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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雪玫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詩涵
即被告
謝保聖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智偉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哲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2、26835、27860、28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保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雪玫、林詩涵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玲聯繫,欲透過黃雅玲向李怡君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愷他命2公斤,黃雅玲因認已與李怡君談妥交易事宜,遂聯繫李雪玫、林詩涵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李雪玫、林詩涵即於104年9月21日晚間與林詩涵另行邀集之謝保聖、黃智偉共同搭乘李雪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路口停車場之約定地點。惟因李怡君向黃雅玲表示無毒品來源可交易而未到場,黃雅玲當場聯繫李怡君亦未果,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李雪玫、林詩涵要求黃雅玲提出2公斤愷他命或賠償交易未果之損失,否則即需一同回臺中向「公司」交代,謝保聖亦在旁附和,口袋內並插有林詩涵先行交付之黑色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致黃雅玲因畏懼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等人多勢眾且持有手槍,乃答應帶李雪玫等4人前往李怡君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90號8樓租屋處;但因李怡君不在,李雪玫、林詩涵再轉而要求黃雅玲必須負擔3萬6000元之賠償,然黃雅玲無現金可賠償。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討論後,即決議典當黃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賠,惟因時間過晚,當鋪多已關門,李雪玫等4人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黃雅玲投宿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MAGIC(秘密花園)汽車旅館」308、309號房,而由謝保聖、黃智偉負責看管及限制黃雅玲之行動。迨翌日上午10時許,謝保聖、黃智偉、林詩涵偕同黃雅玲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年代汽車當舖」以11萬元之價格典當乙車,當鋪人員扣除利息6000元,及黃雅玲原積欠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民安當鋪」之6萬元後,交付4萬4000元予謝保聖,謝保聖再轉交予李雪玫。其後,謝保聖始駕駛甲車搭載黃雅玲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處下車,讓黃雅玲搭乘公車離去。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即共同以前開脅迫方法,私行拘禁黃雅玲長達十餘小時,並恫嚇黃雅玲交付乙車以供典當換現4萬4000元。其後於返回臺中後,李雪玫並交付謝保聖1萬5000元,謝保聖再轉交其中6000元予黃智偉,林詩涵則取得其中1萬元。

三、因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認仍有要求李怡君負責之必要,經林詩涵於104年9月23日中午與李怡君室友吳雅雯(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取得聯繫,確認李怡君在前開租屋處後,林詩涵即撥打電話向謝保聖表示,要再偕同黃雅玲去找李怡君,並要謝保聖多帶一些人,謝保聖遂邀集黃智偉、胡哲瑋一同前往李雪玫、林詩涵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會合後,林詩涵先交付前開黑色手槍予謝保聖,並由林詩涵駕駛甲車搭載李雪玫,謝保聖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黃智偉、胡哲瑋,再至新竹縣關西鎮搭載黃雅玲,一同前往李怡君前開租屋處。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即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雅玲先質疑李怡君為何未於同年月21日晚間出面交易,李怡君雖否認已承諾交易,李雪玫、林詩涵仍向李怡君恫稱:需交出愷他命2公斤進行交易,否則即需賠償現金3萬6000元等語。李怡君原欲報警處理,謝保聖見狀,即持前開手槍指向李怡君額頭,李雪玫則強行取走李怡君之行動電話,其後因李怡君始終不願賠償,林詩涵即表示要帶李怡君回臺中向「公司」交代,並喝令在場其他人等將李怡君帶走,李怡君室友吳雅雯見狀擔心自己及其他室友遭波及,為讓李雪玫等6人儘速離開,立即將李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鑰匙及內裝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丁車保險卡各1張等物之皮夾1個交予黃雅玲再轉交予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則共同將李怡君自該處強拉拖行至謝保聖所駕駛之丙車內後駛離,黃雅玲、林詩涵並在丙車內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之方式先後毆打不斷反抗之李怡君,途中謝保聖再返回前開租屋處駕駛丁車,與李雪玫所駕駛之甲車,及換由林詩涵所駕駛之丙車會合,之後再改由胡哲瑋駕駛丁車、林詩涵駕駛甲車搭載李雪玫、謝保聖駕駛丙車搭載黃智偉、黃雅玲、李怡君返回臺中。迄翌(24)日凌晨0時許,甲、丙、丁車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會合後,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原討論要典當丁車,謝保聖、黃智偉並出言要求李怡君配合典當丁車;然因丁車內無行車執照,林詩涵打算改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因時間過晚,乃由胡哲瑋將丁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後,胡哲偉、黃智偉、林詩涵、李雪玫即先行離去,謝保聖、黃雅玲則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丙車將李怡君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9室內拘禁,謝保聖、黃雅玲並分別在房外、內看管李怡君,謝保聖則與林詩涵另開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群組討論出售丁車事宜。嗣後謝保聖並與至該房間與其會合之胡哲瑋、不知情之范姜丞偉一同駕駛丙車至上開超商停車場,由謝保聖駕駛丁車、胡哲瑋駕駛丙車搭載范姜丞偉,與林詩涵所聯繫之買家見面討論交易事宜,並於返回前開旅館後,再由謝保聖駕駛丙車辦理丁車車籍相關資料,胡哲瑋則應李怡君要求出外購買餐食,李怡君見狀即趁機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脫逃至旅館櫃臺請櫃臺人員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黃雅玲及恰巧返回之胡哲瑋,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即以前開強暴方法,至使李怡君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怡君所有之丁車,並致李怡君受有顏面擦挫傷、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保聖於過程中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怡君施用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循線追查後,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雅玲、李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謝保聖、黃智偉、黃雅玲