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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靜芬陳慧珊劉麗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俊德
即被告
邱美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雅惠
即被告
石淑英
即被告
杜淑珍
即被告
伍淑花
即被告
張秀娥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石淑英、張秀娥部分均撤銷。

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石淑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秀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俊德及邱美櫻係夫妻,高俊德在南投縣仁愛鄉(下簡稱仁愛鄉)親愛村萬大段3號地號土地經營茶園,並為民國103年仁愛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孔文博之競選總部顧問。高俊德及邱美櫻為期孔文博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高俊德及邱美櫻利用僱請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而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及不具投票權之伍秀英(此部分未經起訴,且無法證明犯罪)至上開茶園採收茶葉之機會,於103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並發放當日以公斤論價之採茶工資後,在上開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另行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及伍秀英7人均分,每人各得500元後,高俊德在旁要求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於本年度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博以利孔文博當選鄉長,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及張秀娥均明知上開5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103年11月27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知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到案,並由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及林美蓮各主動提出現金500元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此「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其等辯護人雖指稱:㈠執行人員將被告等通知帶回應訊係實質上施以強制力拘提;㈡並未於約談前將約談通知書交付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收受,係至調查站始將送達證書交付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簽名;㈢並未告知被告高俊德等7人得拒絕立即隨同到案接受詢問或拒絕檢察官之複訊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均經調查人員、員警依法製作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等人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詢問,於送達時請被告等人簽名,均經被告等同意至調查站接受訊問,執行送達人員並未施以拘提、強制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送達人員吳錫宜、許克信、葉金生、朱祐禎、許世爵、邱瑞湧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49至280頁),並有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簽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送達證書、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所簽名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87、88、90至9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調查人員於103年11月27日持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等,請被告等犯罪嫌疑人到場(即調查站)接受詢問,既均經被告等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則被告等即同意捨棄其等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

㈡、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律既有明文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之法律效果,則執行約談通知書送達之調查人員、員警在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既已同意到場接受詢問,即無再告知「得拒絕立即隨同到案」之義務。至被告等人當日原有之安排,固因此次約談而受影響,然均係被告等於本件調查人員、員警以約談通知書通知其等時,同意到場接受訊問,顯係自行經考量後,而同意隨同調查人員、員警前往調查站接受約談,尚難以其等均原有安排,而逕自推論未經被告等人同意。

㈢、本件約談通知書之送達時間,被告張秀娥為103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被告施雅惠、伍淑花為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杜淑珍、石淑英為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其等約談通知書雖均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後時間送達,其等到案時間均為同日上午,實際執行均係由送達之調查人員將被告等人帶至調查站詢問,係實務上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間串證考量下之做法,且在此情形下,被告等人之身體自由均未受拘束,承辦檢察官權衡使用約談通知書或傳票相較於使用拘票限制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輕微,進而指揮執行人員以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等人到案,尚屬適法,自難徒以約談通知書送達時間與約談到案時間相近,即遽認該通知違法。

㈣、再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係在合法通知下到場接受調查,已如前述,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張秀娥、石淑英、伍淑花,於調查站詢問完畢後,或於調查站詢問時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複訊,或於檢察官訊問之初,表示同意接受複訊,有被告等之調查筆錄、調查站錄音譯文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11、32、48、53、56、67、79、86、121、128、133頁、原審審理卷附件四第113頁、附件六第321、323頁),被告杜淑珍調查站錄音譯文雖未見有上開文字,惟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同意檢察官複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104頁),均無違反被告等自由意志而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之情形,則被告等人人身自由既均未受拘束,且經其等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複訊,自無被告等之辯護人所指違法移送檢察官訊問之情形。

二、次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除公訴人提出之各該被告調查筆錄外,公訴人、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已於庭外自行聽取本件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拷貝錄音內容,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等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辯護人等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1月30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2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二第27頁、本院審理卷第65頁),故前揭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之調查筆錄記載,除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部分(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88頁)外,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辯護人等雖均指稱本件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之錄音時間與調查筆錄上所載開始至結束時間有不符情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60、161頁)。惟上開時間落差,係因詢問人員於正式詢問開始前,調查站即啟動錄音設備,因此錄音時間會長於筆錄記載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即詢問人員黃英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而錄音時間既長於筆錄記載時間,且其錄音內容已製成逐字譯文成為原審法院及本院審認之證據,縱該調查筆錄所載時間短於錄音時間,惟二者若有不符情形,如前所述,自應以錄音譯文內容為準。至被告石淑英調查筆錄缺時誤差部分,係因原審法院僅提供第二次筆錄錄音所致,缺時部分,即為被告石淑英第一次調查筆錄製作之時間,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於被告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制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則調查人員或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為避免筆錄過於肥大難讀,通常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被告原否認犯罪,或其有反覆之供述,經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否認犯罪事實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缺周詳之缺失,惟若非其記載內容確實與受詢問人所述內容全然不符,尚不得以該詢問筆錄僅記載確認後之結論,即遽指該內容與錄音受詢問人之供述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1、被告伍淑花、石淑英部分:被告伍淑花、石淑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2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調查人員誘導等不正方法之訊問所致云云;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石淑英、伍淑花之辯護人等並均指稱:被告伍淑花、石淑英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述,除了出於調查人員誘導、詐欺、疲勞訊問等外,部分譯文內容與調查筆錄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72至174頁、第178至180頁)。惟查:

⑴、被告伍淑花部分:

①、依以下被告伍淑花調查站錄音譯文所載(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二第125至128頁、第147頁):----------------------------------------------------00:58:12員 警:那妳有沒有聽到別人有在提說啊這個可能就是孔文博的那個?05:58:22伍淑花:是,怎麼講,ㄟ,好像沒有又好像有那種感覺。05:58:26員 警:好像沒有又好像有。05:58:27伍淑花:不是因為,就好像…因為,一經,ㄟ就是,一經過好像有聽到什麼又不是說很完。05:58:36員 警:又不是說很完整這樣子?05:58:38伍淑花:嘿啦,這樣子,就是說好像,好像有聽沒有,就是有聽沒有懂,啊反正就,不,就不要去在意了啦,就沒有去說注意聽他們講的啊,就是,他們可能是講他們啦,我們是沒有講啦,這樣。(以下省略)06:00:07員 警:齁,已經拿了500 元?06:00:08伍淑花:嘿。員 警:這已經是確定妳已經有拿了,對不對?妳已經有拿了?06:00:13伍淑花:對。員 警:那妳現在堅持的就是說妳沒有聽到說,高俊德去講這個對不對?06:00:18伍淑花:對。(以下省略)06:00:50員 警:那妳現在的那個就是說,妳可能沒有去注意聽到他們這個,齁,沒有去注意聽到這個,但是,妳,可能離開的回來有聽到他們在講,可能這個錢就是選舉的錢,妳心裡沒有這樣想過嗎?06:01:05伍淑花:是有一點啦,可是,就是完全不會說去真的會想到只有我只有想到說,老闆說那麼好,說會給我們加錢這樣,啊我就是,也是前面,前面有,心裡也會有一點說,也是有一點疑問說,ㄟ,這個是不是那個的錢。06:01:27員 警:是妳心裡面有想說那個是選舉的錢?06:01:28伍淑花:嘿,有啦,有那個問,嘿,有問號啦,又想說不對啊,想說,那個不是都講好的了嗎,啊他現在加碼的啊,要加錢的啊,想說,對齁,反正他也是,今年也是賺了不少錢,說難得給我們啊。就是一定會有,心裡,心裡一定會有疑問啊,就是沒有講出來啊,就放在…放在心裡就回家就過了啊。06:02:00員 警:回家就過了。伍淑花:就,對啊,就沒有想到說,就是這樣啊。06:02:08員 警:那妳當時拿到這500 的時候也會想說啊這可能是選舉的錢?06:02:13伍淑花:也,嘿,有啦,多多少少都會想啊,可是又想說也不對啊。06:02:20員 警:好,嗯。好。那個繼續詢問那個沒有打。我們再這樣再確定一次說,妳有拿到那500 元。06:02:50伍淑花:對。06:02:51員 警:工資歸工資?06:02:52伍淑花:嘿。員 警:500 歸500 ,妳有拿到?06:02:54伍淑花:嘿。員 警:啊,妳拿到的時候,可能是妳離開座位上,沒有聽到高俊德講這些,講說要支持那個孔文博的事,但是,妳回來,有沒有聽到他們討論?06:03:09伍淑花:應該是,應該是,就有,可能是他們有可能就是私底下,就是。06:03:14員 警:有人在私底下在講那個…。06:03:15伍淑花:就是講,講比較小聲還是。06:03:17員 警:講比較小聲,就是說跟那個…孔文博選仁愛鄉長有關。06:03:22伍淑花:嘿。員 警:但是,妳心裡面就覺得說這可能是,那個…買票的錢,啊,到最後妳想說啊,也不要多想了。06:03:30伍淑花:嘿,對。(以下省略)07:03:29員 警:但是妳知道這個是。07:03:31伍淑花:就是心裡,就是。07:03:34員 警:心裡面想這500 元應該就是。07:03:36伍淑花:欸。07:03:37員 警:應該就是要我們支持那個孔文博的代價這樣子?07:03:43某 男:對不對?07:03:44員 警:是不是?07:03:45某 男:是不是?07:03:49伍淑花:就有一點類似啦,就是,嗯。07:03:53某 男:妳心裡面有這個念頭,有這樣想過嘛,對不對?07:03:55伍淑花:我是有想過,就是。----------------------------------------------------,被告伍淑花已向調查人員供述所收受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交付之該筆500元非工資,其除了心裡已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外,並從其餘被告等私下討論這500元性質時,認為與孔文博選舉有關,是被告高俊德要其等支持孔文博的代價等情,核與調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至被告伍淑花其餘否認部分,縱詢問人員未一一詳予記載,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承認部分之供述。另觀諸被告伍淑花之調查站錄音全部譯文所載,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伍淑花於休息時,尚曾向調查人員詢問可否玩手機遊戲,且獲詢問之調查人員同意,有被告伍淑花調查站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審理卷附附件二第53頁、第65頁),足認被告伍淑花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伍淑花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②、至本件承辦之調查人員雖曾於詢問時向被告伍淑花提出仁愛鄉南豐村賄選案件,收受賄賂之人有緩起訴處分前例可循等情(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二第31、32頁),惟按收賄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非重罪,且坦承犯罪,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依法確有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再者,是否給予緩起訴係檢察官之權限,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並無此決定權限,故調查員將前開情形告知被告伍淑花,顯屬善意之提醒勸告而已,並非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尚難以調查人員前開善意提醒告知之內容,即認定係對被告伍淑花為利誘、詐欺,並足以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③、又調查站詢問人員雖於5小時44分15秒詢問時,對被告伍淑花表示:「又有人承認了喔,不只一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二第120頁),依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之調查錄音譯文所載,同案被告林美蓮於2小時35分38秒時、被告施雅惠於5小時32分14秒時,坦承收賄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一第20頁、附件四第93頁),則詢問人員向被告伍淑花表示「又有人承認了喔,不只一個」等語,自無詐欺可言。

④、另依據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伍淑花於當日9時55分暫停詢問至13時37分結束休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77頁),休息時被告伍淑花曾於調查站要求玩手機遊戲並獲同意等情,已如上述,自難僅以被告伍淑花曾於接受詢問時表示「很累啊」等語,即遽以認定調查人員有以疲勞訊問之方法取供。

⑤、綜上所述,辯護人等指稱之詢問人員以「緩起訴處分」、「又有人承認了喔,不只一個」等語,及被告伍淑花接受詢問時曾表示「很累啊」等語,係屬誘導、詐欺、疲勞訊問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告石淑英部分:

①、依以下被告石淑英調查站第二次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三第9、10、13、14、17、18頁):----------------------------------------------------00:24員警男2 :高俊德講對不對,講說要大家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博嘛?19:28石 淑 英:嗯。19:28員警男2 :是不是?19:29石 淑 英:嗯。19:32員警男2 :在場的高俊德齁,有說齁,請大家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博。19:39石 淑 英:對 。19:39員警男2 :沒有錯啦齁?19:40石 淑 英:對 。(以下省略)39:11石 淑 英:應該是這樣子啦。39:13員警男1 :心裡就知道說那是要求說給妳們500 元就是要。39:16員 警 女:投票的。39:17員警男1 :投票支持孔文博的意思就對了?39:19石 淑 英:嗯。39:20員警男1 :大家都沒有拒絕嘛齁?39:21石 淑 英:嗯。39:22員警男1 :或是退還?妳的意思說多的就對了?39:27石 淑 英:對。39:30員警男1 :那妳收受高俊德前開買票錢現金500 元有沒有拒絕或退還?妳沒有拒絕嘛齁?39:41石 淑 英:嗯。39:42員警男1 :也沒有退還?39:43石 淑 英:對啊。(以下省略) 44:19員警男2 :問齁,前述施雅惠轉發的500 元齁,究竟是要求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博的費用,或是當日採茶工的加班費,頓點齁,採茶數量不足的補貼?這是妳現在知道那是買票錢,不是加班費吧?45:26石 淑 英:對。45:27員警男2 :不是什麼額外的補貼補助吧?45:30石 淑 英:沒有啦。45:31員警男2 :純粹是用買票的錢,不是說妳,誒,額外採茶工的加班費或是採茶數量不足的補貼,都不是這個用途吧,直接是她用來要妳投票給孔文博的賄選費用嗎?45:47石 淑 英:嗯。45:48員警男2 :是這樣嘛齁?45:49石 淑 英:因為她開頭直接是說她有賺,給我們這樣。嘿啊。45:54員警男2 :那是開頭嘛。45:55石 淑 英:嘿,對 。45:55員警男2 :那後面意思是說這些錢500 元就是要妳投票支持孔文博就對了?46:01石 淑 英:她也沒有,沒有直接這樣講啊。46:02員警男2 :不然她怎麼講?46:03石 淑 英:她是講,就是講說幫忙嘛齁。46:08員警男2 :(不清)46:08員 警 女:支持孔文博46:09石 淑 英:是有那個意思喔?喔 。46:15員警男2 :然後,當場齁,高俊德有,有說大家多幫忙支持鄉長候選人孔文博,對不對?46:22石 淑 英:嗯,他有跟我講說。46:34員警男2 :額外多給500 元。46:36石 淑 英:只是那個錢是雅惠給我。46:38員警男2 :對。他託雅惠給妳們的啦。46:40石 淑 英:喔。(以下省略)47:20員警男2 :不是,妳至少知道這個錢不是加班費,不是補貼吧?47:24石 淑 英:嘿。47:25員警男2 :妳之前講錯了?47:26石 淑 英:雅惠給我,嘿,雅惠。(以下省略)47:34員警男2 :妳知道那個錢不是加班費,也不是補貼嘛。47:37石 淑 英:嗯。47:37員警男2 :對不對?47:37石 淑 英:嗯。----------------------------------------------------,被告石淑英已向詢問人員供述其所收受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交付之500元非加班費,也不是補貼,是支持(或幫忙)候選人孔文博鄉長之代價等情,核與其第二次調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另觀以被告石淑英之調查站錄音全部譯文所載,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被告石淑英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②、至辯護人等雖以被告石淑英係國小畢業程度,無法看懂筆錄為由,認該調查筆錄未經被告石淑英確認簽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73、178頁),然依被告石淑英調查站第二次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詢問人員於50分12秒、14秒已向被告石淑英詢問是否可以自己看筆錄,被告石淑英回答「嘿」、「對」,表示可以自行閱覽筆錄,詢問人員於51分39秒時告知被告石淑英「看有沒有需要更正或什麼,如果照妳的意思沒有錯,我們再印其他3份」、於52分28秒時告知「妳慢慢看,不懂我們可以說明,妳慢慢看,確定好就這樣」,經被告石淑英於54分28秒確認看完,有該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三第20至23頁),則被告石淑英確為自行閱覽調查筆錄,且經其確認內容後始為簽名。

