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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唐光義簡婉倫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江俊賢
即自訴人
黃海明
即自訴人
黃堪明
即自訴人
黃継印
即自訴人
黃繼釗
即自訴人
黃繼燦
即自訴人
黃継泉
即自訴人
黃庭植
即自訴人
黃本森
即自訴人
張龍志
即自訴人
張海順
即自訴人
江銘洲
即自訴人
江明杰
即自訴人
廖春雄
即自訴人
廖春勇
即自訴人
黃繼焜
即自訴人
黃繼榮
即自訴人
黃繼暉(原名黃繼烈)
即自訴人
黃玉月
即自訴人
黃玉珍
即自訴人
黃淑華
即自訴人
黃淑貞
即自訴人
廖春安
即自訴人
廖春福
即自訴人
黃金梨
即自訴人
陳黃金絨
即自訴人
陳黃金蘭
即自訴人
黃庭耀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廖吉源
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自訴人
黃坤炳
自訴人
黃述陽
自訴人
柯乃温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宗道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栗志中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鄭水添
被告
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被告
紀玉枝
被告
張吉宗
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蔡瑋綝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被告
連翊汎
被告
張淑媚
被告
吳春山
被告
賴春成
被告
張文吉
被告
陳永裕
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申○○、壬○○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申○○、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時,為提昇自訴品質、防止濫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即自訴人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由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程序為訴訟行為。其立法理由係認:有鑑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而提起自訴,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而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主要亦係以保護被害人權益、謀求實質之機會平等、保障人權為出發點等語。查本件自訴案件係於101年10月12日,經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等32人(下均簡稱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許景鐿律師提出自訴狀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由該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有原審卷可稽,則自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自訴及原審踐行之自訴訴訟程序皆屬合法,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申○○、壬○○2人(下均簡稱被告)部分有罪後,現被告申○○、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而非僅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即本案第二審訴訟之提起,部分係由被告申○○、壬○○為之,而非全係自訴人,衡諸前述立法理由,已無自訴人濫訴之虞,在此情形下,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已有疑問,此當為立法之疏漏。又本應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同時修正惟因故未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5之修正條文草案,係規定:「(在第二審行辯論之案件)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就自訴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於被告上訴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到庭之情形,顯允許由被告辯護人一造辯論。參酌此一法理,應認在自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由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嗣係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自訴人如欲於第二審程序進行訴訟行為,仍應委任律師為之,但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類推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又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縱其本人到庭,亦僅能表示意見,而不能由其本人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之辯論程序,若因此產生任何攻擊方法上之不利益,則應由自訴人承擔。此種情形,尚與訴訟繫屬後,自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即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到庭行訴訟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有間。是本件自訴人天○○、宇○○、己○○3人於本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衡諸上揭說明,尚不影響其於原審提起自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關於自訴代理人102年5月24日撰寫之自訴補充續狀(自訴事實即本案後述自訴事實貳之一之㈠至㈢部分)、103年1月24日刑事上訴狀(內容係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黃○○、A○○、酉○○、B○○、F○○、戌○○、宙○○、亥○○、卯○○、丑○○、丙○○、甲○○、I○○、H○○、C○○、E○○、D○○、G○○、J○○、地○○、午○○○、未○○○、玄○○等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雖分別於向原審或本院提出時,未經各自訴人或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惟依前開說明,上揭程序瑕疵尚非不得補正;經本院命上訴人即自訴人之代理人王一翰律師、許景鐿律師依法補正後,業經各自訴人、上訴人補正其等之簽章於各該書狀(參原審卷四第86至100頁、本院卷一第6至8頁、卷六第1頁),是本件關於前揭自訴補充續狀及上訴狀等之瑕疵,因均經自訴人、上訴人等分別補正簽章無訛,自難認有不合法可言。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復按背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主體以因法令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為限;從而,本罪之「被害人」自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該「他人」為限。次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均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區○○○○地○○○○○○○○○○地段地號明細表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39至45、169至174頁);被告申○○、壬○○、M○○、丁○○(原名吳佩裕,下均稱其更改後之姓名)、辛○○、子○○、L○○、辰○○、寅○○、戊○○、N○○、癸○○、巳○○等人係於97年3月12日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理事,係為全體會員(即重劃區全體地主)處理土地重劃事務之人,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黎明重劃會)並未經法人登記而無法人格,惟其乃以辦理市地重劃為目的而設立,並設有管理人,屬非法人團體。又依前揭說明,因非法人團體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惟此將有害於非法人團體之各別組成人員之訴訟權益,特別係在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實無從期待非法人團體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團體對其代表人提出刑事訴追;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容許自訴制度存在,本院認非法人團體之個別成員,應有於非法人團體權益因其代表人或執行職務之侵害而受損時,對其團體代表人或執行職務之人提起自訴以保障團體組成人員之權利必要。本案依自訴人後述之自訴事實觀之,自訴人皆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非法人團體即黎明重劃會之會員,並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渠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應予允許。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自訴人「部分」係屬於黎明重劃會,而非全部,且縱認定犯罪事實成立,然此部分自訴人顯非屬於法律上之直接被害人,而是間接之受害,是自訴人為之自訴,其程序自屬不合法等辯,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等人雖曾經訴外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元公司)、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下稱聖教會)就系爭黎明重劃會所衍生之糾紛提出告訴;惟查,該另案告訴事實為怡元公司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黎明路與交通用地),重劃後分配○○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聖教會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被告申○○等人為怡元公司等人辦理土地重劃事宜,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渠等利益以及意圖為被告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於重劃後,分配給怡元公司等人之上開地號土地較為偏遠,意圖使怡元公司等人土地價值貶損減低,無法合理利用,並未依照原位次分配原則辦理,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違背職務,圖利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致怡元公司等人受有損害(參本院卷五第94至100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77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本案自訴事實一之㈣被告申○○等人為確保自身與其他投資之核心理監事(即辛○○、丁○○、辰○○、寅○○,監事K○○)及第三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有公司)之既定交六用地抵費地龐大利益,而堅持不依內政部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釋辦理有關自訴人原有交六用地區域之土地分配事宜等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要難謂有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是本件自訴人雖係在案外人怡元公司、聖教會針對被告申○○等人背信罪嫌提出告訴後,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惟其犯罪事實,既有不同,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不合;被告申○○等人認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有違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不合法之抗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申○○自95年12月8日起為富有公司股東,並自96年11月19日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壬○○自95年12 月8日起為富有公司股東,並自97年5月12日為興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按照當時名稱及供述、證詞、文件內容之原文,分別以興農人壽公司或朝陽人壽公司稱之)董事,99年11月2日起擔任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97年2月27日為富有公司股東)、巳○○、子○○、辛○○(95年7 月26日為富有公司股東、96年11月19為富有公司董事、96年6月29日至101年9月12日為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董事長、97年5月12日為興農人壽公司董事)、癸○○、蔡緯琳、辰○○(95年7月26日為富有公司股東)、寅○○(95年12月19日為富有公司股東)、戊○○、N○○、M○○等人,係於97年3月12日經由案外人廖本權所籌組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內定所選出之理事,其等明知有關「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開發及重劃作業案」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簡稱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卻仍然意圖為自己(包括被告申○○、辛○○、辰○○、寅○○、壬○○、丁○○、K○○)與第三人(即富有公司)不法之所有,背棄重劃法令所賦與之務與濫用職權,並違背重劃區全體會員之利益。

