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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慶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鈞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5、1417、167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1454、1147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6、12239、12086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慶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慶(綽號黑牛)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更二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一級毒品1年、施用二級毒品7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⑴⑵⑶⑷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7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2年8月(不得減刑)、②6月(施用一級毒品)、③3月15日(施用二級毒品)、④9月(槍砲)、⑤2月(贓物),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4月30日,於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吳慶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插其所有①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③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④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予蔡志豪、綽號「娃娃」成年女子、綽號「靜惠」成年女子、蔡忠信、吳韋璇、張景舜、邱佳雄、余靜宜、蔡博群、蔡正春、陳露萍、洪進聲、陳正宗、陳欽文等人(其中附表編號2、3係與何啟福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1、
13、17係與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
三、嗣有秘密證人檢舉吳慶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警方獲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471號、100監續字第475、597、744號、100年聲監字第737號、100監續字第703號、100年聲監字第1389號、100監續字第1399號、101年聲監字308號),對吳慶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認吳慶信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吳慶信未到又拘提未著,於101年1月4日及2月29日對吳慶信發布通緝,於101年4月19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3公里處緝獲吳慶信,並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之電話簿1本。
四、嗣吳慶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吳慶信於101年5月9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34之毒品來源為住於臺中市清水區綽號「小主」之人即江選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84號),因而查獲起訴其他正犯江選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0899號)。
五、案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慶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101年訴字1335號卷第27、46頁及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蔡志豪、蔡忠信、吳韋璇、張景舜、邱佳雄、余靜宜、蔡博群、蔡正春、陳露萍、洪進聲、陳欽文等人及證人即共犯何啟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蔡志豪、蔡忠信、吳韋璇、張景舜、邱佳雄、余靜宜、蔡博群、蔡正春、陳露萍、洪進聲、陳欽文、何啟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100年聲監字第471號、100監續字第475、597、74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0年4月15日至8月5日);②100年聲監字第737號、100監續字第70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0年6月3日至7月29日);③100年聲監字第1389號、100監續字第1399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0年10月12日至100年12月9日;④101年聲監字30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1年3月6日至4月3日),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上訴第1529號卷第94至105頁及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4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4之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13頁、臺中港務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101年偵緝字第640號卷第33至34頁、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57至58頁、第83至84頁、101年度偵字第12086號卷第26頁、101年他字第1835號卷第143頁、原審101年訴字第1335號卷第27頁、第46頁、原審101年訴字第1679號卷第27頁、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529號卷第70頁)。
二、就附表編號1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志豪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蔡志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0年他字第2078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復有蔡志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前10通撥出及接入電話翻拍照片20張及通聯紀錄表(見同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2、3即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娃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靜惠」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何啟福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1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核與何啟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4、15、18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忠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蔡忠信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29319號卷第32至34頁、100年他字第422號卷第203頁),核與蔡忠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29319號卷第33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就附表編號5、19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韋璇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吳韋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29319號卷第17頁、100年他字第422號卷第148頁),核與吳韋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29319號卷第2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就附表編號6、8、11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景舜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張景舜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33629號警卷第4至7頁、100年他字第3383號卷第301頁),核與張景舜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33629號警卷第4至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就附表編號7、20、21即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邱佳雄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邱佳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29319號卷第24頁、100年他字卷第422號第171至179頁),核與邱佳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29319號卷第2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就附表編號9、12、13、14、16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余靜宜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33629號卷第11至16頁、100年他字第3383號卷第243至248頁),核與余靜宜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33629號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就附表編號10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博群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蔡博群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33629號卷第17至18頁、100年他字第3383號卷第316頁),核與蔡博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33629號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就附表編號17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