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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

                         0000

                         0000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顥霖
被告
黃浩庭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黃翎芳律師(109年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6 號及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6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5、22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有關王顥霖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6 號原判決撤銷;有關黃浩庭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6 號原判決中,關於黃浩庭部分撤銷。

王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黃浩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之門號○九七二九三○一八七號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顥霖(暱稱山雞)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黃浩庭於107 年12月8 日起,知悉所參與綽號「皮卡丘」、綽號「排骨」之陳兆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乃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決意參與,推由王顥霖、黃浩庭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取款車手工作。且王顥霖亦知悉欲以他人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顥霖以其所有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黃浩庭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作為參與犯行之聯絡工具,分為下列犯行:

㈠王顥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蕭璟琳以「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蕭璟琳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 「遭詐騙帳戶欄」所示共5 家金融機構之存簿、金融卡等物品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推由王顥霖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存摺,而詐欺得手。嗣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兆國另交付如附表三「帳戶」欄所示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王顥霖並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王顥霖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三編號1 至15「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接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 至1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王顥霖持各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提款時間、金額」欄及「提款/ 轉帳地點」欄所時間及地點,提領或轉帳所示款項得手,並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顥霖已獲得所提領或轉帳數額1 %之報酬。

㈢王顥霖、黃浩庭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徐名村以「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徐名村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 「遭詐騙帳戶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王顥霖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黃浩庭前往領取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而詐欺得手。

㈣嗣就㈠㈡部分,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對王顥霖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就㈢部分,經警於107 年12月1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發現前往提領包裹之黃浩庭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徐名村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已發還徐名村),及黃浩庭所有供聯絡所用手機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璟琳、李顯輝、何淑齡、林清泉、許金倉、傅瑞杏、王慶鴻、陳月娥、吳慧君、馬梅鶯、李俊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乃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6 號(被告為王顥霖、黃浩庭)及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6 號(被告為王顥霖)2 案合併審理。其中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6 號該案,就被告王顥霖被訴詐欺凃根鏆及孫允玉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該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限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6 號就被告王顥霖所為全部判決內容;及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6號就被告黃浩庭所為有罪及無罪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黃浩庭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被告2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實認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顥霖就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黃浩庭就其被訴加重詐欺之之犯行亦坦承在卷,惟被告黃浩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替王顥霖領取內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不知王顥霖係詐欺組織成員等語。被告黃浩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浩庭之上手僅有被告王顥霖,被告黃浩庭不知有組織犯罪狀況。

二、經查:

㈠就被告王顥霖、黃浩庭被訴上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顥霖坦承在卷,被告黃浩庭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㈢領取包裹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顯輝、何淑齡、林清泉、許金倉、傅瑞杏、王慶鴻、陳月娥、吳慧君、馬梅鶯、李俊瑩、蕭璟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呂珊錞、張騰風、賴樹榮、陳紀鳳、徐名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聯絡人相關資料擷圖、被告王顥霖提領時地、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呂珊錞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慶鴻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月娥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清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騰風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賴樹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紀鳳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單、李俊瑩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存摺、LINE對話紀錄、李顯輝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慧君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馬梅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傅瑞杏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何淑齡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明細、許金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用使用ATM 交易清單(偵字第2534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47 頁至第157 頁、第173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 191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6 頁、第429 頁、第545 頁至第546 頁、第553 頁、第559 頁、第561 頁、第585 頁、第613 頁、第639 頁、第663 頁至第670 頁、第676 頁至第679 頁、第681 頁至第689 頁、第694 頁,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併辦偵卷二】第5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7、第84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673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併辦警卷一】第47頁,原審520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儲字第10800633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8 年3 月19日高銀鳳密字第10800000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520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吳慧君遭提領時地一覽表、王顥霖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明細、107 年12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王顥霖107 年12月6 日提領畫面、AWP-3000號自用小客車、966-GWK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辦警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李顯輝、何淑齡、呂姍錞、李俊瑩遭提領時地一覽表、108 年1 月9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人頭戶蕭璟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擷圖、林碧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璟琳寄送存摺明細、107 年12月6 日王顥霖領取存摺包裹監視器照片、107 年12月6 日王顥霖提領畫面、與「客帥哥」微信對話擷圖、與「司機」LINE對話擷圖、與「廷」LINE對話擷圖(併辦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50頁、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41 頁至第187 頁)、107 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服務單、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 退貨對點表、扣案之玉山銀行封面影本、107 年12月19日王顥霖遭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王顥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7- ELEVEN 電子發票證明聯、0- ELEVEN 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服務單、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手機撥出(已接)前10通電話、扣案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照片、徐名村寄送之包裹照片、107 年12月18日黃浩庭遭搜索照片、徐名村與「小組客服:陳潔玲」LINE對話擷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之2 、第71頁至第91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71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顥霖及黃浩庭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王顥霖及黃浩庭既均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事,客觀上被告王顥霖、黃浩庭亦有領取人頭帳戶寄送之金融卡包裹,且被告王顥霖已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就被告黃浩庭是否已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部分:

⒈目前破獲之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境外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被告王顥霖及黃浩庭與其他共犯應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⒉依被告黃浩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此部分警詢供述,屬自白性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證人證述範疇;追加警卷第113 頁、偵字2195號卷第115 至116 頁、原審訴字936 號卷第205 頁),可知被告黃浩庭係於107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透過微信與同案被告王顥霖相約於皇城街巷口見面,並由同案被告王顥霖指示被告黃浩庭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領完後再以微信聯絡,並約定若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報酬。參以領取包裹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均為容易之事,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實無有償委由被告黃浩庭出面之必要。且目前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甚而連小學學童均略知一二。以被告黃浩庭已23歲又有工作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明,且應明知其所領取內含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及預計領取之款項,皆應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物品及款項,被告黃浩庭仍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當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從而,被告黃浩庭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顥霖、黃浩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依照前揭理由貳㈡㈢所述,被告2 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由3 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加重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王顥霖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王顥霖於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並將所提款項轉交陳兆國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王顥霖及黃浩庭所屬詐欺集團於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及被告王顥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於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時,均係以網路上登載求職訊息為之,故就該2 次詐欺犯行,除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外,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張騰風、許金倉因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雖即因交易異常,所匯入款項均經圈存抵銷,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被害人張騰風、許金倉所匯款項,均已於107 年12月11日分別進入人頭帳戶內,是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匯入之款項被告王顥霖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王顥霖持有中,於上開人頭帳戶經警察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再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王顥霖實際上處於得領取狀態,對該等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然受匯金融機關嗣後處理乃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而介入,對於本案被告王顥霖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張騰風、許金倉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所示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浩庭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顥霖、黃浩庭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及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與陳兆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王顥霖累犯部分:被告王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同年間,旋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罪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㈡被告王顥霖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顥霖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固然不高,然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寡;且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王顥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可採。

㈢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王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五、罪數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3 、4 、7 、9 至15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雖分別有多次接續提款、轉帳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一地點多次提領、轉帳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王顥霖、黃浩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王顥霖首次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黃浩庭首次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又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13該次犯行乃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由被告王顥霖持附表三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可認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13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黃浩庭就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浩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而被告王顥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王顥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顥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王顥霖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共1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公訴意旨誤載、擴充併予審理之說明: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王顥霖、黃浩庭所犯附表二編號2 部分,雖漏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款,然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中均已載明,且僅係同條加重條件之擴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2 人,無礙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王顥霖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依前開㈡說明,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保障被告王顥霖之訴訟防禦權,亦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被告王顥霖於附表三編號4 ②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林清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4 萬元部分,然依前開㈠說明,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4 ①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2271號就被告王顥霖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 、2 、3 、14犯行;及108 年度偵字第25號就被告王顥霖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2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核該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部分:按被告既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又參與其集團「車手」之詐欺犯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後罪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經查:被告王顥霖、黃浩庭前均無參與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本案參與犯罪時間均非長,被告黃浩庭係於初次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詐欺所得存簿及金融卡後旋遭查獲;其等2 人均屬詐欺組織最底層車手身分;被告王顥霖另從事UBER司機、被告黃浩庭於連鎖餐飲業服務等情,分有前開事證,並據被告王顥霖及黃浩庭陳稱在卷。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王顥霖及黃浩庭係有犯罪習慣,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認無藉由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認如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故被告王顥霖、黃浩庭均無庸宣告強制工作。

