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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崇德
即被告
賴建鴻
即被告
陳政秀
即被告
上一人選任
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8號、第25037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鴻(綽號「老二」)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於民國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郭崇德(綽號「阿德」)則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

(一)賴建鴻與「昇龍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之負責人顧浚耀係舊識,二人因人力派遣業務衍生糾紛,賴建鴻且因認顧浚耀拉走其員工復隱瞞積欠其金錢之員工在顧浚耀公司工作之事實,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3年3月7日18時許,偕同陳政秀(綽號「排骨」)、未到案之陳秉楠、江伯東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昇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由陳秉楠先徒手毆打顧浚耀頭部後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球棒砸毀顧浚耀所有之辦公桌玻璃及電腦等物品(毀損部分,業據顧浚耀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賴建鴻再向在場之顧浚耀及其公司之派遣工陳谷豪、黃伯儒、陳柏男、楊亞倫等人恫稱「從明天開始都不能再出工,如果再出工會出事」等語,陳政秀等人則在場助勢,使顧浚耀、陳谷豪、黃柏儒、陳柏男、楊亞倫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建鴻因不滿昇龍公司仍照常派遣工人出工,又再度心生不滿,遂於103年3月26日19時許,與郭崇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開昇龍公司營業處所,向在場之黃柏儒、蕭伯裕恫嚇稱:「不要再出工,不信就試試看」、「如果再出工,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郭崇德復翻倒該處之辦公桌,使黃柏儒、蕭伯裕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書認被害人尚有陳柏男部分,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顧浚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顧浚耀、陳谷豪、陳柏男、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顧浚耀、陳谷豪2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楊亞倫、陳柏男,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均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餘證人蕭伯裕、黃柏儒等人,則均由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警拘提、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獲,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0日新北檢榮愛104助597字第32344號函、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4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9日彰檢宏智104助143字第19671號函、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9、172、188、194、200、206-210、26 2-263、266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9頁)、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7、71、73、75、76、102至130頁)在卷可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或被告賴建鴻之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顧浚耀、陳谷豪、陳柏男、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顧浚耀、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於警詢中之證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3人及辯護人認證人顧浚耀、楊亞倫、黃柏儒、蕭伯裕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顧浚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本案距今已1年餘,就案情相關細節,伊於警詢中記憶較清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5頁反面);證人楊亞倫於本院審理中就103年3月7日案發經過證稱:「(是否有人講一些讓你們感覺到會害怕的話?)沒什麼印象了,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楊亞倫於10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情節(見103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第37頁)不符。