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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全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48、58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6249號、104年度偵字第9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全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各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全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沈全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昆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鄭昆林、蕭燕庭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沈全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不需詰問證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全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頁正面至22頁反面、66頁正面至68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51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448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正面、148頁正面至151頁正面、251頁反面至254頁正面、本院訴字第1250號卷
57、93頁),核與證人鄭昆林、蕭燕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148號卷第97頁正面至98頁反面、偵字第6249號卷第137頁正反面),且經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148號卷第24頁正面至29頁正面、偵字第6249號卷第21頁正反面)。又前開被告與證人鄭昆林、蕭燕庭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等情,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惟被告與證人鄭昆林於通話中確實有約定地點見面,證人蕭燕庭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且依證人蕭燕庭、鄭昆林等人上開確有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確實有分別交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鄭昆林、蕭燕庭。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得利潤或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448號卷第76頁反面、151頁正面),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11至13、15所為,均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6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14所為,均核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附表一編號7、14所示犯行,被告各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昆林,以此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昆林,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字第9148號卷第17頁正面至22頁反面、66頁正面至68頁正面、偵字第6249號卷第151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448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正面、148頁正面至151頁正面、251頁反面至254頁正面)。被告前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乃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富」、「董仔」之人,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表示: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富」、「董仔」之人,然而並無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日中檢秀仁104他2783字第19977號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販賣毒品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其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均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已能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法律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①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嫌有未洽。②又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犯行,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同為5000元,犯罪情節相同,編號10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6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判決未說明其理由,編號16之犯行,量刑有違平等原則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就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交代上手阿富、董仔,並配合檢警偵辦,由被告約出阿富,因警方疏失而讓阿富脫逃,被告已供出上游來源並使檢警知悉,而據以查獲在案。原審認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予減刑,有失公允。附表一編號10及16,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情節相同,量刑卻有不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惟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僅有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獲利。被告國小智識程度,認識有限,販毒屬零星小額,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有大盤毒梟迥然有別。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多有悔悟,且販賣數量不多,國小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另被告已離婚,有高齡雙親待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情節與編號10部分犯罪情節相同,卻量處較重之刑,指摘原審量刑有違平等原則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理由,均難謂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雖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7、14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上揭犯行,尚見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其前有販賣毒品前案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離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各次販毒所得價金,為犯罪所得,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另本案各次販毒所使用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其使用之本次販毒之行動電話均已壞掉,丟掉(見本院訴字第1250號卷第77頁)。