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奕松
陳豊彬
李庭鈞
歐育忠
紀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76、29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奕松、陳豐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蔡奕松、陳豐彬、歐育忠、紀東霖均累犯;蔡奕松處有期徒刑壹年,陳豐彬處有期徒刑拾月,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圓形桌壹張、木雕羊頭造型椅貳張、獵椅貳張、小鼓貳個、短方型桌壹張、豬槽造型木雕壹個、虎頭銅雕(含底座)貳個、金魚造型銅雕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家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陳豐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與張家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14日)凌晨0時33分許(該處裝設之電話通報入侵系統於同日凌晨0時33分通報入侵),由蔡奕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豐彬,張家富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紀東霖,李庭鈞則駕駛其行竊而來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小貨車搭載歐育忠,前往王仕顯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倉庫,由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在外把風,蔡奕松、陳豐彬則開啟與上開倉庫相連之隔壁空屋(即○○○街00巷0號)大門後,進入空屋之2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倉庫2樓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鐵窗及窗戶進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王仕顯所有置於屋內之佛像石碑1座、青銅劍1把、木頭圓桌1張、木雕羊頭造型椅子8張、木雕圓形桌1張、獵椅2張、小鼓2個、短方型桌1張、豬槽造型木雕1個、虎頭銅雕(含底座)2個、金魚造型銅雕8個等物,張家富則在現場勘察贓物,以便銷售,復由蔡奕松、陳豐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將上開竊得之物分別搬運至車上後,隨即分頭駕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王仕顯前往該倉庫查看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調查。迄104年6月15日23時15分許,陳豐彬持上開竊得之青銅劍1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七星玉石館」兜售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送往修補之佛像石碑1座(與青銅劍1把均已合法發還王仕顯之父王錫彬) 。另於104年7月6日16時50分許,經張家富帶同警方前往陳文通(所涉贓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5段225巷之居處內取贓,當場扣得木頭圓桌1張、木雕羊頭造型椅子6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王仕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奕松、陳豐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等人就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認定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自得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就上開共同竊取已起出扣案,並發還之上開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仕顯、告訴人之父王錫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扣現場照片7張、扣案佛像石碑、青銅劍照片各1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見中市警清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2至44、46至47、48至53、55至57、68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盜案初步勘查表、現場圖各1份(見核交字第828號卷第46至49、53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521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2、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另指訴遭竊之財物,尚有:木雕圓形桌1張、木雕羊頭造型椅子2張、獵椅2張、小鼓2個、短方型桌1張、豬槽造型木雕1個、虎頭銅雕(含底座)2個、金魚造型銅雕8個,被告5人則互相推諉,分別辯稱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被扣案發還告訴人云云。然查綜合被告等5人及同案被告張家富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彼等分別肯認在竊案現場所見搬出來的財物,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品項:
㈠、被告蔡奕松於104年9月25日警訊供稱:「……我、阿彬(即陳豐彬)、鴻明(即張家富)、歐仔(即歐育忠)、大鈞(即李庭鈞)、阿林(即紀東霖)都有搬運古董,大部分古董都由貨車載運,載到阿彬的大甲國寶住處,我只載了羊頭椅1張、黑檀木的桌子,鴻明和阿彬有藏了很多小古董在旁邊的草堆裡,之後才另外載走。……目前所竊贓物(羊頭椅1張、黑檀木的桌子)我交給一個綽號秋雄(年籍不詳),和他聯絡的電話我已經忘了」等語。
㈡、被告陳豐彬於106年6月16日警訊供稱:「……當時竊取回來的物品(贓物)大約十幾件,計有石頭、狗銅器、鼓、青銅劍、佛像石碑等,……我就只拿走青銅劍及佛像石碑等物,黑松(即被告蔡奕松)是拿走石頭等物,其他均由鴻明拿走」等語。
㈢、同案被告張家富於104年7月1日警訊供稱:「……當時我只有看到佛像石碑及寶劍等物,據阿彬說這些失竊物品均放在貨車上,大型古董例如桌椅等部分載運到我朋友文通處所寄放,其他銅製品、鼓、香爐等物是寄放在羅家富處所,黑松拿走銅製桌等物,這是我知道部分」等語。
㈣、被告歐育忠於104年8月20日警訊供稱:「……我和大鈞是在案發現場外頭負責把物品(兩張太師椅、六張羊頭椅、一張桌子)搬上貨車並載運到陳豐彬他家」等語。
㈤、被告李庭鈞於104年9月4日警訊供稱:「……我只負責搬了上述物品(兩張太師椅、六張羊頭椅、一個古董鼓、一張桌子、一個類似琥珀的古董),其他的小贓物可能是阿彬、黑松、鴻明拿走的,因為我、阿霖和歐仔把車開回到大甲國寶後就離開了,只有他們三個不見蹤影」等語。
