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光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佐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子建
- 即被告
- 王品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與張祐祥及名為「大元」之系統商所屬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經由相互介紹及網路聯繫達成組織詐欺犯罪之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7日,由許光華指示不詳姓名之人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60號之2-15樓之5(下稱工業一路機房)之房屋,供為電話詐騙集團機房使用,並由許光華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負責人,提供資金承租房屋充作詐欺機房及供詐欺成員居住使用、發給詐騙集團成員薪水、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免費食宿及水電等開銷,提供教戰手冊作為詐欺取財之教材,暨負責該詐騙機房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運作,及分配、訓練、指揮、監督兼實際執行詐騙人員工作。許光華復委由不知情之林錦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租IP:114.46.199.241、114.46.221.123、114.46.219.127、114.46.223.83、114.46.223.214、114.46.223.182、114.46.222.125、114.46.200.77、114.46.220.94等之網路位址,與張祐祥在網路取得聯繫;張祐祥及名為「大元」之系統商所屬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以無線網卡自香港一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以帳號「元」管理上開機房,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林子建、郭士銘與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則擔任上開工業一路機房之一、二線人員,與許光華約定一線工作人員薪資為詐騙所得金額之6%、二線人員薪資為詐騙所得金額之8%,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歸許光華所有。許光華等人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開始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成員之詐騙流程及分工如下:①由許光華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未繳,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林子建或郭士銘等人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並稱其等因信用卡欠費未繳,藉此套取其等個人資料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林子建或郭士銘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因欠費而須配合調查名下帳戶是否有違法使用,並要求其等將所有資金存匯至自己所有之同一帳戶內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③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許光華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大陸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車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大元」之系統商所屬集團成員,待「大元」之集團成員取得詐騙犯罪所分得款項後,依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贓款則由許光華滾入犯罪成本續行詐騙。自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該詐欺機房以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先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發送前揭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件一所示大陸地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23名已成年人回撥電話時,分別由前述擔任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回撥者行騙,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等人已對附件一編號1至123所示共計123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惟均未詐欺得逞取得財物。
㈡許光華、王品辰、林子建、郭士銘(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人,與張祐祥及名為「大元」之系統商所屬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經由相互介紹及網路聯繫達成組織詐欺犯罪之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上旬某日,由許光華指示林子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570號9樓之2(下稱文心南路機房)之房屋,供為電話詐騙集團機房使用,並由許光華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負責人,提供資金承租房屋充作詐欺機房及供詐欺成員居住使用、發給詐騙集團成員薪水、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免費食宿及水電等開銷,暨負責該詐騙機房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運作,及分配、訓練、指揮、監督兼實際執行詐騙人員工作。王品辰則提供教戰手冊作為詐欺取財之教材,並教導林子建、郭士銘如何擔任機房二線人員,本身亦兼任二線人員。許光華復委由林子建向中華電信申租IP:114.46.201.38、114.46.224.170、114.46.220.120、114.46.227.210、114.46.214.25、114.46.220.182、114.46.223.39、114.46.225.51、114.46.207.224等之網路位址,與張祐祥在網路取得聯繫;張祐祥及名為「大元」之系統商所屬集團成員,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以無線網卡自香港一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以帳號「元」管理上開機房,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林子建、郭士銘則擔任上開文心南路機房之一、二線人員,與許光華等約定一線工作人員薪資為詐騙所得金額之6%、二線人員薪資為詐騙所得金額之8%,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歸許光華所有。