正春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蔡正春於偵訊證述明確(100年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42頁),核與蔡正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就附表編號22、25、26、27、28、29、30、31、32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露萍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露萍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100年他字第1733號卷第39至41頁、101年他字第1546號卷第11至12頁、100年他字第7814號卷第5頁、101年他字第1835號卷第142至143頁、101年度偵字第11479號卷第55至57頁),核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100年他字第7814號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陳露萍、陳翊翔郵局存簿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檢送孝三路郵局儲戶陳婉琦君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清單(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9頁、101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第49至51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二、就附表編號23、24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進聲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洪進聲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40頁、100年他字第7814號卷第36頁),核與洪進聲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陳婉琦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檢送孝三路郵局儲戶陳婉琦君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清單(101年偵字第12086號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三、就附表編號33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正宗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正宗於警詢證述明確(臺中港務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8頁),核與陳正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四、就附表編號34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欽文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欽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9頁、101年偵字第12086號卷第27頁),核與陳欽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分別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豪、綽號「娃娃」成年女子、綽號「靜惠」成年女子、蔡忠信、吳韋璇、張景舜、邱佳雄、余靜宜、蔡博群、蔡正春、陳露萍、洪進聲、陳正宗、陳欽文等人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案被告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豪、綽號「娃娃」成年女子、綽號「靜惠」成年女子、蔡忠信、吳韋璇、張景舜、邱佳雄、余靜宜、蔡博群、蔡正春、陳露萍、洪進聲、陳正宗、陳欽文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或指示共犯何啟福、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十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32、3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3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豪、綽號「娃娃」成年女子、綽號「靜惠」成年女子、蔡忠信、吳韋璇、張景舜、邱佳雄、余靜宜、蔡博群、蔡正春、陳露萍、洪進聲、陳正宗、陳欽文等人前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何啟福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及與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1、13、17部分犯行,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0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雄之行為,係同時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1年5月9日、5月10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主」之江選立所購買,自100年1、2月間至101年4月初,平均約3天購買一次,每次購買海洛因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8千元,並提供江選立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交易地點為臺中市清水區果貿新村12樓之1等情(見101年偵緝字第640號卷第22頁、101年他字第1733號卷第34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經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84號),並於101年10月30日就江選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有江選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89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卷第89至93頁、106至10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既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案外人江選立之販毒犯行,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9日中檢輝寒101少連偵緝12字第119482號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卷第1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均予遞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分別15年、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分別減至5年、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本院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法院就被告所犯之罪為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況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合計達34次之多,且各次之金額、數量非少,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供出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江選立,江選立並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9日中檢輝寒101少連偵緝12字第119482號函及101年度偵字第208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符合該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調查,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加重,然原審於論罪科刑時,就此不得加重部分亦一併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屬義務沒收者,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只是相對義務者沒收者,須以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查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4部分,各次販賣行為持用之門號並不相同,各次與購毒者聯絡持用之門號僅1個或2個(詳如附表編號1至34聯絡方式欄所載),原審卻未予分別究明,而於每一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4個門號,即有未洽;⑵且就被告各次持用門號SIM卡1張插置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101年上訴第1529號卷第126頁),且尚無法證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附表編號1至34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之,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追徵其價額,然原審漏未為此部分之諭知,亦有未洽;⑶扣案之電話聯絡簿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內容並未有本案購毒者之聯絡電話,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16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與本案犯罪無關,原審判決卻認定為供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就上開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4「交易金額」欄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就附表編號2、3、11、13、17部分,就各該次販賣所得係被告與何啟福或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查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插其所有未扣案之①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③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④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分別供如附表編號1至34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上訴第1529號卷第126頁),且尚無法證明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各次犯行所持用之門號SIM卡情形,於如附表編號1至34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追徵其價額;且就附表編號2、3、11、13、17部分,就各該次販賣行為係被告與何啟福或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電話簿1本,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16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上開物品與刑法沒收要件既有未合,自無從於本案併同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交易或│交易或送│聯絡方式 │交易金│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象 │送達時│達地點 │ │額(種│含從刑) │ │ │ │間 │ │ │類) │ │ ├──┼───┼───┼────┼──────┼───┼──────────┤ │ 1 │蔡志豪│100年3│臺中市梧│蔡志豪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30日│棲區大智│0000-000000 │5百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10時許│路黃金海│,與吳慶信所│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岸釣蝦場│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蔡志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豪交付5百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綽號「│100年4│臺中市清│娃娃以不詳門│海洛因│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 │ │娃娃」│月18日│水區高美│號與吳慶信所│1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成年女│23時許│路7-11便│持用門號0983│ │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子 │稍後 │利商店附│-262041聯絡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近 │,約定在前開│ │臺幣壹仟元與何啟福連│ │ │ │ │ │時、地交易毒│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吳慶信以│ │不能沒收,以其與何啟│ │ │ │ │ │門號0000-000│ │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041與何啟福 │ │未扣案插用門號0983-2│ │ │ │ │ │持用吳慶信所│ │62041SIM卡、0000-000│ │ │ │ │ │有手機、門號│ │269SIM卡之不詳廠牌行│ │ │ │ │ │0000-000000 │ │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 │ │ │ │ │聯絡,指示何│ │ 卡1張)與何啟福連帶│ │ │ │ │ │啟福前往交付│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海洛因1 │ │能沒收時,與何啟福連│ │ │ │ │ │包,娃娃交付│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1千元予何啟 │ │ │ │ │ │ │ │福完成交易。│ │ │ ├──┼───┼───┼────┼──────┼───┼──────────┤ │ 3 │綽號「│100年4│臺中市梧│靜惠以不詳門│甲基安│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二級│ │ │靜惠」│月19日│棲區大智│號,與何啟福│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成年女│0時24 │路「黃金│持用吳慶信所│3千元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 │子 │分許稍│海岸」停│有手機、門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後 │車場,吳│0000-000000 │ │臺幣參仟元與何啟福連│ │ │ │ │慶信駕駛│聯絡,約定在│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車上 │前開時、地交│ │不能沒收,以其與何啟│ │ │ │ │ │易毒品。吳慶│ │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信接獲何啟福│ │未扣案插用門號0976-4│ │ │ │ │ │通知即與何啟│ │40269SIM卡之不詳廠牌│ │ │ │ │ │福於前開時地│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 │交付毒品甲基│ │1張)與何啟福連帶沒 │ │ │ │ │ │安非他命1包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靜惠交付3 │ │沒收時,與何啟福連帶│ │ │ │ │ │千元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蔡忠信│100年5│臺中市龍│蔡忠信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2日│井區沙田│0000-000000 │2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18時許│路龍井加│,與吳慶信所│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油站旁 │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因1包,蔡忠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信交付2千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完成交易。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吳韋璇│100年6│臺中市沙│吳韋璇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4日 │鹿區新天│0000-000000 │1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11時許│地大賣場│,與吳慶信所│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 │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吳韋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璇交付1千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張景舜│100年6│臺中市清│張景舜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7日 │水區高美│0000-000000 │3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8時許│路7-11便│,與吳慶信所│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利商店附│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近 │00-000000聯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張景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舜交付3千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邱佳雄│100年6│臺中市梧│邱佳雄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7日 │棲區大智│0000-000000 │3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8時許│路附近 │,與吳慶信所│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 │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邱佳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雄交付3千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張景舜│100年6│臺中市清│張景舜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7日 │水區三民│0000-000000 │3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9時許│國小附近│,與吳慶信所│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 │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張景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舜交付3千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余靜宜│100年6│臺中市清│余靜宜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7日 │水區田寮│0000-000000 │6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0時許│附近之全│,與吳慶信所│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家便利商│持用之門號09│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店 │00-000000聯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在前│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開時、地交易│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 │ │ │ │ │毒品。吳慶信│ │號0000-000000SIM卡之│ │ │ │ │ │交付毒品海洛│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因1包,余靜 │ │(含SIM卡1張)沒收,│ │ │ │ │ │宜交付6千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完成交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0 │蔡博群│100年6│臺中市 │蔡博群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9日 │梧棲區中│0000-000000 │1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14時許│華電信附│,與吳慶信所│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近 │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蔡博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群交付1千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1 │張景舜│100年6│臺中市清│張景舜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月9日 │水區高美│0000-000000 │3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8時許│路祝福加│,與吳慶信所│ │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稍後 │油站附近│持用之門號09│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聯 │ │臺幣參仟元與不詳真實│ │ │ │ │ │絡,約定在前│ │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開時、地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毒品。