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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俊雄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9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069號、第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俊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周俊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01時11分51秒許及同日01時18分5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同日01時33分許,在臺中市民生路之三久熱水器行前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周俊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13時59分36秒許、同日14時04分48秒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5分09秒許、同日14時27分53分許及同日14時33分2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前揭通話後10至2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前某處,由周俊雄將攙有甚多糖粉且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搪塞交付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元,經顏世良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後發覺多為糖粉,而於同日15時03分50秒許,以前揭相同門號傳送文字簡訊予周俊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欲向其加以質問,周俊雄復於翌(29)日02時19分許,以前揭相同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文字簡訊告知願意再行補足上開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遂於107年11月03日0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由周俊雄再行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世良而完成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㈢周俊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06日20時05分57秒許及同日21時57分5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即於前開通話後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購毒款500元而完成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㈣周俊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7時01分18秒許起至翌(26)日03時04分25秒許,持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秀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107年10月26日0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旁某處,由周俊雄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秀現,並約定該次購毒款為2,000元,以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債務中予以抵償(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警方就周俊雄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0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居所,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就原審判決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㈧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4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至㈦)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174、187、240頁),檢察官亦未對轉讓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僅審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部分,其餘所犯轉讓毒品之4罪則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2至103、339至340頁;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俊雄固坦承認識顏世良、吳秀現,且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顏世良、吳秀現見面,並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其2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與顏世良是合資,由我出2,500元,顏世良出500元,共同向羅逸敏(綽號「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回後均分為3包,由我交給顏世良其中1包;我是介紹吳秀現向「羅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介紹他們交易後即離開,吳秀現後來有無償轉讓數量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我云云(見原審卷第45、100頁);於本院則辯稱:3次都是我是與顏世良合資,顏世良每次都出資500元,我則出資1,000元或1,500元,一起合資由我向「羅兔」購買,顏世良只知道我去向別人購買,但不知道我是去向「羅兔」購買,顏世良也沒有跟「羅兔」聯絡的管道,我每次都是去東勢買,先向顏世良拿錢後,再去東勢買,來回約2小時,之後再一起施用,我跟顏世良都是平均施用,我沒有用得比較多,「羅兔」也沒有因此多給我些海洛因,顏世良只是貼補我500元油錢而已,至於吳秀現部分,我並沒有向他借錢,我弟弟之前在803醫院,我去看我弟弟時剛好碰到吳秀現去喝美沙酮,所以吳秀現才知道我弟弟生病住院的事情,但我並沒有因此向她借錢,至於購買毒品部分,是吳秀現說她藥頭被抓,才找我問,我有幫忙聯絡「羅兔」來交易毒品,後來是「羅兔」的小弟來,他們2人見面後,我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他們2人有無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我之前在原審108年2月22日移審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要是要拚交保所以才承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而為承認的(見本院卷第220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辯稱就顏世良部分是合資,沒有營利意圖,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吳秀現部分,吳秀現於偵查中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用被告欠的錢來抵,然於原審詰問時,吳秀現又稱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施用之語,足見其前後證述不一,至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雙方約見面之內容,然之後是否確實見面亦無法由譯文中加以補強佐證,足見雙方確實無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與顏世良合資購買,我本意不是要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