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顥
- 選任辯護人
-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38、24850、26898、27372號、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7、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陳顥(微信暱稱:「飛」)、陳志嘉(微信暱稱:「悟空」,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6月初起,參與蔡宗憲(微信暱稱:「淺井長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劉祐銘(微信暱稱:「金槍客」,另由警調查中)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二、陳顥、陳志嘉與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梁忠正、鄭森隆、劉怡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及洗錢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為報酬(提領金額之1.5%)。
三、陳顥另與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陳立信、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呈科、魏秀鎂、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祺、施志雄從事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及洗錢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15),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為報酬(提領金額之2%)。
四、案經梁忠正、鄭森隆、劉怡君、陳立信、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呈科、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祺、施志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收受判決時間及上訴之合法性,惟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恭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6頁)。該送達證書復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室送件之日期為108年9月11日,送達人為鍾欣瑜法警,另蓋有「臺中地方法院108.09.04法警室收件章」之印文。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仁股)記載本案原審判決係於108年9月4日由鍾欣瑜法警收受(見本院金上訴336號卷第229頁),且證人鍾欣瑜法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27頁臺中地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供證人鍾欣瑜閱覽,並告以要旨〉108年9月份妳在臺中地院法警室任職法警的工作,妳有負責送達相關司法文書的工作嗎?)有,9月份有,因為我們現在是大輪迴,就一個人做一個月。」、「(負責送達司法文書給誰?)檢察官。」、「(〈提示本院卷第229頁臺中地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供證人鍾欣瑜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個底下有妳的印章,其中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那一欄有蓋法警鍾欣瑜,日期章是108年9月4日,是妳自己蓋的章嗎?)是。」、「(上面寫108年9月3日,妳的日期戳是9月4日,是什麼意思,請妳說明一下?)這個通常就是我們早上的時候,他們錄事會把這個文件都抱下來,所以我收到的時候,是9月4日,所以我才蓋9月4日的章。」、「(你們的法警室那邊怎麼會是用9月3日的戳?)這個9月3日,我不曉得,應該不是,我收下來看到就是會這樣了,就是我們法警室,因為我做檢察官送達的位置。」、「(妳是早上收嗎?)對,早上他們錄事會抱下來。」、「(早上幾點?上午?)對,上午,都是上午。」、「可能就是大概9點左右的那個時間。」、「(是書記官抱過來給妳,還是你們法警?)應該是錄事他們會抱下來,或者是工友,因為我沒有去認識那麼多人,但是會有人固定抱下來,就是錄事,或者是工友。」、「(然後妳當下點收,就蓋章?)對。」、「(所以108年9月4日是妳實際收到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要送達給檢察官文件的時間,是嗎?)就是我們當天收件,我們就會蓋當天的章,表示是今天收到這個文件。」、「(108年9月4日妳當天收到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要送達給檢察官的判決書的時候,妳接著怎麼處理?請陳述流程?)一般來講,我們都是固定禮拜三的早上做檢察官送達,就是早上大概是10點左右,我們就會去送了,如果我們禮拜三當天早上收到的文件,除非它是執行科文件,或者它是強制戒治,然後有加蓋最速件,我們就會當天送,如果是其他一般件,就是一樣到下禮拜三,就是一般件的話,我們都固定下禮拜三再送了,因為只要是禮拜三收到的,都固定下禮拜三送,因為我第一次做檢察官送達,我被教授的就是這樣子做了。」、「(這個是個案作法,還是通案作法?就是這件比較特殊,還是通案都是這樣做?)都是這樣。」、「(通案作法,是嗎?)對,就是這樣,就是我們被教的時候就是這樣做。」、「(就是星期三收,下週三送,是嗎?)就是如果說今天是禮拜三早上才抱下來給我們的,我就會去看每一份的文件,如果今天它是執行科的,或者是強制戒治,上面有蓋最速件,我就是會當天送,如果它只是一般件的話,就統一都是下禮拜三早上送。」、「(108年9月4日收到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送達給檢察官的刑事判決正本,依通例,妳是當天送,還是隔週的禮拜三送?)隔週的禮拜三,就是我們被教下來就是這樣子送。」、「(所以這份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的判決正本要送達給檢察官的判決正本,妳是在108年9月11日早上才送達給檢察官?)對,都固定早上送。」、「〈提示中華民國108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供證人鍾欣瑜閱覽,並告以要旨〉經查108年9月4日是禮拜三,妳有沒有意見?)禮拜三,沒有意見。」、「(如果檢察官不在辦公室,妳怎麼處理?如果妳送去給檢察官,檢察官不在的時候,妳怎麼處理?)我好像沒有遇過。」、「(所以妳送去的時候,檢察官都會在?)印象中,應該是。」、「(妳會在送達證書上面做怎麼樣的顯現?)就是我會蓋收件章。」、「就是我當天收到的,我當天收到,我就蓋當天收到的章,然後右下角是我的職名章,然後中間就是我送達的日期章。」、「(提示的這份即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的送達證書,妳剛才講到收件章,就在左下角這邊是蓋108年9月4日的法警室的收件章,這代表什麼意思?)就是我當天收到的。」、「(妳所謂收到,是收到錄事拿給妳的判決正本嗎?)對,他們會抱下來,然後我們就自己去收,他是整疊,這樣一整疊這樣抱下來,然後我就一本、一本要去核對,就是我剛才有看到那個,就是會有好幾件,然後我去核對是不是有這些文件,然後有收到,我就蓋章。」、「(所以9月4日是錄事拿判決?)或者是工友,因為我不太認識他們。」、「(妳收到院內同仁把判決正本交給妳的時間?)就是他們抱下來的時間。」、「(中間下面有一個圓戳章,上面寫的日期是幾號?)9月11日。」、「(9月11日是不是檢察官收受的時間?)是我送達的時間。」、「(檢察官上面蓋9月11日,再往上看,那是同一天嗎?)對,沒錯。」、「(是不是檢察官在妳送達的同一天蓋章?)對。」、「(在右下角有一個送達人簽章,上面是妳的名字,是妳蓋的章嗎?)是。」、「(這個章什麼時候蓋的?)一樣,當天就是那個。」、「(妳蓋9月4日這個章的同時,妳蓋這個簽名章?)對,當然。」等語,已明確證述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股係於108年9月4日交付至法警室由鍾欣瑜法警收受,因當日為星期三,而該判決非最速件,故於次週之星期三即108年9月11日送達檢察官,並由檢察官於同日收受。
