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 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岷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29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107年度偵字第2185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50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岷沂有罪部分撤銷。
謝岷沂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行為時尚未成年)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騙人布」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謝岷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1974、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謝岷沂並於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邀約楊柏軒、談懷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楊柏軒、談懷智涉犯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以及談懷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謝岷沂被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其等分工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繼由「騙人布」(微信暱稱「攻擊+『炸彈符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絡並指示謝岷沂(微信暱稱「乖寶寶代表」)前往提款,再由謝岷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謝炘展)搭載楊柏軒或少年甲01(91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甲0 1在楊柏軒及談懷智於107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始行加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25、42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由謝岷沂將提款卡交給楊柏軒、談懷智,由談懷智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楊柏軒及談懷智領得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全數交由謝岷沂轉交「騙人布」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岷沂自107年4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即與綽號「騙人布」、或分別併與楊柏軒、談懷智、少年甲01,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其各次共同行為人詳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後,再將領得款項透過謝岷沂轉交「騙人布」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提款款項的1%,作為報酬,由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載的參與提領者均分。
二、嗣因謝岷沂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甲01,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店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宙○○因受騙所匯之款項,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不久後,在該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前盤查少年甲01,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謝岷沂,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酉○○、辛○○、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己○○、巳○○、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辰○○、地○○、庚○○、天○○○、卯○○、午○○、子○○、乙○○、戊○○、癸○○○、丑○○、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謝岷沂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第166頁至第20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第217頁至第2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談懷智、楊柏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即少年甲01、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5所示臺灣銀行帳戶者劉耀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辰○○、申○○、己○○、巳○○、丁○○、地○○、庚○○、天○○○、卯○○、午○○、子○○、乙○○、戊○○、癸○○○、丑○○、宇○○、酉○○、辛○○、寅○○、宙○○、壬○○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戌○○、未○○、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5月29日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詐欺車手謝岷沂存摺明細、查獲詐欺車手謝岷沂金融卡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少年甲01在全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照片、少年甲01手機通聯記錄照片、107年6月23日第四分局春社所職務報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P-1569號重型機車,車主謝炘展)、申○○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己○○之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29日詐欺案路線圖、107年4月29日涉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場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107年9月4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於107年5月3日進入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照片、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07年7月3日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查報告、楊柏軒107年5月5日提領帳戶影像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高銓佑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7 -NVP號重型機車,車主談懷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魏菁萱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丙○○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即少年甲02(9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資料及交易明細、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解騏鴻資料及交易明細、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546號函檢送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劉玫惠資料及交易明細、天○○○提出之台中地區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回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高姿瑤資料及交易明細、戌○○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正面照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彭子菁資料及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午○○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陳筠資料及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子○○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蔡秀玲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甲TM交易明細查詢表、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之LINE對話紀錄、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癸○○○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劉懿萱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丑○○提出之斗六市農會匯款回條、通聯紀錄、陳少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未○○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簡大貴帳戶之對帳單、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