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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莊宇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延祥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振蔘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71號、第1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春生、陳延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均撤銷。

黃春生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延祥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黃春生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生(綽號「龍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l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毒品給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對象、數量,均詳如附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

二、陳延祥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春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春生以其所有Al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延祥則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對象、數量,均詳如附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三、楊振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對象、數量,均詳如附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理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就受有罪宣告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等3人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等3人無罪部分即告確定。另被告黃春生提起上訴後,嗣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聲明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8頁),是此部分亦告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及其等之辯護人,除被告陳延祥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案被告黃春生及證人湯元豪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延祥無證據能力,及被告楊振蔘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證人湯元豪之警詢筆錄有關被告楊振蔘販賣毒品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至背面)外,對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至背面、第135頁、第198頁、第201頁背面)。茲就本案證據能力之取捨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1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證人湯元豪於警詢中所述渠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春生、陳延祥購買海洛因,及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楊振蔘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見104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下稱第6471號偵卷》一第47至51頁),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證人湯元豪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湯元豪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延祥、楊振蔘犯罪之證據。

2、共同被告黃春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經轉為證人到庭作證,並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證稱:湯元豪要毒品會到伊的工廠,伊不會請陳延祥幫忙送毒品,被告陳延祥當日是幫伊去向湯元豪收錢,湯元豪之前向伊拿毒品欠伊錢,陳延祥剛好有空就去幫伊收錢,他不知道是販賣海洛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背面);與共同被告黃春生於警詢時,就有關被告陳延祥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陳述不符;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詳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且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非在被告陳延祥在場對質之情形,處於較無心理壓力之情境下,所為較為坦然之陳述,其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較諸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受詰問時所為之證言,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共同被告黃春生之警詢陳述,復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仍應認共同被告黃春生之警詢陳述,對被告陳延祥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延祥委由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春生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除上述部分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至背面、第135頁、第19 8頁、第201頁背面),且於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春生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44頁背面);被告陳延祥除坦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外,雖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大明國小與湯元豪碰面,將錢收回交給黃春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4年1月31日係受黃春生指示至大明國小向湯元豪收錢,不知道收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245頁);被告楊振蔘雖坦承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有與湯元豪見面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次伊身上沒有海洛因,只有給湯元豪戒毒用的舌下錠,附表三編號2所示這次是伊去向湯元豪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被告黃春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3頁、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第162頁、第253至255頁、卷二第22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44頁背面),核與證人湯元豪(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167至168頁、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119背面)、林承泰(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224至229頁、第238頁背面)證述有向被告黃春生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節,及證人阮錦順(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54至55頁、第185頁至背面)、顏朝章(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3頁至背面、第22頁背面)、鄭順興(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27頁、第30至32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證述有向被告黃春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湯元豪(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46頁)、林承泰(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225)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劣習;而證人阮錦順(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54頁)、顏朝章(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3頁)、鄭順興(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27頁)亦均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劣習,且渠等均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80頁、第181至186頁、第187至195頁),可知上揭證人均有毒品之需求,足證被告黃春生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非無據。此外,並有證人湯元豪(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60至162頁)、阮錦順(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57至59頁)、顏朝章(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5至6頁)、鄭順興(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28至29頁)、林承泰(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233至235頁)指認被告黃春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錦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表(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60頁)、現場及被告黃春生照片(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29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09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7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79至80頁、第83頁至背面、第84頁至背面、第85頁至背面)及附表四編號1、2、5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各詳如附表二所載)附卷可稽。又被告黃春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為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黃春生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編號2、3所示被告黃春生分裝及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磅秤,及編號6所示被告黃春生記載販毒收支之帳冊等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74至77頁)在卷可考;而扣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初驗及複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檢驗報告(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66、67頁)、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12066號偵卷一第198至199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黃春生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足證被告黃春生之白白應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黃春生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湯豪豪、林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等人間既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被告黃春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交易過程中,會從中留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益徵被告黃春生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確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黃春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樣的數目根本都沒有賺到他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自非可採,故被告黃春生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

(二)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與被告陳延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頁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頁、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第162頁、第253至255頁、卷二第22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44頁背面);且據證人湯元豪就其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交易?)伊打電話給龍哥(即被告黃春生,下同)要買海洛因,他叫阿祥(即被告陳延祥)拿給伊,陳延祥搞錯地點跑到大鵬國小,結果我們約在大明國小,這次購買2000元,阿祥還是有把海洛因拿來跟伊交易;(問:《提示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交易?)龍哥叫阿祥出來與伊交易海洛因,也是約在大明國小進行交易,這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龍哥於譯文中說「一樣昨天那一個」意思是一樣叫阿祥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6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陳延祥有無賣過或交付過海洛因給你?)他有交給伊,是春生叫他送來大明國小給伊。(問:《提示附表四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有註明阿豪那是不是你的手機?)0000-000000手機是伊的。伊跟黃春生說要拿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春生:你要拿多少借我?」是術語,就是黃春生問伊要買多少毒品;「湯元豪:我跟我朋友2,000啦」是指要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當天是在大明國小交易,黃春生有跟伊說要叫陳延祥送貨,只有陳延祥一人到場,陳延祥知道是送什麼貨,他拿給伊時,以夾鍊袋包裝,他就很明白拿給伊海洛因,伊有拿2000元給他(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問:《提示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記得?)伊找黃春生買海洛因,買1000元,有付錢(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104年1月31日當天是陳延祥來大明國小交易的,金額是2,000元;附表四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看到他了」的「他」是指陳延祥,伊確定這次是黃春生叫陳延祥送來的(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5頁)。104年1月31日陳延祥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伊2張1000元給陳延祥,當天車子是陳延祥開的,是他交給伊毒品;伊不知道為何陳延祥回報給龍哥有少100元的情形,伊確實是給他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04年2月2日交易金額伊記不清楚,警詢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當時所述交易金額1,000元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等語綦詳,足證被告黃春生之自白應非無據。

2、又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與被告陳延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經過,於警詢供稱:湯元豪是向阿祥(按指被告陳延祥)所購買的,毒品是阿祥向伊拿的,阿祥是伊的車去跟湯元豪交易,交易金額2,000元回來有交給我等語(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頁);於104年6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湯元豪有一次向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因伊當時在忙,就請陳延祥幫伊去交付毒品,伊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交予陳延祥,陳延祥知道裡面裝的是海洛因,伊不記得陳延祥當天有無拿1,000元價金給伊,應該是有,後來陳延祥回來時說有找「阿賢」一起去,伊才知道「阿賢」也有去,「阿賢」不是伊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及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湯元豪打電話予伊說要買海洛因,要伊送毒品去給他,伊沒空,陳延祥聽到電話內容,說要幫伊送毒品給湯元豪,伊就把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交給陳延祥去送,陳延祥是一個人駕駛伊所有之白色豐田廠牌ALTIS型號自小客車出門,之後則與「阿賢」一起回來,這次有無收錢伊忘記了,陳延祥沒有分到錢,他只是幫忙而已;譯文的對話,是陳延祥說他到達交易地點,湯元豪之後也說看到陳延祥,這次去交易的確為陳延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107頁)。復於104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於警詢中陳述附表二編號3該次交易,湯元豪是向陳延祥購買,毒品是陳延祥向伊拿的,陳延祥開伊的車子去跟湯元豪交易,交易金額2,000元有拿回來交給伊等語實在,本次交易是陳延祥拿海洛因去給湯元豪,再把價金拿回來給伊,陳延祥說要開伊的車出去辦事,順便幫伊送毒品;譯文中伊說「你要拿多少借我?」係問湯元豪要買多少錢毒品,湯元豪稱「我跟我朋友2,000啦」係指要購買2,000元之毒品,伊詢問「那天那個呢?」是湯元豪之前有欠錢,湯元豪回答錢要晚一點還伊,後面幾通對話都是湯元豪詢問為何陳延祥還未過來交易,這次交易陳延祥拿回1,900元予伊,伊不確定湯元豪拿多少錢給陳延祥,事後也未再向湯元豪要剩餘的100元價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價金1,000元,伊忘記陳延祥有無交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至225頁)在卷。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或有前後齟齬之情;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互核證人湯元豪與被告黃春生之供述,證人湯元豪就於104年1月31日16時3分38秒至17時2分42秒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春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黃春生指示被告陳延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大明國小將海洛因交給湯元豪,湯元豪則將錢交給被告陳延祥;湯元豪又於104年2月2日14時29分24秒至15時12分45秒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春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黃春生指示被告陳延祥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大明國小將海洛因交給湯元豪,湯元豪亦將錢交給被告陳延祥等節,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除就104年2月2日前來交易之人係被告陳延祥抑或楊振蔘及交易金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湯元豪閱覽後,證人湯元豪亦確認該次前來交易之人係被告陳延祥,是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與偵訊時就歷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證人即被告黃春生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與被告黃春生、陳延祥並無仇怨、金錢糾紛(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證人湯元豪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黃春生、陳延祥之動機及必要,依上揭說明,本院認證人湯元豪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之情形。況且,據被告陳延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1月30日交保出所,當時工地工作不穩定,友人於104年1月31日帶伊到黃春生那邊看有無工作可以讓伊做,因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居住,伊會幫忙搬運機械,黃春生會給伊薪水,並免費提供毒品予伊吸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1頁)。則被告黃春生於104年初提供被告陳延祥住處及工作,甚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延祥,堪認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間關係良好;佐以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當無為推諉刑責而誣陷被告陳延祥之動機及必要,足證被告黃春生所為與被告陳延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陳述,可信度極高。而被告陳延祥亦坦承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據被告陳延祥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經過,供稱:(問:你對湯元豪的指證有無意見?)當天是湯元豪先向楊振蔘(綽號阿猴)拿取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為阿豪沒付錢,是黃春生叫我向湯元豪收錢,當天我是去向湯元豪收錢,並向湯元豪轉達黃春生指示:「如果沒有錢就不再出貨給你」等語(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30頁),可知,先不論證人湯元豪此次交易接洽之人為何人,被告陳延祥主觀上已明知證人湯元豪此次所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一情無誤,則依其供述至少即可確認至少已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其中「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之行為,益徵被告黃春生、證人湯元豪上揭指證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陳述,應堪採信。