㈡、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1日中檢達柏108蒞1132字第1099024316號函覆:「本署法警室並無備置判決書收文登記簿,係由原審法院直接將判決送至對應之公訴檢察官。」等語,所檢附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其上登載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之送達日期為108年9月11日,檢察官宋恭良亦係於108年9月11日收受該判決。雖該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列印日期為108年9月10日,而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惟上開登記簿封面名為「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034-純股)」,並印有「中華民國108年09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警室」等字,有該簿冊封面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上訴337號卷第415頁),內頁文書之全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其上亦有「書記官簽收回證」欄(註:應即為送達檢察官之回證簽收),明顯可見該文書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文書。且為作業上便利,對將於108年9月11日送達檢察官之判決書,於前1日(即108年9月10日)予以列印明細,故列印上開登記簿明細者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辯護人對此恐有誤解。
㈢、本件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送達檢察官,應無疑義,則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自未逾上訴期間,為合法之上訴。是辯護人之辯解尚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顥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忠正、鄭森隆、劉怡君、陳立信、甘德華、石明英、黃玟瑋、呂國瑋、林呈科、張千香、高寶蓮、陳資鎔、王善祺、施志雄於警詢指述(見偵27372卷第41至43頁;偵24850卷第19至21頁、第33頁;偵26898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6頁;偵30955號卷第63至65頁、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偵8555號卷第176至178頁)、證人即被害人魏秀鎂於警詢指述(偵26898卷第40至41頁)明確,且全案犯罪事實並有林沛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72卷第58至59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72卷第60頁)、告訴人梁忠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72卷第61至62頁)、提款熱點表(內有提款時地金額,並附上每次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18638卷第20頁)、提領熱點圖(內為google地圖,並標上提款時、地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18638卷第23頁)、被告陳顥與同案被告陳志嘉於107年6月5日凌晨搭乘某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款之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7372卷第64至67頁)、107年6月19日偵查報告-同案被告陳志嘉及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搭乘UBER前往領款之監視錄影截圖及相關分析(見他4938卷第2至4頁)、同案被告陳志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微信群組名稱「維安特勤中部打擊5人霹靂小組對話截圖(見偵18638卷第27至31頁)、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8638卷第32頁)、扣案同案被告陳志嘉上開手機經分析後所取得資料截圖,包含被告陳志嘉與陳顥之微信對話內容(見偵27372卷第73至75頁)、同案被告陳志嘉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偵27372卷第76至98頁反面)、告訴人鄭森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7372卷第52頁)、告訴人鄭森隆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7372卷第53至5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72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4850卷第24頁)、陳俞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850卷第12至13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17日18時19分至20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4850卷第16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17日18時27分至28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4850卷第17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4850卷第18頁)、同案被告陳志嘉於107年6月17日19時10分至11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核退180卷第6頁)、偵查佐洪國鐙職務報告(見核退180卷第7頁)、同案被告陳志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核退180卷第5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4850卷第34至34頁反面)、王靜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24850卷第25至26頁)、林姿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4850卷第26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5日15時14分至18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4850卷第27至29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5日15時24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4850卷第30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6898卷第23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4頁、第57頁)、警示帳戶一覽表(見偵26898卷第75至78頁)、邱美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62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58頁編號01-02)、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58反面編號03)、劉金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63至64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58頁反面編號04)、李宗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65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1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59頁編號05)、陳信凱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67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2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