於明舫公司之訂單,並將貨款匯入境外公司之帳戶,再以該貨款投資在大陸地區之工廠及公司,以減少明舫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業收入之逃漏稅捐顯然不同,且政府亦無可能提供或鼓勵臺灣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得以此方式逃漏渠等在臺灣地區應繳納之稅賦,兩者自不得相提並論,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甲、文書證據:

⒈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96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四第99至135頁):證明明舫公司於85年1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國際貿易業務,而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及同案被告郭培權、曾錦珍為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明舫公司董、監事之事實,則被告等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指之犯罪主體。

⒉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STARFORTUNE、Lucky Harbour公司登記證、龍泰公司營業執照、大元廠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稅務登記證(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二卷第44至47頁、第84頁、第87頁、96年度他字第2124號第101至102頁):證明此等公司成立之事實。

⒊臺灣明舫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96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19頁):證明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及共同被告郭培權、曾錦珍等人於94年2月25日,就海外公司股權分配比例之約定,內容有「臺灣明舫公司為因應業務上需要且為權宜計於國外英屬維京群島(RICHMEN)註冊大元公司,信託登記股東代表劉石崇、郭培權名下。英屬薩摩亞(SERAFINI)註冊龍泰公司,信託登記於股東代表黃晉偉、林宗福等2人名下。以上兩家註冊公司之股權100%屬明舫公司全體股東所有。維京群島大元公司設於深圳之大元塑膠製品廠。薩摩亞龍泰公司設於寧波龍泰公司,以上兩家之股權100%屬控股母公司明舫公司所有。確保台灣明舫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依各股東持有之台灣明舫公司按股東比例擁有以上兩家公司控股股,其分配比例如下:㈠劉石崇佔全部股權26.68%㈡黃晉偉佔全部股權19%㈢林宗福佔全部股權24.07%㈣郭培權佔全部股權11.23%㈤曾錦珍佔全部股權19%」,可見大元廠、龍泰公司之股權均屬明舫公司所有,並依各股東在明舫公司之股權比例,為其等在大元廠、龍泰公司之股權比例,則若係由各股東個別出資,何以要約定上開兩家之股權100%屬明舫公司全體股東所有?何以要按照各股東在明舫公司之股權比例,而不是以各股東各別之出資比例,作為各股東在大元廠、龍泰公司之股權比例?被告等辯稱該等公司均為股東個人出資云云,自不足採信。且以此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如龍泰公司之資金另有500萬美元係由被告黃晉偉出資,何以該證明書均未提及此項重大事項,反而載明龍泰公司、大元廠股權均屬明舫公司所有?又何以就龍泰公司、大元廠之全部股權均分配予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是被告黃晉偉等人上開辯解,亦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

⒋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度資產負債表(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121、126、131、136、141、146、151、156頁):此等表件係搜索扣押自明舫公司電腦而得,此由印表日期及證人林玉芬簽名可證,可見明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含有GLOBAL LINKS在華僑公司之OB U帳戶及其他以明舫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L ucky Harbour、劉石崇、郭培權、曾伯聰名義開戶之帳戶,亦即明舫公司將該等存款均列入為明舫公司之資產之事實。

⒌明舫公司89年1月27日傳真予客戶之匯款資料(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6頁):為明舫公司提供GLOBAL LINKS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公司地址為明舫公司之地址,可證GLOBAL LINKS在華僑銀行上開OBU帳戶,均為明舫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另自明舫公司88年1至3月間之轉帳傳票、收款說明單、匯入匯款通知書(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7至34頁),亦可證明明舫公司以GLOBALLINKS 在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客戶匯入之貨款之事實。如GLOBAL LINKS為獨立運作、獨立接單之公司,何以會如此?足以佐證共同被告曾錦珍之證述、證人顏佳鈴、許文怡、徐淑慧之證述為真,而證人林玉芬於本院證稱,明舫公司所接的單,其款項不會匯入GLOBAL LINKS的帳戶云云,即屬不實。再參諸上述供述證據,可見GLOBAL LINKS上開帳戶之收入均為明舫公司之收入,被告等人卻未將之列為明舫公司之資產,且未列入申報明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堪予認定。

⒍花旗銀行(承接華僑銀行業務)98年7月20日98花旗臺灣民權字第89號、98年6月19日98花旗臺灣民權字第73號函、98年6月6日98花旗臺灣民權字第6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10日98兆銀臺中字第420號、98年7月28日98 兆銀臺中字第465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98港匯銀總字第3252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7月8日國世台中字第338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7月28日一中港字第168號函附之明舫公司、GLOBALLINKS、Lucky Harbour、Generation、郭培權、劉石崇、曾伯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詳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五、卷六全部):此係根據98年6月22日,在明舫公司扣得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資產類、速動資產中所載之存款項目,再由檢察官向上開銀行函調該等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等帳戶之匯款日期至98年度為止,而GLOBAL LINKS自88年起、Generation自96年起有匯款資料,再參諸證人顏佳鈴、許文怡、徐淑慧等之證詞,亦即明舫公司之業務人員跑業務接單後,由共同被告曾錦珍、被告黃晉偉或黃玲玉指示接單之公司名稱,再由船務收款,所收款項則依接單之公司名稱匯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職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應均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無訛。

⒎88年7月13日之日報表(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35頁):內容為「關於DK(指DATA KINK即明舫公司)與GL(指GLOBAL LINKS )業績之計算,應該沒有當日會議中所提的那麼簡單,因為DK只承認5%佣金,還有與GL之間做90%,這都不是真正的銷貨收入,而只是稅帳上的數字,所以,只有一切以真實數字表達時,才可用財報的數字去減DK稅帳的數字,得出GL的業績,不過,因為稅帳不可能真實表示,所以,以公司目前的情形,只能在統計業績時,分出GL和DK,再另外匯總」。證明GLOBAL LINKS之設立係作為逃漏稅之用途,且DK及GL實際上並無佣金之問題。

⒏明舫公司87年及88年度資產負債表、試算表、88年5月29日收支日報表、現金及銀行存款異動表(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39、47、55、51、53頁):證明明舫公司均將GLOBAL LINKS在華僑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款列為資產或存款,可證GLOBAL LINKS之存款為明舫公司之收入,而非股東個人投資所得。因此,以GLOBAL LINKS之存款匯入大元廠或龍泰公司,則大元廠與龍泰公司均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無訛。再以上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可知,GLOBALLINKS之存款係明舫公司客戶匯入之營業收入,此項資產負債表等報表應係反應真實情況,而非提供予股東參考之聯合報表而已。

⒐88年RICHMEN分類明細帳(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54頁):內容有「88年12月10日時GLOBAL LINKS匯入RICHMEN帳戶80萬元美金作為資本」,並有被告劉石崇蓋章一情,可以證明RICHMEN之資本由GLOBAL LINKS而來之事實。而GLOBAL LINKS之存款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已如上述,RICHMEN之資金又由GLOBAL LINKS而來,則RICHMEN亦為明舫公司所投資設立之資產,非股東個人出資無訛。

