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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強盜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鈞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鈞皓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莊鈞皓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莊鈞皓為某科技大學進修部在學學生,暑假期間在其友人家之柿子園打工,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因雨提早收工,約於下午3時返回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同)東崎街216巷3號住處,因無事可做,為追求刺激、滿足好奇,即身著當日打工所著服裝(藍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其隔壁即臺中市○○區○○街216巷3-1號鄰居吳明煊之同意,以之前竊得吳明煊上址住處大門鑰匙,擅自將吳明煊上址住處已上鎖之大門開啟,無故侵入吳明煊住宅(上開大門鑰匙係莊鈞皓於99年7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吳明煊住處門前車牌號碼BKY-783 號重型機車電門上,連同機車鑰匙一併竊取,莊鈞皓此部分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居罪,均經判決確定)。

二、莊鈞皓進入吳明煊住宅後,先在1樓(客廳、吳明煊母親房間、儲物間、餐廳廚房及盥洗室)走動,並目視搜尋有無可滿足其好奇心之物品,見無任何可觀之物,又前往2樓(神明廳、吳明煊及其父親、兄嫂房間各一間)持續以目視搜尋,嗣見吳明煊房間門緊閉,裡面有燈光,莊鈞皓即欲下樓離去,適在吳明煊房內休息之吳明煊之妻李雪貞驚覺房間外有異,起身走出房外,見莊鈞皓無故侵入其住處,即以雙手抓住莊鈞皓,阻止莊鈞皓離去,並向莊鈞皓聲稱:「我知道你是誰,你就住在隔壁」,莊鈞皓為求掙脫,而與李雪貞在2樓樓梯口互為拉扯(莊鈞皓右手臂因遭李雪貞以手抓傷,留有抓痕,同時李雪貞右手、左手之指甲內殘留莊鈞皓表皮DNA組織),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李雪貞推落往1樓樓梯之階梯上,使李雪貞跌落撞擊後癱軟無力。莊鈞皓見狀從李雪貞背後以其雙手由李雪貞腋下拖住李雪貞身體將李雪貞拖拉到該2樓吳明煊房內,使李雪貞躺臥在床鋪與衣櫥間地板上,李雪貞稍甦醒後仍作勢掙扎,再數度向莊鈞皓揚稱:「我知道你是誰」,此時莊鈞皓見李雪貞仍糾纏不休,恐李雪貞舉發其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在家人及左鄰右舍間盡失顏面,起意滅口,即將原傷害之犯意昇高,萌生殺害李雪貞之犯意,其明知人體頸部係重要且脆弱致命之身體部位,如以電線纏繞緊勒人體頸部,足使人呼吸道受壓迫難以或無法呼吸窒息而死,遂拿起放在李雪貞身旁之吹風機電線纏繞李雪貞頸部予以緊勒,讓李雪貞難以呼吸,使李雪貞呼喊聲音逐漸變小後,才將該電線稍加鬆開,惟李雪貞稍能喘息後,仍繼續呼喊並揚稱:「我知道你是誰」,此時莊鈞皓更受刺激進而加深殺害李雪貞之犯意與決心,遂下樓至1樓廚房拿起懸掛牆上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返回2樓李雪貞房間內,其明知人體頸部有頸動脈,以銳器來回切割,足使頸動脈斷裂大量出血致命,竟左手以毛巾或枕頭摀住李雪貞之臉部與嘴巴,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先輕輕來回切割李雪貞之左頸部,使該處受有約5處皮膚表面淺層傷痕,再用力來回切割其右頸部位約3次,使李雪貞右側頸動脈遭切割斷裂,同時在右頸部造成大面積銳器傷,其中致命傷口約9×4公分,深及頸椎,傷口兩側有淺層拖曳痕,傷口近頸部正面處延伸出約3處淺層拖曳痕,因而大量出血(其顏面部、上下唇有多處出血點,顏面呈鬱血狀,眼結膜有出血,有窒息、呼吸困難、血管受外力壓迫而壓力增加之表徵)。莊鈞皓待李雪貞停止喊叫及反抗,右頸部已出血後,方停止切割李雪貞頸部,持該水果刀到1 樓廚房清洗血漬後,再放回刀架,而由大門逃離現場,返回其住處。