㈡距離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97年3月12日)甫3個月,即在97年6月20日由被告申○○以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身分與申○○所擔任董事長之富有公司及興農人壽公司三方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詳如附件一,下簡稱共同投資契約書)。而當時在富有公司之股東成員中,計有6人(辰○○、允久公司、辛○○、申○○、寅○○、丁○○)為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另興農人壽公司董事成員中,計有辛○○、壬○○2人為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監事K○○、黃文毅2人同為黎明重劃會監事。其中尤以申○○一人身兼三種身分(即黎明重劃會理事長、富有公司董事長、個別投資人),而辛○○則身兼四種身分(即富有公司董事、允久公司董事長、興農人壽公司董事、個別投資人),壬○○身兼三種身分(即興農人壽公司董事、黎明重劃會理事、富有公司股東、朝陽人壽公司董事長),寅○○身兼三種身分(即富有公司股東、個別投資人、理事)。其中申○○違反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背信全體會員與圖利一已,辛○○、壬○○、寅○○、辰○○均背信損害全體會員與圖利一已之不法利益。依97年6月20日三方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記載:「甲方(即黎明重劃會,以下皆同)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4條所定乙(即興農人壽公司,嗣改名朝陽人壽公司,以下皆同)、丙(即富有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丙雙方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㈢100年12月31日由被告申○○再次以黎明重劃會理事長及富有公司董事長雙重身分與朝陽人壽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詳如附件二),協議書所載:「丙方同意仍依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乙方投資獲利新臺幣9億元整,給付方式為100年12月25 日前給付現金新臺幣2.5億元整及發票日為101年3月28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6.5億元整票據乙紙,丙方並自清償後,有權向甲方請求償還。又甲方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償還乙方投資本金新臺幣10億元整。甲方及丙方未能依本協議書約定給付前,甲方及丙方同意以等值(價值為評議地價或依公告現值乘以1.4倍再乘以1.2倍計算)交六用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依甲方99年11月11日由第1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及丙方100年8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辦理。丙方同意於前開交六用地可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前,先提供臺北市南港區麗山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乙方,作為甲方償還投資本金10億元之擔保。」而讓朝陽人壽公司在短短3年獲取9億元之非法暴利。