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謝保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黃智偉、黃雅玲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黃智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謝保聖、黃雅玲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胡哲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謝保聖、黃智偉、黃雅玲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黃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李雪玫、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李雪玫、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雪玫固坦承曾於104年9月21日晚間,與被告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為購買愷他命一同前往新竹與告訴人黃雅玲見面,其後並投宿秘密花園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黃雅玲自己說要賠償,而且隔天伊起床後就跟其他人一起回臺中,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黃雅玲去典當乙車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李雪玫辯稱:告訴人黃雅玲是因為理虧而自願跟被告李雪玫等人同行並賠償,被告李雪玫並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被告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固坦承曾於104年9月21日晚間,與被告李雪玫為購買愷他命一同前往新竹與告訴人黃雅玲見面,並於該日投宿秘密花園汽車旅館,翌日則一同前往年代當鋪典當乙車,而獲款4萬4000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詩涵辯稱:當天沒有帶手槍,也沒有對告訴人黃雅玲出言恫嚇,當天是因為被告謝保聖、黃智偉要出去才會叫告訴人黃雅玲去隔壁房間睡,並無看管之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林詩涵辯稱:被告林詩涵原本目的即為愷他命交易,主觀上既認本件事發原因為愷他命交易未完成而受有需賠償他人之損失,因而認定應由告訴人黃雅玲、李怡君賠償相關損失,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謝保聖辯稱:是告訴人黃雅玲主動提出要典當乙車,而且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黃雅玲會和伊、被告黃智偉同間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謝保聖辯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主觀上均認告訴人黃雅玲對渠等負有債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因時間過晚而投宿汽車旅館,並非為限制告訴人黃雅玲之自由,被告謝保聖於投宿過程亦無看守或監禁告訴人黃雅玲之行為,且依年代當鋪負責人鄭勝吉證述可知,告訴人黃雅玲於典當時神態自若,並無遭脅迫之情,本件自無任何不法犯行云云。被告黃智偉辯稱:伊都坐在車內,所以不清楚告訴人黃雅玲與被告林詩涵、謝保聖討論內容,在汽車旅館時也沒有限制告訴人黃雅玲自由,不清楚為何會和告訴人黃雅玲同房,隔天也不知道要去典當乙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智偉辯稱:被告黃智偉僅係應被告謝保聖之邀而陪同前往,亦不知將因毒品交易未能完成而起糾紛,自未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智偉所拿到6000元僅係被告謝保聖返還先前之借款,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原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雅玲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告訴人黃雅玲與李怡君聯繫後,因認已與李怡君談妥見面交易事宜,即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聯繫約定於104年9月21日晚間8點後見面交易,被告林詩涵並邀約被告謝保聖,被告謝保聖再邀集被告黃智偉一同前往。但李怡君於104年9月21日傍晚卻向告訴人黃雅玲表示因無貨源無法出面交易,並自此未再與告訴人黃雅玲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雅玲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因告訴人黃雅玲多次聯繫李怡君未果,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即要求黃雅玲提出2公斤愷他命或賠償交易未果之損失,否則即需一同回臺中向「公司」交代等語,被告謝保聖亦在旁附和,口袋內並插有被告林詩涵先行交付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致告訴人黃雅玲因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等人多勢眾且持有手槍而心生畏懼,答應帶被告李雪玫等4人前往李怡君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然李怡君當時不在該處,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即再要求告訴人黃雅玲負責3萬6000元之賠償,因告訴人黃雅玲無現金可提出,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討論後並決議典當乙車等情,亦據被告謝保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及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路上時被告林詩涵把槍交給伊,表示怕被黑吃黑,要伊帶著防身,後來告訴人黃雅玲沒辦法出貨,被告林詩涵就要告訴人黃雅玲賠償,當時伊把槍插在褲子後面口袋內,告訴人黃雅玲本來要包紅包,但被告林詩涵不接受,要告訴人黃雅玲找出李怡君,被告李雪玫也說是因為信任小時玩伴即告訴人黃雅玲才會來新竹交易,如果無法交易就要賠償損失,不然就要回臺中交代,伊也附和要告訴人黃雅玲一起回臺中,之後告訴人黃雅玲才提議說要帶渠等去找李怡君,但當天找不到李怡君,被告林詩涵就要告訴人黃雅玲想辦法籌出3萬6000元,但因告訴人黃雅玲籌不出錢,後來才會決定要典當乙車等語明確(參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三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21日當天伊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見面時還遲遲聯絡不上李怡君,被告李雪玫問伊是不是挖洞給她跳,伊說伊只是介紹人,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說要伊賠償不然就要一起去臺中跟「公司」交代,被告謝保聖後來下車拿了1支黑色的手槍,伊不知道是真槍假槍,對方又人多勢眾,所以感到害怕,都順著他們的意思,而當天都是被告李雪玫和林詩涵討論後,由被告李雪玫來跟伊說,所以伊覺得被告林詩涵才是發號施令的人,後來因為找不到李怡君,被告李雪玫說給伊兩條路,交出現金3萬6000元或把車典當等情(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6至12頁),及證人吳雅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告林詩涵等人於104年9月23日來找李怡君前幾天,被告林詩涵就曾到前開租屋處要找李怡君,但因當時李怡君不在,所以後來有跟伊留下臉書資料聯絡等情相符(參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復有扣案手槍1支可資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又因當日時間過晚,當鋪多已關門,被告李雪玫等4人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黃雅玲投宿秘密花園汽車旅館308、309號房,而由被告謝保聖、黃智偉負責看管及限制告訴人黃雅玲之行動;至翌日上午10時許,被告謝保聖、黃智偉、林詩涵再偕同告訴人黃雅玲前往年代汽車當舖以11萬元之價格典當乙車,當鋪人員扣除利息6000元及告訴人黃雅玲原積欠民安當鋪之6萬元後,交付4萬4000元予被告謝保聖,被告謝保聖再轉交予被告李雪玫。