又證人黃柏儒、蕭伯裕等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其住居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原審及本院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業如前述,自屬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未陳稱其等於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綜合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再者,上開證人均係在場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人,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亞倫部分僅限犯罪事實一被告賴建鴻是否有說恐嚇言詞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四)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柏男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陳政秀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至上址昇龍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3年3月7日伊是說「不然明天開始大家都不要出工」,伊沒有說「再出工會出事」。103年3月26日當天伊前往昇龍公司係找顧浚耀,然顧浚耀不在,伊僅向在場之某名員工表示顧浚耀都不出面處理問題,現在是要怎麼樣而已,並未出言恐嚇,且當日在場之人並非黃柏儒、蕭伯裕,而係楊亞倫與另一名伊不認識之人云云;訊之被告陳政秀、郭崇德亦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政秀辯稱:伊僅駕車搭載賴建鴻到場,賴建鴻抵達後旋即指示伊將車開走,事後賴建鴻如何離開伊不清楚,亦不知悉賴建鴻當天前往昇龍公司之目的云云;被告郭崇德則辯稱:伊雖有陪同賴建鴻進入昇龍公司,然全程僅站在賴建鴻旁邊,並未有恐嚇之舉動或言語,且當天在場之人並非黃柏儒、蕭伯裕,而係二名伊不認識之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賴建鴻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並經證人顧浚耀、黃柏儒於警詢、偵查;證人楊亞倫於警詢中證述:103年3月7日綽號老二之賴建鴻向昇龍公司內的所有粗工及員工以恐嚇的語氣,兇悍的表示「從明日起你們公司不得出工,若出工那試試看」等語;證人陳柏男、楊亞倫於偵查中;及證人顧浚耀、陳谷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以上見他字第2406號卷一第10-11、37、51-52、143頁反面、231、250頁、原審卷第234頁反面-236頁、240頁反面-241頁反面),又證人顧浚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定被告陳政秀有進到公司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證人陳谷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有見到綽號「排骨」之男子進入公司,該人較胖,(經指認)即為在庭之被告陳政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頁),另證人黃柏儒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被告陳政秀確有到場等語(見他字第2460號卷第205頁),又被告陳政秀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體重為112公斤,且庭訊時之身形與案發時差不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6頁),足徵其外貌體態極易辨識,證人顧浚耀等人應無誤認之虞。參酌被告陳政秀既供稱伊係駕車搭載被告賴建鴻前往昇龍公司,則其駕車到場後又豈有未等候被告賴建鴻即逕自離去之理?此外,被告陳政秀如真未進入昇龍公司即駕車離開現場,證人顧浚耀、陳谷豪(均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認被告陳政秀)、黃柏儒(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政秀)、楊亞倫(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陳政秀)又如何能一致指認被告陳政秀當日有共同前往昇龍公司,益徵被告陳政秀辯稱並未到場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19-20頁)。

(二)至證人楊亞倫於10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選任辯護人問:案發當時,被告陳政秀有無到昇龍人力派遣公司現場?)當天我沒有看到他。「選任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5037號卷㈢第187頁倒數第十六行)在103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問到當天跟「老二」一同到公司的人有誰,你為何證稱被告陳政秀有到場?)做筆錄時順便講的而已,我沒有看到他。」、「(選任辯護人問:你確定在103年3月7日,你沒有看到被告陳政秀?)沒有。」、「((103年3月7日)是否有人講一些讓你們感覺到會害怕的話?)沒什麼印象了,那麼久了。」、「(被告賴建鴻是之前就認識嗎?)賴建鴻是之前就認識了,我有看過他。」、「(另外二位在庭被告陳政秀及郭崇德,你以前有無見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背面、第17頁)。