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御棠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凃尚毅
- 即被告
- 凃尚瑩
- 即被告
- 陳勁豪
- 即被告
- 翁育祥
- 即被告
- 蔡志傑
- 即被告
- 林立森
- 即被告
- 劉文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健瑋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霖
- 即被告
- 林素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貴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震彬
- 即被告
- 劉勝朋
- 即被告
- 黃育恩
- 即被告
- 蔡佳佑
- 即被告
- 許宥勝
- 即被告
- 劉智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1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庚○○、巳○○、甲○○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寅○○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癸○○、乙○○、辛○○、己○○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3所示之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卯○○、丑○○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3所示之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午○○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壬○○、辰○○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子○○、卯○○、丑○○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
(一)戊○○前曾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於102年1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8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子○○前曾於100年5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確定,並與於101年8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三)卯○○前曾於104年11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四)丑○○於103年1月7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03年8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3日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下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
(一)戊○○部分:戊○○(綽號包龍星)因受「王先生」之邀,乃與「王先生」等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管理階層人員(含電信、車手流等管理階層人員),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附表四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戊○○係在機房負責主持現場而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所犯法條部分記載戊○○所犯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其中「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自106年12月8日起,加入上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推由戊○○承租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423號透天厝樓房作為詐騙機房,並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人員之工作(即俗稱「桶主」),其等以夾報廣告而以刊登誠徵業務人員等名義,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及擔任之角色分工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及李曜宏(於106年12月10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小鬼,擔任電腦手,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健翔(於106年12月20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阿健,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由原審通緝中)、劉凡齊(於106年12月22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凡,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由原審通緝中)、卓金宏(於106年12月23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宏仔,擔任第一線人員,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詹育哲(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詹,擔任第一線人員,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聖賢(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老仔,擔任第二線公安人員,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茂松(於106年12月26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綽號阿松,代號「雄」,擔任第一線人員,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維中(於106年12月28日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綽號中仔,擔任第一線人員,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及首次犯附表四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另37次各別起意,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34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另3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四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四編號4、5)之行為。
(二)丙○○、丁○○部分:丙○○、丁○○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附表五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3「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10日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另37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34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部分),另3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五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五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五編號4、5)之行為。
(三)子○○部分:子○○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15日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六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自106年12月16日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另34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31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部分),另3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六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六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六編號4、5)之行為。
(四)庚○○、巳○○、甲○○部分:庚○○、巳○○、甲○○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20日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七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中106年12月21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另32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30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部分),另2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七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七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七編號4、5)之行為。
(五)寅○○部分:寅○○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20日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八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21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另32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30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部分),另2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八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八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八編號4、5)之行為。
(六)癸○○、乙○○、辛○○、己○○部分:癸○○、乙○○、辛○○、己○○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23日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九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自106年12月24日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另27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25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部分),另2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九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九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九編號4、5)之行為。
(七)卯○○、丑○○部分:卯○○、丑○○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23日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十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14其中自106年12月24日起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另27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25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部分),另2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十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十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十編號4、5)之行為。
(八)午○○部分:午○○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24日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14其中自106年12月25日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另27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25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部分),另2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十一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十一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十一編號4、5)之行為。
(九)壬○○、辰○○部分:壬○○、辰○○因受招募,而與前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25日加入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及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首次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17其中於106年12月26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另26次各別起意,分別與上揭「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其中24次各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其等第2次以後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如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另2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十二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下列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法,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指附表十二編號2至5)、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指附表十二編號4、5)之行為。