李雪貞因受有頸部、呼吸道壓迫及頸部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吳明煊之父吳日松返回住處,約下午5時許,發現李雪貞躺臥在2樓房間地板上,身旁流出大量血跡,已不省人事,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蒐證、調查,在上址1樓廚房刀架上查得莊鈞皓用以殺害李雪貞之水果刀,並在水果刀上、廚房地面上以棉棒採集所留血跡,檢出與李雪貞DNA-STR型別相符,復於李雪貞雙手指甲內採集到表皮組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內混有與莊鈞皓於99年10月13日採集之唾液細胞組織相同之DNA型別後,為警於100年2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94巷19號前,將莊鈞皓拘提到案,翌(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莊鈞皓之上址住處,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藍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各1件,因而查獲上情。莊鈞皓自白殺害李雪貞犯行後,已於100年6月29日由其家長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吳明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三、案經吳明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更審前判決即10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就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及侵入住居罪,均維持原審判決(即有期徒刑3月、4月)駁回上訴,此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且經本院前審移送執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卷第100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即關於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鈞皓固坦承竊取吳明煊家中鑰匙,於前開時、地侵入吳明煊住處,且因遭李雪貞發覺,抓住被告不放,先將李雪貞推下樓梯,復以前揭方式將李雪貞殺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係以竊盜之意思進入吳明煊住處,辯稱伊無竊盜之意圖,純粹是為了刺激、好玩才進入被害人家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之事實,縱依被告自白其進入屋內也只是「左顧右盼」、「用眼睛搜尋財物」,並不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因不能成立竊盜未遂罪名,被告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仍無準強盜犯行,不能論以強盜故意殺人,本件僅為單純殺人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吳明煊住宅後,在2樓李雪貞房間外欲下樓離開時,遭李雪貞發覺並認出為隔壁鄰居,而將被告拉住不讓其離去之際,被告為求掙脫,而與李雪貞相互拉扯,將李雪貞從2樓樓梯推下,李雪貞軟癱無力後,被告再將李雪貞拖拉至2樓房間,以吹風機電線纏繞勒緊李雪貞頸部後,又到1樓持水果刀對李雪貞左、右側頸部割劃,其中右側頸部動脈遭割斷,致李雪貞因大量流血而休克死亡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雪貞之公公吳日松指證其發覺李雪貞仰躺血泊中,即撥打119報警處理、證人即消防隊員林大鈞、楊育菁證稱其等經勤務中心通報到場後,見李雪貞躺在床邊地板上,週身有大量血跡,已無脈搏、呼吸,右側頸部有撕裂傷,頸部被吹風機電線纏繞等情相符,並有在被害人家中查得之水果刀1把、吹風機1支扣案可憑。另警方採驗被害人李雪貞右手手指、左手指內DNA-STR型別,與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驗其DNA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被害人上開手指內之DNA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死者李雪貞與被告莊鈞皓之DNA,經排除死者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即本案其餘關係人),核與莊鈞皓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04804號鑑定書(警卷第164-16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0年2月23日經拘提到案後,右手臂猶留有遭李雪貞抓傷之痕跡,並有傷痕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56-57頁),則被告自承與李雪貞互有拉扯之情,自與事實相符。

