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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選上訴字第1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訴字第1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宜臻為參選第9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黃登豪(原名為黃祥祺,於104年12月28日改名為黃登豪)則為吳宜臻之助理,莊嚴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吳宜臻不當選及誹謗黃登豪名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外,向到場之記者交付標題為「綠委縱容A錢助理,三進國會偽造公文」之新聞稿,其內記載:「黃祥祺三進三出吳宜臻辦公室,且之前於今年七月,黃即因涉嫌向冠軍建設索討活動費250萬元,遭ptt網友踢爆,當時黃祥祺便主動離職,然卻繼續以吳宜臻辦公室主任的名義在苗栗一帶活動,且向某苗栗之企業人士以辦公室主任名義索取40萬元之公關費用,此事大部分的苗栗仕紳均知悉,然礙於吳宜臻的情面,選擇隱忍未發。豈料今年11月初,吳宜臻又將黃某請回辦公室,然唯恐黃過去之違法行為為人詬病,故指示黃須以化名黃登豪發文,簡直視法紀為無物、視立院如兒戲!...吳縱容指示下屬以化名發公文,已屬偽造公文書的違法範疇,民進黨提名這種候選人,是欺負苗栗人,看不起苗栗人!」等語,而以文字散播吳宜臻縱容黃登豪向冠軍建設索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活動費及向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之謠言,足以毀損吳宜臻、黃登豪之名譽,並影響選民產生對於候選人吳宜臻用人不當之負面評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宜臻、黃登豪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嚴(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記者交付載有上開內容之新聞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黃登豪向冠軍建設索討250萬元活動費及向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之事,是伊引述自批踢踢實業坊論壇上所登載之文章,並有向張茂玄、臧家宜及吳宜臻之競選幹部求證過,伊已盡求證之責任;且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作為公眾人物,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自應盡其最大之容忍,接受人民之批評、檢視,伊所為自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伊並無真實之惡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宜臻係第9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於104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而告訴人黃登豪則為告訴人吳宜臻之助理;被告有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北檢外向到場之記者交付標題為「綠委縱容A錢助理,三進國會偽造公文」之新聞稿,其內記載:「黃祥祺三進三出吳宜臻辦公室,且之前於今年七月,黃即因涉嫌向冠軍建設索討活動費250萬元,遭ptt網友踢爆,當時黃祥祺便主動離職,然卻繼續以吳宜臻辦公室主任的名義在苗栗一帶活動,且向某苗栗之企業人士以辦公室主任名義索取40萬元之公關費用,此事大部分的苗栗仕紳均知悉,然礙於吳宜臻的情面,選擇隱忍未發。豈料今年11月初,吳宜臻又將黃某請回辦公室,然唯恐黃過去之違法行為為人詬病,故指示黃須以化名黃登豪發文,簡直視法紀為無物、視立院如兒戲!...吳縱容指示下屬以化名發公文,已屬偽造公文書的違法範疇,民進黨提名這種候選人,是欺負苗栗人,看不起苗栗人!」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新聞稿、自由時報104年12月29日A14版新聞《標題:「莊嚴告縱容助理、吳宜臻:子虛烏有」》、第9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在卷可稽(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730號影卷,下稱他卷,第3頁;苗檢105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黃登豪並無向冠軍建設索討活動費250萬元及向苗栗某企業人士以告訴人吳宜臻辦公室主任名義索取公關費用40萬元之事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登豪、吳宜臻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苗檢105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5至36頁),且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見苗檢105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選偵續卷,第63至64頁),名為「冠軍建設」之公司僅有3家,除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冠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仍營業中,另2家分別設於臺南市及臺北市均早已廢止或解散,而仍在營業中之冠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與苗栗地區無任何地緣關係,告訴人黃登豪顯不可能向其索討250萬元之活動費;而證人張茂玄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張喜慶於電話聊天中,有聊到黃祥祺,張喜慶說他朋友有一筆40萬元交給黃祥祺,但不知道是借給黃祥祺或是政治獻金,伊有告訴臧家宜,但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見選偵續卷第40頁背面),然證人張喜慶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完全不知黃祥祺在外收取40萬元公關費之事,伊是看報紙得知這個傳聞,印象中伊也沒有跟張茂玄說過這個傳聞等語(見選偵續卷第49頁),是依證人張茂玄及張喜慶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告訴人黃登豪確有以告訴人吳宜臻辦公室主任名義索取公關費40萬元之事實,堪認被告於上開新聞稿中所載告訴人黃登豪有向冠軍建設索討活動費250萬元及向苗栗某企業人士以告訴人吳宜臻辦公室主任名義索取公關費用40萬元等節均僅屬謠言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何真實惡意。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雖主張其上開新聞稿所載內容係引述自批踢踢實業坊論壇上所登載之文章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批踢踢實業坊(ptt.cc)《標題:【爆掛】250萬元拖垮民主聖地苗栗立委選情,作者:Desrufa》之文章內容所載(見選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最近苗栗地方上聽到一個大八卦,讓我們對苗栗政治燃起一絲希望的熱情全都澆熄,希望有人轉達告訴吳宜臻立委,不要讓一個爛助理壞拖垮全苗栗的選情。