三、本案前揭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及李曜宏、郭健翔、劉凡齊、詹育哲、黃聖賢、黃茂松、楊維中等人在前揭詐欺機房內,由戊○○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提供成員教戰守則及擔任下列之第三線人員工作,其等並以「王先生」所有並提供交付予具共同處分權之戊○○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及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收條子、菜單),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一同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為電信詐騙行為,乃推由李曜宏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電腦設備上傳至G-MAIL信箱而傳遞至第一線人員持用之工作手機上,先由第一線人員丙○○、丁○○、子○○、巳○○、寅○○、乙○○、辛○○、卯○○、丑○○、壬○○、辰○○、卓金宏、詹育哲、黃茂松、楊維中等人,以通信程式「Bria」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境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由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申辦門號遭利用為詐騙工具、行動電話欠費等云云,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如有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即於所使用之手機按「##」,轉接至第二線人員庚○○、甲○○、癸○○、己○○、午○○、郭健翔、劉凡齊、黃聖賢等人或第三線人員戊○○,再由上開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或戊○○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該民眾訛騙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而使如附表二編號7、8、28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7、8、28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既遂(起訴書誤認如附表二編號28為未遂),並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車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最終交予「王先生」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7、29至38所示之人則均因未匯款而未遂(各次詐騙日期、被害人姓名等資料、既遂部分詐得之金額等情,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於詐騙成功時,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6%、8%、7%之獎金(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自加入起至查獲時為止,均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底薪或獎金),李曜宏則另由「王先生」與其約定底薪而藉此牟利。嗣經警於107年1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開詐欺機房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前揭「王先生」所有、提供交付予具共同處分權之戊○○而供其等各次在上開詐欺機房內實行加重詐欺既、未遂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戊○○、庚○○、巳○○、甲○○、寅○○、癸○○、辛○○、己○○、卯○○、丑○○、午○○、壬○○、辰○○,及被告戊○○、寅○○、乙○○、辛○○、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該次審理期時到庭之被告戊○○、丙○○、丁○○、巳○○、甲○○、寅○○、癸○○、乙○○、辛○○、己○○、丑○○、午○○、壬○○、辰○○,及被告戊○○、寅○○、乙○○、辛○○、辰○○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247至338頁),至被告子○○、庚○○、卯○○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含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巳○○、甲○○、寅○○、癸○○、乙○○、辛○○、己○○、丑○○、午○○、壬○○、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93至323頁),至被告子○○、庚○○、卯○○3人雖於本院110年8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告庚○○、卯○○2人均已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認罪(本院卷二第177頁),被告子○○雖未曾於本院到庭,惟其已曾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上開犯罪(原審卷五第426至428頁),且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對前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認有過重(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且查:
(一)被告戊○○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上揭被告戊○○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除分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或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67至277頁)外,並有證人郭健翔於偵訊、原審(107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下稱偵2406號卷〉一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84至293頁)、證人黃茂松於偵訊(偵2406號卷一第361至365)、證人楊維中於偵訊、原審(偵2406號卷二第225至227頁、原審卷三第32至46頁)、證人詹育哲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1至23頁)、證人李曜宏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34至236頁)、證人卓金宏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291至294頁)、證人黃聖賢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21至24頁)、證人劉凡齊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72至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124至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偵2406號卷一第186至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原審(偵2406號卷一第304至308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至第293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偵2406號卷三第348至351頁、原審卷三第47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166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原審(偵2406號卷一第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267頁背面至第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19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偵2406號卷二第74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74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訊(偵2406號卷四第214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原審(偵2406號卷四第289至291頁、原審卷三第61至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訊(偵2406號卷一第243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偵訊、原審(偵2406號卷二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三第15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偵2406號卷三第124至125頁)具結所為、且所述與其等上開自白相符部分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958200號〈下稱警卷〉二第965至979頁)、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5至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266000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資料、刑案勘察報告、相片等(原審卷二第189至222頁)在卷可憑,並有載有被害人資料及詐騙情形等內容之紙本,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為「王先生」所有、提供而交付其管理而具有共同處分之供本案詐欺機房各次實行加重詐欺既、未遂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70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伊有前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子○○、丙○○、庚○○、巳○○、甲○○、丁○○、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分別於本院或原審自白前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前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被告戊○○曾於其上訴理由否認有前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辯稱:伊僅依「王先生」指示從事行政庶務事項,而無直接指揮其餘同案被告之權限,伊於偵查中已指認「王先生」,參以李曜宏亦稱其係由「王先生」招募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認伊所述非為虛妄;又被害人池淑琴、陳執賢、王玲等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可知本案為橫跨兩岸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除須伊於機房擔任庶務人員打理其餘同案被告於機房內之生活所需外,依其等犯罪方式及歷程,尚需另有包括系統商及於詐欺得手時自大陸地區轉匯款項回臺等分工等部門(俗稱水房)待以整合,並不可能單單藉由伊一人即可完成全部之詐欺流程,自難僅憑癸○○、郭健翔、涂尚毅、午○○、庚○○、辛○○、壬○○、揚維中、卓金宏、黃聖賢、劉凡齊、李曜宏、辰○○、黃茂松、涂尚瑩、寅○○、卯○○、己○○、乙○○等人於偵查中供稱渠等於機房內,曾經由其協助「王先生」交付資料並轉知工作內容,即論斷伊為機房之指揮者,且依前開癸○○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伊僅協助「王先生」交付講稿、資料予癸○○等人,並協助癸○○等人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然癸○○等人仍可自由安排工作時間,俟由其協助向「王先生」請假後,即可自由外出,且伊亦不會限制癸○○等人利用手機對外聯或家人或朋友,則其本無指揮癸○○等人之實質權限,僅係因伊負責之工作為採買日常用品、轉交文書資料,癸○○等人方誤會而於偵查中指稱伊為實際管理人,其等上開陳述之真意應非表示伊對機房享有實際管理之權限,伊未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1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戊○○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其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等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而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情,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本院卷四第322頁)外,並經被告戊○○於107年1月4日警詢時自行供認:我在這個詐欺機房所擔任角色是管理人、廚師及第三線假檢察官人員,詐欺機房現場指揮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警卷一第8至10頁),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供承:我去梧棲電玩店碰到小王(即「王先生」),他看我輸錢,就跟我聊天,聊了2、3 次後就互留電話,我約在106年12月初加入,是小王叫我到查獲地叫我管理,我負責三線及現場管理,費用都是小王給我的等語(偵2406卷五第68至69頁),而與其於原審107年5月2日訊問時所述之情節(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相符,並有下列證人癸○○等人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具結之證詞可資為佐:
①證人癸○○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現場負責人是戊○○,是戊○○負責管理我們,他說只要缺什麼、生活上的問題、生活用品跟他講就可以了,還有要出門跟他說一聲就可以了,我只知道那裡有事情都是找戊○○,戊○○有提供我手機、講稿,戊○○有罵我怎麼那麼笨,怎麼都學不會等語(偵2406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把教戰守則交給我叫我自己看,並說有心要賺錢就趕快讀,跟戊○○說一聲就可以出去,什麼事都找戊○○,戊○○決定誰看一線的稿,誰看二線的稿,戊○○安排我們的吃、住,生活所需,吃飯、洗面乳等等之類的都找戊○○,他說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去問他等語(原審卷二第267頁背面至第275頁)。
②證人郭健翔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戊○○安排吃住、該怎麼工作,也有提供床、棉被、三餐、給我2支手機、講稿,手機是用來詐騙使用的,包龍星有提到如果詐騙成功的話,以詐騙金額的8%,作為二線的薪資,沒有底薪,但是有包吃住,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是包龍星負責管理我們,並載我們去機房及負責我們生活等語(偵2406卷一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些生活用品,比方說吃飯或洗澡要用的東西,這些東西平常是戊○○在負責打點,在裡面只有戊○○可以對我們發號施令,戊○○最大,在裡面講話最重的就是他,那時候好像戊○○說如果自己熟悉的話,可以去拿電話來打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293 頁)。
③證人丙○○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自稱包龍星的人,也就是戊○○,因為我一開始進去不太會做,包龍星有發教戰手冊,也就是擔任一線客服的稿,他叫我們一直唸唸到不會卡住,我們要進去機房前,「王先生」就跟我們說會有一位叫包龍星的老師,他也是我們生活的負責人及管理人,他負責我們在裡面所有詐騙的教學及生活的起居,及整個流程怎麼走,他都會教我們等語(偵2406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
④證人午○○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包龍星,當時包龍星帶我進來,在去機房的路上時包龍星有跟我說我可能擔任二線公安,抽成是百分之8 ,我們在機房的吃喝拉撒睡都是他安排的,稿子也是他交給我的等語(偵2406卷一第244至245頁)。
⑤證人庚○○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106年12月20日進去,包龍星就先給我們教戰手冊,要我們去熟背它,開始打電話後因為能力比較不足,有被包龍星說我需要多加練習,所以之後沒給我什麼機會,還是一樣叫我去看教戰手冊,我是跟包龍星面試的,他說薪資的部分等我們學習好開始真正上手之後有賺到錢才會跟我們開始談酬勞,也就是抽成,至於怎麼抽成他還沒談到,不管是分配工作還是教導上課,我接觸過的就只有他而已,工作是包龍星在分配,由包龍星上課,包龍星說在學習階段不能隨便離開位置,他還沒分配工作前,不能隨意活動,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手機由包龍星分配等語(偵2406卷一第304至30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報紙上應徵行銷工作,最後跟戊○○面試時他有跟我講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再進來這邊的,叫我們先看教戰守則,過幾天教戰守則如果有熟背之後,才可以開始打電話,他跟我講等到我實際有作到的時候,他才會跟我講要怎麼分成,自己覺得背熟可以跟戊○○講,戊○○說如果家裡有事的話可以跟他講,他會讓你類似像放假,吃、住都是戊○○在負責,當時在談話過程有說到,唸教戰守則唸到程度怎麼樣,我覺得我可以嘗試撥打電話看看,他就說打這個電話,開始講稿上面的這些話,戊○○會來看我們唸稿的程度到怎麼樣,當時我有帶手機進去,戊○○跟我說顧慮到安全性的問題,要求我關機,每個禮拜六會固定給我們打電話回家等語(原審卷二第275頁反面至第283頁)。
⑥證人辛○○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綽號包龍星,是負責機房的人,俗稱桶仔主,機房的負責人等語(偵2406卷二第75至76頁)。
⑦證人壬○○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負責人,扣到的手機、電腦、電話卡、網路、微信帳號都是包龍星拿出來的等語(偵2406卷二第1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有發1份稿給我們,那個稿上面寫管理局什麼的,他叫我先看,戊○○說要請假的話跟他講一下就好,生活用品什麼的都是戊○○提供,手機是戊○○給我的,就說你打打看照著稿唸,然後我就開始用這個手機撥電話,進去機房時戊○○安排工作的,裡面的吃、住也是戊○○負責,他有教我們應該怎麼講,當時是戊○○跟我說我可以開始打了,戊○○有發寫電話、地區、備註,下面有一些要去確認單位、舉報或案情的紙張,客人問的問題不會回答就寫在這張紙上面,戊○○也有告訴我們寫這個的用意要做什麼,這個紙本是寫了之後給戊○○,他會再去看每個人的狀況再去教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31頁)。
⑧證人楊維中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我們機房的管理人員,所有一切問題都由他負責,我們在裡面吃住是戊○○負責,報酬是詐騙成功的金額乘以0.06,是包龍星告訴我的,警方查獲的教戰手則、手機是包龍星提供的等語(偵2406卷二第226至2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天一起看稿、唸稿,這中間的過程假設突然有事情要離開,跟包龍星講,電話號碼也是包龍星提供,裡面有設定好手機號碼機,號碼上面會有你撥電話對象的名字或是資料之類,包龍星1人發1支,手機是包龍星發給我們的,沒有客人資料跟他說,手機還給他,他會再提供新的資料放進手機給我們,生活用品都是包龍星出的,機房內吃、住都是戊○○幫我們安排,負責叫我們工作、打電話也是他,如果中途有人要外出的話,由包龍星載出去,不可自由進出,有事情就找包龍星,李曜宏有給我們制式格式之紙張,我們寫自己的問題,寫下來不會的問包龍星,他會針對我們的問題教我們之後怎麼應對等語(原審卷三第32至46頁)。
⑨證人卓金宏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機房負責人,大小事都找他,我開始工作之後,包龍星有拿1 支工作手機給我,手機內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的電話等語(偵2406卷三第292至293頁)。
⑩證人巳○○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機房管理者等語(偵2406卷二第276頁背面)。
⑪證人黃聖賢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負責所有大小事情,一開始包龍星給我1份稿,跟我說必需要念熟,才可以講電話,包龍星也會來指導我們,包龍星說如果不適應可以講,因為我學習的比較慢,包龍星叫我自己另外找工作,平常張羅我們生活起居、讓我們可以打電話的人是包龍星等語(偵2406卷四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
⑫證人劉凡齊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人是包龍星,包龍星有跟我講在裡面有什麼事情就找他,我們吃、喝、生活用品都是他負責,包龍星跟我說教戰手冊放在桌上等語(偵2406卷四第73頁背面)。