⒑88年12月10日RICHMEN轉帳傳票、支出請款單、入帳通知、匯入匯款申請書等(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一第235至343頁):內容為「RICHMEN在大陸成立工廠,先向GLOBALLINKS借80萬美元作購置機臺、設備等各項支出」(此有共同被告曾錦珍簽名)、「GLOBAL LINKS借錢給黃晉偉等人帶至大陸」、「大元開辦支出」、「大元開狀購料」、「大元廠配件申購一批」(有被告黃晉偉簽名)、「大元機器出口港工捐」、「投資大元廠資金轉股本」等情,可證大元廠為RICHMEN所設立,且資金為GLOBAL LINKS轉帳而來,而如上述,GLOBAL LINKS之資金為明舫公司之營業銷貨收入,則大元廠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工廠無誤。被告等卻未在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上記載,其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⒒明舫公司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頁):證明明舫公司於87年間即已提案討論在大陸設廠之事實,與嗣後在大陸成立大元廠及龍泰公司相符。

⒓明舫公司88年5月3日88年度第二屆董事會議事錄(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二卷第114頁、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3頁):內容有「OBU成立新公司」、「GLOBAL LINKS更換股東人員」之議案,證明明舫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討論設立新OBU公司及更換GLOBAL LINKS之股東等事宜,如GLOBAL LINKS等公司為股東個人所出資,何以在明舫公司之董事會上討論?且上開「GLOBAL LINKS更換股東人員」之議案說明,即載明「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張會計師建議,及考慮未來國稅局可能調查,故擬更換」,惟決議為「若不上市或上櫃,國稅局無權調閱GLOBAL LINKS資料,故不更改。」一事。

⒔89年度及90年度員工年度獎金分配表(96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64頁、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67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5月22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57651號函附之保費計算明細表電子檔(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四第268頁):上開報表簽署之人為被告黃晉偉、曾錦珍,惟明舫公司89、90年度員工年度獎金分配表,卻有大元廠經理黃柏森、主任曾錦通、研發黃鴻龍亦列入,且有為之投保我國之健保,可見大元廠為明舫公司所管理無訛。

⒕明舫公司94年7月29日公告(96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131頁):該公告係由明舫公司總經理黃晉偉具名,內容係將明舫總公司業務部副理劉仁卿轉調企劃部經理,而由明舫總公司業務部經理許文怡負責業務部一切事由,並由徐淑慧經理輔助業務部事務,此應屬明舫公司之內部事務,惟該公告卻稱上開業務部經理係「明舫總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且其中副本收受者即列大元廠及龍泰公司,足以證明明舫公司人事職務調整公告,亦須通知大元廠、龍泰公司,可見大元廠及龍泰公司均為明舫公司之子公司,亦為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⒖明舫公司內部行政命令發佈通知書2件、會議記錄表、公告(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61至65頁):上開2件通知書,其中94年2月15日之通知書係由明舫公司發文,由黃晉偉及劉石崇署名(有署名「黃」及劉石崇之印文),內容為自即日起,候世明專員調升為大元廠經理…,受文者為大元廠全體員工,副本受文者為明舫全體員工、龍泰廠全體員工,另93年9月22日之通知書係由明舫總公司財務經理黃玲玉署名,內容為「為避免日後造成大元廠與龍泰廠的爭議,即日起兩廠聯絡各項事宜如借料、配件等,請一律以傳真或e-mail聯繫,並需有兩廠台幹簽名方可執行」,受文者為龍泰廠/大元廠-台幹/業務/採購/倉庫等相關單位。另94年12月19日之會議記錄表則為明舫公司之年終盤點會議記錄表,惟卻有大元廠及龍泰廠由台灣財務部抽盤人員為之。另91年6月21日之明舫公司公告,係由明舫公司總經理具名,受文者則係大元廠,內容則為大元廠之人事命令,副本並給明舫公司全體員工。以上均足以證明明舫公司掌握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之人事、盤點等事項,且被告黃玲玉為有實權之財務經理之事實。

⒗89年7月11日明舫公司89年第1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71頁):其中第二案:報告88年營業狀況之說明有「去年營運全靠外包,第四季成長率非常高,造成許多訂單生產不及,交期延誤,為改善此一情況,故有大元廠之設立…」,第五案:大元廠增資案「說明⑴黃總(即黃晉偉):今年初在法蘭克福展後,與公司重點客戶拜訪大元廠,客戶對大元廠具有高度信心,因此訂單量激增,另一方面,現有配合廠商之營運與政策有所變動,無法配合明舫全面運作,故88年12月大元設廠,…⑵財報資料顯示,明舫轉大元實際資金已有新台幣5450萬元(其中尚有美金20萬未設定用途),明舫尚需代付機台款項新台幣1668萬元…」。決議:大元實際已投入6250.5萬,尚有機台及設備未列入,實需7500萬,加其他設備及營運資金500萬,故董事會決定大元廠之投資以8000萬元為上限。以上證明明舫公司開股東常會討論大元廠增資案,可證大元廠為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參諸上述大元廠資金來源之說明,則大元廠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堪以認定。

⒘90年5月24日明舫公司90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第78頁):其中第二案:報告89年營業狀況:說明89年4月大元廠設立並正式投產,因設廠及邊際效益下,明舫89年訂單持續暴增,89年營業額為3億6979萬4986元,與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收入(1億2816萬9446 元)不符。另大元廠之財務狀況、營業狀況、臺幹業績獎金設定及差旅費、增設二廠、添購設備等提案與決議,均列入該會議討論,可見大元廠確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