許光華等人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開始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成員之詐騙流程及分工如下:①由許光華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未繳,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林子建或郭士銘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並稱其等因信用卡欠費未繳,藉此套取其等個人資料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王品辰、林子建或郭士銘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因欠費而須配合調查名下帳戶是否有違法使用,並要求其等將所有資金存匯至自己所有之同一帳戶內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③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許光華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車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大元」之系統商所屬集團成員,待「大元」成員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依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贓款則由許光華滾入犯罪成本續行詐騙。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該詐欺機房以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先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已成年人發送前揭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件二所示大陸地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00名已成年人回撥電話時,分別由前述擔任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回撥者行騙,許光華等人已對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共計100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惟均未詐欺得逞取得財物。嗣於100年6月9日,為警在上開文心南路機房內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別為許光華、林子建所有、供文心南路機房詐騙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是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證人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證人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共同被告王品辰部分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與隨後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具有較可信性,揆諸上開說明,再參酌證人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足認證人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於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雖被告王品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之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其等於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得為被告王品辰部分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王嘉豪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品辰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王嘉豪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王品辰之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6月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而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就工業一路機房(即附件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許光華就工業一路機房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春於警偵訊證述:工業一路機房之網路,係許光華委託其申辦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9-80頁、偵查卷一第55頁)、共同被告林子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許光華於100年3月時帶伊和郭士銘到工業一路機房看如何操作、接聽詐騙電話,許光華在工業一路機房內有接聽詐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林錦春HN帳號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路費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一編號1至123所示之CDR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44、82-83、94-96頁);足認被告許光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光華就工業一路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訊據被告林子建固坦承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有與郭士銘、許光華一同至工業一路機房,惟矢口否認有參予在工業一路機房詐騙之犯行,辯稱:許光華帶伊與郭士銘到工業一路機房,係觀看該機房如何運作、學習以電話詐騙等,伊沒有實際操作或接撥詐騙電話云云。經查:
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利潤為其宗旨,彼等據點固定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升高,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及為求得短暫時間內騙取最多之不法利益,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雖有令渠等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出現。且被告林子建與工業一路機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執行第一、二、三線詐騙工作,係以電話為之,不直接面對被害人,並有已在工業一路機房實行詐騙之成員可教導詐騙用詞。又對大陸民眾詐騙成功與否,係受限施詐者使用之熟練度、詐騙語氣是否平順自然,及大陸民眾是否有所警覺受騙等不同原因影響;是被告林子建經短暫時間練習,即可達相當熟練程度,便能上場對大陸民眾詐騙,縱使接聽被害人電話時之應答未臻十分熟稔,亦可邊做邊學、實際操作,從中學習以達速成之目的。故被告林子建自100年3月間某日到達工業一路機房,經短暫數小時練習後,即已具有相當熟稔程度,遂可執行詐騙工作,應堪認定。抑且,詐騙集團上級負責人既為成員墊付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豈有平白容任成員在機房期間,連續多日單純觀看原機房人員接聽電話,而毋須積極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收入之理,否則無異於成員學習日久,損失益多,且成員熟記背稿與上線操作非不可同時併行為之。