4、而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間為被告黃春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延祥持用,而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證人湯元豪間,分別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一節,除據證人湯元豪證述明確(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67頁背面)外,並據被告黃春生(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頁、原審卷一第253頁至背面)、陳延祥(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30至31頁)供承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聲監字第7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82、83頁)、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黃春生所有供其聯繫被告陳延祥、湯元豪所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⑵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事,然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且觀之被告黃春生與證人湯元豪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春生以「你要拿多少錢借我?」作為購毒價金之暗語,湯元豪則回以「我跟我朋友2,000啦」以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黃春生與證人湯元豪通話內容均極為簡短,於證人湯元豪說明金額、交易地點為大明國小及表示要找尋被告黃春生之意思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又依附表四編號3、4所示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黃春生均先與證人湯元豪聯繫進行交易後,再由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聯繫,由被告陳延祥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湯元豪碰面,核與被告黃春生與證人湯元豪上揭證述交易毒品之經過情節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有以暗語或含混語意暗示對方而互為溝通,顯見其等在電話中,確有躲避查緝之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5、至被告陳延祥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被告黃春生令伊前往大明國小向湯元豪收取1,900元,伊不知道是交易毒品之價金,當天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湯元豪;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黃春生係將海洛因交予綽號「阿賢」之男子,伊搭載「阿賢」前往約定地點,由「阿賢」下車與湯元豪交易,價金亦係由「阿賢」收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162頁)。惟查:

⑴被告陳延祥於104年1月31日及104年2月2日二度前往大明國小,將海洛因交予湯元豪,並向湯元豪收取購毒款項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黃春生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曾要求陳延祥去向湯元豪收錢,那次收的毒品價金是湯元豪一個月前欠下購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湯元豪之前向伊拿毒品賒欠價金,何時交付毒品伊忘記了,湯元豪於104年1月31日打電話說他有錢了,陳延祥剛好有空,就幫伊去向湯元豪收2,000元,但當天陳延祥只拿回來1,900元,陳延祥不知道這是販賣海洛因的錢,該次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第218頁)。然被告黃春生此部分之供述與本院之認定不符,且被告黃春生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4年1月31日該次確有交易海洛因,伊有將海洛因交予陳延祥去與湯元豪交易,伊於前次審理時是怕害了陳延祥,才說只是叫他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而說明其該部分迴護被告陳延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黃春生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就104年1月31日證人湯元豪交予被告陳延祥之價金,係何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始終無法說明;其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係一個月前積欠之毒品價金,但觀之被告陳延祥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月31日當天是湯元豪先向楊振蔘拿取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因湯元豪沒付錢,黃春生叫伊向湯元豪收錢等語(見6471號卷一第30頁);可知被告黃春生及陳延祥就104年1月31日所收取之毒品價金,係何時、何人與證人湯元豪進行交易等節,供述不一。且佐以證人湯元豪於104年1月31日前一個月內,曾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二度向被告黃春生購買海洛因,若證人湯元豪係案發日前約1個月即104年12月底,向被告黃春生購買海洛因未給付價金,何以於104年1月16日及同月24日二度與證人湯元豪交易海洛因時,被告黃春生均未要求證人湯元豪清償前債,反而遲至1個月後之104年1月31日始令湯元豪清償價金,實有違常情。而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向黃春生購買海洛因曾經賒欠過價金3至5次,但都是隔1、2天後直接拿錢給黃春生,沒有拿給陳延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故被告黃春生證述104年1月31日前1個月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於104年1月31日始令被告陳延祥前去向證人湯元豪收取價金,亦與證人湯元豪證述之內容相左,實無從遽予採信。

⑵又觀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春生係詢問證人湯元豪「你要拿多少借我?」,並非詢問證人湯元豪「要拿多少還我?」,且證人湯元豪如於104年1月31日係欲償還先前積欠之價金,則買賣價金既已確定,被告黃春生何需再詢問證人湯元豪欲償還多少價金?此外,被告黃春生詢問「你要拿多少借我?」,證人湯元豪係答稱「我跟我朋友2,000啦」,而依被告黃春生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既證述被告陳延祥本次收取之價金係其先前與證人湯元豪交易毒品之價金,則本次收取之價金當與證人湯元豪之友人無關,但證人湯元豪卻回答伊與友人共2,000元,亦足顯示被告黃春生與證人湯元豪此通之通話內容,並非談論證人湯元豪清償欠款之事。又證人湯元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因被告陳延祥誤認交易地點為大鵬國小,因而延誤前往大明國小,證人湯元豪四度撥打被告黃春生之電話催促,亦與購毒者亟欲儘速取得毒品施用之情相符,故證人黃春生此部分所證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有上揭瑕疵,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延祥之證據,從而,被告陳延祥此部分所辯伊不知道向證人湯元豪所收取之款項,是交易毒品之價金,當天並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湯元豪云云,即難採信。

⑶另證人湯元豪雖證述有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給被告陳延祥;然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湯元豪時,所收回之價金係1,900元或2,000元,均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觀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延祥於交易完成後,隨即與被告黃春生聯繫,並向被告黃春生表示「龍哥,1,900元,少100啦」一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依上述,被告黃春生對被告陳延祥有照顧之情,且進行毒品交易隨時有遭查獲之風險,故被告陳延祥於交易完成後,遭買家積欠部分價金,即時向被告黃春生回報,尚符常情;況且,證人湯元豪聯繫購買毒品之直接藥頭係被告黃春生,苟證人湯元豪確實支付2,000元給被告陳延祥,被告陳延祥僅交回1,900元,而為不實之報帳,衡情,被告黃春生當能立即發現,被告陳延祥非無可能因此失去為被告黃春生工作之機會,而有因小失大之風險,則其顯無故意向被告黃春生報假帳之必要與動機。佐以證人湯元豪亦證述曾積欠被告黃春生價金3至5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則證人湯元豪此次交易即非無可能有未付足2,000元之情形;況且,其與被告黃春生交易多次,復曾有前述就毒品交易部分情節發生記憶模糊或不清之情形,故實難排除證人湯元豪證述此次有付足2,000元價金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本諸罪證有疑,從輕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陳延祥、黃春生此次向證人湯元豪收回之價金係1,900元,非2,000元,附此敘明。

