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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慶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1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併辦暨追加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4 、2673號、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慶忠、陳淑華共同犯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21之罪部分均撤銷。
呂慶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淑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呂慶忠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慶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自行使用其不知情之妻(下述案發時尚未登記結婚)陳淑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本門號及手機均為陳淑華所有及持用,呂慶忠係逕行持以聯絡販毒交易之事,且無證據顯示陳淑華事前對呂慶忠此部分從事聯絡販毒乙事,主觀上係知情)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志成5 次、施秀美4 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藍瑜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君霖1 次、蔡丞益2 次。
二、呂慶忠、陳淑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呂慶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依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志成1 次、施秀美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庭均與蘇俊誠夫妻共1 次、蔡丞益1 次、林億珊4 次。
三、嗣檢警據報對呂慶忠、陳淑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辦,先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7時35分至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路口前,以另案緝捕呂慶忠,並拘提陳淑華,扣得分屬呂慶忠、陳淑華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所剩餘之白色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均含袋,合計淨重59.70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9.65公克,純度34.05%,驗前總純質淨重20.33公克)、透明結晶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72.33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72.28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71.60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3包、SAMSUNG牌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與本案相關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04 、2673號),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繫屬原審,嗣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發覺就被告呂慶忠經起訴之單獨販賣毒品罪部分,被告陳淑華實具有共犯關係而未經起訴,因認被告陳淑華該部分未經起訴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其他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經核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2 人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2 人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呂慶忠持用)、 0000-000000(呂慶忠持用)、0000-000000(呂慶忠持用)、0000-000000 (陳淑華持用)號等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皆為檢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後所實施,有該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附件,譯文同時散見於各偵卷),其蒐證程序合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證人黃志成、施秀美、葉藍瑜、吳君霖、蔡丞益、劉庭均、蘇俊誠、林億珊等分別於偵審中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為渠等從事如事實欄(含各該附表)所載有關交易毒品之對話無誤,並經檢察官、被告 2人、渠等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 2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04 號卷三第292 頁,原審卷第89號第136 至137 、139 至144 、160 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機關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係經受搜索人同意或於拘捕時附帶為搜索而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2 人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慶忠對於其有如事實欄一、二(含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73號第4 至5 頁,偵卷第904 號卷一第3 至11頁,卷三第81至82頁、335 頁反面至337 頁,原審卷第89號第33至43、84至92、102 至106 、186 至189 頁反面、274 頁反面、290 至296 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115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
㈡訊據被告陳淑華對於其有如事實欄二(含附表二)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4 號卷一第77至82頁,卷三第117 至118 頁、335 頁反面至337 頁,原審卷第89號第84至92、102 至106 、186 至189 頁反面、274 頁反面、290 至296 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115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附表二編號3 至5-4 之犯行,但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是事後才上樓去的,我沒有與呂慶忠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黃志成;(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沒有販賣,我當天只是開車載他去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
㈢被告呂慶忠、陳淑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志成、施秀美、葉藍瑜、吳君霖、蔡丞益、劉庭均、蘇俊誠、林億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3號第13至14頁,偵卷第904 號卷一第163 至170 、179 至180、188 至191 、211 頁反面、212 、216 至219 、235 至236 頁反面、250 、250 頁反面、266 、266 頁反面、281 頁反面、282 頁,卷二第24至25、128 至130 、188 至189 、243 至244 頁反面)。此外尚有:
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以上為呂慶忠持用)、0000-000000 (陳淑華持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雙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第89號卷附件,譯文同時散見各偵卷)。
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逮捕拘提與搜索扣押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數張、被告呂慶忠毒品交易跟監照片9 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4 號卷一第40至43、45、49至60、99、99頁反面、136 、139 至142、146 至155、197 至200 頁,卷三第221 至252 頁,原審104 訴89號卷第135 頁);且有被告呂慶忠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3 包、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陳淑華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扣案被告呂慶忠所有之白色粉末狀物16包送鑑後(均含袋,合計淨重59.70 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9.65 公克,純度34.05%,驗前總純質淨重20.33 公克),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被告呂慶忠所有之透明結晶狀物43包送鑑後(均含袋,合計淨重72.33 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72.28 公克,純度99% ,驗前總純質淨重71.60 公克),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4 號卷三第292 頁,原審104 訴89號卷第160 、160 頁反面)。
⒊就附表二編號5-2 至5-4 之毒品交易細節部分,證人林億珊於偵訊時證稱該3 次毒品交易皆有和一男一女(即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下同)講電話,然後或係由該女獨自前來、或係由該一男一女一起前來,惟印象中交易之毒品和金錢都是由該女經手等語(見偵卷第904 號卷三第243 頁反面)。然查,林億珊乃被告呂慶忠弟弟之乾媽,與被告呂慶忠較為熟悉,上揭3 次詳細毒品交易情形乃是由林億珊以電話和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聯絡後,即由被告陳淑華開車搭載被告呂慶忠前去,再由被告呂慶忠直接交付毒品給林億珊,並由被告呂慶忠向林億珊收取購毒對價,且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2 人使用及供交易之毒品都放在被告呂慶忠處,由被告呂慶忠掌控,販毒所得金錢也都是由被告呂慶忠管理等節,業為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白,且彼此一致(見原審104 訴89號卷第38頁反面、187 頁反面至188頁)。則以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2 人分工情形、渠等與購毒者之親疏關係而論,毒品及金錢既皆掌握於被告呂慶忠一人之手,購毒者與被告呂慶忠方屬相識,衡情自然只有被告呂慶忠始有權力可當場決定是否讓林億珊以賒欠方式進行交易(附表二編號5-3 ),甚或臨時決定減價販賣並告誡林憶珊不要再買(附表二編號5-4 );且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2 人既均承認共同犯罪,無相互掩飾、誣陷或推卸之必要,當以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所述較為可採並與常理相符。據此,就附表二編號5-2 至5-4 毒品交易細節部分,自應以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所述為準,而認係由被告陳淑華開車搭載被告呂慶忠前往,再由被告呂慶忠直接和林億珊進行交易。至證人林億珊偵查中此部分所述不一致之處,僅係有關交易之細節內容,仍不影響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共同分工從事販毒主要行為之認定。