其後,被告謝保聖始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黃雅玲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處下車,讓告訴人黃雅玲搭乘公車離去。被告李雪玫並於返回臺中後,交予被告謝保聖1萬5000元,被告謝保聖則從中交付6000元予被告黃智偉,被告林詩涵亦從中取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坦稱:確有與告訴人黃雅玲投宿於前開汽車旅館,並於翌日由被告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偕同告訴人黃雅玲前往年代當鋪典當乙車等情,及被告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坦稱分別取得典當乙車款項中之1萬元、9000元、6000元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李雪玫要求伊典當乙車,因為伊之前已在民安當鋪典當過,就提議要去那家當鋪,但因關門沒有當成,就到附近汽車旅館投宿,當時在車上伊都只能坐在後座中間,到汽車旅館後伊被限制行動,晚上則和被告謝保聖、黃智偉同睡一間,當時沒有人打伊,但伊還是感到害怕,且只想趕快將事情結束離去,所以隔天早上就去典當乙車,但得款多少伊也不知道,因為伊完全沒有拿到錢,後來被告李雪玫等人才放伊自行搭公車離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至24頁),及證人即被告謝保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黃雅玲表示乙車先前已在民安當鋪典當6萬元,伊就開車載大家要去民安當鋪,但當鋪已經關門,被告林詩涵就建議入住當鋪附近的秘密花園汽車旅館,伊並和被告林詩涵、黃智偉去關西鎮公所附近開回乙車,之後被告林詩涵要伊、被告黃智偉與告訴人黃雅玲同住,伊怕告訴人黃雅玲是女生不方便,還因此回臺中將伊女友載來,隔天早上民安當鋪人員表示無法增當,所以才到年代當鋪典當11萬元,扣除代為清償民安當鋪的6萬元以及第1期費用6000元後,伊實際拿到4萬4000元,並全部轉交給被告李雪玫,直到回到臺中,被告李雪玫再拿1萬5000元給伊,伊則將其中6000元交予被告黃智偉,這筆錢就是被告林詩涵給伊和被告黃智偉的報酬等語明確(參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三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年代當鋪負責人鄭勝吉、證人即秘密花園汽車旅館經理鄭禮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104年度偵字第28767號偵查卷二第89至91、100頁),並有乙車當票影本、秘密花園汽車旅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客登記資料、年代當鋪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他字第6319號偵查卷第31、41至42、54、56頁、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63至66、68頁、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二第69頁、104年度偵字第28767號偵查卷二第98至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黃雅玲係因見被告謝保聖持有不知真假之黑色手槍,且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人多勢眾,擔心己身安危而答應典當乙車及前往桃園找李怡君,業據前開認定,則告訴人黃雅玲既知悉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等人目的係為取得典當乙車之款項,其證稱於當鋪時已經沒有感到害怕,僅希望儘速解決事情等情(參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實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徒以此及證人鄭勝吉證述遽認告訴人黃雅玲係自願典當乙車以賠償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自無可採。此外,被告謝保聖、黃智偉於抵達前開汽車旅館後,仍南下臺中搭載被告謝保聖女友前來汽車旅館同住等情,業據被告謝保聖、黃智偉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5頁),則如渠等僅係因時間過晚而需投宿汽車旅館,被告謝保聖既認與告訴人黃雅玲男女有別而不便同房,與被告黃智偉直接返回臺中各自離去即可,若非為看管告訴人黃雅玲,被告謝保聖、黃智偉豈有花費數小時來回臺中、新竹之理。再者,不論告訴人黃雅玲僅係居中牽線或有意賺取仲介利潤,本件交易確因李怡君無法取得貨源而未進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亦未曾交付任何價款,已難認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因此受有何損害,而有對告訴人黃雅玲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況被告林詩涵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有人預訂價值7萬元之半斤愷他命而受有7萬元之損害,方要求告訴人黃雅玲賠償一半損害,惟此乃被告片面之說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詩涵係要求賠償「7萬3000」元毒品價金之一半等語不符外(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況依被告林詩涵所稱亦難計算出告訴人黃雅玲應負擔3萬6000元,尤其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於取得典當乙車之款項4萬4000元後,不但未將超過3萬6000元部分返還予告訴人黃雅玲,甚至朋分交付1萬5000元予無關之被告謝保聖、黃智偉作為報酬,業據被告謝保聖、黃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在均難見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有以該筆款項作為渠等向所謂預訂之買家交代或賠償之意,益徵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等人確實有以前開託詞,圖謀不法利得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空言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均無可採,辯護意旨亦無從對渠等為何有利之認定。

㈤、至起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證述,認被告林詩涵於前開停車場有持槍指向被告黃雅玲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偵查時改證稱:被告謝保聖下車時有拿槍,被告林詩涵則是在汽車旅館亮槍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有人帶槍,但忘記是何人(參原審卷二第8頁),隨即改稱:被告謝保聖是把槍放在手上,被告林詩涵則是在車上亮槍(參原審卷二第10、11頁反面),再改稱:當天是被告林詩涵有拿槍出來,但沒有指向伊,也沒說要開槍打死伊,伊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會這樣記載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18頁反面至20頁)。