⑷被告陳延祥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104年2月2日該次交易係由「阿賢」持海洛因前去與湯元豪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然被告黃春生就此次與被告陳延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經過,供稱:證一次是陳延祥自己跟伊說要幫伊送海洛因給湯元豪,他拿著伊交給他的海洛因到現場去跟湯元豪交易;這一次交易我有從中留取一些海洛因自己施用,再以原價賣出。伊是將海洛因交給陳延祥委託他去交易的,不是拜託阿賢,我不認識阿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背面)。且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中「一樣昨天那一個」係指被告黃春生同樣指示被告陳延祥持海洛因前往交易,而觀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係被告陳延祥告知被告黃春生業已到達約定地點大明國小,證人湯元豪亦表示已見到被告陳延祥,證人湯元豪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後不久,即與被告陳延祥進行交易等情,亦據被告黃春生、證人湯元豪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6471號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再觀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春生於104年2月2日14時29分24秒與證人湯元豪聯繫時,表示「一樣昨天那一個,他知道路了,一樣在學校」,同日14時42分36秒告知被告陳延祥「過去了」,隨即於15時4分致電告知證人湯元豪「你差不多10分去學校等」;之後,被告陳延祥於15時12分10秒聯繫被告黃春生「我沒看到人」,被告黃春生回以「等一下就下去了」,而證人湯元豪隨後於15時12分45秒表示「我看到他了」;由上開對話之歷程顯示,被告黃春生確係指示104年1月31日甫與湯元豪在大明國小交易海洛因之被告陳延祥,再度前往大明國小與湯元豪進行交易,證人湯元豪亦於15時12分45秒見到被告陳延祥後,與被告陳延祥交易海洛因。至被告陳延祥雖為上開辯解,但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阿賢」於104年2月2日15時15分5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春生稱「龍哥,我阿賢啦,你打電話給阿祥,等一個多小時,不知道跑去哪裡」(見第12066號偵卷二第126至127頁)被;告陳延祥亦於同日17時30分12秒致電被告黃春生稱「龍哥,阿賢不見了,我等20分」,被告黃春生回稱「他打給我說你都沒過去」,被告陳延祥則稱「我等不住先去送東西收錢」,被告黃春生因此責罵稱「你說再明顯一點不要緊」、「你說什麼咖差不多!你白癡喔!電話中你說什麼?」「找不到你就自己回來了」(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39頁);嗣於同日17時37分32秒被告陳延祥復致電告知被告黃春生「龍哥,找到了,我要回去了」(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39頁)。可知,「阿賢」於104年2月2日15時15分56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春生時,已等候被告陳延祥1個多小時,足見被告陳延祥與「阿賢」於14時15分至15時15分間均未一起行動,被告陳延祥於同日17時30分12秒之通話中亦表示因等不到「阿賢」,已先去「送東西收錢」,並因而遭被告黃春生責罵為何在電話中提及送東西、收錢,益可證明被告陳延祥遲至104年2月2日17時30分12秒至17時37分32秒間始與「阿賢」碰面,並於碰面之前,即已先行至大明國小送交海洛因給證人湯元豪,並向證人湯元豪收取價金,是被告陳延祥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6、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所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係均由被告黃春生與證人湯元豪聯繫交易毒品,惟均推由知情之被告陳延祥依約前往交易毒品,並將所取價金全數交回被告黃春生,被告陳延祥縱使未從此2次交易所得中獲取任何利益,其既已積極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過程,並由共犯黃春生從中獲取利得,是其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自屬正犯無疑。

7、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黃春生、陳延祥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湯元豪間既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被告黃春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此次交易過程中,伊有從中留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背面),益徵被告黃春生、陳延祥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被告黃春生確有從中牟利之情形;從而,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於此2次交易均有收取價金,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故被告黃春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樣的數目根本都沒有賺到他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自非可採。另據被告黃春生證述: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陳延祥拿回1900元交給伊,他只是幫而已,沒有分到錢(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第225頁);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交易金額1000元伊並未拿到(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佐以被告黃春生遭扣案之帳冊內,有記載「豪弟3000」,被告黃春生供稱豪弟是湯元豪欠伊購買毒品的錢,因他常常沒有拿足額,欠款3000元包括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背面);參以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確認確實有收到該筆交易之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卷二225頁至背面),而證人湯元豪因與被告黃春生間毒品交易往來過程,有些許記憶模糊一節,已如前述,則在難排除其有因記憶錯誤,致誤為已交付價金之可能,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湯元豪就此次交易確實已交付1000元給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故尚難認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已收取此次交易價金。從而,自難認被告陳延祥有於此次交易分得利益,由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延祥並未於此2次交易毒品獲取任何報酬。惟被告陳延祥2次既均係親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湯元豪,且第一次交易並有收取價金之行為,而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陳延祥仍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故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

(三)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楊振蔘販賣毒品部分:

1、證人湯元豪就其向被告楊振蔘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經過,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18日1時14分至1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綽號「阿猴」之楊振蔘購買海洛因,叫他送海洛因到伊大雅區雅環路00號4樓住處,這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楊振蔘於譯文中稱「你自己要準備」,意思是要伊自己準備針筒,伊稱「你不要給順啊知道」,意思是不要讓阮錦順知道伊購買海洛因,因伊不想分給阮錦順施用;104年2月5日1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購買海洛因,但黃春生在睡覺,楊振蔘說直接向他購買就好,伊與楊振蔘後來約在中清路1段「牛郎」的家交易,這次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6471號卷一至1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振蔘介紹伊認識黃春生,說可以向黃春生購買毒品,伊曾向黃春生、楊振蔘買過毒品,認識黃春生前都是向楊振蔘買毒品,伊找不到楊振蔘,就找黃春生購毒,伊曾向楊振蔘買毒品而賒欠價金1、2次,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楊振蔘曾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 00號是楊振蔘使用之門號;104年1月18日1時14分15秒伊打電話給楊振蔘,就是拿1,000元給楊振蔘,楊振蔘上去伊住所直接拿海洛因賣給伊,伊與楊振蔘係於104年1月18日2時15分3秒之簡訊後交易,楊振蔘沒有拿過舌下錠給伊;104年2月5日1時2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本來要找黃春生買毒品但找不到,楊振蔘叫伊去找他就好,伊向楊振蔘購買1,000元還是2,000元海洛因(嗣後確認係1,000元),伊有跟楊振蔘碰面,楊振蔘交付海洛因予伊,這次確定有完成毒品交易,楊振蔘有順便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伊不知道這2次交易楊振蔘毒品來源是何人;伊與楊振蔘沒有仇恨或糾紛,只有毒品交易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9頁背面)綦詳。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證人湯元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就上開2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均可詳細描述,且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除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價金,因時間久遠一時混淆為2,000元,然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已確認該次交易價金為1,000元外,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不符之處。又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湯元豪與被告楊振蔘間存有仇怨糾紛,且被告楊振蔘亦自承與證人湯元豪並無仇怨(見第6471號卷一第107頁至背面)。衡諸常情,證人湯元豪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楊振蔘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祥之動機及必要,依上揭說明,本院認證人湯元豪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之情形。參以證人湯元豪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劣習(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46頁),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可知證人湯元豪確有毒品之需求,益徵是其上揭證詞應堪採信。

3、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春生於104年1、2月間拿給被告楊振蔘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湯元豪所持用一情,分據被告楊振蔘(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背面)、黃春生(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湯元豪(見第6471號卷一第46頁)陳述在卷。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湯元豪於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以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振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通話內容一節,業據證人湯元豪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楊振蔘所不否認,復有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⑵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事,然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且觀之證人湯元豪於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振蔘聯繫時,通話內容均極為簡短,於證人湯元豪說明交易地點及表示要找尋被告楊振蔘之意思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佐以被告楊振蔘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通話中告知湯元豪「你自己要準備」,湯元豪則告以「你不要給順啊知道,你要過來」等情,與證人湯元豪前揭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意,係被告楊振蔘要伊自己準備針筒,及湯元豪不願阮錦順得知伊向楊振蔘購毒,以免阮錦順向其索討毒品施用等節吻合;而證人湯元豪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通話中向被告楊振蔘表示「找阿龍啊」、「吵起來啊,不然要怎樣」被告楊振蔘回以「不用吵他啦,你來找我就好」等語,亦與證人湯元豪證述伊原本要找黃春生購毒,被告楊振蔘表示可直接找伊購毒等情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有以暗語或含混語意暗示對方而互為溝通,顯見其等在電話中,確有躲避查緝之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4、至被告楊振蔘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⑴被告楊振蔘已自承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與湯元豪談論交易海洛因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至背面);而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楊振蔘沒有拿舌下錠給伊過,他拿舌下錠給伊做什麼,那吃了又沒有感覺;104年1月18日楊振蔘一上去,就直接拿海洛因賣給伊,同年2月5日伊確實有跟楊振蔘購買海洛因,他有向伊借款,但伊沒有借他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況且,如被告楊振蔘於104年1月18日確無海洛因可供交易,僅欲提供舌下錠予湯元豪,當無庸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通話中,要湯元豪自己準備針筒施用海洛因,湯元豪亦無庸於通話中要求被告楊振蔘保密,不要讓阮錦順知道,避免阮錦順向其索討海洛因。再者,被告楊振蔘於104年1月18日若已向證人湯元豪表示其無海洛因可販賣,而僅提供舌下錠給證人湯元豪,證人湯元豪當無可能於104年2月5日通話後,再度依被告楊振蔘所述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楊振蔘進行交易,故被告楊振蔘所辯,實難遽採。