頁59頁反面編號07)、陳聖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68至69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5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59頁反面編號08)、風世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70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5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59頁編號06、第60頁編號10)、嚴思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71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6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60頁反面編號11)、葉柏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72頁)、葉柏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73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6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60頁反面編號12、第61頁編號13)、吳金壕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898卷第74頁)、被告陳顥於107年6月27日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偵26898卷第61頁編號14)、相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單、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石明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0955號卷第99至112頁)、李菱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555號卷第47頁)、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育才郵局)(見偵8555號卷第197頁上方)、鍾佳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555號卷第107頁)、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健行路郵局)(見偵8555號卷第201頁下方)、劉金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核退268號卷第91頁)、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雙十路郵局)(見偵8555號卷第206頁上方)、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統一超商向權門市)(見核退268號卷第23至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國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李家蓉(呂國瑋之妻)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0955號卷第117至128頁)、李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核退268號卷第59頁)、李宜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核退268號卷第75頁)、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統一超商向心門市)(見核退268號卷第19至23頁)、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見核退268號卷第47至51頁上方)、相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遊戲點數卡付款證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0955號卷第85至92頁)、劉金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核退268號卷第81頁)、施志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8555號卷第190至195頁)、張旗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555號卷第147頁)、被告陳顥領款相關監視錄影截圖(漢口路郵局)(見偵8555號卷第206頁下方)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陳顥及同案被告陳志嘉等2人,尚有另案被告蔡宗憲及劉祐銘,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更係遭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陳顥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起訴書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難認已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7、40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石明英〉、7〈被害人黃玟瑋〉、8〈被害人呂國瑋〉、15〈被害人施志雄〉所示【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各部分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是依上說明,被告陳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目前卷內起訴與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陳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顥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至被告陳顥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顥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志嘉、另案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顥雖因加入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所示之犯行與本案犯行係同時期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未予認定與論究,尚有違誤。㈡被告陳顥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敘明,復引用被告陳顥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陳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亦有違誤。㈢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對於參與期間之犯罪集團所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是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究,於其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時,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非可因接續領款行為即謂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及編號12、13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㈣如附表一編號6、7、8、15所示【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㈤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各次犯行,依其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你可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2%。」