簡大貴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畫面照片、詐欺車手楊柏軒提領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4424號函、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駕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騎士現場照片、劉耀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借錢網之網頁資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列表、進貨單、被害人壬○○匯款資料、談懷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7年8月30日公館營字第10700033431號函檢送劉耀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年9月9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07年9月11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107年5月3日全家超商臺中金站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比對照片2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425、426號宣示筆錄、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刑案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68號函送少年甲02、高姿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4332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94號函檢送曹瑞珠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2月17日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107年12月12日花新農信字第1070004933號函檢送何婉柔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以及共犯談懷智、楊柏軒、告訴人陳述情節與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談懷智、楊柏軒、「騙人布」、少年甲01及實施詐欺者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一「匯入帳戶及申辦人」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分別夥同其他集團成員談懷智、楊柏軒、少年甲01,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再經由被告轉交上手「騙人布」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卯○○、子○○、未○○、宇○○、辛○○等人,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11、編號13、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2所示之帳戶;以及被告與其他車手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25以外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前揭工作,堪認被告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員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查卷㈡235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㈠第97頁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337頁、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164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各次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25次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50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子○○)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5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即少年甲01係91年5月生,於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時,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因被告係87年9月25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卷第7頁),是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年僅19歲,尚未成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5次犯行,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成立洗錢罪,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罪諭知,容有未合。⑵原判決就被告是否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要件,漏未論述,亦有未合。被告以其犯案時尚未成年,且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紀雖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被告所負責之工作較同案被告談懷智、楊柏軒為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受僱於飲料店工作,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㈡第210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108年1月24日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酉○○成立調解,約定於108年5月25日前,賠償告訴人酉○○10萬元,此有告訴人酉○○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203頁),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酉○○任何款項,此有告訴人酉○○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此外,被告並未就告訴人酉○○以外的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的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附表一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所示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絡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㈡第204頁),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陳稱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㈡第203頁反面),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被告均陳稱不能決定如何處分該等物品等語,難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係少年甲01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7分提領告訴人宙○○所匯入2萬元時,由自動櫃員機列印產生之交易憑證,其性質應屬本案之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①被告與共犯談懷智、楊柏軒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係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3人均分,無論談懷智有無參與,還是會把錢分給被告談懷智;被告與少年甲01共犯部分,則是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2人均分,但被告於107年5月29日遭查獲當天尚未分配報酬等情,業據其等3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另共犯楊柏軒於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隨即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直至107年8月15日始交保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㈠第19頁反面、同卷
