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6 分鐘讀完全文 25,7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柯連登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告
陳家狄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告
楊必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告
王秀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3號、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及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蘇玉香(後一人由原審另行通緝)原為配偶關係(2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離婚)。大陸地區女子阮妹珠因欲前來臺灣工作,乃透過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蘇玉香與丁○○聯繫後,阮妹珠表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人頭配偶,且願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費用,委請丁○○介紹人頭配偶,經丁○○取得戊○○同意,丁○○與蘇玉香、戊○○即共同意圖利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丁○○先在彰化火車站從阮妹珠之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費用後,再與戊○○於100年9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戊○○並於100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阮妹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丁○○、戊○○於100年9月23日返回臺灣後,戊○○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0年11月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隨即於同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阮妹珠入境,欲使阮妹珠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阮妹珠前於98年間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地區,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據,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視為有同意,本院亦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戊○○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戊○○持結婚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阮妹珠入境,嗣因阮妹珠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⑴被告丁○○辯稱:阮妹珠是說想要找丈夫,不是要找人頭,其不是幫他們辦假結婚云云。⑵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不能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丁○○於戊○○問本案是不是假結婚的人頭時,當場回答結婚了就是真正的老婆,怎麼會是人頭,足證被告丁○○並非介紹戊○○與阮妹珠假結婚云云。⑶被告戊○○辯稱:其和阮妹珠是真的要結婚,不是要當人頭假結婚,是真的要娶阮妹珠云云。⑷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曾供稱有攜帶現金2萬多元去大陸,要給阮妹珠生活費,且如果阮妹珠有成功入境的話,會包紅包給丁○○,還曾向丁○○確認這是否為假結婚,顯然被告戊○○是真心想要和阮妹珠結婚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於100年9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戊○○於100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阮妹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丁○○、戊○○於100年9月23日返回臺灣後,被告戊○○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0年11月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阮妹珠入境,嗣阮妹珠前於98年間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地區,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等情,被告丁○○、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且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中核字第098274號證明、結婚公證書、參考資料申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下稱103偵卷〉第47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8頁)、移民署調查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見103偵卷第109頁、第99至10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丁○○介紹被告戊○○與阮妹珠結婚之過程,及被告丁○○、戊○○前往大陸之花費如何支付等情,據被告丁○○、戊○○分別供述或證述如下:

1、被告丁○○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蘇玉香說阮妹珠是她朋友,要來臺灣找工作,叫其幫阮妹珠問有沒有朋友要娶,其就跟朋友戊○○說阮妹珠要來臺灣工作,阮妹珠會提供前往大陸的費用及佣金2、3萬元,看戊○○要不要娶,阮妹珠有出其和戊○○去大陸的錢,但因為阮妹珠有案件,後來沒有來臺灣(見103偵卷第73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先前在專勤隊訊問時所說,其與戊○○之護照、食宿費用都是阮妹珠出的,及其向戊○○說成功辦理結婚後有2、3萬元之佣金可以拿,戊○○就說好等情都實在,其知道戊○○的經濟狀況不好,又聽到阮妹珠想找丈夫,願意支付戊○○佣金、機票、護照、食宿等費用,所以幫忙牽線,阮妹珠說成功的話戊○○可以拿到2萬元,其告訴戊○○上開條件,戊○○馬上答應,只是後來阮妹珠不能來臺,這件事才取消(見原審卷一第83頁)。⑶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阮妹珠說她想要嫁來臺灣,但沒有說要嫁什麼條件的人,只說生活可以過就好,阮妹珠說她會付其等去大陸的錢,在去大陸前,阮妹珠叫別人在彰化火車站拿2萬5千元給其,作為去大陸的機票、住宿、交通費,後來其負責處理機票和住宿,戊○○沒有出什麼錢,去大陸那幾天,其和戊○○一起住在旅社,阮妹珠晚上都沒有留在旅社過夜,其也沒聽戊○○說過他要給阮妹珠聘金(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

