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樺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柏君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國安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竫亞
- 選任辯護人
-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5554、25659、25660、2595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竫亞部分撤銷。
陳竫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陳柏樺、林柏君部分:
㈠陳柏樺、林柏君與陳紀愷均住高雄市苓雅區,三人於民國105 年3月至7月初間因同梯次服兵役而結識。陳柏樺與林柏君二人退伍後因仍持續以 BBM通訊軟體聯絡,而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由陳柏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柏君前往臺中市販售,林柏君再將賣得價金回帳給陳柏樺,並由林柏君從中抽取利潤。而林柏君因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乃委請陳紀愷租車搭載其來回臺中市販毒牟利。陳紀愷(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遂基於共同運輸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晚間約21、22時許,駕駛租用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旁之巷口搭載林柏君,林柏君上車後,待陳柏樺騎機車前來,林柏君即下車向陳柏樺拿取1包毛重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陳紀愷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陳紀愷即依林柏君指示,載運林柏君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包廂內,而將該包毒品自高雄市運輸至臺中市。林柏君於翌日(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該酒店包廂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販賣給劉家宏,劉家宏當場給付價款後即與林柏君飲酒至105年10月1日凌晨4、5時許,陳紀愷、林柏君乃夥同劉家宏一同前去臺中市○○區○○0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劉家宏房間內,由林柏君將該包毛重約 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家宏而完成販賣。陳紀愷經短暫休息後再駕車搭載林柏君返回高雄市,林柏君並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獨自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旁之巷口與陳柏樺見面,除自前開販毒所得中抽取5,000元之利潤外,將其餘販毒所得45,000元回帳給陳柏樺。
㈡劉家宏於105年10月6日凌晨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國安被警查獲後,乃與警方配合而向林柏君佯稱欲再購買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柏君遂與陳柏樺再另行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陳紀愷則基於共同運輸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以前述方式聯絡並租車後,陳紀愷於105年10月6日凌晨 3時許,駕駛租用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旁之巷口搭載林柏君,林柏君上車後,待陳柏樺騎機車前來,林柏君即下車向陳柏樺拿取1包毛重約250公克(驗餘淨重240.9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陳紀愷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陳紀愷即依林柏君指示,載運林柏君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準備以5萬元價格販賣給劉家宏。林柏君、陳紀愷乃於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A3號房內,欲將上開自高雄市運來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劉家宏時,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林柏君所帶準備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 1(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三、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柏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
三、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用於聯絡販賣之手機各1支、陳紀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
三、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用於聯絡運輸之手機1支,陳柏樺、林柏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前拘獲陳柏樺,並扣得其販毒聯絡用如附表一編號5、6(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手機2支。
二、被告林國安部分:
㈠林國安(臉書暱稱「Kuo.An」)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廖凱偉(臉書暱稱「法拉利」)聯絡後,於105年9月27日凌晨 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華納電子遊藝場」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廖凱偉1500元。
㈡林國安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與廖凱偉聯絡後,於105年10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廖凱偉2000元。
㈢廖凱偉於105年10月4日晚間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嘉被警查獲而未遂後,乃與警方配合而以上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向林國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國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與廖凱偉聯絡後,於105年10月5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618房,於當晚8時10分許,欲將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275公克,另含夾鏈袋1只)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廖凱偉,乃在該旅館房間外遭警當場拘捕而未得逞,並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凱偉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販毒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及其先前施用所餘而一併帶在身上如附表二編號 2(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三、被告陳竫亞部分:陳竫亞與廖凱偉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陳竫亞因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且先前已數次於廖凱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嘉時跟隨在旁,因而對於廖凱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嘉之事知之甚詳。