等語(見偵26898號卷第11-14頁),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可得領款金額之百分之1.5為報酬(見偵27372號卷第2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部分,可得領款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24850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示犯行亦係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其上訴意旨載明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應認係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上訴)謂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分論併罰,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依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顥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陳顥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3至15部分,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就該等犯行漏未論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6、7、8、15部分有原審未及審酌擴張的併辦犯罪事實,故此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各次犯行,依其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你可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2%。」等語(見偵26898號卷第11-14頁),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可得領款金額之百分之1.5為報酬(見偵27372號卷第2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部分,可得領款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24850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此部分之供述具體明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領款的報酬如何計算?)最早是領款金額的1.5%,後來是領款金額的3%。」等語(見偵26898號卷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即介於提領金額之1.5%至3%之間。是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得報酬應為其提領金額的1.5%,另附表一編號4-15犯行所得報酬應為其提領金額的2%。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提領之金額分別為:⒈編號1、2部分,依被害人梁忠正、鄭森隆帳戶交易錯縱,則被告陳顥與同案被告陳志嘉提領林沛筠人頭帳戶之款項已參雜被害人梁忠正、鄭森隆被騙之款項。編號1被害人梁忠正遭提領399000元,另被轉帳共12萬元至林沛筠帳戶,而編號2被害人鄭森隆則係匯款15萬元至林沛筠帳戶,故林沛筠人頭帳戶內有該2名被害人被騙款項共27萬元,被告陳顥與陳志嘉則先後持林沛筠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9萬元,故被害人梁忠正、鄭森隆被騙款項合計有8萬元未被提領,即應認平均每人有4萬元款項未遭提領。另被告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提領被害人梁忠正帳戶之金額為16萬元。則可認定被告陳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提領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12-4〉萬+16萬),另可認定被告陳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提領金額為11萬元(計算式:15-4)。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劉怡君遭騙之金額共87985元,被告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提領之金額為11萬3千元,堪認被害人劉怡君遭騙之款項悉數遭提領完畢,故應以被害金額即87985元為基礎計算被告陳顥之犯罪所得。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陳立信遭騙而匯款至王靜微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陳顥持王靜微帳戶金融卡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4萬9千元,故以其實際提領之14萬9千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甘德華被騙之金額為15萬元,被告陳顥提領之金額亦為15萬元,故以15萬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石明英遭騙之金額共52萬元,被告陳顥陸續提領之金額亦為52萬元,故以52萬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⒍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黃玟瑋遭騙之款項為25897元,被告陳顥先後2次提款共26000元,故以實際被害金額25897元為基礎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呂國瑋被騙之金額共210076元,被告陳顥提領之金額共20萬元,故以20萬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⒏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林呈科被騙金額為29985元,被告陳顥提領3萬元,故應以29985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⒐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魏秀鎂及被告陳顥提領金額均為3萬元,故以3萬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⒑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張千香被騙金額及被告陳顥提領金額均為13萬元,故以13萬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⒒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被害人高寶蓮被騙金額為10萬元,被害人陳資鎔被騙金額為7萬元,其2人匯款之時間相距約2分鐘,被告陳顥持嚴思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5萬元,應可認定被害人高寶蓮、陳資鎔被騙金額分別有1萬元未被提領,故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9萬元為基礎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3部分以6萬元為基礎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⒓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王善祺被騙之金額為59988元,被告陳顥提領之金額為59000元,故應以59000元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⒔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施志雄遭騙匯至吳金壕人頭帳戶之金額為18萬元,其中29900元被轉至張旗翃人頭帳戶,被告持吳金壕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另持張旗翃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故應以129900元(計算式:100000+29900)為基礎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陳顥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擔任車手僅獲得其提領金額之1.5%或2%為報酬,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之指定│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被害人│匯入帳戶或詐得│(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 │款項之轉入帳戶│ │ │ │
