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登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參與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仔」之成年人、黃泰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0、402號另案審理),與黃泰瑋(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細漢仔」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簡香完詐騙,致簡香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李秋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銀帳戶);而乙○○先於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許,將上手「細漢仔」郵寄交付之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泰瑋,由黃泰瑋以上開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乙○○,乙○○再將該款項放在「細漢仔」指定之臺中市大甲區某超商廁所內上繳「細漢仔」,乙○○依約定事後可分得黃泰瑋提領款項1%之報酬,惟乙○○實際上未領得約定之報酬。嗣因簡香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香完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897號偵查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102、111頁、本院卷第48、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香完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泰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68號第11至18、34至36頁、偵字第13691號卷第21、22頁〉,並有上開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另案被告黃泰瑋提領詐騙帳戶一欄表、另案被告黃泰瑋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列印資料(被告黃泰瑋)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68卷第20至22、28至30、57至62頁、原審卷第71至77頁)。是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綽號「細漢仔」之成年人、黃泰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簡香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與黃泰瑋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於此亦具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黃泰瑋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簡香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上手原本約定要給我另案被告黃泰瑋提領款項1%之報酬,但之後並沒有給我,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雖謂:請求與其他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其他詐欺案件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 │點、方式、金額│ │ │ │
│ │ │ │(新臺幣)、匯│ │ │ │
│ │ │ │入之詐欺帳戶(│ │ │ │
│ │ │ │簡稱「交付詐欺│ │ │ │
│ │ │ │款情形」欄) │ │ │ │
├─┼───┼────────┼───────┼──────┼───────┼─────┤
│㈠│簡香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106年5月18日下│① │① │① │
│ │(提出│員於106年5月16日│午3時許,在臺 │106年5月18日│苗栗縣○○鎮○│2萬元、 │
│ │告訴)│晚間8時30分許, │中市○○區○○│下午4時33分 │○路0之0號之萊│2萬元、 │
│ │ │假冒簡香完之友人│街00巷00號之安│至34分、 │爾富超商苑裡門│② │
│ │ │「李芸姍」,急需│泰銀行內,臨櫃│② │市台新銀行自動│2萬元、 │
│ │ │借款周轉云云,致│匯款新臺幣(下│106年5月18日│櫃員機、 │2萬元、 │
│ │ │簡香完陷於錯誤,│同)15萬元(起│下午4時41分 │② │③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訴書誤載為18萬│至42分、 │苗栗縣○○鎮○│2萬元、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元,應予更正)│③ │○路00號之統一│2萬元 │
│ │ │右列金額至上開土│至上開土銀帳戶│106年5月18日│超商新苑門市中│ │
│ │ │銀帳戶。 │ │下午4時45分 │信銀行自動櫃員│ │
│ │ │ │ │至46分 │機、 │ │
│ │ │ │ │ │③ │ │
│ │ │ │ │ │苗栗縣○○鎮○│ │
│ │ │ │ │ │○路00號之苑裡│ │
│ │ │ │ │ │鎮農會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