陳竫亞於105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納電子遊藝場」內,見黃建嘉前來找廖凱偉時,明知廖凱偉本次向黃建嘉收錢之目的亦同樣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嘉,竟與廖凱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替廖凱偉收取黃建嘉所交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後,隨即轉交給在旁之廖凱偉。廖凱偉隨而聯絡林國安前來,於同日凌晨 4時15分許,在林國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500元之代價向林國安購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即前開事實二、㈠部分)。廖凱偉隨而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該遊藝場外,將其中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由同行友人綽號「高腳」之張弘毅(起訴書誤載為林弘毅)代為交予黃建嘉,廖凱偉與陳竫亞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建嘉得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紀愷及林柏君於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且分經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3頁、71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柏樺於本院雖具狀指稱證人陳紀愷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3頁);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紀愷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主張陳紀愷及林柏君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柏樺(所指稱證人陳紀愷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外)、林柏君、林國安、陳竫亞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樺、林柏君部分:
㈠證人劉家宏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及販賣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跟林柏君、陳紀愷買的。我跟林柏君聯絡,陳紀愷是幫他開車的司機,我在105年9月30日下午聯絡林柏君說我需要安非他命,意思是他可以從高雄上來,電話中也說半夜要去金錢豹喝酒,電話中沒有說多少量,但我就都固定跟他買250克的安非他命,所以在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在金錢豹酒店,我先把10萬元給林柏君,他拿了錢,把整包錢給陳紀愷保管,等喝完酒後,去臺中市○○區○○0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我們去汽車旅館之後林柏君就把 250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代價是5萬元,但因為我之前欠他5萬元,所以所給10萬元,只有其中5萬元是買這次250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陳紀愷參與部分是開車載林柏君帶安非他命來台中,並且收錢之後幫忙保管。因為每次上來都是他們兩人一起,有一次林柏君、陳紀愷來汽車旅館找我,是林柏君先下車,我問他東西呢,還在駕駛座的陳紀愷就開窗戶,林柏君就叫陳紀愷把安非他命拿出來,陳紀愷就從手煞車下面的板子整個拆掉後拿出一包 250克的安非他命,陳紀愷直接交給我,這是105年9月中的事,所以陳紀愷知道這次要賣安非他命。…因為我是105年10月4日打給林柏君買 250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我今天凌晨在海頓汽車旅館被警察查獲,為了要配合警察交出上游,我就請袁承希打電話給林柏君,說我要自己出面來完成我們本來事先約好的交易計劃。後來林柏君帶250 克的安非他命在今天中午12時20分來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就被警察抓了。他本來要以5萬元賣我250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⑤卷第73頁及反面)。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並經被告林柏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下稱⑤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7-2頁反面、87-5頁反面、第88至89頁、第94至95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23至124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62號卷第 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94頁、卷㈡第56頁反面至61頁、第80頁反面;本院第1226號卷第69頁及反面、第 176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家宏前開證述相符,所為自白自可採認。
㈢訊據被告陳柏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柏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君於被告陳柏樺在105年10月12日被羈押後至106年 4月16日間,因與訴外人邱建銘等有毒品買賣糾紛而被開槍擊中小腿,有庭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7543、7544號起訴書(本院第1226號卷卷第 185頁)可稽,足認林柏君仍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有可能為保護實際毒品來源而誣指被告陳柏樺為本案之販毒上手,且本案除共同被告林柏君為圖減刑及陳紀愷前後不一(第一次警詢稱只有林柏君在販賣,沒有其他共犯;第二次警詢後即翻稱二次均見被告陳柏樺騎機車來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柏君)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陳柏樺完全不認識購毒者劉家宏,況依卷內資料,完全看不出係以「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且被告陳柏樺於105年10月6日凌晨 0時許前往臺南找朋友回高雄喝酒,根本無暇為毒品交易,況當時其手機全程網路開機,基地台位置均未與林柏君及陳紀愷重疊,足認並無見面事實,自應為被告陳柏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柏樺、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紀愷三人因於105年3月起至同年7月初間同梯次服兵役而結識,退伍後直至105年10月6日早上仍與林柏君以BBM通訊軟體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柏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下稱⑥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74號卷第 7頁、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柏君、同案被告陳紀愷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⑤卷第87-2頁反面、第87-5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4至95頁、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第102頁、第107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第 