⒙91年5月15日明舫公司91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二卷第117頁):內容有「明舫90年訂單持續暴增,90年度營業額4億1990萬9291元,比89年增加5011萬4305元」,與扣案之實際損益表相符,惟與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收入(8901萬5568元)不符。另該會議尚有大元廠之財務狀況報告及大元廠遷廠或增設二廠(明舫大陸增設二廠投資計畫案)提案,並決議新公司(二廠)以黃晉偉董事的名義申請一家新的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投資二廠,做為控股公司,個體戶部分再評估一信用可靠之大陸人士負責。可見大元廠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且為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而嗣後於91年11月5日成立之新公司(二廠)即為龍泰公司,亦與大元廠同,由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⒚89年4月21日、90年12月5日、91年1月21日訂貨單(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68至70頁):為明舫公司與大元廠共同具名之訂貨單,證明大元廠確為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⒛明舫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表(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一卷第60頁):明舫公司該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尚就大元廠之盈餘分配為記載及合計,可見大元廠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龍泰公司出資明細表、出資資料(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一第72至232頁):其中有華僑銀行匯款單據、存摺影本(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49-1頁、第184頁、第188至190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06至207頁、第209至210頁),可以證明由設在薩摩亞之SERAFINI匯款予寧波龍泰公司、而GLOBALLINKS匯款予SERAFINI(第199頁、第201頁)之事實;另有AA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一卷第82頁、第107頁、第185頁),該傳票內容為「龍泰入資」,簽署人為被告劉石崇、經理黃玲玉,可以證明龍泰公司之資金來自GLOBAL LINKS在華僑銀行帳號為22197號之OBU帳戶,而作帳之人即為被告黃玲玉之事實。因此,龍泰公司之資金來源為GLOBAL LINKS所匯入,由上所述,GLOBAL LINKS之存款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則龍泰公司應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無誤,且被告黃玲玉為行為人之事實亦可認定。明舫公司92至93年間向廠商購買機器資料、發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匯款通知單、買匯水單(98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三第146至425頁):證明龍泰公司之機器出資,為明舫公司之資金之事實。龍泰公司獲大陸之批准證書(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一第15、18頁):證明91年11月5日龍泰公司設立時,明舫公司為龍泰公司之唯一股東,而於92年11月12日始變更股東為SERAFINI之事實。91年12月1日明舫公司二廠寧波案簡報(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57頁):證明明舫公司之股東即共同被告郭培權、被告黃晉偉、林宗福開會討論龍泰公司設立事項,議案頭銜即為「明舫公司二廠」之事實。因此,龍泰公司為明舫公司所投資設立無訛。91年10月30日明舫公司91年第2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卷二第116頁):其第二案「二廠設立與否?地點?」決議「a、大元對面名家匯廠地,先以承租方式租下,先解決大元廠地不足問題。b、寧波二廠待郭董(指郭培權)與林董(指林宗福)實地至寧波了解評估後再決定」之提案,證明大元廠與嗣後成立之龍泰公司均為明舫公司所設立、掌控。92年第1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6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133頁):證明明舫公司91年度營業額為5億782萬6263元,與向中區國稅局報稅之金額(6314萬315元)不符,另該次會議就大元廠之損益、營業狀況以及寧波廠(龍泰公司)之投資金額與運作等事項均列入報告,又91年度盈餘分配係將明舫公司與大元廠稅後盈餘加總,可見大元廠係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否則何以如此?另亦可證明龍泰公司亦為明舫公司所設立。93年7月30日明舫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財務報告書(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一第108頁):證明明舫公司於該年度營業收入為5億1777萬6033元、大元廠於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億9892萬7120元、龍泰公司於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73萬5202元,而提出股東常會之財務報告書一併將大元廠及龍泰公司列入之事實,可見大元廠、龍泰公司均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94年6月1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出席證(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㈡決定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於94年7月8日召開,預定會議內容:…⒋、「明舫總公司及境外子公司(深圳大元、寧波龍泰)之後續處置問題」。另出席人員則有明舫公司董事長劉石崇、董事郭培權、曾錦珍,紀錄則為林俊杰律師,可證大元廠、龍泰公司均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資產。被告林宗福於94年1月3日、9日所出具之監察報告-致明舫全體股東(96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45、48頁):內容分別有「龍泰廠(寧波、象山)已匯入資金美金500萬元,營業執照影本顯示資本額為美金1000萬元,到位資金美金500 萬元,此部分James(指被告黃晉偉)表示最終可改為資本額500萬美元。」、「龍泰廠部分:公司登記在境外公司,一切合法,且權益簽具在明舫公司所有股東之下,所有證件亦經全體董監事查證並無瑕疵」等情,可證龍泰公司之資金僅到位500萬美元,顯見被告黃晉偉辯稱另有500萬美元為其所出資不可採信,另可證明龍泰公司為明舫公司所出資之事實。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RICHMEN、SERAFINI、龍泰公司2005年度至2007年度財務報表查閱報告書(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二卷第197頁以下):載明「明舫公司稱『明舫公司並未以本公司名義轉投資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等3家公司』,本會計師經前述查閱程序,檢查明舫公司相關傳票、帳冊、會計憑證,並未發現與明舫公司前述聲明有何牴觸之處,惟若經司法證實該3家公司確為明舫公司法人所有,則本查閱報告將視其相關結論重為更正」,可見該會計師亦非肯定確認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非為明舫公司所有,況該報告亦載明未能查閱龍泰公司1000萬美金出資情形,是不能以此報告作為認定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再者,該會計師所查閱之財務報表之編制主體係有RICHMEN(包含RICHMEN及大元廠)、SERAFINI(包含SERAFINI及龍泰公司)、AA公司(包含臺灣明舫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Lucky Harbour),因此,可證明舫公司編制財務報表時,所謂AA公司係包含明舫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LuckyHarbour之事實。

乙、證物(部分列印後附於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八):

⒈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資料(91年至97年)(扣押物編號1-22)、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資料(95年至97年)(扣押物編號1-23)、股東及董監事會議紀錄(87年至90年)(扣押物編號1-24):係扣自明舫公司,而部分與共同被告曾錦珍提告時所提出之資料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錦珍陳述之可信度。

⒉收支日報表(扣押物編號1-25):係扣自明舫公司,內容為GLOBAL LINKS之收支明細,上有被告劉石崇、黃玲玉之簽章,表頭為明舫公司、AA公司,足以證明GLOBAL LINKS公司在華僑銀行、ICBC之帳戶均在明舫公司之收支日報表內。

⒊資產負債表(製表日期98年5月14日)(扣押物編號1-28):係扣自明舫公司,為AA公司87至95年資產負債表、GLOBAL LINKS之96年至97年資產負債表,證明AA公司、GLOBAL LINKS係明舫公司所控制。

⒋SERAFINI自94至97年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1-35):係扣自明舫公司會計部門電腦資料,內容為SERAFINI明細分類帳,足以證明SERAFINI會計帳係在明舫公司製作,SERAFINI公司係明舫公司所控制。

⒌明舫公司自87至97年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1-36):係扣自明舫公司會計部門電腦資料,內容為明舫公司明細分類帳,足以證明明舫公司與RICHMAN等公司會計帳係在明舫公司製作。

⒍RICHMAN自89至97年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1-37):係扣自明舫公司會計部門電腦資料,內容為RICHMAN明細分類帳,足以證明RICHMAN會計帳係在明舫公司所製作,RICHMAN係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⒎AA公司自90至97年(不含93年)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1-38):係扣自明舫公司會計部門電腦資料,內容為AA公司明細分類帳,足以證明AA公司會計帳係在明舫公司製作,AA公司均係明舫公司所控制。

⒏明舫公司、RICHMAN、AA公司、GLOBAL LINKS、SERAFINI資產負債表(扣押物編號1-39):係扣自明舫公司會計部門電腦資料,內容為明舫公司87年至97年、AA公司88年至95年、GLOBAL LINKS96年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足以證明AA等公司之資產、營業收入均係明舫公司之資產、收入之事實。

⒐明舫公司87年、AA公司88年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1-40)、AA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1-41)、AA公司93年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㈠(扣押物編號1-42)、AA公司93年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㈡(扣押物編號1-43):係扣自明舫公司會計部門電腦資料,內容為明舫公司、AA公司會計資料,足以證明AA公司、GLOBAL LINKS公司皆為明舫公司所控制,且該公司之收入帳冊均在明舫公司製作,與證人林玉芬等人之證述相符。

⒑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1-45):係扣自明舫公司總經理室,內容為RICHMEN公司轉帳傳票、大元廠費用等原始憑證、AA公司轉帳傳票及大元廠材料進出總表,足以證明RICHMEN、AA公司及大元廠為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⒒明舫公司會計部資訊回覆表(扣押物編號1-46):係扣自明舫公司,內容為大元廠零用金、每日交易事項向明舫公司會計部報告之回覆表,足以證明大元廠係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⒓職務說明書等資料(扣押物編號1-47):係扣自明舫公司總經理室,內容為大元廠、龍泰廠的職務說明書、工作分析表、工作盤點表,足以證明龍泰公司、大元廠係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⒔龍泰公司付款憑單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1-48):係扣自明舫公司總經理室,內容為龍泰公司付款等資料,上有被告劉石崇、黃玲玉、James(即黃晉偉)之簽章,足以證明龍泰公司係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⒕明舫公司伺服器、SUNDATA備份光碟3片及資料庫備份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1-50):係備份自明舫公司會計室電腦,內容為明舫等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足以證明明舫公司與境外等公司皆在明舫公司製作會計財務報表資料。