近來幾位K黨議員四處在講,有位吳宜臻立委的辦公室助理,到處以代表委員的身分喬事情,一個老字號傳產的上市公司信以為真,交給對方250萬,但該做的事情沒做,苦主去向立委投訴,才發現這位助理兩面喬事的惡劣行徑。據說這名助理當面向立委否認此事,還跨界找了苗栗當地出名的黑道議員,要私下『處理』這件事。現在這個荒謬的『250事件』已經在苗栗傳開來了,用肚臍想也知道,K黨會在選前拿這件事來攻擊綠營。....」等語,並未提及係告訴人黃登豪向「冠軍建設」索討250萬元乙節,亦未寫到「告訴人黃登豪有以告訴人吳宜臻辦公室主任名義向苗栗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之事,已難認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新聞稿內容係全然引述自前揭批踢踢實業坊論壇文章;且該論壇係採匿名刊文制度,消息真假難辨,而前揭文章中更已載明該消息係出於另一黨籍議員間之傳言,衡諸常情,被告當知前揭文章所載內容之可信度實有可疑,苟被告未為合理之查證,即率以杜撰製成新聞稿加以指摘或傳述,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正。
2、雖被告主張其已有向張茂玄、臧家宜求證過相關事實云云。惟證人張茂玄於偵訊中已結證否認曾有與被告論及相關事實乙情(見偵續卷第40頁),而證人臧家宜則經
刑事證人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憑(見偵續卷第59頁、第84至88頁),則被告究有無向證人張茂玄、臧家宜求證相關事實,顯非無疑;至被告另辯稱其尚有向告訴人吳宜臻之其他競選幹部求證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表明不便說出其查證之人之名字乙節(見苗檢105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則亦無從遽認被告確已有為合理之查證。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稱黃祥祺向冠軍建設及企業人士索討費用之來源是PTT文章,該文章是不具名人士轉貼給我的。....(問:你在轉貼黃祥祺向冠軍及企業人士索討用費之報導時,你有無先經過查證?)沒有。我也沒有管道可以查證。」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背面),益徵被告於發布上開新聞稿前應無為合理之查證,是被告既已知其所憑據之批踢踢實業坊論壇文章之真實性有疑,復未為合理之查證即率以發布上開新聞稿,自無從認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
3、至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之其與地方人士之談話錄音暨譯文(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係於106年1月所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47頁);而其所提出之周刊王第103期雜誌1本(見選他卷第54至55頁),則係於105年3月30日始出刊,均晚於被告發布上開新聞稿之時間,且前揭周刊王雜誌之內容已載明係引述自被告之指述,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舉之前揭資料均無從遽以憑認被告發布上開新聞稿時,已有為合理之查證,或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
4、再者,被告係以向記者交付新聞稿之方式對外傳述上開謠言,其應可預見該新聞稿內容將透過媒體廣為傳達予廣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則其發布該等新聞稿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竟未為合理相當之查證,即率爾為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無真實惡意,是被告以前情否認其有何真實惡意云云,要難憑採。
5、從而,被告並無真憑實據,僅憑真假難辯之網路上文章,即加以杜撰、誇大製成新聞稿發送予記者,其顯具有散布謠言與誹謗告訴人等名譽之惡意,應堪認定。至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適當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不實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所發布上開新聞稿內容並非僅有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亦有關於指摘告訴人吳宜臻縱容告訴人黃登豪向冠軍建設及向某企業人士索討費用等不實事實之陳述,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援此而主張其行為不罰,亦屬無據。
(四)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交付之上開新聞稿乃指稱告訴人吳宜臻縱容告訴人黃登豪向冠軍建設索討250萬元活動費及向某企業人士索討40萬元公關費,顯係貶抑告訴人等有違法亂紀之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足對告訴人等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應認足以貶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明。又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等因素,被告交付之上開新聞稿,已足貶損告訴人吳宜臻之人格、名譽,及其對團隊運作、管理之專業形象;且被告係於104年12月28日為之,離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即105年1月16日相距甚短,身為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遭揭露負面消息,對選情必有嚴重影響,倘其並無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豈會有自備上開新聞稿供記者採訪時發送之舉?況觀諸被告所發送之新聞稿已載明:「民進黨提名這種候選人,是欺負苗栗人,看不起苗栗人!」、「呼籲民進黨審慎評估陣前換將的可能性!」等語(見他卷第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告訴人吳宜臻及黃登豪之負面訊息,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使告訴人吳宜臻不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告訴人黃登豪部分)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告訴人吳宜臻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散布詆毀告訴人等名譽之文字,意圖使告訴人吳宜臻於區域立委選舉中不當選,危害民主法治國家之公平選舉制度,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尚有2子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黃登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