然查,楊亞倫於10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做證時,距離案發時即103年3月7日已逾2年之久,則證人楊亞倫就當日案發之詳細情節及被告陳政秀是否有進入昇龍公司等情,是否仍能正確記憶已非無疑。且證人楊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今日為何知道要來開庭?)賴建鴻跟我講的。」、「(何時跟你講的?)上個月左右,因為在工地有碰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背面),則證人楊亞倫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賴建鴻有所接觸,復經被告賴建鴻告知始到庭陳述,則證人楊亞倫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3年3月7日伊未看到被告陳政秀,伊忘記當日有無人說恐嚇的話云云,亦有事後因事過境遷而因故附和被告賴建鴻、陳政秀辯解之虞。再佐以證人楊亞倫於103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103年3月7日當天,綽號老二之賴建鴻帶著10幾個人進來,當天跟指認照片編號2之老二一同到昇龍公司內的人有指認照片編號3、4、5之人,編號4、5號就是當天拿鋁捧砸壞電腦的人,伊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第206頁背面),又上開編號2至5照片所示人,分別為賴建鴻、陳政秀、陳秉楠及江柏東,亦有103年6月23日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44至248頁),則證人楊亞倫既不認識被告陳政秀,素無怨隙,衡情,亦端無反於真實,誣指被告陳政秀當日有進入昇龍公司必要。佐以,被告陳政秀如真未進入昇龍公司即駕車離開現場,證人顧浚耀、陳谷豪(均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認被告陳政秀)、黃柏儒(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政秀)、楊亞倫(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陳政秀)又如何能一致指認被告陳政秀當日有共同前往昇龍公司,益徵證人楊亞倫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3年3月7日當日伊並未看到被告陳政秀云云,要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陳政秀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柏男於103年6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雖係指認編號2、4、5、9、15、17之人,而均未指認編號3之被告陳政秀(見同上偵卷第223至232頁),惟被告賴建鴻當日係夥同10幾個人進入昇龍公司,業據證人陳柏男、楊亞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31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證人陳柏男於103年6月13日警詢中依指認照片指認編號2、4、5、9、15、17之人時,亦陳明其他的人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4頁),準此,自難僅因證人陳柏男於103年6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未指認出被告陳政秀即因此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政秀之認定。再者,警察於103年3月27日第一次詢問證人陳柏男時,所提供予被告陳柏男指認之照片,僅有9人,且其中並無被告陳政秀之照片,此有被告陳柏男10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62至67頁),被告陳政秀之選任辯護人依此次指認而對證人陳柏男所為之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政秀之認定。再者,證人陳柏男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被告陳政秀當日有進入昇龍公司,且有持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背面),既與證人陳柏男於偵查中指認情節不符,本院爰不引為不利於被告陳政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證人陳柏男於本院審理中堅稱:103年3月7日案發當時,綽號老二之人有說「明天開始不能再出工,如果再出工會出事」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審判長請證人陳柏男與被告賴建鴻當庭對質結果,被告賴建鴻乃當庭直承:伊有講這句話,該句話是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8頁面至第19頁),被告賴建鴻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四)再被告陳政秀選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徐仲慶於10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與海天人力仲介公司有何關係?)我是員工。」、「(選任辯護人問:工作地點在哪裡?)每個工地都有。」、「(選任辯護人問:現在還在海天公司工作嗎?)現在沒有。」、「(選任辯護人問:平時海天公司是由誰在指揮、分派工作給你們?)賴建鴻跟陳政秀。」、「(選任辯護人問:你們公司平常工資如何發放?)每日發放。」、「(選任辯護人問:平常都是誰在發薪水給你們?)由賴建鴻及陳政秀發放。」、「(選任辯護人問:是否記得103年3月7日你的工地在何處?)我的工作『好像』在太平。」、「(選任辯護人問:當日你大概幾點回到公司領薪水?)那天下班應該是6點半左右。」、「(選任辯護人問:當日是誰發放薪水?)那天發放薪水的是陳政秀。」、「(選任辯護人問:為何清楚記得103年3月7日當天是由誰發薪水?)因為那天薪水領完之後,就聽同事說公司好像有出什麼事情,所以對那天印象比較深刻。」