準此,被告林子建所辯在工業一路機房長達月餘內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⒉參以卷附被告許光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子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郭士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許光華、林子建及郭士銘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反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120號」,此與工業一路機房位置接近,且其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亦有重疊,有被告許光華、林子建及同案被告郭士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88-174之1頁),而被告林子建亦自承於100年3、4月即在工業一路機房等語,此情形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話務人員將詐欺機房作為工作及日常生活起居之情況無異。足見被告林子建確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上開工業一路機房,擔任一、二線人員,接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亦堪認定。
⒊退而言之,被告林子建既已自承其係受被告許光華之邀約而自北部南下臺中參予該詐騙集團,此並經被告許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林子建與許光華及其同夥間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子建又確有多次長時間待在工業一路機房,並親自見聞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縱使被告林子建確未在工業一路機房接聽電話實施詐騙,對於同有犯意聯絡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自應同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有前述之林錦春HN帳號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路費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一編號1至123所示之CDR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工業一路機房確有自10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大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發送語音電話,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得逞而未遂等事實。是被告林子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飾詞,要無可採,其與許光華、郭士銘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就文心南路機房(即附件二)部分
⑴訊據被告許光華、林子建及同案被告郭士銘就文心南路機房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許光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寫記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手繪查獲地點相關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教戰手冊資料(見警卷第22-37、38-71、112-119、121-172頁)及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之CDR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光華、林子建及同案被告郭士銘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光華、林子建及同案被告郭士銘就文心南路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⑵訊據被告王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原審則僅坦承自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有往來在南投埔里與臺中間,於100年6月7日至9日並居住在上開文心南路機房,惟否認有在文心南路機房實行詐騙,辯稱:伊當時去找許光華聊天,並無參予文心南路機房之運作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許光華於警詢時已供稱:警方於100年6月9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文心南路機房時,在場的有伊和林子建、郭士銘、王嘉豪、王品辰、王瑞標共六人,林子建、郭士銘、王嘉豪負責接電話詐騙,王品辰是伊拜託他來機房,因為伊知道王品辰之前有在做詐騙集團,所以請王品辰負責教導機房成員以假冒武警、檢察官之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說詞腳本即教戰守則,亦是王品辰所制定的,王品辰在機房內吃住都是用伊的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
⒉共同被告林子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0年5月初到文心南路機房,負責接聽電話假扮公安,大陸人士打電話進來說信用卡被盜刷要報案,並假裝製作筆錄,設法套出對方帳戶還有多少錢,許光華、郭士銘、王嘉豪也是負責接聽電話,王品辰則是到文心南路機房教導伊等詐騙之方法等語(見警卷第63-65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年5月初至文心南路機房從事詐騙工作,王品辰是口頭上告訴伊等該如何詐欺,例如口氣上如何應變、如何應答比較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3-44頁);於100年9月2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文心南路機房開始做詐騙時,王品辰約於100年5月中旬來教伊等如何講電話、口氣如何表現,後來文心南路機房忙不過來時,王品辰會擔任二線人員,佯稱係公安,接聽電話,他在文心南路機房也算是話務人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8頁);隨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王品辰一般都是在客廳泡茶聊天,但有時電話量多忙不過來時,他就會過來幫忙接電話,伊等剛開始學詐騙時,口氣和故事的邏輯不是很清楚,王品辰會教伊等方法,說將教戰守則背下來,不要看著稿念,效果會比較好,伊有受過王品辰的指導,他教的是二線,講的內容和教戰守則二線公安的台詞一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72-273頁)。
⒊同案被告郭士銘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文心南路機房時,在場的有伊和林子建、王嘉豪、王品辰、王瑞標,伊是經許光華介紹才至文心南路機房接聽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許光華、林子建、王嘉豪也是負責接聽電話的工作,王品辰是負責教導伊等教戰手冊內容等語(見警卷第66-69頁);於偵查中證述:王品辰來文心南路機房找許光華,看到伊等都沒有詐騙成功,就叫伊等不要做了;王品辰就是拿教戰守則教伊等如何詐騙,如語氣不能帶有太重的臺灣國語,跟大陸人對話時要如何說比較好;王品辰看伊等做得不好,就要伊等念稿給他聽,他聽過之後說不行,有要求伊等改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6-47頁)。