㈣被告申○○為確保自身與其他投資之核心理監事(即辛○○、丁○○、辰○○、寅○○,監事K○○及第三人富有公司之既定交六用地抵費地龐大利益),明知並接獲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釋:經查交通用地非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並非不得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故貴會上開函所述依法無法將台端【按即怡元公司】之建物原地保留於交通用地上乙節,與上開規定有所違背,請確依該規定辦理,並向申請人妥為說明)並轉知中央主管部(即內政部函釋: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請依該函意旨辦理,仍頑強抗拒,堅持不依上開內政部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釋辦理有關自訴人原有交六用地區域之土地分配事宜。

㈤綜上,被告申○○13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9年上字第820號、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申○○、壬○○、M○○、丁○○、辛○○、子○○、L○○、辰○○、寅○○、戊○○、N○○、癸○○、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監事名冊、97年1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1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籍圖及土地情形清冊、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六」土地重劃前地主位置圖(中興整謄字第000000號地籍圖謄本)、「交六」土地重劃後地主分配位置圖、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2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黎明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重劃會章程(970312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自訴人損失金額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12日中市地○○○○000000000號函、黎明重劃會101年2月8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歷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27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8日中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莊子明著「市地重劃後仍為私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何取得與開發利用之探討-以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交通用地為例」(刊臺灣土地金融季刊第39卷第1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不服配地公告事件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富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朝陽人壽公司100年度報告、允久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朝陽人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及土地重劃案新聞報導資料、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7年4月7日黎明籌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釋示事件(行政院102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午○○○、J○○、酉○○、F○○、B○○、戌○○、玄○○、丙○○、宙○○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含重劃前土地清冊)各1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102年3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黎明重劃會理事暨候補理事名單、黎明重劃會與興農人壽公司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書、黎明重劃會與朝陽人壽公司、富有公司100年12月31日簽立保證責任協議書、朝陽人壽公司102年3月12日(102)朝壽管股字第00000號函、申○○102年4月19日說明書、投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流出表及98年6月3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丁○○102年4月19日說明書、出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明細表及99年1月26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100年6月5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辛○○102年4月19日說明書、出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明細表及97年5月1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98年6月3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寅○○102年4月19日說明書、出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明細表及100年7月15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辰○○102年4月說明書、出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明細表及98年6月3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100年5月25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100年11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30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申○○、寅○○、K○○、丁○○、辛○○、辰○○臺中市整理開發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出資人資料、黃継釗等人「交六用地」重劃前所有土地明細表、內政部營建署102年4月12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6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市政夜市)地籍圖、內政部89年12月5日臺(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84年1月24日臺(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富有公司102年8月26日富業字第0000000號函、興農人壽公司96年12月28日第五屆第七次董事臨時會紀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議會102年3月22日第一屆第十二次臨時會第四次會議錄影光碟、100年11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紙、臺中市議會市地開發監督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質詢摘要、臺中市議會102年8月20日調查「臺中市政府目前辦理中之14個市地重劃單元(含公辦、自辦)是否不符合程序公平正義、浪費公帑等不當情事案」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自救會會長黃國書102年8月20日陳情書、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朝陽人壽公司專案投資黎明重劃會資金流向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抵費地總價明細表、己○○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農業經濟研究所楊文欣「土地重劃之價值提升與再利用-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為例」碩士論文、富有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興農人壽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陽人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興農人壽公司97年6月10日董事會紀錄、資金流向、配地協議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五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通知暨接管協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申○○等人均否認涉有背信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申○○辯稱略以,我擔任重劃會理事長是經由重劃會選任,重劃會成立目的是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了籌措資金辦理重劃業務而成立,公辦重劃就沒有重劃會的組織存在,顯然重劃會就是土地所有權人籌組共同籌措資金辦理重劃業務,但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如果要去籌措資金,通常有困難,畢竟他們辦理業務的能力及資金多寡各有不同,所以就會有委託開發公司代為籌措資金,籌措資金在我們章程17條就訂定出來,委託辦理除了業務本身外還有籌措資金的事項,富有公司接受委託去尋找相關投資者來提供給重劃會資金,資金由出資人和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合約書,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富有公司跟黎明重劃會簽訂委辦合約書是針對籌措資金對象及業務辦理簽訂委辦合約書,出資人出資是提供給黎明重劃會辦理重劃使用,這個情況下應該簽訂出資契約書事理所當然。原審認定章程裡面沒有授權,我想是對於整個出資契約書的精神有所誤解。重劃案的地主,他們如果要自籌資金就像地主自己籌措資金開發,但這樣的困難剛剛說明了,委託民間開發公司籌措資金,這個性質就像我們一般看到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一樣,地主事先跟建設公司談定分配比例,開發公司籌措資金照合約建設完成之後,分配一定比例給地主,兩邊的關係就完成,這個情形在我們平均地權條例裡面有關地主的負擔,在法定負擔裡面有四大項費用外,整個開發公司為了整個重劃案的完成,可能要去籌措的資金甚至還有很大部份是四大項費用裡面所沒有的,也要去籌措,這個情況下其它項目費用,平均地權條例已經限定地主只負擔四大費用,其餘部份都屬於開發公司在辦理這個案子的成本,因為地主負擔在負擔費用總計表及土地分配公告時都確定,確定之後抵費地面積也確定,在固定抵費地的情況下,開發公司在後續包括原來核定的工程費用以外的其他維護費用、訴訟上的費用、及後面其它事項增加的成本,這都是在固定的抵費地之下由開發公司去承擔,總成本就是在章程17條,地主負擔的就只有重劃負擔總費用,整個開發總成本要到最後,開發公司及出資人自己取得抵費地之成本。自訴人及原審因為對自辦重劃的不了解及對於法令的誤解,認為整個開發案就只有四大費用的開銷,事實上整個重劃要完成除了法定四大費用之外還有其它費用,但其它費用不能列為地主負擔,而是由開發公司作為其取得抵費地之成本,今天自訴人及原審判決對重劃誤解,甚至認為有關籌措資金的9億元會造成地主負擔,證人已證述9億不在地主負擔的費用裡面,而是開發公司及出資人取得抵費地後續抵費地價格列為他們的成本之一,這部份對地主的負擔不會造成影響,就法令上的誤解及對公辦、自辦重劃的誤解,造成對於我們依法辦理、依合約完成,卻認為我擔任理事長有背信行為,我想這很不公平而且是對法律很大的誤解,尤其是所有自訴人都是跟我們開發公司簽訂了固定比例的分配,今天不管地主的法定負擔是69億或80億,今天已經跟開發公司簽訂固定比例,因此他們都完成應有的分配,這種情況下怎麼有權益受損,這是自訴人一直把法令誤解等語。