├──┼───┼───────┼────────┼─────────────┼─────────┤
│1 │梁忠正│林沛筠中華郵政│梁忠正接獲詐騙集│1.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團成員假冒司法人│ 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帳戶(│員指稱其帳戶涉及│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註:本案相關人│洗錢須代為監管之│ 前揭林沛筠帳戶提款卡,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頭帳戶申請人均│電話(尚難認陳顥│ 107 年6 月5 日14時51分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另由警調查中)│知悉係冒用公務員│ 52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名義犯之而有犯意│ 長億一街53、55號太平長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聯絡),因而受騙│ 郵局自動櫃員機,由陳顥出│徵其價額。 │
│ │ │ │將名下之華南銀行│ 面接續領款60000 元、6000│ │
│ │ │ │帳號000-00000000│ 0 元,陳志嘉則在旁把風。│ │
│ │ │ │0000帳戶之存摺、│2.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 │
│ │ │ │提款卡及密碼,依│ UBER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 │ │指示於107年6月4 │ ,並持前揭梁忠正帳戶提款│ │
│ │ │ │日15時35分許,放│ 卡,於107 年06月6 日0 時│ │
│ │ │ │置在停放於彰化縣│ 39分至41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 │0 0 鄉0 0 村0 0 │ 太平區中興路東路58號華南│ │
│ │ │ │路00號前之車牌號│ 銀行自動櫃員機,由陳顥出│ │
│ │ │ │碼00-0000號車輛 │ 面接續提領30000 元、3000│ │
│ │ │ │之右前輪處,後來│ 0 元,並轉帳新臺幣30000 │ │
│ │ │ │被詐騙集團成員取│ 元至前揭林沛筠帳戶,陳志│ │
│ │ │ │走。詐騙集團成員│ 嘉則在車上把風等候。陳顥│ │
│ │ │ │取得上開物品後,│ 與陳志嘉接著又共同搭乘前│ │
│ │ │ │於107年6月4日17 │ 揭UBER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 │
│ │ │ │時30分許至107年6│ 車,於同日0 時45分至46分│ │
│ │ │ │月7日0時17分許,│ 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
│ │ │ │接續自該帳戶提領│ 路92號萊爾富太平澄清店自│ │
│ │ │ │現金共計399000元│ 動櫃員機,由陳顥出面持前│ │
│ │ │ │,另轉帳4筆各300│ 揭林沛筠帳戶提款卡,接續│ │
│ │ │ │00元共計120000元│ 提領20000 元、20000 元,│ │
│ │ │ │至林沛筠中華郵政│ 陳志嘉則在車上等候。 │ │
│ │ │ │帳號000-00000000│3.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 │
│ │ │ │000000帳戶(4筆 │ 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轉帳時間分別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 │
│ │ │ │107年6月4日20時 │ 107年6月7日0時12分至17分│ │
│ │ │ │50分許、6月5日0 │ 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
│ │ │ │時37分許、6月6日│ 路東路58號華南銀行自動櫃│ │
│ │ │ │0時41分許、6月7 │ 員機,由陳志嘉出面接續提│ │
│ │ │ │日0時17分許)。 │ 領10000元、30000元、3000│ │
│ │ │ │嗣於107年6月7日 │ 0元、30000元,並轉帳新臺│ │
│ │ │ │梁忠正始發現有異│ 幣30000元至前揭林沛筠帳 │ │
│ │ │ │並向警方報案。 │ 戶,陳顥則在車上把風等候│ │
│ │ │ │ │ 。陳顥與陳志嘉接著又共同│ │
│ │ │ │ │ 搭乘前揭UBER司機駕駛之自│ │
├──┼───┼───────┼────────┤ 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21分 ├─────────┤
│2 │鄭森隆│林沛筠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 至22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同事而向│ 區中興路92號萊爾富太平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 清店自動櫃員機,由陳志嘉│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於107年6月5日 │ 出面持前揭林沛筠帳戶提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12時28分許,前往│ 卡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 │ │ │臨櫃匯款150000元│ 元,陳顥則在車上等候。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至前揭指定帳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劉怡君│陳俞安彰化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以入│1.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0│住飯店誤選連續住│ 7 年6 月17日18時19分至2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帳戶 │宿10次選項,需前│ 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往自動櫃員機解除│ 路2 段47號統一超商自動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設定,向被害人行│ 員機領款20000 元、9000元│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
│ │ │ │騙,致其受騙,於│ ;同日18時27分至28分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7 年6 月17日18│ 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253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6 分許匯款2998│ 號1 樓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元、18時24分許│ 領款28000 元、8000元;同│ │
│ │ │ │匯款27996 元、18│ 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 ○○00○○○○0000○ ○區○○街00○0 號統一超│ │
│ │ │ │0 元至前揭指定帳│ 商自動櫃員機領款18000 元│ │
│ │ │ │戶。 │ 。 │ │
│ │ │ │ │2.陳志嘉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 │
│ │ │ │ │ 107 年6 月17日19時10分至│ │