⒋參以共同被告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其等對於王品辰於100年5、6月間,有至上開文心南路機房,並教導林子建、郭士銘等人如警方所扣案之教戰守則內容,及於接聽大陸民眾回撥電話時,口氣應如何應變、如何應答等情,前後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與被告王品辰間夙無嫌隙,且許光華、郭士銘先前亦已與被告王品辰相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建於偵查中,更明確證述被告王品辰有在文心南路機房接聽詐騙電話,若非被告王品辰確有在文心南路機房教導共同被告林子建等人扣案之教戰守則內容,及接聽大陸民眾回撥之詐騙電話應如何應對進退之情事,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林子建、郭士銘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確均屬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應堪採信。
⒌電信詐騙機房乃詐欺集團詐騙運作之基地,因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司法機關近年來強力掃蕩詐欺集團,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為免遭警方鎖定查緝,參予詐欺集團者莫不小心謹慎行事,甚且裝置監視器以監看電信機房外進出人員之身分,衡情當極力減少或避免成員外之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人士接近、進出,以免遭他人檢舉而為警查獲。而觀之被告王品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通聯基地台反覆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街2段28號」、「臺中市○區○○路1段359號」等地,非但與上開文心南路機房位置接近,亦與共同被告許光華上開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相同,此有被告許光華、王品辰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再者,共同被告許光華既供稱:伊請王品辰負責教導機房成員以假冒武警、檢察官之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說詞腳本即教戰守則亦是王品辰所制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王品辰自100年5月中旬起有來過文心南路機房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共同被告林子建於偵查中亦證述:王品辰於100年5月中旬每個禮拜都會到文心南路機房泡茶聊天,有時電話量多忙不過來時,他就會過來幫忙接電話,剛開始學詐騙時因為口氣和故事的邏輯不是很清楚,王品辰會教方法將教戰守則背下來等語。可見被告王品辰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即100年6月9日)之時間內,進出許光華所組上開文心南路機房之次數頻繁,且該集團內成員對其進入該機房之舉亦不陌生,則被告王品辰與許光華間倘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有參予該集團詐騙運作之相關事務,其何須時常進出許光華從事詐欺工作之上開處所;復佐以被告王品辰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知道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等人在文心南路機房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之人民,許光華並要伊教導如何將分享器聯結到電腦上網,機房為許光華負責,相關設備亦為許光華所設置,許光華與話務系統商係以SKYPE聯繫等語(見警卷第74-78頁),倘非該集團之成員,又豈會熟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而依共同被告許光華於警詢時所陳稱:王品辰於文心南路之食、住均為伊所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上開文心南路機房既係供許光華等人作為詐騙機房使用,若非參予詐騙之集團成員,豈能自由進出該處,甚至能在其內免費吃住之理。是被告王品辰上開所辯,有違事理之常,且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光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詢時雖有說王品辰是伊請來教導網路接線的問題,但後來群健公司的人員有來維修,王品辰就沒有教,警詢時說王品辰是伊拜託來教的是口誤;教戰手冊是98年底、99年初,王品辰交代伊從國外帶回來的資料,所以警詢時隨口說是王品辰制定的;王品辰在文心南路機房並無教其他成員如何詐騙,教戰手冊的內容是伊教機房內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93-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建於原審亦翻異前詞改稱:文心南路機房之作業,例如接聽電話之口氣、方法等,是許光華教伊等,王品辰之前是在機房泡茶聊天,以朋友聊天的口吻,說他過去從事詐騙的經驗,而非以機房老闆或投資人之身分教導如何詐騙,偵查中會說王品辰有在機房內接聽電話,是伊將王嘉豪誤認為是王品辰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4頁)、證人郭士銘於原審則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詢時說王品辰是機房成員、說機房收起來不要做,是一時口誤回答太快所致,王品辰並無教導伊等如何詐騙,只是在機房聊天,談到以前詐騙的方式和現在不同,教戰手冊也是伊自己拿出來的,王品辰並無照著教戰手冊教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2頁)。惟被告王品辰於100年5、6月間,有至文心南路機房,並教導林子建、郭士銘等人如警方扣案之教戰守則內容,及於接聽大陸民眾回撥電話時,口氣應如何應變、如何應答等情,業如上述,且共同被告林子建於偵查中更明確證述:伊等剛開始學詐騙時,口氣和故事的邏輯不是很清楚,王品辰會教伊等方法,說將教戰守則背下來,不要看著稿念,效果會比較好,王品辰教的是二線,講的內容和教戰守則二線工安的台詞一樣;伊等被捕之後,許光華有告訴伊,要講王品辰是沒有打過電話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72-273頁)。再者,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文心南路查獲詐騙機房時,在場者僅有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王嘉豪、王品辰及王嘉豪之弟王瑞標共六人,被告王品辰無論是身高、體型、五官、年齡,均與同案被告王嘉豪迥不相同,且共同被告林子建於100年5月初文心南路機房成立之時,即已加入該機房之運作,直至100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機房內已長達一月之久,又林子建供稱被告王品辰自100年5月間某日,即已至文心南路機房,而王嘉豪係於警方查獲前兩週始至文心南路機房,是林子建斷無將王嘉豪誤認為係王品辰之可能。準此,證人許光華、林子建、郭士銘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等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迥異,顯見其等於原審證述被告王品辰並無教導機房成員、未提供教戰守則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王品辰之詞,自難以採信。另被告王品辰之雇主即建宏機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萬豐雖於原審證述:王品辰係伊公司之員工,於100年2月中旬起在新莊擔任接水管之工作,每日薪資1900元,每月平均工作25日,薪資有時給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品辰太太之帳戶,王品辰於100年5月底以後才恢復正常上班,有上班才有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7頁)。