⑶、綜合上開說明,被告伍淑花、石淑英2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均係其2人自由意思之陳述,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施雅惠、杜淑珍部分:

1、被告施雅惠部分:

⑴、依被告施雅惠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其當日係自7時59分開始接受詢問(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5頁),依調查站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就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另外發給之500元性質,至當日錄音時間3時19分37秒以前,被告施雅惠均表示為工資等語(見原審審理卷附件四第1至72頁),但調查員於詢問過程,曾以拍打桌子之方式,繼對被告施雅惠稱以:「嘿,如果說妳講跟人家不一樣,人家講說有,妳講沒有,可能就到法院去了」、「可能被羈押,妳就出不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附件四第71、72頁),則調查人員確有以上開恐嚇之不正訊問方法對被告施雅惠執行詢問。

⑵、於同日錄音時間3時29分41秒之後,依調查站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有下列之對話(見原審審理卷附件四第77頁、第93頁):----------------------------------------------------00:29:41員警2 :要不然妳說不是孔文博給的,是高俊德拿給的五百塊,每個人收是作為選舉的時候幫忙支持的票,是不是這樣?03:29:49員 警:就弄清楚就好了啊,就是這樣子沒有錯啊。03:29:51施雅惠:這樣就好啦,快點啦。03:29:53某 男:是這樣嗎?來,是這樣。03:29:55施雅惠:你就說那個是我們從那個拿的就好了啊。03:30:00員警:沒有啦,實際上我們不冤枉別人,不是我們不要妳這樣講啦。03:30:06員警2 :妳都不講,我們知道妳們都有交代妳們要怎麼講啊,我們都知道了啊。03:30:10施雅惠:那你們很厲害啊。03:30:14員警2 :(03:30:14不清楚),對不對?03:30:19施雅惠:我身不由己。---------------------------------------------------00:31:50員警2 :啊高俊德在旁邊說請大家支持孔文博嘛?05:31:53施雅惠:我沒有注意聽啦。05:31:54員警2 :對啊,因為,因為別人講是這樣子啊。05:31:57施雅惠:那就照她們這樣講就好了。05:31:59員警2 :妳就講確實是這樣子就好了。05:32:01施雅惠:好,這樣就好了。05:32:02員警2 :沒有錯啦?05:32:03施雅惠:嗯,好了好了。05:32:04員警2 :妳要講清楚啊。05:32:05施雅惠:嗯,要一起啊,我不能不配合她們吧。05:32:09員警2 :妳就講實話就好了,(05:32:10不清楚)05:32:14施雅惠:喔好啦,就照他們,照他們這樣講。05:32:16員警2 :我在發放五百元,我發放,我先發放喔,每個人,每位採茶工的工資齁,在,逗點啊,再發放,第二次再發放齁?05:33:26施雅惠:嗯。05:33:30員警2 :每位採茶工齁五百現金時,每人五百元現金時齁,現金時齁,逗點,高俊德在場齁,講齁,(05:35:04不清楚),拜託支持那孔文博嘛,有這回事嘛?05:35:23施雅惠:嗯。----------------------------------------------------,則被告施雅惠於受到調查人員前揭不當訊問後,而開始不否認500元非工資,並稱「就照他們,照他們這樣講」等語,繼之而為自白之陳述,足認被告施雅惠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2、被告杜淑珍部分:

⑴、依被告杜淑珍調查站調查筆錄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杜淑珍於4小時59分52秒時,仍否認收賄,均供稱500元是工資或補貼,惟於5小時6分6秒詢問人員一再稱「我的建議啦,趕快配合講一講我們就結束了,就趕快…看檢察官問一問,就OK了、就回去了,不要耗在這裡,耗、耗下去耗一整個晚上」、「我、我的良心的建議啦,是講事實,該是怎樣你就配合,趕快講完就跟他們講說看檢察官要不要問,問一問就結束回去了,以後的判例,因為有這個叫做判例,他不會對你們怎麼樣」(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五第26、27頁),於5小時10分時將其他被告所做筆錄複誦予被告杜淑珍聆聽後,在被告杜淑珍尚未確認前,有以下之對話(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五第27、28頁):----------------------------------------------------00:11:52員 警:如果你說跟阿蓮講的狀況一樣,我就照他這樣打,好不好?齁,那你有沒有500 塊,500 塊交出來。帥哥你去跟(趙其- 音譯05:12:04)去要那個扣押物那個袋子。05:12:06某 女:這個嗎?05:12:09員 警:對對對,就是這個。05:12:10某 女:這邊到這邊有要…05:12:12員 警:就是你把他後面那個全部再剪上來,貼到你的筆錄後面,看要再…05:12:23員 警:他說要支持、支持孔文博是高俊德講的沒錯?齁?05:12:28杜淑珍:嗯。05:12:29員 警:500啦,不是1000啦。05:12:30杜淑珍:沒有。05:12:32員 警:你沒有500那…換、換一下。05:13:42員 警:我等一下請我們那個小帥哥幫你去換,換零錢,齁?05:13:48杜淑珍:好。05:13:53員警:等一下叫那個誰幫忙去換2張500,到7-11去換一下,好不好,他沒有500塊。05:14:13員 警:這個要調起來這樣改。05:14:14某 女:嗯。05:14:56員 警:這邊不要。05:15:07員 警:這個不要。05:15:13員 警:這就照這邊打,那樣寫,他這邊有講過,照這樣打。----------------------------------------------------,上開對話至5小時27分4秒調查人員表示現在是下午1時15分止(見原審審理卷附件五第29頁),對照調查筆錄該時間為扣押500元現金之時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第176號偵查卷第97頁),上開時間內,依錄音逐字譯文內容,均未有任何關於調查筆錄所載:「發放完畢後,高俊德太太邱美櫻再請施雅惠又另外個別給予我們每人500元,發放過程中高俊德夫妻均在場目睹,於額外支付現金500元時,高俊德同時對大家說「本次選舉孔文博要參選仁愛鄉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等語,我心裡知道高俊德講的意思(即額外支付之500元就是期約賄選),是要請大家支持候選人孔文博」、「在發放時我們心裡都知道是要大家支持孔文博參選鄉長的費用」、「我現在想應該是要求支持孔文博參選鄉長的費用,不是加班費或工資」等之陳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第176號偵查卷第96、97頁),是此部分筆錄記載顯與錄音內容不符,即無證據能力。