2、被告戊○○⑴於警詢時供稱:丁○○來其家拿1張影印的大頭照給其看,但是樣子模糊看不清楚,他問其要不要娶,其就當場答應,辦理結婚登記的手續都是丁○○帶其去辦理,費用也是由丁○○支出,其去大陸辦結婚時身上沒有攜帶任何聘金或金飾,丁○○也沒有交代其要準備現金帶在身上,去大陸的住宿、交通費用、辦結婚的手續費、拍婚紗的費用,都不是其支出,其只有支出三餐的費用,其返臺後丁○○沒有向其索取任何費用,其去大陸與阮妹珠辦結婚期間,沒有與阮妹珠同房過,都是與被告丁○○同房等語(見103偵卷第1頁背面至22頁)。⑵又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其不認識阮妹珠,只看過相片,其去大陸的機票、食宿費都是丁○○支付,沒有支付聘金,也沒有給丁○○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0頁)。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問其要不要娶老婆,其說要年紀大一點的來作伴,其和丁○○去大陸的機票、旅館錢都是丁○○出的,也沒有準備聘金,只有出自己吃東西的錢(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⑷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阮妹珠是丁○○介紹的,其只有看過相片,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也沒有和她交往過,跟丁○○談好就決定要娶阮妹珠,其去大陸結婚的機票、住宿、結婚登記費用都是丁○○支出,只有花到吃飯的錢(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背面)。

3、依被告丁○○、戊○○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以證人身分之證言,係證明其他共犯參與之部分),可知阮妹珠係透過原審同案被告蘇玉香與被告丁○○聯繫,向被告丁○○表示想要找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意願,阮妹珠不僅沒有開出擇偶條件,且願意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之機票、住宿等費用,被告丁○○知道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不佳,因此找上被告戊○○,並將阮妹珠之照片拿給被告戊○○看,被告戊○○在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與阮妹珠聯絡,也沒有正式和阮妹珠交往過之情形下,即決定要與阮妹珠結婚,嗣被告丁○○在彰化火車站從阮妹珠之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機票、住宿費用後,即與被告戊○○同赴大陸地區,由被告戊○○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期間相關機票、住宿、辦理結婚登記、拍婚紗等費用,均非由被告戊○○支付,且被告戊○○亦未準備任何聘金要給阮妹珠,又於被告丁○○、戊○○前往大陸地區那幾天,被告丁○○皆和戊○○一起住在旅社同個房間,阮妹珠晚上都沒有留在旅社過夜,被告戊○○不曾和阮妹珠同房。

(三)關於被告戊○○於前往大陸地區後之情形:

1、有關其與阮妹珠結婚前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前妻錢淑珠於85年間離婚,其的女兒陳亞萍於97年未婚生了1個男生陳○如(97年12月間出生,為未滿12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亞萍於陳○如一出生就帶回來給其照顧,後來陳亞萍因為吸毒入監服刑,因為其在海產店當廚師,所以錢淑珠從陳○如出生後多少就有回來其家幫忙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10頁)。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戊○○於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前,仍需在海產店擔任廚師賺錢,且要扶養女兒所生的年幼外孫,生活狀況堪稱十分辛苦,甚至需要前妻錢淑珠回來幫忙照顧外孫。

2、關於被告戊○○與阮妹珠相處後之感覺,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到大陸和阮妹珠辦完結婚登記後有一起吃飯,吃飯時覺得其和她可能比較沒有作夫妻的緣分(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顯然被告戊○○與阮妹珠縱使已經辦完結婚登記,但短暫相處後即發現2人沒有作夫妻的緣分。

3、另關於被告戊○○本人對這次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之想法,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其有私下問丁○○,這樣做是不是假結婚的人頭,他當場回答其說結婚了就是「正老婆」,怎麼會是人頭,其就相信了等語(見103偵卷第21頁背面);又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其有問丁○○這個是不是人頭,他說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問丁○○這是不是人頭,他說不是其才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依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可知對於前往大陸地區和阮妹珠結婚,被告戊○○本人也曾懷疑自己是不是假結婚之人頭。