│ │ │ │ │ 11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一│ │
│ │ │ │ │ 中街253 號1 樓全家超商自│ │
│ │ │ │ │ 動櫃員機領款20000 元、10│ │
│ │ │ │ │ 000 元。 │ │
├──┼───┼───────┼────────┼─────────────┼─────────┤
│4 │陳立信│1.王靜微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王靜微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政帳號000-00│係被害人同事而向│於107 年6 月25日15時14分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00000000000│其借款,致其受騙│18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帳戶 │,於107 年6 月25│明路3 段130 號西屯郵局自動│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2.林姿旻中華郵│日14時53分許,前│櫃員機領款60000 元、60000 │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政帳號000-00│往臨櫃匯款200000│元、20000 元;於同日15時2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000│元至前揭王靜微中│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帳戶 │華郵政帳戶;同日│路2 段307 號西屯農會自動櫃│,追徵其價額。 │
│ │ │ │16時54分許,前往│員機領款9000元。 │ │
│ │ │ │臨櫃匯款100000元│ │ │
│ │ │ │至前揭林姿旻中華│ │ │
│ │ │ │郵政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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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甘德華│邱美月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 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1日13時51分至53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0│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於107 年6 月21│5-1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氣店自│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日13時21分許,前│動櫃員機領款4 筆各20000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往臨櫃匯款150000│,共計領款80000 元;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元至前揭帳戶。 │13時54分至57分許,前往臺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價額。 │
│ │ │ │ │商台中逢甲店自動櫃員機領款│ │
│ │ │ │ │20000 元、20000 元、20000 │ │
│ │ │ │ │元、10000 元,共計領款7000│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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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石明英│劉金華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劉金華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於107年6月21日17時4分至6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以下為併辦部 │而於107 年6 月14│105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善店領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分): │日至21日匯款或存│款20000元、20000元、10000 │萬零肆佰元沒收,於│
│ │ │1.李菱軒中華郵│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政帳號000-00│,其中1 筆係於10│(以下為【併辦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00000000│7 年6 月21日16時│1.陳顥持前揭李菱軒帳戶金融│追徵其價額。 │
│ │ │ 帳戶 │49分許,以無摺存│ 卡於107年6月14日17時2分 │ │
│ │ │2.鍾佳芳中華郵│款方式存款50000 │ 至3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 │ │
│ │ │ 政帳號000-00│元至前揭劉金華帳│ 三民路3段140號育才郵局領│ │
│ │ │ 000000000000│戶。 │ 款60000元、60000元。 │ │
│ │ │ 帳戶 │(以下為併辦部分│2.陳顥持前揭鍾佳芳帳戶金融│ │
│ │ │3.劉金枝中華郵│): │ 卡於107年6月15日15時36分│ │
│ │ │ 政帳號000-00│詐欺集團成員謊稱│ 至4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 │
│ │ │ 0000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 健行路190號健行路郵局領 │ │
│ │ │ 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 款60000元、60000元、 │ │
│ │ │ │而於107年6月14日│ 20000元、10000元。 │ │
│ │ │ │至21日存款多筆至│3.陳顥持前揭劉金枝帳戶金融│ │
│ │ │ │指定帳戶,其中(│ 卡於107年6月19日14時30分│ │
│ │ │ │1)1筆係於107年6│ 至3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 │
│ │ │ │月14日16時35分許│ 雙十路2段119號雙十路郵局│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 領款60000元、60000元、20│ │
│ │ │ │存款120000元至前│ 000元、10000元;107年6月│ │
│ │ │ │揭李菱軒帳戶;(│ 20日0時12分至14分許,前 │ │
│ │ │ │2)1筆係於107年6│ 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 │
│ │ │ │月15日1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向權門市領款2000│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 0元、20000元、10000元。 │ │
│ │ │ │存款150000元至前│ │ │
│ │ │ │揭鍾佳芳帳戶;(│ │ │
│ │ │ │3)1筆係於107年6│ │ │
│ │ │ │月19日14時7分許 │ │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 │ │存款200000元至前│ │ │
│ │ │ │揭劉金枝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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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玟瑋│劉金華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路購物設定錯誤向│年6 月21日23時23分許,前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 帳戶 │被害人行騙,致其│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268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受騙,於107 年6 │號台中逢甲郵局領款20000 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月21日22時57分許│。 │佰壹拾柒元沒收,於│
