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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4號、106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丙○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宅內之房間,徒手竊取丙○放置在房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INO牌手機1支得手。其欲離開房間之際,恰逢丙○從屋內飯廳走出,甲○○佯以親戚燒金紙之事詢問,兩人交談數句後,甲○○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丙○欲撥打電話,始發現房間內之手機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竊取被害人高惠珠財物,及持竊得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1千元,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情,有被告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非任意性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法律採最嚴格之要求,而其任意性事實有無之認定,司法實務上採自由證明程序,以相當程度的懷疑為心證標準,以落實保障被告之最基本人權。但是所謂其自白與不正方法間須有因果關係,係指被告之非任意性自白結果,係由詢問者製造之壓力所產生,以因果關係言之,係由結果往上溯其原因,形式上雖係以中立、客觀之因果關係描述之,實質上最後仍須作一價值判斷,是若由其當初之原始情況言之,應是詢問者作為之危險性問題,綜合當時之各種證據及事實,模擬詢問者及被告之心理互動狀態,對被告之心理意志,是否已有客觀之危險性,足以動搖其心志,作出違反其心意之不利己供述以為斷。若詢問者之作為尚在法律之合理要求內,雖稍有瑕疵,仍不能認係已達不正方法,而認其係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關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6年5月6日警詢之自白,經查:1、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被警方抓到時,後龍所的所長、副所長,還有1位不知名的警員恐嚇我,要我坦承我偷了丙○的手機;當天我是因為偷APPLE平板電腦的案件被抓到,警察要我承認丙○這件案子,就不會以現行犯移送我,還叫我要驗尿測試有無一、二級毒品反應等語(見偵字第2794號卷第54頁)。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警詢時我是被警察騙,當天我被抓到時,身上被搜出APPLE平板電腦,我承認我偷平板電腦,當天有做了這部分的筆錄;後來後龍派出所邱靖宸所長回來以後,就接著製作「米奇幼兒園」的這個竊盜案筆錄,然後再製作偷丙○手機的筆錄,邱靖宸所長那時候直接要我承認,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會放我走,如果不承認,就會移送到地檢署那邊,請
發作,是邱所長引誘我認罪,我才在製作筆錄時承認我有竊取丙○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
2、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因警員製作光碟時,燒錄過程出問題,致檔案未燒錄至光碟內,原警詢錄音檔案現已遭覆蓋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51號卷第5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警詢錄音檔未附卷,即可遽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仍須判斷證人邱靖宸所長是否如被告所辯,有施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使被告在受有相當之壓力之下而為自白。
3、證人邱靖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6年5月6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在轄內其實犯了很多竊盜案件,我們在路上遇到甲○○都有問他是否是他做的,但他都不承認;後來剛好他又犯了一件竊盜車內財物的案件,偷的是一位老師的APPLE平板電腦,被害人報案後,剛好有同仁盤查到被告,就從被告身上查獲該APPLE平板電腦,當時被告也開始換一個口氣,稱說所有案件他都要承認,但我們也沒有把所有類似的案件都要被告承認,我們只針對有人證、有物證的竊盜案件詢問被告,也就是告訴人丙○的竊盜案,以及告訴人乙○○○的竊盜案;同仁在幫被告製作關於丙○這部分的筆錄時,剛好我正要出門,待勤務結束以後,我回到派出所,有問同仁說筆錄做的怎麼樣,同仁說還沒做筆錄,被告也沒有承認,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對方都指證你、要對你提告,你承認或不承認,檢察官後續也會傳你去問」,我們警察也沒有一定要他承認,而且這種情形,當天是在被告身上扣到另案的APPLE平板電腦,不管被告承認或不承認丙○這個案件,我們也都要以現行犯身分將被告移送地檢署;當天被告在派出所,精神狀況都正常,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
4、觀之上開證人邱靖宸所述,可知製作筆錄之106年5月6日當天,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在其身上扣得APPLE平板電腦,而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則警方依法於製作被告竊盜APPLE平板電腦之警詢筆錄後,即應移送地檢署,被告就告訴人丙○之竊盜案承認與否,並無從改變被告因另案即應移送地檢署之事實,故證人邱靖宸並無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就告訴人丙○之竊盜案自白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均遭偵查、起訴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有數次遭檢、警機關偵查及法院審判之經驗,對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亦不陌生,被告並非不諳刑事程序或不知保障自身權利而迎合員警提問之人,難認會僅因員警告知告訴人丙○已有所指證,即影響其供述任意性。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在自由狀態下,基於自主性所為之意願選擇,證人邱靖宸或其他員警並無以違反被告意願之強制方法介入始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禁止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國家機關以不正方法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乙節,迥不相同,自非屬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範圍。