⒖AA公司傳票(扣押物編號1-1至1-12及1-14至1-16):係扣自明舫公司,內容為AA公司接單所記載之會計傳票、原始憑證,足以證明明舫公司接單卻以境外公司名義作帳所製作之實際交易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

⒗出貨文件(扣押物編號1、2,原編號:2-1、2-2):係扣自明舫公司倉庫,內容為明舫公司、GLOBAL LINKS銷貨確認書、裝船資料、明舫公司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絡之資料,足以證明明舫公司之客戶以電子郵件向DATA KING下單,卻由GLOBAL LINKS接單後向大元廠採購,自得佐證證人許文怡、徐淑慧之證詞,足見與客戶聯絡皆係明舫公司人員以明舫公司名義為之,且經辦人員皆是明舫公司人員。

⒘客戶訂購單、大元待辦事項等(扣押物編號3,原編號2-3):扣自明舫公司倉庫,內容為明舫公司、GLOBAL LINKS、Lucky Harbour、Generation銷貨確認書、採購單,足以證明明舫公司、GLOBAL LINKS與客戶銷貨、採購皆在明舫公司處理,且經辦人員皆是明舫公司人員,大元廠待辦事項亦在明舫公司處理,足認大元廠係明舫公司所經營管理。

⒙採購單、工廠聯絡單(扣押物編號4、5,原編號2-4、2-5):係扣自明舫公司倉庫,內容為明舫公司、GLOBAL LINKS銷貨確認書、採購單,足以證明明舫公司、GLOBALLINKS與客戶銷貨、採購皆在明舫公司處理,且經辦人員皆是明舫公司人員。

⒚客戶訂購單、工廠聯絡單(扣押物編號1至5,原編號2-6至2-15):係扣自明舫公司倉庫,內容為明舫公司、GLOBAL LINKS採購單,足以證明明舫公司、GLOBAL LINKS與客戶採購皆在明舫公司處理,且經辦人員皆是明舫公司人員。

⒛出貨文件、訂購單、銷貨確認書、採購單等(扣押物編號1至6,原編號2-16至2-21):係扣自明舫公司倉庫,內容為明舫公司、GLOBAL LINKS採購單、訂購單、銷貨確認書,足以證明明舫公司、GLOBAL LINKS公司與客戶採購、訂購、銷貨皆在明舫公司處理,且經辦人員皆是明舫公司人員。寧波龍泰公司財務報表查閱報告書(扣押物編號7,原編號5-2):係扣自劉石崇住所,內容為寧波龍泰公司財務報表查閱報告書,足以證明寧波龍泰公司係明舫公司所控制管理。

三、再依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逃漏明舫公司所得稅之事實:

⒈國稅局98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80043884號函(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三第10頁):證明經查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6日中檢輝毅如98偵79字第089730號)函附扣押之明舫公司、AA股份有限公司及GLOBAL LINKS公司實際損益表等資料及明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明舫公司88年迄今各年度預估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⒉95年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6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146頁至第151頁):證明被告等未將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存款列入明舫公司之資產,亦未將大元廠、龍泰公司列入明舫公司之資產之事實,再參諸上述供述證據,被告等顯然係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

⒊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度實際損益表(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124、129、134、139、144、154、159頁、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三):此表係98年6月22日搜索扣押自明舫公司電腦而得,此由該表之印表日期及證人林玉芬簽名可證,此表可以證明明舫公司88至97年度實際之營業收入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⒋87、88、89、90、91、92、93、94、95、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外放附件):為明舫公司會計師張志勝所提供,證明明舫公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之應納稅額,除93年度為22萬8729元、94年度為37萬2014元、95年度為60萬341元、96年度為68萬6463元外,各年度之應納稅額為0(88年度尚應退稅4萬5668元、89年度尚應退稅2萬9923元、90年度應退稅2萬1619元、91年應退稅6938元)之事實。

⒌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明舫公司財務報告及會計師簽核報告(外放附件):有被告劉石崇、黃晉偉、黃玲玉簽章,證明明舫公司未將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存款列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亦未將大元廠及龍泰公司列為明舫公司之長期投資資產之事實,再參諸上述供述證據,被告等顯然係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

⒍88、89、90、91、92、93、94、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三第16 -1、17-1、18-1、19-1、20-1、21-1、23、24-1、25-1、26-1頁):證明明舫公司於各該年度申報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以及明舫公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之應納稅額,除93年度為22萬8729元、94年度為37萬2014元、95 年度為60萬341元、96年度為68萬6463元、97年度為55萬5435元外,各年度之應納稅額為0(88年度尚應退稅4萬5668元、89年度尚應退稅2萬9923元、90年度應退稅2萬1619元、91年應退稅6938元)之事實。

⒎明舫公司88年至97年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扣押物1-39,其中92年度實際損益表漏印):係98年6月22日檢調搜索時自明舫公司電腦中列印而得,此可由該表列印日期及有證人林玉芬簽名可佐。而其中92至96年度部分核與證人張志勝會計師所提出之明舫公司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內容相符,是此等財務報表應為真實,可證被告等未將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營業收入列入明舫公司該等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亦未將大元廠及龍泰公司列為明舫公司長期投資之資產等事實,此亦為被告等所自承,再參諸上述供述證據,被告等顯然係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

⒏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表(扣押物編號1-26)、2008年明舫公司財務報表(12月)(扣押物編號1-27):係扣自明舫公司,而財務報表上有經理即被告黃玲玉簽名,足以證明被告黃玲玉為明舫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

⒐91年至95年查核簽證報告書(扣押物編號1-29)、明舫公司92年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扣押物編號1-30)、明舫公司93年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扣押物編號1-31)、明舫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扣押物編號1-32)、明舫公司95年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扣押物編號1-33)、明舫公司96年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扣押物編號1-34):係扣自明舫公司,內容為明舫公司之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稅務簽證,足以證明明舫公司並未將境外公司之資產、營業收入列入會計帳之事實。

四、再查,曾錦珍係於91年10月30日自明舫公司離職,亦據證人曾錦珍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而郭培權自96年11月17日辭任明舫公司董事,亦有明舫公司97年4月10日補正登記申請書其上之記載可佐(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四第120頁),再被告黃玲玉係自92年4月16日起任職明舫公司會計,亦據被告黃玲玉於偵訊、原審自承在卷。從而,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顯係自88年起至98年間止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郭培權顯係自88年間起96年11月17日止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曾錦珍顯係自88年間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參與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而被告黃玲玉顯係自92年4月16日之後自93年起至98年間止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參與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及幫助明舫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其等於參與期間均知悉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係明舫公司所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其中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係供分散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故GLOBAL LINKS、Generation公司之所有收入應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而RICHMEN、SERAF INI公司則係借其境外公司名義供轉投資大陸設大元廠、龍泰公司使用,大元廠、龍泰公司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等情,均如前述,而以此方式將應屬於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即應收貨款),於89年至98年間之各年1月至2月底製作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時,在明舫公司88年度至97年度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此項營業收入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將上開減少後之營業收入,再於89、90年間之2月20 日起至3月底止,於91年至98年之各年5月1日至5月底止,向國稅局申報明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明舫公司此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自89年至95年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曾錦珍則自89年至91年止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亦與其等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黃玲玉則自93年至95年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亦與其等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明舫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另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並自96年至98年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各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與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郭培權於96年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並與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黃玲玉則自96年起至98年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各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另自96年起至98年止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各基於幫助明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五、被告等人所辯之不足採信:

(一)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分別擔任明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渠等既均未額外出資,又無分配盈餘之事實,則該等境外公司何能得謂由股東個人出資?另證人郭培權證稱:GLOBAL LINKS至現在只有發行兩股,我1股,劉石崇1股,GLOBAL LINKS會瓜分明舫的業務,也使明舫對台灣政府所繳的稅變少,因為接單沒有經過台灣,GLOBAL LINKS、SERAFINI、RICHMEN、Generation的業務、船務、人事、會計人員、電話、營業地點都與明舫公司相同,GLOBAL LINKS、Generation應該是沒有管銷成本,因為都是同一批員工在做,不用付兩次薪水,業務決定如何保留給明舫的客戶,應該是曾錦珍在時由她決策,她不在時,應是由黃晉偉決策,我是於91年6月至92年3月當明舫公司董事長,但更名時間是93年,所以我當時還是掛名董事長,但是是劉石崇、黃晉偉在公司負責等語;另證人曾錦珍亦證稱:境外公司是我、郭培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五個股東大家共同開會決議。事實上這是同一公司,海外公司百分之百都是由明舫公司投資沒錯,因為我沒有出到任何錢,就我所知其他四位股東也沒有出到錢,這些海外公司人員之薪資、業務人員大部分都由明舫公司人員擔任,是我們五位股東都同意,這些也是事實。明舫公司業務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黃晉偉在執行,而財務方面,剛開始總公司在臺南,我跟黃晉偉在台北 向方面塑膠公司承租辦公室,所有財務、印章都在臺南,劉石崇是董事長,我們的帳都是在台北做好之後寄到臺南給劉石崇支付,後來88年投資大陸以後,帳很多,後來在90年把營業公司登記在臺中,稅務申報、資金控管都是在臺南由劉石崇在負責等語,足見被告劉石崇、黃晉偉2人確有違反本案犯行無訛,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宗福雖辯稱:其僅為單純出資,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培權於原審證稱:明舫公司成立時,我是原始股東,也是發起人,林宗福於86年公司虧損時才加入,不過林宗福只是出錢投資者,沒有參與明舫公司業務或財務執行,他是監察人,每年看財務報表,然後參加1次股東會議而已。林宗福有擔任龍泰公司股東,因為我已經擔任大元廠的負責人,所以不宜再擔任龍泰的股東或負責人,剩下的股東沒幾個人可以挑,所以就叫林宗福擔任,龍泰公司是黃晉偉自己跑去登記,林宗福會擔任股東是曾錦珍要求的,有經過股東的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至57頁)。惟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經查,被告林宗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明舫公司之監察人,有明舫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林宗福所自承,其在執行監察人業務(即公司法第218至219條之檢查業務權、查核表冊權等)範圍內,自為公司負責人無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錦珍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林宗福他不只是一年來開一次會的股東,每次開會前,黃晉偉會去找林宗福討論海外公司設置及營運方式,他們開會的時候也會講。(問:你剛才說海外公司設置與營運方式,這些是何人提出及規劃?)因為OBU很新,我們有詢問浩華管理顧問公司,會計主任蘇貞溶提出規劃的。(問:主要跟顧問公司接洽的人是誰?)我、劉石崇、黃晉偉與蘇貞溶,我們也有請教林宗福,因為他在海外的廠很大,公司性質也是類似大陸設廠海外接單,是股東會大家都瞭解的情況下才來決議,境外公司是我、郭培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五個股東大家共同開會決議。事實上這是同一公司,海外公司百分之百都是由明舫公司投資沒錯,因為我沒有出到任何錢,就我所知其他四位股東也沒有出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至151頁),再依卷附91年12月1日明舫公司二廠寧波案簡報(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57頁)可知,明舫公司曾於91年12月1日在香港觀塘榮業街鴻龍公司辦公室召開明舫公司二廠設廠之簡報會議,參加人員即包括共同被告郭培權、被告黃晉偉、林宗福,列席人員則有設廠顧問蔡寬裕及楊靜宜,開會討論明舫公司二廠(即龍泰公司)之設立事項,因此,除可證明龍泰公司為明舫公司所設立無訛外,亦足見被告林宗福亦有參與設廠事宜而從事公司之業務無訛。另由被告林宗福於94年1月3日、9日所出具之監察報告-致明舫全體股東(96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45、48頁),內容有「龍泰廠(寧波、象山)已匯入資金美金500萬元,營業執照影本顯示資本額為美金1000萬元,到位資金美金500萬元,此部分James(指被告黃晉偉)表示最終可改為資本額500萬美元。」、「龍泰廠部分:公司登記在境外公司,一切合法,且權益簽具在明舫公司所有股東之下,所有證件亦經全體董監事查證並無瑕疵」等情,可證明龍泰公司為明舫公司所出資之事實,否則諒無由明舫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林宗福出具上開監察報告予「明舫」全體股東,且其亦知悉龍泰公司係以迂迴方式登記在境外公司名下之事實,且本案此項逃漏稅之利益,亦為被告林宗福按其股份比例而獲利,故其辯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並不知悉公司業務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證人林玉芬於原審證稱:林宗福在明舫公司是擔任監察人,林宗福有無參與明舫公司業務或財務執行,我的上司不是他,所以我不知道,我很少見過林宗福,大概都是開股東會的時候才見到,林宗福沒有指示過我們編制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自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林宗福之認定;再被告林宗福所提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證明(上訴卷一第377頁),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以之為任何有利被告林宗福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黃玲玉雖辯稱:業務的事情我們不知道,我們拿到的單子就是抬頭已立好,看客人下哪家的單,我們會計拿到時,就直接歸屬那家的作業,伊僅係受僱於被告等人擔任會計經理,均係聽命行事,並無何犯意或犯罪行為可言云云。惟查,被告黃玲玉自承,其自92年4月16日起擔任明舫公司會計經理迄今,自有製作明舫公司財務報表之職責,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無訛。再查,明舫公司接單係總經理黃晉偉或會計黃玲玉通知,不是客戶決定,客戶是跟明舫公司做生意,是明舫公司的客戶,GLOBAL LINKS、Generation的業務、會計、船務、人事都是明舫公司的人員,是以明舫公司人員名義去跑業務,業務沒有用過明舫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在外接訂單,其他業務也沒有,接洽時都用明舫,大元公司和龍泰公司都是明舫的公司,就是用明舫公司名義接單後,叫客戶匯入GLOBAL LINKS的帳戶,直到96年,才改Generation,用誰接就是匯到誰的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明舫公司業務許文怡、業務經理徐淑慧等人證明屬實,足見被告黃玲玉辯稱係業務給予會計之訂單抬頭已立好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黃玲玉既係會計專業人員,對於如何為正確之商業會計記載,自難諉為不知,亦不得僅因聽命於公司負責人之命,即得故意遺漏而為不實登載,故其上開所辯,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劉石崇、黃晉偉之辯護人雖再認為:國稅局將GLOBAL LINKS等境外公司之營業收入計入明舫公司每年逃漏稅捐數額內,則該等投資損失亦應一併計入云云(上訴卷一第379至383頁),惟查,本案之境外公司即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及Generation公司並非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係無須實際繳納股款而為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其中GLOBAL LINKS及Generation公司僅供分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至RICHMEN及SERAFINI則借上開境外公司名義,供作轉投資大陸設廠使用。因此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所有收入應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GLOBAL LINKS之資金支付大元廠、龍泰公司之出資,可見大元廠、龍泰公司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已如前述,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9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41534號函、100年12月8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48155號函均同此認定,亦有上開函文可佐(上訴卷一第403至408、469、470頁);再查,如非屬轉投資公司或控制公司,而僅為虛偽供分散原母公司之營業收入所設立之紙上境外公司,該等境外公司之收入應回歸併入原母公司本業行為之營業收入科目,尚無營業虧損認列與否問題,且查,國稅局曾函請明舫公司提供前述公司投資損失之相關認定資料供國稅局參核,然明舫公司從未提出任何上開境外公司之投資損失供國稅局參酌,國稅局自無從認定上開境外公司之投資損失等情,均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9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41534號函可佐(上訴卷一第403至408頁),是被告等人一方面未提出任何上開境外公司之投資損失供國稅局查核,另一方面再向本院主張應將上開境外公司之投資損失亦計入明舫公司之投資損失,顯有矛盾,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均為無須實際繳納股款而為明舫公司所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GLOBAL LINKS及Generation公司僅供分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至於RICHMEN及SERAFINI則係借其境外公司名義,供作轉投資大陸設廠之大元廠、龍泰公司,已如上述,因此,GLOBAL LINKS、Generation所有收入應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GLOBAL LINKS之資金支付大元廠、龍泰公司之出資,可見大元廠、龍泰公司係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因此,被告等事後辯稱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等係由股東個人出資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云云,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四人於95年6月30日之前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被告四人此部分行為(即97年6月30日之前之行為),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形式雖有所變更,惟本案被告四人於95年6月30日之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及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就95年6月30日之前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於上開被告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刑法修正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於本案於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及於被告黃玲玉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則須改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刑法修正後,因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須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關於95年6月30日之前之犯行較為有利。