然上開文心南路機房係被告許光華於100年5月初成立,被告王品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通聯基地台反覆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各地,而非在新北市或桃園縣,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且被告王品辰自承於100年5月6日受傷,證人黃萬豐亦證述被告王品辰至100年5月底後始恢復上班。是以,經核證人黃萬豐之證述及被告王品辰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王品辰於100年5月間,並非在證人黃萬豐所稱之新莊工地或是辯護人所指之桃園第二航廈工程工作,於該時期,被告王品辰並無工作、亦未領有薪資甚明。被告王品辰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王品辰有正當工作,於本案詐騙期間並不在中部等語,即非可採。此外,復有許光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寫記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手繪查獲地點相關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教戰手冊資料(見警卷第22-37、38-71、112-119、121-172頁)及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之CDR資料附卷可憑。從而,被告王品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許光華成立上開文心南路機房之時起,即提供扣案之教戰手則予許光華供作文心南路機房詐騙使用,期間並教導林子建、郭士銘應如何應答被害人回撥之電話,亦在該機房內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許光華、林子建就附件一編號1至123所示123次所為之犯行,及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就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100次所為之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等人已著手附件一編號1至123所示之123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等人已著手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100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彼等之刑。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許光華、林子建與郭士銘及其他4、5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附件一工業一路機房部分;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與郭士銘就附件二文心南路機房部分,雖於不同時間內,分別擔任不同工作,但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是以,被告等人就附件一工業一路機房、附件二文心南路機房部分,自渠等參與共同犯罪時間內與張祐祥及名為「大元」之系統商所屬集團成員等人相互之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及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件一編號1、3-6、10-16、18-19、21-22、24-28、31-33、36、39-42 、48-49、55、58、61、64-65、68、74-75、77-78、81、10 1、103、105-106、112、115、120-1 21、123;附件二編號2、8、10-11、14-15、17-20、28、31、34、36-37、40、46-47、49、51、59、61、63-64、66-68、70、72、75、78、83-86、89-90、93-94、98-100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等被害人雖有多次被騙,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此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經查,上開工業一路機房、文心南路機房係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未繳,有疑問請按9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再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業如前述。是附件一編號1至123、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之被害人回撥使用號碼,即可得特定為係受被告許光華等人之實行詐術之被害人。而觀諸被告許光華、林子建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人,接聽附件一編號1至123所示123位大陸被害民眾回撥之電話;及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與郭士銘等人,接聽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100位大陸被害民眾回撥之電話,彼等接聽電話之時間,從附件一編號1至123所示時間、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時間,前後各自橫跨10日、9日之久,所接聽各電話之時間先後有別、通話時間長短不同,且該123位、100位被害人之所在地址,遍及大陸地區長沙市、武漢市、龍岩市、深圳市、湘潭市、永州市、廣州市、株州市、黃州市、江漢市等不同地點,其間相距達千里之遙,況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接獲詐欺語音電話後,係由擔任一線之詐欺人員先留下大陸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轉由擔任二線或三線之被告直接轉接電話對被害人行騙,被告等人分別係撥打不同電話號碼,打撥之時間均有不同,通話時間復長短不一,顯見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足見被告等人係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被害民眾詐欺,足證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至如附件一編號1、3-6、10-16、18-19、21-22、24-28、31-33、36、39-42、48-49、55、58、61、64-65、68、74-75、77-78、81、101、103、105-106、112、115、120-121、123;附件二編號2、8、10-11、14-15、17-20、28、31、34、36-37、40、46-47、49、51、59、61、63-64、66-68、70、72、75、78、83-86、89-90、93-94、98-100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等被害人雖有多次被騙,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依上述說明,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等人就附件一編號1至123所示之123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等人就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100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彼等犯意各別,且每次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許光華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等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成立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兼衡酌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雖未詐得任何財物,惟其等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再考之被告許光華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子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品辰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說明因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許光華、王品辰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允洽。