(四)有關被告戊○○與大陸地區女子阮妹珠是否有結婚真意:1、婚姻是2人之間心理、生理和財富的結合,且於現代社會尚會使雙方產生身分法上之關係,包括法定或約定的夫妻財產制、互相享有繼承權、日常家務代理權、互負忠誠義務(違反時可能面臨民事求償或刑事究責)等,使結婚雙方不只是人倫上的道德約束,更享有、擔負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因此一般人不會在毫無信任關係的情形下與他人結婚。縱是透過介紹認識而結婚,彼此間至少會先有基本的接觸,或因聽信媒妁之言的保證,認為雙方已經或未來可以建立緊密的信任關係,才會以結婚方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至於決定與另1個人走入婚姻的動機,未必只因為雙方具有多麼堅定的感情基礎,渴望對方提供的優渥生活、年紀大了需要找個老伴、想要生個孩子傳宗接代,甚至回應家族長輩的期待等,都可能是讓2人決定進入婚姻這種更加緊密關係的原因。故結婚之動機,既涉及每個人不同的人生背景及價值選擇,關於雙方有無結婚之真意,司法者自應審慎衡量,不宜率爾以雙方是否已具備相當感情基礎作為唯一的判斷基準。然而,婚姻既為「人」與「人」之結合,無論是基於何種動機或考量,終究不能完全脫離與「人」之連結。申言之,正因為對方是具備「某種條件或特質的人」,讓自己願意與這個人進入更緊密的關係,才會發自內心的決定與其走入婚姻。由此觀之,如果只要能夠結婚就好,對方的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竟然完全都不在意,則這段婚姻顯然已脫離與「人」之連結,此時即應足以認定非出於結婚之真意。

2、綜合前述之客觀事證觀之,阮妹珠透過原審同案被告蘇玉香向被告丁○○表示想要找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意願時,並沒有開出任何具體的擇偶條件,故阮妹珠想找的結婚對象,只要是臺灣地區人民即可,至於該人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均非阮妹珠之考量重點,且為了能順利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阮妹珠甚至願意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之機票、住宿等費用,顯然相較結婚對象是誰,阮妹珠真正在乎的是能否盡快以結婚方式順利進入臺灣,甚至花錢也在所不惜,故被告丁○○曾於偵查中證稱:阮妹珠係因想來臺灣找工作而結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當時被告戊○○在海產店擔任廚師賺錢,一邊工作,一邊還要扶養女兒所生的年幼外孫,生活十分辛苦,甚至需要85年即已離婚之前妻錢淑珠回來幫忙照顧外孫,在龐大的生活壓力下,被告戊○○客觀上實無任何結婚之條件及需求。被告丁○○既然知道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無娶妻之條件及需求,仍找上被告戊○○,而在介紹過程中,僅將阮妹珠之模糊影印照片拿給被告戊○○看,並未給被告戊○○任何與阮妹珠聯絡之方式,被告戊○○竟然就在不曾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與阮妹珠聯絡,也沒有正式和阮妹珠交往過之情形下,即決定要與阮妹珠結婚,顯然被告戊○○對阮妹珠之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亦完全不在意。則縱使婚姻未必單純出於愛情,尚可能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但結婚對象將與自己往後的人生產生更加緊密的關連,若被告戊○○確有與阮妹珠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只憑1張模糊之影印照片,即在與阮妹珠從未聯絡、對阮妹珠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爾決定結婚。對照被告戊○○自稱與阮妹珠辦完結婚登記後經過短暫相處,即發現2人沒有作夫妻的緣分,更凸顯被告戊○○於未曾和阮妹珠有過任何進一步接觸前,就做出與阮妹珠結婚之決定,是多麼不合常理。