⒋基此,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2 人有事實欄所載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007號判決參照)。同此,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31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⒈被告2 人均有毒品案件相關前案紀錄,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法定毒品,如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將遭重大刑責乙節,應知之甚明。被告呂慶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分別有從本件各次販毒犯行賺取新臺幣(下同)數佰至數仟元不等之金錢利潤,抑或因販賣而收取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玉飾、鑽戒物品(見原審卷第89號第102 至105 頁反面、295 頁反面),顯見其有自各次販毒犯行賺取一定利益。至附表二編號5-4 之犯行,被告呂慶忠雖稱因為林億珊每次都是購買3000元,係到交易現場才知道林億珊只有帶200 元,因為林億珊是伊弟弟的乾媽,所以伊才把已經帶來將近3000元的份量,以200 元之價格賣給林億珊,並告訴林億珊如果沒錢就不要再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9號第188 、294 頁)。可知,被告呂慶忠本次初仍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著手實施販毒行為,僅因到場了解後,礙於人情及林億珊客觀上無足夠金錢之故,始同意降價出售,酌量收取部分購毒價金,按上開法條意旨,自無礙於本次犯行被告呂慶忠、陳淑華2 人主觀上仍有營利意圖及販毒故意之認定。以是,本件雖無法確切查知並扣得被告2 人各次販毒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然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被告呂慶忠前開供述,足認渠等有藉兜售毒品賺取一定金錢或財產上利益,其各次販毒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為認定。
⒉另就被告陳淑華與被告呂慶忠共同從事之販毒犯行部分,雖被告陳淑華所參與者較屬擔任被告呂慶忠手足延伸之輔助角色,惟觀之被告陳淑華不僅曾親自代被告呂慶忠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而直接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如附表二編號3 、5-1 ),縱係其僅開車載同被告呂慶忠前往交易地點之其他各次(附表二編號1 、2 、4 、5-2 、5-3 、5-4),被告陳淑華主觀上均明知各該次行程目的係為販毒因而駕車前去,由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得知,部分購毒者曾逕撥打被告陳淑華持用之手機門號以求和被告呂慶忠取得聯繫,被告陳淑華亦有介入聯繫或確認、通報有關見面與交易地點之情(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譯文);再被告陳淑華與呂慶忠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於本案起訴後已登記結婚,被告陳淑華自稱伊認識被告呂慶忠後即未工作,金錢來源都是靠被告呂慶忠等語;被告呂慶忠同稱伊和被告陳淑華間不會把販毒所得金錢另外分配,而係由伊管理,因為伊與被告陳淑華都生活在一起,不會去分這些,伊賺到的錢,除了供伊父母外,還供伊與被告陳淑華生活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號第191 頁)。可見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2 人乃共同生活,同居共財,生活上相互倚賴,關係緊密,被告陳淑華對被告呂慶忠有藉販毒牟利乙事乃心知肚明,並相當程度地依賴販毒所得金錢維生,所為顯非純粹基於從旁協助之地位,而係同時出於為自己及被告呂慶忠之意思而為。在此條件背景下,應認被告陳淑華係與被告呂慶忠構成一整體之販賣毒品單位,有共同之犯罪目的,依憑著彼此默契,分工合作完成各次販毒犯行,足認被告陳淑華就附表二各次販毒犯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改口辯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是事後才上樓去的,我沒有與呂慶忠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黃志成;(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沒有販賣,我當天只是開車載他去而已云云;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淑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2 人有事實欄(含各該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呂慶忠、陳淑華所為,係分別犯下列之罪:
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呂慶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 、1-2 、1-3、1-4 、1-5 、2-1 、2-2 、2-3 、2-4 、3 ,共10次)、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4 、5-1、5-2 ,共4 次)。
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呂慶忠、陳淑華2 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 ,共2 次)、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 、4 、5-1 、5-2 、5-3 、5-4 ,共6 次)。
⒊被告呂慶忠、陳淑華為供販賣於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含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所定標準者),應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慶忠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侵害保護程度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呂慶忠、陳淑華上開各別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對象各有所異,為數罪,應各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原論本件被告2 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皆為安非他命,然查,被告2 人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就安非他命類項目,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扣案被告呂慶忠持有之毒品送鑑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供渠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皆為相同,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分別有台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2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號第104 頁反面、105 、136 至137 頁反面、160 頁正反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此部分亦為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89號第180 至183 頁)且仍屬同一事實範圍,僅係同級毒品種類之更正,論罪法條仍為相同,毋庸變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乃被告呂慶忠獨自一人所為,而僅起訴被告呂慶忠1 人,然經原審審理後查知本次犯行實乃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共同所犯,2 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嗣蒞庭檢察官即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被告陳淑華本次犯行,並認該次犯行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為共同正犯,已實質上補充原起訴書之論述,本院自應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呂慶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是此部分僅就其所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5 日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蔡頭」、「蔡先生」、「郁勝」之男子,並指認「蔡頭」、「蔡先生」是張凱竣,「郁勝」是黃義勝;又被告2 人另具狀提供毒品來源李○○、余○○,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辦,故被告2 人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⑴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具狀提供之毒品來源李○○、余○○皆查無所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9日彰檢宏信104 偵904 字第3368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⑵另張凱竣、黃義勝販賣毒品案件均與被告呂慶忠、陳淑華相關,並皆已偵結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月19日彰檢宏信104 偵904 字第33679 號函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沈○龍於104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慶忠、陳淑華涉嫌毒品案件是由伊主辦的,被告2 人被查獲後在警詢筆錄中供出的上游有2 個,一個是黃義勝,另一個是綽號「菜頭」之張凱竣,黃義勝部分在當初伊上線監察被告呂慶忠時,就有監聽到黃義勝販賣毒品給被告呂慶忠、陳淑華,所以才擴線監聽偵辦黃義勝;另張凱竣部分是在監察的後半段才聽到呂慶忠與「蔡頭」聯絡,但電話中沒有清楚的講要買毒品之事,僅有他們約見面的通話,當初不知道他的身分,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菜頭」,也還沒有上線監聽,後來因為查獲呂慶忠他們之後,他們主動指證,也有提供他住的地方、身高、○○人等資訊,伊查出好幾個綽號叫「蔡頭」的人給呂慶忠他們指認,才查出他的真實身分叫「張凱竣」,在呂慶忠、陳淑華未到案供出上手之前,無法確認他的身分。