㈡被告壬○○辯稱略以,我是99年之後才被推舉擔任朝陽人壽公司董事長,這之後只能在金管會高度監理之下履行之前興農人壽公司訂定的合約,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和法令來做,之前證人K○○有證述我的角色不是很重,我不是每次會議都參加,我只是在專業上面給予諮詢,我一直以來都在朝陽大學,包括擔任董事長期間也是借調到企業去當董事長,針對專業上提供諮詢,證人庚○○證述我沒有辦法去決定,他們訂定合約我只是去履行。我覺得我們這些理事都在合法範圍裡,大家都抱著熱忱想要趕快把重劃做完,從97年被推舉當理事到現在,今日整個重劃區我感覺不管遇到認識不認識的地主都很感謝理事會,因為現在他們財產都增加很多,能幫市政府有效率的做完,現在都市景觀也變得很好。我覺得自訴人每次在提都是提位置的差別,是不是應該提民事訴訟去爭取權利,原審確實有很大的誤解,整個重劃如果像原審所述真的損害到幾千地主的利益,我想應該每個地主都會來跟我們抗議才對,但百分之99的人都感謝我們等語。

㈢被告M○○辯稱略以,自訴沒有道理等語。

㈣被告丁○○辯稱略以,我是依法行使職權,對方所述不實等語。

㈤被告辛○○辯稱略以,自訴人之陳述不是事實,我依法辦理等語。

㈥被告子○○辯稱略以,自訴人之陳述不是事實,我依法辦理等語。

㈦被告L○○辯稱略以,我從來都不是富有公司的股東;又有關重劃會章程,我們是召開重劃會的時候才接觸到章程,當時印象中有授權富有公司去辦理重劃相關業務,至於章程內容如何規定,細節我們不是那麼清楚。每次召開理事會的時候,會議通知書只有通知召開的時間、地點、第幾次理監事會,內容沒有當次要討論的事項,都是到會場之後才會發放當天理事會議的決議事項,通常我們進行理事會議的時候,都是由重劃會的理事長先報告重劃相關業務及進度,再由受託辦理重劃業務的總經理報告重劃的業務進度及執行,才進入討論事項,討論事項的時候會再由他們兩位補充說明討論事項之後,所有理事對於他們所報告要討論的事項,如果有異議就會發問或提出,如果沒有異議就通過,當時我們針對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也是這種情況下由他們報告,我們聽了覺得沒有意見而通過,不是我們明知不能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還不確定故意讓他們通過而去圖利任何人,我沒有犯罪等語。

㈧被告辰○○辯稱略以,自訴人之陳述都不是事實等語。

㈨被告寅○○辯稱略以,自訴人之陳述不是事實等語。

㈩被告戊○○辯稱略以,自訴人所有陳述都不是事實,我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一次重劃董事會的決策等語。被告N○○辯稱略以,我是單純的地主,不是內定,我們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和富有公司去籌措資金,只是授權籌措資金,9億元也是我被通知到法院的時候才知道有這件事,這9億元費用由富有公司負擔,不影響地主任何權益等語。被告癸○○辯稱略以,自訴人所述不是事實,我不是富有公司的股東等語。被告巳○○辯稱略以,我不是富有公司的股東,對方所提的全部都不是事實等語。