3、再觀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之結婚過程,被告戊○○不僅未準備聘金,且除了自己吃飯的花費外,所有機票、住宿、辦理結婚登記、拍婚紗等結婚相關費用,皆非由其支付,且與阮妹珠登記結婚後,本不相識的2人既已結為夫妻,理應把握機會多多相處以累積感情,但於被告丁○○、戊○○前往大陸地區那幾天,被告戊○○竟都和被告丁○○住同個房間,不曾與阮妹珠同房,上開種種情狀,均與正常婚姻大相徑庭。尤有甚者,對於這段與阮妹珠婚姻之真實性,被告戊○○本人都產生懷疑,因而詢問被告丁○○自己是不是假結婚之人頭,姑不論這段婚姻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足使人質疑其真實性,若被告戊○○真心想把阮妹珠娶回家,根本不可能懷疑自己是假結婚的人頭,故被告戊○○會有這種懷疑,適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無與阮妹珠結婚之真意。從而,本案自始至終皆不存在任何客觀情狀或證據,足認被告戊○○與阮妹珠之婚姻,係出於2人結婚之真意,故被告戊○○雖經被告丁○○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戊○○及阮妹珠皆非出於結婚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丁○○雖辯稱:其是要幫阮妹珠找丈夫、不是找人頭云云;被告戊○○辯稱:自己是真的要娶阮妹珠云云,自難憑採。

(五)被告丁○○與戊○○之間,有意圖利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1、關於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結婚,有無獲得佣金報酬一節,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介紹被告戊○○與阮妹珠結婚時,沒有跟被告戊○○說辦好會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43頁)。惟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其跟朋友戊○○說阮妹珠要來臺灣工作,阮妹珠會提供前往大陸的費用及佣金2、3萬元,看戊○○要不要娶等語(見103偵卷第7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清楚供稱:其知道戊○○的經濟狀況不好,又聽到阮妹珠想找丈夫,願意支付戊○○佣金、機票、護照、食宿等費用,所以幫忙牽線,阮妹珠說成功的話戊○○可以拿到2萬元,其告訴戊○○上開條件,戊○○馬上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3頁背面)。是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顯與其先前證述及供述內容有明顯出入,此次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又本院審酌被告丁○○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被告丁○○同為本案被告,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極可能因為已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深知若證稱被告戊○○與阮妹珠結婚會獲得佣金報酬,對自己並非有利,致其為前揭不實證述。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丁○○之前講的話和現在講的都不一樣,他現在腦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顯然被告戊○○自己也認為被告丁○○先前之證述或供述內容,較後來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從而,被告丁○○於介紹被告戊○○與阮妹珠虛偽結婚時,確實有告知被告戊○○若阮妹珠成功入臺,被告戊○○將可獲得2、3萬元之佣金報酬,而被告戊○○為了賺取佣金報酬,根本不管對象是誰,即同意與其虛偽結婚之事實,亦可認定。

2、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曾在彰化火車站,自阮妹珠友人處收受2萬5千元之現金,有如前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丁○○於105年10月4日警詢時之供述:「(問:所以你太太沒有賺就對了?)沒有啦,她哪有賺,沒有啦。」、「(問:不就只有你賺這樣子而已?)就包一個紅包,啊戊○○又沒有人啊,又不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其有自阮妹珠處,因本案行為獲得紅包,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意圖營利甚明。被告丁○○固辯稱:其與戊○○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費用,均係由此筆現金中支出云云,而被告戊○○亦供稱:其在大陸地區期間,只有吃飯是自己出錢,其餘費用均未花到自己的錢等語,縱然被告丁○○有自上開現金支應其他與結婚相關之開銷,其獲得利益少於上開金額,甚或未獲得任何報酬,但依上開判決之要旨,仍不影響其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丁○○與戊○○之間具,有意圖利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意圖營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無結婚之真意,竟找上被告戊○○擔任人頭配偶,再陪同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阮妹珠虛偽結婚,而被告戊○○因貪圖佣金報酬,竟同意擔任人頭配偶,兩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出於獲取對價之意,由被告戊○○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再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使阮妹珠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惟因阮妹珠仍在管制入境期間內,因而無法獲准入境。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丁○○、戊○○與原審同案被告蘇玉香間,對於意圖利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於103年10月4日警方第1次詢問時即供稱:阮妹珠有跟其說,她來臺的目的是要來工作,所以才拜託其在臺灣找人頭,其沒有直接跟戊○○說此婚姻是虛偽結婚,但是其有跟戊○○說成功辦理結婚後有好處可以拿,有2至3萬元之佣金可拿,戊○○就說好等語(見103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是警員雖於103年10月3日有通知被告戊○○到案說明,惟被告戊○○雖就本案之客觀事實有所陳述,但仍否認其此為假結婚,本案復非現行犯,警方之後雖於翌日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警員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丁○○於同年月4日警詢時,在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於本案此部分確有營利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丁○○不具營利意圖,並進而變更起訴法條,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變更為同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云云(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至13頁)。惟依前述理由