當時「菜頭」所使用的手機號碼全部都是人頭電話,沒有辦法依據「菜頭」所使用的手機門號循線去查獲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7號另案被告張凱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上,足認另案被告黃義勝部分雖與被告2 人相關,然警方於被告2 人供述前,即已查悉黃義勝之販賣毒品之犯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另案被告張凱竣部分,警方確係因被告2 人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張凱竣,而另案被告張凱竣係於①101 年1 月4 日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兩予被告呂慶忠;②103 年12月7 日以4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被告呂慶忠、陳淑華;③103 年12月13日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兩予被告呂慶忠、陳淑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7號另案被告張凱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觀諸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呂慶忠、陳淑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其中僅附表二編號5-1 至5-4 所示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億珊之犯罪時間係在另案被告張凱竣販賣毒品予被告2 人之後,且被告2 人均供稱販賣給證人林億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另案被告張凱竣購買,是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5-1 至5-4 等4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張凱竣,並因而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相合,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2人其餘犯行均在另案被告張凱竣販賣毒品予被告 2人之前,自與另案被告張凱竣無關,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祗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⑴本件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有事實欄所載各該次(除被告陳淑華所犯附表二編號2 以外,詳後述⒊⑵)犯行,有渠等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673號第4 至5 頁,偵卷第904 號卷一第3 至11、77至82,卷三第81至82、117 至118 、335 至335 頁反面,原審卷第89號第33至43、84至92、102 至106 、186 至189 頁反面、274 頁反面、290 至297 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是就被告2 人事實欄(除被告陳淑華所犯附表二編號2 以外)所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原審於訊問被告呂慶忠該次犯行之準備程序中,發覺被告陳淑華恐涉及該次犯行,被告陳淑華當庭自行坦認後,蒞庭檢察官據此逕追加起訴,致被告陳淑華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本次犯行,然被告陳淑華既早於檢警發覺其本次犯行前,即當庭於同案被告呂慶忠之準備程序中併為認罪之表示,經追加起訴後,同坦認犯罪無誤(見原審卷第89號第104 、191 、274 頁反面、291 頁反面),已足顯其悛悔認罪與改過之意,並節省司法資源且有利於發現真實與毒品查緝,彰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立法目的,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就被告陳淑華事實欄中附表二編號2 所載犯行,自仍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3 號意旨,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
⑴就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或得因偵審中自白減刑,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表悔意,坦承犯行不諱,渠等係因一時貪念,誤入歧途,致罹重典,其行為手段雖屬不當,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模式、數量、獲取之利益,均非若專以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等專以販毒維生以牟取暴利之毒梟,此類毒梟之販毒所得除供作不法金錢來源外,更係用以作為從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幫派活動、買賣軍火武器等其他更嚴重不法惡行之資金,相較之下,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以前揭法定刑度科刑,未免過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上開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堪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前揭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就被告呂慶忠、陳淑華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均因偵審中自白減刑;附表二編號5-1 至5-4 部分,則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減刑,已如上述。被告呂慶忠經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適狀,至於被告陳淑華於本案犯行時,與被告呂慶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為本案犯行之分擔,並賴販賣毒品所得維生,應認經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適狀,本院因認被告呂慶忠、陳淑華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⒌前揭累犯加重、自白減刑、酌減其刑部分,均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呂慶忠就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慶忠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牟取私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毒品之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循非法途徑賺取不法利得,使其更形強大,並藉此從事更多幫派活動、組織犯罪等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危害,其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審及其犯罪之情節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若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更為上游之毒販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又被告呂慶忠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木工裝潢,已婚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患有肝病且想賺錢奉養父母,故而販毒牟利之犯罪緣由(見原審卷第89號第296 頁);兼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前述減刑時所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慶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呂慶忠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原判決未及注意及此,而就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罪,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呂慶忠與被告陳淑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自有未當。另原判決就未扣案供被告呂慶忠、陳淑華犯罪所用之手機亦諭知由其 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 2人之連帶追徵其價額,亦屬未當。
㈡被告呂慶忠、陳淑華就附表二編號5-1 至5-4 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呂慶忠、陳淑華此等犯行,於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至21所處罪刑,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㈢被告陳淑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均因偵審中自白減刑;附表二編號5-1 至5-4 部分,則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遞減其刑,減刑後經核並無情輕法重之適狀,原判決就被告陳淑華此等犯行,於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至21所處罪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慶忠、陳淑華上訴意旨就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至21部分,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2 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2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牟取私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毒品之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循非法途徑賺取不法利得,使其更形強大,並藉此從事更多幫派活動、組織犯罪等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危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審及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若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更為上游之毒販重大,且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尚知認錯,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呂慶忠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已婚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患有肝病且想賺錢奉養父母,故而販毒牟利之犯罪緣由;被告陳淑華為○○肄業,現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一時走錯路,就跟著被告呂慶忠做之犯罪緣由(見原審卷第89號第296頁);兼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前述減刑時所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慶忠、陳淑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慶忠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就被告陳淑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沒收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 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被告呂慶忠所有之海洛因16包(均含袋,合計淨重59.70 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9.65 公克,純度34.05%,驗前總純質淨重20.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72.33 公克,取樣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72.28 公克,純度99% ,驗前總純質淨重 71.60公克),乃被告呂慶忠所有供其本件各該次販毒犯行所用而剩餘,其後為警於其從事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呂慶忠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9號第285 、285 頁反面)。