⑵又參以證人湯元豪於104年2月5日因有施用毒品需求,原欲撥打電話向被告黃春生購買海洛因,因被告黃春生業已就寢,被告楊振蔘因而表示可直接向伊購買,此有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復經證人湯元豪證述如前;則證人湯元豪如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通話後未自被告楊振蔘處購得海洛因,於施用毒品需求未能滿足之情況下,自當依原定計畫向被告黃春生購毒,然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8日止,除同案被告黃春生於104年2月5日14時15分4秒、20時6分45秒、104年2月7日15時9分51秒、104年2月8日9時40分26秒、18時20分57秒傳送簡訊向證人湯元豪催討欠款外,並無證人湯元豪向被告黃春生表示欲購買毒品或碰面之對話一情,亦有被告黃春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12066號偵卷二第136至146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楊振蔘於104年2月5日2時10分後之某時與證人湯元豪碰面,確已將海洛因交予證人湯元豪完成交易。是被告楊振蔘前揭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5、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楊振蔘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湯元豪2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楊振蔘所購入海洛因之成本究為若干,然被告楊振蔘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楊振蔘應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四)末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一編號8、9、10、11、12及13、14所示部分,分別應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持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及楊振蔘所涉上揭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延祥雖聲請被告黃春生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被告楊振蔘之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湯元豪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春生及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完畢,有原審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陳延祥及楊振蔘之辯護人上揭聲請,均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黃春生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被告陳延祥所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楊振蔘所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春生所為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及楊振蔘前述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春生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延祥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楊振蔘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被告陳延祥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四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就該案其他竊盜部分(共3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無罪確定(下稱第五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六、七案);嗣第二至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已於10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楊振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1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上揭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經送監執行,於10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振蔘、陳延祥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查:

⑴本件被告黃春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惟觀其於偵查期間之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之陳述,僅曾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次犯行(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至13頁),其餘犯行,則均未坦認,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黃春生僅能就附表二編號3、9所示2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延祥於偵審中均未坦承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搭載「阿賢」前往約定地點,由「阿賢」與證人湯元豪交易海洛因,並否認其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湯元豪,並向證人湯元豪收取價金之事實,意即被告陳延祥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前,僅坦承其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始終否認其有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認被告陳延祥就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楊振蔘於偵審中亦僅坦承與證人湯元豪見面之事實,但均未曾坦承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故被告陳延祥所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楊振蔘所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黃春生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小鐵」、「阿桐」、「阿寶」等人,惟經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稱:被告黃春生於警詢中所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小鐵」、「阿桐」、「阿寶」等人,因其所述之人係為綽號,未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處,故無因被告黃春生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4日中檢秀強蒞7498字第12097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6頁)。故被告黃春生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4、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 ,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⑵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黃春生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為7次,被告陳延祥、楊振蔘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1人,販賣次數各為2次,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湯元豪、林承泰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一節,亦分據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供述在卷(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9頁、第12066號偵卷一第98頁、原審卷二第192頁),且均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多,衡其等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與大毒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仍屬有別,以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黃春生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陳延祥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及被告楊振蔘附表三所示犯行,則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⑶至被告黃春生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黃春生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附表二編號8、10至12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其所為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至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1、原審認被告黃春生、楊振蔘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春生前僅有賭博前科,被告楊振蔘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搶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另考量被告黃春生為國中肄業,被告楊振蔘則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黃春生於案發期間以開設工廠為業,被告楊振蔘則從事油漆工,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並考量被告黃春生、楊振蔘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被告黃春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楊振蔘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春生量處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楊振蔘量處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振蔘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黃春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為被告黃春生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應於被告黃春生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黃春生、楊振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黃春生、楊振蔘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黃春生所有,供被告黃春生為附表二編號1、2、5至8、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為被告楊振蔘所有,且供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各該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被告黃春生之妻陳秀華所申設,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春生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黃春生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非高單位毒品,其有施用毒品,故無償提供給到其貨櫃屋之人吸食亦合情理;而提供海洛因部分,是因證人知悉其同為吸毒者,較能同情而給予無圖利之毒品;又其於偵審中有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97頁背面)。被告楊振蔘上訴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以證人湯元豪之證詞有疑及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無關,否認犯罪等節(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31頁),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黃春生確有從上揭販賣毒品犯行中獲得利益,及被告楊振蔘確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階段,僅曾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二編號3、9所示2次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並非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亦本於被告黃春生、楊振蔘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黃春生、楊振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黃春生上訴意旨所提及願意提供毒品上游,換取自身之權益一節(見本院卷第28頁),因法院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並無偵辦被告黃春生毒品上游販賣毒品犯罪之權責,而無從調查。綜上所述,被告黃春生、楊振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

1、原審以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共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湯元豪部分,被告陳延祥僅取回價金1900元,非2000元,且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價金1000元部分尚未收取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判決認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已收足此次交易價金2000元,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已收足1000元,即有未洽(見原判決第23頁)。又原判決因而認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已獲得1900元之利益,被告陳延祥獲得100元之利益;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各分得500元之利益,應分別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26頁、第44頁),亦有未洽。被告黃春生上訴以其未從中獲利,且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陳延祥上訴否認附表二編3所示之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黃春生、陳延祥定應執行部分亦併予撤銷。

2、爰審酌被告黃春生前有賭博、毒品前科,被告陳延祥有贓物、竊盜、賭博、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被告黃春生為主導之地位,被告陳延祥則因在被告黃春生工廠打工,為其跑腿送進行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黃春生為國中肄業,被告陳延祥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黃春生於案發期間以開設工廠為業,被告陳延祥為被告黃春生打工等情,分據被告黃春生、陳延祥供述在卷,並有渠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兼衡考量被告黃春生、陳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所得,及其等犯罪之方法、手段,暨被告黃春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延祥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

3、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黃春生就此部分所犯2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被告陳延祥就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黃春生、陳延祥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之總金額、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黃春生現年53歲,被告陳延祥現年51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2人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2人回歸社會等情,爰就被告黃春生、陳延祥部分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之刑。