②被害人李雪貞於消防員到場時無脈搏、呼吸,已如前述,惟因身體尚有餘溫,消防員仍對之包紮傷口、施以急救,送往東勢農民醫院判定到院前已經死亡。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以被害人右側頸部有一處大面積銳器傷,傷口約9×4公分,傷口兩側有淺層拖曳痕,左側頸部有5處淺層拖曳痕,頸部前方有多處點狀、淺層銳器刺傷,顏面部、上下唇有多處出血點,顏面呈鬱血狀,眼結膜有出血,有窒息、呼吸困難、血管受外力壓迫而壓力增加之表徵,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頸部、呼吸道壓迫及頸部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解剖相片(相驗卷第56-57、184、282、298 -301頁)等件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陳殺害李雪貞之過程及方法與均事實相符,且其殺害被害人李雪貞之行為與被害人李雪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而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均應論為結合犯,固不待言。其僅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縱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亦成立結合犯;若具基本罪之犯意,先犯結合罪再犯基本罪,仍成立結合犯。至於犯罪行為是否既遂,在強盜罪之結合犯,應以結合罪之是否既遂,為判定之標準,其強盜罪是否既遂不問。亦即,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31號、69年台上字第4967號、73年台上字第266號、第3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2772號、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基於以上之說明,則被告進入吳明煊住宅之犯意及其後續作為是否構成準強盜或強盜罪,均關乎本案成立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結合犯與否或僅構成他罪,被告既已否認基於行竊財物之犯意進入吳明煊住宅,其選任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即應一一認定,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進入吳明煊住宅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凌晨2時5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按被告從此次訊問始坦承犯行):「我當天下午3點左右回到家裡,在門口看見李雪貞在他家外面用手機講電話,隨後看到走入家裡,我突然就有一個想法,想要進去看他家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有想要偷東西的想法,我好奇就去看他家一樓大門有沒有鎖…」(相驗卷第278頁);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借提訊問時供稱:「(問:你進入李雪貞家目的為何?)我只是好奇,想進入他家看看而已尋求刺激;(問:你有在李雪貞家竊取何物?)沒有」(警卷第17頁);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被告再次經檢察官訊問則供認:「(問:你當時為何想要將該串鑰匙佔為己有?)…我將李雪貞他們家的鑰匙佔為己有,是想說以後應該有機會進去他們家裡面,當時我還沒有特別想好說進去他們家要做什麼,只是覺得很刺激,當時心態是這樣;(問:你是如何進入李雪貞的家裡?幾點?)當天下午約3點10幾分進入,當天下午約3點我回到住家前面時,看到李雪貞在他家前面使用手機…我認為他家只剩下李雪貞一個人,所以就算進去可能也不致於會被發現,被發現的機率比較低…(問:你當天下午進去李雪貞家裡是想要做什麼?)想要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竊取,也想要滿足好奇與尋找刺激的感覺…(問:案發當天為何你會想要進去李雪貞家裡竊取財物?)純粹覺得很刺激,想要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如果有值錢的就會拿走…上2樓時我先是看左手邊的地方,看有無值錢的東西…(問:你是否因為缺錢才想要進去偷東西?)不是因為缺錢的關係」(相驗卷第294、296頁)。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審理時並承認偷吳明煊鑰匙的目的是想說有鑰匙就可以進入被害人家中偷東西,供稱:「本來想說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之後我就上二樓,去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我也是用眼睛搜尋財物準備偷…我都沒有看到值錢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是被告自本院前審起完全否認侵入吳明煊住宅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雖非無疑,然其自始確有供認亦為「尋找刺激」、「滿足好奇」等目的侵入吳明煊住宅等語。