既已損壞丟掉,已失其價值,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被告向第三人張博凱、莊淑華、陳柏男、賴盈倩等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亦均未扣案。而已使用過之行動電話、SIM卡價值不高,依卷存證據,張博凱等人均不知情。如諭知沒收,須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程序煩瑣,耗費社會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均應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偵字第9148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之通訊監聽譯文表「序號門號」欄所示之序號,均係監察目標行動電話之序號,即鄭昆林所使用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故訊監聽譯文表「序號門號」欄所示之序號,均非被告使用手機之序號。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誤為被告使用手機之序號,並據以詢問被告,被告因此所為之回答,係因遭提示不正確資料所為之陳述。且距事發日期,時間久遠,難免記憶不情,其此部分之回答,與事實有不符之情形,均不能據為被告使用手機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51條第5款、第40第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象 │交易通聯│ │金情形 │種類、價│含從刑) │ │ │ │時間 │ │ │額及數量│ │ ├──┼───┼────┼────┼──────────┼────┼─────────┤ │1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5日晚間 │○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10時42分│街000巷 │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11時8 │00弄00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分、11時│0號0樓 │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19分許 │ │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1 │ │ │ │sim卡(為不知情之張 │ │其價額。 │ │) │ │ │ │博凱所有)插用於沈全│ │ │ │ │ │ │ │忠所有之行動電話陸續│ │ │ │ │ │ │ │聯絡後,沈全忠即在左│ │ │ │ │ │ │ │揭地點與鄭昆林見面,│ │ │ │ │ │ │ │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販賣交付予鄭昆林,│ │ │ │ │ │ │ │並向鄭昆林收取本次毒│ │ │ │ │ │ │ │品價金3,000元。 │ │ │ │ │ │ │ │ │ │ │ ├──┼───┼────┼────┼──────────┼────┼─────────┤ │2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8日下午2│○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時58分、│街000巷 │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3時許 │00弄00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 │0號0樓 │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 │忠使用之0000 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2 │ │ │ │號行動電話sim卡(為 │ │其價額。 │ │) │ │ │ │不知情之張博凱所有)│ │ │ │ │ │ │ │插於沈全忠所有之行動│ │ │ │ │ │ │ │電話陸續聯絡後,沈全│ │ │ │ │ │ │ │忠即在左揭地點與鄭昆│ │ │ │ │ │ │ │林見面,將右揭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 │ │ │ │ │ │ │鄭昆林,並向鄭昆林收│ │ │ │ │ │ │ │取本次毒品價金3,000 │ │ │ │ │ │ │ │元。 │ │ │ ├──┼───┼────┼────┼──────────┼────┼─────────┤ │3 │蕭燕庭│104年3月│彰化縣○│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10日上午│○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8時57分 │街000巷 │意,於左揭時間,經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附│ │許 │00弄00之│燕庭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表編│ │ │0號樓下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㈠│ │ │ │全忠所有之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號行動電話未獲接聽後│ │其價額。 │ │ │ │ │ │,沈全忠旋另聯絡蕭燕│ │ │ │ │ │ │ │庭,並在左揭地點與蕭│ │ │ │ │ │ │ │燕庭見面,將右揭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 │ │ │ │ │ │ │予蕭燕庭,並向蕭燕庭│ │ │ │ │ │ │ │收取本次毒品價金3,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4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10日上午│中鎮明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10時56分│國小旁之│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許 │某房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 │即沈全忠│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與鄭昆林│忠所有之0000 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3 │ │ │之共同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沈│ │其價額。 │ │) │ │ │屋處) │全忠即在左揭地點與鄭│ │ │ │ │ │ │ │昆林見面,將右揭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 │ │ │ │ │ │ │予鄭昆林,並向鄭昆林│ │ │ │ │ │ │ │收取價值 3,000元之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做為│ │ │ │ │ │ │ │代價。 │ │ │ │ │ │ │ │ │ │ │ ├──┼───┼────┼────┼──────────┼────┼─────────┤ │5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15日上午│中鎮第五│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10時32分│公墓附近│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許 │之綽號「│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 │黑知己」│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友人住處│忠所有之00000000 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4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沈│ │其價額。 │ │) │ │ │ │全忠即在左揭地點與鄭│ │ │ │ │ │ │ │昆林見面,將右揭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 │ │ │ │ │ │ │予鄭昆林,並向鄭昆林│ │ │ │ │ │ │ │收取本次毒品價金 │ │ │ │ │ │ │ │3,000元。 │ │ │ │ │ │ │ │ │ │ │ ├──┼───┼────┼────┼──────────┼────┼─────────┤ │6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17日上午│中鎮明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5,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9時1分、│國小旁之│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9時6分、│某房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書附│ │9時21分 │即沈全忠│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許 │與鄭昆林│忠使用之00000000號S│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5 │ │ │之共同租│IM卡(為不知情之莊│ │其價額。 │ │) │ │ │屋處) │淑華所有)及其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插於沈全忠所有之行動│ │ │ │ │ │ │ │電話陸續聯絡後,沈全│ │ │ │ │ │ │ │忠即在左揭地點與鄭昆│ │ │ │ │ │ │ │林見面,將右揭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 │ │ │ │ │ │ │鄭昆林,並向鄭昆林收│ │ │ │ │ │ │ │取本次毒品價金5,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7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沈全忠基於同時販賣第│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18日凌晨│○鎮○○│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追加│ │0時28分 │街000巷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之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起訴│ │許 │00弄00之│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毒品海洛│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書附│ │ │0號0樓 │間,經鄭昆林以其使用│因及價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編│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0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6 │ │ │ │話與沈全忠所有之0000│之第二級│額。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 │ │ │ │ │ │後,沈全忠即在左揭地│安非他命│ │ │ │ │ │ │點與鄭昆林見面,將右│ │ │ │ │ │ │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交付予鄭昆林,│ │ │ │ │ │ │ │並向鄭昆林收取本次毒│ │ │ │ │ │ │ │品價金共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8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溪│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18日晚間│州鄉大庄│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10時24分│村開天宮│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許 │大廟旁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 │綽號「阿│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文」友人│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7 │ │ │租屋處 │行動電話聯絡後,沈全│ │其價額。 │ │) │ │ │ │忠即在左揭地點與鄭昆│ │ │ │ │ │ │ │林見面,將右揭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 │ │ │ │ │ │ │鄭昆林,並向鄭昆林收│ │ │ │ │ │ │ │取本次毒品價金3,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19日上午│中鎮明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7時24分 │國小旁之│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7時59 │某房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分許 │即沈全忠│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與鄭昆林│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8 │ │ │之共同租│行動電話、及00000000│ │其價額。 │ │) │ │ │屋處) │12號(SIM卡為不知│ │ │ │ │ │ │ │情之張博凱所有,插用│ │ │ │ │ │ │ │於沈全忠之行動電話)│ │ │ │ │ │ │ │陸續聯絡後,沈全忠即│ │ │ │ │ │ │ │在左揭地點與鄭昆林見│ │ │ │ │ │ │ │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販賣交付予鄭昆│ │ │ │ │ │ │ │林,並向鄭昆林收取本│ │ │ │ │ │ │ │次毒品價金3,000元。 │ │ │ │ │ │ │ │ │ │ │ ├──┼───┼────┼────┼──────────┼────┼─────────┤ │10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二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二級毒│ │(即│ │22日下午│中鎮明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5,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追加│ │1時45分 │國小旁之│利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之第二級│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許 │某房屋(│,經鄭昆林以其使用之│毒品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書附│ │ │即沈全忠│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與鄭昆林│話與沈全忠所有之00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9 │ │ │之共同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其價額。 │ │) │ │ │屋處) │後,沈全忠即在左揭地│ │ │ │ │ │ │ │點與鄭昆林見面,將右│ │ │ │ │ │ │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販賣交付予鄭昆林│ │ │ │ │ │ │ │,並向鄭昆林收取本次│ │ │ │ │ │ │ │毒品價金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23日凌晨│中鎮明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4時32分 │國小旁之│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許 │某房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 │即沈全忠│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與鄭昆林│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10│ │ │之共同租│行動電話聯絡後,沈全│ │其價額。 │ │) │ │ │屋處) │忠即在左揭地點與鄭昆│ │ │ │ │ │ │ │林見面,將右揭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 │ │ │ │ │ │ │鄭昆林,並向鄭昆林收│ │ │ │ │ │ │ │取本次毒品價金3,000 │ │ │ │ │ │ │ │元。 │ │ │ ├──┼───┼────┼────┼──────────┼────┼─────────┤ │12 │蕭燕庭│104年3月│彰化縣○│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25日下午│○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 │1時36分 │路00巷00│意,於左揭時間,經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附│ │、1時42 │號之蕭燕│燕庭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表編│ │分、1時 │庭住處外│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㈡│ │43分許 │巷口 │打沈全忠所有之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0000號行動電話未獲接│ │其價額。 │ │ │ │ │ │聽後,沈全忠旋另以不│ │ │ │ │ │ │ │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蕭│ │ │ │ │ │ │ │燕庭,並在左揭地點與│ │ │ │ │ │ │ │蕭燕庭見面,將右揭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 │ │ │ │ │ │ │付予蕭燕庭,並向蕭燕│ │ │ │ │ │ │ │庭收取本次毒品價金3,│ │ │ │ │ │ │ │000元。 │ │ │ ├──┼───┼────┼────┼──────────┼────┼─────────┤ │13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25日晚間│○鎮○○│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9時31分 │街000巷 │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9時52 │00弄00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分許 │0號0樓樓│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不│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下 │詳友人取得之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11│ │ │ │71號之行動電話陸續聯│ │其價額。 │ │) │ │ │ │絡後,沈全忠即在左揭│ │ │ │ │ │ │ │地點與鄭昆林見面,將│ │ │ │ │ │ │ │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販賣交付予鄭昆林,並│ │ │ │ │ │ │ │向鄭昆林收取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3,000元。 │ │ │ │ │ │ │ │ │ │ │ ├──┼───┼────┼────┼──────────┼────┼─────────┤ │14 │鄭昆林│104年3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同時販賣第│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30日上午│中鎮明禮│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2萬元之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追加│ │8時47分 │國小旁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第一級毒│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9時10 │某房屋(│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品海洛因│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 │書附│ │分、9時 │即沈全忠│間,經鄭昆林以其使用│及價額2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22分許 │與鄭昆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萬1,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2│ │ │之共同租│話與沈全忠使用之0000│元之第二│追徵其價額。 │ │) │ │ │屋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級毒品甲│ │ │ │ │ │ │不知情之陳柏男所有)│基安非他│ │ │ │ │ │ │陸續聯絡後,沈全忠即│命 │ │ │ │ │ │ │在左揭地點與鄭昆林見│ │ │ │ │ │ │ │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鄭│ │ │ │ │ │ │ │昆林,並向鄭昆林收取│ │ │ │ │ │ │ │本次毒品價金共4萬1,0│ │ │ │ │ │ │ │00元。 │ │ │ ├──┼───┼────┼────┼──────────┼────┼─────────┤ │15 │鄭昆林│104年4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 │(即│ │2日下午 │中鎮中南│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3,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追加│ │1時58分 │路上之沈│意,於左揭時間,經鄭│之第一級│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2時39 │全忠租屋│昆林以其使用之000000│毒品海洛│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附│ │分、2時 │處 │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42分、2 │ │忠使用之00000000 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13│ │時44分許│ │號行動電話(為不知情│ │其價額。 │ │) │ │ │ │之陳柏男所有)陸續聯│ │ │ │ │ │ │ │絡後,沈全忠即在左揭│ │ │ │ │ │ │ │地點與鄭昆林見面,將│ │ │ │ │ │ │ │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販賣交付予鄭昆林,並│ │ │ │ │ │ │ │向鄭昆林收取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3,000元。 │ │ │ │ │ │ │ │ │ │ │ ├──┼───┼────┼────┼──────────┼────┼─────────┤ │16 │鄭昆林│104年4月│彰化縣田│沈全忠基於販賣第二級│交付價額│沈全忠販賣第二級毒│ │(即│ │27日下午│中鎮新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5,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追加│ │9時43分 │國小前 │利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之第二級│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訴│ │、9時54 │ │,經鄭昆林以其使用之│毒品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書附│ │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編│ │ │ │與沈全忠使用之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號14│ │ │ │0000號行動電話(為不│ │其價額。 │ │) │ │ │ │知情之賴羿倩所有)續│ │ │ │ │ │ │ │聯絡後,沈全忠即在左│ │ │ │ │ │ │ │揭地點與鄭昆林見面,│ │ │ │ │ │ │ │將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鄭│ │ │ │ │ │ │ │昆林,並向鄭昆林收取│ │ │ │ │ │ │ │本次毒品價金 5,000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1 │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1支 │沈全忠 │未扣案 │ │ │ │ │已丟棄 │ ├──┼───────────────┼────┼──────┤ │2 │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1支 │沈全忠 │未扣案 │ │ │ │ │已丟棄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