被告林子建、王品辰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另與被告許光華分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上訴;惟被告林子建、王品辰所辯不足採,有如前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等人罪證明確,且分別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許光華、林子建、王品辰上訴仍各執前情請求輕判或否認部分犯罪,自不足採,其等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監視器 │2台 │許光華 │ ├──┼───────────┼───┼──────────┤ │2 │電視(監視器螢幕) │1台 │許光華 │ ├──┼───────────┼───┼──────────┤ │3 │Prime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光華 │ ├──┼───────────┼───┼──────────┤ │4 │家樂福碎紙機 │1台 │許光華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林子建 │ ├──┼───────────┼───┼──────────┤ │6 │HINET ADSL帳號卡 │1張 │林子建 │ │ │客戶號碼00000000 │ │ │ │ │密碼cmwfncbe │ │ │ ├──┼───────────┼───┼──────────┤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許光華 │ ├──┼───────────┼───┼──────────┤ │8 │電腦螢幕 │1台 │許光華 │ ├──┼───────────┼───┼──────────┤ │9 │數據機VDSL │1台 │許光華 │ ├──┼───────────┼───┼──────────┤ │10 │HP印表機 │1台 │許光華 │ ├──┼───────────┼───┼──────────┤ │11 │分享器 │1台 │許光華 │ ├──┼───────────┼───┼──────────┤ │12 │分享器ASUS │1台 │許光華 │ ├──┼───────────┼───┼──────────┤ │13 │教戰手則 │1張 │許光華 │ ├──┼───────────┼───┼──────────┤ │14 │ZTE mobile隨身碟 │1個 │許光華 │ ├──┼───────────┼───┼──────────┤ │15 │中國建設銀行卡 │1張 │許光華 │ │ │0000000000000000726 │ │ │ ├──┼───────────┼───┼──────────┤ │16 │中國工商銀行卡 │1張 │許光華 │ │ │0000000000000000384 │ │ │ ├──┼───────────┼───┼──────────┤ │17 │NOKIA手機 │1支 │許光華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8 │NOKIA手機 │1支 │許光華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9 │NOKIA手機 │1支 │許光華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0 │NOKIA手機 │1支 │許光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1 │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聯│1張 │林子建 │ │ │邦銀行帳號卡 │ │ │ ├──┼───────────┼───┼──────────┤ │22 │網路帳號及密碼 │1張 │許光華 │ ├──┼───────────┼───┼──────────┤ │23 │教戰手則 │15張 │許光華 │ ├──┼───────────┼───┼──────────┤ │24 │NOKIA手機 │1支 │許光華 │ │ │大陸電話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5 │Transcend隨身碟 │1個 │許光華 │ ├──┼───────────┼───┼──────────┤ │26 │教戰手則 │18張 │許光華 │ ├──┼───────────┼───┼──────────┤ │27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光華 │ ├──┼───────────┼───┼──────────┤ │28 │數據機 │13台 │許光華 │ ├──┼───────────┼───┼──────────┤ │29 │分享器 │2台 │許光華 │ ├──┼───────────┼───┼──────────┤ │30 │電話 │14台 │許光華 │ ├──┼───────────┼───┼──────────┤ │31 │計算機 │2台 │許光華 │ ├──┼───────────┼───┼──────────┤ │32 │對講機 │6台 │許光華 │ ├──┼───────────┼───┼──────────┤ │33 │無線電對講機 │8台 │許光華 │ ├──┼───────────┼───┼──────────┤ │34 │撕毀帳冊 │7張 │許光華 │ ├──┼───────────┼───┼──────────┤ │35 │帳號 │1張 │許光華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6 │帳號 │1張 │許光華 │ │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 │ │ │ │台北富邦南台中分行 │ │ │ ├──┼───────────┼───┼──────────┤ │37 │針孔密錄攝影機之無線接│1個 │許光華 │ │ │收器 │ │ │ ├──┼───────────┼───┼──────────┤ │38 │筆記本 │1本 │許光華 │ └──┴───────────┴───┴──────────┘ 附表二、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SAMSUNG筆記型電腦 │1台 │王嘉豪 │ ├──┼───────────┼───┼──────────┤ │2 │玉山銀行卡 │1張 │許光華 │ │ │00-000000-000 │ │ │ ├──┼───────────┼───┼──────────┤ │3 │NOKIA手機 │1支 │王嘉豪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SAMSUNG手機 │1支 │王瑞標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5 │玉山銀行存款簿 │1本 │許光華 │ │ │戶名:邱巖晴 │ │ │ ├──┼───────────┼───┼──────────┤ │6 │PHSi96手機 │1支 │郭士銘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7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郭士銘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7 │ │ │ ├──┼───────────┼───┼──────────┤ │8 │NOKIA手機 │1支 │王品辰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9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林子建 │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