⑬證人甲○○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是公司負責人,管理機房的一切,包龍星說會將薪資交給王先生,王先生再交給我們,當時說好1 個月結1 次,主要負責教我背稿的人是包龍星等語(偵2406卷三第349至3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機房時戊○○把我的手機收起來,稿背熟了要跟戊○○報告,唸熟了他就拿電話給我,就說可以試打,手機裡面有電話號碼,在裡面吃、住是戊○○負責,指揮、分派工作也是他等語(原審卷三第47至60頁)。
⑭證人丑○○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手機、電話卡、教戰手則、耳機、欲撥打電話名單都是包龍星提供的,機房負責人是包龍星,他帶我進去機房,裡面所有生活問題都找他等語(偵2406卷四第290至2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之後戊○○給我1份紙,叫我背上面的那些,手機裡面就有設定好的電話號碼或對方的資料,這個手機是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有教我使用這支電話,在裡面生活的用品,吃的東西跟比方說洗澡的東西,都是戊○○提供,他會出去買便當給我們吃,他有說這些東西是王先生出錢買的,且是王先生叫他來教我們怎麼用電話什麼的,我們在撥打電話的時候戊○○也會來看,在那邊吃、住是戊○○安排,工作也是他指派的,戊○○有發給我們印有制式格式之紙張,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人被掛電話看我們自己要不要寫下來,晚上有問題再問戊○○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74頁)。
⑮證人李曜宏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機房是戊○○負責等語(偵2406卷三第234至235 頁)。
⑯證人詹育哲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負責管理生活起居的人,上下班時間也是他管控,他也會教我一線作法,就是教我背稿,說有問題可以問他,另外他會張羅吃、住等事務等語(偵2406卷三第23頁)。
⑰證人辰○○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包龍星負責我們裡面所有生活及統籌分配,包龍星說報酬是6%等語(偵2406卷三第125頁)。
⑱證人黃茂松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被害人個資已經輸入在手機裡面,手機是包龍星交給我等語(偵2406卷一第363至364頁)。
⑲證人丁○○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機房現場管理指揮的人是包龍星,也就是戊○○,他負責照顧我們的生活,包含吃、喝、安排房間、生活用品都是他負責,教戰手冊也是他發的等語(偵2406卷四第118頁)。
⑳證人寅○○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證稱:現場管理指揮是包龍星,管理整層的大大小小、所有雜事及工作人員等語(偵2406卷四第168頁)。㉑證人卯○○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每天上下班給你1支手機及教戰手冊,然後我們就開始打電話,下班後手機跟教戰手冊全部收起來放在2樓1張桌子那邊由包龍星保管,現場負責人是包龍星,在那邊扣到的教戰手冊是包龍星拿給我的等語(偵2406卷四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㉒證人己○○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戊○○是機房現場的負責人,他負責我們所有大小事情等語(偵2406卷三第75頁)。㉓證人乙○○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電話跟名單是包龍星提供給我們的,他提供手機及1 本封面印有通訊管理局的講義,類似教戰手冊,裡面大大小小的事就是找包龍星,現場管理指揮的是包龍星,有什麼問題都跟他講,是裡面負責掌管全部的人等語(偵2406卷二第20至23頁)。
(3)由上可知,證人癸○○等人均明確證述本案詐欺機房,由被告戊○○負責管理機房內事務、交付詐騙所需之講稿、手機等工具、分配工作及教導機房內成員詐騙技巧,甚至對於學習成果較差者,被告戊○○則會加以糾正等情,而若被告戊○○僅係單純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詐騙,豈有對於詐騙成效如此在乎之理,足認被告戊○○實非僅如其上訴理由所述而單純僅依「王先生」之指示處理庶務而已,實具有就詐欺等特定任務之實現,而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躲避追查,而分工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受詐騙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後,集團內亦有專門取款後再交予其餘詐欺成員之車手等部門,詐欺組織分工細緻,各層人員各司其職,則在認定是否為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應就該員對於身處該分工層之重要性而定,不應因犯罪組織分工細緻或權力分散之因,致影響犯罪組織指揮者之認定,被告戊○○依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擔負之角色,係居於指揮電信機房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犯罪組織之指揮階層無疑,被告戊○○前開上訴理由另以本案係橫跨兩岸之詐欺集團,另有水房等部門,不可能由伊一人完成全部詐欺流程等語,據以辯稱不能以證人癸○○等人上開證述,論斷伊為指揮犯罪組織者云云,亦無可信。
3、依上所述,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為成員三人以上、且以透過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為犯罪之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法定犯罪組織無訛。被告戊○○有上揭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丙○○、庚○○、巳○○、甲○○、丁○○、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則均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1、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已據被告戊○○、丙○○、丁○○、巳○○、甲○○、寅○○、癸○○、乙○○、辛○○、己○○、丑○○、午○○、壬○○、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93至32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原爭執機房人員並無底薪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坦認而未再爭執),及經被告庚○○、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77頁),並據被告子○○於原審理時坦認其情,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有關證據(於此不再重覆贅列)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王玲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50至953頁)、詐騙案報案材料(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被害人王玲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原審卷二第109頁)、立案證明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28「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王玲之手機通截圖資料(原審卷二第112頁、第114頁、第115至156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59至168頁)等在卷可憑,均足可認定。又被告戊○○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8、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因如附表二編號7、8、28所示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車手提領,最後並交由「王先生」收取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72頁),依以下理由欄貳、二、(二)所示說明,此部分除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外,亦應同時成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附此說明。
2、被告戊○○、庚○○、甲○○、寅○○、癸○○、乙○○、辛○○、己○○、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等共同參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罪,雖其等於上訴理由、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護、或於所提出之辯護書狀中,固均曾略以:本件起訴書雖以扣案之紙本資料及查得之通聯資料為證,認定如附表二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犯,然審諸扣案之紙本資料,縱部分記載有若干日期、數字、文字,惟依被告等人表示未領得任何報酬、金額,或有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未詐騙被害人,實尚無可依扣案之紙本資料及查得之通聯資料,認各該被害人為不同之人,且亦無已著手施以詐欺之事證;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證據已足形成已著手詐欺被害人之有罪心證者,然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區分各次為不同之被害人,自不應論以數罪,而應僅論以對同一被害人詐欺之接續犯一罪等語而為置辯。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乙○○辯護而稱:據被告乙○○所稱,其固有撥打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電話予于淑梅、司秀杰、田淑芬及何如莉,但其中1通好像沒有接通,其他的人跟被告乙○○說當時在忙,請她晚一點再撥,此部分是否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容尚有疑等語(本院卷四第325頁)。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各屬不同之被害人,係屬正確一節,業已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詳為證稱:機房內傳送到第一線人員持用工作手機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已事先由「王先生」分配好了,不會發生被害人重複之情形,在伊參與之期間內,機房內不曾發生過第一線人員有重複撥打電話給同一被害人之情事等語(本院卷四第268頁),衡情詐欺集團為避免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同一被害人,可能致生詐騙說詞不同而露出破綻,並因此無法詐騙成功,理當於事先將各被害人所使用電話分配予第一線人員前,已事先予注意避免重複,此乃合於事理之常,復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至18、20、21、26、27、29所示各被害人使用之電話號碼確各不相同,又如附表二編號5、7、8、19、22至25、28、30至38所示查扣各被害人資料紙本所示姓名亦互有不同,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係屬可信。被告戊○○、庚○○、甲○○、寅○○、癸○○、乙○○、辛○○、己○○、午○○等人於本院或徒以其等人尚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或以部分被告於原審所辯其等未詐騙被害人云云之未可採信說詞,即認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機房現場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被害人資料紙本所載內容,不足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係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認定,並據以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應分論併罰,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並無可採。
(2)又有關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已各著手於詐騙之行為,且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7、8、28所示部分已詐得款項而既遂外,其餘則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屬正確(本院卷四第267頁),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至18、20、21、26、27、29「卷證出處」欄所示通聯紀錄之最長通話時間,均有相當之通話秒數,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先生」交付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原則上是被害人的姓名及使用電話等語(本院卷四第27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5、7、8、19、22至25、28、30至38所示查扣各被害人資料紙本,其上除被害人姓名外,已另載有撥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因為實行詐騙而與被害人通話而獲知之被害人職業、薪資、婚姻、身體、財務等狀況,及其家庭成員之年紀、工作等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為可採。
(3)再被告乙○○固就其撥打電話之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部分辯稱:其中1通好像沒有接通,其他的人則說當時在忙,要伊晚一點再撥,伊是否已著手詐欺,有所疑問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供認伊有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被害人于淑梅、司秀杰、田淑芬、何如莉時,並未提及有電話尚未接通之情形(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堪認前開電話均已接通,被告乙○○遲至本院方以不確定之語氣而改稱:其中有1通好像沒有接通云云,已難採信。又衡酌被告乙○○撥打電話之意圖,既在佯裝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詐騙,而非出於與被害人無端閒聊之目的,則其自會於撥打電話甫接通之際,即行表明上開所假裝之身分,且一般之人手中縱有忙碌之事,於接聽電話時亦必先瞭解來電者之身分及用意,以確認是否突發之急事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通話或是否向來電者表示稍後再為聯絡之意,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辯,已堪認被告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被害人于淑梅、司秀杰、田淑芬、何如莉時,已於接通後及時佯為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而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堪可認定。況依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乙○○所記載之電話詐騙註記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3之被害人于淑梅部分,被害人于淑梅應係已就被告乙○○著手施用詐術之詢問內容,回以「沒有,沒有」後,方稱「現在特別著急,要出門」等語(偵2406號卷八第19頁);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司秀杰部分,被告乙○○亦已以暗語在查扣紙本上記「沒ㄞ」、「推」等內容(偵2406號卷八第19頁),可認已接通而與被害人司秀杰通話而著手於詐騙之行為;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田淑芬部分,被告乙○○係在查扣紙本上記載「ID核」(偵2406號卷八第19頁),堪認其已與被害人田淑芬通話並核對其身分,自亦屬已著手詐欺之行為;另如附表二編號36之被害人何如莉部分,被告乙○○業在查扣紙本上書寫其在電話中因與被害人何如莉對話方可獲知之對方性別、「回家」及其有「郵政卡」等情(偵2406號卷八第19頁),被告乙○○在前揭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扣案紙本上,均未載有如其所辯之「未接通」或「稍後再撥」等內容,足認被告乙○○執前開內容而為辯稱:伊就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部分撥打電話後,是否已著手詐騙,有所疑異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認定:
(1)被告戊○○、丙○○、丁○○部分:被告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日期,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間,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卷四第32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示事證可佐,被告戊○○、丙○○、丁○○上開供述,均可採信。