而證人即被告謝保聖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林詩涵在去新竹途中的車上將前開手槍交給伊,說是怕黑吃黑,伊把槍插在褲子後面口袋,露出一截槍身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對於何人在何時持槍證述乙節既有陳述不一之情,自僅能採信其與證人即被告謝保聖證述相符部分,據以認定告訴人黃雅玲係看到被告謝保聖於下車時所攜帶之槍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取得之財物尚有告訴人黃雅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惟最後係為辦理告訴人黃雅玲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二第13頁),是縱使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未經告訴人黃雅玲同意而取得告訴人黃雅玲身分證件,然其等之目的既非為取得該等證件所有權,而係與告訴人黃雅玲一同辦理告訴人黃雅玲護照,則渠等對告訴人黃雅玲身分證件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恐嚇取財之財物,起訴意旨亦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等共同以上開脅迫方法,使告訴人黃雅玲心生畏懼,而同意協同典當乙車供被告等朋分款項,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①被告李雪玫固坦承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分乘甲、丙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與告訴人李怡君理論為何未出面交易一事,並因告訴人李怡君欲報警而取走告訴人李怡君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告訴人李怡君賠償,也沒有拿告訴人李怡君的皮夾等物,之後伊直接回臺中,沒有去汽車旅館,不知後面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李雪玫辯稱:將告訴人李怡君自租屋處帶走係因吳雅雯表示已干擾到其他室友,所以才將告訴人李怡君車輛、鑰匙等物一併帶走以讓告訴人李怡君可自行返回租屋處,被告謝保聖等人係回到臺中時才想到要典當丁車,當時被告李雪玫已經離去,自未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②被告林詩涵固坦承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李雪玫、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分乘甲、丙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與告訴人李怡君理論為何未出面交易一事,並將告訴人李怡君自租屋處拖進電梯及丙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告訴人李怡君賠償,是因為證人吳雅雯要求伊儘快將告訴人李怡君帶走,伊回到臺中才知道有人開告訴人李怡君的車,伊在車上沒有打告訴人李怡君,直到被告謝保聖打電話說告訴人李怡君跑掉才知道告訴人李怡君被帶去汽車旅館,也不知道有要賣掉丁車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林詩涵辯稱:告訴人李怡君的皮夾、鑰匙等物是證人吳雅雯主動交付,顯非被告林詩涵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李怡君交付,且被告林詩涵於抵達臺中後即先行離去,不知要典當丁車乙事云云。③被告謝保聖固坦承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分乘

甲、丙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並與被告黃雅玲、告訴人李怡君一同入住虹星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看管告訴人李怡君,也沒有強迫告訴人李怡君典當丁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謝保聖辯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主觀上既認告訴人李怡君對渠等負有債務,被告6人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④被告黃智偉固坦承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胡哲瑋、黃雅玲分乘甲、丙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何事,也未要求告訴人李怡君當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智偉辯稱:被告黃智偉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分工云云。⑤被告胡哲瑋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黃雅玲分乘甲、丙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並駕駛丁車返回臺中,及於翌日與被告謝保聖一同駕駛丙車去牽丁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被告謝保聖要伊駕駛的丁車是告訴人李怡君的車,翌日也不知道被告謝保聖是要去賣掉丁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胡哲瑋辯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李怡君應賠償損失,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因擔心告訴人李怡君無法自行返家,才會將丁車一併開回臺中,被告胡哲瑋也僅係陪伴被告謝保聖去賣車,並無參與云云。⑥被告黃雅玲固坦承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分乘甲、丙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並動手拉扯告訴人李怡君至電梯及丙車,及與告訴人李怡君一同入住虹星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看管告訴人李怡君,而是和告訴人李怡君一同遭被告謝保聖限制行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雅玲辯稱:被告黃雅玲的被害人身份應延續至104年9月23日,是依被告李雪玫、林詩涵等人指示看管告訴人李怡君,而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因認仍有要求告訴人李怡君負責之必要,經被告林詩涵於104年9月23日中午與證人吳雅雯取得聯繫,確認告訴人李怡君在前開租屋處後,被告林詩涵即打電話向被告謝保聖表示,要再偕同被告黃雅玲去找告訴人李怡君,並要被告謝保聖多帶一些人,被告謝保聖遂邀集被告黃智偉、胡哲瑋一同前往被告李雪玫、林詩涵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會合後,被告林詩涵先交付前開手槍予被告謝保聖,並由被告林詩涵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李雪玫,被告謝保聖承租丙車搭載被告黃智偉、胡哲瑋,再至新竹縣關西鎮搭載被告黃雅玲,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怡君前開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保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9月23日中午,被告林詩涵打電話給伊,表示已經知道告訴人李怡君在何處,要再去新竹找被告黃雅玲,而因告訴人李怡君比較難搞,要伊多找一些人,伊就再找了被告黃智偉、胡哲瑋,並去租了丙車,後來被告林詩涵在被告李雪玫住處把前開手槍交給伊,到新竹先載被告黃雅玲辦完護照後,伊就駕駛丙車搭載被告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被告林詩涵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李雪玫,一起到告訴人李怡君住處等情甚詳(參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三第95頁),核與證人吳雅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詩涵第一次來找告訴人李怡君後,有和伊互留臉書資料,並說要找告訴人李怡君把事情講清楚,後於104年9月23日,被告林詩涵問伊告訴人李怡君在不在,伊說在,被告林詩涵就說待會會到,伊就在被告林詩涵等人抵達後將他們帶上樓等語相符(參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復有證人吳雅雯與被告林詩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117至123頁),被告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6人抵達告訴人李怡君前開租屋處後,被告黃雅玲先質疑告訴人李怡君為何未出面交易,告訴人李怡君雖否認已承諾交易,被告李雪玫、林詩涵仍向告訴人李怡君恫稱:需交出愷他命2公斤進行交易,否則即需賠償現金3萬6000元等語。告訴人李怡君原欲報警處理,被告謝保聖隨即持前開手槍指向告訴人李怡君額頭,被告李雪玫則強行取走告訴人李怡君之行動電話,其後因告訴人李怡君始終不願賠償,被告林詩涵即表示要帶李怡君回臺中「公司」交代,並喝令在場其他人等將告訴人李怡君帶走。