、「(你說6點半回到公司領薪水,你6點半回來時,被告陳政秀是否在場?)在,正在發薪水。」、「(當日有幾個人領薪水?)那天公司十幾個人在那邊。」、「(多久時間結束?)領薪水的時間不一定,陸陸續續。」、「(你領完薪水之後,你在何處?)人在公司。」、「(到何時?)到8點多吃完飯上去洗完澡再睡覺。」、「(陳政秀有無在裡面?)他在樓下排班表,排工作。」、「(是否知道當日被告陳政秀有出去?)那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在上班。」、「(你6點半回來已經看到被告陳政秀嗎?)是。」、「(被告陳政秀之前的行蹤,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本案被告如何知道你可以針對本案作證?)因為我以前在海天人力公司上班。」、「(被告陳政秀有無找你就本案來作證?)沒有。」、「(你何時知道要問的是哪一天的事情?)那時候就知道他們要開庭了。」、「(你何時知道要針對103年3月7日之事請你作證?)應該是上上個禮拜左右,那時候收到法院通知單。」、「(法院通知單有說要問你103年3月7日的事嗎?)上面寫妨害自由還是什麼,我忘記了。」、「(你看到法院傳票就知道要針對103年3月7日的事情作證嗎?)是。」、「(103年3月7日你領多少錢?)好像領1600元。」、「(當天你是領1600元嗎?)是。」、「(你說你6點半回來,被告陳政秀已經在發薪水了嗎?)是。」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背面)。

(五)然查,被告陳政秀於103年8月20日即經警拘提到案,於翌日警詢中係辯稱:103年3月7日,伊有載伊老板賴建鴻前往昇龍公司,伊走進去該公司後立即又走出來,伊僅看到伊老闆持鋁棒砸店,伊僅負責開車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5037號偵卷第56頁、第60至61頁);於同日偵查中且供陳:「( 103年3月7日19時40分,有無到台中市○○區○○000號的昇龍人力派遣公司?)有,我有載賴建鴻去,...,其他的人我不認識,賴建鴻是跟顧浚耀在講事情,賴建鴻有砸顧浚耀的辦公室,『我有進去他們的公司,賴建鴻砸完辦公室我就出來了』,賴建鴻親手砸,他有砸電腦及辦公桌的玻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8號卷第107頁、108頁),嗣於104年2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起,乃改口辯稱:「..我只有開車載賴建鴻到現場,我就把車開走,我沒有留在現場,事後他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是賴建鴻指示我離開,賴建鴻是我老闆,我們是人力公司,我不知道他那天去昇龍是做什麼,我不認識顧浚耀。」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於104年7月21日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只有開車去就回去了,沒有進去。」、「..當天我沒有進去,我如何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正、背面),核被告陳政秀就其於當日究有無進入昇龍公司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又海天公司係每日發薪水,均由被告賴建鴻或陳政秀負責發放,但何日由何人發放,每日發放之時間,均不一定,沒有固定,有時甚至到晚上8、9點才發放等情,業據被告陳政秀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又涉嫌本案犯行之被告陳政秀於103年8月20日即經警拘提到案,於翌日即接受警察詢問,而被告陳政秀對於103年3月7日其究係何時回到公司乙節,猶僅能供陳:伊載賴建鴻過去,他就叫伊回公司了,伊前後僅待40幾秒,伊回到海天公司約晚上6點多,詳細時間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者,本案負責指揮、分派徐仲慶工作之被告賴建鴻僅如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即分別於103年3月7日、26日「至昇龍公司」為上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詳後述),案發地點均在昇龍公司而非海天公司,而證人徐仲慶僅因收到本院傳票,竟即能知悉係要就103年3月7日當日之犯罪事實做證,復僅因那天薪水領完之後,聽同事說公司好像有出什麼事情,所以對那天印象比較深刻乙情,即能於10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清楚記憶被告陳政秀有於103年3月7日下午6點半在海天公司發放薪水云云,已難以置信。且其如印象如此深刻,對於該日係至何處工作乙節,又何以稱「好像」是太平?此外,證人徐仲慶所證:伊回到公司時,被告陳政秀已經在發薪水,伊當日係領1600元云云,亦與被告陳政秀供陳:103年3月7日晚上伊回到海天公司時,徐仲慶已在場,徐仲慶當日係領1300元或17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及與被告賴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供陳:103年3月7日晚上,徐仲慶當日係領17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不符,益難採信。參之,被告陳政秀於103年3月7日如真僅載被告賴建鴻至昇龍公司後,並未下車,更未進入昇龍公司,前後僅待約40秒,則其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何須除以被告身分為前揭供述外,更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結證稱:「(103年3月7日19時40分,你是否有跟賴建鴻、郭崇德一起到臺中市○○區○○00號的昇龍人力派遣公司?)有,賴建鴻及郭崇德都有進該公司,賴建鴻有砸毀昇龍人力派遣公司的電腦及辦公桌玻璃等物。」