0月15日01時33分許,在臺中市民生路之三久熱水器行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復於同年10月28日14時33分25秒後10至2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且攙有甚多糖粉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經顏世良施用後反應品質不佳,被告又於107年11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以補足該次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另被告有於107年12月06日21時57分52秒後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且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500元等情,業經證人顏世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弟」之男子(即被告)所購買,我每次都向被告購買1小包,對價均為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持用,於107年10月15日當天通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於該通通話結束後約15分,在臺中市民生路三久熱水器行前交易,由被告與我交易,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毒款5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通話,亦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許,在臺中市吉峰國小外某處見面,之後再走到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由被告與我交易,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毒款5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是被告這次給我葡萄糖1包,我將其攙入香菸內抽用,結果發現甜甜的,所以我就傳簡訊向被告表示係葡萄糖,被告就回稱要補給我,後來係於107年11月03日07時許,在臺中市吉峰國小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被告騎機車過來,用衛生紙包著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我,重量不詳,都與平常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量相同,這次係被告補給我;於107年12月06日當天通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2月06日21時57分許通話後約30分,在臺中市民生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由被告與我交易,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我交給被告購毒款500元,被告給我用衛生紙包起來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8偵1079卷二第53至69、81至91、399至407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是向友人弟弟即綽號「阿弟仔」(臺語)(即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會打電話給我,被告有好幾支電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5日當天通話,是被告撥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回來,要在哪見面,後來相約在三久熱水器行附近某間國小,後來是在國小旁某巷子,我將500元放在被告手裡,被告將錢拿去後,拿1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我,我回去用捲菸方式加以抽用,應該是毒品海洛因;於107年10月28日當天通話,那次也是約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內,見面後,被告本來要拿給我毒品海洛因,後來拿糖給我,我有拿500元給被告,我攙入香菸抽用時才發現這次毒品海洛因成分只有一點點,葡萄糖粉攙太多,品質不好,根本不值500元,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02時19分許,傳簡訊給我,要我去找被告,被告要補給我,但當天我並沒有去找被告,因為當時我父親住院,直至同日22時12分許,被告傳簡訊給我,表示原本叫我過去要補給我,一直到107年11月3日07時許,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騎機車過來,拿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表示要補給我,這次毒品海洛因就是正常品質;於107年12月6日當天通話,我使用我大兒子住處申設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繫,是找被告要買毒品海洛因500元,我都是買500元,我表示:「點心準備好了嗎」等語,「點心」就是毒品海洛因,被告答稱:「準備好了」等語,我們也是約在吉峰國小旁某全家便利商店旁某巷子,因為全家超商在三角窗,所以對面與旁邊所屬巷子係同一條,精準說應該是對面巷子,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騎機車去,我問稱:「有沒有我的筷子」等語,就是指有沒有帶香菸讓我攙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筷子」指香菸,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與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先給錢,事後再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108偵1079卷二第129至132、413至4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關於107年10月28日那次交易,我施用後發現大部分係糖粉,我有以傳簡訊的方式向被告反應是糖粉,後來於107年11月3日,被告有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我施用後是正常毒品反應,我總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都是當場拿500元給被告,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馬上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交給我毒品這3次,數量均可施用1次,我是以抽吸香菸的方式施用,這3次被告都是用1個透明夾鏈袋將毒品海洛因放在裡面,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被告並沒有拿出來3包讓我自己選1包之情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稽諸證人顏世良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均係透過電話先與被告聯繫後,而於約定時、地,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各收受50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與顏世良從小就認識,是其兄長的朋友,與其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見108偵1079卷一第85頁;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顏世良亦證述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財務糾紛(見108偵1079卷二第57、132頁反面、415頁),足認證人顏世良上開證述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予採信。