證人吳雅雯見狀擔心自己及其他室友遭波及,為讓被告李雪玫等6人儘速離開,立即將告訴人李怡君所有丁車鑰匙,及內裝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丁車保險卡各1張等物之皮夾1個,交予被告黃雅玲再轉交予被告李雪玫,被告林詩涵、黃雅玲則共同將告訴人李怡君自該處強拉拖行至被告謝保聖所駕駛之丙車內後駛離,被告黃雅玲、林詩涵並在丙車內以徒手或持鋁棒之方式先後毆打不斷反抗之告訴人李怡君,途中被告謝保聖再返回前開租屋處駕駛丁車,與被告李雪玫所駕駛之甲車,及換由被告林詩涵所駕駛之丙車會合;之後再改由被告胡哲瑋駕駛丁車、被告林詩涵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李雪玫、被告謝保聖駕駛丙車搭載被告黃智偉、黃雅玲、告訴人李怡君返回臺中。並於此過程中導致告訴人李怡君受有顏面擦挫傷、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證人吳雅雯跟伊說有人要找伊,伊出房門就看到被告6人,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要伊交出2公斤的愷他命賣,或是賠償3萬6000元,否則就要把伊押走,被告李雪玫表示因為他們損失7萬3000元,被告黃雅玲已經負擔一半,伊必須負責另外一半,後來因為伊不肯配合,手機被搶走,被告林詩涵、黃雅玲就把伊拖到車上並毆打伊,被告林詩涵還拿鋁棒毆打伊,之後被告謝保聖開車時,伊又因反抗去搶方向盤,繼續被毆打,而伊並不知道皮夾、鑰匙等物是何時被拿走,直到汽車旅館時才看到伊的皮夾等語綦詳(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104至108頁、原審卷二第134至147頁),核與證人吳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李怡君與被告6人發生爭執時,被告謝保聖有持槍抵住告訴人李怡君額頭,叫告訴人李怡君跟他們走,而告訴人李怡君的皮夾、鑰匙是由被告李雪玫拿走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及被告謝保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時證人吳雅雯把告訴人李怡君叫出來,被告黃雅玲就說告訴人李怡君說好的事情沒有履行,告訴人李怡君表示沒有答應被告黃雅玲,被告黃雅玲就拿出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怡君的其他室友也認為是告訴人李怡君的錯,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就要求告訴人李怡君負責,告訴人李怡君不願負責並打電話要報警,被告李雪玫就搶下告訴人李怡君的手機,被告林詩涵並對伊使眼色,要伊掏槍把人押走,伊就持前開手槍抵住告訴人李怡君額頭,說:「你把我們當白癡喔!陪我們回臺中!」,之後被告林詩涵說要把人帶走,伊就和被告李雪玫、黃智偉先去開車,被告林詩涵、黃雅玲並把告訴人李怡君拖進丙車內,後來因為告訴人李怡君一直反抗,被告林詩涵、黃雅玲火氣上來,被告林詩涵就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李怡君,被告黃雅玲則是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怡君,後來伊就回告訴人李怡君住處開走丁車,並於八德的便利商店會合後,改由被告胡哲瑋駕駛丁車,伊到湖口休息站後,則換伊駕駛丙車搭載被告黃智偉、黃雅玲、告訴人李怡君,被告林詩涵則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李雪玫返回臺中等情(參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三第95至97頁),及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李雪玫有將告訴人李怡君手機搶過來,被告謝保聖並持槍指著告訴人李怡君,後來被告林詩涵突然失控硬要將告訴人李怡君拖走,被告黃雅玲也跟著去拖告訴人李怡君,而在此之前證人吳雅雯就去告訴人李怡君房間將告訴人李怡君的鑰匙、皮夾等物交給被告李雪玫,後來被告李雪玫、謝保聖就先下樓開車,告訴人李怡君並被推入被告謝保聖駕駛的丙車,伊則搭乘被告李雪玫駕駛的甲車,但被告林詩涵說要將丁車開走,所以被告謝保聖又回去前開租屋處駕駛丁車,再換由被告胡哲瑋駕駛丁車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67頁),及被告黃雅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是證人吳雅雯將告訴人黃雅玲的皮夾及鑰匙交予伊,伊再轉交予被告李雪玫,而在車上被告林詩涵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李怡君等情大致相符(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87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怡君傷勢照片、告訴人李怡君前開租屋處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他字第6319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二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謝保聖雖辯稱是告訴人李怡君的不知名室友將丁車鑰匙交給伊,惟與被告黃雅玲、黃智偉、證人吳雅雯前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雪玫之詞,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李雪玫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君雖證稱被告林詩涵搶走伊的手機,還拿東西往伊頭上敲,惟除與前開證述不符外,亦查無其他相關佐證,尚難逕予認定,附此敘明。

㈢、後於104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甲、丙、丁車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會合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原討論要典當丁車,被告謝保聖、黃智偉並出言要求告訴人李怡君配合典當丁車,惟因丁車內無行車執照,被告林詩涵打算改以權利車出售,並因時間過晚,由被告胡哲瑋將丁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後,被告胡哲偉、黃智偉、林詩涵、李雪玫即先行離去,被告謝保聖、黃雅玲則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丙車將告訴人李怡君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9室內拘禁,由被告謝保聖、黃雅玲分別在房外、內看管告訴人李怡君,被告謝保聖並與被告林詩涵另開立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討論出售丁車事宜。後被告謝保聖並與至該房間與其會合之被告胡哲瑋、證人范姜丞偉一同駕駛丙車至上開超商停車場,由被告謝保聖駕駛丁車、被告胡哲瑋駕駛丙車搭載證人范姜丞偉與被告林詩涵所聯繫之買家見面討論交易事宜,並於返回前開旅館後,再由被告謝保聖駕駛丙車辦理丁車車籍相關資料,被告胡哲瑋則應李怡君要求出外購買餐食,告訴人李怡君見狀即趁機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脫逃至旅館櫃臺請櫃臺人員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雅玲及恰巧返回之被告胡哲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抵達超商後,被告謝保聖、黃智偉要伊乖乖配合,並說現在時間太晚無法典當,要伊先去汽車旅館休息,隔天再去典當,所以伊才配合他們,到汽車旅館後被告黃雅玲都在伊旁邊,後來伊要被告胡哲瑋去買東西給伊吃,並趁被告黃雅玲看電視不注意時逃跑,結果被告黃雅玲馬上跟出來到櫃檯問有沒有看到伊,並說伊拿走他們的包包,當時伊躲在櫃檯下面,櫃檯人員說伊往那邊走之後,被告黃雅玲就離開,櫃檯人員就立刻幫伊報警等語綦詳(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104至108頁),核與被告謝保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胡哲瑋迷路而約在旱溪金母橋旁的超商見面,伊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討論要如何處理丁車,被告林詩涵、胡哲瑋去翻丁車沒有發現行車執照,告訴人李怡君說因為丁車已經在桃園某當鋪典當10萬元,被告林詩涵就說要當權利車賣掉,但因告訴人李怡君當時精神恍惚,無法處理丁車事宜,伊就提議先休息,之後丁車就停在該超商旁停車場,被告胡哲瑋則改搭乘被告林詩涵駕駛的甲車離去,被告黃智偉也由伊搭載去騎乘機車返家,後來告訴人李怡君表示想要休息,伊就帶告訴人李怡君、被告黃雅玲去虹星汽車旅館投宿,之後被告林詩涵並開一個「微信」對話群組討論車籍資料事宜,成員包含伊和另名不詳男子,該男子表示要看車,剛好被告胡哲瑋打電話來,伊就說要先忙賣車的事情,並請被告胡哲瑋載伊去前開停車場開車,後來並由伊駕駛丁車與該男子見面,被告胡哲瑋則駕駛丙車搭載證人范姜丞偉在旁等