等語之理(見103年度偵字第21708號卷第107至108頁),益徵被告陳政秀所辯、被告賴建鴻所述:被告陳政秀當日未進入昇龍公司云云及證人徐仲慶前揭所證,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證人蕭伯裕、黃柏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賴建鴻以欲找派工之「阿南(男),音譯」未果為由,對渠2人恫稱「不要再出工,再出工試試看」、「再出工即見一次打一次」,被告郭崇德並將老闆之辦公桌翻掉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69-70、77、164、214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74-75頁)。是依卷附照所示大型辦公桌傾倒等凌亂之情形觀之,足認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係以來者不善、興師問罪之姿態到場,衡情必有在現場威嚇滋事之舉,參酌證人蕭伯裕、黃柏儒僅為昇龍公司之派遣工,與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並無怨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賴建鴻、郭崇德之必要,故被告2人空言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委無可採。又被告郭崇德於103年8月21日警詢中辯陳:103年3月26日19時許,賴建鴻找伊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0號找顧浚耀、陳柏男、「楊亞倫」,伊等進去找不到人,有看到他們公司員工,伊有先行翻桌,也有說「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還出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037號卷一第96至97頁);於同日偵查中證陳:103年3月26日19時許,伊有跟賴建鴻一起至昇龍公司,那時候賴建鴻說黑龜要找他協商,我們進去有先找顧浚耀,顧浚耀不在,我們就說陳柏男及楊亞倫在不在,因為我們要去找他們的幹部,要處理顧浚耀及賴建鴻的糾紛,應該是跟出工有關,現場我們找不到他們,我有說叫那些人轉告他們三人不要再出工,因為顧浚耀跟賴建鴻有協商說,事情還沒有處理完,顧浚耀就暫時不要出工,但是顧浚耀還是一直出工,所以伊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9至121頁),亦與被告賴建鴻所辯當日在場之人係楊亞倫與另一名伊不認識之人云云不符,被告2人辯稱當日黃柏倫、蕭柏裕並不在場云云,均難採信。

(七)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賴建鴻因與昇龍公司之負責人顧浚耀間,因人力派遣業務衍生糾紛,竟偕同被告陳政秀、未到案之陳秉楠、江伯東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名(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偕同被告郭崇德(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前往昇龍公司,由被告賴建鴻以「再出工後果自行負責」、「再出工你們都會出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由偕同到場之人持球棒破壞該處物品、翻倒辦公桌或在場助長聲勢等行為,共同營造加害生命、身體之客觀情狀恫嚇顧浚耀及其公司之派遣工黃柏儒等人,渠等間就各次參與之上開犯行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矢口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建鴻、陳政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被告賴建鴻、郭崇德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建鴻、陳政秀及未到案之陳秉楠、江伯東、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合計約10多名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建鴻、陳政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恐嚇行為對被害人顧浚耀、陳谷豪、黃柏儒、陳柏男、楊亞倫等數人為之;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恐嚇行為對被害人蕭伯裕、黃柏儒等2人為之,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賴建鴻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被告郭崇德前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被告賴建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賴建鴻、郭崇德共同實行恐嚇行為之對象尚有被害人陳柏男云云,然證人陳柏男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時伊不在現場等語明確,故自不得遽認被告賴建鴻、郭崇德有對陳柏男實施恐嚇行為之意,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賴建鴻於103 年3 月12日7 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街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見被害人即昇龍公司派遣工楊亞倫駕駛廂型車,欲載送陳谷豪、黃柏儒等人準備前往工地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駛至廂型車旁,並表示「我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通通回去」等語,使楊亞倫、陳谷豪、黃柏儒等人因此心聲畏懼而返回公司,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賴建鴻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建鴻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亞倫、陳谷豪、黃柏儒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建鴻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騎乘電動機車欲巡視工地而行經該處,伊停下來僅問車上之人是否要出工,楊亞倫旋即表示那回去休息好了。伊完全沒有對楊亞倫等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僅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賴建鴻所為強制犯行,業據證人楊亞倫、陳谷豪、黃柏儒證稱在卷,茲分述如下:

1、證人楊亞倫於警詢中證稱:103年3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賴建鴻騎乘紅色滑板車至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之交岔路口攔下伊車輛,並恐嚇車內7名粗工不得工作,伊感到害怕,僅能將工人帶回公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車載證人陳谷豪、黃柏儒等7、8人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建和路之工地施工,行至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賴建鴻遂騎至伊車輛右前方,揮手令伊停車,伊知悉是被告賴建鴻,不敢不停車,停車後被告賴建鴻走到駕駛座旁,口氣不好地問伊為何還出工,加上被告賴建鴻曾來砸過公司,伊會害怕,即把車內之工人載回公司等語。

2、證人黃柏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證人楊亞倫駕車搭載伊與證人陳谷豪等7人欲前往工地,車子停等紅燈時,被告賴建鴻騎著電動車靠近車邊,表情凶悍地表示「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了嗎?」伊與車內之人均心生畏懼故開車返回公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證人楊亞倫開車由旱溪西路欲右轉太原路時,被告賴建鴻騎騎電動機車到駕駛座旁,對證人楊亞倫說「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你還出工」,證人楊亞倫回道「我也是不得已,混口飯吃」,被告賴建鴻還是令伊等返回公司等語。

3、另證人陳谷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賴建鴻於103年3月7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昇龍人力派遣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並跟在昇龍公司裡面之人說「從明天開始都不能出工,不然給我試試看」,因伊也是工人之一,故在場聽聞時,感到十分恐懼。103年3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賴建鴻趁伊等停等紅燈時,騎乘紅色電動機車上前,向伊等稱「叫你們不要出工還出工,你沒有看到我身上有東西」,並拍了1下身上所揹類似黑色公事包之背包;且伊所駕車輛前後均為被告賴建鴻公司之車輛擋住,由於伊曾在被告賴建鴻之公司上班,故伊清楚前方車輛為被告賴建鴻公司所有;伊原先未能確定後方車輛是否與被告賴建鴻有關,係後來見此車與前方車輛及被告賴建鴻一同離開,伊才確定。伊等停等紅燈時,即遭被告賴建鴻所屬上開車輛擋住,直至燈號轉換為綠燈仍無法離去,此間約莫10分鐘等語。

4、依證人楊亞倫、陳谷豪、黃柏儒前揭所證之情節可知,當時證人楊亞倫所駕駛之車輛雖本在停等紅燈之狀態,然俟燈號轉換,仍為前方車輛擋住,而被告賴建鴻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又係停在證人楊亞倫車輛之左側(即駕駛座旁),縱被告賴建鴻一行人無逼車之舉,證人楊亞倫亦已無法任意駛離;況被告賴建鴻其間復以兇狠之口氣恫稱「叫你們不要出工還出工,你沒有看到我身上有東西」,令被害人等不能出工,無奈之下,只好返回公司,其手段已足以妨害被害人等前往工地工作之權利,被告賴建鴻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賴建鴻非以強制力將證人楊亞倫所駕車輛攔下,且2輛車無強勢逼車阻撓車輛離去之情狀,而認被告賴建鴻所為尚難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實有所違誤。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建鴻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經證人楊亞倫、陳谷豪、黃柏儒證稱在卷,茲分述如下:

1、證人楊亞倫於警詢中證稱:103年3月12日7時40分許,被告賴建鴻騎乘紅色滑板車至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之交岔路口攔下伊車輛,並恐嚇車內7名粗工不得工作,伊害怕只好將工人帶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3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車載陳谷豪、黃柏儒等7、8人欲前往太平區建和路之工地施工,行至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然後被告賴建鴻隨騎至伊車輛右前方,揮手叫伊停車,因為知道是被告賴建鴻,伊不敢不停車。停車後被告賴建鴻走道伊駕駛座旁問伊為何還要出工,口氣不好,加上伊曾來砸過公司,故伊會害怕,遂把整台車的工人載回公司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406號第250頁反面-251頁)。