五、關於被告申○○等人所擔任職務認定部分: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龍門段、惠來厝段及南屯區黎明段、新生段、三塊厝段、永定段、鎮安段之部分土地,面積約186公頃,完成重劃後預計可提供建築用地面積約98公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下簡稱地主)達2549人以上,自訴人乙○○等人及被告申○○等人,均為其中之部分地主。又被告申○○自95年12月8日起為富有公司股東,並自96年11月19日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壬○○於95年7月25日受長億公司140萬股股票信託而擔任富有公司股東(於95年12月26日終止信託契約返還股票),又其原係朝陽科技大學專任組員,97年間因案外人玉新公司參與增興農人壽公司增資,被告壬○○及辛○○均經指派為興農人壽公司之法人股東玉新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並經推選為董事,嗣於99年11月2日起復擔任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97年2月27日為富有公司股東);被告辛○○(95年7月26日為富有公司股東、96年11月19擔任富有公司董事、96年6月29日至101年9月12日為允久公司董事長、97年5月12日為興農人壽公司之法人股東之自然人代表,並擔任董事);被告辰○○(95年7月26日為富有公司股東);被告寅○○(95年12月19日為富有公司股東)。被告申○○等人均係於97年3月12日經由案外人廖本權所籌組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內定所選出之理事成員,申○○並於同日經全體理事推選為理事長等之事實,除為被告申○○等人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參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監事名冊(參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參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富有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表、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影本(參原審卷二第81至147頁)、經濟部102年3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興農人壽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最近一次股東名冊等資料影本(參原審卷二第184至265頁)、信託契約書、終止委託通知書影本(參本院卷五第126頁)等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六、關於本案黎明重劃會、興農人壽公司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之事實認定部分:97年4月25日被告申○○擔任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主席,該次會議提出討論案由二:「本重劃區開發總費用擬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籌措墊支乙案,提請討論」。說明:「一、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二、富有公司自行籌措資金,並與本會簽訂借款契約書,利率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其他如資金到位進度及利息支付方式等由富有公司自行規劃,借款期限自簽約日起至本重劃案財務結算完畢為止。三、另為加強資金籌措管道多元化,並加速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由富有公司邀集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本重劃計畫,並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個別投資人之投資總額按重劃計畫書核定總費用為分母,分別計算出資比例,投資回饋將依投資人出資比例,按重劃完成後之全部抵費地評定地價總額計算其應有部分,以抵費地抵付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回饋之。四、前述委辦合約既經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與富有公司簽訂有案,基於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故其合約書內容擬再授權理事長與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辦法:「擬依前述原則授權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以及與各出資人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於後次理事會召開時追認出資人名冊與出資總額」,決議內容則為:「經出席理事、監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等;其後則由被告申○○代表黎明重劃會、案外人庚○○代表興農人壽公司、案外人林世民代表富有公司三方共同於97年6月20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等之事實,有黎明重劃會101年12月12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之理事會會議記錄一至二十八次彙編本第5至7頁之該次會議記錄及共同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七、關於本案黎明重劃會、興農人壽公司及富有公司簽訂協議書事實之認定部分:

㈠100年12月31日申○○代表黎明重劃會(甲方),壬○○代表朝陽人壽公司(乙方),與富有公司(丙方,由林世民代表)簽訂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申○○及壬○○所不爭執,且有上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二第27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99年11月11日第17次的理監事會議中,所討論、決議案由一為:「茲為加強本會對朝陽人壽投資回饋權益之保全措施,擬配合出具承諾如說明三,提請決議」,說明:「一、依據朝陽人壽99年10月20日(99)朝壽不動產字第00000號函辦理。二、原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9月1日起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緣富有公司於97年6月邀朝陽人壽參與共同投資本重劃區開發計畫,並與本會、富有公司簽訂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在案,未來重劃完成時,本會將配合富有公司辦理契約所載對於朝陽人壽之回饋利益。准此,如依據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尚有應回饋朝陽人壽部分未完成時,在富有公司同意下本會配合出具以下承諾事項:本重劃區開發計畫如尚有應回饋朝陽人壽部分未完成時,於富有公司通知同意以等值交通用地抵費地為擔保下,本會承諾於重劃會造具交通用地處分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朝陽人壽,並同意由朝陽人壽指定之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通知地政事務所之交通用地處分登記清冊上附註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同時需併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並由朝陽人壽指定之地政士辦理」。辦法:「擬按說明三所述方式配合辦理。決議:「經出席理事、監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參會議紀錄彙編本第112、113頁),足見該決議內容僅係同意①將交通用地處分清冊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時,副知朝陽人壽公司、②同意由朝陽人壽公司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手續、③在通知地政事務所之交通用地處分登記清冊上附註事項等,難認該協議書內容已交由理事會議通過追認,應予敘明。

八、本案關於黎明重劃會理事會權責認定部分:查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辦法,乃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該辦法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同條第3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另「重劃會章程須載明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6款明文規定在案。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惟此部分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無疑。而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已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授權理事會辦理,此觀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依重劃會章程規定,黎明重劃會理事會有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重劃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章程第12條有關理事會職權之規定,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亦同具有「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代為申請貸款」、「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職權,亦堪認定。