八、就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顥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黃浩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黃浩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照本判決理由欄貳㈢;參;參㈠⒈、⒉②;參之說明,原審判決尚有以下各點違誤之處:

⒈被告王顥霖部分:

①原審就附表三各編號犯行,均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漏未認定併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條件。

③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至12部分,被告王顥霖雖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王顥霖均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實仍保有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

④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宣告沒收部分,依照後述參㈠⒉②之說明,認不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浩庭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漏未認定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條件。

②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貳㈢說明,認被告黃浩庭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此部分誤為無罪判決。

③原審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尚有不當。

㈡被告王顥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然依照前揭理由參㈡說明,認被告王顥霖上訴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就被告黃浩庭方面:

②漏未認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③宣告未附條件緩刑等不當。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

⒉就被告王顥霖方面:指摘原判決就參與詐欺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不當,且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依照前揭理由參㈡;參說明,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㈣綜前,原審判決因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科刑審酌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王顥霖及黃浩庭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及收簿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2 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告王顥霖、黃浩庭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角色及分工,被告王顥霖提領之金額及次數、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告王顥霖陳稱在卷,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浩庭甫加入該詐欺組織初犯,即遭警查獲,犯後已與被害人徐名村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原審936 號卷第129 頁),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在卷,然否認知悉係參與詐欺組織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必勝客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顥霖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王顥霖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短時間為相同類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目前25歲且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黃浩庭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顥霖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詐欺犯罪組織所得雖為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金額,然被告王顥霖於原審時自陳:我領取報酬是領得款項的1 %等語(原審卷第252 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王顥霖實際獲得之報酬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 、7 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又被告王顥霖雖曾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410、1409、1411、1412、1414、1417、1415、14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520 卷第177 至184 頁、第187 至194 頁),然被告王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調解成立後全部都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亦據附表三編號2 所示告訴人何淑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被告王顥霖實際上仍保有上揭犯罪所得,而未合法發還予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就附表三編號8 至9 、13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王顥霖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將所得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以,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因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被告王顥霖尚未實際領款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

①查扣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7 年12月19日扣得),係被告王所顥霖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兆國交予被告王顥霖,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原審 520號卷第2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顥霖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雖據被告王顥霖陳稱係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通知被告王顥霖於107 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然既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存摺與被告王顥霖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均為被告王顥霖所有供其與家人、朋友聯繫之用,為其私人物品,業據被告王顥霖供陳在卷(原審520 卷第249 頁),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黃浩庭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浩庭雖領取被害人徐名村上開存摺、金融卡包裹,然上開存摺、金融卡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追加警卷第128 頁),且被告黃浩庭供稱並無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原審936 號卷第6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予指明。

⒉犯罪工具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黃浩庭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王顥霖聯繫,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浩庭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原審936 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黃浩庭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黃浩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被告黃浩庭犯案時年僅23歲,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初為本案犯行即遭查獲,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與被害人徐名村調解成立,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黃浩庭價值觀不當且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黃浩庭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6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被告王顥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顥霖、陳兆國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並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方式,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除提領附表三編號1 所示提款金額外,另提領告訴人李顯輝遭詐49,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李顯輝於警詢中證稱:先於107 年12月6 日到郵局臨櫃匯款100,000 元至告訴人蕭璟琳元大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 年12月7 日臨櫃匯款50,000元至陳政達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150,000 元(偵卷第161 頁),可見告訴人李顯輝僅匯款100,000 元至上開蕭璟琳元大銀行帳戶,並已經被告王顥霖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有上開蕭璟琳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卷第669 頁)。則被告王顥霖於107 年12月6 日14時28分、14時29分、1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分別提領之20,000元、20,000元、9,000 元顯非告訴人李顯輝匯入之款項。

㈢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李顯輝另有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蕭璟琳元大銀行帳戶,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 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檢察官指摘原審有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1 │王顥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359271│
│    │            │000000000 )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2 │王顥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359271│
│    │            │000000000 )沒收。                                        │
├──┼──────┼─────────────────────────────┤
│  │附表三編號1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編號2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編號3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編號4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編號5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 │附表三編號6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 │附表三編號7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編號8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編號9 │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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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三編號10│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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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三編號11│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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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三編號12│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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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三編號13│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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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三編號14│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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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三編號15│王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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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