(2)檢察官對於被告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部分,雖均認其等係自附表一編號4至17「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時起即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252頁)。然查,本案受「王先生」及被告戊○○等人共同招募而加入之被告子○○、巳○○、甲○○、寅○○、癸○○、乙○○、辛○○、己○○、丑○○、午○○、壬○○、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等係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14至17「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日期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且堅稱其等係於上開各日期晩間才進入機房等語(本院卷四第322至323頁),衡情上開機房白天因忙於實行電信詐騙,則於晚間收入新進人員並分配其等分擔之角色及工作,並未有違於常情,且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丑○○、午○○、壬○○、辰○○等人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日期加入時,於當日加入時已即時具體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措、或對特定被害人已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有事證足可認定「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加入第1次所為詐欺行為,係在其等該日進入機房之後始實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丑○○、午○○、壬○○、辰○○係於其等上開各日期晚間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後,自翌日【各參見如附表一編號4至17「加入時間」欄之(2)所載】起開始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未遂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從而,本院就被告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首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子○○部分:被告子○○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106年12月16日共同參與詐欺部分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詐騙日期均同有106年12月16日,有關何者係最早實行詐騙行為一節,本院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4、6部分之106年12月16日第1通詐騙通聯紀錄時間,分別為該日上午9時58分56秒(附表二編號1,偵2406號卷七第121頁反面)、上午11時1分37秒(附表二編號4,偵2406號卷七第162頁)、上午8時2分32秒(附表二編號6,偵2406號卷七第166頁),而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較早,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06年12月16日之詐騙時間,因扣案紙本並未載有此日開始詐騙之時間,自不宜於無積極事證下,逕予擴張而認其等該日之詐騙時間早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上午8時2分32秒許,故應認被告子○○首次共同參與詐欺部分,為如附表二編號6之其中自106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32秒許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②被告庚○○、巳○○、甲○○、寅○○部分:被告巳○○、甲○○、寅○○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其等係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日期,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後,且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間,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卷四第322、323頁),至被告庚○○於本院110年8月19日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伊係自如附表一編號5「加入時間」欄之(1)所示106年12月20日加入「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並首次犯如附表七編號1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本院卷二第177頁),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一、(二)、3、(2)本文之說明,應認被告庚○○、巳○○、甲○○、寅○○首次各係共同參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之其中106年12月21日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③被告癸○○、乙○○、辛○○、己○○、卯○○、丑○○部分:被告癸○○、乙○○、辛○○、己○○、卯○○、丑○○均係自如附表一編號9至14「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106年12月24日共同參與詐欺部分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4、15所示詐騙日期均同有106年12月24日,本院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14、15部分之106年12月24日第1通詐騙通聯紀錄時間,分別為該日上午9時39分37秒(附表二編號12,偵2406號卷七第27頁)、上午8時56分1秒(附表二編號14,偵2406號卷七第6頁)、上午9時40分37秒(附表二編號15,偵2406號卷七第32頁),而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為最早撥打電話詐騙,足認被告癸○○、乙○○、辛○○、己○○、卯○○、丑○○首次所參與之共同詐欺部分,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4之自106年12月24日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④被告午○○部分:被告午○○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5「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106年12月25日共同參與詐欺部分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4、15所示詐騙日期均同有106年12月25日,本院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14、15部分之106年12月24日第1通詐騙通聯紀錄時間,分別為該日上午9時39分37秒(附表二編號12,偵2406號卷七第27頁)、上午8時56分1秒(附表二編號14,偵2406號卷七第6頁)、上午9時40分37秒(附表二編號15,偵2406號卷七第32頁),而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為最早撥打電話詐騙,足認被告午○○首次參與之共同詐欺部分,係為如附表二編號14之自106年12月25日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⑤被告壬○○、辰○○部分: 被告壬○○、辰○○均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106年12月26日共同參與詐欺部分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7、12、14、15、17所示詐騙日期均同有106年12月26日,有關何者係最早實行詐騙行為一節,本院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14、15、17部分之106年12月26日第1通詐騙通聯紀錄時間,分別為該日上午9時23分9秒(附表二編號12,偵2406號卷七第28頁)、上午9時2分18秒(附表二編號14,偵2406號卷七第6頁背面)、上午9時36分30秒(附表二編號15,偵2406號卷七第32頁)、上午8時3分20秒(附表二編號17,偵2406號卷七第109頁反面),而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較早,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06年12月26日之詐騙時間,因扣案紙本並未載有此日開始詐騙之時間,自不宜於無積極事證下,逕予擴張而認其等該日之詐騙時間早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上午8時3分20秒許,故應認被告壬○○、辰○○首次共同參與詐欺部分,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7之其中106年12月26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4、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就本案而言,被告戊○○等人係在臺灣地區由第一線人員分別撥打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電話,如有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第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身分等話術行騙,並非透過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例如發送「電話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依據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第一線人員係就被告戊○○向「王先生」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逐一撥打而向被害人施以詐騙後既遂或未遂,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事證,起訴書認其等加重詐欺既、未遂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部分,有所誤會,此部分加重條件應予減縮。
5、依上所述,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前開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戊○○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共同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原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所定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修正為僅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因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故均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過去實務雖有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開現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等人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8、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推由「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車手,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最終並交由「王先生」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至被告戊○○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7、29至3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其等之加重詐欺行為既屬未遂,且無證據足認其等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均尚不成立洗錢未遂之罪。
(三)核被告戊○○等人所為應成立之罪名部分:
1、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指揮(起訴書所犯法條另贅載主持部分,應予更正刪除)犯罪組織(為繼續犯之一罪,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屬包括一罪)及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
2、被告丙○○、丁○○如附表五編號1、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1、被告庚○○、巳○○、甲○○如附表七編號1、被告寅○○如附表八編號1、被告癸○○、乙○○、辛○○、己○○如附表九編號1、被告卯○○、丑○○如附表十編號1、被告午○○如附表十一編號1、被告壬○○、辰○○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參見如附表五至十二之編號1所載)部分,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
3、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2、3、被告丙○○、丁○○如附表五編號2、3、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2、3、被告庚○○、巳○○、甲○○如附表七編號2、3、被告寅○○如附表八編號2、3、被告癸○○、乙○○、辛○○、己○○如附表九編號2、3、被告卯○○、丑○○如附表十編號2、3、被告午○○如附表十一編號2、3、被告壬○○、辰○○如附表十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又起訴書認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係屬未遂,有所未洽,應予更正)。
4、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5、被告丙○○、丁○○如附表五編號4、5、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4、5、被告庚○○、巳○○、甲○○如附表七編號4、5、被告寅○○如附表八編號4、5、被告癸○○、乙○○、辛○○、己○○如附表九編號4、5、被告卯○○、丑○○如附表十編號4、5、被告午○○如附表十一編號4、5、被告壬○○、辰○○如附表十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誤認另併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減縮),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
(四)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等人上開就如附表二其中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及經被害人匯款後多次推由該成員不詳已成年車手領款並轉交「王先生」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載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其中106年12月2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因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於106年12月21日、同月22日及27日撥打電話詐騙未遂部分,具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並由其集團車手提領再交予其他共犯成員,故集團內之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自應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本於犯意之聯絡而共負其責。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王先生」等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管理階層人員(含電信、車手流等管理階層人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與「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就上揭其等各別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1、被告戊○○本於指揮犯罪組織之意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其首次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被告丙○○、丁○○如附表五編號1、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1、被告庚○○、巳○○、甲○○如附表七編號1、被告寅○○如附表八編號1、被告癸○○、乙○○、辛○○、己○○如附表九編號1、被告卯○○、丑○○如附表十編號1、被告午○○如附表十一編號1、被告壬○○、辰○○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各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3、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5、被告丙○○、丁○○如附表五編號4、5、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4、5、被告庚○○、巳○○、甲○○如附表七編號4、5、被告寅○○如附表八編號4、5、被告癸○○、乙○○、辛○○、己○○如附表九編號4、5、被告卯○○、丑○○如附表十編號4、5、被告午○○如附表十一編號4、5、被告壬○○、辰○○如附表十二編號4、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戊○○就本段上開1所示部分,應從一較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就本段前開2所示部分,各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就本段上開3所示部分,應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共同指揮犯罪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4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共計38罪);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各計38罪);被告子○○就如附表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共計35罪);被告庚○○、巳○○、甲○○就如附表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計33罪);被告寅○○就如附表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計33罪);被告癸○○、乙○○、辛○○、己○○就如附表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2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計28罪);被告卯○○、丑○○就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2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計28罪);被告午○○就如附表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2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共計28罪);被告壬○○、辰○○就如附表十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2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計27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戊○○前曾於101年11月13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於102年1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8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子○○前曾於100年5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確定,並與於101年8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被告卯○○前曾於104年11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丑○○於103年1月7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03年8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3日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戊○○上開前案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五卷第363至370頁),其經處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子○○、卯○○、丑○○前開前案所犯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子○○、卯○○、丑○○上訴意旨各以渠等上開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且其等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請審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輕微、惡性尚非重大等情,就本案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逾5年即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六、十所示各罪,且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等無過度侵害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其等所犯前開各罪均予加重其刑。