182頁反面、卷㈡第49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且有被告林柏君指認被告陳柏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被告林柏君手機內之被告陳柏樺帳號(小添)翻拍照片 1張、被告陳柏樺手機 BBM通訊軟體帳號及訊息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陳柏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6張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見⑤卷第12至13頁、第90至92頁反面、第96頁及反面;⑥卷第41至44頁、第81至82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即證人林柏君於偵查中證述:105年9月30日晚上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跟武廟路口附近的當舖旁巷口,陳柏樺騎機車過來,給我 250克的安非他命,我於105年10月1日將這批安非他命帶上臺中賣給劉家宏,賣掉後我再把錢回帳給陳柏樺,我拿給陳柏樺總共10萬元,因為我這次賣掉 250公克要給陳柏樺4萬5千元,再加上上次還沒回帳給陳柏樺4萬5千元,另加上欠他 1萬元,我在105年10月1日中午左右把10萬元還給陳柏樺,地點也是同一個巷口,因為他住那附近。我於105年10月6日凌晨 3時在上揭相同地點跟陳柏樺拿扣案的安非他命,也是沒有給他錢,等我賣掉再回帳給他4萬5千元。陳柏樺在通訊軟體 BBM上暱稱為「小添」及「阿添」,阿添是陳柏樺之前7、8月時使用的帳號,後來他有換手機,使用另一個e-mail登入,暱稱就變成小添,但還是跟我使用的暱稱為 3個笑臉的同一個帳號聯絡;我也是用被查扣的手機裡的 BBM程式跟陳柏樺聯絡,他的帳號是「阿添(筆錄誤為『天』)」等語(見⑤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87-5頁反面、第99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因為當兵同梯認識陳柏樺,快退伍的時候知道陳柏樺因為毒品案件被偵辦,連上的長官有說,所以同梯的大家都知道,105年10月1日的交易大概是105年9月30日跟劉家宏聯絡,105年10月6日的交易是前 1天跟劉家宏約定,接到劉家宏的電話後,我就會聯絡陳柏樺,約在起訴書上寫的巷子,陳柏樺騎機車來,我就從陳紀愷的車下去在巷口騎樓向陳柏樺取得毒品,距離陳紀愷停車的位置差不多2、3個停車格,陳柏樺有戴安全帽,全罩式但沒有下巴的部分那種,因為我沒駕照,所以請陳紀愷載我去臺中,我跟陳柏樺約在大順路與中正路口見面,因為那是我家樓下,我有跟陳紀愷說要等陳柏樺過來,陳紀愷沒有下車,我下車大概 3分鐘拿完毒品就上車,我也有跟陳紀愷說我是先交完毒品,收到錢後再拿給陳柏樺,105年10月1日交易後回來,我在中午與陳柏樺見面,陳紀愷沒有陪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至61頁);嗣於本院再經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其證詞除釋明並無遭警誘導之情外,仍為相同之指證(見本院第1226號卷第165至169頁)。
⒊證人陳紀愷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105年 9月30日晚上10點到12點,林柏君打給我請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旁的當舖接他,他先上車子的副駕駛座,請我等他一下,他再下車,後來我有看到陳柏樺騎黑色的機車過來,並與林柏君一起走進旁邊的巷子,我只看到他們在交談,後來林柏君拿 1個紙袋上我的車,陳柏樺騎機車走掉,林柏君上車時袋子有打開,我有看到裡面有白色結晶;105年10月6日林柏君也是請我去前述當舖旁接他,那天也是陳柏樺騎車過來,陳柏樺和林柏君一起走到巷子,林柏君也拿 1個紙袋回到車上,所以這次扣案毒品也是跟陳柏樺拿的等語(見⑤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陳柏樺、林伯君當兵同梯認識,退伍後都有聯絡,當兵時我不知道陳柏樺因毒品案件遭偵辦,105年9月30日林柏君用手機的通訊軟體微信跟我聯絡,叫我先去租車再去大順路跟中正路口他家那邊載他,那天應該是晚上 8點過後載林柏君,林柏君先上車跟我聊天,說要等人過來,約10、20分鐘陳柏樺騎摩托車到場,有戴四分之三的安全帽,像全罩但沒有下巴部分,我車子停旁邊,林柏君下車,我在車上玩手機,他去旁邊的巷子,陳柏樺到場後沒跟我打招呼,林柏君跟陳柏樺所在的位置我看得到,陳柏樺拿袋子給林柏君,林柏君拿袋子後上車,那時候我有看到白色結晶,我就大概知道是毒品,後來林柏君也有說袋子裡面是毒品,我把林柏君載回高雄後,我就把他放下車,然後去還車,我沒有見到陳柏樺;105年10月6日被警方查獲當天凌晨,也是在同一個地點接林柏君,然後等陳柏樺騎機車過來,他們在巷子交易。我之前105年10月7日的警詢雖回答說林柏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沒有共犯,而且我也沒有看到他與別人在一起等語。當時我在警詢跟第一次偵訊時(均指105年10月7日)講的跟第二次偵訊時(指105 年10月12日)不一樣,是因為怕自己受到刑事訴追,還有擔心被人家認為我是抓耙仔,後來在10月12日時我接到臺中第五分局刑警打給我叫我上來當證人,上來之後他就說已經抓到上手問我要不要講出這段事實,那時候我原本就知道是陳柏樺,只是到那時候才決定講出來,不是因為員警的暗示或提示才去咬出陳柏樺。林柏君跟陳柏樺的關係很熟,當兵時他們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6頁)。
⒋觀諸前揭證人林柏君、陳紀愷之證詞,除明確證述被告陳柏樺、林柏君與陳紀愷如何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外,對於如何相互聯繫、向被告陳柏樺拿取毒品過程及前往臺中過程等犯罪重要情節亦均大致相符,甚至就陳柏樺如何騎乘機車前來,頭戴四分之三安全帽等細節,更是吻合。再由被告陳柏樺於原審分別詢問證人林柏君、陳紀愷其如何至交付毒品現場時,證人林柏君證述:「(被告問:我當時怎麼到現場?)騎機車」、「(被告問:順向還是逆向?)有時候從巷口騎出來,有時候從人行道騎出來」、「(被告問:這兩次你說的交易時間是怎麼到你說的地點?)逆向騎過來(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證人陳紀愷證述:「(被告問:我從哪個方向騎車到目的地?)逆向騎人行道過來」(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56頁)。是證人林柏君、陳紀愷如非親眼目睹被告陳柏樺自人行道逆向騎車前來,豈有可能於隔離交互詰問之情形下,就此特殊細節一致為相同答證,更足以證明證人林柏君、陳紀愷前揭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被告陳柏樺於原審辯稱並未在那些時間與林柏君、陳紀愷見面,顯為卸責之詞。
⒌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105年10月1日下午12時12分16秒,陳紀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利用位於「嘉義縣○○市○○里 0鄰○○○○0000號屋頂」之基地台受話29秒之紀錄(參原審卷㈡第 124頁),足證林柏君及陳紀愷指稱: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陳紀愷載送林柏君返回高雄,林柏君再將販毒所得回帳予陳柏樺一節根本不實等語。惟觀諸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於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55分21秒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105年10月1日上午 1時52分46秒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5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52秒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05年10月1日下午2時45分46分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105年10月1日下午3 時15分51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依據前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以觀,反足以清楚得出,陳紀愷持該手機,於105年9月30日傍晚時,仍位於高雄,翌日凌晨即抵達臺中,隔日中午行經嘉義縣,隨即於下午1時或2時許,即已返回高雄市,上開基地台位置變化顯示之軌跡,適足以證明證人陳紀愷、林柏君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上開所辯,是片面擷取單一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而為之不當解讀,置卷存證據整體顯示之明確事實於不顧,顯不可採。