㈡第97頁),則被告、談懷智於107年5月10日凌晨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所提領之5萬元款項,應係由被告與談懷智等2人按提領金額1%均分報酬,始符實情。爰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5「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均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53,000元,被告供稱係105年5月29日早上由少年甲01提領之贓款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㈠第285頁),可知其中15萬元應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之款項,而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000元,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其他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自少年甲01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4萬元,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宙○○,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因該14萬元,少年甲01提領後,尚未及轉交給被告,自非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無從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楊柏軒、談懷智、少年甲01,均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各次犯行實際獲得的報酬不過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間,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所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受僱於飲料店工作,且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㈡第210頁),顯示被告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動工作,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尤需負擔養育幼子的責任,經濟負擔沉重,是否有能力負擔附表一各編號所提領與移轉的款項,誠有可疑,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各次犯行,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而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各人頭帳戶;而追加起訴意旨就劉耀文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因而寄出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固提出劉耀文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為證,然被告在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僅係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負責與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接觸,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是否確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得等節,實難認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徒憑被告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號│ │ │及金額 │及申辦人 │ │及金額 │ │ ├─┼───┼────────┼────┼─────┼────┼────┼─────────┤ │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台新銀行 │楊柏軒、│107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 │(告訴)│107年4月23日某時│25日14時│0000000000│謝岷沂 │25日15時│1段1號之統一超商青│ │ │ │,假冒為丙○○之│55分許,│9835號 │(合計提 │13分許,│海店 │ │ │ │友人,致電人在新│3萬元 │ │領3萬元 │2萬元 │ │ │ │ │北市林口區之李建│ │魏菁萱(經 │) ├────┼─────────┤ │ │ │華,要求加入通訊│ │臺灣新竹地│ │107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 │ │ │軟體LINE聯繫後,│ │方法院以 │ │25日15時│120號之統一超商桂 │ │ │ │再於107年4月25日│ │108年度金 │ │17分許,│冠店 │ │ │ │14時5分、27分許 │ │訴字第57號│ │1萬元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 │判處拘役 │ │ │ │ │ │ │款云云,丙○○因│ │40日確定)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2 │辰○○│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4月29日17時│29日19時│行00000000│謝岷沂 │29日19 │2段90之22之全家超 │ │ │ │49分許,假冒為「│28分許,│4312號 │(合計提 │時38分許│商臺中西屯店 │ │ │ │DEVIL CASE」手機│3 萬元 │ │領3萬元 │,2萬元 │ │ │ │ │保護殼官方網站客│ │少年A02(臺│ ) ├────┼─────────┤ │ │ │服人員,致電人在│ │灣新北地方│ │107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臺北市文山區之陳│ │法院少年法│ │29日19時│2段90之22之全家超 │ │ │ │建豪,佯稱網路購│ │庭裁定交付│ │39分許,│商臺中西屯店 │ │ │ │物作業誤設為連續│ │保護管束確│ │1萬元 │ │ │ │ │分期付款云云,再│ │定) │ │ │ │ │ │ │假冒為郵局客服人│ │ │ │ │ │ │ │ │員,佯稱須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 │ │ │ │ │ │ │,辰○○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3 │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合作金庫銀│楊柏軒、│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告訴)│107年4月29日19時│29日20時│行00000000│謝岷沂 │29日21時│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57分許,假冒為購│57分許,│389294號 │(合計提 │18分許,│臺中建功店 │ │ │ │物平臺工作人員,│14148元 │ │領75000 │2萬元(另│ │ │ │ │致電人在桃園市大│ │少年A02 │元,低 │有手續費│ │ │ │ │園區之申○○,佯│ │ │於編號3 │5元) │ │ │ │ │稱因網路購物訂單│ │ │至6被害 ├────┼─────────┤ │ │ │系統錯誤,致曾煒│ │ │人合計匯│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倉多訂購12個手機│ │ │入之 │29日21時│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殼云云,再假冒為│ │ │75246元 │18分許,│臺中建功店 │ │ │ │台中銀行客服人員│ │ │,故認定│2萬元(另│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 │ │編號3至5│有手續費│ │ │ │ │櫃員機更正云云,│ │ │被害人款│5元) │ │ │ │ │申○○因而陷於錯│ │ │項遭全數├────┼─────────┤ │ │ │誤,依詐欺集團成│ │ │提領,編│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員之指示匯款。 │ │ │號6之被 │29日21 │107-38號之全家超 │ │ │ │ │ │ │害人款項│時19分許│商臺中建功店 │ │ │ │ │ │ │遭提領 │,2萬元(│ │ │ │ │ │ │ │29741元)│另有手續│ │ │ │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29日21時│107-38號之全家超商│ │4 │己○○│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年4月│合作金庫銀│ │20分許,│臺中建功店 │ │ │(告訴 │107年4月29日19時│29日21時│行00000000│ │1萬元(另│ │ │ │,起訴│37分許起,假冒為│3分許, │389294號 │ │有手續費│ │ │ │書誤載│「易油網」客服人│19988元(│ │ │5元) │ │ │ │為周良│員,致電人在臺中│另有手續│少年A02 │ │ │ │ │ │瑋) │市大里區之己○○│費15元) │ │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 │ │ │作業疏失設為重複│ │ │ ├────┼─────────┤ │ │ │下單,將重複扣款│ │ │ │107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云云,再假冒為郵│ │ │ │29日21時│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局客服人員,佯稱│ │ │ │23分許,│臺中建功店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5000元( │ │ │ │ │更正云云,周良瑋│ │ │ │另有手續│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 │費5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匯款。 │ │ │ │*上開5次│ │ │ │ │ │ │ │ │提領係將│ │ │ │ │ │ │ │ │編號3至6│ │ │ │ │ │ │ │ │所示被害│ │ │ │ │ │ │ │ │人匯入而│ │ │ │ │ │ │ │ │混合之款│ │ │ │ │ │ │ │ │項一併提│ │ │ │ │ │ │ │ │領 │ │ ├─┼───┼────────┼────┼─────┤ │ │ │ │5 │巳○○│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年4月│合作金庫銀│ │ │ │ │ │(告訴)│107年4月29日20時│29日21時│行00000000│ │ │ │ │ │ │30分許起,假冒為│8分許, │389294號 │ │ │ │ │ │ │「橙姑娘」拍賣網│11123元(│ │ │ │ │ │ │ │站賣家,致電人在│另有手續│少年A02 │ │ │ │ │ │ │高雄市小港區之陳│費15元) │ │ │ │ │ │ │ │浚鴻,佯稱因網路│ │ │ │ │ │ │ │ │購物作業疏失設為│ │ │ │ │ │ │ │ │持續扣款云云,再│ │ │ │ │ │ │ │ │假冒為郵局客服人│ │ │ │ │ │ │ │ │員,佯稱須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 │ │ │ │ │ │ │,巳○○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6 │丁○○│詐欺集團成員自 │107年4月│合作金庫銀│ │ │ │ │ │(告訴)│107年4月29日20時│29日21時│行00000000│ │ │ │ │ │ │26分許起,假冒為│12分許,│389294號 │ │ │ │ │ │ │壓克力字母珠網路│29987元 │ │ │ │ │ │ │ │賣家客服人員,致│ │少年A02 │ │ │ │ │ │ │電人在新北市板橋│ │ │ │ │ │ │ │ │區之丁○○,佯稱│ │ │ │ │ │ │ │ │因作業疏失,誤將│ │ │ │ │ │ │ │ │丁○○之訂單設為│ │ │ │ │ │ │ │ │批發商購物,將會│ │ │ │ │ │ │ │ │12期重複下單、扣│ │ │ │ │ │ │ │ │款云云,再假冒為│ │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佯│ │ │ │ │ │ │ │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更正云云,李家│ │ │ │ │ │ │ │ │豪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7 │地○○│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5月3日前某 │3日11時 │行00000000│談懷智 │3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日,假冒為地○○│41分許,│8783號 │ │21分許,│華美店 │ │ │ │之朋友Terry,致 │3萬元 │ │ │3萬元 │ │ │ │ │電人在臺北市大安│ │解騏鴻(經 │ │ │ │ │ │ │區之地○○,佯稱│ │臺灣桃園 │ │ │ │ │ │ │急需用錢借款云云│ │地方法院以│ │ │ │ │ │ │,地○○因而陷於│ │108年度金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訴字第53號│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判處有期徒│ │ │ │ │ │ │ │ │刑6月) │ │ │ │ ├─┼───┼────────┼────┼─────┼────┼────┼─────────┤ │8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5月3日11時 │3日12時 │行00000000│談懷智 │3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30分許,假冒為周│20分許,│8783號 │ │26分許,│華美店 │ │ │ │泓運之同學吳福延│8萬元 │ │ │8萬元 │ │ │ │ │,致電人在臺北市│ │解騏鴻 │ │ │ │ │ │ │內湖區之庚○○,│ │ │ │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 │ │ │ │ │ │ │云云,庚○○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9 │廖林阿│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華南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漢城四│ │ │市(告 │107年5月3日10時 │3日13時3│00000000 │談懷智 │3日13 時│街2號之統一超商漢 │ │ │訴) │23分許起,假冒為│分許, │3614號 │(扣除轉 │45分許,│城店 │ │ │ │天○○○之堂弟,│8萬元 │ │帳測卡部│25元(轉 │ │ │ │ │致電人在臺中市潭│ │劉玫惠(經 │分,合計│帳測卡) │ │ │ │ │子區之天○○○,│ │臺灣高雄地│提領 │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方檢察署以│79000元 ├────┼─────────┤ │ │ │云云,天○○○因│ │108年度偵 │,低於被│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而陷於錯誤,依詐│ │字第4407號│害人匯入│3日13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不起訴處│之8萬元 │49分許,│都店 │ │ │ │匯款。 │ │分確定) │,故以 │2萬元(另│ │ │ │ │ │ │ │79000元 │有手續費│ │ │ │ │ │ │ │為準計算│5元)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 │ │ │ │3日13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 │ │ │ │50分許,│都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 │ │ │ │3日13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 │ │ │ │51分許,│都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陝西路63│ │ │ │ │ │ │ │3日13時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 │ │ │ │ │ │ │55分許,│多店 │ │ │ │ │ │ │ │19000元(│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5元) │ │ ├─┼───┼────────┼────┼─────┼────┼────┼─────────┤ │10│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 │ │(未告 │107年5月3日11時 │3日14時 │行00000000│謝岷沂 │3日15時 │2段112號之統一超商│ │ │訴) │15分許,假冒為黃│24分許,│7290號 │ │12分許,│福漢店 │ │ │ │柏治之房東吳先生│2萬元 │ │ │2萬元 │ │ │ │ │,致電人在臺北市│ │高姿瑤(經 │ │ │ │ │ │ │信義區之戌○○,│ │臺灣桃園地│ │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方檢察署檢│ │ │ │ │ │ │云云,戌○○因而│ │察官以107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年度偵字第│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19562、279│ │ │ │ │ │ │款。 │ │60號、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8269號、 │ │ │ │ │ │ │ │ │108年度偵 │ │ │ │ │ │ │ │ │緝字第3、4│ │ │ │ │ │ │ │ │號起訴,現│ │ │ │ │ │ │ │ │由臺灣桃園│ │ │ │ │ │ │ │ │地方法院以│ │ │ │ │ │ │ │ │108年度審 │ │ │ │ │ │ │ │ │原金訴字13│ │ │ │ │ │ │ │ │號案件審判│ │ │ │ │ │ │ │ │中) │ │ │ │ ├─┼───┼────────┼────┼─────┼────┼────┼─────────┤ │11│卯○○│詐欺集團成員於 │①107年5│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東區自由路22│ │ │(告訴)│107年5月3日18時 │月3日19 │行00000000│謝岷沂 │3日19時 │6號之統一超商進德 │ │ │ │39分許起,假冒為│時42分許│7290號 │(合計提 │58分許,│店 │ │ │ │夢工廠拍賣網客服│,29987 │ │領89000 │29000元 │ │ │ │ │人員,致電人在彰│元(另有 │高姿瑤 │元,低於│ │ │ │ │ │化縣福興鄉之陳東│手續費15│ │被害人匯├────┼─────────┤ │ │ │佑,佯稱網路購物│元) │ │入之 │107年5月│臺中市南區忠孝路 │ │ │ │作業誤設為連續分│②107年5│ │89972元 │3日20時 │166號之萊爾富超商 │ │ │ │期付款云云,再假│月3日20 │ │,故以8 │23分許,│臺中正氣店 │ │ │ │冒為郵局客服人員│時16分許│ │9000元為│2萬元 │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29985 │ │準計算犯├────┼─────────┤ │ │ │櫃員機更正云云,│元(另有 │ │罪所得) │107年5月│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 │ │ │卯○○因而陷於錯│手續費 │ │ │3日20時 │6號之萊爾富超商臺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15元) │ │ │25分許,│中正氣店 │ │ │ │員之指示匯款。 │③107年5│ │ │1萬元 │ │ │ │ │ │月3日20 │ │ ├────┼─────────┤ │ │ │ │時43分許│ │ │107年5月│臺中市東區大振街31│ │ │ │ │,3萬元(│ │ │3日20時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鳳│ │ │ │ │合計匯入│ │ │46分許,│鳴店 │ │ │ │ │89972元)│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東區大振街31│ │ │ │ │ │ │ │3日20時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鳳│ │ │ │ │ │ │ │47分許,│鳴店 │ │ │ │ │ │ │ │1萬元 │ │ ├─┼───┼────────┼────┼─────┼────┼────┼─────────┤ │12│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台新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5月4日12時 │4日12時 │00000000 │談懷智 │4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22分許,假冒為彭│38分許,│076395號 │(合計提 │43分許,│華美店 │ │ │ │惠瑩之朋友劉淑芬│5萬元(另│ │領5萬元 │2萬元(另│ │ │ │ │,致電人在臺北市│有手續費│彭子菁(經 │) │有手續費│ │ │ │ │中山區之午○○,│14元) │臺灣新竹地│ │5元) │ │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方檢察署檢│ ├────┼─────────┤ │ │ │云云,午○○因而│ │察官以107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年度偵字第│ │4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9257號為不│ │45分許,│華美店 │ │ │ │款。 │ │起訴處分確│ │2萬元(另│ │ │ │ │ │ │定)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 │ │4日12時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46分許,│華美店 │ │ │ │ │ │ │ │1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13│子○○│詐欺集團成員自 │①107年5│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 │(告訴)│107年5月5日16時 │月5日18 │行00000000│談懷智 │5日18時 │3段13號之聯邦銀行 │ │ │ │24分許起,假冒為│時42分許│5701號 │(扣除轉 │46分許,│北臺中分行 │ │ │ │「桔豐」網站客服│,29985 │ │帳測卡部│2萬元 │ │ │ │ │人員,致電人在臺│元(另有 │高銓佑 │分,合計├────┼─────────┤ │ │ │中市大里區之許雅│手續費15│(經臺灣臺 │提領5900│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 │ │涵,佯稱因網路購│元) │中地方檢察│0元,低 │5日18時 │3段13號之聯邦銀行 │ │ │ │物訂單設定錯誤,│②107年5│署以108年 │於被害 │47分許,│北臺中分行 │ │ │ │將扣1年份費用, │月5日19 │度偵字第 │人匯入之│9000元 │ │ │ │ │須取消云云,再假│時3分許 │2128號為不│59985元 ├────┼─────────┤ │ │ │冒為合作金庫商業│,3萬元(│起訴處分確│,故以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 │ │銀行客服人員,佯│合計匯入│定) │59000元 │5日19時6│1段196號之統一超商│ │ │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59985元)│ │為準計算│分許,3 │慶豐店 │ │ │ │機更正云云,許雅│ │ │犯罪所得│萬元 │ │ │ │ │涵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 │ │指示匯款。 │ │ │ │5日22時 │一路58之1號之統一 │ │ │ │ │ │ │ │27分許,│超商新中工店 │ │ │ │ │ │ │ │10元(轉 │ │ │ │ │ │ │ │ │帳測卡) │ │ │ │ │ ├────┼─────┼────┼────┼─────────┤ │ │ │ │①107年5│台新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月5日18 │00000000 │談懷智 │5日19時3│2 段90之22全家超商│ │ │ │ │時53分許│378177號 │(扣除轉 │分許,2 │臺中西屯店 │ │ │ │ │,29985 │ │帳測卡部│9000元 │ │ │ │ │ │元(另有 │ │分,合計├────┼─────────┤ │ │ │ │手續費15│陳筠(經福 │提領5900│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元) │建金門地方│0元,低 │5日19時 │105號之統一超商寧 │ │ │ │ │②107年5│檢察署檢察│於被害人│53分許,│夏店 │ │ │ │ │月5日19 │官以108年 │匯入之 │2萬元(另│ │ │ │ │ │時48分許│度偵字第93│59985元 │有手續費│ │ │ │ │ │,3萬元(│號為不起訴│,故以 │5元) │ │ │ │ │ │合計匯入│處分確定) │59000 元│ │ │ │ │ │ │59985元)│ │為準計算│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 │ │ │ │ │ │5日19時 │1段18號1樓之全家超│ │ │ │ │ │ │ │57分許,│商臺中惠安店 │ │ │ │ │ │ │ │1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 │ │ │ │ │ │5日22時 │一路58之1之統一商 │ │ │ │ │ │ │ │26分許,│超新中工店 │ │ │ │ │ │ │ │10元(轉 │ │ │ │ │ │ │ │ │帳測卡)(│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15元) │ │ ├─┼───┼────────┼────┼─────┼────┼────┼─────────┤ │1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京城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告訴)│107年5月7日某時 │7日14時 │00000000 │談懷智 │7日15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許,假冒為乙○○│53分許,│2593號 │(合計提 │45分許,│中分行 │ │ │ │之朋友,致電人在│10萬元( │ │領10萬元│3萬元 │ │ │ │ │新北市五股區之江│另有匯費│蔡秀玲(經 │ │ │ │ │ │ │芳姿,佯稱急需用│30元) │臺灣嘉義地│ ├────┼─────────┤ │ │ │錢借款云云,江芳│ │方法院以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姿因而陷於錯誤,│ │107年度金 │ │7日15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簡字第21號│ │46分許,│中分行 │ │ │ │指示匯款。 │ │判處有期徒│ │3萬元 │ │ │ │ │ │ │刑2月確定)│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7日15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46分許,│中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7日15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47分許,│中分行 │ │ │ │ │ │ │ │1萬元(起│ │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為3萬元)│ │ ├─┼───┼────────┼────┼─────┼────┼────┼─────────┤ │1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京城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告訴)│107年5月8日10時 │8日12時 │00000000 │談懷智 │8日12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許,假冒為戊○○│許,7萬 │2593號 │(合計提 │14分許,│中分行 │ │ │ │之朋友湯淑貞,致│元(另有 │ │領7萬元 │3萬元 │ │ │ │ │電人在臺北市北投│匯費20元│ │) ├────┼─────────┤ │ │ │區之戊○○,並要│) │蔡秀玲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求加入通訊軟體 │ │ │ │8日12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LINE聯繫後,佯稱│ │ │ │15分許,│都店 │ │ │ │急需用錢借款云云│ │ │ │3萬元 │ │ │ │ │,戊○○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成員之指示,使用│ │ │ │8日12時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其妹汪麗芳之帳戶│ │ │ │24分許,│都店 │ │ │ │匯款。 │ │ │ │1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16│張鄧定│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京城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蓮(告 │107年5月8日上午9│8日15時 │00000000 │談懷智 │9日0時1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訴) │時許,假冒張鄧定│21分許,│2593號 │(合計提 │分許,3 │中分行 │ │ │ │蓮之姪女鄧有彤,│18萬元( │ │領13萬元│萬元 │ │ │ │ │致電人在臺北市北│另有匯費│蔡秀玲 │) ├────┼─────────┤ │ │ │投區之癸○○○,│30元)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 │ │9日0時1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云云,癸○○○因│ │ │ │分許,3 │中分行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 │ │ │萬元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匯款。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9日0時2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分許,3 │中分行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9日0時3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分許,1 │中分行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9日0時4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分許,3 │中分行 │ │ │ │ │ │ │ │萬元(另 │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15元) │ │ │ │ │ │ │ ├────┼────┼─────────┤ │ │ │ │ │ │謝岷沂、│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談懷智 │10日0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合計提 │55分許,│中分行 │ │ │ │ │ │ │領5萬元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10日0時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56分許,│中分行 │ │ │ │ │ │ │ │2萬元 │ │ ├─┼───┼────────┼────┼─────┼────┼────┼─────────┤ │17│丑○○│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第一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107年5月7日16時 │8日15時 │00000000 │談懷智 │8日16時 │2段126-13號之全家 │ │ │ │17分、8日14時38 │25分許,│505號 │(合計提 │12分許,│超商臺中豐盛店 │ │ │ │分許,假冒為許源│85000元 │ │領84900 │2萬元(另│ │ │ │ │煌之朋友紀銘芳,│ │ 劉懿萱 │元,低於│有手續費│ │ │ │ │致電人在雲林縣斗│ │ │被害人匯│5元,起 │ │ │ │ │六市之丑○○,佯│ │ │入之8 │訴書誤載│ │ │ │ │稱急需用錢借款云│ │ │5000元,│為3萬元)│ │ │ │ │云,丑○○因而陷│ │ │故以8490├────┼─────────┤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0元為準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計算犯罪│8日16時 │2段126-13號之全家 │ │ │ │。 │ │ │所得) │12分許,│超商臺中豐盛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 │8日16時 │129號之全家超商臺 │ │ │ │ │ │ │ │20分許,│中新惠來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 │8日16時 │129號之全家超商臺 │ │ │ │ │ │ │ │20分許,│中新惠來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 │8日16時 │111號之統一超商櫻 │ │ │ │ │ │ │ │31分許,│花店 │ │ │ │ │ │ │ │4900元( │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5元) │ │ ├─┼───┼────────┼────┼─────┼────┼────┼─────────┤ │18│未○○│詐欺集團成員於 │①107年5│華南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未告 │107年5月8日某時 │月8日23 │00000000 │談懷智 │8日23時 │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訴) │許,假冒為「消費│時32分許│4913號 │(扣除轉 │44分許,│太店 │ │ │ │高手」網路商場工│,49987 │ │帳測卡部│3萬元 │ │ │ │ │作人員,致電人在│元 │ │分,合計├────┼─────────┤ │ │ │彰化縣芳苑鄉之曾│②107年5│ │提領7600│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 │建聞,佯稱網路購│月8日23 │陳少嶽(經 │0元,低 │8日23時 │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 │物訂單設定錯誤云│時34分許│臺灣臺北地│於被害 │45分許,│太店 │ │ │ │云,再假冒為台北│,16123 │方法院以 │人匯入之│3萬元 │ │ │ │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元 │107年度審 │76222元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③107年5│簡字第2517│,故以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 │櫃員機更正云云,│月8日23 │號判處罰金│76000元 │8日23時 │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 │未○○因而陷於錯│時55分許│8萬元確定)│為準計算│46分許,│太店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10112 │ │犯罪所得│6000元 │ │ │ │ │員之指示匯款。 │元(另有 │ │) ├────┼─────────┤ │ │ │ │手續費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15元) │ │ │9日0時28│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合計匯│ │ │分許,1 │ │ │ │ │ │入76222 │ │ │萬元(另 │ │ │ │ │ │元)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 │ │ │ │ │ │ │ │9日8時40│段492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分許,25│忠太店 │ │ │ │ │ │ │ │元(轉帳 │ │ │ │ │ │ │ │ │測卡) │ │ ├─┼───┼────────┼────┼─────┼────┼────┼─────────┤ │19│宇○○│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國泰世華銀│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告訴)│107年5月8日某時 │9日0時5 │行2205 │談懷智 │9日0時13│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許,假冒為「Q小 │分許, │00000000號│(合計提 │分許,3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舖」客服人員,致│99999元 │ │領10萬元│萬元 │ │ │ │ │電人在臺中市西區│ │簡大貴(經 │,高於被├────┼─────────┤ │ │ │之宇○○,佯稱網│ │臺灣臺北地│害人匯入│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路購物誤植,須操│ │方檢察署檢│之99999 │9日0時14│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察官以107 │元,故 │分許,3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云云,宇○○因而│ │年度偵字第│以99999 │萬元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26343 號為│元為準計├────┼─────────┤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不起訴處分│算犯罪所│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款。 │ │確定) │得) │9日0時16│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 │ │ │ │分許,3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 │ │ │ │9日0時17│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 │ │ │ │分許,1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萬元 │ │ │ │ │ ├────┼─────┼────┼────┼─────────┤ │ │ │ │①107年5│元大銀行 │楊柏軒、│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月9日0時│00000000 │談懷智 │9日0時25│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9分許, │018044號 │(合計提 │分許,3 │ │ │ │ │ │99999元 │ │領13萬元│萬元 │ │ │ │ │ │②107年5│簡大貴 │,高於被├────┼─────────┤ │ │ │ │月9日0時│ │害人匯入│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24分許,│ │之12萬99│9日0時26│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29988元(│ │87元,故│分許,3 │ │ │ │ │ │另有手續│ │以12萬99│萬元 │ │ │ │ │ │費15元) │ │87元為準├────┼─────────┤ │ │ │ │(合計匯 │ │計算犯罪│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入12萬 │ │所得) │9日0時27│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9987元 │ │ │分許,3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 │ │9日0時28│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 │ │分許,1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 │ │9日0時30│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 │ │分許,3 │ │ │ │ │ │ │ │ │萬元 │ │ ├─┼───┼────────┼────┼─────┼────┼────┼─────────┤ │20│酉○○│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合作金庫 │謝岷沂、│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告訴)│107年5月24日15時│28日11時│00000000 │少年A01(│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39分許,撥打電話│35分許,│68801號 │合計提領│23分許,│文心分行 │ │ │ │予人在台南市東區│18萬元 │ │15萬元,│3萬元 │ │ │ │ │之酉○○,假冒為│ │陳玉婷 │低於被害│ │ │ │ │ │酉○○之老闆林友│ │ │人匯入之├────┼─────────┤ │ │ │聰,佯稱有急用須│ │ │18萬元,│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借款云云,酉○○│ │ │故以15萬│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元為準計│24分許,│文心分行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算犯罪所│3萬元 │ │ │ │ │示匯款。 │ │ │得)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 │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25分許,│文心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 │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25分許,│文心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 │28日12時│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26分許,│文心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21│黃○○│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華郵政 │謝岷沂、│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未告 │107年5月27日14時│28日15時│00000000 │少年A01(│28日16時│4段228號之統一超商│ │ │訴) │45分許,假冒為蘇│31分許,│137312號 │合計提領│18分許,│惠文店 │ │ │ │萱慧之同學黃馨慧│12萬元 │ │11萬9000│2萬元(另│ │ │ │ │,撥打電話予人在│ │柯怡妙 │元,低於│有手續費│ │ │ │ │彰化縣彰化市之蘇│ │ │被害人匯│5元) │ │ │ │ │萱慧致意,並要求│ │ │入之12萬│ │ │ │ │ │加入通訊軟體LINE│ │ │元,故以│ │ │ │ │ │,於翌日(28日)10│ │ │11萬9000├────┼─────────┤ │ │ │時18分許,佯稱急│ │ │元為準計│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需用錢借款云云,│ │ │算犯罪所│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惠 │ │ │ │黃○○因而陷於錯│ │ │得) │19分許,│文超商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 │ │ │2萬元(另│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20分許,│商惠文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21分許,│商惠文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22分許,│商惠文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28日16時│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24分許,│商惠文店 │ │ │ │ │ │ │ │19000元(│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5元) │ │ ├─┼───┼────────┼────┼─────┼────┼────┼─────────┤ │2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華郵政 │謝岷沂、│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告訴)│107年5月28日11時│28日16時│0000000 │少年A01(│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40分、29日11時40│5分許, │0000000號 │合計提領│38分許,│ │ │ │ │分許,假冒為林勇│15萬元 │帳戶 │15萬元) │6萬元 │ │ │ │ │一之妹,接續撥打│ │ │ ├────┼─────────┤ │ │ │電話給人在宜蘭縣│ │王冠茗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五結鄉之辛○○,│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 │ │39分許,│ │ │ │ │云云,辛○○因而│ │ │ │6萬元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款。 │ │ │ │28日16時│二段199 號之向上郵│ │ │ │ │ │ │ │39分許,│局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28日16時│二段199 號之向上郵│ │ │ │ │ │ │ │40分許,│局 │ │ │ │ │ │ │ │2萬元(起│ │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為3萬元)│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41分許,│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28日16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42分許,│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28日21時│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34分許,│ │ │ │ │ │ │ │ │3000元( │ │ │ │ │ │ │ │ │另有手續│ │ │ │ │ │ │ │ │費15元) │ │ │ │ │ ├────┼─────┼────┼────┼─────────┤ │ │ │ │107年5月│彰化銀行 │無 │無 │無 │ │ │ │ │29日13時│00000000 │ │ │ │ │ │ │ │7分許, │924400號 │ │ │ │ │ │ │ │18萬元 │ │ │ │ │ │ │ │ │ │曹瑞珠 │ │ │ │ ├─┼───┼────────┼────┼─────┼────┼────┼─────────┤ │23│寅○○│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台北富邦銀│謝岷沂、│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告訴)│107年5月29日上午│29日10時│行00000000│少年A01(│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某時,假冒為陳木│57分許,│3624號 │合計提領│11分許,│上發店 │ │ │ │康之外甥女徐碧蓮│15萬元 │ │15萬元) │2萬元(另│ │ │ │ │,致電人在新北市│ │曹瑞珠 │ │有手續費│ │ │ │ │新莊區之寅○○,│ │ │ │5元) │ │ │ │ │佯稱需錢治療癌症│ │ │ │ │ │ │ │ │云云,寅○○因而│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款。 │ │ │ │12分許,│上發店 │ │ │ │ │ │ │ │1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 │ │ │ │13分許,│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 │ │ │ │14分許,│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15分許,│商上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15分許,│商上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16分許,│商上上發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29日12時│段172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22分許,│通豪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24│宙○○│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中華郵政 │少年A01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告訴)│107年5月28日9時 │29日12時│00000000 │提領8萬 │29日12時│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許起,陸續假冒為│8分許, │00000000號│元 │36分許,│鴻店 │ │ │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15萬元 │ │ │2萬元(另│ │ │ │ │、陳家隆員警及某│ │劉家宏 │ │有手續費│ │ │ │ │檢察官,致電人在│ │ │ │5元) │ │ │ │ │臺東縣臺東市之鄭│ │ │ ├────┼─────────┤ │ │ │浩祥,佯稱宙○○│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之名下帳戶與詐騙│ │ │ │29日12時│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集團疑有關聯,並│ │ │ │37分許,│鴻店 │ │ │ │須先匯款作為擔保│ │ │ │2萬元(另│ │ │ │ │云云,宙○○因而│ │ │ │有手續費│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5元)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 │ │ │ │29日12時│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 │ │ │ │38分許,│鴻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 │ │ │ │29日12時│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 │ │ │ │39分許,│鴻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謝岷沂、│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少年A01(│29日12時│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合計 │46分許,│商漢強店 │ │ │ │ │ │ │提領6萬 │2萬元(另│ │ │ │ │ │ │ │元)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 │29日12時│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 │47分許,│商漢強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 │29日12時│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 │52分許,│商漢強店 │ │ │ │ │ │ │ │2萬元(另│ │ │ │ │ │ │ │ │有手續費│ │ │ │ │ │ │ │ │5元) │ │ ├─┼───┼────────┼────┼─────┼────┼────┼─────────┤ │25│壬○○│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5月│臺灣銀行 │謝岷沂、│107年5月│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 │ │(告訴)│107年5月3日17時 │3日21時9│0000000000│楊柏軒 │3日21時 │段4號之統一超商新 │ │ │ │36分許,先假冒為│分許, │54號 │ │17分許,│立德門市 │ │ │ │臺北市刑事警察大│11011元(│ │ │11000元(│ │ │ │ │隊員警致電人在屏│另有手續│劉耀文 │ │另有手續│ │ │ │ │東縣屏東市之邱崧│費15元) │ │ │費5元) │ │ │ │ │哲,佯稱壬○○前│ │ │ │ │ │ │ │ │於107年4月4日遭 │ │ │ │ │ │ │ │ │詐騙案件已破獲,│ │ │ │ │ │ │ │ │後續銀行人員將會│ │ │ │ │ │ │ │ │再聯繫等語,復於│ │ │ │ │ │ │ │ │同日17時50分許,│ │ │ │ │ │ │ │ │假冒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人員致電壬○○,│ │ │ │ │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退還前遭詐│ │ │ │ │ │ │ │ │騙款項等語,邱崧│ │ │ │ │ │ │ │ │哲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謝岷沂實際犯罪所得(未滿│ 主 文 │ │ │ │ │元之部分捨去) │ │ ├──┼─────┼─────────┼────────────┼───────────────────┤ │1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3萬元1%1/3=100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所示 │②楊柏軒(業經前案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 判決確定)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③「騙人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2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3萬元1%1/3=100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所示 │②楊柏軒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3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4,148元1%1/3=47元│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3所示 │②楊柏軒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4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9,988元1%1/3=66元│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4所示 │②楊柏軒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5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1,123元1%1/3=37元│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5所示 │②楊柏軒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6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29,741元1%1/3=99元│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6所示 │②楊柏軒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7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3萬元1%1/3=100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7所示 │②談懷智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④「騙人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8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8萬元1%1/3=266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8所示 │②談懷智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9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79,000元1%1/3=263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9所示 │②談懷智 │元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0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2萬元1%1/3=66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0所示 │②楊柏軒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11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89,000元1%1/3=296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1所示 │②楊柏軒 │元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12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5萬元1%1/3=166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2所示 │②談懷智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3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18,000元1%1/3=393│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3所示 │②談懷智 │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4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0萬元1%1/3=333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4所示 │②談懷智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5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7萬元1%1/3=233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5所示 │②談懷智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6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3萬元1%1/3+5萬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6所示 │②談懷智 │1%1/2=683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7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84,900元1%1/3=283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7所示 │②談懷智 │元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18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76,000元1%1/3=253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8所示 │②談懷智 │元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撥打詐騙電話等詐│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19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229,986元1%1/3=766│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9所示 │②談懷智 │元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20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5萬元1%1/2=750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0所示 │②少年甲01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21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19,000元1%1/2=595│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1所示 │②少年A01 │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5萬元1%1/2=750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2所示 │②少年A01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5萬元(為扣案現金153,00│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3所示 │②少年A01 │0元之一部)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收。 │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24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0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4所示 │②少年A01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沒收。 │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 │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25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11000元1%1/3=36元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5所示 │②楊柏軒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2萬元1%1/3=66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存摺23本 │受執行人謝岷沂 │ ├──┼───────────────────────┤ │ │2 │金融卡21張 │ │ ├──┼───────────────────────┤ │ │3 │現金新臺幣153,000元 │ │ ├──┼───────────────────────┤ │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受執行人即少年甲01 │ ├──┼───────────────────────┤ │ │6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 │ ├──┼───────────────────────┤ │ │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9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