被告子○○、卯○○、丑○○前開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九)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2、3、被告丙○○、丁○○如附表五編號2、3、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2、3、被告庚○○、巳○○、甲○○如附表七編號2、3、被告寅○○如附表八編號2、3、被告癸○○、乙○○、辛○○、己○○如附表九編號2、3、被告卯○○、丑○○如附表十編號2、3、被告午○○如附表十一編號2、3、被告壬○○、辰○○如附表十二編號2、3所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戊○○、子○○、卯○○、丑○○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十)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查被告戊○○固曾於本院否認其有共同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戊○○於偵訊時證述係「王先生」要其管理本案詐欺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大家食宿及日常生活,費用都是「王先生」先拿給其等語(偵2406卷五第68至69頁),核與其於警詢(警卷一第8至10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卷二第307頁背面至第312頁)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戊○○並已於本院110年8月19日審理時就其前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表明認罪(本院卷四第322頁),足認被告戊○○已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戊○○上開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戊○○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被告戊○○上訴意旨依前揭規定請求為免除其刑之判決,非為有理由。
(十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亦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被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就其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又其等就所為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雖因於偵查及原審未經告知此部分之涉犯法條而未及表明自白,惟已於本院表明認罪或就此部分事實未予爭執,且被告寅○○其上訴理由亦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因與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本審量刑之參考事由,被告寅○○前開此部分之上訴內容,非有理由。
(十二)被告戊○○等人本案所犯均不合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戊○○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上訴意旨或於本院以言詞或書狀所為陳述:
(1)被告戊○○部分: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其餘同案被告食宿等生活事項之安排及第三線人員之角色,而非立於主導、規劃、指揮本案犯罪之無可取代的角色,又伊於本案並未親自施以詐術進而詐欺被害人得手,更凸顯犯罪情形輕微,且其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供出其餘同案被告,於警方前至本案詐欺機房內實施搜索扣押時態度相當配合,並主動交出機房內之犯罪工具為查扣,足認悔過之心至誠、犯後態度良好,縱有施予刑罰之必要,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何況,本案亦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指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情形顯屬輕微,猶與一般詐欺集團分工慎密、且多遭被害人嗣後出面指稱遭詐欺既遂之情形均屬有間,倘逕量以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等罪所分別規定1年以上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合等語。
(2)被告庚○○、甲○○、癸○○、己○○、午○○部分:依被告庚○○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已屬犯罪組織較為邊緣、末端之角色,而非立於主導、規劃本案犯罪之無可取代的角色,其犯罪之態樣較屬輕微,且本案僅如附表二編號7、8、28所示詐騙池淑琴、陳執賢、王玲3人得手,又其等均已就本案坦承不諱,亦供述其餘所知之同案被告而於偵查中指認,並於警方前至本案詐欺機房內實施搜索扣押時配合,更主動協助交出機房內之犯罪工具為警查扣,足認其等悔過至誠、犯後態度良好,縱有施予刑罰之必要,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況其等均有意賠償包含池淑琴、陳執賢、王玲等3人在內之被害人,應予審酌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又本案迄今亦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指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分工慎密、且多遭被害人嗣後出面指稱遭詐欺之情形均屬有間。再被告庚○○等人除均已於偵審全數坦承犯行,更於偵查之初即就本案之犯案手法及其餘同案被告交待詳細,倘逕量以加重詐欺既、未遂罪所分別規定一年以上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減刑。
(3)被告寅○○部分:本案伊顯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僅屬最下層之人員,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手段,可見被告係受集團操縱之最下層人員,行為固屬不當,犯罪情節尚屬極輕微,對社會治安危害細小,且對整體社會侵害程度非鉅,其教育程度及知識低微,且不諳諸法條,已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供訴集團情資,因而查獲集團核心人員,伊今已深知悔悟,雖僅因一時貪念觸犯重典應予非難,惟倘處以法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憾,顯非不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4)被告辰○○部分:伊小時候未有母親在旁陪伴,而由其父親扶養長大,家中尚有眼睛失明之阿嬤需照顧,家中經濟由擔任業務員之父親負擔、且經濟狀況不好,並經常跟著父親搬家,從小就希離長大可以賺更多錢,減輕父親之壓力;伊係因一時聽信損友,將身分證借予該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擔任擔保人,因而負有30萬元之債務,雖有工作仍無法還清款項,一時失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非集團之核心人員,亦未領到報酬或薪水,因此要面臨刑責處罰,實感懊悔,並因此遭家人責罵、勸告應腳踏實地工作及以本案為惕,經此偵審教訓,迄今未再涉犯任何刑典,並有正當工作,與配偶一同照顧幼年子女,家庭和樂,其目前為家庭之依靠,除工作外,亦會擔任志工,請考量其上揭孝心、素行、犯後動機、家庭狀況,及其年紀尚輕而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及均出庭等情,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而被告戊○○上開此部分否認伊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共同指揮之地位,且主張未有得手之情、自述其犯罪情節輕微及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證等情,並未為本院所採【詳參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示有關之證據及論述】,又本院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厥,被告戊○○上揭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前開被告庚○○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行為,依其等所共同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規模及各該犯罪情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上揭被告戊○○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內容,均無可採。
三、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戊○○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被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事證俱屬明確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未載及被告戊○○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其等與共犯間之主觀犯意聯絡,且就其等分別所共同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部分,亦僅泛為載稱其等於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未就各被告就上開數罪各別起意之次數、情形等情詳為記載,以明其等各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含首次併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指被告戊○○部分)或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部分)之犯意聯絡】情形【參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九)所示】,又於其附表二各編號「參與情形(共犯)」欄中,漏未記載共犯另有「王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於此犯罪時間參與之已成年成員等人,容均有犯罪事實記載未明之違失。2、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一中之證據能力論述時,雖已敘明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其理由欄壹、二、(一)中,未就據以認定被告戊○○等人所犯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予以區分說明,均逕引用依前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人王玲於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戊○○等人有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犯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指被告戊○○部分)或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部分)之事證,亦有未合。3、再原判決未予就被告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段予以詳查,並依卷證究明其等首次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時間,並就本判決以下對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應為無罪判決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部分,均誤認其等有共同參與而為有罪之認定,均有未當。4、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就其等所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8、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併犯有與之具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之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二)、1後段及理由欄貳、二、(二)所示論述】;原判決疏未就其等所共同參與之上開部分,併論以犯有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有所未洽。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屬「王先生」所有、提供交付予具共同處分權之被告戊○○供如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至其餘被告對之則尚無不具有共同處分權,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物品於被告戊○○以外之其餘未具共同處分權之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被告庚○○上訴理由一度辯稱伊係與友人一同前至臺中市找工作,什麼情況都不清楚就被查獲云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一、(一)、(二)所示證據及論述,亦為無理由。又被告戊○○、庚○○、甲○○、寅○○、癸○○、乙○○、辛○○、己○○、午○○等人上訴本院主張其等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7、29至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卷證尚難認屬不同被害人,而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一、(二)、2所示事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再被告子○○、卯○○、丑○○等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各罪,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二、(八)審酌之內容,均為無理由。又被告戊○○、庚○○、甲○○、癸○○、己○○、午○○、寅○○、辰○○等人,請求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二、(十二)所示論載,均為無理由。再被告戊○○、寅○○上訴以其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之適用,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及勿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二、(十)、(十一)所示說明,及下列理由欄貳、三、(四)、1、2所示論述,均為無理由。另被告戊○○、庚○○、甲○○、癸○○、己○○、午○○、寅○○、辰○○等人以同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所述內容,及被告子○○、丙○○、丁○○、庚○○、巳○○、寅○○、乙○○、辛○○、卯○○、丑○○、壬○○、辰○○等人引用與本案無關、且具體情節不同之他案實務判決而為比擬,並以其等之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個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等情,或以原判決未就其等工作角色為第