⒍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105年9月30日夜間9、10時許,暨10月6日凌晨 3時許,林柏君、陳紀愷均無「大順三路20號當舖旁巷口」附近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等語,因認證人林柏君、陳紀愷前揭證述不可採信。惟行動電話如未撥出、撥入或收送簡訊,本即不會顯現其通話紀錄,自不會有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故林柏君、陳紀愷之行動電話未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僅能證明其等於該時段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撥出或撥入或收送簡訊,並不足以證明渠等未至該處,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被告陳柏樺於105年10月6日凌晨 0時許前往臺南找朋友回高雄喝酒,根本無暇為毒品交易,況當時其手機全程網路開機,基地台位置均未與林柏君及陳紀愷重疊,足認並無見面事實等語。然依被告陳柏樺所持用(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6)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0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見⑥卷第89至9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7至156頁),被告陳柏樺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其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固在台南市○區○○0街0號7樓之1、2、3,然於同日凌晨 2時41分許已移動至高雄市○○區○○0路 000號12樓頂(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是其於該日凌晨 3時許,利用片刻時間即可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旁之巷口交付系爭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柏君,與證人林柏君及陳紀愷前開證述並不相悖,所辯稱當時因前往臺南找朋友回高雄喝酒,根本無暇為毒品交易,並無足採。又林柏君、陳紀愷苟未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渠等之行動電話自無與被告陳柏樺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之可能,自不能因此認定林柏君及陳紀愷並無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柏樺見面並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⒏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林柏君於接獲購毒者劉家宏電話時,就買賣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自行洽談決定,無庸詢問被告陳柏樺,顯見林柏君無須再輾轉透過被告,即可自行與劉家宏完成交易等語。並於本院辯稱:依卷內資料,完全看不出係以「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且被告陳柏樺完全不認識購毒者劉家宏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柏君業已證述,被告陳柏樺於犯罪流程扮演之角色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待證人林柏君販售得手後再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告陳柏樺,故陳柏樺雖未參與運輸及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本即知悉整個犯罪流程,自然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屬共同正犯,而應為其共犯之行為負責。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足採。
⒐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紀愷、林柏君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陳紀愷抵達當舖巷口後,林柏君有無告知要等陳柏樺以向其拿取毒品、陳紀愷是否親眼目睹陳柏樺交付毒品予林柏君、林柏君上車時,陳紀愷是否向其問及毒品從何而來暨作何之用、林柏君曾否告知陳紀愷其與陳柏樺之間毒品款項如何交付等節,證人陳紀愷前後證述略有不同,或證人陳紀愷與證人林柏君證述相互矛盾云云。然證人陳紀愷、林柏君就上開毒品交易主要過程,均已為相當清晰,且就其細節且為相當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上開所辯稱不一致之處,可能因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等原因,導致證言不免有所偏差或產生矛盾之處。然依據證人林柏君之證述:我跟陳柏樺大約從7、8月開始交易毒品,每個月大約2、3次,每次數量250公克到1公斤,也是我拿去賣掉之後回帳給他等語(見⑤卷第99頁反面);陳紀愷於警詢時亦供承:我 9月初回高雄待業,林柏君看我目前沒有工作,因為他沒有駕照,就叫我載運他外出,次數及日期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⑤卷第102頁);此亦有陳柏樺扣案手機BB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⑥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有首開證人劉家宏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故被告陳柏樺與林柏君、陳紀愷三人除起訴範圍之 2次運輸、販賣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以類似方式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經驗,難免對於本案 2次交易細節,因記憶問題對於細節有所混淆或錯誤之處,故實難憑此即認定證人林柏君、陳紀愷上開之證述不可採信;再者,辯護人指出之證人陳紀愷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同案被告陳紀愷之刑責略有相關,證人陳紀愷於證述時,可能恐其證述內容,致於本案受到不利之裁判結果,故其對於林柏君有無告知要等陳柏樺以向其拿取毒品、陳紀愷是否親眼目睹陳柏樺交付毒品予林柏君、林柏君上車時,陳紀愷是否向其問及毒品從何而來暨作何之用、林柏君曾否告知陳紀愷其與陳柏樺之間毒品款項如何交付等節,自然仍傾向證述其不清楚、未受告知或不明細節,以避免遭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於量刑上施加不利結果,此為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故於上開部分之細節,證人陳紀愷之證述內容略有偏差,亦非不能理解,惟不能因此即認為證人陳紀愷之證言均不可採。被告陳柏樺與其辯護人僅憑上開部分證言之部分矛盾之處,而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應無理由。況被告陳柏樺於警詢中自承與證人陳紀愷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與糾紛(見⑥卷第16頁),且證人陳紀愷因在林柏君先供出被告陳柏樺為共犯後,始指證毒品確實來自被告陳柏樺,並未能因此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故意攀誣而在偵查及原審中偽證之誘因與必要,其證詞自可採信。是證人陳紀愷、林柏君之證述瑕疵,不影響其憑信性。