4、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1,9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之販賣價金因尚未收取,故被告黃春生並無所得,而被告陳延祥就此2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均未分得利益而無所得,故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本次最高法院上開最新決議之列,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臺上 字第3113刑事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雖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惟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黃春生所有,供被告黃春生與被告陳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須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被告陳延祥之子陳威儒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延祥所有,且供被告陳延祥聯繫被告黃春生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非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所有,業據被告陳延祥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第259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春生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海洛因以供其販賣第一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春生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正、背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磅秤、夾鍊袋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亦不須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④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冊,係被告黃春生所有,亦供其記載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收入之湯元豪欠款所用之物,為被告黃春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亦併予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若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非全然無關,法院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然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黃春生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3包,為被告黃春生於104年3月3日所購得,與本案犯行無涉,為被告黃春生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海洛因與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此部分犯行有關,上開扣案物品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無涉,自無於此2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⑷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之物及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與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此部分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黃春生、陳延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第213頁背面),且非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5)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被告陳延祥就撤銷改判部分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ALS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1.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黃春生所有,且供被告│
│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黃春生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
│    │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2  │電子磅秤2臺                       │1.被告黃春生所有,且供被告黃春生分裝販毒及│
│    │                                  │  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
│    │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3  │夾鍊袋2包                         │1.被告黃春生所有,且供被告黃春生預備分裝販│
│    │                                  │  毒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
│    │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4  │海洛因3 包(1 包淨重0.0984公克,驗│1.被告黃春生於104年3月3日購入,供己施用之 │
│    │餘淨重0.095 公克,1 包淨重0.0947公│  用剩餘之毒品,與本件犯行無涉。          │
│    │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1 包淨重3.│2.於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 │
│    │15公克,驗餘淨重3.1442公克)      │  查扣。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138 公克,│1.為被告黃春生所有供販賣所餘之毒品。      │
│    │驗餘淨重6.1326公克)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6  │帳冊1本                           │1.被告黃春生所有之物,記載附表二編號9所示 │
│    │                                  │  犯行販毒所得,供被告黃春生販毒所用之物。│
│    │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4│1.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黃春生所有,然與被告│
│    │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黃春生本件犯行無涉。                    │
│    │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8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被告陳延祥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延│
│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祥本件犯行有關。                        │
│    │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9  │吸食器2組                         │1.非被告黃春生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    │                                  │  關。                                    │
│    │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                                          │
│    │                                  │                                          │
├──┼─────────────────┼─────────────────────┤
│ 10 │吸食器2組                         │1.被告陳延祥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                  │
│    │                                  │2.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  扣。                                    │
├──┼─────────────────┼─────────────────────┤
│ 1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1.行動電話為被告楊振蔘所有,門號則為被告黃│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春生之妻所有,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楊振蔘聯繫│
│    │                                  │  販毒所用之物。                          │
│    │                                  │2.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     │
└──┴─────────────────┴─────────────────────┘
 附表二(黃春生、陳延祥部分)
┌─┬───┬────┬───┬───┬──┬─────┬─────┬────────┐
│編│行為人│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毒品│ 交易所得 │販賣或轉讓│ 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讓對象  │      │      │種類│(新臺幣)│毒品過程  │(含主刑及從刑)│
├─┼───┼────┼───┼───┼──┼─────┼─────┼────────┤
│ 1│黃春生│湯元豪  │104年1│臺中市│海洛│1,000 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一級│
│(│      │        │月16日│太平區│因1 │          │表三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7 時 │中山路│小包│          │所示之行動│拾伍年貳月,未扣│
│訴│      │        │40分許│4段23 │(重│          │電話與湯元│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書│      │        │      │號旁之│量不│          │豪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附│      │        │      │貨櫃屋│詳)│          │號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
│表│      │        │      │內    │    │          │016號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    │          │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      │        │      │      │    │          │、地,由黃│號1、2、3所示之 │
│1 │      │        │      │      │    │          │春生交付海│物沒收之。      │
│)│      │        │      │      │    │          │洛因予湯元│                │
│  │      │        │      │      │    │          │豪,湯元豪│                │
│  │      │        │      │      │    │          │當場交付價│                │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黃春生│湯元豪  │104年1│同上  │海洛│1,000 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一級│
│(│      │        │月24日│      │因1 │          │表三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2 時 │      │小包│          │所示之行動│拾伍年貳月,未扣│
│訴│      │        │30分許│      │(重│          │電話與湯元│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書│      │        │      │      │量不│          │豪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附│      │        │      │      │詳)│          │號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
│表│      │        │      │      │    │          │016號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    │          │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      │        │      │      │    │          │、地,由黃│號1、2、3所示之 │
│3 │      │        │      │      │    │          │春生交付海│物沒收之。      │
│)│      │        │      │      │    │          │洛因予湯元│                │
│  │      │        │      │      │    │          │豪,湯元豪│                │
│  │      │        │      │      │    │          │當場交付價│                │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黃春生│湯元豪  │104年1│臺中市│海洛│2,000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共同販賣第│
│(│陳延祥│        │月31日│大雅區│因1 │          │表一編號1 │一級毒品,處有期│
│起│      │        │17 時 │中清路│小包│          │所示之行動│徒刑柒年捌月,未│
│訴│      │        │20分許│3段92 │(重│          │電話與湯元│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書│      │        │      │號大明│量不│          │豪持用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      │        │      │國小(│詳)│          │號0000-000│仟玖佰元沒收之,│
│表│      │        │      │下稱大│    │          │016號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      │        │      │明國小│    │          │電話聯繫,│沒收時,以其財產│
│編│      │        │      │)前  │    │          │約定於左列│抵償之。扣案如附│
│號│      │        │      │      │    │          │時、地交易│表一編號1、2、3 │
│4 │      │        │      │      │    │          │毒品,黃春│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生再以附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三編號1所 │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      │    │          │示之行動電│00-000000號晶片 │
│  │      │        │      │      │    │          │話與陳延祥│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持用之門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0000-00000│沒收時,與陳延祥│
│  │      │        │      │      │    │          │5號行動電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話聯繫,並│陳延祥共同販賣第│
│  │      │        │      │      │    │          │將海洛因交│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給陳延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由陳延祥持│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之前往約定│一編號1、2、3所 │
│  │      │        │      │      │    │          │地點,將海│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          │洛因交予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元豪,湯元│支(不含門號0970│
│  │      │        │      │      │    │          │豪當場交付│-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          │價金完成交│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與黃春生連│
│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4│黃春生│湯元豪  │104年2│同上  │海洛│1,000 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共同販賣第│
│(│陳延祥│        │月2日 │      │因1 │          │表三編號1 │一級毒品,處有期│
│起│      │        │15 時 │      │小包│          │所示之行動│徒刑拾伍年壹月;│
│訴│      │        │20分許│      │(重│          │電話與湯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書│      │        │      │      │量不│          │豪持用之門│1、2、3所示之物 │
│附│      │        │      │      │詳)│          │號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
│表│      │        │      │      │    │          │016號行動 │行動電話壹支(不│
│一│      │        │      │      │    │          │電話聯繫,│含門號0000-00000│
│編│      │        │      │      │    │          │約定於左列│5號晶片卡壹張) │
│號│      │        │      │      │    │          │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
│5 │      │        │      │      │    │          │毒品,黃春│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生再以附表│與陳延祥連帶追徵│
│  │      │        │      │      │    │          │三編號1所 │其價額。        │
│  │      │        │      │      │    │          │示之行動電│陳延祥共同販賣第│
│  │      │        │      │      │    │          │話與陳延祥│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          │0000-00000│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5號行動電 │一編號1、2、3、6│
│  │      │        │      │      │    │          │話聯繫,並│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將海洛因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給陳延祥,│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      │    │          │由陳延祥持│00 -000000號晶片│
│  │      │        │      │      │    │          │之前往約定│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地點,將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洛因交予湯│沒收時,與黃春生│
│  │      │        │      │      │    │          │元豪,湯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豪當場交付│                │
│  │      │        │      │      │    │          │價金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5│黃春生│湯元豪  │104年2│臺中市│海洛│1,000 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一級│
│(│      │        │月4日 │太平區│因1 │          │表三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5 時 │中山路│小包│          │所示之行動│拾伍年貳月,未扣│
│訴│      │        │30分許│0段00 │(重│          │電話與湯元│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書│      │        │      │號旁之│量不│          │豪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附│      │        │      │貨櫃屋│詳)│          │號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