吳慶信│ │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 │ │ │ │ │指示一名不詳│ │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 │ │ │ │ │真實姓名之成│ │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9│ │ │ │ │ │年男子交付毒│ │00-000000SIM卡之不詳│ │ │ │ │ │品海洛因1包 │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及向張景舜收│ │SIM卡1張)與不詳真實│ │ │ │ │ │取3千元完成 │ │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2 │余靜宜│100年6│臺中市清│余靜宜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9日 │水區西寧│0000-000000 │6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1時許│國小對面│,與吳慶信所│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稍後 │五金行 │持用之門號09│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00-000000聯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在前│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開時、地交易│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 │ │ │ │ │毒品。吳慶信│ │號0000-000000SIM卡之│ │ │ │ │ │交付毒品海洛│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因1包,余靜 │ │(含SIM卡1張)沒收,│ │ │ │ │ │宜交付6千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完成交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3 │余靜宜│100年6│臺中市清│余靜宜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月10日│水區西寧│0000-000000 │7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許│國小對面│,與吳慶信所│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稍後 │五金行 │持用之門號09│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聯 │ │臺幣柒仟元與不詳真實│ │ │ │ │ │絡,約定在前│ │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開時、地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毒品。吳慶信│ │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 │ │ │ │ │指示一名不詳│ │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 │ │ │ │ │真實姓名之成│ │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9│ │ │ │ │ │年男子交付毒│ │00-000000SIM卡之不詳│ │ │ │ │ │品海洛因1包 │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及向余靜宜收│ │SIM卡1張)與不詳真實│ │ │ │ │ │取7千元完成 │ │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與不詳真實姓名│ │ │ │ │ │ │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4 │余靜宜│100年6│臺中市清│余靜宜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2日│水區田寮│0000-000000 │8百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20時許│附近全家│,與吳慶信所│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便利商店│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余靜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宜交付8百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5 │蔡忠信│100年6│臺中市沙│蔡忠信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6日│鹿區沙田│0000-000000 │2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12時許│路、中棲│,與吳慶信所│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路天橋下│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因1包,蔡忠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信交付2千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完成交易。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6 │余靜宜│100年6│臺中市梧│余靜宜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1日│棲區大智│0000-000000 │6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時許 │路「黃金│,與吳慶信所│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稍後 │海岸」釣│持用之門號09│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蝦場 │00-000000聯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在前│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開時、地交易│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 │ │ │ │ │毒品。吳慶信│ │號0000-000000SIM卡之│ │ │ │ │ │交付毒品海洛│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因1包,余靜 │ │(含SIM卡1張)沒收,│ │ │ │ │ │宜交付6千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完成交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7 │蔡正春│100年6│臺中市梧│蔡正春於100 │海洛因│吳慶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月21日│棲區大智│年6月20日晚 │4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31 │路「黃金│間以門號0970│ │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 │ │ │分許稍│海岸」釣│-672158,與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後 │蝦場 │吳慶信所持用│ │臺幣肆仟元與不詳真實│ │ │ │ │ │門號0000-000│ │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041聯絡購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4千元 │ │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 │ │ │ │ │,吳慶信當晚│ │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 │ │ │ │ │前往蔡正春住│ │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9│ │ │ │ │ │處收取4千元 │ │00-000000SIM卡之不詳│ │ │ │ │ │,於前開時、│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地分別兩次由│ │SIM卡1張)與不詳真實│ │ │ │ │ │受吳慶信指示│ │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之一名不詳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實姓名之成年│ │收時,與不詳真實姓名│ │ │ │ │ │男子及吳慶信│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各交付一部分│ │額。 │ │ │ │ │ │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18 │蔡忠信│100年6│臺中市清│蔡忠信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4日│水區高美│0000-000000 │2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17時許│路祝福加│,與吳慶信所│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稍後 │油站 │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蔡忠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信交付2千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吳韋璇│100年7│臺中市清│吳韋璇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初某│水區吳韋│0000-000000 │5百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日不詳│璇住處 │,與吳慶信所│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時間 │ │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吳韋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璇交付5百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0 │邱佳雄│100年7│臺中市 │邱佳雄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9日 │清水區三│0000-000000 │1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田國小附│,與吳慶信所│及甲基│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近民宅外│持用之門號09│安非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聯 │命1千 │得新臺幣各壹仟元沒收│ │ │ │ │ │絡,約定在前│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開時、地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吳慶信│ │。