⑵、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調查人員先以「…問一問就結束回去了,以後的判例,因為有這個叫做判例,他不會對你們怎麼樣」等語利誘被告杜淑珍,待被告杜淑珍未置可否後,先以同案被告林美蓮調查筆錄所載內容誘導被告杜淑珍,再依同案被告林美蓮之調查筆錄略加修改而製作被告杜淑珍上開內容之調查筆錄,則從被告杜淑珍筆錄製作過程整體觀之,自難認被告杜淑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係出其自由意志所為。

⑶、據上,被告施雅惠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有受有恐嚇、誘導訊問之情事;被告杜淑珍於調查筆錄記載有上開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杜淑珍之自白亦受有不當利誘、誘導訊問之情形,是其2人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均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均無證據能力,自難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除非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始應認為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辯護人等均稱: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受之不正方法詢問之效力,於偵訊時,依舊延續;又被告張秀娥之辯護人、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張秀娥於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人員質疑其所述與別人供述並不一致而認有誘導、詐欺不正訊問之情事。然查:

㈠、本件被告石淑英、伍淑花於調查站詢問時確有自白收賄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調查人員於詢問被告張秀娥時,質疑其與他人所述並不一致,尚非無據,且為偵查技巧之運用,自無誘導、詐欺情事可言,況被告張秀娥於調查站中未曾陳述,其自被告高俊德、邱美櫻處所取得之500元,係被告高俊德、邱美櫻要求其投票支持仁愛鄉長候選人孔文博,並未自白其犯罪,而被告張秀娥於偵查中亦未自白犯罪,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辯護人所指之自白非任意性陳述延續效力之問題。

㈡、被告施雅惠、杜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有無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之問題:

1、本件依據被告施雅惠、杜淑珍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均有於訊問之初,即依法告知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等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並予被告2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其等陳述內容完整,並未有檢察官設題,被告2人單純回答:「是」之訊問情形。

2、再參以本件偵訊地點已由南投縣調查站變更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另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指稱檢察官訊問其等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站承辦人員,以調查站約談通知書通知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到案,其等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被告施雅惠、杜淑珍2人於偵查中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2人自白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施雅惠、杜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㈠、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證人伍秀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是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同案被告林美蓮之調查站詢問時之筆錄,認本件調查人員有於同案被告林美蓮調查站詢問時4小時43分8秒至4小時56分2秒該段時間,對同案被告林美蓮有誘導不正之訊問等情事云云,本院認同案被告林美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經具結在案;證人伍秀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有其等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均合於法定要件。至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於調查站曾受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訊問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致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部分,並無辯護人所指此部分調查站不正方式訊問延續至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蓮部分:⑴證人林美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有何受到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事;⑵又其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⑶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蓮之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其具結之法律效力,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並給予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其陳述內容完整,非檢察官設題,證人單純回答:「是」之訊問方式,且偵訊地點已由南投縣調查站變更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辯護人所指調查人員不正方式訊問延續至檢察官訊問之情形。

3、又辯護人等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任何檢察官違反法律規定,違法取供,致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前揭證人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詰問及對質,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程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證人伍秀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等人繳回之款項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均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縱被告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同案被告林美蓮等人所繳回之500元,非原收受之賄款,仍得予以沒收,依法即得為扣押。辯護人等均指稱被告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等4人提出之500元非原收受之500元,依法不得扣押,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固坦承,被告高俊德在南投縣○○鄉○○村○○段0號地號土地經營茶園,並為103年仁愛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孔文博選舉競選之顧問;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固坦承,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曾於103年11月11日僱請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而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未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之證人伍秀英,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發放當日以公斤論價之採茶工資後,在上開茶園工寮內廚房,被告邱美櫻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3500元予被告施雅惠,上開現金由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證人伍秀英均分,每人各得500元,發放500元後,其後被告高俊德進至該工寮廚房內,當時接近選舉,在場有人談論到選舉的事情,被告高俊德曾說多支持孔文博等情,惟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均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則均矢口否認有收賄之犯行,均辯稱: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發放的該500元是補貼的工資,跟仁愛鄉長的選舉無關云云。然查:

一、被告高俊德於103年11月11日僱請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案外人伍秀英,在被告高俊德上開茶園內採收茶葉,當日工資係以公斤計價,並於被告邱美櫻轉交工資由被告施雅惠發放後,另行發給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及證人伍秀英各500元,被告高俊德其後在上開茶園工寮廚房內,對被告施雅惠等人表示請支持孔文博競選仁愛鄉鄉長等情,為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審理卷一第71頁、卷二第293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107頁),且經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33至36、56至60、70至72、86至91、104至109頁、原審審理卷一69、70、156頁、卷二第144頁背面至147、154、234至235、243頁背面至245、250頁背面至251、257、258頁、本院審理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蓮、證人伍秀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原審審理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30、208頁背面至210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杜淑珍、伍秀英、伍淑花、高俊德、施雅惠及石淑英等人當日合照相片1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23至30、81至84、100至103頁)、及被告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同案被告林美蓮交出之扣案現金共2000元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當日發放以公斤計價之工資後,另行發放予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之500元現金,究為採茶葉之工資、加班費或為賄選之對價?經查:

㈠、本院認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500元現金應為賄選之對價而非加班費或工資之理由如下:

1、證人林美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施雅惠、於偵查中均證述,該筆500元現金並非加班費、工資:

⑴、證人林美蓮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伊有投票權被告高俊德是茶主,他有他自己的茶園,他在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地區有茶園,面積不知道,他有僱用伊採茶,被告邱美櫻與高俊德是夫妻,伊不認識孔文博,但伊知道他要競選仁愛鄉長。103年11月11日伊有至上開茶園採茶,當天總共有7人去採茶,除了伊還有被告施雅惠、伍淑花、石淑英、杜淑珍、張秀娥、證人伍秀英,當天早上6時許,被告高俊德開貨車來載伊等7人到上開茶園去,當天上午7時30分伊等開始採茶,一直採到下午4時30分結束。採茶的工資計算方法是論斤計算,每公斤50到60元計算,不是算時間。當日的工資是在上開茶園旁有1個工寮,伊不知道是否有門牌號碼,工寮內有1個廚房,廚房內有桌椅讓大家吃飯,當日下午5時許,伊等7人都在廚房內吃東西,被告施雅惠給伊不到1500元,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被告施雅惠轉發。工錢領完之後,被告施雅惠給伊500元,伊沒有看到何人給被告施雅惠這筆錢,被告施雅惠再分給其他5人各500元,被告高俊德就在場並且跟大家說:這次孔文博要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伊等7人都有將500元收下。伊等7人所收下的500元,是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請伊等投票給孔文博的賄款,被告高俊德請伊等支持孔文博。被告高俊德於上開時地只是說這500元是多給伊等的,他並沒有說這500元是薪水、工資、加班費。伊也不認為這500元是工資,正常人不會認為是工資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1月11日的前幾天是被告張秀娥、杜淑珍2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採茶,說是採被告高俊德的茶,去的時候是有說過如果不過工要補,那時候是1斤60元,伊等大部分在採都是可以過工,當天4點多採完了,被告施雅惠、老闆娘即被告邱美櫻她們就去旁邊另外1間結算工資,伊記得那天伊採茶是有1600多元,算是有過工,因為之前有說過不過工要補,採茶是算斤數的,有過工算是合理的,後面有1個人再多發500元,可是後面被告高俊德有說這次鄉長選舉,孔文博有參與選舉,要伊等支持一下,就是有說這句話,就像上次被告杜淑珍開庭講的心知肚明,多發了500元大家也沒多說什麼。後來的許克信跟另一名警察來伊家庭院,伊家裡是在種樹的,在拔草的時候許克信來找伊說話,先問伊是不是林美蓮,伊回答是,再問伊是不是某天有去哪裡採茶,伊回答說伊有去採了,他就問伊等是不是有多拿500元,伊說有多拿500元,就講給許克信聽,他聽完也沒有多說什麼,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施雅惠說有人問我採茶的事情,被告施雅惠就說叫伊老實講就好,伊也說伊是老實講,過了幾天,伊一大早打開門就有仁愛分局的人亮證件給伊看,之後伊就被帶去調查局,連早餐都沒有吃,伊還是講說對呀,採茶多發500元對啊,調查局就叫伊交出那多發的500元,還問伊有沒有帶錢,伊說有,可是伊交出的那500元不是伊取得的那張500元,伊是拿出5張100元,後來問伊話的人說要去檢察署複訊,伊就同意去檢察署,伊在檢察署也是說大家都心知肚明那500元是要做什麼的,知道是伊等在講的賄選,伊是這樣想,杜淑珍之前也有講過,大家也應該心裡上都知道。當時計算採茶的斤兩是差不多兩個小時計算1次,會記下來,看一天下來累積多少。計算採茶的工錢是在工寮廚房的隔壁計算斤兩的,是被告邱美櫻與施雅惠去計算的。103年11月11日伊總共收了兩次的錢,一次是採茶的錢,另一次是500元,以前伊沒有遇過兩次給錢的情形。是被告高俊德告訴伊等這次的500元是要支持孔文博參選仁愛鄉長選舉的,當時其他的人都有在場。從來沒有人講這500元是加班費用,那天是被告施雅惠將這500元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9頁)。

⑵、證人即被告施雅惠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伊有投票權。被告高俊德是伊的老闆,被告高俊德在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地區有茶園,面積大約1甲,被告高俊德僱用伊採茶,被告邱美櫻是被告高俊德的太太,伊不認識孔文博,但伊知道他要競選仁愛鄉長。103年11月11日伊有至上開茶園採茶,總共有7人去採茶,除了伊,還有被告伍淑花、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石淑英、杜淑珍、張秀娥、證人伍秀英。當天早上6點多,被告高俊德開貨車來載伊等7人到上開茶園去,當天上午7時30分許,伊等開始採茶,一直採到下午4時30分結束。採茶的工資是每台斤60元計算,視每個人採收的重量而有不同,不是用時間計算。103年11月11日的工資是在上開茶園旁有個平房,平房內有個客廳,被告邱美櫻在客廳先計算大家所採茶葉的重量,被告邱美櫻將伊等7人的工資先拿給被告張秀娥,平房內有個廚房,廚房內有餐桌,張秀娥到廚房來再轉交給伊,伊等在廚房喝酒吃小菜,伊再轉發給其他6個人,伊領了2千元,其他人領的金額在1500元到2000多元之間,當時時間是同日下午5時許。後來被告高俊德的太太即被告邱美櫻拿3500元現金,3張1千元,1張500元,都先拿給伊,被告高俊德並且跟在場的上開7人說:拜託幫忙支持孔文博,伊再轉發給其他6個人,並且以前面已經領得的工資來找開,最後每個人收500元。伊等7人都有將500元收下,伊等7人所收下的500元,就是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請伊等投票給孔文博的賄款,上開500元,不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在今天接受訊問前大約1個星期滿林美蓮曾經找過伊,問說是否有被警察問過,伊說沒有,林美蓮說她有被警察問過,伊當時有說大家就講說是500元的加班費就沒有事了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35、36頁)。

⑶、證人即被告石淑英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伊有投票權。伊認識被告高俊德,被告高俊德是伊的老闆,伊到他那邊去採茶,被告高俊德在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地區有茶園,被告邱美櫻與被告高俊德是夫妻,伊不認識孔文博,但伊知道他要競選仁愛鄉長。103年11月11日伊有至上開茶園採茶,總共有7人去採茶,除了伊,還有被告施雅惠、伍淑花、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杜淑珍、張秀娥、證人伍秀英,當天早上6點左右,被告高俊德開貨車來仁愛鄉的天主堂載伊等7人到上開茶園去,當天上午7時左右伊等開始採茶,一直採到下午4時左右結束。採茶的工資是60元1斤,是台斤或公斤伊不知道,不是以時間來計算工資。當日的工資是在當天下午5時多,老闆娘即被告邱美櫻開始計算,她在茶園內工寮的客廳計算,當時伊等7人在廚房喝酒吃小菜,被告施雅惠將伊的薪水發給伊,伊拿到1600元,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被告施雅惠轉發。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把工資拿給被告施雅惠,但是應該是被告邱美櫻給她的。伊等工錢領完之後,被告施雅惠給伊500元,她應該是從老闆娘即被告邱美櫻那邊拿來的,被告施雅惠有沒有再把500元拿給其他人伊沒有看到,因為伊當時有喝酒,伊有聽到被告高俊德說:請支持孔文博。伊所收下的500元,就是被告高俊德、邱美櫻請伊投票給孔文博的賄款,被告高俊德有說請支持孔文博。上開500元,不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杜淑珍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伊有投票權。伊認識被告高俊德、邱美櫻,被告高俊德是伊等採茶的老闆,他有他自己的茶園,被告高俊德在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地區有茶園,他有僱用伊採茶,被告邱美櫻與被告高俊德是夫妻,被告邱美櫻也會協助被告高俊德採茶的工作,伊不認識孔文博,但伊知道他要競選仁愛鄉長。103年11月11日伊有有至上開茶園採茶,總共有7人去採茶,除了伊還有被告施雅惠、伍淑花、石淑英、張秀娥、施雅惠的阿姨(即證人伍秀英)、同案被告林美蓮。當天早上6點多被告高俊德開貨車來載伊等7人到上開茶園去,當天上午7時多伊等開始採茶,一直採到下午4時30分結束。採茶的工資是論斤計算,冬茶、春茶每公斤60元,夏茶、秋茶每公斤50元計算,不是用工時計算。當日的工資是在上開茶園旁有個工寮,伊不知道是否有門牌號碼,這是被告高俊德的工寮,工寮內有個廚房,廚房內有個桌椅讓大家吃飯,同日下午5時許,伊等7人都在廚房內吃東西喝酒,由被告施雅惠發薪水,被告施雅惠是領班,每次都是由她發薪水,她發的錢是從被告高俊德那裡拿的,發薪水時被告高俊德、邱美櫻都在場,因為伊那天被蜜蜂叮,採的茶比較少,發到多少錢的薪水伊忘記了,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被告施雅惠轉發。伊等工錢領完之後,被告施雅惠給伊500元,其他人也應該也有拿到500元,因為伊等當時都在廚房內,這是發完薪水後所進行的事,當時被告高俊德也在場,跟伊等說孔文博要參選仁愛鄉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伊知道這是薪水之外多給的錢,意思就是要伊等投票支持孔文博。伊等7人應該都有將500元收下,因為伊等當時都在場,被告施雅惠是一個一個發放,發完後被告高俊德才講那些話。伊等7人所收下的500元,應該是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請伊等投票給孔文博的賄款,被告高俊德請伊等支持孔文博。上開500元,不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當場被告高俊德沒有說這500元是加班費或薪水。伊在今天接受訊問前,曾經有找過被告施雅惠,伊有稍微跟她提過派出所的人有找伊,被告施雅惠沒有跟伊多說什麼。伊認為這500元應該不是工資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107、108頁)。