│表│      │        │      │內    │    │          │016號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    │          │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      │        │      │      │    │          │、地,由黃│號1、2、3所示之 │
│6 │      │        │      │      │    │          │春生交付海│物沒收之。      │
│)│      │        │      │      │    │          │洛因給湯元│                │
│  │      │        │      │      │    │          │豪,湯元豪│                │
│  │      │        │      │      │    │          │當場交付價│                │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6│黃春生│林承泰  │104年1│同上  │海洛│600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一級│
│(│      │        │月17日│      │因1 │          │表三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5 時 │      │小包│          │所示之行動│拾伍年壹月,未扣│
│訴│      │        │40分許│      │(重│          │電話與林承│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書│      │        │      │      │量不│          │泰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附│      │        │      │      │詳)│          │號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
│表│      │        │      │      │    │          │758號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    │          │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約定於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      │        │      │      │    │          │列時、地,│號1、2、3所示之 │
│8 │      │        │      │      │    │          │由黃春生交│物沒收之。      │
│)│      │        │      │      │    │          │付海洛因給│                │
│  │      │        │      │      │    │          │湯元豪,林│                │
│  │      │        │      │      │    │          │承泰當場交│                │
│  │      │        │      │      │    │          │付價金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7│黃春生│林承泰  │104年1│同上  │海洛│600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一級│
│(│      │        │月30日│      │因1 │          │表三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2 時 │      │小包│          │所示之行動│拾伍年壹月,未扣│
│訴│      │        │20分後│      │(重│          │電話與林承│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書│      │        │之某時│      │量不│          │泰持用之門│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附│      │        │      │      │詳)│          │號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
│表│      │        │      │      │    │          │758號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    │          │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      │        │      │      │    │          │、地,由黃│號1、2、3所示之 │
│9 │      │        │      │      │    │          │春生交付海│物沒收之。      │
│)│      │        │      │      │    │          │洛因予林承│                │
│  │      │        │      │      │    │          │泰,林承泰│                │
│  │      │        │      │      │    │          │當場交付價│                │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8│黃春生│阮錦順  │104年2│同上  │甲基│1,000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      │        │月20日│      │安非│          │表一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4 時 │      │他命│          │所示之行動│柒年貳月,未扣案│
│訴│      │        │47分後│      │1小 │          │電話與阮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書│      │        │之某時│      │包  │          │順使用之04│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附│      │        │      │      │(重│          │-00000000 │沒收之,如全部或│
│表│      │        │      │      │量不│          │號公共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詳)│          │聯繫後,於│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左列時、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號│      │        │      │      │    │          │,由黃春生│1、2、3所示之物 │
│10│      │        │      │      │    │          │交付甲基安│沒收之。        │
│)│      │        │      │      │    │          │非他命予阮│                │
│  │      │        │      │      │    │          │錦順,阮錦│                │
│  │      │        │      │      │    │          │順當場交付│                │
│  │      │        │      │      │    │          │價金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9│黃春生│顏朝章  │104年3│同上  │甲基│4,000元   │顏朝章於10│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      │        │月2日 │      │安非│          │4 年3月2日│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9 時 │      │他命│          │13 時許至 │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        │許    │      │1小 │          │黃春生之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書│      │        │      │      │包  │          │列處所進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附│      │        │      │      │(重│          │噴漆工程後│沒收之,如全部或│
│表│      │        │      │      │量不│          │,於同日19│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詳)│          │時許以4,00│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0元之代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號│      │        │      │      │    │          │向黃春生購│2、3、6所示之物 │
│11│      │        │      │      │    │          │買甲基安非│沒收之。扣案如附│
│)│      │        │      │      │    │          │他命1小包 │表一編號5所示之 │
│  │      │        │      │      │    │          │,黃春生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場交付甲基│非他命(含包裝袋│
│  │      │        │      │      │    │          │安非他命予│)沒收銷燬之。  │
│  │      │        │      │      │    │          │顏朝章,顏│                │
│  │      │        │      │      │    │          │朝章則於翌│                │
│  │      │        │      │      │    │          │日交付價金│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所餘2,000 │                │
│  │      │        │      │      │    │          │元價金則暫│                │
│  │      │        │      │      │    │          │時賒欠,迄│                │
│  │      │        │      │      │    │          │未清償。  │                │
├─┼───┼────┼───┼───┼──┼─────┼─────┼────────┤
│10│黃春生│鄭順興  │104年1│臺中市│甲基│1,000 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太平區│安非│          │表三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6 時 │太平路│他命│          │所示之行動│柒年貳月,未扣案│
│訴│      │        │34分後│上之丁│1小 │          │電話與鄭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書│      │        │之某時│丁藥局│包  │          │興使用之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附│      │        │      │前    │(重│          │號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
│表│      │        │      │      │量不│          │998號行動 │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詳)│          │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號│      │        │      │      │    │          │、地,由黃│1、2、3所示之物 │
│12│      │        │      │      │    │          │春生交付甲│沒收之。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鄭順興,│                │
│  │      │        │      │      │    │          │鄭順興當場│                │
│  │      │        │      │      │    │          │交付價金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11│黃春生│鄭順興  │104年2│臺中市│甲基│1,000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      │        │月2日 │太平區│安非│          │表三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14 時 │中山路│他命│          │所示之行動│柒年貳月,未扣案│
│訴│      │        │25分後│0段00 │1小 │          │電話與鄭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書│      │        │之某時│號旁之│包  │          │興使用之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附│      │        │      │貨櫃屋│(重│          │號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
│表│      │        │      │內    │量不│          │998號行動 │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詳)│          │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號│      │        │      │      │    │          │、地,由黃│1、2、3所示之物 │
│13│      │        │      │      │    │          │春生交付甲│沒收之。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鄭順興,│                │
│  │      │        │      │      │    │          │鄭順興當場│                │
│  │      │        │      │      │    │          │交付價金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12│黃春生│鄭順興  │104年2│同上  │甲基│1,000元   │黃春生以附│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      │        │月4日 │      │安非│          │表三編號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      │        │20 時 │      │他命│          │所示之行動│柒年貳月,未扣案│
│訴│      │        │55分後│      │1小 │          │電話與鄭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書│      │        │之某時│      │包  │          │興使用之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附│      │        │      │      │(重│          │號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
│表│      │        │      │      │量不│          │998號行動 │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      │        │      │      │詳)│          │電話聯繫後│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      │        │      │      │    │          │,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號│      │        │      │      │    │          │、地,由黃│1、2、3所示之物 │
│14│      │        │      │      │    │          │春生交付甲│沒收之。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鄭順興,│                │
│  │      │        │      │      │    │          │鄭順興當場│                │
│  │      │        │      │      │    │          │交付價金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附表三(楊振蔘部分)
┌─┬───┬────┬───┬───┬──┬─────┬─────┬────────┐
│編│行為人│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毒品│ 交易所得 │販賣或轉讓│ 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讓對象  │      │      │種類│(新臺幣)│毒品過程  │(含主刑及從刑)│
├─┼───┼────┼───┼───┼──┼─────┼─────┼────────┤
│1 │楊振蔘│湯元豪  │104年1│臺中市│海洛│1,000 元  │楊振蔘以附│楊振蔘販賣第一級│
│  │      │        │月18日│大雅區│因1 │          │表三編號11│毒品,累犯,處有│
│(│      │        │約3時 │雅環路│小包│          │所示之行動│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起│      │        │許    │00號0 │(重│          │電話(搭配│,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        │      │樓4D室│量不│          │門號0987-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書│      │        │      │      │詳)│          │00000號晶 │幣壹仟元沒收之,│
│附│      │        │      │      │    │          │片卡)與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        │      │      │    │          │元豪持用之│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      │    │          │門號0977-0│抵償之。扣案附表│
│編│      │        │      │      │    │          │00000號行 │一編號11所示之行│
│號│      │        │      │      │    │          │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不含│
│2 │      │        │      │      │    │          │後,於左列│搭配之門號0979-0│
│)│      │        │      │      │    │          │時、地,由│00000號、0987-00│
│  │      │        │      │      │    │          │楊振蔘交付│0000號晶片卡)沒│
│  │      │        │      │      │    │          │海洛因予湯│收之。          │
│  │      │        │      │      │    │          │元豪,湯元│                │
│  │      │        │      │      │    │          │豪當場交付│                │
│  │      │        │      │      │    │          │價金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2 │楊振蔘│湯元豪  │104年2│臺中市│海洛│1,000 元  │楊振蔘以附│楊振蔘販賣第一級│
│  │      │        │月5日 │北區中│因1 │          │表三編號11│毒品,累犯,處有│
│(│      │        │約2時 │清路0 │小包│          │所示之行動│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起│      │        │10分後│段0號 │(重│          │電話(搭配│,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        │之某時│前    │量不│          │門號0987-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書│      │        │許    │      │詳)│          │00000號晶 │幣壹仟元沒收之,│
│附│      │        │      │      │    │          │片卡)與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        │      │      │    │          │元豪持用之│沒收時,以其財產│
│一│      │        │      │      │    │          │門號0977-0│抵償之。扣案附表│
│編│      │        │      │      │    │          │00000號行 │一編號11所示之行│
│號│      │        │      │      │    │          │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不含│
│7 │      │        │      │      │    │          │後,於左列│搭配之門號0979-0│
│)│      │        │      │      │    │          │時、地,由│00000號、0987-00│
│  │      │        │      │      │    │          │楊振蔘交付│0000號晶片卡)沒│
│  │      │        │      │      │    │          │海洛因予湯│收之。          │
│  │      │        │      │      │    │          │元豪,湯元│                │
│  │      │        │      │      │    │          │豪當場交付│                │
│  │      │        │      │      │    │          │價金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附表四(監聽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
│    │            │                                          │譯文出處│
├──┼──────┼─────────────────────┼────┤
│ 1  │104年1月16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6時50分49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12066號 │