就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難以將袋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各已構成其內所含毒品之一部分,同屬其內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是除取樣送鑑部分,因鑑驗用罄而無從沒收外,就扣案海洛因16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59.65 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在其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4 、附表三編號9 )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72.28 公克)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呂慶忠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5-4 、附表三編號21)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本次犯行係與被告陳淑華共同所為,應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淑華所犯之本次犯行項下,同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被告呂慶忠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3 包,乃被告呂慶忠所有供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同為被告呂慶忠陳明(見原審卷第89號第285 頁反面)。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呂慶忠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就其與被告陳淑華有共犯關係之部分,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淑華各次與被告呂慶忠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 SIM卡1 張)乃被告陳淑華所有供其與被告呂慶忠共犯本件各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 、2 、4 、 5-1、5-2 、5-3 、5-4 ;附表三編號14、15、17、18、19、20、21),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所犯之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就被告呂慶忠逕行持用本支手機(含門號)所犯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5-1 、 5-2;附表三編號12、13),因本支手機(含門號)非被告呂慶忠所有,且就該等犯行被告陳淑華既未有何參與之情,無任何共犯關係,自不得於被告呂慶忠所犯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扣案該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扣案該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未扣案之該門號SIM卡1 張),乃被告呂慶忠所有供其從事本件各該次販毒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2 以外)聯絡時所用之物。雖被告呂慶忠稱該等未扣案手機及所搭配之未扣案門號SIM 卡早為其所丟棄不見(見原審卷第89號第287 、287 頁反面),然查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上揭手機及搭配之門號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呂慶忠各該次單獨販賣毒品罪犯行部分,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共同販賣毒品罪犯行部分,應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同時在被告呂慶忠及陳淑華各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呂慶忠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均屬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呂慶忠各次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呂慶忠之財產抵償。
⒍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呂慶忠與陳淑華有共犯關係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屬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財物,且被告呂慶忠於原審供稱伊和被告陳淑華間不會把販毒所得金錢另外分配,而係由伊管理,因為伊與被告陳淑華都生活在一起,不會去分這些,伊賺到的錢,除了供伊父母外,還供伊與被告陳淑華生活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號第191 頁),足認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均係由被告呂慶忠取得支配,自應於被告呂慶忠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呂慶忠之財產抵償。
⒎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呂慶忠單獨部分之犯罪事實(共13項) 註: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部分證據出處) │ │ │/地點 │ │ │ ├──┼────┼────────────┼───────────┤ │1-1 │103年10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7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18時許/│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 │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黃志成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電話於103年10月17│ │表一│於彰化縣│ 電話)與呂慶忠於右揭 │ 日15時47分、16時36 │ │編號│○○鎮○│ 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 分、17時10分、11分 │ │1) │○路某址│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呂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租屋處 │ 慶忠即於左述時地,將 │ 卷第904號卷一第173 │ │ │ │ 白色粉末狀、數量約1錢│ 頁)。 │ │ │ │ 之海洛因,以1萬8000元│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 │ 卷第904號卷一第163 │ │ │ │ 黃志成1次,黃志成則當│ 頁反面、164頁)。 │ │ │ │ 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頁│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4、4│ │ │ │ │ 頁反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4 │ │ │ │ │ 、102、290頁)。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1-2 │103年10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8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凌晨3時9│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分許/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0月18│ │表一│慶忠位於│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3時2分、9分之│ │編號│彰化縣○│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2) │○鎮○○│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第904號卷一第173頁 │ │ │路某址租│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 │ │ │屋處 │ 、數量約1錢之海洛因, │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 │ 卷第904號卷一第164 │ │ │ │ 付而販賣予黃志成1次, │ 頁反面)。 │ │ │ │ 黃志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1萬8000元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頁│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4頁 │ │ │ │ │ 反面、5頁)。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4 │ │ │ │ │ 、102頁反面、290頁 │ │ │ │ │ )。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1-3 │103年10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8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15時12分│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許/呂慶│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0月18│ │表一│忠位於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14時48分、15時10 │ │編號│化縣○○│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12分之通訊監察 │ │3) │鎮○○路│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譯文(偵卷第904號卷│ │ │某址租屋│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一第173頁反面)。 │ │ │處 │ 、數量約1錢之海洛因, │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 │ 卷第904號卷一第165 │ │ │ │ 付而販賣予黃志成1次, │ 頁)。 │ │ │ │ 黃志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1萬8000元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頁│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4、5│ │ │ │ │ 頁反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 │ │ │ │ 81頁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4 │ │ │ │ │ 頁反面、102頁反面、│ │ │ │ │ 290頁反面)。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1-4 │103年10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1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上午7時 │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5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0月21│ │表一│彰化縣員│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0時50分、上午│ │編號│林鎮○○│ (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 6時11分、36分、44分│ │4) │路巡守隊│ 至上午7時許之間)經電 │ 、上午7時50分、上午│ │ │前 │ 話聯繫方式,相約前往左│ 11時23分、27分、28 │ │ │ │ 述地點,呂慶忠即於左述│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時地,將白色粉末狀、數│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量約1錢之海洛因,以1萬│ 173頁反面至175頁背 │ │ │ │ 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 面)。 │ │ │ │ 賣予黃志成1次,黃志成 │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 卷第904號卷一第166 │ │ │ │ 0元交付呂慶忠,嗣因黃 │ 、166頁反面,偵卷第│ │ │ │ 志成發現購得之海洛因重│ 2673號第14頁)。 │ │ │ │ 量不足,再於稍後之右揭│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時間(上午11時許)以電│ 卷第904號卷二第24、│ │ │ │ 話聯繫呂慶忠,呂慶忠遂│ 25頁)。 │ │ │ │ 將不足之海洛因數量予以│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補足。 │ 卷第904號卷一第5頁 │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反面、6頁)。 │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4 │ │ │ │ │ 頁反面、102頁反面、│ │ │ │ │ 103、290頁反面)。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1-5 │103年11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9日約 │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慶忠持用)、0000-00 │ │起訴│21時29分│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0000(黃志成持用) │ │書附│許/呂慶│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9 │ │表一│忠位於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20時54分、21時29 │ │編號│化縣○○│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10)│鎮○○路│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某址租屋│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176頁)。 │ │ │處 │ 、數量約1錢之海洛因, │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 │ 卷第904號卷一第169 │ │ │ │ 付而販賣予黃志成1次, │ 頁反面)。 │ │ │ │ 黃志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1萬8000元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一第7頁 │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335 │ │ │ │ │ 頁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6 │ │ │ │ │ 頁反面、104、104頁 │ │ │ │ │ 反面、291頁反面)。│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2-1 │103年10 │⑴購毒者:施秀美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3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慶忠持用)、0000-00 │ │起訴│13時31分│⑶方式:由施秀美(持用門│ 0000及00-0000000( │ │書附│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施秀美持用)號電話 │ │表一│縣彰化市│ 話、00-0000000號之市話│ 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 │編號│○○○○│ )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經│ 10時13分、中午12時 │ │5) │街00號前│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往│ 13分、13時22分、31 │ │ │ │ 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左│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數量約0.2至0.4公克間不│ 194頁)。 │ │ │ │ 等之海洛因1小包,以 │2、施秀美警詢證述(偵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 卷第904號卷一第188 │ │ │ │ 賣予施秀美1次,施秀美 │ 頁反面)。 │ │ │ │ 則當場賒欠購毒對價1000│3、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 │ │ 元,嗣於不詳時地還清。│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頁)。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5 │ │ │ │ │ 、103頁反面、290頁 │ │ │ │ │ 反面)。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2-2 │103年11 │⑴購毒者:施秀美 │1、施秀美警詢證述、跟 │ │(即│月6日約 │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監照片9張(偵卷第 │ │起訴│上午11時│⑶方式:由施秀美與呂慶忠│ 904號卷一第188、197│ │書附│45分許/│ 以不詳方式相約前往左述│ 至199頁)。 │ │表一│彰化縣彰│ 地點,呂慶忠即於左述時│2、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編號│化市○○│ 地,將白色粉末狀、數量│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6) │路○段「│ 約0.2至0.4公克間不等之│ 頁反面)。 │ │ │○○○○│ 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 │3、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家大樓」│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施│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前 │ 秀美1次,施秀美則當場 │ 反面)。 │ │ │ │ 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呂│4、員警104年4月6日職務│ │ │ │ 慶忠。 │ 報告書(原審卷第89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號第135頁)。 │ │ │ │ │5、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5 │ │ │ │ │ 頁反面、103、103頁 │ │ │ │ │ 反面、291頁)。 │ │ │ │ │6、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2-3 │103年11 │⑴購毒者:施秀美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7日上│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慶忠持用)、0000-00 │ │起訴│午約9時 │⑶方式:由施秀美(持用門│ 0000(施秀美持用) │ │書附│13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17│ │表一│彰化縣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2時8分、22分 │ │編號│化市○○│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上午8時52分、上午│ │7) │路某處 │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9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文(偵卷第904號卷一│ │ │ │ 、數量約0.2至0.4公克間│ 第194、194頁反面) │ │ │ │ 不等之海洛因1小包,以 │ 。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2、施秀美警詢證述(偵 │ │ │ │ 賣予施秀美1次,施秀美 │ 卷第904號卷一第188 │ │ │ │ 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 頁反面、189頁)。 │ │ │ │ 交付呂慶忠。 │3、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 │ │ │ 頁)。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5 │ │ │ │ │ 頁反面、103頁反面、│ │ │ │ │ 291頁)。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2-4 │103年12 │⑴購毒者:施秀美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3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18時52分│⑶方式:由施秀美(持用門│ 0000(施秀美持用) │ │書附│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2月23│ │表一│縣彰化市│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17時31分、18時52 │ │編號│○○路某│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9) │處 │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196頁反面)。 │ │ │ │ 、數量約0.2至0.4公克間│2、施秀美警詢證述(偵 │ │ │ │ 不等之海洛因1小包,以 │ 卷第904號卷一第190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 頁反面、191頁)。 │ │ │ │ 賣予施秀美1次,施秀美 │3、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 │ │ 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 │ │ 交付呂慶忠。 │ 頁反面)。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6 │ │ │ │ │ 、36頁反面、104、 │ │ │ │ │ 291頁反面)。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3 │103年10 │⑴購毒者:葉藍瑜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31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慶忠持用)、0000-00 │ │起訴│上午10時│ 安非他命 │ 0000(葉藍瑜持用) │ │書附│44分許/│⑶方式:由葉藍瑜(持用門│ 號電話於103年10月31│ │表三│呂慶忠位│ 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 日上午9時31分、33分│ │編號│於彰化縣│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上午10時25分、44 │ │1) │○○鎮新│ (103年10月31日)經電 │ 分、11月4日14時28分│ │ │生路某址│ 話聯繫方式,相約前往左│ 、11月5日凌晨2時22 │ │ │租屋處 │ 述地點,呂慶忠即於左述│ 分、28分、31分、33 │ │ │ │ 時地,將白色粉末狀海洛│ 分、56分、凌晨3時17│ │ │ │ 因1錢、透明結晶狀甲基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安非他命2錢,以共3萬元│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之價格,同時交付而販賣│ 183、184頁)。 │ │ │ │ 予葉藍瑜1次,葉藍瑜則 │2、葉藍瑜警詢證述(偵 │ │ │ │ 當場交付購毒對價1萬元 │ 卷第904號卷一第179 │ │ │ │ ,另賒欠之2萬元由葉藍 │ 、180頁)。 │ │ │ │ 瑜於103年11月5日委由黃│3、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志成交付呂慶忠收訖。 │ 卷第904號卷一第7、7│ │ │ │⑷購毒款3萬元已付清。 │ 頁反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8 │ │ │ │ │ 、105頁反面、292頁 │ │ │ │ │ 反面)。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4 │103年10 │⑴購毒者:吳君霖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6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慶忠持用)、0000-00 │ │起訴│凌晨2時 │⑶方式:由吳君霖(持用門│ 0000(吳君霖持用) │ │書附│許/呂慶│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0月26│ │表二│忠位於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0時59分、凌晨│ │編號│化縣○○│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1時30分、52分之通訊│ │1) │鎮○○路│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監察譯文(偵卷第904│ │ │某址租屋│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號卷一第254頁)。 │ │ │處 │ 、數量約0.3或0.4公克不│2、吳君霖警詢證述(偵 │ │ │ │ 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卷第904號卷一第250 │ │ │ │ ,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 、250頁反面)。 │ │ │ │ 而販賣予吳君霖1次,吳 │3、吳君霖偵訊證述(偵 │ │ │ │ 君霖則當場將購毒對價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8 │ │ │ │ 1000元交付呂慶忠。 │ 頁反面)。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9、9│ │ │ │ │ 頁反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7 │ │ │ │ │ 頁、104頁反面、292 │ │ │ │ │ 頁)。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5-1 │103年11 │⑴購毒者:蔡丞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6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持用)、0000-00│ │起訴│凌晨2時 │⑶方式:由蔡丞益(持用門│ 0000(蔡丞益持用) │ │書附│3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16│ │表二│彰化縣彰│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凌晨1時41分、51分│ │編號│化市○○│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2) │路○段 │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卷第904號卷一第241 │ │ │000號○ │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241頁反面)。 │ │ │○牛肉麵│ 、數量約0.4或0.5公克不│2、蔡丞益警詢證述(偵 │ │ │店前 │ 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卷第904號卷一第235 │ │ │ │ ,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 頁反面、236頁)。 │ │ │ │ 而販賣予蔡丞益1次,蔡 │3、蔡丞益偵訊證述(偵 │ │ │ │ 丞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對價│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1000元,另賒欠之1000元│ 頁)。 │ │ │ │ 為蔡丞益嗣於不詳時地還│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清。 │ 卷第904號卷一第8、8│ │ │ │⑷購毒款2000元已付清。 │ 頁反面)。 │ │ │ │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7 │ │ │ │ │ 頁、105、292頁)。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5-2 │103年11 │⑴購毒者:蔡丞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5日17│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慶忠持用)、0000-00 │ │起訴│時許/彰│⑶方式:由蔡丞益(持用門│ 0000(蔡丞益持用) │ │書附│化縣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1月25│ │表二│市○○路│ 話)與呂慶忠於右揭時間│ 日16時27分之通訊監 │ │編號│○段000 │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察譯文(偵卷第904號│ │3) │巷內之土│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即於│ 卷一第241頁反面)。│ │ │地公廟旁│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2、蔡丞益警詢證述(偵 │ │ │ │ 、數量約0.4或0.5公克不│ 卷第904號卷一第236 │ │ │ │ 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236頁反面)。 │ │ │ │ ,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3、蔡丞益偵訊證述(偵 │ │ │ │ 而販賣予蔡丞益1次,蔡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丞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對價│ 頁)。 │ │ │ │ 1000元,另賒欠之1000元│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為蔡丞益嗣於不詳時地還│ 卷第904號卷一第8頁 │ │ │ │ 清。 │ 反面、9頁)。 │ │ │ │⑷購毒款2000元已付清。 │5、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頁│ │ │ │ │ 反面)。 │ │ │ │ │6、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7 │ │ │ │ │ 頁反面、105頁反面、│ │ │ │ │ 292頁)。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3 頁反面、193│ │ │ │ │ 頁反面)。 │ └──┴────┴────────────┴───────────┘ 附表二:呂慶忠與陳淑華共同販賣之犯罪事實(共8項) 註: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部分證據出處) │ │ │/地點 │ │ │ ├──┼────┼────────────┼───────────┤ │1 │103年11 │⑴購毒者:黃志成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4日約 │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陳淑華共同持 │ │起訴│23時26分│⑶方式:由黃志成(持用門│ 用)、0000-000000(│ │書附│許/呂慶│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黃志成持用)、0000 │ │表五│忠於彰化│ 話)與呂慶忠、陳淑華於│ -000000(呂慶忠持用│ │編號│縣○○鎮│ 右揭時間(103年11月4日│ )號電話於103年11月│ │1) │○○路某│ 22時許)經電話聯繫方式│ 4日22時2分、23時26 │ │ │址租屋處│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其│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後,便由陳淑華開車搭載│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 │ 呂慶忠返回呂慶忠之租屋│ 177頁)。 │ │ │ │ 處,抵達租屋處後,呂慶│2、黃志成警詢證述(偵 │ │ │ │ 忠即先進入屋內準備供交│ 卷第904號卷一第168 │ │ │ │ 易之海洛因,陳淑華則在│ 頁反面、169頁)。 │ │ │ │ 外停車,陳淑華於停車時│3、黃志成偵訊證述(偵 │ │ │ │ 發現黃志成亦為抵達,便│ 卷第904號卷二第25頁│ │ │ │ 電話通報呂慶忠(103年 │ )。 │ │ │ │ 11月4日23時許),黃志 │4、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成再行上樓,由呂慶忠於│ 卷第904號卷一第6頁 │ │ │ │ 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狀│ 反面)。 │ │ │ │ 、數量約1錢之海洛因,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付而販賣予黃志成1次, │ 頁)。 │ │ │ │ 黃志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1萬8000元交付呂慶忠。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⑷購毒款1萬8000元已付清 │ )。 │ │ │ │ 。 │7、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9 │ │ │ │ │ 、186反面、293頁) │ │ │ │ │ 。 │ │ │ │ │8、陳淑華原審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原審 │ │ │ │ │ 卷第89號第186反面、│ │ │ │ │ 293頁)。 │ │ │ │ │9、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4│ │ │ │ │ 頁) │ │ │ │ │⒑ 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中坦承(本院卷第115│ │ │ │ │ 頁反面) │ ├──┼────┼────────────┼───────────┤ │2 │103年11 │⑴購毒者:施秀美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19日約│⑵交易毒品:海洛因 │ 慶忠、陳淑華共同持 │ │起訴│中午12時│⑶方式:由施秀美(持用門│ 用)、0000-000000(│ │書附│3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施秀美持用)號電話 │ │表一│彰化縣彰│ 話)與呂慶忠、陳淑華於│ 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 │編號│化市○○│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10時47分、59分、上 │ │8、 │路000號 │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後,│ 午11時12分之通訊監 │ │追加│精誠中學│ 即由陳淑華開車搭載呂慶│ 察譯文(偵卷第904號│ │起訴│前 │ 忠前去,陳淑華及呂慶忠│ 卷一第194頁反面、 │ │書之│ │ 抵達後,由呂慶忠下車,│ 195頁)。 │ │犯行│ │ 於左述時地,將白色粉末│2、施秀美警詢證述(偵 │ │) │ │ 狀、數量不詳、價值1000│ 卷第904號卷一第189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以 │ 頁反面、190頁)。 │ │ │ │ 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3、施秀美偵訊證述(偵 │ │ │ │ 賣予施秀美1次,施秀美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4 │ │ │ │ 當場賒欠購毒對價1000元│ 頁反面)。 │ │ │ │ ,嗣於不詳時地還清。 │4、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三第81 │ │ │ │ │ 頁反面)。 │ │ │ │ │5、呂慶忠本院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6 │ │ │ │ │ 、104、291頁反面) │ │ │ │ │ 。 │ │ │ │ │6、陳淑華偵查中未及訊 │ │ │ │ │ 問,惟於原審準備程 │ │ │ │ │ 序、審理中均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104、│ │ │ │ │ 191、291頁反面)。 │ │ │ │ │7、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4│ │ │ │ │ 頁反面) │ │ │ │ │8、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中坦承(本院卷第115│ │ │ │ │ 頁反面) │ ├──┼────┼────────────┼───────────┤ │3 │103年10 │⑴購毒者:劉庭均、蘇俊誠│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7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慶忠持用)、0000-0 │ │起訴│18時30分│⑶方式:由蘇俊誠之妻劉庭│ 00000(劉庭均持用)│ │書附│許/呂慶│ 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於103年10月27│ │表六│忠於彰化│ 0號行動電話)與呂慶忠 │ 日17時30分、56分之 │ │編號│縣○○鎮│ 於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1) │○○路某│ 式,相約前往左述地點,│ 第904號卷一第270頁 │ │ │址租屋處│ 呂慶忠、陳淑華即共同於│ )。 │ │ │ │ 左述時地,由呂慶忠將透│2、劉庭均、蘇俊誠警詢 │ │ │ │ 明結晶狀、數量不詳、價│ 證述(偵卷第904號卷│ │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第266、266頁反面 │ │ │ │ 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 │ 、281頁反面、282頁 │ │ │ │ ,交付而販賣予劉庭均1 │ )。 │ │ │ │ 次,劉庭均則當場交付購│3、劉庭均、蘇俊誠偵訊 │ │ │ │ 毒對價1000元予陳淑華收│ 證述(偵卷第904號卷│ │ │ │ 受。 │ 二第188頁反面)。 │ │ │ │⑷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81頁背│ │ │ │ │ 面)。 │ │ │ │ │5、呂慶忠警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10頁│ │ │ │ │ 反面、11頁)。 │ │ │ │ │6、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117頁反面)。 │ │ │ │ │7、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8、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9 │ │ │ │ │ 、187、293頁)。 │ │ │ │ │9、陳淑華原審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原審 │ │ │ │ │ 卷第89號第187、293 │ │ │ │ │ 頁)。 │ │ │ │ │⒑ 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4│ │ │ │ │ 頁反面) │ │ │ │ │⒒ 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4│ │ │ │ │ 頁反面) │ ├──┼────┼────────────┼───────────┤ │4 │103年11 │⑴購毒者:蔡丞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4日約 │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陳淑華共同持 │ │起訴│15時許/│⑶方式:由蔡丞益(持用門│ 用)、0000-000000(│ │書附│彰化縣彰│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蔡丞益持用)號電話 │ │表六│化市秀傳│ 話)與呂慶忠、陳淑華於│ 於103年11月4日14時 │ │編號│醫院旁之│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21分、27分、36分之 │ │2) │統一超商│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其│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便利商店│ 後,便由陳淑華駕車搭載│ 第904號卷一第241頁 │ │ │ │ 呂慶忠前去,呂慶忠即於│ )。 │ │ │ │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2、蔡丞益警詢證述(偵 │ │ │ │ 、數量約0.8公克、價值 │ 卷第904號卷一第235 │ │ │ │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頁)。 │ │ │ │ 小包,以3000元之價格,│3、蔡丞益偵訊證述(偵 │ │ │ │ 交付而販賣予蔡丞益1次 │ 卷第904號卷二第129 │ │ │ │ ,蔡丞益則當場交付購毒│ 頁)。 │ │ │ │ 對價2000元予呂慶忠收受│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另賒欠之1000元為蔡丞│ 卷第904號卷一第82頁│ │ │ │ 益嗣於不詳時地還清。 │ )。 │ │ │ │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頁反面)。 │ │ │ │ │6、呂慶忠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7頁 │ │ │ │ │ 反面、8頁)。 │ │ │ │ │7、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8、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40 │ │ │ │ │ 、187、293頁反面) │ │ │ │ │ 。 │ │ │ │ │9、陳淑華原審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原審 │ │ │ │ │ 卷第89號第187、293 │ │ │ │ │ 頁反面)。 │ │ │ │ │⒑ 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5│ │ │ │ │ 頁) │ │ │ │ │⒒ 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5│ │ │ │ │ 頁) │ ├──┼────┼────────────┼───────────┤ │5-1 │103年12 │⑴購毒者:林億珊 │1、門號0000-000000(陳│ │(即│月14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淑華持用)、0000-00 │ │起訴│20時33分│⑶方式:由林億珊(持用門│ 0000(林億珊持用) │ │書附│許/彰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電話於103年12月14│ │表四│縣彰化市│ 話)與陳淑華於右揭時間│ 日20時26分、31分、 │ │編號│○○路 │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1) │000號精 │ 往左述地點,呂慶忠於陳│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誠中學對│ 淑華出發前,即已將透明│ 221頁反面)。 │ │ │面之統一│ 結晶狀、數量約0.7公克 │2、林億珊警詢證述(偵 │ │ │便利超商│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 卷第904號卷一第216 │ │ │ │ 他命1包交予陳淑華,由 │ 頁反面、217頁)。 │ │ │ │ 陳淑華於左述時地,將上│3、林億珊偵訊坦承(偵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 卷第904號卷二第243 │ │ │ │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林│ 頁反面)。 │ │ │ │ 億珊1次,林億珊則當場 │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付陳│ 卷第904號卷一78頁背│ │ │ │ 淑華,陳淑華返回後,再│ 面、79頁) │ │ │ │ 將販毒所得3000元交給呂│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慶忠。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 頁)。 │ │ │ │ │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288 │ │ │ │ │ 頁)。 │ │ │ │ │7、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38 │ │ │ │ │ 頁反面、186、292頁 │ │ │ │ │ 反面)。 │ │ │ │ │8、陳淑華原審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原審 │ │ │ │ │ 卷第89號第186、292 │ │ │ │ │ 頁反面)。 │ │ │ │ │9、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5│ │ │ │ │ 頁) │ │ │ │ │⒑ 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5│ │ │ │ │ 頁) │ ├──┼────┼────────────┼───────────┤ │5-2 │103年12 │⑴購毒者:林億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0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持用)、0000-0 │ │起訴│中午12時│⑶方式:由林億珊(持用門│ 00000(呂慶忠、陳淑│ │書附│34分許通│ 號0000-000000、0000-0 │華共同持用)、0000 │ │表六│話完後不│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 │ -000000、0000-00000│ │編號│久/彰化│ 慶忠、陳淑華於右揭時間│ 8(林億珊持用)號電│ │3) │縣彰化市│ 經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話於103年12月20日上│ │ │○○路高│ 往左述地點,其後,便由│ 午9時0分、1分、上午│ │ │速公路涵│ 陳淑華駕車搭載呂慶忠前│ 11時55分、中午12時 │ │ │洞下 │ 去,抵達後,由呂慶忠於│ 19分、34分之通訊監 │ │ │ │ 左述時地,將透明結晶狀│ 察譯文(偵卷第904號│ │ │ │ 、數量約0.7或0.8公克、│ 卷一第221頁反面、 │ │ │ │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222頁)。 │ │ │ │ 命1小包,以3000元之價 │2、林億珊警詢證述(偵 │ │ │ │ 格,交付而販賣予林億珊│ 卷第904號卷一第217 │ │ │ │ 1次,林億珊則當場交付 │ 、217頁反面)。 │ │ │ │ 購毒對價3000元予呂慶忠│3、林億珊偵訊證述(偵 │ │ │ │ 收受。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3 │ │ │ │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 頁反面)。 │ │ │ │ │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79頁背│ │ │ │ │ 面、80頁)。 │ │ │ │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頁反面)。 │ │ │ │ │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7、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40 │ │ │ │ │ 、187頁反面、293頁 │ │ │ │ │ 反面)。 │ │ │ │ │8、陳淑華原審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原審 │ │ │ │ │ 卷第89號第187頁反面│ │ │ │ │ 、293頁反面)。 │ │ │ │ │⒐ 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5│ │ │ │ │ 頁反面) │ │ │ │ │⒑ 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5│ │ │ │ │ 頁反面) │ ├──┼────┼────────────┼───────────┤ │5-3 │103年12 │⑴購毒者:林億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月24日約│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慶忠持用)、0000-0 │ │起訴│22時21分│⑶方式:由林億珊(持用門│ 00000(呂慶忠、陳淑│ │書附│許通話完│ 號0000-000000、0000-00│華共同持用)、0000 │ │表六│後不久/│ 00號行動電話)與呂慶忠│ -000000、0000-00000│ │編號│彰化縣彰│ 、陳淑華於右揭時間經電│ 0(林億珊持用)號電│ │4) │化市○○│ 話聯繫方式,相約前往左│ 話於103年12月24日21│ │ │路000號 │ 述地點,其後,便由陳淑│ 時14分、37分、45分 │ │ │精誠中學│ 華駕車搭載呂慶忠前去,│ 、47分、22時6分、21│ │ │對面之統│ 抵達後,由呂慶忠於左述│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一便利超│ 時地,將透明結晶狀、數│ 偵卷第904號卷一第 │ │ │商 │ 量約0.7或0.8公克、價值│ 222頁反面、223頁) │ │ │ │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以3000元之價格,│2、林億珊警詢證述(偵 │ │ │ │ 交付而販賣予林億珊1次 │ 卷第904號卷一第217 │ │ │ │ ,林億珊則當場交付購毒│ 頁反面至219頁)。 │ │ │ │ 對價1000元予呂慶忠收受│3、林億珊偵訊證述(偵 │ │ │ │ ,另賒欠之2000元為林億│ 卷第904號卷二第243 │ │ │ │ 珊嗣於不詳時地還清。 │ 頁反面)。 │ │ │ │⑷購毒款3000元已付清。 │4、陳淑華警詢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一第80至│ │ │ │ │ 81頁反面)。 │ │ │ │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頁反面)。 │ │ │ │ │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7、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40 │ │ │ │ │ 頁背面、188、294頁 │ │ │ │ │ )。 │ │ │ │ │8、陳淑華原審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原審 │ │ │ │ │ 卷第89號第188、294 │ │ │ │ │ 頁)。 │ │ │ │ │⒐ 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6│ │ │ │ │ 頁) │ │ │ │ │⒑ 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6│ │ │ │ │ 頁) │ ├──┼────┼────────────┼───────────┤ │5-4 │104年1月│⑴購毒者:林億珊 │1、門號0000-000000(呂│ │(即│2日約14 │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慶忠、陳淑華共同持 │ │起訴│時19分許│⑶方式:由林億珊(持用門│ 用)、0000-000000(│ │書附│通話完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林億珊持用)號電話 │ │表六│不久/彰│ 話)與呂慶忠、陳淑華於│ 於104年1月2日13時49│ │編號│化縣彰化│ 右揭時間經電話聯繫方式│ 分、14時8分、19分之│ │5) │市○○陸│ ,相約前往左述地點,其│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橋下空地│ 後,便由陳淑華駕車搭載│ 第904號卷一第224頁 │ │ │ │ 呂慶忠前去,抵達後,由│ 反面)。 │ │ │ │ 呂慶忠於左述時地,將透│2、林億珊警詢證述(偵 │ │ │ │ 明結晶狀、數量約0.8公 │ 卷第904號卷一第211 │ │ │ │ 克、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 頁反面、212、219頁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元│ )。 │ │ │ │ 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予林│3、林億珊偵訊證述(偵 │ │ │ │ 億珊1次,林億珊則當場 │ 卷第904號卷二第243 │ │ │ │ 交付購毒對價200元予呂 │ 頁反面)。 │ │ │ │ 慶忠收受。 │4、呂慶忠警詢供述(偵 │ │ │ │⑷購毒款200元已付清。 │ 卷第904號卷一10、10│ │ │ │ │ 頁反面)--稱忘記了 │ │ │ │ │ 。 │ │ │ │ │5、陳淑華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117 │ │ │ │ │ 頁反面)。 │ │ │ │ │6、呂慶忠偵訊坦承(偵 │ │ │ │ │ 卷第904號卷三第82頁│ │ │ │ │ )。 │ │ │ │ │7、呂慶忠原審訊問、準 │ │ │ │ │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 │ │ │ │ (原審卷第89號第41 │ │ │ │ │ 、188、294頁)。 │ │ │ │ │8、陳淑華原審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原審 │ │ │ │ │ 卷第89號第188、294 │ │ │ │ │ 頁)。 │ │ │ │ │9、呂慶忠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6│ │ │ │ │ 頁反面) │ │ │ │ │⒑ 陳淑華本院準備程序 │ │ │ │ │ 、審理中坦承(本院 │ │ │ │ │ 卷第115 頁反面、196│ │ │ │ │ 頁反面) │ └──┴────┴────────────┴───────────┘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8000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6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 │ ├──┼──────────┼─────────────────┤ │7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8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 │ ├──┼──────────┼─────────────────┤ │9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元) │拾陸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伍拾玖│ │ │ │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 │ │ │壹臺、夾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 │ │ │用門號○○○○-○○○○○○號行動 │ │ │ │電話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 │ ├──┼──────────┼─────────────────┤ │1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共3萬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 │ ├──┼──────────┼─────────────────┤ │11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O│ │ │ │○○○-○○○○○○號行動電話手機 │ │ │ │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 │ ├──┼──────────┼─────────────────┤ │12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3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呂慶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 │ │ 元) │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1萬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 │ │ 8000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插用門號O○○○-○○○○○○號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參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 │ │ │ O○○○-○○○○○○號行動電話 │ │ │ │ 手機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1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插用門號O○○○-○○○○○○號 │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参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 │ │ │ 號○○○○- ○○○○○○號行動電│ │ │ │ 話手機壹支(含扣案該門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電子磅│ │ │ 元) │ 秤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 │ │ │ │ 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参年玖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18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 牌手機│ │ │ │ 壹支(含門號○○○○- ○○○○○│ │ │ │ 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 │ ├──┼──────────┼─────────────────┤ │19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 牌手機│ │ │ │ 壹支(含門號○○○○- ○○○○○│ │ │ │ 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插用門號○○○○- ○○○○○○號│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0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元) │ 壹臺、夾鍊袋參包、SAMSUNG 牌手機│ │ │ │ 壹支(含門號○○○○- ○○○○○│ │ │ │ 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插用門號○○○○- ○○○○○○號│ │ │ │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鍊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1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 │⑴呂慶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販賣第二級毒品200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 │ │ 元) │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均含袋,│ │ │ │ 合計驗餘淨重柒拾貳點貳捌公克),│ │ │ │ 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 │ │ │ 袋參包、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號○○○○-○○○○○○號SIM卡壹│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⑵陳淑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肆拾參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 │ │ │ 重柒拾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參包、 │ │ │ │ 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