甲、二、(五)之說明,足認被告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此部分適用法條即有違誤。⑵原審因上述適用法律之違誤,未將被告丁○○、戊○○與原審同案被告蘇玉香間,對於意圖利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⑶丁○○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查明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疏失。⑷原審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宣告緩刑二年,判處之徒刑接近得諭知緩刑之刑度上限,但緩刑期間卻屬最低度,復未具體說明何以為此較短緩刑期間宣告之理由,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兩者之間要屬失衡,亦有不當。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被告丁○○上訴意旨符合自首要件而得予減輕其刑,均為有理由。另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前述理由甲、二所述),及檢察官上訴原審對被告戊○○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之理由甲、四、(三)所載),惟原判決除有如前開上訴有理由之違誤外,復有如⑵、⑷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妹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及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為使原審同案被告蘇玉香之友人阮妹珠順利進入臺灣工作,並因而能獲得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竟覓得被告戊○○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為獲取佣金報酬,即自願充當人頭配偶以牟利,其2人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灣核准與否之正確性,實應非難,且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就其2人之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2人犯行尚未既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丁○○已離婚獨自生活、無子女、領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75至79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被告戊○○與年幼孫子同住、女兒在監服刑、之前擔任廚師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戊○○前雖於81年間因恐嚇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承認己身行為有何失當,犯後態度惡劣之至,原審竟僅以被告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認被告戊○○經此偵審教訓後,即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判決實難認理由已經齊備,故其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合法並非無疑云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認為被告戊○○迫於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非屬主導地位,能獲取佣金之報酬非高,又原審已宣告如上所示之緩刑附負擔之事項,亦足讓被告戊○○時刻反省剔勵,自我改過向上,本院復延長緩刑之期間,已足以讓其惕勵自省,是對被告戊○○為宣告之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蘇玉香(後一人由原審另行通緝)均明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被告甲○○因欲前來臺灣工作,乃透過同案被告蘇玉香與被告丁○○連繫後,被告甲○○表示願以2萬元之佣金及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代價,委請被告丁○○介紹人頭配偶等情,經被告丁○○取得被告己○○同意後,被告丁○○、蘇玉香、己○○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己○○共同於102年6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被告己○○復於102年6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甲○○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丁○○、己○○於102年6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被告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102年7月8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甲○○入境,使被告甲○○得於102年12月26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被告己○○與甲○○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1月15日持上開虛偽結婚證書、公證書,向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己○○、甲○○於102年6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己○○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己○○、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卷第8至9頁背面、72頁背面至73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偵卷第14頁背面至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下稱104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偵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104偵卷第18至20頁)、移民署102年8月5日、102年12月26日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3年9月27日查察紀錄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犯罪嫌疑人說詞不符對照表(見103偵卷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4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甲○○3人,固不否認被告丁○○、己○○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己○○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己○○持結婚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甲○○入境,使甲○○得於102年12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己○○與甲○○復共同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向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己○○、甲○○於102年6月21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冊上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⑴被告丁○○辯稱:甲○○是蘇玉香的姪女或外甥女,她打給蘇玉香說想找比較乖的男生當老公,剛好己○○在場,其覺得己○○符合條件,蘇玉香就把甲○○的電話號碼給己○○,讓他們自己聯絡,他們是真的要結婚等語。⑵被告己○○辯稱:其是真心要娶甲○○,因為對大陸不熟,才找丁○○陪同去,甲○○來臺灣後,一開始住在其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蚵寮路的戶籍地址,後來其去臺中做粗工,她就跟同一起搬去臺中等語。⑶被告甲○○辯稱:其是真心與己○○結婚等語。⑷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縱非單純出於愛情,而包含經濟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亦不能直接評價為無結婚之真意,且甲○○來臺後並無從事色情或高風險行業之紀錄,且有與己○○如一般夫妻的同住一處並發生性關係,自應有結婚之真意等語。⑸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係與甲○○互通電話一段時間後才決定結婚,也有帶聘金16萬元給甲○○家人,甲○○來臺後都與被告己○○同進同出、感情極佳,顯然被告己○○與甲○○之婚姻係出自真意等語。