而被告與購毒者顏世良前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均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顏世良部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參,則依其等生活經驗,彼此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毒品海洛因,當無疑義,益見證人顏世良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又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前揭所為,究屬幫助顏世良施用毒品或單獨販賣毒品行為,應以其當時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單獨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顏世良取得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立於買方之立場,代為向上游購買毒品海洛因,來加以判斷。查被告與顏世良就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又觀乎證人顏世良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即知均係被告與顏世良間透過通話表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願,而於對話後未幾,被告即於約定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顏世良,並同時收受顏世良所交付之價金,未曾敘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形。且一般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全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原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者均係基於其等各自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知悉彼此內部間之購買比例,可見其中之代表每次向上游購買毒品時,應皆在合資購買者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不應有超出其等原合意範圍內而無法預料之情事,若無事先約好,實難依比例分攤毒品數量及購毒款。然依顏世良與被告間毒品交易過程顯非如此,而被告未曾就其與顏世良合資向藥頭羅逸敏(綽號「羅兔」)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告知顏世良乙情,亦經證人顏世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108偵1079卷二第415頁;原審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乙節,甚屬有疑。

⒊參酌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世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107年10月15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甘有要出來。B(顏世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甘有迪(筷子之臺語發音)。A:沒迪哩…沒迪啦。A:沒有零錢,好,你甘有要出來。B:要啊,在哪裡。A:一樣啊。B:我知道,你在那裡,還是哪。A:要不然要去哪裡,國小。」「107年10月28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喂,國小阿,一樣啊。B(即顏世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你誰。A:我阿弟餒。B:我在這裡了。」「107年10月29日,B:根本就是糖。A:來找我,補給你。A:原本要你過來補給你。」、「107年12月06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喂。B(顏世良持用之前開市內電話):喂,阿點心準備好了嘛。A:好了啊,黑,那個全家對面那條阿。B:啊你有我,筷子嗎?A:好啊。B:要出來嗎?A:現在哦,現在馬上過去哦。B:恩。」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2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見108偵1079卷一第37至39、49至51、263至291頁)可參。顯示顏世良均係於各該案發時點,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購毒意願,並確認見面位置為何;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點心」係指毒品海洛因,又其等所稱「筷子」係指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等暗語,亦經證人顏世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表示:「點心準備好了嗎?」等語,「點心」就是指毒品海洛因,「筷子」則係指香菸等語明確(見108偵1079卷二第414頁),亦核與證人顏世良前開證述有於上開各該時、地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相合,且無關乎被告所稱合資購毒之對話內容存在。又依證人顏世良前開證述,非但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先給付金錢,嗣後再拿取毒品之情節,更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合資購毒之經歷,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實據可資證明。

⒋此外,參諸顏世良交付毒品海洛因之購毒款並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流程中,可見及顏世良均處於被動狀態,非惟僅能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且對於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被告出資金額或比例、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總重及分配比例等交易細節皆未能知悉並加以置喙,實堪認定本案被告與顏世良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當時,係居於優勢地位,就整體交易流程握有絕對主導權,顏世良絲毫不知被告與藥頭買賣毒品海洛因細節,故就顏世良其後取得之毒品海洛因份量多寡、品質優劣,均取決於被告,且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該次交易過程,亦經顏世良表示取得之毒品海洛因攙入過多葡萄糖,品質不良,而獲取被告再為補足該次購毒份量,倘如被告所辯,其與顏世良間係合資購毒,理應彼此分取所購買毒品之數量並共同承擔所購入毒品之品質良莠,又豈有不加猶豫而承諾再為補足相同毒品份量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這次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一起施用後,顏世良嫌東西很差(見本院卷第248頁),既此,顏世良業已當場對被告表示毒品品質不佳,且為被告所當場知悉,何以又會有顏世良再以簡訊告知被告「根本就是糖」,暨被告於翌日再以簡訊告知「來找我,補給你」之情,被告前揭所供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礙難採信。從而,就被告與顏世良間存在之前揭交易模式,業已揭露其等就毒品海洛因如何分配乙事,彼此間權力地位落差懸殊,並無被告所辯稱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關係存在。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代購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出面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以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為他人代購毒品,依實際情況而言,除非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始較有可能存在之情形,但被告與顏世良間僅係間接透過被告胞兄而加以結識,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頻繁交往、接洽之交情,此經證人顏世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又何必為顏世良代購毒品增加己身遭查緝之風險。