一、二線或擔任電腦手之李曜宏等人而為區別之量刑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所過重,因上開被告戊○○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係泛為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爭執,並未依法指陳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量刑本旨之違法,且因原判決就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有罪部分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戊○○等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並參以本判決以下理由欄貳、三、(三)所示科刑審酌之說明,被告戊○○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內容,均為無理由。而被告戊○○、庚○○、甲○○、癸○○、己○○、午○○等人另以其等有意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並聲請本院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知被害人而據以上訴之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適法之上訴理由,且本院認被告戊○○、庚○○、甲○○、癸○○、己○○、午○○上訴本院後,並未具體提出其等有意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具體方案,故認尚無依其等之聲請而為發函之必要。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等人前開上訴固均為無理由,惟被告乙○○、辛○○上訴本院後,其等之辯護人或具狀、或於本院審理時,以本判決前開貳、三、(一)、3所示理由,指陳原判決有所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有罪部分,併有本判決前開貳、三、(一)、1、2、4、5所示關於罪刑或其沒收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至被告戊○○各罪之沒收部分,固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之;至原判決就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戊○○、丙○○、丁○○、子○○、庚○○、巳○○、甲○○、寅○○、癸○○、乙○○、辛○○、己○○、卯○○、丑○○、午○○、壬○○、辰○○之素行(參見其等本案行為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中被告戊○○、子○○、卯○○、丑○○之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等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加入之時間、分工之角色,其等如附表四至附表十二所示各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被告戊○○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階層,較之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深,其等所為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指附表二編號7、8、28部分)、危害(指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7、29至38部分),及其等均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戊○○、庚○○、甲○○、癸○○、己○○、午○○等人向本院表示其等有意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然未提出具體方案、亦確未與前開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另案通緝中,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依法解送另
附表一:被告戊○○等17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共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即下列「加入時間」欄(1)所示】、首次加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時間【即下列「加入時間」欄(2)所示】及其等之綽號、角色分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綽號、角色分工 1 戊○○ (1)106年12月8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綽號:包龍星、三線人員、管理人 2 丙○○ (1)106年12月10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綽號:阿毅、第一線客服人員 3 丁○○ (1)106年12月10日 (2)106年12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綽號小晴、代號:「晴」、第一線客服人員 4 子○○ (1)106年12月15日晚間 (2)106年12月16日 (附表二編號6) 綽號:小莫、第一線客服人員 5 庚○○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翔、代號:「祥」、第二線公安人員 6 巳○○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小貪、第一線客服人員 7 甲○○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森、第二線公安人員 8 寅○○ (1)106年12月20日晚間 (2)106年12月21日 (附表二編號4) 綽號:阿毛、代號:「毛」、第一線客服人員 9 癸○○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小黑、第二線公安人員 10 乙○○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梅子、第一線客服人員 11 辛○○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貴、第一線客服人員 12 己○○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彬、第二線公安人員 13 卯○○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小朋、代號:「朋」、第一線客服人員 14 丑○○ (1)106年12月23日晚間 (2)106年12月24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無、第一線客服人員 15 午○○ (1)106年12月24日晚間 (2)106年12月25日 (附表二編號14) 綽號:阿佑、第二線公安人員 16 壬○○ (1)106年12月25日晚間 (2)106年12月26日 (附表二編號17) 綽號:阿財、第一線客服人員 17 辰○○ (1)106年12月25日晚間 (2)106年12月26日 (附表二編號17) 綽號:白面、第一線客服人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身份證號、聯絡電話(歸屬城市) 詐騙日期 既未遂及詐得金額(人民幣) 卷證出處 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19-121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2日上午08:16:39,通話時間1秒(P119,指同上偵卷,下同)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8日下午14:54:27,通話時間399秒(P121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6日上午09:58:56,通話時間1090秒(P121背面) 2(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4)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23-12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上午10:46:55,通話時間818秒(P123)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晚上20:50:28,通話時間12秒(P124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4日上午09:41:42,通話時間1888秒(P123背面) 3(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5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下午13:16:41,通話時間1454秒(P165背面)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上午08:57:19通話時間514秒(P165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下午13:16:41,通話時間1454秒(P165) 4(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0)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1-16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3日上午08:37:45,通話時間1秒(P161)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17:03:48,通話時間1秒(P164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下午13:39:48,通話時間1981秒(P161背面) 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5) 張幼平 證號: 0000000000000034(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3344應予更正) 電話: 000-0000-0000 (上海) 106年12月15日 未遂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個資〈如藥劑師、12年、1個月工資2萬左右等〉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另記載「12/15(五)周勇」等)(偵2406號卷八第3、22頁) 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江蘇南京) 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6 頁) 2.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原審卷四第438 頁之1-第438頁之2) 3.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5日上午09:45:17,通話時間556秒(偵2406卷七P166) 4.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2月23日晚上18:40:43,通話時間102秒(原審卷四P438-2) 5.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17日中午12:45:25通話時間1800秒(原審卷四P438-1) 7(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 ) 池淑琴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26日 既遂、匯款5萬元(106年12月16日)、匯款2萬元(106年12月26日) 1.被告卯○○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39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記載財力狀況、「12/16轉了工商理財5萬」、「12/26正確金額:2萬」,及註記「朋」)(偵2406號卷八第2、7頁) 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6) 陳執賢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不詳 106年12月20日 既遂、10萬9581元(106年12月20日匯款)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財力狀況、「12/20已到帳109581元」等)(偵2406號卷八第3、22頁) 9(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60)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31-132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上午10:02:10,通話時間742秒(P131)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16:04:59,通話時間368秒(P132)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14:29:14,通話時間1154秒(P131背面) 10(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1、 編號 1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2頁、第34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17:22:26,通話時間1秒(P22)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上午11:08:35,通話時間19秒(P22)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上午11:47:44,通話時間1143秒(P22) 1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7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2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7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下午15:54:08,通話時間453秒(P167)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上午11:29:59,通話時間34秒(P167)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1日下午17:21:02,通話時間1801秒(P167) 12(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5)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7-29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2日下午13:57:56,通話時間1秒(P27)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17:59:58,通話時間1秒(P29) 4.最長通話時間: 107年12月23日上午10:40:49,通話時間1435秒(P27) 13(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6)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湖南常德) 106年12月2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0-31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3日上午09:20:24,通話時間800秒(P30)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3日晚上19:35:56,通話時間169秒(P31)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3日晚上18:44:11,通話時間2834秒(P30背面) 14(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6 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3日下午17:48:07,通話時間1秒(P6)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上午08:33:38,通話時間1秒(P6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11:48:48,通話時間1289秒(P6) 15(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7)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4日至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2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09:40:37,通話時間822秒(P32)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6上午10:35:53,通話時間1秒(P32)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4日上午09:40:37,通話時間822秒(P32) 1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5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7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20:55:24,通話時間1272秒(P7)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23:21:16,通話時間459秒(P7)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22:00:24,通話時間1495秒(P7) 17(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4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09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下午14:45:36,通話時間930秒(P109)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6日上午09:15:18,通話時間2秒(P109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5日晚上18:10:52,通話時間1800秒(P109) 18(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50、 編號 1、 編號 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5 頁、第17頁、第110頁) 2.最初通話時間:106年12月26日晚上21:10:06,通話時間507秒(P110背面) 3.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月2日下午15:50:36,通話時間211秒(P5)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14:35:56,通話時間1800秒(P110背面) 19(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2) 續學英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6日 未遂 1.