⑵惟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或有無不法犯意,此種主觀要件,在整個刑法體系裡可能涉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換言之,侵入他人住宅,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基於不法之目的,然此不法目的在刑法上,可能基於種種犯意(或毫無目的)、理由侵入他人住宅,並非僅有竊盜一途,因此,行為人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上開各罪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而依當時種種客觀情況,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經查:

1.被告用以開啟吳明煊住宅大門之鑰匙,係被告於99年7月中旬某日竊取,已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亦於偵查時供稱當時竊取鑰匙之用意是「想說以後應該有機會進去她們家裡面,當時我還沒有特別想好說進去他們家要做什麼,只是覺得很刺激」等語(相驗卷第294),意即被告竊取吳明煊住宅大門之鑰匙時,尚無具體之「犯罪計畫」可言。且侵入住宅當日,被告在其友人家之柿子園打工,因雨提早收工返家一情,亦經證人羅世洲證述屬實(警卷第47頁),可見被告侵入吳明煊住宅乃臨時起意而為,自難以被告約於1個月前預先竊取鑰匙並持有之情即認其事後侵入住宅係基於行竊之意思。

2.再者,本案案發後旋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在第一時間勘查現場結果,吳明煊住宅1樓客廳物品無明顯翻動痕跡、樓梯下儲物間上鎖(無破壞),1樓吳明煊之母房間內物品亦無明顯翻動痕跡;1樓雜物間及儲物間內物品無翻動痕跡;2樓神明廳物品無翻動過痕跡、吳明煊之父房間內無發現明顯跡證;吳明煊兄嫂房間為上鎖情形,被害人房間內梳妝檯桌面及整理盒上放置之鏡子與瓶罐均直立擺放,無傾倒情形,桌面尚置有皮包、手機、錄音筆等若干物品,皮包內粉紅色皮夾中尚有2945元,梳妝檯抽屜內物品無明顯翻動痕跡;2樓曬衣場及半儲物空間置有大量衣物及雜物,未有明顯翻動痕跡等情,有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存卷可查。且被害人房間矮櫃櫃門呈開啟狀態,在中央櫃門門板外側採獲指(掌)紋3枚,均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第117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卷第174頁)為憑,另勘查時被害人房間地上有1只紅色皮包為被害人女兒所有,經檢視內無財物等情,亦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警務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32 頁),是本案無客觀跡證,足以證明被告侵入吳明煊住宅後有以手翻動財物、進而竊取之情,則被告供稱其進入吳明煊住宅後僅用眼睛看看,堪以採信。一般而言,侵入住宅竊盜者多半翻箱倒櫃,實因一般存放家中之值錢財物(如現金、珠寶、手錶、飾品等),多屬體積小之物品,通常藏放於隱密地方或衣物口袋之中,鮮有放在觸目可及地方,是若如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寥寥數語足認被告基於竊盜犯意侵入住宅,則被告僅以眼睛搜尋、四處看看、對於屋內已上鎖之房間無任何破壞進入等舉措,未免與其「竊取值錢財物」之目的顯然不符,因此被告嗣後辯稱其「僅」基於尋求刺激、滿足好奇之心態侵入吳明煊住宅,亦不無可能。

3.另告訴人吳明煊於偵訊時陳稱:「事後我母親發現有2枚金戒指不見了,該2枚金戒指是放在廚房櫃子裡面…」等語(偵卷第27頁),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見本件起訴書第10頁)。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謂侵入吳明煊住宅之目的雖有可議,然除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自白以外,尚無其他客觀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基於尋求刺激、滿足好奇等心態侵入吳明煊住宅。

②被告侵入吳明煊住宅後,是否已著手竊盜行為之認定:

⑴承前所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意侵入吳明煊住宅,縱認其基於竊盜犯意侵入住宅,但其侵入後亦僅限於以眼睛搜尋財物而已。

⑵關於行為人侵入住宅後,如僅以眼睛搜索財物,能否認為已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固認「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則一再指明「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單純以『眼睛進行搜尋』、『張開眼睛觀看』、『以目光觀察地形時,可順便搜尋財物』,是否能謂為已達於對於竊盜罪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即非無疑」等語,可見對此爭議問題,實務上尚無統一之見解。惟依前述,「侵入住宅」之行為對於整個刑法體系而言,可能涉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除前者為構成要件事實外,其餘3罪之「侵入住宅」行為則均為各罪之加重條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因將原「於夜間」等字刪除,故修正後無論何時侵入均為加重竊盜,此修正之於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亦同此解釋),是以,如僅著眼於「同一空間」之直接現實危險性(客觀未遂論),為保護遭侵入住宅者之人身安全、財產之前提下,故而「提前」認定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則行為人基於「犯罪目的」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下手標的(被害人或財物)之際,是否均有成立前開3罪未遂犯之可能?

⑶「侵入住宅」既已列為上開諸罪之加重條件,關於未遂犯亦有處罰之規定,是以明確認定行為人何時著手於構成要件事實,客觀上應無困難之處,如就「目光觀看、搜尋」階段即認已經著手,因缺乏客觀事證可佐,舉證相當困難。且就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盜罪而言,從行為人主觀上法敵對意識之處罰及客觀上直接現實危險性之保護來看,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何以進入住宅內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財物階段(除非進入之住宅乃家徒四壁,否則進入後視線可及之物品,何者不是財物?),則必須認定已為著手?因此,本院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除應就眾多學說斟酌損益,並參酌各國之立法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實務上似不妨從『個案』詳加審認」意見,認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即趁屋主不在,侵入一併搜刮財物者),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如尚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以符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反之,類如本件情節,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認定竊盜行為之著手為當。