被告如僅單純為顏世良代購毒品,則其大可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顏世良,由顏世良自行與其上游藥頭接洽即可,又何必每次均需透過被告向藥頭拿取毒品、代收購毒款而增加檢警查緝可能,可見被告應非為顏世良代購施用之毒品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向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再轉賣予顏世良甚明。此外,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亦曾供稱:我認罪,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可供我施用且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有賺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確認上開內容確實均為其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因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顏世良。是被告辯稱:我係與顏世良合資購毒云云,顯無可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顏世良,並向其收取各次購毒款,客觀上已有實行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有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該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㈧)所載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吳秀現向「羅兔」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介紹他們交易後我即離開,吳秀現後來有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我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0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旁某處,被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秀現,並約定購毒款為2,000元,由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借貸債務中逕為抵償等情,業據證人吳秀現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年約40歲,綽號「阿弟仔」之中年男子所購買,臉部有1顆痣,我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只有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1次,但我沒有將現金付給「阿弟仔」,因為被告向我借2萬元,一直都沒有歸還給我,所以我與被告間毒品交易價金係以抵償債務為之,「阿弟仔」即是被告,借貸原因係因為被告胞弟住院需要醫藥費,我借給被告2萬元,我與被告通話時間係於107年10月25日17時01分許,實際毒品交易約於通話後1、2天,被告很會拖時間,於107年10月25日當天通話是我向被告詢問1錢重之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何,被告答稱須2萬元,被告有表示須詢問友人,後來第2天即107年10月26日0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見面,但被告友人沒有來,是被告自己來,被告就拿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叫我先拿去用,並表示該包毒品海洛因總值2,000元,沒有收錢,因為被告欠我錢等語(見108偵1079卷一第313至323頁;108偵1079卷二第419至4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07年10月25日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問被告「375」是指3.75公克,「女」是代表毒品海洛因,「2」是指價格2萬元,我問被告3.75公克之毒品海洛因要多少錢,被告答稱2萬元,我問:「小姐有漂亮嗎?」等語,代表毒品海洛因品質好不好,因為被告友人表示當天交易太趕,所以被告沒有來找我,我與被告通話用意是先問價格,如果價格可以,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們相約於107年10月26日08時許,在803醫院,我每天都要去803醫院喝美沙冬,於107年10月26日08時許,我喝完美沙冬後,被告就來找我,拿了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並表示這包價格2,000元,我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之前我有說過我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購毒款,從被告積欠我之2萬元債務中抵償,被告胞弟住院,不夠錢有向我借2萬元等語甚詳(見108偵1079卷二第431至432頁),前後均證稱確實係由被告幫忙聯繫其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1錢,並談妥交易價格為2萬元,惟於交易當時,被告友人並未到場,而由被告將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吳秀現,並約定此次購毒款為2,000元,以其先前積欠吳秀現之2萬元借貸債務予以抵償等情明確。被告與證人吳秀現均供述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及財務糾紛,已經其等分別供證述明確(被告部分見108偵1079卷二第369頁;證人吳秀現部分見108偵1079卷二第46頁反面、427頁),足見證人吳秀現前揭證述內容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尚堪採信。而被告與購毒者吳秀現前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均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吳秀現部分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可參,則依其等生活經驗,彼此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毒品海洛因,當無疑義,益見證人吳秀現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參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25日17時01分18秒許起至翌(26)日03時04分25秒許,與吳秀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所示:「107年10月25日,A(即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喂,姊阿。B(即吳秀現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那個三七五,多少錢?A:女的哦?女的可能要二。B:二哦,小姐有漂亮嗎?A:很漂亮。B:你明天有空嗎?早上哦。A:早上可能,我可能要中午才找得到人。B:今天晚上呢?A:你今天晚上要去哪裡,但是我還沒準備好,我要先問好。B:明天中午你看怎麼樣再打給我,好嗎?」、「107年10月25日,A:哦,姊阿,你問的那個阿,我朋友他在太平803這裡而已,你要來這裡問看看嗎?B:你說怎麼樣。A:我說我朋友在太平803這裡阿。B:阿你現在在那裡哦。A:還沒捏,我想說如果要,我現在過去問他,問完如果可以我馬上打給你。B:好阿,阿我跟你說哦,我沒辦法去到那邊哦,因為我在忙哦。…。」、「107年10月25日,A:喂,姊阿,我有問到了,我朋友人在大雅,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B:去到大雅哦,晚上我比較沒辦法,你有辦法明天在803嗎?A:他人住在外地捏,早上要叫他來沒辦法,他現在人剛好來大雅,不然要到外地去找他。B:阿捏哦,我晚上沒辦法過去,要早上我才有辦法,晚上你就知道,阿他那個多少。A:一樣二阿,還是我先去跟他那個,在過去找你這樣。…。B:你也知道我們鐵門拉下來就不行了,你看能不能明天早上803?A:我如果9點以前到你哪邊呢?…。」、「107年10月25日,A:喂,姊阿,我朋友說怕時間會太趕,不然我看明天好了,才不會那麼趕。B:黑阿,早上阿,早上可能嗎?A:明天早上嗎?好阿。B:8點好不好。A:等一下我跟我朋友講看看怎麼樣,我再回你消息。」、「107年10月26日,姐阿,約好明早8點803,要出門前打給我,我們一起過去,弟。