⒑證人林柏君固因另與人有毒品買賣糾紛而被邱建銘等開槍擊中小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2、7543、7544號起訴書可稽,然與本案並無關聯,辯護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二者之關聯性,乃以此推認證人林柏君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可能為保護實際毒品來源而誣指被告陳柏樺為本案之販毒上手,要屬無稽,並無可採。
⒒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陳柏樺雖否認犯行,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價均大,如非為求利潤,豈有甘冒此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共同被告林柏君既可從中獲取 5,000元之利潤,足認被告陳柏樺顯然是與被告林柏君共同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㈣本案另有毒品交易現場「臺中之星汽車旅館」A3號房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98%,驗餘淨重240.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0328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⑤卷第128 頁),並有被告陳柏樺、林柏君與共犯陳紀愷所用以聯繫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可佐,足證被告陳柏樺、林柏君前揭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開辯稱核無足採,被告陳柏樺、林柏君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竫亞、林國安部分:
㈠證人黃建嘉於105年10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105年9月27日當天有在「華納電子遊藝場」內給被告陳竫亞一千元,廖凱偉亦供承證人黃建嘉確有給一千元,是買這包毒品的錢,並非玩遊戲場或還其他的錢(見105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下稱④卷】第 119頁反面至120頁);證人黃建嘉又於105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105年9月27日凌晨在遊藝場內把一千元給廖凱偉的女朋友陳崢亞,他當場轉交給在旁邊的廖凱偉,之後廖凱偉買到安非他命,就於凌晨 4時25分許透過高腳拿給我。我給陳崢亞一千元時,她就跟旁邊的廖凱偉說阿嘉要一千元的東西,所以她一定知道這是買毒品的錢,而且我之前跟廖凱偉買毒一年多了,我每次跟廖凱偉接洽購買時,都是他們兩人一起過來的,陳竫亞一定有看過寥凱偉把毒品拿給我的事(見④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而廖凱偉於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105 /9/27凌晨在華納電子遊藝場黃建嘉把購毒的一千元交給陳竫亞,陳崢亞再交給你,之後你跟林國安有買到安非他命後交給黃建嘉?)是,有這件事沒有錯。不過我是把安非他命請高腳轉交給黃建嘉」;雖同時證稱陳竫亞不知道這個錢是黃建嘉要買毒品的錢,可能誤以為這個是黃建嘉要讓伊換代幣的錢(見④卷第135 頁),然此部分與其之前所言「是買這包毒品的錢,並非玩遊戲場或還其他的錢」不合,亦與證人黃建嘉前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況廖凱偉於原審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罪,並表示陳竫亞有經手而且知道(見原審卷㈠第 183頁反面);且被告陳竫亞於原審及本院已為認罪(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80頁反面;本院第1226號卷第70頁反面、第178 頁及反面),是被告陳竫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罪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廖凱偉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之前有跟林國安買安非他命,我是以FB跟他聯絡,他的匿稱叫AUK或AOK之類的。我的FB匿稱是法拉利。我最後一次跟他買是在105年10月4日晚上 8點20幾分見面交易,我是去他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與環泰東路口附近的租屋處樓下,跟他買 3.5克安非他命,我給他兩千元,是當場給他錢,他當場給我安非他命;後來我有配合警察查獲上手,我昨天晚上被抓後,就以FB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林國安,跟他說我要一兩的安非他命,把他約出來,價錢約1萬3000或1萬4000,因為半兩是七千元,這是我以前跟他交易的慣例。我今天也是約在汽車旅館,後來他有帶安非他命過來(見105年度偵字第25553號卷【下稱②卷】第55頁及反面);又於105 年10月20日偵查中結證實確於105年9月27日凌晨在華納電子遊藝場由黃建嘉把購毒的一千元交給陳竫亞,陳崢亞再交給伊,之後伊有跟林國安買到安非他命後請高腳轉交給黃建嘉,已如上述;訊據被告林國安對於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參警卷【即①卷】第5至9頁,②卷第75至7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58號卷第 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80頁反面;本院第1226號卷第70頁、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核與證人廖凱偉前開證述相符,所為自白自可採認。此外並有證人廖凱偉、陳竫亞指認被告林國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④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被告林國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見①卷第16至21頁),被告林國安手機FB與被告廖凱偉對話擷取照片5 張、被告林國安與被告劉家宏手機Line(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對話擷取照片2張、被告林國安與被告劉家宏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被告林國安0000000000手機通話擷取照片5 張(見①卷第22至26頁、第31至32頁;105年度偵字第25554號卷【即⑦卷】第43至44頁)、證人黃建嘉指認被告林國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表、證人黃建嘉與被告廖凱偉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②卷第67頁至第68頁)、車主為林國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②卷卷第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07號鑑驗書、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②卷第95至第97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3之行動電話可佐,編號4所示被告林國安所有經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林國安請求而為拍賣並得款8萬8千元亦有其說明書、請求書(見105年度查扣字第985號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5 年10月21日中監車字第1050203967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10月26日勘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變價字第22號檢察官命令、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領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5年12月1日中監車字第1050235908號函可參(105 