未扣案插用門號0983│ │ │ │ │ │交付毒品海洛│ │-262041SIM卡之不詳廠│ │ │ │ │ │因及甲基安非│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他命各1包, │ │卡1張)沒收,如全部 │ │ │ │ │ │邱佳雄交付2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千元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1 │邱佳雄│100年7│臺中市梧│邱佳雄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2日│棲區大智│0000-000000 │1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11時許│路吳慶信│,與吳慶信所│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車上 │持用之門號0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聯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絡,約定在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開時、地交易│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毒品。吳慶信│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交付毒品海洛│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因1包,邱佳 │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雄交付1千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2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月13│戶籍地:│0000-000000 │1萬1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與吳慶信持用│元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日 │甲區水源│門號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路706巷 │441聯絡,於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12號 │100年10月13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日將1萬1千元│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匯進不知情之│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陳婉琦帳戶(│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郵局帳戶:00│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000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翌日吳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慶信以快遞包│ │ │ │ │ │ │ │裹將毒品海洛│ │ │ │ │ │ │ │因寄達陳露萍│ │ │ │ │ │ │ │戶籍地。 │ │ │ │ │ │ │ │ │ │ │ ├──┼───┼───┼────┼──────┼───┼──────────┤ │ 23 │洪進聲│100年 │洪進聲之│洪進聲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月13│戶籍地:│0000-000000 │3萬8千│,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日 │臺中市梧│與吳慶信持用│5百元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棲區民生│門號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街11之3 │441、0917-87│ │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號3樓 │0349聯絡,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慶信於100年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10月13日以快│ │案插用門號0000-00044│ │ │ │ │ │遞包裹方式將│ │1SIM卡、0000-000000S│ │ │ │ │ │毒品海洛因送│ │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達洪進聲戶籍│ │話各1支(各含SIM卡1 │ │ │ │ │ │地,洪進聲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3萬8千5百元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匯進不知情之│ │價額。 │ │ │ │ │ │陳婉琦帳戶(│ │ │ │ │ │ │ │郵局帳戶: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121)。 │ │ │ │ │ │ │ │ │ │ │ ├──┼───┼───┼────┼──────┼───┼──────────┤ │ 24 │洪進聲│100年 │洪進聲之│洪進聲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月15│戶籍地:│0000-000000 │1萬5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 │臺中市梧│與吳慶信持用│元 │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棲區民生│之門號0989-9│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街11之3 │31441、0917-│ │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號3樓 │870349聯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吳慶信於1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年10月15日以│ │案插用門號0000-00044│ │ │ │ │ │快遞包裹方式│ │1SIM卡、0000-000000S│ │ │ │ │ │將毒品海洛因│ │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送達洪進聲戶│ │話各1支(各含SIM卡1 │ │ │ │ │ │籍地,洪進聲│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將1萬5千元匯│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進不知情之陳│ │價額。 │ │ │ │ │ │婉琦帳戶(郵│ │ │ │ │ │ │ │局帳戶:001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月27│戶籍地:│0000-000000 │1萬3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與吳慶信持用│元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日 │甲區水源│門號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路706巷 │441聯絡,於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12號 │100年10月27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日將1萬3千元│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匯進不知情之│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陳婉琦帳戶(│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郵局帳戶:00│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000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翌日吳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慶信以快遞包│ │ │ │ │ │ │ │裹將毒品海洛│ │ │ │ │ │ │ │因寄達陳露萍│ │ │ │ │ │ │ │戶籍地。 │ │ │ │ │ │ │ │ │ │ │ ├──┼───┼───┼────┼──────┼───┼──────────┤ │ 26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不詳│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月4 │戶籍地:│電話與吳慶信│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持用之門號09│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日 │甲區水源│00-000000聯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路706巷 │絡,於100年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12號 │11月4日將1萬│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元匯進不知情│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 │ │ │ │ │之陳婉琦帳戶│ │號0000-000000SIM卡之│ │ │ │ │ │(郵局帳戶:│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沒收,│ │ │ │ │ │121),翌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吳慶信以快遞│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裹將毒品海│ │ │ │ │ │ │ │洛因寄達陳露│ │ │ │ │ │ │ │萍戶籍地。 │ │ │ ├──┼───┼───┼────┼──────┼───┼──────────┤ │ 27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不詳│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月6 │戶籍地:│電話與吳慶信│1萬2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持用之門號09│元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日 │甲區水源│00-000000聯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路706巷 │絡,於100年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12號 │11月6日將1萬│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2千元匯進不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知情之陳婉琦│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帳戶(郵局帳│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戶: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0000000),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翌日吳慶信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快遞包裹將毒│ │ │ │ │ │ │ │品海洛因寄達│ │ │ │ │ │ │ │陳露萍戶籍地│ │ │ │ │ │ │ │。 │ │ │ ├──┼───┼───┼────┼──────┼───┼──────────┤ │ 28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不詳│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月9 │戶籍地:│電話與吳慶信│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持用之門號09│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日 │甲區水源│00-000000聯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路706巷 │絡,於100年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12號 │11月9日將1萬│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元匯進不知情│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 │ │ │ │ │之陳婉琦帳戶│ │號0000-000000SIM卡之│ │ │ │ │ │(郵局帳戶:│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沒收,│ │ │ │ │ │121),翌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吳慶信以快遞│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裹將毒品海│ │ │ │ │ │ │ │洛因寄達陳露│ │ │ │ │ │ │ │萍戶籍地。 │ │ │ ├──┼───┼───┼────┼──────┼───┼──────────┤ │ 29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不詳│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月10│戶籍地:│電話與吳慶信│2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持用之門號09│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 │甲區水源│00-000000聯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路706巷 │絡,分別於 │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12號 │100年11月10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日、11日各將│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1萬8千5百元 │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及1千5百元匯│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進不知情之陳│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婉琦帳戶(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局帳戶:001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 │ │ │ │ │ │ │ │),11月11日│ │ │ │ │ │ │ │吳慶信以快遞│ │ │ │ │ │ │ │包裹將毒品海│ │ │ │ │ │ │ │洛因寄達陳露│ │ │ │ │ │ │ │萍戶籍地。 │ │ │ ├──┼───┼───┼────┼──────┼───┼──────────┤ │ 30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不詳│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月11│戶籍地:│電話與吳慶信│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持用之門號09│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日 │甲區水源│00-000000聯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路706巷 │絡,於100年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12號 │11月11日將1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萬元匯進不知│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 │ │ │ │ │情之陳婉琦帳│ │號0000-000000SIM卡之│ │ │ │ │ │戶(郵局帳戶│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0000000-03│ │(含SIM卡1張)沒收,│ │ │ │ │ │05 121),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日吳慶信以快│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遞包裹將毒品│ │ │ │ │ │ │ │海洛因寄達陳│ │ │ │ │ │ │ │露萍戶籍地。│ │ │ │ │ │ │ │ │ │ │ ├──┼───┼───┼────┼──────┼───┼──────────┤ │ 31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不詳│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月13│戶籍地:│電話與吳慶信│2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持用之門號09│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日 │甲區水源│00-000000聯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路706巷 │絡,分別於 │ │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212號 │100年11月13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日、14日各將│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1萬5千元及5 │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千元匯進不知│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情之陳婉琦帳│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戶(郵局帳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5121),14 │ │ │ │ │ │ │ │日吳慶信以快│ │ │ │ │ │ │ │遞包裹將毒品│ │ │ │ │ │ │ │海洛因寄達陳│ │ │ │ │ │ │ │露萍戶籍地。│ │ │ │ │ │ │ │ │ │ │ ├──┼───┼───┼────┼──────┼───┼──────────┤ │ 32 │陳露萍│100年 │陳露萍之│陳露萍以不詳│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月16│戶籍地:│電話與吳慶信│1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之翌│臺中市大│持用之門號09│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日 │甲區水源│00-000000聯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路706巷 │絡,於100年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12號 │11月16日將1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萬元匯進不知│ │抵償之。未扣案插用門│ │ │ │ │ │情之陳婉琦帳│ │號0000-000000SIM卡之│ │ │ │ │ │戶(郵局帳戶│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0000000-03│ │(含SIM卡1張)沒收,│ │ │ │ │ │05121),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日吳慶信以快│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遞包裹將毒品│ │ │ │ │ │ │ │海洛因寄達陳│ │ │ │ │ │ │ │露萍戶籍地。│ │ │ ├──┼───┼───┼────┼──────┼───┼──────────┤ │ 33 │陳正宗│100年 │基隆市七│陳正宗以門號│甲基安│吳慶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月10│堵火車站│0000-000000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日18時│前 │,與吳慶信持│8千元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許 │ │用之門號0989│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931441聯絡 │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約定在前開│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時、地交易毒│ │產抵償之。未扣案插用│ │ │ │ │ │品。吳慶信前│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 │ │ │往交付毒品甲│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基安非他命1 │ │支(含SIM卡1張)沒收│ │ │ │ │ │包,陳正宗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8千元予吳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慶信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34 │陳欽文│101年3│臺中市清│陳欽文以門號│海洛因│吳慶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0日│水區吳慶│0000-000000 │4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6時33│信住處 │,與吳慶信持│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稍│ │用之門號0917│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後 │ │-870349聯絡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購買海洛因4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千元後,即前│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插│ │ │ │ │ │往吳慶信臺中│ │用門號0000-000000SIM│ │ │ │ │ │市清水區住處│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由吳慶信交│ │1支(含SIM卡1張)沒 │ │ │ │ │ │付毒品海洛因│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並收取價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