(簡訊)」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4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紙在卷(見108偵1079卷一第197至203、49至51頁)可參,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通話中獲悉吳秀現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吳秀現問:「那個三七五,多少錢」)後,隨即於電話中向吳秀現表示「二哦?女的可能要二」、「很漂亮」之語,意指吳秀現所要購買的海洛因數量「375」,價錢為「二」,且品質不錯,於對話中就吳秀現所要購買之毒品種類(海洛因)主動且不加思索地告知數量及價錢若干,對於毒品種類、價格及品質業均已有所掌握,且明確告知吳秀現(並非表示還要再向他人詢問),被告再進而表示要聯繫其上游藥頭貨源,嗣經雙方確定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時間、地點等情,核與證人吳秀現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其等通話內容係以平日慣用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只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而就前開「那個三七五,多少錢?」、「女的哦?女的可能要二」、「二哦,小姐有漂亮嗎?」、「很漂亮」等語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三七五」、「女的」、「很漂亮」、「二」分別係代表重量為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品質良好及購毒款為2萬元等真意,亦經證人吳秀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通話內容可能是要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少錢,被告陳稱:「女的嗎?女的可能要二。」等語,意思可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稱「二」可能係指2千元或2萬元,我稱:「二哦,小姐漂亮嗎?」等語,係詢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好不好,被告曾稱:「早上有可能,我可能要中午才找得到人。」等語,係指如果見面可以的話,早上大家見面,所稱「375」係指3.75公克,「二」係指價錢為2萬元,大家都這樣講,375係指1錢,內容是在講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86頁),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見108偵1079卷二第425至427、431至432頁),自堪佐證證人吳秀現之前開證詞非屬虛構,又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雖曾表示欲聯繫友人,惟亦曾告知其上游藥頭居住外地,恐無法於早上完成交易等情,且參諸證人吳秀現對於曾向被告表達購毒需求,而與被告為前揭電話聯繫之經過等情並未加以否認,然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致證述被告友人並未到場,而由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吳秀現,並約定由先前積欠之債務加以抵償該次購毒款2,000元等語甚明(見108偵1079卷二第425至427、431至432頁),相較於被告雖供稱僅是介紹藥頭「羅兔」與吳秀現見面交易後即行離去時,然其供述卻有「羅兔」到場與吳秀現交易(見原審卷第45、100頁)及是「羅兔」小弟到場與吳秀現交易(見本院卷第181頁)之差異,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令人強烈質疑,而依證人吳秀現前揭證述情節,若非其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過程、細節可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⒊至證人吳秀現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警員向我告稱已經抓到很多人,要求我順著他的意思陳述,我根本沒機會反口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惟經原審於108年4月30日、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秀現分別於108年2月1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光碟,各該勘驗結果核均與證人吳秀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後作成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且觀諸光碟影像所示,證人吳秀現分別係依警員或檢察官發問內容而為回答,其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警員詢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多以坐姿方式接受訊問,且證人吳秀現於回答時,聲音正常,無異狀感,整體訊問過程語氣自然,時而於警員或檢察官發問題意不明確時,亦能直接指陳糾正,且亦主動更正警員製作調查筆錄內容有因其臺語口音而誤繕等情,並分別載明於原審2次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280至293、240至255頁)可明,未見證人吳秀現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實可認定證人吳秀現為上開證述時,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況就證人吳秀現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就其如何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等節,均能陳述相當具體、明確,而證人吳秀現於原審審理時亦再為證稱:我前次庭期會做此表示,那是人家向我告稱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推給警察,與我無關,那是別人講的,警員許伯維是對我表示要我老實講比較沒有麻煩,老實講就不會牽涉到偽證,很抱歉,我沒有作證過,我也不知道會這樣,大家都表示要是有事就推給「戴帽子」(即警員)身上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證述其聽從他人指導,為免滋生事端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甚明。又觀諸證人吳秀現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非但未曾提及被告所稱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羅逸敏(綽號「羅兔」),且對於被告所稱之上游藥頭「羅兔」並不認識乙情,亦經證人吳秀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108偵1079卷二第427頁;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足認證人吳秀現於原審審理時之先前證述,應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當以證人吳秀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⒋至被告辯護人質疑被告與吳秀現之對話內容,只見雙方約定「明早8點803」之內容,其後是否見面交易則不得而知一節,然被告自始未否認其與吳秀現為上開⒉所載通聯後確實有見面之事實,僅辯以是由「羅兔」或「羅兔」小弟與吳秀現交易之差異而已,其有到場,他們交易時其就離開等情,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與被告坦承部分即有不符,況且,證人吳秀現自始至終亦均坦承其與被告確實有見面,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其與吳秀現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乙節,經警實地查訪結果,就交易時間即107年10月26日07時許起至09時許之區間,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外周遭監視器畫面資料,因迄今已逾7月,該時期影像均已覆蓋,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18632號函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315頁)可參,自無調閱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所持之辯解,均委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顏世良,認為顏世良與被告基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復無補強證據,已難遽信為真,況就證人顏世良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之辯解不符,且就買受次數為2次或3次?