⒌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四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四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四人於95年6月30日之前之犯行關於刑法部分,自以被告四人於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四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刑法。

(二)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4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刑度,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就被告等人於95年5月25日之前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犯行,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被告等人於95年5月26日修正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犯行,自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處斷,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均係明舫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增訂該規定,不論依新舊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均有其適用,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綜上所述,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本件所犯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而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又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而95年5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故公司於89年至98年間申報88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檢附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次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係次年度之2月底之前,是於89年至98年間編製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應係於每年之1、2月間為之。另依91年1月30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而依91年1 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就申報88年度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次年即89年、90年之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而申報90年度至9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係於次年度之5月1日至5月31日止,然被告等人各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等逃漏或幫助逃漏明舫公司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於89、90年之逃漏、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應係89、90年之1月至3月底為之,而其等於91年至98年之逃漏、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應於各年之1月至5月底止為之。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3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另被告黃玲玉則為明舫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惟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3人,卻以不實之明舫公司之財務報表,逃漏明舫公司自88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黃玲玉則自其任職後起,以不實之明舫公司財務報表,幫助明舫公司逃漏92年度至97年度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核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3人自89年1月至2月底起至95年1月至2月底止,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因每年所為各論以1罪,下同,故各7罪);又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3人自96年1月至2月底起至98年1月至2月底止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各3罪);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3人自89年1月至95年5月底止,逃漏明舫公司88年度至97年度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為,並均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各10罪)。又被告黃玲玉自93年1月至2月底間起至95年1月至2月底止,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共3 罪),其自96年1月至2月底起至98年1月至2月底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共3罪);且被告黃玲玉自93年1月至98年5月底止,並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6罪)。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0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文說明:「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從而,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該三人均自89年間起至98年間止)、郭培權(自89年起至96年11月17日辭任董事止)、曾錦珍(自89年起至91年10月30日止)、黃玲玉(自93年起至98年止)於所參與期間,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曾錦珍間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期間,就上揭所犯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自89年至95年止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各7罪)及於上開期間所犯之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各7罪),及被告黃玲玉自93年至95年止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3罪)、幫助逃漏稅捐罪(3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從一重之連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所犯上開連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及被告黃玲玉所犯連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即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前所為),各所犯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斷。又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自宜適度擴張,若依社會通念,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自宜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於95年7月1日之後即96年起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犯之各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與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依社會通念,係基於為明舫公司逃漏稅捐之同一犯罪故意而為,又被告黃玲玉於95年7月1日之後即96年起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犯之各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依社會通念,係基於幫助明舫公司逃漏稅捐之同一犯罪故意而為,自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較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斷。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所犯上開連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即95年7月1日之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自96年起至98年止之各年所犯,計3罪),及被告黃玲玉所犯上開連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即95年7月1日之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自96年起至98年之各年度所犯,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所犯各該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及被告黃玲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一至三四(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所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未及比較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合。

(二)查最高法院關於稅捐稽徵法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已於最高法院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法律見解,仍就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所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認係屬轉嫁代罰,而與所犯各該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間,無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自有未洽。

(三)再原審就被告黃玲玉自93年至95年間止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未慮及此部分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未論以連續犯,亦有違誤。復被告黃玲玉如附表七編號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四)犯行之犯罪時間,參諸91年1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認明舫公司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時間應係於96年該年之5月底之前為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並非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已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四之犯罪時間誤載為96年1、2月間,復誤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劉石崇、黃晉偉上訴意旨略以:GLOBAL LINKS公司、RICHMEN公司、SERAFINI公司、Generation公司,並非明舫公司轉投資,而係明舫公司股東個人所投資,再被告等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上訴卷一第43至60頁),無非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再被告林宗福上訴意旨略以:所有境外公司究係轉投資或實際控制公司,原判決未予釐清;再原判決就被告各年度犯行未適用連續犯之適用,均有違誤;又被告林宗福僅形式上擔任明舫公司監察人,實際上未參與公司執行,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處罰對象,亦非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再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台灣地區不得直接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行為,故被告林宗福為求符合法令規定而設立境外公司,非可據此認定具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行為云云(上訴卷一第67至77、83至90頁),惟查,本件境外公司與明舫公司間之關係,已如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猶認未釐清係轉投資或實際控制公司,尚非可採;被告林宗福除係明舫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對本件設立境外公司之事均有所知悉、參與,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劉石崇、黃晉偉均係本件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宗福等人是否為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行為之動機而設立境外公司,即不問其等設立境外公司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等本件成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之認定;又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人自95年7月1日起之犯罪行為,自無連續犯之適用亦明,被告林宗福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於95年7月1日之前之犯行未適用連續犯之規定,確有違誤,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又被告黃玲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玲玉係92年4月中旬至明舫公司任職,關於明舫公司與「境外公司」、「境外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公司」之運作之會計部分,均係延續告發人曾錦珍創立與管控之作業模式進行會計與編表,且會計不負責採購付款及銷售收款,故被告黃玲玉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上訴卷一第117至128頁),惟查,被告黃玲玉係明舫公司會計,對明舫公司本案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已如前述,其具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明,均如前述,所辯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復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黃玲玉此部分所犯既有前開瑕疵可指,爰依法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黃玲玉如附表四編號三一至三四(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黃玲玉尚無其他不良素行,又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3人之犯罪目的係為逃漏稅賦、犯罪所得龐大,被告黃玲玉則係幫助逃漏稅賦,均影響我國稅收甚鉅,復考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及黃玲玉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犯行之犯罪方法、手段、目的,及其等犯後態度,且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均無意補繳明舫公司之稅款之態度(至被告林宗福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補稅證明,自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林宗福之認定)暨檢察官對被告四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黃玲玉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各罪,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列,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2分之1。