五、 經查:

(一)結婚雙方當事人透過介紹而認識的情形,在社會上並非少見,又夫妻在婚後因工作或其他狀況而分別居住,亦是現今生活中常見的婚姻態樣。故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婚姻中,居中牽線者是「媒人」還是「人蛇」,給介紹人的錢是「紅包」或是「佣金」,2人婚後未同住一處是因「相處不來」還是「本無感情基礎」,大陸配偶出外工作賺錢是「為了家庭共同打拚」或是「其嫁來臺灣的真正目的」,仍應以「雙方有無結婚真意」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至於有無給介紹人錢、婚後有無每天同住一處、尚未取得工作權之大陸配偶是否出外工作賺錢等客觀情狀,均不足以直接推論婚姻是否係出於雙方之真意,否則即有可能造成司法實務與社會現狀間的嚴重落差。

(二)被告丁○○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內容(見103偵卷第7至9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之警詢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1至21頁背面),就被告丁○○、己○○、甲○○涉案部分之供述,發現以下幾處存有明顯出入:┌─────────┬──────┬──────┐│ │ 警詢筆錄 │ 勘驗結果 │├─────────┼──────┼──────┤│甲○○叫我在臺灣幫│有記載 │否認找人頭,││他找1個人頭 │ │強調是要找人│├─────────┼──────┼──────┤│己○○說想要娶 │未記載 │有聽到 │├─────────┼──────┼──────┤│我就帶己○○赴陸辦│有記載 │未聽到 ││理虛偽結婚 │ │ │└─────────┴──────┴──────┘故關於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以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為準(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11至21頁)。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雖稱赴陸之機票、吃、住費用係由被告甲○○支出,且事後有從被告己○○、甲○○處收到2萬元等情節,惟亦提到「甲○○叫我幫忙找人」、「甲○○想來臺灣做事,但也有要嫁」、「己○○來泡茶時說他想要娶」、「我把甲○○的電話給己○○,讓他們自己聯絡」等有利內容,對照被告丁○○於同次警詢供述中,就被告戊○○、阮妹珠之婚姻,係供稱「阮妹珠辦結婚是要借人名」、「阮妹珠來臺灣是要做工」、「我找快要1、20天才問到戊○○」、「我找戊○○時說阮妹珠有2、3萬元給他作為條件」等迥異情節,顯然被告戊○○與阮妹珠、被告己○○與甲○○這2段婚姻,應確實有明顯不同。

(三)除被告丁○○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外,關於被告丁○○介紹被告己○○及甲○○結婚之前後過程:

1、被告丁○○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甲○○是蘇玉香的親戚,說要找臺灣老公,要來臺灣工作,要找好人,其有看到己○○帶16萬元的聘金去大陸等語(見103偵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甲○○是蘇玉香的姪女或外甥女,她打給蘇玉香說想找比較乖的男生當老公,剛好己○○在場,其想說己○○乖乖的,也沒有抽菸、喝酒,蘇玉香就把甲○○的電話號碼給己○○,讓他們自己聯絡,甲○○來臺灣是為了要嫁人,也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至84頁)。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是蘇玉香的親戚,她有說想嫁老實一點的人,己○○有帶聘金16萬元去娶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

2、被告己○○⑴於警詢時供稱:丁○○和蘇玉香介紹甲○○給其認識,去大陸前有寄1張生活照給甲○○,也有用節費卡打電話給甲○○,是其向甲○○提出要結婚,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前,其有拿16萬元聘金給甲○○(見103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⑵於偵查中供稱:蘇玉香說有個姪女到適婚年齡,就給甲○○的電話,其和甲○○聯絡2、3個月後,由丁○○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和甲○○結婚,其有在甲○○父母面前給甲○○16萬元聘金語(見104偵卷第17頁)。