九、上開共同投資契約乃富有公司針對所受委辦之系爭重劃業務對外集資行為之認定部分:

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及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內容。重劃會理事會於辦理重劃事務時,有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等之權責,而重劃事務自規劃開始迄至辦畢重劃事務而解散重劃會之前,重劃事務之執行,不僅需要人力,同時亦需有相當之資金方足以完成此一浩繁事務。從而,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乃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06頁)。其目的即在透過委託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重劃事務,另關於重劃所需費用,除地主無未建築土地,而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外,原則上即由地主之未建築土地於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後剩餘用以抵付開發總費用。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

㈡根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參原審卷三第206至211頁,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第4條所載),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被告申○○、吳佩裕、辛○○、辰○○、寅○○、K○○等人投入資金,分別各有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詳參原審卷三第229至290頁,刑事陳報狀附申○○等6人說明書、各被告等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等),因重劃資金需求龐大(依計畫書內容,所需費用預估達66億餘元,參原審卷一第54頁預估費用負擔,嗣結算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總費用更達69億餘元,參原審卷八第173頁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負擔總計表),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

㈢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書雖經黎明重劃會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參與簽訂,惟觀其契約內容實際係為保障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及興農人壽公司三方共同參與本件重劃業務投資之權益,即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內容,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詳後述),自難認有何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

㈣據上,被告申○○等人代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興農人壽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以籌募重劃所需經費,其目的既係在促使重劃作業得以順利完成,使土地利用價值得以早日因重劃成果而獲得提升,實難遽認渠等有損害黎明重劃會或其所屬地主之意圖,或有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之行為可言。

十、就共同投資契約書中是否影響黎明重劃會權益部分:

㈠觀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書諸條文,其中第3條係有關契約存續期間之說明,第4條則約定興農人壽公司於本案之出資占全部總投資額之百分比等內容,核均與黎明重劃會無涉。另第6條係約定興農人壽公司出資進度,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對該等資金收支管理應依雙方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相關約定運用。第7條則係約明興農人壽公司之投資回饋保全措施。另第8條約定三方應遵守「都市計畫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所定各項規定確實履行外,並應遵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定之各項管理辦法及規定辦理,更見本案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及興農人壽公司對上揭各該法令遵守之強烈要求。至第9條以下各條款,或係相關程序條款,或係限制轉讓條款,及履約誠信原則之約定等,均對黎明重劃會之權利未見有何不利之影響,先予敘明。

㈡共同投資契約書第1條(共同投資),約明由富有公司邀集興農人壽公司共同投資本重劃計畫,並按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由富有公司指定興農人壽公司與富有公司共同辦理本約第4條所定金額之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而由黎明重劃會、興農人壽公司與富有公司三方共同簽訂本投資契約書。且契約第2條(投資標的)亦明文表示係乙丙雙方共同投資甲方。此與前開富有公司、申○○各自然人因出資而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並無二致。

㈢契約第5條(投資回饋)部分: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4條所定乙丙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丙雙方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此部分核與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以抵費地抵付開發費用之內容無違。第2項雖約定:「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丙方保證乙方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劃之資金最低獲利(不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一、9億元。二、乙方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計算。」惟此係富有公司與興農人壽公司間,關於興農人壽公司投資金額何時、如何回收、投資獲利若干,及富有公司願就上揭興農人壽公司之投資及預計獲利負保證責任,綜觀全項內容,均與黎明重劃會無涉,亦無黎明重劃會應負何種責任之記載,自無從認黎明重劃會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

㈣綜上,上開共同投資契約名稱上雖非以籌資為名,然綜觀契約內容,實質上即係富有公司對興農人壽公司之募資行為,核與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之精神,難認有何明顯悖離之情事。至有關興農人壽公司之保證獲利依約係由富有公司負責,要與黎明重劃會無涉。是自訴人認被告申○○等人代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興農人壽公司簽訂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書,將造成黎明重劃會及其所屬地主損害等之主張,難為本院所採用。

十一、就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損害黎明重劃會權益部分:

㈠查系爭協議書緣由中已敘明「緣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甲方)、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於民國97年6月間簽訂有共同投資契約書乙紙,約定乙丙方共同投資『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單元二),並藉以獲取投資回饋。又單元二開發計畫原預計於100年12月底完成,惟因區內『黎明溝』案,致重劃作業延宕,因係臺中市政府要求變更重劃計畫,屬政策影響非可歸責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甲丙方不負遲延責任,但丙方考量乙方急需投資回饋改善財務結構,彌補資金及營運上虧損,以利業務拓展,並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甲乙丙三方就原共同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協議」。是本件協議書之簽訂,乃因重劃工程延宕,而朝陽人壽公司有財務困境及資金填補需求,乃於100年2月31日由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及朝陽人壽公司共同簽立此一協議書。而關於朝陽人壽公司資金及營運上需求之原因,則係因朝陽有人壽公司屬保險業,其資金具有高度公眾性,故依保險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運用需受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會監督,故本件朝陽人壽公司於事前,即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在案,且事中亦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受主管機關稽查要求填補充資金缺口等,此有金融監督管理會104年10日金管保財字第號000000000函暨檢附之各函文可憑(參本院卷四第212至251頁)。是富有公司於共同投資契約書所定之投資回饋期限屆至前,因重劃業務延宕及朝陽人壽公司之要求下,而偕同黎明重劃會與朝陽人壽公司共同協商、簽訂爭協議書,尚無違商業常情,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申○○等人即有為朝陽人壽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因協議書第4條約明:「本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此項約定乃以協議書取代共同投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所約明之權利義務,均以協議書內容代之,故自有詳予檢視之必要。因協議書第3、5至7條為遲延利息約定、送達處所指定、特別審判籍及協議書由立約人各執1份之約定,均無礙於黎明重劃會之權利,故僅就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1.第1條:「丙方同意仍依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乙方投資獲利新臺幣9億元整。給付方式為100年12月25日前給付現金新臺幣2.5億元整及發票目為101年3月28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6.5億元整票據乙紙,丙方並自清償後,有權向甲方請求償還。又甲方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償還乙方投資本金新臺幣10億元整。」此項約定內容乃富有公司原應負責任之再次確認,及返還朝陽人壽公司本金及投資獲利之期限約定。至條文內之丙方得向甲方求償之約定是否有害於黎明重劃會,則詳如後述。

2.第2條:「二、甲方及丙方未能依本協議書約定給付前,甲方及丙方同意以等值(價值為評議地價或依公告現值乘以1.4倍再乘以1.2倍計算)交六用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依甲方99年11月11日第1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及丙方100年8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辦理。丙方同意於前開交六用地可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前,先提供臺北市南港區麗山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乙方,作為甲方償還投資本金10億元之擔保。」此項約定內容,係針對富有公司未能及時返還本金及獲利與朝陽人壽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約定,形式上觀之,似已增加黎明重劃會之負擔,惟如後述,本院認尚不致造成損害。

3.由前揭說明,協議書內容絕大部分不生影響於黎明重劃會;僅協議書第1條之「丙方並自清償後,有權向甲方請求償還」及第2條「抵押權設定」及第3條利息約定等,似造成黎明重劃會因此負擔有抵費地抵充開發費用以外之負擔,而受有損害。惟查:

⑴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內總開發成本金額作為全數抵費地之移轉價金。而所稱富有公司自負盈虧,則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按「總開發成本」金額購買全數抵費地,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全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負盈虧。又重劃會章程既已規定重劃業務之開發總費用均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籌措,復授權理事會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並將全數抵費地按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非按重劃後土地評定總價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則於重劃完成後,不論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所出資之總開發成本金額多寡,均應以該總開發成本抵充作為全數抵費地之買賣價金,將全數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再由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依各自出資金額占總開發成本之比例,分配取得抵費地;全數抵費地及各抵費地之評定地價總額,僅係用以計算各投資人分配取得之抵費地占全數抵費地之比例,與黎明重劃會將全數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之買賣價金間,並無關連。另系爭協議書係依照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由朝陽人壽公司提供新台幣10億元資金予黎明重劃會作為重劃所需開發資金,至於朝陽人壽公司投資獲利9億元部分,該9億元則屬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之總開發成本(並非列入市地重割實施辦法第21條重劃負擔總費用),故當黎明重劃會將全數抵費地移轉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時,全數抵費地之價金包含該9億元,故該9億元之約定對於黎明重劃會而言,顯未造成任何損害。

⑵協議書第1條雖載明富有公司雖對重劃會取得9億元之求償權。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是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重劃會章程規定及台中市黎明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參原審卷七第4頁),富有公司僅就全數抵費地取償,即其總開發成本即便因9億元之支出而增加,然僅係由抵費地取償(即假設富有公司及其他投資人因重劃業務所生之原開發總成本係A元,依約即得以A元換取全部抵費地,現增加成本9億元,渠等即應以A元+9億元換得全部抵費地),故對於重劃會而言,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富有公司有求償權,然不過係重申未來9億元將列入總開發成本之中,並以之換取抵費地之意旨,實際上亦未對於重劃會造成任何損害。

⑶本案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亦足以保障黎明重劃會暨其所屬地主之權利。

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③上揭各法令均明文限制土地重劃結果不應致地主受有依法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等、開發總費用等以外之其他負擔,且個案執行執結果,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負擔總計表以外之費用,不能由地主負擔,政府也不會同意列入重劃應負擔之費用等節,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重劃業務承辦人員蔡双全於原審結證在卷(參原審卷第214頁、215頁背面)。是系爭協議書之求償約定,縱認有逾重劃地主原應負擔責任之可能,亦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可,自亦無從使黎明重劃會因此而受有損害。