㈥、被告陳豐彬於104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蔡奕松起意找我跟張家富,我就找李庭鈞及歐育忠,青銅劍、佛像石雕、羊頭椅子搬上車後,李庭鈞開車載紀東霖及歐育忠到我住處,後來我跟張家富先坐計程車離開,蔡奕松就自己開二趟車將剩下的東西載回去,……當天把古董搬出來外面放,周圍的草很高,蔡奕松搬了二趟沒有搬完,隔天羅金富載張家富、紀東霖去現場,將沒搬完的古董搬去張家富家放,這些是羅金富告訴我的,……蔡奕松隔天有連絡我及張家富說東西沒有載完,因為那天在下雨,所以我知道」等語。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所列尚未起獲之贓物表,被告陳豐彬供稱:「清單有好幾樣都已經分走了,我知道蔡奕松那邊拿去的是短方型桌、造型木雕、虎頭銅雕、金魚造型銅雕都是蔡奕松拿去」;質之被告蔡奕松則供稱:「(問:確實有這些東西?)我也不知道,因為天色暗暗的看不清楚,沒有注意看,東西搬到車上,給張家富載走」等語。足證告訴人所指失竊之物品,並無浮誇之處。被告等雖不願或不能供出贓物去向,但上開物品確由彼等共同竊取,應不違經驗及事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蔡奕松、陳豐彬係先破壞上開倉庫之鐵窗後,踰越該鐵窗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足認其等所為乃「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又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係供存放古董之用,並未有人居住於該處,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07 頁反面),顯見上址房屋非屬住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亦有誤會,惟此均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張家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1.被告蔡奕松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1年8月24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2.被告陳豐彬前因贓物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後2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案、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3.被告歐育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被告紀東霖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憑,彼等4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等所竊取之財物,除扣案發還告訴人部分外,尚有如上述之多項古物,且據告訴人指訴,其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自案發迄今兩年餘,被告等始終不願明確配合調查贓物流向,協助減少告訴人損失,甚至互相推諉卸責,難認態度良善。原審法院以被告等所竊僅扣案發還之物品,且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各予以從輕量刑(蔡奕松、陳豐彬各有期徒刑8月,其餘3人各有期徒刑7月),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姑念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但其等竊得之物尚未完全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父王錫彬,兼衡被告蔡奕松未曾就學、入監前從事燙衣服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陳豐彬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其未成年女兒;被告李庭鈞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CNC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被告歐育忠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綁鐵之鐵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其未成年兒子;被告紀東霖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包裝員、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養其父母及2名未成年兒子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蔡奕松、陳豐彬係本案主要謀劃者,惡性重於被告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被告陳豐彬就贓物之去向交代相對較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之佛像石碑1座、青銅劍1把、木頭圓桌1張、羊頭椅子6張等物,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父王錫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7、56頁;警卷二第11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然其餘未扣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財物,亦屬被告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依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張家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前揭供述觀之,彼等固然互相推諉贓物去向,但並無證據證明彼等已明確為分配或處分,則被告等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彼等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考量沒收制度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已非採取犯罪從刑之體例,而係參考不當得利之精神,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為主。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等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張家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