被告丁○○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2-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1967、旁有男聲交談泄密突沒聲」、「客超好」、「(男生符號)一直叫他挂」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6 (二)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20(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8)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33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中午12:51:51,通話時間1953秒(P33)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下午15:41:05,通話時間142秒(P33)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中午12:51:51,通話時間1953秒(P33) 21(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69)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8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160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晚上18:08:48,通話時間692秒(P160)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下午16:37:30,通話時間113秒(P160背面)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7日晚上18:32:53,通話時間1800秒(P160) 22(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 嚴美英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日、107年1月2日 未遂 1.被告丁○○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38-39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管財務」、「大專(團員)」、單位地址等個資,「兒子...沒一起住、很少回來」、「12/27取保后審」、「12/30財力證明」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晴」、「雄」)(偵2406號卷八第6頁) 23(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5) 梁選麗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被告庚○○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0-41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銷售員」、「老公:駕駛員」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祥」)偵2406號卷八第11-12頁) 24(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3) 王国梅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被告寅○○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質疑,詐的接多了...開車停路吃早餐吵」、「又一直有事」、「朋友又來」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7 (三)」、「毛」)(偵2406號卷八第21頁) 2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4) 白海東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 未遂 1.被告寅○○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帶質疑」、「問怎麼處理要跳主任」、「說好又一直掛」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27 (三)」、「毛」)(偵2406號卷八第21頁) 26(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3)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3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4-25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下午17:45:26,通話時間1秒(P24) 3.最後通話時間: 107年1月3日上午10:56:20,通話時間1秒(P25)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21:06:11,通話時間1720秒(P24) 27(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4)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30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6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20:46:36,通話時間294秒(P26)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0日下午14:20:05,通話時間472秒(P26)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28日晚上20:56:12,通話時間572秒(P26) 2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3) 王玲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日 既遂、轉帳49998、49998、16495(106年12月28日15時26分、29分、30分)、轉帳49998、49997、49996、50001、16399(106年12月29日16時24分、26分、27分、30分、32分)、轉帳49999、20000元(106年12月31日13時35分、36分) 1.證人即被害人王玲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50-953頁) 2.關於王海濤等人冒充公檢法工作人員團夥詐騙案報案材料(原審卷二第106-108頁) 3.王玲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原審卷二第109頁) 4.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警察王海濤證件影本(原審卷二第110頁) 5.王玲之手機「立案證明通知書」截圖1 張(原審卷二第111頁) 6.王玲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 張(與門號000000000000000 、「王海濤」,原審卷二第112頁) 7.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海濤」之朋友圈截圖1 張(原審卷二第114 頁) 8.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42張(與暱稱「海濤」,原審卷二第115-156頁) 9.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朋友列表截圖1張(原審卷二第157頁) 10.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周勇」基本資料截圖1張(原審卷二第158 頁) 11.王玲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暱稱「家」,原審卷二第159-168頁) 1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註記財力狀況,偵2406號卷八第8-9 頁) 29(即 起訴 書附 表一 編號 12)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電話: 00000000000000 (北京) 106年12月31日 未遂 1.現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偵2406號卷七第23 頁) 2.最初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中午12:10:32,通話時間1852秒(P23) 3.最後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下午17:03:12,通話時間90秒(P23) 4.最長通話時間: 106年12月31日下午15:04:21,通話時間2527秒 (P23) 30(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4) 李娜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1日 未遂 1.被告戊○○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0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沒工作6年(在家看孩子)」、「成員:(愛心圖)人,自助餐打工」、「孩子,女兒6才」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 1/1 周勇」)(偵2406號卷八第10頁) 31(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7) 石花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地址: 南京市○○區○○○○○路000號 107年1月2日 未遂 1.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初中半年」、「離婚」、「工作太累,搞壞身體,少一顆腎」 及財力狀況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1/2 )(偵2406號卷八第14-15頁) 32(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0、 編號 19) 王海榮 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被告乙○○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1-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跳梅$態度奇怪」、「丟ID、保險」、「質疑」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1/3 」)(偵2406號卷八第17頁、第19頁) 33(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5) 于淑梅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被告乙○○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1-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性別符號、「沒有,沒有,現在特別著急,要出門」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4(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6) 司秀杰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被告乙○○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1-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沒ㄞ」、「推」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記載「梅」)(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5(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7) 田淑芬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被告乙○○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1-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ID核」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梅」之代號)(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6(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18) 何如莉 證號:不詳 電話:不詳 107年1月3日 未遂 1.被告乙○○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1-42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性別符號、「回家」、「郵政卡」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梅」之代號)(偵2406號卷八第19頁) 37(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0) 王雅靜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被告丁○○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2-43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前冷核完ID,你們自己找法律部門」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1/3 (三)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38(即 起訴 書附 表二 編號 21) 朱海燕 電話: 000-0000-0000 (北京) 107年1月3日 未遂 1.被告丁○○審理筆錄(原審卷四第42-43 頁) 2.現場查扣被害人資料紙本內容(查扣紙本載有「不講理、激動派、「有點對立」、「旁有人泄密」、「客人后來有回來的」等電話詐騙註記內容,並附記「1/3 (三)晴」)(偵2406號卷八第20頁)
附表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94,均為由戊○○所管領、供
本案各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所用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ASUS筆電(含滑鼠)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印表傳真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D-LinK無線分享器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螢幕(含線路)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碎紙機(隱密士930X) 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Double A 4A 空白紙張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esense 讀卡機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分工表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源延長線2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遠傳電話易付卡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Nana Sim轉接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21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監視器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監視器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wifi分享器(未使用) 5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對講機18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IPad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分享器(已使用)4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中國移動SIM卡3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教戰手冊(李建單)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教戰手冊 (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教戰手冊 (健)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教戰手冊 (劉強)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微信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詐騙得手被害人資料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48 摔壞手機10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三F地上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耳機4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5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4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5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6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57 IPhone手機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5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59 ACER分享器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60 