2、證人黃柏儒於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楊亞倫駕車搭載伊與陳谷豪等7人欲前往工地,車子剛好停等紅燈時,賴建鴻騎著電動車靠近車邊,表情凶悍地說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了嗎?伊與車上之人均心生畏懼而開車返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06號卷第5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楊亞倫開車,由旱溪西路欲右轉太原路時,被告賴建鴻騎騎電動機車到伊車輛駕駛座旁,對楊亞倫說「不是叫你們不要出工,你還出工」,楊亞倫就說「我也是不得已也是混口飯吃」,被告賴建鴻還是叫渠等回去公司等語(見他字2460號卷第214頁)。

3、證人陳谷豪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賴建鴻當天騎乘電動機車表示,叫你們不要出工還出工,你沒有看到我身上有東西,還拍了一下身上所揹類似黑色公事包之背包。又渠等車輛前面也均有賴建鴻公司的車輛擋著,前方車輛係因伊最初到臺中工作時,即在賴建鴻之公司上班,故伊清楚那是賴建鴻公司的車,且伊原本也不太肯定,然停在伊車輛之前後之車子均跟著被告賴建鴻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3頁)。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故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不得逕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斷。綜依證人楊亞倫、陳谷豪、黃柏儒前揭證稱情節可知,當時證人楊亞倫所駕駛之車輛原本已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被告賴建鴻騎乘電動機車僅順勢停靠於駕駛座旁,且透過車窗表示「叫你們不要出工還出工」等語,並未以特定之強制力將楊亞倫所駕駛之車輛攔下,亦有被告賴建鴻所提出電動機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頁)。又被告賴建鴻上開言語中,亦未敘及欲以何種手段加害楊亞倫等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脅迫內容,證人楊亞倫等人顯係憶起同年3月7日(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賴建鴻率眾前往昇龍公司之事(此據證人陳谷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43頁),始認被告賴建鴻對其等有脅迫之意而自行駕車返回公司,則自不得據此倒果為因,率認被告賴建鴻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至證人陳谷豪所稱渠等車輛之前後,均遭被告賴建鴻所屬公司之車輛包夾無法駛離乙節,然依其證稱情節,亦未提及該2輛車有何強勢逼車或有車內之人以何具體舉動阻撓其等車輛離去知情狀;而證人陳谷豪所稱被告賴建鴻有以手拍擊身上所側揹之背包示意身上可能攜帶兇器乙節,則未經其餘證人黃柏儒、蕭伯裕證稱有目睹此情,況被告賴建鴻倘確有攜帶兇器欲脅迫黃柏儒等人,理當外露如刀柄、槍把等部分構造,方可達威嚇之效果,堪認被告陳谷男證述內容,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賴建鴻所犯強制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賴建鴻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被告賴建鴻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及就本院判決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同為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復審酌被告賴建鴻、郭崇德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賴建鴻僅因與告訴人顧浚耀間因人力派遣業務有競爭往來之糾紛,不思理性途徑解決,竟偕同被告陳政秀、郭崇德對告訴人顧浚耀實施恐嚇,並波及昇龍公司其餘派遣工即被害人楊亞倫等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諸被告賴建鴻居於本案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且被告3人犯後均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賴建鴻高職肄業,曾開設水果行並從事防水工程等工作;被告陳政秀高職畢業,曾從事真空鍍模、日本料理等工作;被告郭崇德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美容、人力仲介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96頁反面)生活、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賴建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上訴理由及所持辯解,均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矢口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建鴻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認被告賴建鴻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核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丁、被告賴建鴻、郭崇德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業如前述,又證人黃柏儒、蕭伯裕業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亦如前述,被告賴建鴻、郭崇德猶請求繼續傳訊證人黃柏儒、蕭伯裕部分,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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