⑸、證人即被告伍淑花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伊有投票權。伊不認識孔文博,被告高俊德是伊等採茶的老闆,他有他自己的茶園,被告高俊德在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地區有茶園,他有僱用伊採茶,被告邱美櫻、高俊德是夫妻,被告邱美櫻也會協助被告高俊德採茶的工作,伊不認識孔文博,伊知道他要參選,伊有看過他的競選旗子,但伊不太清楚他要選什麼。103年11月11日伊有至上開茶園採茶,總共有7人去採茶,除了伊還有被告施雅惠、杜淑珍、石淑英、張秀娥、證人伍秀英、同案被告林美蓮,當天早上6點多被告高俊德開貨車來載伊等7人到上開茶園去,當天上午7時多伊等開始採茶,一直採到下午4時30分結束。採茶的工資是論斤計算,冬茶、春茶每公斤60元,夏茶、秋茶每公斤50元計算,不是用工時計算。當日的工資是在上開茶園旁有個工寮,伊不知道是否有門牌號碼,這是被告高俊德的工寮,工寮內有個廚房,那裡也算是工廠,可以生產茶葉。廚房內有桌椅讓大家吃飯,同日下午5時許,伊等7人都在廚房內吃東西喝酒,由被告施雅惠發薪水,因為被告邱美櫻都把錢交給她,被告施雅惠比較會計算錢,每次都是由她發薪水,發薪水時被告高俊德、邱美櫻都在場,那天伊拿到2500元左右的薪水,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被告施雅惠一個一個發放。伊等工錢領完之後沒多久,被告高俊德把錢交給被告施雅惠,被告施雅惠給伊500元,其他人也應該也有拿到500元,因為伊等當時都在廚房內,被告高俊德發完錢後有沒有講什麼話,伊忘記了。伊當時沒有聽到被告高俊德在現場跟伊等說孔文博這次要參選仁愛鄉鄉長,請伊等支持一下,但那天伊有聽到當天有去採茶的人,在討論這個錢的性質,說這個錢是被告高俊德多給的,伊聽在場其他人的說法是被告高俊德叫伊支持孔文博,但伊不清楚孔文博要選什麼。伊等7人都有將500元收下,因為伊等當時都在場,被告施雅惠是一個一個發放。伊等7人所收下的500元,伊當下沒有聽到被告高俊德講什麼話,事後伊聽其他人在講,伊心裡知道是要支持孔文博的錢。上開500元,不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當場高俊德只有說是要多給伊等的錢。伊認為這500元應該不是工資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

⑹、至被告施雅惠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改稱:伊是因為想要回家,所以才會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繼續說不實在的話;伊是因為調查員叫伊要照調查筆錄所講的去陳述,伊心裡想說照一樣的講,檢察官才會讓伊早點回去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8頁、本院審理卷第64頁背面);被告石淑英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稱:伊早上做的筆錄(指第一次調查筆錄)才是出於伊自己的意思,下午的筆錄(指第二次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說要這樣才能夠早點回去,伊不知道講的人是誰,他們調查員有很多人,那是調查員在私底下跟伊講;調查員叫伊等要按照在調查局的話講,這樣檢察官才會讓伊早點回去,調查員跟伊說按照在調查局的講比較沒有事,不要改變伊在調查站說的話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8頁背面、69頁、本院審理卷第64頁背面);被告杜淑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想說既然在調查站已經這樣講了,來地檢署也這樣講就好,因為伊太累了,想要早點回去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9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64頁背面);被告伍淑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改稱: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伊,伊就按照在調查局的說法講,因為有調查員跟伊講說既然在調查局這樣講了,到了檢察署就不要有不同說法,問的太久也累了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70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64頁背面)。惟查:

①、就被告施雅惠部分:被告施雅惠雖以上揭言詞置辯,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檢察官並沒有逼其或是說其承認的話,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8頁);另證人即調查人員徐明賢雖分別於3時23分、6時41分18秒詢問被告施雅惠時,稱:「今天檢察官問完大概就不會了啦,叫妳講清楚齁,啊事實講出來,跟別人講得一致,檢察官那邊就告一段落了。」、「最後一次確認就好啦,等一下檢察官問齁,妳就照這樣,我們現在跟妳講的就對了」、「嘿,就照實說就好了,這樣檢察官問很快。」等語(見原審審理卷附件四第74、114、115頁),惟觀諸證人徐明賢上開詢問內容,僅一再提及「啊事實講出來」、「就照實說就好了」,且告知被告施雅惠筆錄要其看過,沒有問題再簽名(見原審審理卷附件四第115頁),自難僅以上開證人徐明賢曾於詢問時為前揭對話內容,即認調查人員要求被告施雅惠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證述內容,且即認被告施雅惠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不實之情。

②、被告石淑英部分: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被告石淑英第一次調查筆錄製作人許克信後,被告石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伊想要趕快回去,許克信跟伊說伊是證人,很快就能回去;當時2個小時伊等都在聊天,伊信任許克信,因為他也是原住民;因為伊等聊很久就認識了,伊才知道他叫許克信,伊和許克信不是住在同一村,但都是原住民,因為這個案件他叫伊去調查局,所以才會認識;許克信跟伊說,如果早一點承認就可以早點回去,也跟伊說,要跟下午講的一樣(指第二次調查筆錄),才能早點回去,是中午休息及許克信要帶伊到地檢署時講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42頁),明確指述證人許克信為對其不正詢問之調查人員,於調查站詢問當日其接受許克信詢問後,即知許克信為何人。然被告石淑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陳稱,不知告知其複訊時要照第二次調查筆錄向檢察官供述才能早點回去之調查員為何人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8、69頁),可見其上開所稱偵查中所述係依調查員之指使等情,顯屬無據。