台灣大哥大SIM卡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1 電話儲值卡1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2 轉接器(華為)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63 遙控器6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隨身碟(ADATA)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65 寬頻帳號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6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6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8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9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0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7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2 分享器(D-Link)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73 教戰手冊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7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5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6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77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78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79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0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1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3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84 被害人資料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5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86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87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8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89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0 教戰手冊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9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2 教戰手冊、耳機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9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 供犯罪所用之物。 95 鐵鎚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7 鐵鎚1把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8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99 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0 殘渣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1 不明粉末、K 他命1 瓶(毛重9.4 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2 現金新臺幣7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4 台新金融visa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6 紙條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7 現金新臺幣5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8 台新金控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09 健保卡1張 業經辛○○領回 110 簿冊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1 郵局帳號紙條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2 現金新臺幣1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3 現金新臺幣8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4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5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6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7 現金新臺幣9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1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客車1輛 非被告等所有
附表四:
被告戊○○之罪刑(共計38罪)及其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含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戊○○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2至4、6、10至12、14、15、17、18、21、22、26、27 戊○○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附表二編號5、9、13、16、19、20、23至25、29至38 戊○○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附表二編號7、8 戊○○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28 戊○○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五:
被告丙○○、丁○○之罪刑(各計38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4、6、10至12、14、15、17、18、21、22、26、27 丙○○、丁○○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9、13、16、19、20、23至25、29至38 丙○○、丁○○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7、8 丙○○、丁○○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8 丙○○、丁○○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被告子○○之罪刑(共計35罪〈以下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其中
跨越如附表一編號4「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間前、後者,
係指自如附表一編號4「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間起〉。另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6之其中於106年12月15日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訴犯如附表二
編號2、3、5〈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指被訴詐騙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部分〉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6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10至12、14、15、17、18、21、22、26、27 子○○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1、4、9、13、16、19、20、23至25、29至38 子○○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7、8 子○○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28 子○○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七:
被告庚○○、巳○○、甲○○之罪刑(各計33罪〈以下所示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其中跨越如附表一編號5至7「加入時間」欄之(2)所
示時間前、後者,係指自如附表一編號5至7「加入時間」欄之(
2)所示時間起〉,其等未參與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之其
中於106年12月20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均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4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庚○○、巳○○、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10至12、14、15、17、18、21、22、26、27 庚○○、巳○○、甲○○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6、9、13、16、19、20、23至25、29至38 庚○○、巳○○、甲○○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7 庚○○、巳○○、甲○○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8 庚○○、巳○○、甲○○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八:
被告寅○○之罪刑(共計33罪〈以下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其中
跨越如附表一編號8「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間前、後者,
係指自如附表一編號8「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間起〉
,其未參與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之其中於106年12月20
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4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 附表二編號10至12、14、15、17、18、21、22、26、27 寅○○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6、9、13、16、19、20、23至25、29至38 寅○○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7 寅○○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8 寅○○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
被告癸○○、乙○○、辛○○、己○○之罪刑(各計28罪〈以下所示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其中跨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加入時間」欄之
(2)所示時間前、後者,係指自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加入時間
」欄之(2)所示時間起〉,其等未參與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
1至5、8、9、11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又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12、14之其中於106年12月23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3〈指
其中詐騙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4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癸○○、乙○○、辛○○、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10、15、17、18、21、22、26、27 癸○○、乙○○、辛○○、己○○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12、16、19、20、23至25、29至38 癸○○、乙○○、辛○○、己○○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7 癸○○、乙○○、辛○○、己○○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8 癸○○、乙○○、辛○○、己○○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
被告卯○○、丑○○之罪刑(各計28罪〈以下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其中跨越如附表一編號13、14「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
間前、後者,係指自如附表一編號13、14「加入時間」欄之(2
)所示時間起〉,其等未參與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8、
9、11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
、14之其中於106年12月23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3〈指其中詐騙
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另為
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4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卯○○、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10、15、17、18、21、22、26、27 卯○○、丑○○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12、16、19、20、23至25、29至38 卯○○、丑○○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7 卯○○、丑○○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8 卯○○、丑○○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十一:
被告午○○之罪刑(共計28罪〈以下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其中
跨越如附表一編號15「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間前、後者
,係指自如附表一編號15「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間起〉,
其未參與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3所示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14、15之
其中於106年12月24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均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4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10、17、18、21、22、26、27 午○○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12、15、16、19、20、23至25、29至38 午○○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7 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8 午○○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二:
被告壬○○、辰○○之罪刑(各計27罪〈以下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其中跨越如附表一編號16、17「加入時間」欄之(2)所示時
間前、後者,係指自如附表一編號16、17「加入時間」欄之(2
)所示時間起〉,其等未參與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9、11、13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又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12、14、15、17之其中於106年12月25日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7 (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壬○○、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二編號10、18、21、22、26、27 壬○○、辰○○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12、14、15、19、20、23至25、29至38 壬○○、辰○○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計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7 壬○○、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8 壬○○、辰○○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