年度變價字第22號第4頁、第7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4至第33頁、第36頁、第40頁),是被告林國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柏樺、林柏君部分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抑或持有毒品,主要應視被告之犯意、目的、毒品多寡、移動距離遠近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柏樺、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紀愷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模式,係由林柏君使用通訊軟體與買家劉家宏聯絡後,再由被告林柏君以回帳之方式向被告陳柏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從中取利;苟未能賣出,則甲基安非他命仍退還被告陳紀愷一情,已經被告林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第1226號卷第69頁),顯然並非賣斷,而是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林柏君向被告陳柏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紀愷依被告林柏君之指示租車並搭載林柏君至台中市販賣,陳紀愷於交易過程,並未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過程,亦僅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林柏君前往台中市販賣,並無實行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對此販毒交易亦未獲得明顯利益,於該犯罪過程僅具較為邊緣之角色,自難認定是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販賣毒品犯罪過程,並非與被告陳柏樺、林柏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柏樺、林柏君為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由被告林柏君指示陳紀愷租車載運,特意由陳紀愷駕車搭載林柏君自高雄市北上臺中市,故顯非短途持送,且二次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約 250公克,重量及總價均有別於施用者之通常持有情形,顯非零星夾帶,而有使得相當數量之毒品擴散之情,顯有搬運輸送之意圖,故被告陳柏樺、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紀愷此部分犯行,顯具有運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林柏君與陳紀愷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運達臺中市,顯然早已達起運程度而既遂,應認被告陳柏樺、林柏君與陳紀愷均具運輸之犯意,且其犯行均該當運輸行為。
㈢被告陳柏樺、林柏君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於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部分,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證人劉家宏是配合警方查緝,而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林柏君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是被告陳柏樺、林柏君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柏樺、林柏君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柏樺、林柏君就前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前開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與陳紀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該條例第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倘二者均屬既遂,自應從販賣毒品既遂論處;苟運輸行為已達既遂程度,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柏樺、林柏君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間,因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柏樺、林柏君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因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他地交付買受人,雖屬未遂,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仍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㈥被告陳柏樺、林柏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柏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柏君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柏樺,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柏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05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全卷(⑥卷)在卷可稽。被告陳柏樺既為被告林柏君犯前揭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雖其亦為本案之共犯,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故被告林柏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減刑規定,遞減其刑。
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衡以其於本案販賣及運輸毒品價量非少,且居於主導地位,由其與毒品來源與販售對象聯繫洽談販賣毒品事宜,商議毒品交易時間;既已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沒收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又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柏樺、林柏君遭扣案作為販賣、運輸標的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三編號1;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⒊自被告林柏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三編號2、3;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 支;自被告陳柏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手機共 2支,均為渠等聯絡販賣、運輸毒品時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三編號4、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4)共犯陳紀愷所有並供本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樺、林柏君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 