③、被告伍淑花部分:被告伍淑花雖辯稱,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其,其就按照在調查局的說法講,因為有調查員跟其講說既然在調查局這樣講了,到了檢察署就不要有不同說法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檢察官叫伊按照調查局的筆錄講就好,調查員沒有告訴伊去到地檢署要跟在調查局做一樣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70頁),則被告伍淑花對其究竟受何人指使,因而在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乙節,所述顯前後不一致。

④、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雖均辯稱,其等係依調查筆錄內容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對照其等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檢察官設題與調查員之設題並不相同,被告等人回答的內容亦非完全相同,可見其等供述內容並未有完全按照調查筆錄之陳述複製,則其等辯稱按照調查站筆錄所為之供述陳述乙節,尚無可採。又即認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前開所辯,當時其等認為為不實之供述即可早日回家,惟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初,均經檢察官當庭為權利告知,並於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清楚告知證人具結之法律效力,並簽立證人結文,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等均為智力正常,且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士,理應瞭解不實之自白或證述,將導致其等日後必須面臨司法訴追之重大不利益,實難想像其等僅為得以早點回家枝微之事,即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證述。則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無可採。

⑺、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於上開時間,在該茶園工寮廚房內所另行發放每人500元該筆款項,並非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而係要求其等支持仁愛鄉長候選人孔文博,足認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於收受500元現金之時,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係投票支持孔文博之對價。證人即被告伍淑花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聽到被告高俊德在現場有無跟伊說,孔文博這次要參選仁愛鄉鄉長請其等支持一下,但那天伊有聽到當天有去採茶的人,在討論這個錢的性質,說這個錢是被告高俊德多給的,他們沒有講的很明,在伊心裡說這是被告高俊德叫伊支持某個候選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伍淑花於收受500元後,已從被告施雅惠等人之討論中,得知該500元為賄選買票款項,仍予以收受,其事後已同意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500元是伊等採茶的加班工資,不是賄選的錢云云;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筆500元為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同案被告林美蓮之加班工資,與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無關,不是賄選的錢云云。查:

1、證人林美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認為冬茶以1公斤60元計算,採25公斤是1500元就已經過工了,以打零工來說1200元是1天工資的行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39頁背面)。就此,被告張秀娥於調查站詢問時亦曾供述:當天採的量已夠工資等語(見原審審理卷附件六第30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66頁,此作為彈劾證據),足見證人林美蓮上開證述內容洵非子虛。

2、證人即被告施雅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那天被告高俊德來載伊等去茶園之時,即已先言明茶葉不過工的話,他會給其等補貼;有時茶葉比較醜的時候,會跟老闆說補貼一點的工資,因為一年四季的工資都是不一樣,都是論斤的,可是如果剛好人數比較少,又在幫他趕工,而他的鐵觀音當天要採完,不能隔天再去採,那就是只有一天的工,因為剛好人數特別少,就是叫他補貼這個工錢給伊等,就本件冬茶而言,一天的工錢行情是3000元跑不掉,要看茶葉漂不漂亮等語。惟經原審法官質以本件6位被告何以均未補足到3000元之問題時,被告施雅惠先證述要看茶葉漂不漂亮,繼而稱要看老闆,最後始稱以論斤為標準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45頁背面、第152頁),被告施雅惠就其一天工資3000元之標準究竟依據為何無法清楚說明,況衡以當今社會經濟情況,如以日薪3000元計算,月薪高達9萬元,顯已超出一般人薪資水準甚多,則證人林美蓮前開所述一天採茶工資1200元至1500元為「過工」或為一日工資之行情,較合乎常情。足見證人施雅惠證述3000元是一天工資的行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等6人,當日所採收秤重所得工資均超過1500元乙情,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且一致,已超過一般工資行情,即所謂「過工」,自無再發予加班費或補貼工資之必要。

3、證人即被告施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補貼的金額都一樣,為何不跟工資一起給,而是要分兩次給?)答:沒有零錢。(問:第一次發的工資,給你的錢是已經算好的嗎?還是總額給你?)答:總額。(問:那怎麼不第一次就將500元計算進去,一次發放就好?答:因為500元是我之後再向老闆娘爭取的,我在下午4點半的時候就有跟其他人說要再去爭取發500元。(問:那是你跟誰要求?)答:跟老闆娘。(問:你要求的時候是說每個人多給500元嗎?)答:對。(問:你在跟老闆娘要求時,你有跟其他6個人講嗎?)答:有。(問:4點半的時候你就有跟其他人講說你打算接下來還要再去跟老闆娘多要這500元?)答:對,那是發完工資的時候,我們在那邊剛好邊喝酒邊聊天。(問:聊天的時候才想到說今天大家採的比較少,我再去幫大家爭取500元嗎?)答:對,因為比較累。」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7頁);證人即被告張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問:這次採茶妳說被告邱美櫻在下午2、3點的時候,有打電話跟妳說,叫你轉告大家,那天採茶要採乾淨就一點她會補貼工資,之前妳曾做過這樣的陳述,是否有這樣的事情?)答:對。(問:當時妳有無轉告其他採茶工人這件事情?)答:我沒有講。(問:為何沒有跟她們提到這件事情?)答:因為我覺得會補很少。大家之前應該也都知道這件事情,我就沒有特別講。……(問:施雅惠分幾次給妳錢?)答:她說要分一次或兩次,我說不要分兩次,一次一起拿給我。(問:這一次拿有無包括多補貼的工資?)答:有,500元。(問:妳知道為何多貼補500元給妳?)答:事前我們就都有打電話聯絡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51頁);而證人即被告杜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採茶的當天好像沒有人提到補貼工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49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伍淑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從開始採茶到4點半工作結束,中間有無人再提到,今天最後這一個小時老闆會再補貼工錢500元給我們?)答:沒有。(問:何時知道會多發500元?)答:收到錢的時候才知道,這500元是我多領的加班費,之前都不確認會領多少錢,中間的過程也沒有聽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62頁);證人即被告石淑英於審理時證述:「(問:到3點的時候,有無人來跟你們講,請你們一定要跟它採完,接下來我會多發500元給你們?)答:張秀娥有接到電話,我們是一起採,她跟我們講,沒有關係給它採乾淨,老闆娘會補貼一些錢,因為時間超過了,要採乾淨。(問:所以500元給你們就是最後一個小時左右把它採乾淨的補貼?)答:對。(問:那時有無已經講好500元?)答:沒有,只說有補貼,沒說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41頁),則由證人即被告施雅惠、張秀娥、杜淑珍、伍淑花、石淑英前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即被告施雅惠與張秀娥就補貼工資乙事,究竟是被告邱美櫻主動告知,或最後係由證人施雅惠向被告邱美櫻爭取而得,證述並不一致;而證人即被告杜淑珍、伍淑花均表示中間過程沒有聽到有人提及補貼工資,此與證人施雅惠證述該500元是與大家討論後向被告邱美櫻爭取之情,顯然歧異;證人石淑英所述聽聞證人張秀娥向其表示被告邱美櫻會補貼工錢之事,亦與被告張秀娥證述並未將被告邱美櫻告知將補貼工資乙事轉述他人知悉情節不符。則其等前揭證述500元是加班之工費云云,所述有眾多歧異之處,顯有可疑。