│訴  │            │(B←A)                                   │卷二第97│
│書  │            │                                          │至98頁  │
│附  │            │A :下班沒                                │        │
│表  │            │B :剛下班                                │        │
│一  │            │A :要過來嗎                              │        │
│編  │            │B :好好                                  │        │
│號  │            │A :                                      │        │
│1   │            │                                          │        │
│)  ├──────┼─────────────────────┼────┤
│    │104年1月16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7時38分32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97│
│    │            │                                          │至98頁  │
│    │            │B :我到了                                │        │
│    │            │A :進來啊                                │        │
│    │            │B :我同事可以進去嗎                      │        │
│    │            │A :好好                                  │        │
│    │            │                                          │        │
│    │            │                                          │        │
├──┼──────┼─────────────────────┼────┤
│ 2  │104年1月24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2時00分27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12066號 │
│訴  │            │(B→A)                                   │卷二第  │
│書  │            │                                          │107 頁  │
│附  │            │B :我去找你喔                            │        │
│表  │            │A :好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3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6時3 分38│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秒          ├─────────────────────┤12066號 │
│訴  │            │(B→A)                                   │卷二第  │
│書  │            │                                          │122頁   │
│附  │            │A :你要拿多少借我?                      │        │
│表  │            │B :我跟我朋友2000拉                      │        │
│一  │            │A :那天那個ㄋ。                          │        │
│編  │            │B :那個要晚一點。                        │        │
│號  │            │A :好啦。                                │        │
│4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6時9 分34│B :(陳延祥)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2頁   │
│    │            │B :龍哥我已經過雅潭路。                  │        │
│    │            │A :我是說走中清路。                      │        │
│    │            │B :是不是到清泉崗?                      │        │
│    │            │A :對啦。                                │        │
│    │            │B :好。                                  │        │
│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6時10分59│B :(陳延祥)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2頁   │
│    │            │B :龍哥再來怎走?                        │        │
│    │            │A :走中清路天橋你要右轉進去左手邊就有一間│        │
│    │            │    國小了。                              │        │
│    │            │B :好。                                  │        │
│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6時20分51│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2頁   │
│    │            │A :怎麼還沒到?                          │        │
│    │            │B :對啊你問他,在哪條路上。              │        │
│    │            │A :好啦。                                │        │
│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6時21分34│B :(陳延祥)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A→B)                                   │卷二第  │
│    │            │                                          │122頁   │
│    │            │A :你是開到哪了?                        │        │
│    │            │B :快到了。                              │        │
│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6時33分7 │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2頁   │
│    │            │B :龍哥太誇張了。                        │        │
│    │            │A :還沒到喔。                            │        │
│    │            │B :對啊。                                │        │
│    │            │A :好啦。                                │        │
│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6時50分43│B :(陳延祥)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2頁   │
│    │            │B :我在學校大門等。                      │        │
│    │            │A :哪一條路?                            │        │
│    │            │B :大同〈盆〉路。                        │        │
│    │            │A :你在那裡等。                          │        │
│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7時0 分2 │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2頁   │
│    │            │B :他根本沒來。                          │        │
│    │            │A :有啦,大鵬國小。                      │        │
│    │            │B :我住這裡是大明國小ㄋ。                │        │
│    │            │A :他是說大鵬。                          │        │
│    │            │B :還是他是說大華國小在中清路那裡?      │        │
│    │            │A :那你過去看一下。                      │        │
│    │            │B :好。                                  │        │
│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7時2 分42│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A→B)                                   │卷二第  │
│    │            │                                          │123頁   │
│    │            │A :他在中清路上。                        │        │
│    │            │B :他知道了喔。                          │        │
│    │            │A :你在大明國小等一下拉。                │        │
│    │            │B :好                                    │        │
│    ├──────┼─────────────────────┼────┤
│    │104 年1 月31│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7時21分1 │B :(陳延祥)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3頁   │
│    │            │B :龍哥1900元少100 拉。                  │        │
│    │            │A :那趕快回來。                          │        │
│    │            │B :好。                                  │        │
├──┼──────┼─────────────────────┼────┤
│ 4  │104 年2 月2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4時29分24│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秒          ├─────────────────────┤12066號 │
│訴  │            │(A→B)                                   │卷二第  │
│書  │            │A :你在家嗎?                            │126頁   │
│附  │            │B :對啊。                                │        │
│表  │            │A :一樣昨天那一個,他知道路了,一樣在學校│        │
│一  │            │    。                                    │        │
│編  │            │B :他幾分鐘到?                          │        │
│號  │            │A :等一下我打電話跟你講。                │        │
│5   ├──────┼─────────────────────┼────┤
│)  │104 年2 月2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4時42分36│B :(陳延祥)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6頁   │
│    │            │B :龍哥他走了,你跟他講一下。            │        │
│    │            │A :我知道啦,過去了。                    │        │
│    │            │B :好。                                  │        │
│    ├──────┼─────────────────────┼────┤
│    │104 年2 月2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5時4 分0 │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A→B)                                   │卷二第  │
│    │            │                                          │126頁   │
│    │            │B :你差不多10分去學校等。                │        │
│    │            │A :好。                                  │        │
│    ├──────┼─────────────────────┼────┤
│    │104 年2 月2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5時12分10│B :(陳延祥)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26頁   │
│    │            │B :我沒看到人。                          │        │
│    │            │A :等一下就下去了。                      │        │
│    │            │B :好。                                  │        │
│    ├──────┼─────────────────────┼────┤
│    │104 年2 月2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5時12分45│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A→B)                                   │卷二第  │
│    │            │                                          │126頁   │
│    │            │A :你到了沒?                            │        │
│    │            │B :我看到他了。                          │        │
├──┼──────┼─────────────────────┼────┤
│ 5  │104年2月4 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4時52分48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12066號 │
│訴  │            │(B→A)                                   │卷二第  │
│書  │            │                                          │133 頁  │
│附  │            │B :龍哥你在哪                            │        │
│表  │            │A :在家                                  │        │
│一  │            │B :你能過來嗎                            │        │
│編  │            │A :不行還是你要過來                      │        │
│號  │            │B :好                                    │        │
│6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1月17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5時33分44秒│B :(林承泰)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6471卷二│
│訴  │            │(B→A)                                   │第230頁 │
│書  │            │                                          │        │
│附  │            │B :大仔在嘛                              │        │
│表  │            │A :有                                    │        │
│一  │            │B :好我過去                              │        │
│編  │            │                                          │        │
│號  │            │                                          │        │
│8) │            │                                          │        │
│    │            │                                          │        │
│    │            │                                          │        │
├──┼──────┼─────────────────────┼────┤
│ 7  │104年1月30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2時02分17秒│B :(林承泰)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6471卷二│
│訴  │            │(B→A)                                   │第231頁 │
│書  │            │                                          │        │
│附  │            │B :在嗎                                  │        │
│表  │            │A :買個便當好嗎                          │        │
│一  │            │B :好                                    │        │
│編  │            │                                          │        │
│號  │            │                                          │        │
│9) ├──────┼─────────────────────┼────┤
│    │104年1月30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2時20分19秒│B :(林承泰)0000000000                  │偵字第  │
│    │            ├─────────────────────┤6471卷二│
│    │            │(B→A)                                   │第231頁 │
│    │            │                                          │        │
│    │            │A :你等一下                              │        │
│    │            │B :喔                                    │        │
│    │            │A :進去裡面等一下                        │        │
│    │            │B :好                                    │        │
│    │            │                                          │        │
├──┼──────┼─────────────────────┼────┤
│ 8  │104年2月2日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4時47分18秒│B :(阮錦順)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6471卷二│
│訴  │            │(B→A)                                   │第60頁  │
│書  │            │                                          │        │
│附  │            │B :我順阿我昨天手機丟了                  │        │
│表  │            │A :怎樣                                  │        │
│一  │            │B :我要過去找你泡茶(買毒)              │        │
│編  │            │A :好                                    │        │
│號  │            │                                          │        │
│10  │            │                                          │        │
│)  │            │                                          │        │
│    │            │                                          │        │
├──┼──────┴─────────────────────┴────┤
│ 9  │無電話聯絡,是無監聽譯文                                          │
│(  │                                                                  │
│起  │                                                                  │
│訴  │                                                                  │
│書  │                                                                  │
│附  │                                                                  │
│表  │                                                                  │