3、被告甲○○⑴於警詢時供稱:己○○是其表姑蘇玉香介紹的,其2人從102年3月開始通電話,是己○○先打來,後來己○○有寄1張個人出遊照過來,去大陸辦結婚登記當天,己○○有拿16萬元聘金給其等語(見103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⑵於偵查中供稱:蘇玉香介紹己○○給其認識,己○○來大陸前,有和其通電話大約3個多月,己○○有在其家給其16萬元聘金等語(見104偵卷第18至19頁)。

4、依被告丁○○、己○○、甲○○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係向親戚蘇玉香表示想嫁給臺灣人,希望找「好人」、「比較乖」、「老實一點」的人,在被告己○○決定要娶甲○○前,2人自行透過電話聯絡一段時間,且被告己○○還有寄1張自己的照片給甲○○,被告己○○決定前往大陸娶甲○○前,還有準備16萬元聘金帶過去,並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交給甲○○。綜觀上情,被告甲○○固然想嫁來臺灣,但並非毫無擇偶條件,她明確表示希望找的對象個性要乖、要老實,而在決定與被告己○○結婚前,2人曾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絡,甚至寄送生活照片,在一段時間的聊天對話後,對彼此有了一定程度的瞭解,也培養了一些感情基礎,而透過這些互動過程,被告甲○○不僅知道被告己○○的外表長相,更從被告己○○之談吐確認他是否符合「個性老實」之擇偶條件,被告己○○也認定被告甲○○是其理想的結婚對象,才會依照我國傳統習俗、特別帶著聘金去大陸迎娶女方。從而,被告己○○及甲○○既係經過一段時間的交往,確認對方是自己尋覓的對象後,才決定攜手走入婚姻,即應認雙方均係出於結婚之真意,縱然被告甲○○同時也想來臺灣工作賺錢,又縱使被告丁○○確有於被告甲○○來臺後,自被告己○○、甲○○處收到2萬元,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己○○、甲○○之婚姻非出於真意。

(四)被告甲○○入境前,被告己○○、甲○○雖未通過移民署於102年8月5日之入境前訪談,及102年12月26日之國境面談(見103偵卷第43、44頁),惟經原審向移民署函調,調得被告己○○、甲○○於103年1月13日接受入境後面談之結果建議表(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0頁),面談人員認為先前不通過之疑點,係因被告甲○○誤解面談人員的詢問內容才會答錯,又雙方就被告甲○○來臺後之情況所述吻合,故讓被告己○○、甲○○順利通過此次面談。而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給檢察官之卷證資料,僅有前述102年8月5日、102年12月26日等2次不通過之結果建議表,後來103年1月13日順利通過的結果建議表竟未一併移送,顯有不當。又被告己○○、甲○○既順利通過103年1月13日之入境後面談,且此次面談結果已敘明先前2次面談未通過之合理原因,則移民署102年8月5日、102年12月26日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甲○○欠缺結婚之真意。

(五)有關被告己○○、甲○○是否有同住一處:

1、被告丁○○因另案涉嫌仲介假結婚,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過濾被告丁○○媒介過的結婚案件後,於103年9月27日,再度前往被告己○○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戶籍住處訪查,發現該處已無被告甲○○之相關物品,且依被告己○○母親所述內容,認定被告甲○○未與被告己○○共同居住,結婚動機可議,涉嫌虛偽結婚(見103偵卷第48至49頁)。