4、再者,依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前開陳述,本件工資原約定以公斤計價,如係有加班需求,理應於開始加班前,即先行就個人所摘之茶葉秤重計價,予以結算公斤計價之工資後,再以小時為單位或以提高每公斤價格之方式重新計算加班費,始合情理,實無以公斤計價(未扣除加班時所採之重量),又同時以時間計算而一律給與500元加班費之理。若果如被告施雅惠等人所述,該茶園有茶葉不好採之情形,則以提高每公斤價格之方式計算工資,既公平又簡便,何以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竟未採用,而係以齊頭式平等之方式統一每人均發放500元之加班工資?對此,被告施雅惠等人於審理中,亦未有合理可信之說明。另若依被告等前揭所述,本件500元如係加班費或補貼之工資,且事先就已講好,亦大可一次計入各人所得工資款項即可,況當時有零錢找不開,需要換鈔之情,此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衡情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更無理由將工資、補貼或加班費分2次發放,徒增換鈔不便之困擾。

5、本件被告等人於103年11月27日調查站人員約談到案前,曾由員警事先向查訪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杜淑珍等人年籍、及當日有無收取500元現金之事,業據證人即承辦人員許克信、凃昭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60、261、263頁背面至265頁正面、原審審理卷二第232至233頁),而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杜淑珍於受查訪後,均曾向被告施雅惠告知此事,被告施雅惠即向同案被告林美蓮表示:大家講說是500元的加班費就沒事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施雅惠、杜淑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蓮於偵查時證述一致,已如前述。準此,本件約談前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杜淑珍、施雅惠既已查覺遭員警調查,被告施雅惠因而向同案被告林美蓮指示一致說詞,衡諸常情,被告施雅惠應會將員警查訪乙情告知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石淑英、伍淑花、張秀娥等人,是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均供稱或原供稱上開500元為加班費或工資補貼等語,顯其來有自。

㈢、被告張秀娥雖否認其所收受之前開500元為賄選之對價,然查:被告張秀娥於偵查中自承:「(問:103年11月11日的工資是在何時地發放?)答:當天下午5時多,老闆娘邱美櫻開始計算,再由施雅惠在茶園內工寮的廚房發給我,按計算我應該要拿到1600多元,施雅惠本來只要先給我1千元,我就先收下1千元,我說那剩下的怎麼辦,施雅惠說有零錢再給我,後來施雅惠說每個人再多給500元,施雅惠就再給我1千多元,並說這1千多元中的600元是工資,另外的500元是老闆高俊德要給的,每個人都有拿到這多的500元。(問:這500元是什麼錢?)答:我問他們說這500元是做什麼用,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問:你收取這500元時,是否有人要你支持或投票給特定人?)答:高俊德有說幫幫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要幫什麼忙。(問:高俊德有無在幫別人選舉或拉票或助選?)答:我知道高俊德的太太有在拜票,聽說是在幫孔文博拉票。(問:上開你所收取的500元,是否是薪水、工資、加班費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答: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71頁),則從被告張秀娥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收受500元該筆款項後,已知悉該500元既非薪水、工資、加班費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為名目不明之款項,而被告邱美櫻有在為仁愛鄉鄉長候選人孔文博拜票、拉票,且被告高俊德於發放該筆名目不明之費用後,曾提及幫幫忙,其他收受500元之被告亦向其表示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則以被告張秀娥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士、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曾從事打掃、打零工、採茶等豐富工作經驗,此有被告張秀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63頁被告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其既為智力正常、有豐富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士,理應知悉該500元係為買票之對價,始未再向斯時在場之其他被告追問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發放該筆名目不明之500元用意究竟為何。

㈣、又被告高俊德、邱美櫻雖均否認500元為賄選之對價云云,惟本件500元現金為被告邱美櫻於工資發放後,再透過被告施雅惠轉交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其後被告高俊德對在場之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陳稱:拜託幫忙支持孔文博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高俊德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均完全否認曾向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表示請其等支持孔文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正面、第134頁),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於當日同案被告林美蓮離開前,向其等表示請支持孔文博之情【另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係因同案被告林美蓮提及捐款與仁愛鄉南豐國小乙事,始順便請被告林美蓮等人支持孔文博競選鄉長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4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承,其於當日500元發放後,進到茶園工寮廚房內,當時接近選舉,在場的人談論到選舉時,其有說多支持孔文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7頁背面),則被告高俊德對於其是否於發放500元予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後,究有無對其等表示請其等支持孔文博乙節,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果若該筆500元現金與選舉全然無關,何以被告高俊德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對其曾向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表示,請其等支持孔文博乙事一再否認,實有疑義。

㈤、至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於前開時間、地點,亦有向設籍在臺中而無投票權之證人伍秀英發放500元之事實,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給與證人伍秀英500元現金之動機究竟為何?依證人即伍秀英之姪女被告施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伍淑英住在仁愛鄉,她的戶籍在中正,也是在仁愛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4頁背面)。則被告高俊德、邱美櫻給予證人伍秀英500元,有可能係誤以證人伍秀英亦設籍在仁愛鄉;亦有可能考量若將當日採茶之人員,僅排除非設籍在仁愛鄉之證人伍秀英,則其2人賄選之意圖昭然若揭;亦有可能擔心證人伍秀英若未收到該等500元,可能心生不滿而到處張揚,致其等投票行賄之犯行遭人發現,是難僅以實際上未設籍在仁愛鄉,未具有投票權之證人伍秀英亦收到該筆500元,即遽為有利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本案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等人主觀上有投票收賄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交付賄賂予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等6人,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均知悉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交付之目的係在買票仍予收受,是核被告高俊德、邱美櫻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高俊德、邱美櫻間,就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俊德、邱美櫻行求之行為,為其等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交付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同案被告林美蓮等人賄賂,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名,然上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於偵查中均自白投票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2人投票行賄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高俊德及邱美櫻2人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仁愛鄉鄉長候選人孔文博當選而犯本案投票行賄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等未為前揭投票行賄之行為,實未見其等就所為之投票賄賂犯行嚴重影響民主法治秩序已有任何反省之意,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本件被告2人所犯投票行賄行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認本件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無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高俊德、邱美櫻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高俊德、邱美櫻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且被告高俊德為候選人孔文博競選顧問,位居主要角色,暨考量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犯罪動機、目的、行賄人數有6人、行賄金額共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俊德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邱美櫻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5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本案犯行,並以前揭各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惟依據本院前開論述,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辯,核無理由;另其等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高俊德、邱美櫻2人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其等2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認被告高俊德、邱美櫻2人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並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已詳如上述;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上開犯行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均已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與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是被告高俊德、邱美櫻之辯護人所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高俊德、邱美櫻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其等2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沒收,自有未合。㈡、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依據前揭論述,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然就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之收賄行為,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屬不該,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審理中翻供其詞,被告杜淑珍曾有賭博前科,其餘被告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收受賄賂之金額僅500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所犯均係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其等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述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第二至四項所示。㈤、關於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雅惠、伍淑花、杜淑珍等3人陸續繳回而扣案前揭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500元、500元、5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宣告主文項下沒收之。而被告石淑英、張秀娥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500元、500元,既未扣案,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宣告主文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高俊德、邱美櫻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之情形,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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