│一  │                                                                  │
│編  │                                                                  │
│號  │                                                                  │
│11  │                                                                  │
│)  │                                                                  │
│    │                                                                  │
├──┼──────┬─────────────────────┬────┤
│ 10 │104年1月22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1時06分45秒│B :(鄭順興)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6471卷二│
│訴  │            │(B→A)                                   │第33頁  │
│書  │            │                                          │        │
│附  │            │B :大仔阿我昨天手機丟了                  │        │
│表  │            │A :無聊阿 過來聊天                       │        │
│一  │            │B :好                                    │        │
│編  │            │                                          │        │
│號  │            │                                          │        │
│12  ├──────┼─────────────────────┼────┤
│)  │104年1月22日│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6時34分18秒│B :(鄭順興)0000000000                  │偵字第  │
│    │            ├─────────────────────┤6471卷二│
│    │            │(B→A)                                   │第33頁  │
│    │            │                                          │        │
│    │            │B :我們在十字路口丁丁藥局                │        │
│    │            │A :好你們在那裡等一下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11 │104年2月2日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3時26分31秒│B :(鄭順興)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6471卷二│
│訴  │            │(B→A)                                   │第33頁  │
│書  │            │                                          │        │
│附  │            │B :你在哪                                │        │
│表  │            │A :我去桃園在一個小時半就到了            │        │
│一  │            │B :好啦我坐計程車過去                    │        │
│編  │            │A :我到家就要看到你喔                    │        │
│號  │            │B :好                                    │        │
│13  ├──────┼─────────────────────┼────┤
│)  │104年2月2日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14時25分11秒│B :(鄭順興)0000000000                  │偵字第  │
│    │            ├─────────────────────┤6471卷二│
│    │            │(B→A)                                   │第33頁  │
│    │            │                                          │        │
│    │            │B :你下交流道沒                          │        │
│    │            │A :要到了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12 │104年2月4日 │A :(黃春生)0000000000                  │104年度 │
│(  │20時55分57秒│B :(鄭順興)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            ├─────────────────────┤6471卷二│
│訴  │            │(B→A)                                   │第33頁背│
│書  │            │                                          │面      │
│附  │            │B :我要過去了                            │        │
│表  │            │A :人在外面差不多15分鐘                  │        │
│一  │            │B :我人在難過我叫我朋友過去了            │        │
│編  │            │A :好                                    │        │
│號  │            │                                          │        │
│14  │            │                                          │        │
│)  │            │                                          │        │
├──┼──────┴─────────────────────┴────┤
│ 13 │撤回上訴                                                          │
│ 1  │                                                                  │
│(  │                                                                  │
│起  │                                                                  │
│訴  │                                                                  │
│書  │                                                                  │
│附  │                                                                  │
│表  │                                                                  │
│二  │                                                                  │
│編  │                                                                  │
│號  │                                                                  │
│1   │                                                                  │
│)  │                                                                  │
├──┼─────────────────────────────────┤
│ 14 │撤回上訴                                                          │
│(  │                                                                  │
│起  │                                                                  │
│訴  │                                                                  │
│書  │                                                                  │
│附  │                                                                  │
│表  │                                                                  │
│一  │                                                                  │
│編  │                                                                  │
│號  │                                                                  │
│2   │                                                                  │
│)  │                                                                  │
│    │                                                                  │
├──┼─────────────────────────────────┤
│ 15 │撤回上訴                                                          │
│(  │                                                                  │
│起  │                                                                  │
│訴  │                                                                  │
│書  │                                                                  │
│附  │                                                                  │
│表  │                                                                  │
│二  │                                                                  │
│編  │                                                                  │
│號  │                                                                  │
│3   │                                                                  │
│)  │                                                                  │
├──┼──────┬─────────────────────┬────┤
│ 16 │104 年1 月18│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 時14分15│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起  │秒          ├─────────────────────┤12066號 │
│訴  │            │(B─>A)                                  │卷二第  │
│書  │            │                                          │170頁   │
│附  │            │A :喂。                                  │        │
│表  │            │B :喔你都沒有給我回電。                  │        │
│一  │            │A :沒給你回電?你又沒有打手機,要我回!  │        │
│編  │            │B :今天我沒有打給你!                    │        │
│號  │            │A :啊我的電話不能打阿。                  │        │
│2   │            │B :你人在哪裡?                          │        │
│)  │            │A :市區啊                                │        │
│    │            │B :啊你要來嗎?                          │        │
│    │            │A :好啊。                                │        │
│    │            │B :你大約什麼時候會... 好啦,好啦,我等你│        │
│    │            │    ,你不要太晚喔。                      │        │
│    │            │A :你自己要準備。                        │        │
│    │            │B :我知道啦,掛斷囉。                    │        │
│    │            │A :嗯。                                  │        │
│    ├──────┼─────────────────────┼────┤
│    │104 年1 月18│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 時32分42│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秒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70頁   │
│    │            │A :安那。                                │        │
│    │            │B :你不要給順阿知道,你要過來。          │        │
│    │            │A :好啦,我聽你講話我都要心臟病了。      │        │
│    │            │B :嗯,你要來了嗎?                      │        │
│    │            │A :掛斷啦。                              │        │
│    │            │B :嗯。                                  │        │
│    ├──────┼─────────────────────┼────┤
│    │104 年1 月18│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2時5分37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70頁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安那,還沒啦。                        │        │
│    │            │B :你...蛤                               │        │
│    │            │A :還沒啦                                │        │
│    │            │B :唷。                                  │        │
│    ├──────┼─────────────────────┼────┤
│    │104 年1 月18│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2時6分26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170頁   │
│    │            │A :喂。                                  │        │
│    │            │B :你還要多久才到?                      │        │
│    │            │A :等一下啦,我在辦一件事情,再一下就好了│        │
│    │            │B :嗯,蛤                                │        │
│    │            │A :再一下就好了                          │        │
│    │            │B :啊你來的時候,你怎麼打給我?          │        │
│    │            │A :公用電話打啊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A :嗯。                                  │        │
│    ├──────┼─────────────────────┼────┤
│    │104 年1 月18│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2時15分3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            ├─────────────────────┤12066號 │
│    │            │(B─>A簡訊)                              │卷二第  │
│    │            │已經等了一個小時!你真的很會拖拖拉拉的。  │1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104 年2 月5 │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 │日1 時26分39│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起 │秒          ├─────────────────────┤12066號 │
│ 訴 │            │(A─>B)                                  │卷二第  │
│ 書 │            │                                          │247、248│
│ 附 │            │閒聊.....                                 │頁      │
│ 表 │            │B :怎樣?                                │        │
│ 一 │            │A :你還沒睡喔?                          │        │
│ 編 │            │B :還沒啊,找阿龍啊..                    │        │
│ 號 │            │A :現在?                                │        │
│ 7  │            │B :恩阿。                                │        │
│ ) │            │A :他不是在睡?                          │        │
│    │            │B :吵起來ㄚ....不然要怎樣....            │        │
│    │            │A :不用吵他啦,你來找我就好了. . .       │        │
│    │            │B :你人在哪?                            │        │
│    │            │A :牛郎這。                              │        │
│    │            │B :好,我到公園那打給你喔。              │        │
│    │            │A :你現到哪了?                          │        │
│    │            │B :華中路ㄚ。                            │        │
│    │            │A :華中路在哪?                          │        │
│    │            │B :.....路口這....                       │        │
│    │            │A :好。                                  │        │
│    ├──────┼─────────────────────┼────┤
│    │104 年2 月5 │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1時59分3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248頁   │
│    │            │B :幹,怎麼不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5 │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2時8分43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248頁   │
│    │            │B :出來啊,我到了                        │        │
│    │            │A :我在樓下好嗎                          │        │
│    │            │B :好                                    │        │
│    ├──────┼─────────────────────┼────┤
│    │104 年2 月5 │A :(楊振蔘)0000000000                  │104年度 │
│    │日2時10分7秒│B :(湯元豪)0000000000                  │偵字第  │
│    │            ├─────────────────────┤12066號 │
│    │            │(B─>A)                                  │卷二第  │
│    │            │                                          │248頁   │
│    │            │A :車上啊                                │        │
│    │            │B :你在哪台車?                          │        │
│    │            │A :牛郎這ㄝ,你是去哪?                  │        │
│    │            │B :在公園這ㄝ                            │        │
│    │            │A :轉彎這,你是去哪啦?                  │        │
│    │            │B :轉彎...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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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