⑷是依以上分析,被告縱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目的侵入吳明煊住宅,然依前述勘查現場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行為,充其量被告僅「以眼睛進行搜索財物」而已,尚難認已「開始實行」竊盜行為。

㈢綜合前述,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犯意或目的侵入吳明煊住宅,侵入之後被告亦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至明,既無竊盜未遂則無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之可能,所為殺人部分,亦難認有準強盜殺人結合犯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吳明煊住宅,嗣以目光搜尋財物,因遭被害人李雪貞發覺,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加以殺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然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吳明煊住宅、且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故縱使被告為求掙脫,亦恐被害人李雪貞將其侵入住宅之犯行披露,而當場對被害人李雪貞施以強暴行為進而予以殺害,依法亦不成立準強盜罪或強盜罪,衡情僅應成立殺人罪名,尚無成立準強盜殺人罪之餘地,要無疑義。則檢察官所引據之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吳明煊住宅、且被告縱以目光搜尋財物,亦難謂已有著手竊盜之行為即無準強盜之行為,應僅成立殺人罪名,並無成立強盜殺人罪之餘地,原審誤認被告應成立強盜殺人罪,自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強盜殺人罪,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竊盜罪、侵入住居罪)外,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19歲8個月),為某科技大學在學學生,接受高等教育,從小父母離異後,與母親、外公同住,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家境勉持,其於單親家庭中成長,然暑假期間尚知打工賺錢分擔家計,可見被告雖然年輕,仍知謀生辛苦理應分擔,為長輩解憂,應非智慮淺薄之人,然竟備極無聊,僅為尋求個人刺激、滿足好奇等心態,無視於他人居住空間安寧、隱私不容侵擾之基本權益,侵入被害人住居。而當被害人李雪貞發覺並認出其為隔壁鄰居,將被告拉住不讓離去之際,被告若能驚覺自己侵害他人權益在先,坦言認錯,以被害人與被告為一牆之隔之鄰居關係,被害人當不至於不予年輕被告自新機會,然被告卻採取甚為極端之自我防衛作為,為求掙脫及避免李雪貞將侵入住宅情事對外張揚,竟先趁李雪貞背對樓梯之際,將李雪貞推下樓梯,李雪貞跌落後已經癱軟無力,被告猶不罷手,仍將其拖拉至房間內,嗣因李雪貞揚言「我知道你是誰」,被告竟起殺意先以吹風機電線纏繞勒緊李雪貞頸部後,又持水果刀對李雪貞左、右側頸部割劃,進而割斷李雪貞之頸部動脈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殺意之堅、手段極為兇殘,視人命如草芥,觀之附卷被害人遺體照片,被害人之頸部主要致命傷口約達9×4公分,深及頸椎,另有多處表淺刀痕,死狀甚慘,實不忍猝睹,是被害人家屬突然眼見耳聞此一噩耗,所受心靈之至痛,可以想見,精神創痛永難平復;惟本院考量審酌被告前雖有少年非行,但自18歲起未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被發覺侵入住宅犯行時,遭被害人拉住不讓其離去之時,當下所受之刺激,且被告前經調查時(99年8月29日警詢、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猶否認犯行,100年2月24日由

,尚見其良心未泯,而其於本院前審開始爭執其侵入住宅之犯意、目的,因事涉強盜殺人或殺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量刑輕重有別,應為被告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後已由其家長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請求原諒,並以350萬元賠償被害人親屬而達成和解,被害人親屬同意對被告為最輕之判決,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2頁),且被告對告訴人亦有當庭下跪之舉動(見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前審時曾向告訴人感謝給予和解之機會(本院前審卷第55頁)及本院開庭時被告與其母每每在法庭啜泣、淚眼相看等情,亦可認被告對其所鑄大錯對被害人親屬及自己至愛家人所造成之傷害,應已有所悔悟之心。是衡諸上情、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刑罰之目的主要在於教化,使被告能藉由刑之處罰、教化,徹底改過自新以重返社會,並告訴人經傳再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表示量刑意見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即有期徒刑15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第2次訊問後始將犯罪過程全盤供出,坦認殺人犯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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