45,000元、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對被告陳柏樺、林柏君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柏樺、林柏君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柏樺、林柏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販賣、運輸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衡酌被告陳柏樺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兼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價量非少,於犯行居於提供毒品之主導地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不需照顧扶養父母,之前從事做工,月入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被告林柏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少,於該次犯行居於主導聯繫地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為單親家庭,需扶養祖母,從事鷹架,月入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就被告陳柏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九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被告林柏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就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被告陳柏樺之販賣毒品所得45,000元、被告林柏君之販賣毒品所得 5,000元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柏樺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被告林柏君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有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國安部分
㈠核被告林國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國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證人廖凱偉是配合警方查緝,而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林國安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惟被告林國安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林國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國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國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宏,檢警因而查獲劉家宏105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國安之犯行,因而查獲被告林國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05 年度偵字第25553 號卷【即②卷】全卷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國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因劉家宏剛換新手機,亦隨之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而未查得該次交易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而未有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該日期前確實曾販售予被告林國安該批毒品之具體時地資訊及佐證,檢察官因而未據以起訴劉家宏105年9月27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下游即被告林國安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國安證述明確(見②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且劉家宏於105 年10月6日偵查時之供承:我從今年9月初開始賣林國安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賣1、2兩等語互核一致(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即⑦卷】第 7頁反面),應足認被告林國安所稱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105年9月27日所販賣予廖凱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亦係被告劉家宏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林國安顯然並非為圖減輕刑責,故意虛構劉家宏之犯罪事證,而僅因偶然因素,以及檢察官考量法定起訴門檻限制,而未一併起訴,故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已有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林國安對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毒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林國安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遞減其刑。
㈤沒收
⒈被告林國安遭扣案作為販賣標的如附表二編號 1(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2(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自被告林國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聯絡販賣毒品時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林國安所有,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②卷第77頁),復有切結書、說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查扣字第985號卷),且係於為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遭警拘提時當場附隨於搜索而扣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見②卷第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依法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林國安請求,由臺中地檢署拍賣,以88,000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領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變價字第22號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拍賣變換而來之如附表二編號 4(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 8)所示價金88,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國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國安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國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販賣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多,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不需扶養父、母親,工作不是很穩定,日薪1千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被告林國安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 3,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指摘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竫亞部分