八、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玲玉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三五至三六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三至四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三至四所載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玲玉就此部分上訴理由猶認:所有境外公司究係轉投資或實際控制公司,原判決未予釐清;再原判決就被告各年度犯行未適用連續犯之適用,均有違誤;又被告黃玲玉係92年4月中旬至明舫公司任職,關於明舫公司與「境外公司」、「境外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公司」之運作之會計部分,均係延續告發人曾錦珍創立與管控之作業模式進行會計與編表,且會計不負責採購付款及銷售收款,故被告黃玲玉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境外公司與明舫公司間之關係,已如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如前,被告黃玲玉猶認本件未釐清境外公司係轉投資或實際控制公司,尚非可採,又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黃玲玉自95年7月1日起之犯罪行為,自無連續犯之適用亦明,又被告黃玲玉係明舫公司會計,對明舫公司本案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其具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明,均如前述,所辯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復核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黃玲玉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再被告黃玲玉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末查,被告黃玲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其僅係任職明舫公司,於其任職之前,明舫公司已依循本案方式作帳,其因受僱負責作帳而犯本件之罪,認經此教訓,復諭知捐款公庫,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玲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金額,以促其反省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及稅捐稽徵法之│境外公司名稱│擔任明舫公司│
 │    │代罰對象          │註冊地點、  │董監事之期間│
 │    │                  │資本額、    │            │
 │    │                  │登記負責人  │            │
 ├──┼─────────┼──────┼──────┤
 │ ⒈ │成立:87年11月2日 │GLOBAL LINK │董事長劉石崇│
 │    │報稅年度:88至97年│英屬維京群島│董事郭培權  │
 │    │(88至90年度之明舫│5萬美元、   │董事黃晉偉  │
 │    │公司逃漏稅捐代罰對│郭培權、黃晉│董事曾錦珍  │
 │    │象為被告劉石崇、黃│偉          │監察人林宗福│
 │    │晉偉、曾錦珍、郭培│            │            │
 │    │權、林宗福等5人, │            │(87年6月20 │
 │    │91至95年度之明舫公│            │日至90年8月2│
 │    │司逃漏稅捐代罰對象│            │日)        │
 │    │為被告劉石崇、黃晉│            │            │
 │    │偉、郭培權、林宗福│            │            │
 │    │等4人,96至97年度 │            │            │
 │    │之明舫公司逃漏稅捐│            │            │
 │    │代罰對象為被告劉石│            │            │
 │    │崇、黃晉偉、林宗福│            │            │
 │    │等3人。)         │            │            │
 ├──┼─────────┼──────┼──────┤
 │ ⒉ │成立:88年7月23日 │RICHMEN     │同上        │
 │    │                  │英屬維京群島│            │
 │    │                  │5萬美元、   │            │
 │    │                  │劉石崇、郭培│            │
 │    │                  │權          │            │
 ├──┼─────────┼──────┼──────┤
 │ ⒊ │成立:88年12月15日│大元公司    │同上        │
 │    │                  │大陸廣東深圳│            │
 │    │                  │台幣8000萬  │            │
 │    │                  │曾桂荷      │            │
 ├──┼─────────┼──────┼──────┤
 │ ⒋ │成立:91年11月5日 │龍泰公司    │董事長郭培權│
 │    │                  │大陸浙江寧波│董事黃晉偉  │
 │    │                  │1000萬美元  │董事曾錦珍  │
 │    │                  │黃晉偉      │董事林宗福  │
 │    │                  │            │監察人劉石崇│
 │    │                  │            │(90年8月2日│
 │    │                  │            │至93年5月13 │
 │    │                  │            │日,惟曾錦珍│
 │    │                  │            │自91年10月31│
 │    │                  │            │日起即無法執│
 │    │                  │            │行董事職務)│
 ├──┼─────────┼──────┼──────┤
 │ ⒌ │成立:92年7月16日 │SERAFINI    │同上        │
 │    │                  │薩摩亞      │            │
 │    │                  │5萬美元     │            │
 │    │                  │黃晉偉、林宗│            │
 │    │                  │福          │            │
 ├──┼─────────┼──────┼──────┤
 │ ⒍ │成立:93年4月6日  │Generation  │董事長劉石崇│
 │    │報稅年度:93至97年│尼維斯      │董事黃晉偉  │
 │    │(93至95年度之明舫│10萬美元    │董事郭培權  │
 │    │公司逃漏稅捐代罰對│黃晉偉      │監察人林宗福│
 │    │象為被告劉石崇、黃│            │(93年5月13 │
 │    │晉偉、郭培權、林宗│            │日至96年8月 │
 │    │福等4人,96至97年 │            │13日)      │
 │    │度之明舫公司逃漏稅│            ├──────┤
 │    │捐代罰對象為被告劉│            │董事長劉石崇│
 │    │石崇、黃晉偉、林宗│            │董事黃晉偉  │
 │    │福等3人。)       │            │董事郭培權  │
 │    │                  │            │監察人林宗福│
 │    │                  │            │(96年8月13 │
 │    │                  │            │日至97年4月 │
 │    │                  │            │11日)      │
 └──┴─────────┴──────┴──────┘
附表二
┌──┬──┬───────────┬─────────┐
│編號│    │ 實際營業淨收入       │                  │
│    │    ├───────────┤     逃漏稅額     │
│    │    │ 申報營業淨收入       │                  │
├──┼──┼───────────┼─────────┤
│    │    │  2億4026萬4944元     │      730萬9349元 │
│  ⒈│  88├───────────┤                  │
│    │    │     6869萬2774元     │                  │
├──┼──┼───────────┼─────────┤
│    │    │  3億6979萬4986       │     1183萬3657元 │
│  ⒉│  89├───────────┤                  │
│    │    │  1億2816萬9446元     │                  │
├──┼──┼───────────┼─────────┤
│    │    │  4億1990萬9291元     │     1377萬9639元 │
│  ⒊│  90├───────────┤                  │
│    │    │     8901萬5568元     │                  │
├──┼──┼───────────┼─────────┤
│    │    │  5億782萬6263元      │     1675萬8588元 │
│  ⒋│  91├───────────┤                  │
│    │    │     6314萬315元      │                  │
├──┼──┼───────────┼─────────┤
│    │    │  5億1777萬6033元     │     1243萬2568元 │
│  ⒌│  92├───────────┤                  │
│    │    │     5753萬9879元     │                  │
├──┼──┼───────────┼─────────┤
│    │    │  8億2104萬9699元     │     1828萬8327元 │
│  ⒍│  93├───────────┤                  │
│    │    │     5597萬8747元     │                  │
├──┼──┼───────────┼─────────┤
│    │    │  8億6700萬9434元     │     2320萬9725元 │
│  ⒎│  94├───────────┤                  │
│    │    │     6077萬7495元     │                  │
├──┼──┼───────────┼─────────┤
│    │    │ 10億5023萬5451元     │     2018萬4511元 │
│  ⒏│  95├───────────┤                  │
│    │    │     7572萬817元      │                  │
├──┼──┼───────────┼─────────┤
│    │    │  9億1348萬4987元     │     1578萬3802元 │
│  ⒐│  96├───────────┤                  │
│    │    │     8079萬1248元     │                  │
├──┼──┼───────────┼─────────┤
│    │    │  8億5754萬5957元     │      291萬1863元 │
│  ⒑│  97├───────────┤                  │
│    │    │     5912萬1898元     │                  │
└──┴──┴───────────┴─────────┘
  附註:中區國稅局計算之逃漏稅額雖含蓋87年度,然GLOBAL
        LINKS係87年11月2日成立,自88年起始有款項匯入GLOB
        AL LINKS之帳戶,故自88年起,始有逃漏稅捐之行為,
        本件計算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扣除87年所逃漏
        之720萬489元稅額。
附表三
 ┌───┬──────┬──────┬──────┐
 │      │劉石崇      │林宗福      │黃晉偉      │
 ├───┼──────┼──────┼──────┤
 │88年度│            │            │ 251萬2293元│
 ├───┼──────┼──────┼──────┤
 │89年度│  56萬6645元│            │  61萬2760元│
 ├───┼──────┼──────┼──────┤
 │90年度│154萬9383元 │  62萬7672元│ 163萬4543元│
 ├───┼──────┼──────┼──────┤
 │91年度│ 391萬0441元│ 329萬6565元│ 538萬4232元│
 ├───┼──────┼──────┼──────┤
 │92年度│ 577萬0837元│ 493萬5302元│ 960萬4969元│
 ├───┼──────┼──────┼──────┤
 │93年度│ 406萬6296元│ 340萬6777元│ 854萬6495元│
 ├───┼──────┼──────┼──────┤
 │94年度│  57萬6861元│  46萬9683元│ 379萬0440元│