2、惟被告己○○、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臺中市○區○○路000號205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己○○、甲○○自103年5月1日起,即已搬離彰化縣伸港鄉之戶籍地址,遷入上開臺中市東區之租屋處。此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來臺灣後有和己○○一起住在臺中,他們有叫其去臺中玩(103偵卷第73頁)等語相符。又證人即上開租屋處之房東廖姿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4月間左右,被告己○○、甲○○一起來看房子,然後就決定要租,雙方約定每個月1日繳房租,有時是被告己○○來繳,有時是被告甲○○來繳,其在路上偶而會遇到他們一起出現,期間曾因為電燈壞掉,其和其先生湯之進一起進去他們套房,有看到被告甲○○也在,收訖表確實都是被告己○○、甲○○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又證人即廖姿妍之配偶湯之進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時是被告己○○、甲○○一起繳房租,有時只有被告己○○,有時只有被告甲○○來繳,其曾因修日光燈進去他們的套房,被告己○○、甲○○都在,而且裡面男、女生的生活用品都有,其知道被告甲○○至少每個月都有出現在他們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8頁)。而觀前揭租賃契約房租領收表上,各月份確實有時由被告己○○簽名,有時由被告甲○○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0頁)。

3、再觀原審調取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自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0月2日之間,基地台位置均有定期出現在臺中市東區(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另移民署於105年5月20日函覆稱:迄今查無被告甲○○遭通報協尋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綜觀上情,被告甲○○於103年5月1日後,確已與被告己○○一同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05室之租屋處,且有定期在該處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己○○、甲○○既已於103年5月1日,搬離彰化縣伸港鄉之戶籍地址,遷入上開臺中市東區之租屋處,且有定期在該處共同生活,則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103年9月27日,前往被告己○○之彰化縣伸港鄉戶籍住處訪查,在該處未看到任何被告甲○○之物品,尚與常情無違。故上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3年9月27日查察紀錄表,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己○○、甲○○不利之證據。

(六)原審調取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以被告己○○名義申請),顯示被告甲○○自104年11月22日至105年6月26日期間,基地台位置曾定期每月數日出現在臺東縣臺東市一帶(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就此部分,辯稱:其有一位親戚叫做乙○○,是比較遠的親戚,住在新竹,其稱呼她叫表姐,乙○○有帶其去臺東玩,有時候,1、2天,有時候2、3天,在當地旅遊的費用都是乙○○負擔,其負擔來回的車票,其會在臺中火車站與乙○○會合,搭火車去台東,乙○○年約50多歲,她的地址其不清楚,平常是以行動電話聯絡,但今日沒有帶手機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本院書記官翌日再與其連絡,被告甲○○則改稱:其誤以為是存放在手機內,應該是寫在一張紙條上,該紙條已找不到了云云。本院則依被告甲○○供述之「乙○○」姓名、性別、年齡、區域查詢,得出新竹縣市與其陳述相符者僅有1人,書記官再與被告甲○○連絡,確認此是否其所指之「乙○○」,被告甲○○之後則拒不接聽電話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依戶籍資料查詢所得乙○○到庭作證,其證稱:被告甲○○所說的乙○○不是其,其沒有跟她去過臺東,其我覺得很生氣,問她自己的良心,是否有認識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顯非事實。

2、惟本院再調取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以被告己○○名義申請),自105年11月25日迄106年5月23日之通聯紀錄,其接收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東區;本院另清查以被告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查得其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2門號自105年12月7日、12日起六個月之通聯紀錄,以基地台位置觀之,其生活範圍亦係以臺中市東區為中心(見本院卷第70頁、第99至102頁),核與被告甲○○、己○○之上開居處相符,亦可認被告己○○、甲○○係共同 居住在臺中市東區之租屋處。被告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雖屬無從憑採,但其前往臺東縣不論短期訪友、出遊,或者係至該處工作賺錢,縱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後有違反出入境規定,亦僅係是否廢止其入出境許可之問題,本院依前述之說明,既足已認定被告己○○及甲○○之婚姻係出於結婚之真意,尚難以僅以其曾在一段時間每月數日出現在臺東縣臺東市一帶之情形,即可擬制推論其與被告己○○非出於真意而結婚。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己○○就其2人究係何時決定結婚,所述顯然不一,被告2人顯無結婚真意甚明,及原審以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而認被告己○○有準備16萬元聘金,並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交給被告甲○○等情,進而認定被告甲○○及己○○有結婚之真意,顯有速斷云云。惟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己○○、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己○○、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3人有公意旨所指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丙○○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戊○○及被告丁○○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丁○○、己○○、甲○○無罪部分,該被告3人不得上訴。而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丁○○應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至4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