⑷關於協議書中關於抵押權設定部分,其中抵押權設定標的指定為交六用地,經證人蔡双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此份會議記錄當時承辦人是你備查,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提示本院卷三第140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十七次理監事會議)這是理事會要籌資的方式我們只是備查,知道籌資的方式。(審判長問:關於會議記錄提到到時候如果在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等值抵費地擔保,並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過程中是否認為與章程或法規牴觸?)會員大會的章程第17條就有寫抵費地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與章程規定無不符」等語明確(參原審卷六第215頁反面);是此部分即難認與章程規範內容有相違背之情形。再者,在交六用地可獨立成為抵押權設定標的之前提,需係在辦畢所有權登記之時,而交六用地乃本重劃區內之非公共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得辦畢所有權登記並而獨立成為所有權標的,勢須於重劃業務全部完成並獲主管機關核定之際,始有可能。而如前述,黎明重劃會應負擔之責任因受重劃法令保障而僅限於以抵費地抵償開發費用,故此時充當抵費地之交六用地,即認受有抵押權設定,亦不生影響於黎明重劃會。由上,協議書第2條關於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實際發生效果者,乃係富有公司應於交六用地可設定抵押權前,富有公司負有先提供臺北市南港區麗山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朝陽人壽公司義務部分;從而,協議書中此一部分約定內容,亦難認有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權益。

十二、綜上所述,共同投資契約書及協議書既未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則依重劃會章程規定及各地主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內容(參原審卷三第6頁),參與重劃之地主應負擔者,僅負有提供公共設施用地,及以抵費地抵充重劃總費用之責任,自更不可能造成各參與地主之負擔,或生損害於各地主。且查:

㈠富有公司已全數給付前揭協議書所定之應付款與朝陽人壽公司,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外,復有富有公司於102年3月11日以富業字第000000號函提出之代償19億元相關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二第280至286頁)。

㈡本案自訴人(除乙○○、A○○及亥○○因重劃訴訟暫緩登記)均已依約取回分配之土地,而渠等依上述重劃合作契約約定配回並已登記之土地,均未有設定任何負擔,且自訴人或其他參加重劃之地主,亦未有遭富有公司追償之情形,益知自訴人除以參加重劃之土地百分之五十為抵費地,其餘均不須再有任何負擔。此有卷附之乙○○等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黃○○等人於重劃後所分得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四第15至207頁)。再證人即地主卯○○、午○○○亦各於本院結證稱,渠等確實已分回百分之五十之土地,且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土地上並無設定抵押權或任何負擔等語無訛(參本院卷五第71至78頁)。是本案雖富有公司已清償朝陽人壽公司之本金等共計19億元,然黎明重劃會針對所屬地主之土地實際分配結果,並未因此而減少各該地主依章程所定應受分配比例之土地,而未造成參與重劃地主之損害。

㈢據上,被告等人關於系爭9億元僅係增加富有公司之開發總成本,而非增加開發總費用之抗辯,亦非無據。

十三、關於交六用地地主分配位置部分:

㈠查自訴人所稱之交六用地,乃係黎明重劃會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示意圖所規劃議定其位置,且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之事實,為自訴人和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土地坐落在被列為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所有權人,應如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之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5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是其分配順序應係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以抵費地指配、最後才是按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合先敘明。

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第一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三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是土地坐落在「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理事會第24次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應依照上開規定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接受理事會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且部分自訴人所提起不服配地公告之民事事件,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撤銷該民事事件被告黎明重劃會分配土地決議(參原審卷七第132至148頁所附民事判決書)。故依規定異議、提起民事訴訟乃上揭重劃法令所指明之解決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爭議之正當程序。

㈢本案內政部雖於101年8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如下:「主旨:有關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指配優先順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8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略以: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旨為維護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藉由參與重劃調配於可建築土地,俾能共享重劃之效益,惟類此市地重劃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參原審卷一第59頁)。然該函文乃在理事會第24次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後所作成,而對於重劃分配成果不服之地主,本應該遵循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爭議,無論是該辦法或者內政部函文,均未課予重劃會理事會應重新議決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義務。且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乃受全體會員所託辦理重劃業務,個別地主之請求,或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並無命理事會應即配合重新作成決議之義務,否則重劃事務將因此而無法確定並造成延宕,終將導致重劃業結果之不能順利完成。故自訴人主張全體理事於知悉101年8月17日內政部上開函釋後,負有重新開會議決、變更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義務,尚乏依據。本案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之被告申○○等13人因並無重新決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義務,是其等未另行開會變更土地分配成果,自難遽認有違背其任務而逕論以背信罪。

十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申○○等13人有背信犯行之心證,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申○○等13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申○○等13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申○○、壬○○其餘被訴背信部分及被告M○○、丁○○、辛○○、子○○、L○○、辰○○、寅○○、戊○○、N○○、癸○○、巳○○被訴背信部分,認被告申○○等13人上揭分別被訴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惟原審就被告申○○、壬○○被訴如自訴事實一之㈡、㈢之背信罪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申○○、壬○○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申○○、壬○○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壬○○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申○○、壬○○無罪之判決。

十五、本件自訴人天○○、宇○○、己○○3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理由而未到庭,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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