被告於106年5月6日警詢之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其他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丙○之住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先到丙○隔壁的趙守德住處拿金紙,因為我阿姨過世,但我跟趙守德吵架,後來他就出門了,我才到隔壁的丙○家,我走進門,剛好丙○從廚房走出來,我們在她房門口那邊遇到,我跟她說我是住水尾那邊的親戚,還有報我的名字,我問她燒金紙需要燒多少,丙○回答我大概1、2疊,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拿丙○的手機,這些都是趙守德叫丙○這樣說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6年3月19日中午左右,我去廚房裝飯,然後要去客廳吃飯,我就看到被告從我的房間衝出來,然後跟我說他阿姨死掉,要拿金紙去拜拜,問我這樣夠不夠,並且要跟我借100元,我就說我沒錢,他就說要去跟朋友借,然後就騎腳踏車走了;我吃飽飯,要去拿手機打電話,就發現我掛在房間的手機不見了,我就馬上到隔壁找我的侄子趙守德,請他幫我打電話報警;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他常常從我家經過等語(見偵3451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6年3月19日進到丙○的家裡面,詢問丙○金紙要買多少才夠,因為我阿姨剛死掉,然後我趁丙○不注意,進去她睡覺的房間竊取她的手機,後來發現不好用,我就隨手把她的手機丟在路上,我是臨時看到手機才想到要偷的等語(見偵3451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審酌證人丙○於案發時已高齡70餘歲,平日交往亦單純,與被告更無何糾紛過節,且被告自承:有一次丙○跌倒,腳流血,過來隔壁找趙守德,剛好趙守德不在家,我就幫丙○擦流血的腳、幫她打電話給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堪認證人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丙○於當日近中午時察覺被告自其房間走出,而其吃完飯後欲回房間找手機打電話,即發覺手機遭竊,此段時間應屬短暫,證人丙○於察覺手機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此段期間既然僅有被告出入證人丙○之住宅,當可認被告確為竊取證人丙○手機之人。
(二)證人趙守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3月19日那天,被告有來我家找我,說阿姨死掉要拿金紙,我拿了一大包的金紙給被告,被告那天有喝酒,感覺顛顛的,我急著出門送便當,我就出門了,被告後來去哪裡,我不清楚;之後我回家,住在我家隔壁的嬸嬸丙○很緊張的邊走邊喊我的名字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她的手機不見了,丙○說這段時間只有被告有進到她的家裡面,丙○的眼睛看不太到,不過耳朵聽力正常,我一開始還以為她可能手機打一打忘記放在哪裡,我還去她家裡面幫她找,我問她有誰進到她家過?她說被告有去她家,她要我報警,我就載她去派出所,警員就幫丙○製作筆錄;我沒有製作筆錄,我只是陪丙○去派出所;我印象中,當天有在電子遊藝場遇到被告,被告有拿皮包給我看,說他皮包內有很多錢,但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丙○報案前或後,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趙守德所說的電子遊藝場遇到我,是在106年3月19日下午,他帶丙○去做完筆錄後,在電子遊藝場遇到我,他問我說「你偷拿我嬸嬸的手機做什麼?」那時候我剛犯完告訴人乙○○○的竊盜案,盜領了10幾萬元,所以我就把我皮包裡面的現金給趙守德看,跟他說「我這裡有幾10萬元,我拿那支手機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綜合證人趙守德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106年3月19日中午離開丙○住處後,隨即騎腳踏車至「米奇幼兒園」附近竊取告訴人乙○○○車輛內之皮包(含現金1300元),及盜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現金9萬1000元,可認被告斯時確有缺錢之情形,亦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在其住處有開口借100元等語應屬為真。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丙○是受趙守德的影響,是趙守德要丙○指證被告竊取手機云云,然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證人趙守德陪證人丙○做完筆錄後,在電子遊藝場巧遇被告,若證人趙守德真有唆使證人丙○嫁禍被告之意,衡諸常情,趙守德應會避談此事,以免讓被告對趙守德起疑或讓被告有所防範,待日後警方約談被告,再由警方偵辦被告。然依證人趙守德及被告上開陳述,證人趙守德在電子遊藝場即當面指責被告為何竊取丙○手機,證人趙守德此舉,應可認其僅係受證人丙○所託陪同報案,並無被告所辯指示證人丙○指證被告之情。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趙守德、丙○。唯證人趙守德業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詰問過,且本院認其之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又證人丙○已年逾70歲,經員警查訪結果,其未居住在原住處,而依門首上所留紙條上之電話號碼,與證人丙○女兒聯絡,據後者表示:丙○不良於行,神智不清,視力不好有視障手冊,無法於審理日到庭,目前在新竹弘欣養護中心安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之1頁),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調查。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證據查之聲請,均屬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侵入證人丙○住宅之房間,竊取證人丙○所有之INO牌手機1支得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慎行,又犯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均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字第3451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七月,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竊取證人丙○之手機云云,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竊盜告訴人丙○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字第3451號卷第28頁),審酌告訴人丙○之手機價值非高,本院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