待,因為該男子表示要試車,伊將鑰匙交給對方後與被告胡哲瑋、證人范姜丞偉返回汽車旅館,伊又再駕駛丙車要去辦車籍資料,結果接到證人范姜丞偉電話說告訴人李怡君跑掉,伊就趕快回汽車旅館把證人范姜丞偉載走,當天下午被告林詩涵還打電話要伊把丙車丟掉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三第97至98頁),及被告黃雅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4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被告李雪玫打電話給被告謝保聖說要告訴人李怡君的車籍資料,告訴人李怡君說有22張罰單沒繳,被告謝保聖就帶伊和告訴人李怡君去監理站查詢,被告謝保聖並向被告李雪玫回報查詢情形,之後被告謝保聖不斷進出旅館,然後被告胡哲瑋與證人范姜丞偉來到旅館,被告胡哲瑋出去買東西時,告訴人李怡君突然衝出房間,伊就追下去問櫃檯人員,後來回房間沒多久,員警就到場,被告胡哲瑋也剛好走進房間,員警就開始搜索等語相符(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查詢、現場照片、旅客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他字第6319號偵查卷第12至14、19至20、21至30、34至40、43、54至57、60至96頁、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42至45、115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一第38至40、47至51、66至68、71至82、101至103、108至110、123至124頁),並有扣案手槍1支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被告6人辯解及渠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⒈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被告林詩涵與證人吳雅雯聯繫後,邀集其餘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業據前述。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如無藉詞要求告訴人李怡君賠償之意,則告訴人李怡君早已向被告黃雅玲表明無愷他命可供交易,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又豈有找其他人專程北上之必要;且渠等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李怡君室友要求才將告訴人李怡君帶走,並因擔心告訴人李怡君無法返家而將丁車一併開走。惟縱告訴人李怡君因施用毒品而精神恍惚,與被告6人毫無關連,若係因告訴人李怡君室友不願渠等在該租屋處爭執,大可逕行離去,何必特意將告訴人李怡君自其租屋處強拉拖行帶走,再大費周章將告訴人李怡君自桃園載回臺中投宿汽車旅館,且耗費油錢將丁車一併駛回臺中,被告6人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李怡君於上開租屋處,已明確爭執欲販賣毒品之事,並當場持手機準備報警,但遭被告謝保聖持槍威脅,及被告李雪玫奪下手機制止。顯見被告等係要藉毒品交易未得逞之詞,以強暴方法,自告訴人李怡君之財物取得朋分利益。此外,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於104年9月24日上午,有到前開汽車旅館門口,由被告林詩涵拿錢給被告謝保聖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三第48至52頁、104年度偵字第23860號偵查卷第25頁),縱被告林詩涵、李雪玫已於前開超商先行離去,惟有意購買丁車之賣家是被告林詩涵所聯繫,業如前述;且被告謝保聖本身亦為臺中人,若非為看管告訴人李怡君,又有何向被告林詩涵借錢投宿汽車旅館之必要?是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詩涵辯稱:丁車鑰匙為證人吳雅雯所交付,非被告林詩涵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所得,惟本院所認定被告林詩涵等人強盜所得財物為丁車,而非鑰匙、皮夾等物(詳後述),且係於告訴人李怡君已遭拖行上車後,再由被告謝保聖自前開租屋處駛出,及由被告胡哲瑋駕駛回臺中意圖變價朋分,此與鑰匙由何人交付無關。況證人吳雅雯從未證稱係為使告訴人李怡君可以自行開車回來,才交付鑰匙予被告李雪玫。被告等辯稱為讓告訴人李怡君可以自行返回,而開走丁車,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謝保聖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經被告謝保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前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憑採。再者,告訴人李怡君雖曾詢問被告黃雅玲所謂賣家何時要交易,但2人未曾討論過交易地點、交易價格,實難認已達成交易之意思合致,被告謝保聖既稱被告黃雅玲於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有拿出對話紀錄予在場其他室友觀看評理,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於被告李雪玫、林詩涵並未曾交付任何價款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李雪玫、林詩涵因此受有損害而有對告訴人李怡君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且被告林詩涵、李雪玫、謝保聖、黃智偉前已朋分向被告黃雅玲恐嚇所得4萬4000元,亦顯無以該筆款項作為渠等向所謂預訂之買家交代之意。足徵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主觀上確有藉詞以告訴人李怡君所有丁車變價朋分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謝保聖空言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

⒊被告黃智偉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保聖於接獲被告林詩涵通知後,即與被告黃智偉、胡哲瑋與被告林詩涵會合,並因被告林詩涵要求而出面承租車輛,業據前述。是被告黃智偉前已參與對被告黃雅玲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對該日要再次前往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之動機,理當有所認知,則其同意陪同眾人北上,並於告訴人李怡君與被告黃雅玲爭辯販毒情節,及告訴人李怡君持手機擬報警處理,而遭被告謝保聖持槍抵住頭阻止,被告李雪玫搶下手機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又當告訴人李怡君被黃雅玲、林詩涵自租住處拖上車而不斷反抗時,出言要求告訴人李怡君乖乖配合。衡情以觀,其與被告謝保聖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並非所謂單純之陪伴、旁觀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⒋被告胡哲瑋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胡哲瑋於偵查中已坦承:伊有看到被告林詩涵、黃雅玲將告訴人李怡君拖進丙車,伊知道告訴人李怡君是因無意願還錢,才會被帶到汽車旅館,也知道被告謝保聖是要將丁車賣掉而叫人來看車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三第128至130頁)。則被告胡哲瑋既已目睹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黃雅玲等人與告訴人李怡君為毒品交易之有無,進行激烈爭執,及告訴人李怡君欲持手機報警,卻遭被告謝保聖持手槍抵頭,被告李雪玫搶下手機阻止,以常理判斷,即足認其他被告等之所為非合法舉動,又見告訴人李怡君遭被告林詩涵、黃雅玲強行拖走,卻仍受託駕駛告訴人李怡君所有之丁車返回臺中,亦於被告謝保聖出面欲與買家洽談時,陪同被告謝保聖前往該停車場駕駛丁車,避免被告謝保聖屆時回程無交通工具可離去,其與被告謝保聖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所謂單純之陪伴、旁觀者,被告胡哲瑋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屬無稽,尚難憑採。