 ├───┼──────┼──────┼──────┤
 │共計  │1644萬0463元│1273萬5999元│3208萬5732元│
 └───┴──────┴──────┴──────┘
附表四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姓名  │          │                          │
│  │      │          │                          │
├─┼───┼─────┼─────────────┤
│一│劉石崇│以不實財務│劉石崇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
│  │      │報表逃漏明│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
│  │      │舫公司88至│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
│  │      │94年度營利│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  │      │事業所得稅│                          │
│  │      │(犯罪時間│                          │
│  │      │:89年1月 │                          │
│  │      │間起至95年│                          │
│  │      │5月止)   │                          │
│  │      │          │                          │
├─┼───┼─────┼─────────────┤
│二│劉石崇│以不實財務│劉石崇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5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6│                          │
│  │      │年1月起至 │                          │
│  │      │96年5月)  │                          │
├─┼───┼─────┼─────────────┤
│三│劉石崇│以不實財務│劉石崇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6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7│                          │
│  │      │年1至5月間│                          │
│  │      │)        │                          │
├─┼───┼─────┼─────────────┤
│四│劉石崇│以不實財務│劉石崇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7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8│                          │
│  │      │年1至5月間│                          │
│  │      │)        │                          │
└─┴───┴─────┴─────────────┘
附表五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姓名  │          │                          │
│  │      │          │                          │
├─┼───┼─────┼─────────────┤
│一│黃晉偉│以不實財務│黃晉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
│  │      │報表逃漏明│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
│  │      │舫公司88至│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
│  │      │94年度營利│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  │      │事業所得稅│                          │
│  │      │(犯罪時間│                          │
│  │      │:89年1月 │                          │
│  │      │間起至95年│                          │
│  │      │5月止)   │                          │
│  │      │          │                          │
├─┼───┼─────┼─────────────┤
│二│黃晉偉│以不實財務│黃晉偉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5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6│                          │
│  │      │年1月起至 │                          │
│  │      │96年5月)  │                          │
├─┼───┼─────┼─────────────┤
│三│黃晉偉│以不實財務│黃晉偉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6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7│                          │
│  │      │年1至5月間│                          │
│  │      │)        │                          │
├─┼───┼─────┼─────────────┤
│四│黃晉偉│以不實財務│黃晉偉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7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8│                          │
│  │      │年1至5月間│                          │
│  │      │)        │                          │
└─┴───┴─────┴─────────────┘
附表六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姓名  │          │                          │
│  │      │          │                          │
├─┼───┼─────┼─────────────┤
│一│林宗福│以不實財務│林宗福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
│  │      │報表逃漏明│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
│  │      │舫公司88至│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
│  │      │94年度營利│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  │      │事業所得稅│                          │
│  │      │(犯罪時間│                          │
│  │      │:89年1月 │                          │
│  │      │間起至95年│                          │
│  │      │5月止)   │                          │
├─┼───┼─────┼─────────────┤
│二│林宗福│以不實財務│林宗福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5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6│                          │
│  │      │年1月起至9│                          │
│  │      │6年5月)   │                          │
├─┼───┼─────┼─────────────┤
│三│林宗福│以不實財務│林宗福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6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7│                          │
│  │      │年1至5月間│                          │
│  │      │)        │                          │
├─┼───┼─────┼─────────────┤
│四│林宗福│以不實財務│林宗福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逃漏明│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舫公司97年│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度營利事業│年。                      │
│  │      │所得稅(犯│                          │
│  │      │罪時間:98│                          │
│  │      │年1至5月間│                          │
│  │      │)        │                          │
└─┴───┴─────┴─────────────┘
附表七
┌─┬───┬─────┬─────────────┐
│一│黃玲玉│以不實財務│黃玲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
│  │      │報表幫助逃│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
│  │      │漏明舫公司│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
│  │      │92年度營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事業所得稅│                          │
│  │      │(犯罪時間│                          │
│  │      │:93年1至5│                          │
│  │      │月間起至95│                          │
│  │      │年5月止) │                          │
├─┼───┼─────┼─────────────┤
│二│黃玲玉│以不實財務│黃玲玉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幫助逃│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漏明舫公司│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
│  │      │95年度營利│年。                      │
│  │      │事業所得稅│                          │
│  │      │(犯罪時間│                          │
│  │      │:96年1月 │                          │
│  │      │至5月止) │                          │
├─┼───┼─────┼─────────────┤
│三│黃玲玉│以不實財務│黃玲玉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幫助逃│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漏明舫公司│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
│  │      │96年度營利│年。                      │
│  │      │事業所得稅│                          │
│  │      │(犯罪時間│                          │
│  │      │:97年1 至│                          │
│  │      │5月間)   │                          │
├─┼───┼─────┼─────────────┤
│四│黃玲玉│以不實財務│黃玲玉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  │      │報表幫助逃│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
│  │      │漏明舫公司│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
│  │      │97年度營利│月。                      │
│  │      │事業所得稅│                          │
│  │      │(犯罪時間│                          │
│  │      │:98年1 至│                          │
│  │      │5月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