取得海洛因後有無與被告一起施用?如有,則施用方式為何?第2次取得含糖成分之海洛因究竟是被告退款處理或由被告補償給顏世良?何時所為等情,證人顏世良於原審曾證述3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後又翻稱第3次那次是先交錢給被告,2個小時後再拿毒品,證人前後所述不一,且就證人顏世良所稱每次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數量稀少,被告本難以限量分裝交付被告,且被告實際交付顏世良之海洛因數量遠超過500元價值,衡情自應以被告所述合資購買且無營利意圖為可採信,故聲請傳喚證人顏世良(見本院卷第223、226、241頁)。然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顏世良共3次,屢經證人顏世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證人顏世良均證述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且除顏世良上開證述外,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第2次係由被告另補海洛因1包與顏世良,未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海洛因,始終亦經證人顏世良證述明確,未曾有被告所質疑之究竟購買次數為何、第2次交易是否經由退款方式處理、證人取得海洛因後有無一起施用等情。證人顏世良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述第3次交易是先拿錢給被告後,過2個多小時被告再拿毒品給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前後不符暨為何與警偵訊不符時,又證稱:我在地檢署說的才是實話,我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是直接拿錢跟被告買,至於被告有沒有去找別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55、162頁),業已釐清其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之原因,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顏世良之價格每次均500元,已經顏世良證述明確,與吾人從事審判實務所常見之毒品交易價格並無明顯扞格之處,況且,購毒者因為經濟良窳與否,僅能購買少許毒品,情理之常,難認僅因價值500元之毒品量微,遽行推定被告無販賣而只有合資之故意。至購毒者顏世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自己亦同犯施用毒品罪,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固可為自己施用毒品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而與被告立於相反地位,惟非謂被告與顏世良處於相對立地位,即認其所為指證即屬全然不實,本院認顏世良指控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並無被告所質疑之上情。是以,證人顏世良就本案待證事實業已證述明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予交互詰問,及被告補充詢問,證人作證完畢後,並當庭讓被告及檢辯雙方表示對證人證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辯護人之辯論權均業已充分獲得保障。而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顏世良之待證事實,或已與顏世良先前明確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或僅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非重複詰問證人顏世良之合理正當事由,是以,本院認並無再為無益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對於各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069號、第807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觀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隔數日,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亦多係分別以電話與購毒者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該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原審108年2月22日訊問時雖一度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都表示認罪,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交易過程具體描述(見原審卷第44、45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0月15日該次通話係我與顏世良之毒品交易對話,當天是顏世良出資500元給我,然後我跑去東勢向羅逸敏購買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來後,馬上與顏世良聯絡,最後於同日01時18日電話連絡後0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顏世良;又107年10月28日該次通話係交易毒品之對話,是我於當天18時許下班後,當天顏世良出資500元給我,我出2,500元,然後我跑去東勢向羅逸敏購買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來後馬上與顏世良聯絡,最後於同日21時57分許電話聯絡後0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顏世良,我拿回毒品後平均分成3包,其中1包分給顏世良,我沒有販賣,係合資,而且顏世良出500元,我給顏世良1,000元之數量云云(見108偵1079卷一第71至103、349至37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顏世良,是一起出資向「羅兔」合購第一級毒海洛因,買3,000元,「羅兔」會給我多一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8偵1079卷二第317至319、387至388頁)。稽諸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固坦承均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惟均執詞辯稱係與顏世良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情,且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度向被告確認其偵查中所稱「你說『羅兔』會給你多一點的海洛因的意思是什麼?」時,被告供稱:1次買3,000元的量,會比分買3次各1,000元的量多,並不是指『羅兔』會另外給我海洛因的份量施用,我買回3,000元海洛因,我會平均分3包,讓顏世良選1包(見本院卷221頁),我介紹吳秀現跟「羅兔」買毒品海洛因,事後吳秀現都會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但「羅兔」不會給我免費的海洛因施用(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以,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意圖營利販賣)為自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承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云云,尚難採認。