⒌被告黃雅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黃雅玲亦為被害人,並未看管告訴人李怡君云云,惟被告黃雅玲於告訴人李怡君趁隙逃跑後,係直接追出去詢問櫃檯人員有無看到告訴人李怡君,並謊稱告訴人李怡君竊取包包等情,業據前述,如被告黃雅玲確無看管告訴人李怡君之意,告訴人李怡君豈有必要趁被告黃雅玲不備之際始逃離房間,且被告黃雅玲理應任由告訴人李怡君離去,甚至應與告訴人李怡君一同逃離,而非立即追出欲尋回告訴人李怡君。再者,被告謝保聖於處理典當或賣車事宜時,曾長時間任由被告黃雅玲、告訴人李怡君自行待在前開旅館房內,衡諸常情,被告謝保聖當係認為被告黃雅玲可看管告訴人李怡君,而非認被告黃雅玲與告訴人李怡君同為其需看管之對象。是被告黃雅玲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林詩涵、謝保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智偉、胡哲瑋均不知彼等要將告訴人李怡君的丁車典當取償,及未分工執行云云,亦無非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李怡君於原審業經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明確,且其自上開租住處遭被告等強行拖走,以迄由「虹星汽車旅館」逃離掌控為止,行動自由始終被限制,業如前述。故被告胡哲瑋、黃雅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訊問告訴人李怡君,以證明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謝保聖、黃雅玲前往監理站辦理車籍資料,彼等並無限制或看管告訴人李怡君之行動自由,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至證人吳雅雯雖曾與被告林詩涵聯繫並幫忙開門及交付告訴人李怡君皮夾及車鑰匙等物,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林詩涵等人,是因為擔心被告林詩涵等人一直找上門,而希望告訴人李怡君儘快將事情處理完,於告訴人李怡君被要求賠償時,沒有阻止也是因為擔心自己及其他室友的安全,後來亦因為擔心前開租屋處有毒品遭查獲而不願報警處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且依證人吳雅雯與被告林詩涵間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吳雅雯於104年9月24日尚曾與被告林詩涵確認告訴人李怡君是否已離去,為何尚未返回租屋處等情(參10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證人吳雅雯應僅為自保而袖手旁觀,尚難認其與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另起訴意旨認被告6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尚有告訴人李怡君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丁車保險卡等物,惟被告6人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李怡君「賠償」所謂損失,而欲將丁車典當或變賣換取現金,業據前開認定,渠等取走告訴人前開證件、行動電話,或為辦理相關典當變賣事宜所用,或為避免告訴人李怡君報警,然均難認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渠等就此部分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6人強盜所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以上開強暴方法,致使告訴人李怡君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李怡君所有之丁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前開停車場剝奪被告黃雅玲之行動自由後,先帶往李怡君住處,再帶往秘密花園汽車旅館將被告黃雅玲拘禁於該處直至天亮,業據前開認定。,被告黃雅玲既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並遭拘禁於一定地點,已屬私行拘禁,無庸再論以補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保聖所持由被告林詩涵所交付之黑色手槍1支,為堅硬金屬材質,有扣案槍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可憑,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為強取告訴人李怡君之丁車以典當,毆打告訴人李怡君成傷,其行為原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告訴人李怡君所受傷害應認係被告6人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被告6人剝奪告訴人李怡君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私行拘禁被告黃雅玲乃意在恐嚇取財,且於妨害被告黃雅玲自由過程中亦對被告黃雅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是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私行拘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所犯恐嚇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謝保聖前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謝保聖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僅因告訴人李怡君未出面進行毒品交易,即以此為由強要告訴人黃雅玲賠償渠等所謂「損害」,實則藉故要索錢財,並於告訴人黃雅玲不願賠償時以前開方式恫嚇及拘禁告訴人黃雅玲,雖未造成告訴人黃雅玲身體受有傷害,惟使其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於得款後仍食髓知味,再與被告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前去告訴人李怡君租屋處「理論」,而以前開強暴手法,強取告訴人李怡君所有之丁車,被告6人於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李怡君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或內心恐懼及精神戕害非輕,亦應予嚴厲譴責;而被告謝保聖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智偉、胡哲瑋雖非主謀或出言恫嚇之人,惟亦分別參與看管告訴人、駕駛丁車之分工,且於偵查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以無辜受牽連者自居,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均難謂佳;被告李雪玫、林詩涵本為本件非法交易及爭端始作俑者,2人卻於犯罪後屢屢飾詞狡卸,將罪責推諉於旁人,毫無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黃雅玲前已因同一交易糾紛遭被告李雪玫等人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理應同感於告訴人李怡君所受之傷害及壓力,卻反與被告李雪玫等人共同施以暴力強取告訴人李怡君之財物,犯罪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各次犯罪情節、分工、手段、所取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6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乃就⒈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扣案黑色手槍1支,為被告林詩涵所有供被告謝保聖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被告謝保聖自當鋪所取得典當乙車之款項4萬4000元,性質屬於被告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黃智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被告黃雅玲,而被告謝保聖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李雪玫後,被告李雪玫再交予被告謝保聖1萬5000元,被告謝保聖則從中交付6000元予被告黃智偉等情,業據被告謝保聖、黃智偉分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謝保聖、黃智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筆6000元係被告謝保聖返還之借款,自無可採;又被告林詩涵供稱:伊有取得1萬元(參