│ │ │ │,匯款25897 元至│(以下為【併辦部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前揭帳戶。另於同│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日購買價值13000 │年6月22日0時7分許,前往臺 │追徵其價額。 │
│ │ │ │元之遊戲點數,並│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 │
│ │ │ │透過手機告知對方│商臺中金勇店領款6000元。 │ │
│ │ │ │序號及密碼。 │ │ │
├──┼───┼───────┼────────┼─────────────┼─────────┤
│8 │呂國瑋│李宗和合作金庫│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商業銀行帳號00│路購物設定錯誤向│年6 月21日0 時18分至26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000│被害人行騙,致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0帳戶 │受騙而於107 年6 │段262 號統一超商逢仁店領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以下為併辦部│月19日至21日匯款│7 筆各20000 元、1 筆10000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分): │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元,共計領款150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李宜靜國泰世│帳戶,其中1 筆係│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華銀行帳號00│於107年6月21日0 │(以下為【併辦部分】): │價額。 │
│ │ │ 0-0000000000│時15分許,匯款15│1.陳顥持前揭李宜靜國泰世華│ │
│ │ │ 00帳戶 │0100元至前揭李宗│ 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月│ │
│ │ │2.李宜靜第一銀│和帳戶。 │ 19日23時14分許,前往臺中│ │
│ │ │ 行帳號000-00│(以下為併辦部分│ 市○○○街000號統一超商 │ │
│ │ │ 000000000帳 │): │ 向心門市領款20000元。 │ │
│ │ │ 戶 │另承續上揭受詐騙│2.陳顥持前揭李宜靜第一銀行│ │
│ │ │ │後匯款,有1筆於 │ 帳戶金融卡於107年6月20日│ │
│ │ │ │107年6月19日21時│ 0時50分至51許,前往臺中 │ │
│ │ │ │53分許匯款29988 │ 市向上南路1段台北富邦銀 │ │
│ │ │ │元至前揭李宜靜國│ 行南台中分行領款20000元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元。 │ │
│ │ │ │1筆係於107年6月 │ │ │
│ │ │ │20日0時37分許匯 │ │ │
│ │ │ │款29988元至前揭 │ │ │
│ │ │ │李宜靜第一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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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呈科│陳信凱兆豐國際│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商銀帳號000-00│路購物設定錯誤向│年6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被害人行騙,致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受騙而匯款多筆至│段277 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領│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指定帳戶,其中1 │款20000元、10000元。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筆係於107年6月2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日19時27分許,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29985元至前揭 │ │追徵其價額。 │
│ │ │ │帳戶。 │ │ │
├──┼───┼───────┼────────┼─────────────┼─────────┤
│10 │魏秀鎂│陳聖雅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未提│帳號0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5日16時12分至13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告訴)│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而匯款多筆至指定│5 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善店領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帳戶,其中1 筆係│20000元、100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於107年6月25日1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時56分許,前往匯│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款30000元至前揭 │ │價額。 │
│ │ │ │帳戶。 │ │ │
│ │ │ │ │ │ │
├──┼───┼───────┼────────┼─────────────┼─────────┤
│11 │張千香│風世奇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 月25日15時58分至59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而匯款多筆至指定│段130 號台中西屯郵局領款6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帳戶,其中2 筆係│000 元、40000 元;同日16時│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於107 年6 月25日│24分至25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00○00○○○00○○○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59分許,分別匯款│喜店領款20000 元、10000元 │徵其價額。 │
│ │ │ │100000元、30000 │。 │ │
│ │ │ │元至前揭帳戶。 │ │ │
├──┼───┼───────┼────────┼─────────────┼─────────┤
│12 │高寶蓮│嚴思涵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 -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年6月26日14時45分至47分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0│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於107 年6 月26│0號逢甲大學自助郵局領款60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日14時28分許,匯│00元、60000元、30000元。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款100000元至前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3 │陳資鎔│嚴思涵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謊稱│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帳號000-00000 │係被害人友人而向│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於107 年 6 月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26日14時30分許,│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匯款70000 元至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揭帳戶。