㈠核被告陳竫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竫亞與廖凱偉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竫亞所為前開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然依其於105年10月5日之警詢中供述:「(問:你與廖凱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黃建嘉(次數、數量)?)約於105年9月時起,1-2星期去黃建嘉住家旁〈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有時廖凱偉要去賣毒品給黃建嘉,我會聽到他們談話,有時候我沒聽到就不知道是不是去賣毒品,所以數量我不清楚」、「(問:廖凱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方式為何?)廖凱偉到場後會先打電話給黃建嘉,黃建嘉出來後,他們會到旁邊講,所以我不清楚」(見④卷第22頁),並無自白之情,且於同日偵查中,當檢察官問:「黃建嘉指稱105/9/27凌晨 5點,在他家附近的7-11,有向廖凱偉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把錢給你後,廖凱偉給他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有沒有意見?」時,答稱:「沒有這件事,上禮拜我們去廖凱偉的媽媽家,我不知道廖凱偉有給黃建嘉安非他命。我只知道他們兩個有碰面,我有在旁邊」;檢察官又問:「廖凱偉說是在華納電子遊藝場交付安非他命給黃建嘉?」時,再答稱:「如果是說華納,我就有印象,時間是凌晨沒有錯,但是黃建嘉是把現金一千元給廖凱偉,是在華納裡面,當時我剛好走過去他們玩的機台隔壁,我是看到後才走到隔壁,黃建嘉是把錢交給廖凱偉,不是交給我。反正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再轉交」(見④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陳竫亞對於本次犯罪事實已明確認知,但仍否認犯行;再於105 年10月18日偵查中,當檢察官再次問:「105年9月27日凌晨,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華納電子遊戲場』外,廖凱偉將1 包安非他命賣給黃建嘉時,黃建嘉交付之1000元代價,是否是你所收取?」時,仍答稱:「不是我收的,是黃建嘉自己拿1000元給廖凱偉的,之前廖凱偉有先給我幾百元,讓我去旁邊玩遊戲機,後來黃建嘉就拿1000元給廖凱偉,這時我在旁邊,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他幹麻要給他錢,後來我玩完遊戲機時,我看他們都不在,我就打電話給廖凱偉,問他們在哪,他們說他們在門口講事情。那天我與廖凱偉後來有發生爭執,因為廖凱偉說黃建嘉還在跟他講事情,我想回家睡覺,所以覺得他們講太久」,仍然否認犯行,且經當庭對質訊問後,檢察官再次問:「被告廖凱偉、證人黃建嘉、黃建嘉之友人『高腳』張弘毅3 人均證稱當天黃建嘉在遊藝場內係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給你,有無意見?」時,仍答稱:「我真的沒有拿錢,我並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見④卷第 128頁及反面),是被告陳竫亞於偵查中始終未自白本件犯行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竫亞上揭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於犯罪時尚未年滿20歲,智慮及社會經驗均較淺薄。被告陳竫亞僅為廖凱偉收交販賣毒品價金,其犯行之惡性及參與程度均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7年,審酌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1次,販賣價量均少,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仍顯然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認被告陳竫亞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為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陳竫亞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竫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重度依賴,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參與販賣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多,且僅參與收轉價金,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不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公關服務,月入2 萬元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林柏君、陳柏樺│ │ │淨重貳佰肆拾點玖公克,另含外│(即原審陳柏樺│ │ │包裝袋壹只) │判決附表三、林│ │ │ │柏君判決附表四│ │ │ │編號1) │ ├──┼──────────────┼───────┤ │ 2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HTC,黑 │林柏君 │ │ │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即原審陳柏樺│ │ │sim卡壹張) │判決附表三、林│ │ │ │柏君判決附表四│ │ │ │編號2) │ ├──┼──────────────┼───────┤ │ 3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林柏君 │ │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即原審陳柏樺│ │ │,含sim卡壹張) │判決附表三、林│ │ │ │柏君判決附表四│ │ │ │編號3) │ ├──┼──────────────┼───────┤ │ 4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陳紀愷 │ │ │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即原審陳柏樺│ │ │壹張) │判決附表三、林│ │ │ │柏君判決附表四│ │ │ │編號4) │ ├──┼──────────────┼───────┤ │ 5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陳柏樺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即原審陳柏樺│ │ │卡壹張) │判決附表三編號│ │ │ │5) │ │ │ │ │ ├──┼──────────────┼───────┤ │ 6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陳柏樺 │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即原審陳柏樺│ │ │卡壹張) │判決附表三編號│ │ │ │6)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林國安 │ │ │淨重拾柒點參貳柒伍公克,另含│(即原審林柏君│ │ │夾鏈袋壹只) │判決附表四編號│ │ │ │5)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林國安 │ │2 │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陸貳柒公克、│(即原審林柏君│ │ │零點捌貳零陸公克、壹點陸零壹│判決附表四編號│ │ │壹公克、參點參零柒肆公克,另│6) │ │ │含夾鏈袋肆只)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林國安 │ │3 │,IMEI:000000000000000、352│(即原審林柏君│ │ │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判決附表四編號│ │ │ │7) │ ├──┼──────────────┼───────┤ │ │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扣案之車牌│林國安 │ │4 │號碼7108-GA號自小客車,拍賣 │(即原審林柏君│ │ │所得之價金) │判決附表四編號│ │ │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