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取得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兔」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108偵1079卷一第75頁),嗣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始確認其毒品來源係羅逸敏,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5紙附卷(見108偵1079卷一第119至127頁),惟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羅逸敏(綽號「羅兔」),係於警員同步執行搜索、拘提前,已掌握身分並列入查緝對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07756號函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89頁;108偵1079卷一第213至255頁)可參,並經證人許伯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在監聽的過程中就有聽到羅逸敏這個人,也有聽到他有販賣毒品的事實,他本來就是20幾個人之中,我們要抓的目標之一,是當天抓的時候被他跑掉。所以我們在監聽周俊雄的過程中就已發現羅逸敏涉嫌販賣毒品的事實,當時也知道羅逸敏的年籍資料,並不是因為周俊雄的供述才查獲羅逸敏販賣毒品的事實(見原審卷第334頁)。而羅逸敏於107年11月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3,000元與被告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70頁)可稽,均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顏世良及吳秀現之後,足見羅逸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前經警鎖定查緝,且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顏世良及吳秀現部分均無時間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之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同為顏世良及吳秀現等人,並非廣泛散佈,且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為500元或2,000元,金額亦不高,是被告上揭所為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況乎,被告前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可供我施用且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沒有賺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販毒所得非鉅,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部分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有4次,且其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價格僅為500元(3次)或2,000元,獲利非鉅;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108偵1079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㈢、㈧)「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認: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3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之聯繫使用;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良及吳秀現之聯繫使用等情,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1紙在卷可憑(見108偵1079卷一第197至199、163至179頁),則該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⒉(略)。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顏世良收受購毒款各為500元(3次),並同意以其對吳秀現所積欠之借款從中抵償購毒款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僅是與顏世良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僅介紹藥頭予吳秀現讓其2人進行交易,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其2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為不當,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一、㈠│(原審)                    │
 │(即│部分          │周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審│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判決│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
 │附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㈠│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㈡  │犯罪事實一、㈡│(原審)                    │
 │(即│部分          │周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審│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判決│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
 │附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㈡│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㈢  │犯罪事實一、㈢│(原審)                    │
 │(即│部分          │周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審│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
 │判決│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附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㈢│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㈣  │犯罪事實一、㈣│(原審)                    │
 │(即│部分          │周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原審│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
 │判決│              │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
 │附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㈧│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㈠  │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 │1支   │周俊雄│見108偵1079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卷二第383頁 │
 │    │00號SIM卡1張,IMEI碼│      │      │;原審卷第  │
 │    │000000000000000、000│      │      │123頁編號1。│
 │    │000000000000號)    │      │      │            │
 ├──┼──────────┼───┼───┼──────┤
 │㈡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周俊雄│見108偵1079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卷二第383頁 │
 │    │SIM卡1張,IMEI碼0000│      │      │;原審卷第  │
 │    │00000000000號)     │      │      │123頁編號2。│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