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是因被告李雪玫否認取得任何款項,僅得將扣除其他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1萬9000元,認定為被告李雪玫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謝保聖、林詩涵、黃智偉、李雪玫所取得之財物,各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扣案黑色手槍1支,為被告林詩涵所有供被告謝保聖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認定,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強盜所得之財物丁車,業經告訴人李怡君委託友人馬安琳領回保管,業據證人馬安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04年度偵字第28767號偵查卷二第112至1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1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11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黃雅玲、李怡君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黃雅玲、李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李怡君供明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9、12所示之物,雖為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9、12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惟均非供為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恐嚇或加重強盜犯行,並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李雪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詩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保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
│  │                  │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李雪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林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謝保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拾月,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黃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胡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                  │黃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地點         │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持有人│                    │
├─┼───────┼─────────┼────────────┼───┼──────────┤
│1 │104年9月24日下│臺中市○○區○○路│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黃雅玲│與本案無關          │
│  │午2時30分許   │0段000號「虹星汽車│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旅館」000室       ├────────────┤      ├──────────┤
│2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謝保聖轉讓予李怡君施│
│  │              │                  │(毛重0.32公克)        │      │用,轉讓偽藥部分業經│
│  │              │                  │                        │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
├─┼───────┼─────────┼────────────┼───┼──────────┤
│3 │104年9月25日凌│新竹縣○○鎮○○街│90348號當票1張          │黃雅玲│已發還告訴人黃雅玲  │
│  │晨3時59分許   │00巷00號          │                        │      │                    │
├─┼───────┼─────────┼────────────┼───┼──────────┤
│4 │104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街│毒品粉末1瓶             │李雪玫│與本案無關          │
├─┤晚間7時40分許 │000巷00號         ├────────────┤      ├──────────┤
│5 │              │                  │手槍1支                 │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                  ├────────────┤      ├──────────┤
│6 │              │                  │太陽眼鏡1副             │      │與本案無關          │
├─┤              │                  ├────────────┤      │                    │
│7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所 │      │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張)                 │      │                    │
├─┤              │                  ├────────────┤      │                    │
│8 │              │                  │美圖秀秀紅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張)            │      │                    │
├─┼───────┼─────────┼────────────┼───┼──────────┤
│9 │104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謝保聖│與本案無關          │
│  │晚間8時30分許 │0段000號0樓000室  │(毛重6.33公克)        │      │                    │
├─┼───────┼─────────┼────────────┼───┼──────────┤
│10│104年10月31日 │臺中市○○區○○街│丁車鑰匙1副             │邱燕玉│已發還告訴人李怡君  │
├─┤上午11時40分許│0巷00號           ├────────────┤      │                    │
│11│              │                  │李怡君所有國民身分證、全│      │                    │
│  │              │                  │民健康保險卡、丁車保險卡│      │                    │
│  │              │                  │各1張                   │      │                    │
├─┼───────┼─────────┼────────────┼───┼──────────┤
│12│104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 │黃智偉│與本案無關          │
│  │下午8時45分許 │0段0巷00號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