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14 │王善祺│1.葉柏毅中華郵│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7 │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政帳號000-00│以網路購物設定錯│年6 月26日19時45分,前往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00000000000│誤及帳戶疑似遭盜│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帳戶 │領向被害人行騙,│台中逢甲郵局領款29000 元;│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2.葉柏毅彰化商│致其受騙而匯款多│於同日21時13分至15分許,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 │ │ 業銀行帳號00│筆至指定帳戶,其│往臺中市○○區○○○路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00│中1 筆係於107 年│統一超商漢翔店領款20000 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帳戶 │6 月26日19時27分│、1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許,匯款29988 元│ │ │
│ │ │ │至前揭葉柏毅中華│ │ │
│ │ │ │郵政帳戶;另1 筆│ │ │
│ │ │ │係於107 年6 月26│ │ │
│ │ │ │日20時58分許,匯│ │ │
│ │ │ │款30000 元至前揭│ │ │
│ │ │ │葉柏毅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帳戶。 │ │ │
├──┼───┼───────┼────────┼─────────────┼─────────┤
│15 │施志雄│吳金壕兆豐國際│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陳顥持前揭吳金壕帳戶金融卡│陳顥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商銀帳號000-00│係被害人友人而向│於107年6月27日15時32分35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0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翔路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以下為併辦部│而匯款多筆至指定│295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分): │帳戶,其中1 筆係│領款5筆各20000元。共計領款│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
│ │ │張旗翃中華郵政│於107 年6 月27日│100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帳號000-000000│14時41分許匯款18│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0000000帳戶 │0000元至前揭吳金│(以下為【併辦部分】):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壕帳戶。 │陳顥持前揭張旗翃帳戶金融卡│ │
│ │ │ │(以下為併辦部分│於107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
│ │ │ │): │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189│ │
│ │ │ │〈承上〉嗣於同日│號漢口路郵局領款60000元。 │ │
│ │ │ │19時26分許,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又將前揭│ │ │
│ │ │ │吳金壕帳戶中之00│ │ │
│ │ │ │000元轉帳至前揭 │ │ │
│ │ │ │張旗翃帳戶。 │ │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新臺幣)│ │
├──┼──────┼─────┼────────────────┤
│1 │附表一編號1 │ 3,600 │2400001.5%=3600 │
├──┼──────┼─────┼────────────────┤
│2 │附表一編號2 │ 1,650 │1100001.5%=1650 │
├──┼──────┼─────┼────────────────┤
│3 │附表一編號3 │ 1,319 │ 879851.5%=1319 │
├──┼──────┼─────┼────────────────┤
│4 │附表一編號4 │ 2,980 │1490002%=2980 │
├──┼──────┼─────┼────────────────┤
│5 │附表一編號5 │ 3,000 │1500002%=3000 │
├──┼──────┼─────┼────────────────┤
│6 │附表一編號6 │10,400 │5200002%=10400 │
├──┼──────┼─────┼────────────────┤
│7 │附表一編號7 │ 517 │ 258972%=517 │
├──┼──────┼─────┼────────────────┤
│8 │附表一編號8 │ 4,000 │200000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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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編號9 │ 599 │ 299852%=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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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一編號10│ 600 │ 30000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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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一編號11│ 2,600 │1300002%=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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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一編號12│ 1,800 │ 900002%=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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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一編號13│ 1,200 │ 600002%=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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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一編號14│ 1,180 │ 590002%=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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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附表一編號15│ 2,598 │1299002%=2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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